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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重國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國字第10號原 告 吳秋萍

吳許秀葉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被 告 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明溱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陳益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秋萍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亦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於其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經查:

㈠原告吳秋萍主張被告南投縣政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提起本

件訴訟前業已於民國103 年8 月18日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南投縣政府請求,惟被告於同年10月2 日拒絕賠償,有被告之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0頁),是原告吳秋萍已踐行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協議先行程序,則原告吳秋萍自得對被告提起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合先敘明。

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吳秋萍之母吳許秀葉本亦以原告身分於103 年12月8 日提起本件訴訟,惟吳許秀葉於該日起訴前並未踐行前述之協議先行程序,故於104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庭以言詞撤回其原先對被告之起訴,被告對此部分撤回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26頁)。嗣原告吳許秀葉復因已於104 年2 月2 日向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請求,惟被告以104 年2 月24日府行救字第0000000000號函拒絕賠償(參見本院卷第137 、138 頁),是原告吳許秀葉於踐行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協議先行程序後,再於104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庭當庭請求追加其為原告,被告亦同意此追加(見本院卷第126 頁),則追加吳許秀葉為原告部分,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陳志清,103 年12月5日林明溱接任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由林明溱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18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爰准許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明溱承受訴訟之聲請。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張文彰係受僱於被告南投縣政府,擔任身心障礙者溫

馨巴士之司機,駕駛汽車載送身心障礙者等人員為其職務範圍。訴外人張文彰於102 年4 月24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接送巴士(自小客車)欲前往臺中市大里區「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院」),接送前往該院復健完畢之病患返家,而沿臺中市○里區○○○路3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行經中投東路3 段與德芳路3 段交岔路口,欲右轉德芳路

3 段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應注意而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未打右轉方向燈;適有原告吳秋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亦○○里區○○○路○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直行至上開地點時,訴外人張文彰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因而與原告吳秋萍所騎駛之前開機車左側發生碰撞,致原告吳秋萍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頸腰椎挫傷、尾骶骨折、骨盆撞擊性損害、腰椎間板突出」等傷害,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世宏中醫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又訴外人張文彰前揭過失傷害原告吳秋萍身體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3149號案件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㈡訴外人張文彰係受僱於被告南投縣政府,擔任身心障礙者溫

馨巴士之駕駛,而溫馨巴士係被告南投縣政府依南投縣溫馨巴士乘客服務辦法規定,為提供身心障礙者無障礙之交通服務所開設,藉此增進身心障礙者之福利,以達成國家照顧身心障礙者之任務,應屬國家福利行政(給付行政)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即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依民法第186 條之規定,其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而國家賠償法於70年7 月1 日施行,原告吳秋萍得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原告吳秋萍主張訴外人張文彰於執行上開職務時,因有如上述之違背其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與原告吳秋萍發生行車事故,並致原告吳秋萍受有損害,即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吳秋萍之權利,依上開規定,被告機關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吳秋萍得請求被告機關賠償下列費用金額: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吳秋萍因本件車禍受傷,自102 年4

月24日起至103 年11月12日止,曾支出急診費用、住院費用、手術費用、門診費用、藥品費、材料費等費用,合計72,295元,分述如下:

⑴先後至大里仁愛醫院部分診治,共支出1,450 元,有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明細表1 紙可證。

⑵先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治,共支出19,305元(共24次),有醫療費用單據1紙可證。

⑶先後至世宏中醫診所診治,共支出51,540元,並有醫療費用明細收據1 份可證。

⒉已支出之復健費用部分:原告吳秋萍因本件車禍脊椎重創

,經世宏中醫診所診斷原告吳秋萍患有:⑴頭部有外傷,頸腰椎挫傷、⑵尾骶骨骨折,股盆撞擊性損傷、⑶腰椎間板突出等傷害,導致無法久站及提重物,醫師建議施行「美式整背」,以減緩脊椎疼痛。原告吳秋萍因此而先後支出脊椎整骨之費用,合計1,080 元。

⒊已支出之交通費部分:原告吳秋萍因上開車禍受傷,需要

去醫院治療及長久做復健,且因此次車禍受傷,已無法騎乘機車,且自用輕型機車亦遭撞毀,無法再使用,因此,原告吳秋萍必須雇用計程車載送就醫,因先後多次複診支出之交通費用,目前已支出共計16,720元。

⒋將來預計支出交通費及醫療復健費用部分:

⑴因原告吳秋萍受有「頭部外傷、頸腰椎挫傷、尾骶骨骨

折、骨盆撞擊性損害、腰椎間板突出」等傷害,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世宏中醫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吳秋萍日後仍有持續就診復健之必要,復因原告吳秋萍行動不便,需搭計程車或由家人載送來回醫院,而家人擔任開車接送,係基於親情之身分關係所支付之勞力、油耗及車輛使用等利益,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原告吳秋萍因身分關係而免除對家人給付實際支出交通費用之利益,不應由被告享有,而仍得請求相當於搭計程車之損害,因此原告吳秋萍預估後續因復健而可能須支出費用,區分於世宏中醫診所及中國醫藥學院就診,一年約需57,668元,分述如下:

①依原告吳秋萍自102 年5 月15日起至103 年5 月14日

止之就醫紀錄顯示,原告吳秋萍在上述一年期間,於世宏中醫診所共就診120 次,總共支出醫療費用18,260元,就診一次之交通費(計程車來回車資) 平均為

200 元,總共一年支出交通費24,000元,兩者合計42,260元。

②原告吳秋萍於中國醫藥學院就診一月1 次,一次平均

自費支出804 元(計算式:19,305元24次=804 元/次)) 及支出來回交通費用480 元,以兩者單次合計1,284 元計算,(計算式:診療費費用平均一次

804 元+單次來回交通費用480 元=1,284 元),一年共需15,408元(計算式:1,284 元12=15,408元)。

⑵原告吳秋萍係00年00月00日出生,目前為41歲,依內政

部編制之102 年全國簡易生命表所示,41歲女性尚有平均餘命43.32 年,總計需再支出將來之交通費及醫療復健費用計2,498,178 元。是以,原告吳秋萍所得請求之將來之復建及交通費用,以年利率5%,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依霍夫曼係數計算法計算,一次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1,349,123 元。

⒌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吳秋萍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尾骶骨骨

折」,需修養6 個月,及專人照顧2 個月,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學院102 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可證。

而原告吳秋萍自102 年4 月24日出車禍時起,便由親屬吳玉琴看護照顧,並有看護費用證明書一份可證,而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依上,按照現行看護行情全日24小時為2,200 元計算,原告吳秋萍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共計134,200 元(計算式:220061=134200)。

⒍醫療輔具、藥品及營養食品費用部分共55,412元:原告吳

秋萍因受有:頭部有外傷、頸腰椎挫傷、尾骶骨骨折,股盆撞擊性損傷、腰椎間板突出等傷害,導致無法久站及提重物,醫師建議施行「美式整背」,以減緩脊椎疼痛。為治療上開傷害及減緩脊椎疼痛,經醫師指示需購買醫療輔助用具及需食用鱸魚、鈣片、營養素等補品,此部分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必要者。茲述如下:

⑴需購買醫療輔助用具:原告吳秋萍經醫師指示需須購買

醫療輔助用具(如車禍用機能鞋、脊椎受傷專用床墊、枕頭、床包),共支出40,536元。

⑵需食用鱸魚、鈣片、營養素等補品或營養品:按鱸魚因

富含蛋白質及魚皮富含膠質,能加速傷口復原;而鈣片、營養素等係因原告車禍後受有嚴重骨折,由醫生建議使用,均屬增加商活上之需要,所必要者。原告因此而支出購吳秋萍買營養品等費用合計14,876元。

⒎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吳秋萍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尾

骶骨骨折」,中國醫藥大學附設學院評估需休養3 至6 個月。而原告吳秋萍畢業於台南應用科技大學(就讀時名為台南女子技術學院),於中台神學院修習2 年大學學分,且就讀中台神學院到學碩士科一年級後轉學,現就讀台灣正道福音神學院道學碩士科二年級,因台灣正道福音神學院道學碩士科需修習3 年,預計於明年105 年7 月畢業,此有中台神學院及台灣正道福音神學院學生證影本可查(如原證15)。因原告吳秋萍在台灣正道福音神學院碩士科擔任實習生時,於學期中週六至週日在中台神學院實習,月收入8,000 元,自102 年4 月24日起至102 年6 月23日,計2 個月,因無法工作喪失工作能力而受到之損害為16,000元。

⒏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⑴原告吳秋萍因本件車禍受有「頸腰椎挫傷、尾骶骨骨折

、腰椎間板突出」等症狀,有102 年世宏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及X光片可證,產生嚴重後遺症,致使無法拿重物、無法久站、無法騎機車、無法走太久、身體無法有太大活動,否則就會全身疼痛並需常常臥床休息等,脊柱遺存顯著畸形及運動障礙。按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 )所示,整體障礙評比為基準,依序調整未來收入能力降低(FEC )、職業調整、年齡調整後,依原告病吳秋萍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原告吳秋萍從事之職業與年齡,合併原告吳秋萍永久失能百分比為69.21 %,即原告吳秋萍屬第2種類「神經失能」中第4 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及第8 種類「軀幹失能之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第1 項「脊柱遺存顯著畸形或顯著運動失能者。」所做綜合性判斷,屬於第七等級障害,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69.21%,已嚴重減損原告吳秋萍之勞動能力。

⑵畢業前之減少勞動力之損失部分:原告吳秋萍目前就讀

台灣正道福音神學院道學碩士科二年級,預計105 年7月畢業。在畢業之前,原告吳秋萍在台灣正道福音神學院碩士科擔任實習生時,於學期中週六至日在中台神學院實習,月收入8,000 元,如放寒假1 個月、放暑假3個月,放寒暑假時月收入為26,000元,故102 年7 月24日起至105 年7 月23日,計3 年期間,總共放寒暑假期間為12個月(計算式:102 年暑假3 個月+103 年寒假

1 個月、暑假3 個月+104 年寒假1 個月、暑假3 個月+105 年寒假1 個月,合計12個月),在畢業之前三年之前,總共受到減少勞動力之損失為348,818 元《計算式:(1226000 +248,000 )69.21%=348,8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畢業後之減少勞動力之損失部分:因台灣正道福音神學

院隸屬於台北美國正道系統,於畢業後將被派往教會講道,可取得牧師傳道資格,依教會牧師傳道平均薪資每月6 萬元,每月減少勞動力之損失為41,526元(計算式:60000 69.21%=4152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吳秋萍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至105 年7 月畢業時(假設計算至105 年7 月24日止),為42.66 歲,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雇主強制勞工退休年齡為65歲,原告吳秋萍尚可工作期間為22.34 年,其減少勞動力之損失總計為11,212,020元(計算式:22.34 1241,526=11,132,290元)。

⑷基上第⑵、⑶項合計為11,560,108元,以年利率5%為準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吳秋萍得一次請求給付之金額為6,513,926 元。

⒐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原告吳秋萍部分:原告吳秋萍於車禍當時受到極大之驚

嚇,治療期間身體亦承受相當大之痛苦,且未來將有長達數十年的復健路程,使原告吳秋萍在生活中飽受痛苦。又原告吳秋萍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就讀中台神學院碩士班,後轉學至台灣正道福音神學院道學碩士科二年級,畢業後本欲從事牧師傳道之聖業,而牧師傳道須長久站立,但原告吳秋萍因本件車禍,導致頸腰椎挫傷、尾骶股骨折等傷害,迄今已近1 年又7 個月,脊椎變形,無法開刀治癒行動不便,無法久站,造成脊柱遺存顯著畸形及運動障礙,影響將來傳道,原告吳秋萍一生之弘揚神愛世人之志業,毀於一旦。且原告吳秋萍現婚姻情況為未婚,因脊椎變形造成無法為性行為,對於擇偶交往不可謂無所影響,對原告吳秋萍之一生影響甚鉅。

又車禍發生時正值原告吳秋萍研究所第二學年第二學期之末,課業繁忙,又原告吳秋萍學習表現優良,突發車禍致使原告吳秋萍所有課業進度停擺,險造成必修學分不能取得之情形,且不能到校參與上課和如期繳交報告,亦使原告吳秋萍成績表現不如預期,影響原告吳秋萍學習與生活甚鉅。該次車禍已對原告吳秋萍造成身體與心理上不可抹滅之傷害,故原告吳秋萍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

⑵原告吳許秀葉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並稱:「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三項準用之」。是苟基於父母之親權身分關係,因受他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侵害,而情節重大者,且因此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依該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②本件,原告吳許秀葉為被害人吳秋萍之母,吳秋萍因

本件意外,造成頸腰椎挫傷、尾骶骨骨折等,造成脊柱遺存顯著畸形及運動障礙,近2 個月時間需專人全日或半日照顧,追加原告吳許秀葉因沒有收入,為使還在當學生的吳秋萍能夠早日康復,不顧眼睛已老花,織毛衣去賣以換得吳秋萍食用較好的藥品與補品,勞心勞力,且於此段期間內為吳秋萍之身體受傷情形擔心不已,不僅須照料吳秋萍生活、護養療治,再者因吳秋萍減損勞動能力69.21%,使追加原告吳許秀葉日後若不能維持生活時之受扶養權利亦將受損,是追加原告吳許秀葉與被害人吳秋萍間母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顯已受到侵害,造成追加原告吳許秀葉極大的精神及心靈痛苦折磨與傷害,影響其情節自屬重大,追加原告吳許秀葉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及第5 條、民法第

195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義務機關賠償精神慰撫金,並以賠償30萬元為適當。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秋萍9,458,756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吳許秀葉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願提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吳秋萍因本次事故所受之傷害,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686 號之確定判決認定除頸、背、臀部、左腕挫傷外,其餘部分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係本次事故所造成者,原告主張其所受之頭部外傷、頸腰椎挫傷、尾骶骨骨折、骨盆撞擊性損害、腰椎間板突出等傷害,因無任何積極證據可以認定係本事次故所造成者,故應認此部分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㈡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 年9 月17日院醫行字第000000

0000號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無法排除原告吳秋萍於本件車禍事故5 日後,由其自行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時所診斷出之傷勢(即頭部外傷、頸椎挫傷、尾骶骨骨折等傷害) ,是否係因其他外力事故或其他因素介入所導致?;此外,亦無法證明原告於102 年4 月24日所發生之車禍事故,必然會造成頭部外傷、頸椎挫傷、尾骶骨骨折等傷害,應認原告吳秋萍所受「頭部外傷、頸椎挫傷、尾骶骨骨折等傷害」與102 年4 月24日之車禍事故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除原告吳秋萍至大里仁愛醫院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450

元外,其餘醫療費用、已支出之復健費用、已支出之交通費用、將來預計支出交通費及醫療復健費用、看護費用、醫療輔助、藥品及營養食品費用、不能工作損失、減少勞動能力、畢業前後之減少勞動力損失之請求,因原告無法證明係本次事故所導致,被告應無賠償之義務。又本次事故之肇事責任,依據前揭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之意旨,雖認訴外人張文彰駕駛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而不慎碰撞原告吳秋萍所騎乘之機車,就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惟該判決亦認定,原告吳秋萍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避免危險事故發生即繼續前行,亦有過失,顯見原告吳秋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主張原告吳秋萍亦應負50% 之過失責任。

㈣本次事故僅造成原告吳秋萍「頸、背、臀部、左腕挫傷」等

傷害,乃刑事確定判決所是認,且訴外人張文彰於事發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過失傷害之犯行前,即當場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簡永健承認其為肇事人,再於其後刑事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僅因與原告就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才未能達成和解。衡酌原告吳秋萍對於本次事故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等情,原告2 人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顯屬過高。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訴外人張文彰受僱於被告,擔任身心障礙者溫馨巴士之司機,以駕駛汽車載送人員為職務範圍,其於102 年4 月24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臺中市大里仁愛醫院,接送前往該院復健完畢之病患返家,而沿臺中市○里區○○○路3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行經中投東路3 段與德芳路3 段交岔路口,欲右轉德芳路3 段方向行駛時,適有原告吳秋萍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亦○○里區○○○路○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訴外人張文彰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因而不慎與原告吳秋萍所騎駛之前開機車左側發生碰撞,致原告吳秋萍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頸、背、臀部、左腕挫傷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686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至32頁),本院採之為判決基礎。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訴外人張文彰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並遵守前揭交通安全之規定。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3149 號偵查卷宗第22頁),案發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可認訴外人張文彰應注意並能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其僅須稍加觀察留意即可注意原告吳秋萍騎駛機車之動態,並依其距離之遠近,判斷己車能否先行轉彎或為適時停讓,以避免危險之發生,惟訴外人張文彰竟忽視上開規定,疏於注意未讓原告吳秋萍所騎駛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因而不慎與原告吳秋萍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訴外人張文彰就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原告吳秋萍因本件該車禍事故致受有頸、背、臀部、左腕挫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有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同上卷第14頁)在卷可查,則原告吳秋萍所受上開傷害與訴外人張文彰之過失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三、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查本件肇事身心障礙者溫馨巴士之司機張文彰為被告機關所僱用,負責駕駛車輛載送身心障礙者,係屬國家福利行政(給付行政)範圍,依前揭說明,為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訴外人張文彰駕駛身心障礙者溫馨巴士執行公權力時,因過失撞傷原告吳秋萍,致原告吳秋萍受有等傷害,訴外人張文彰本應對原告吳秋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吳秋萍主張訴外人張文彰所屬之被告機關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洵非無據。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2 人另主張:原告吳秋萍因本件車禍除受有上述頸、背、臀部、左腕挫傷等傷害外,尚受有頭部外傷、頸腰椎挫傷、尾骶骨骨折之傷害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2 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原告2 人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 年9 月6 日診斷證

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其上雖記載原告吳秋萍有「頭部外傷、頸腰椎挫傷、尾骶骨骨折」之傷害,惟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就診日期,原告吳秋萍第1 次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療時間為102 年4 月29日,離本件車禍發生日期102 年4 月24日,已有5 日,而原告吳秋萍於車禍當日至大里仁愛醫院就診診斷之傷勢僅為「頸之挫傷、背挫傷、臀部挫傷、左腕挫傷」,有大里仁愛醫院102 年4 月2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3149 號偵查卷宗第14頁),則上開「頭部外傷、頸腰椎挫傷、尾骶骨骨折」之傷勢是否因本件車禍所造成,即應由原告2 人進一步舉證。

㈡本院刑事庭曾依職權函詢大里仁愛醫院,關於原告吳秋萍於

本件車禍當日急診之檢查項目及醫療等情形,經該院回覆稱:「病患吳秋萍於102 年4 月24日至本院急診,由蔡元齡醫師診查後開立⑴尿液常規檢驗⑵腰、薦椎正面、側面X 光⑶骨盆骨X 光⑷左前臂X 光⑸頸椎正、側面X 光⑹腹部併肋膜、心包膜腔超音波。由骨科蔡銘賢醫師會診後,無發現明顯骨折,建議出院後再行骨科門診覆查,故當時出院診斷有背、臀部挫傷,無尾骶骨骨折之診斷。」此有大里仁愛醫院10

2 年12月24日仁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診療說明書、病歷資料各乙份可憑(見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1752號刑事卷宗第24頁至第45頁),是原告吳秋萍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送大里仁愛醫院急診時起至出院時止,時間將近1 日,其間經該院以X 光檢查原告吳秋萍之腰、薦椎正面、骨盆側面,並經骨科醫師會診後,均未發現原告吳秋苹有明顯骨折或尾骶骨骨折等傷害,更未發現頭部外傷之傷害,佐以原告吳秋萍於102 年4 月25日自大里仁愛醫院出院後,翌(26)日即再行至大里仁愛醫院門診,亦僅經診斷出軀幹挫傷、泌尿道感染等病狀(見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1752號刑事卷宗第38頁至第41頁),原告吳秋萍除未再向醫師表示有骨折之傷勢,亦未至骨科覆診,自難徒憑其於5 日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診斷出有「頭部外傷、頸腰椎挫傷、尾骶骨骨折」之傷勢,即可當然認定係本件車禍所造成。

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另依職權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上開「頭部外傷、頸腰椎挫傷、尾骶骨骨折」傷勢造成之原因?能否判斷為新傷、舊傷?受傷之時間經過若干?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回覆稱:「㈠依據病人吳○萍、病歷號碼:00000000主訴,為外傷所致,且主訴疼痛不適位置與檢查發現相符,故認定此次外傷所致。無法根據影像判斷受傷時間為何。㈡病人於門診主訴經車禍後出現頭病及頭暈症狀,此仍輕微頭部外傷常見之表現,因車禍外傷機轉複雜,過程中造成頭部碰撞的機會極高,故有此診斷。因在本院所做之尾骶骨檢查,明顯發現有彎曲骨折,故有此診斷。因本院無病患在他院的檢查影像,無法得知當時檢查結果。無法直接判定為此次車禍所致,僅能確定為外力所造成,醫師診斷仍根據病人主訴及檢查結果所得到的判斷,致於是否一定是本次車禍造成,無法認定。」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 年6 月26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686 號刑事卷宗第26頁),是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依其院內病歷資料並無法判斷上開「頭部外傷、頸腰椎挫傷、尾骶骨骨折」傷勢是否為本件車禍所造成。

㈣本院復依原告2 人之聲請,檢附原告吳秋萍在大里仁愛醫院

之病歷、光碟資料再次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上開「頭部外傷、頸腰椎挫傷、尾骶骨骨折」傷勢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該院回復稱:「依本院102 年4 月29日之病歷及理學檢查和大里仁愛醫院病歷之記載,如吳女士於102 年4 月24日有車禍事實,吳女士在本院102 年4 月29日之症狀病痛應與

102 年4 月24日車禍有關。」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

4 年5 月12日院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 、148 頁)。然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上開鑑定意見並未說明其認為上開「頭部外傷、頸腰椎挫傷、尾骶骨骨折」傷勢與本件車禍有關之原因,本院又再次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上開鑑定意見是否排除原告吳秋萍於102 年4 月24日車禍事故後,有再遭受其他外力因素介入,該院回函稱:「病人未訴有其他之後的受傷,醫師無從考據求證,只能依其主訴推論目前診斷為數日前車禍所致。」(見本院卷第182 頁),是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綜合大里醫院及其院內相關病歷及光碟等客觀資料,仍無法以之認定上開「頭部外傷、頸腰椎挫傷、尾骶骨骨折」傷勢與本件車禍有關,而係以原告吳秋萍之主訴來推論上開傷勢與本件車禍有關,則此鑑定意見並非本於客觀病歷資料或以醫學上觀點來推衍傷勢歷程,本院認此不足為原告吳秋萍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依前揭大里仁愛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相關函

覆資料,尚不足認定上開「頭部外傷、頸腰椎挫傷、尾骶骨骨折」傷勢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2 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說明上開「頭部外傷、頸腰椎挫傷、尾骶骨骨折」傷勢係本件車禍所造成,本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難認原告2人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五、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之規定;又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國家賠償法第5 條及第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賠償義務機關即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玆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㈠原告吳秋萍因本件車禍造成之「頸、背、臀部、左腕挫傷」

至大里仁愛醫院診治,共支出1,450 元,有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明細表1 紙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吳秋萍請求被告賠償上述醫療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吳秋萍主張因「頭部外傷、頸腰椎挫傷、尾骶骨骨折」

傷勢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學院診治共支出19,305元、至世宏中醫診所診治共支出51,540元、支出脊椎整骨之費用1,08

0 元、支出交通費16,720元、將來預計支出交通費57,668元、醫療復健費用1,349,123 元、看護費用134,20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6,000元、減少勞動能力6,513,926 元,及醫療輔具、藥品及營養食品費用部分共55,412元,惟原告吳秋萍無法證明「頭部外傷、頸腰椎挫傷、尾骶骨骨折」係本件車禍所造成,上開費用自無法計入被告應賠償之範圍,是原告前揭部分請求金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方式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吳秋萍因本件車禍受有頸、背、臀部、左腕挫傷,業如前述,難謂無精神上之損害。惟本院審酌原告吳秋萍所得認定與本件車禍有關之傷勢非重,及原告吳秋萍名下無財產,101 年度所得總額為106,000 元、102 年度所得總額為76,705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附於卷後之證物袋),與原告吳秋萍車禍前在就讀臺灣正道福音神學院道學碩士二年級等社會身分、地位、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原告吳秋萍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並稱:「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

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三項準用之」。是必基於父、母、子、女、配偶之親密身分關係,因受他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侵害,而情節重大者,且因此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始得依該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查原告吳秋萍所得認定與本件車禍有關之傷勢,僅為頸、背、臀部、左腕挫傷,並未嚴重侵害原告吳許秀葉基於母女關係之身份法益,自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吳許秀葉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吳秋萍就本件車禍事故是有與有過失?過失比例若干?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吳秋萍騎駛機車雖係直行車,仍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與其他車輛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原告騎駛機車係左前方葉子板受損,訴外人張文彰駕駛車輛係右前方車角受損,有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3149 號偵查卷宗第36、39頁),可見原告吳秋萍疏未注意訴外人張文彰駕駛之右轉車輛,以至其機車前方撞至訴外人張文彰駕駛車輛之右前角,堪認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兩車之過失情節,訴外人張文彰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侵害原告吳秋萍路權,過失情節嚴重,原告吳秋萍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是認定被告應就原告吳秋萍損失負80% 之責任,原告吳秋萍應自負20% 之責任為適當。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吳秋萍雖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1,450 元及非財產損害50,000元,然因原告吳秋萍與有過失,本院自得依前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則減輕後被告應賠償原告吳秋萍之金額為41,160元《計算式:(1450+50000 )80﹪=41160 》。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吳秋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吳秋萍提起民事訴訟,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12月23日由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05 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吳秋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12月24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吳秋萍依據國家賠償法及民法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160元,及自103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吳許秀葉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原告吳秋萍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吳秋萍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吳秋萍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則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2 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