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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重國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國字第3號原 告 破產人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袁震天律師

張陳麗珍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王宇晁律師被 告 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林至真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羅宗賢律師複代理人 林威成律師被告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亦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於其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查原告破產人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袁震天律師、張陳麗珍提起本件訴訟業已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惟被告於民國102 年12月17日發函拒絕賠償,有被告102 年12月17日里地二字第1020014202號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㈠第48頁),是原告2 人已踐行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協議先行程序,則原告2 人自得對被告提起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 、2 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破產人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袁震天律師新臺幣伍佰柒拾玖萬壹仟貳佰陸拾貳元,暨自民國102 年

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給付原告張陳麗珍新臺幣伍佰柒拾捌萬陸仟伍佰柒拾捌元,暨自民國102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3 年5 月29日庭呈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㈡狀更正第1 、2 項聲明為:「被告給付原告破產人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袁震天律師新臺幣伍佰柒拾玖萬壹仟貳佰陸拾貳元,暨自民國102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給付原告張陳麗珍新臺幣伍佰伍拾伍萬貳仟捌佰叁拾貳元,暨自民國102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更正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及遲延利息起算時點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前揭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破產人曾正仁與原告張陳麗珍於76年1 月21日登記為臺中市

○里區○○段○○○○○○○號(下稱系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嗣被告於10

2 年2 月19日以里地二字第1020002040號函通知原告2 人:「有關78年度地籍○○○區○○段○○○○○號與重測前塗城段395-13地號,重測後造成一地兩簿兩個土地所有權人乙案,已辦理塗城段395-13地號截止記載登記,…如認有損害,得參依國家賠償法、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請求辦理。」等語,而於是日起因被告通知辦理塗城段395-13地號截止記載登記之處分致失去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因此受有重大之損害。其後,原告等乃依國家賠償法及土地法等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經被告以102 年12月17日里地二字第1020014202號函回覆原告等:「說明:…本案經本所102 年12月12日召開本年第3 次國家賠償小組研議結論:『本件不論以損害發生時起,或以請求人知有損害時起,請求權人之請求權時效均已消滅,請求人請求國家賠償已逾請求時效,本件應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8 條之規定,應予拒絕賠償』,爰提出拒絕賠償理由書。不服本拒絕賠償之決定者,得依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請留意國家賠償法第8 條有關賠償請求權時效之規定。」而拒絕賠償在案。惟破產人曾正仁與原告張陳麗珍共有之系爭土地,係被告因78年間土地重測而發生造成一地兩簿兩個土地所有權人之登記錯誤,被告再以102年2月19日里地二字第1020002040號函通知原告等為系爭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截止記載登記,以致破產人曾正仁與原告張陳麗珍喪失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受有損害,且被告亦已拒絕賠償在案,原告等自得依土地法第68、71條之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

㈡最高法院98年度第6 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揭示:「按土地法

第68條第1 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參照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第9 條第1 項),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

惟土地法就該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之規定,據以判斷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準此,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 年者亦同,殊屬灼然。次按,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須受有實際損害,始能起算。否則,雖有加害行為,但損害尚未發生,其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尚未具備,時效自不得開始進行。

㈢被告於其所掌之土地登記簿為截止記載登記前,尚不容否認

破產人曾正仁與原告張陳麗珍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系爭土地於被告未於其所掌之土地登記簿為截止記載登記前,無論係就破產人曾正仁與原告張陳麗珍所持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抑或土地登記簿所揭示之登記內容所載,破產人曾正仁與原告張陳麗珍本即仍有其之所有權權利存在,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係因被告於102 年2 月19日就系爭土地為截止記載登記之處分行為時,破產人曾正仁與原告張陳麗珍方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受有實際損害,迄起訴時未滿2 年,依法尚無請求權時效逾越與否之問題存在。

㈣被告為截止記載登記前,系爭塗城段395-13地號之所有權仍

存在,其土地登記謄本及廖述嘉所有武德段121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僅記載:「本筆土地涉及重測權屬疑義,正依法處理中」,尚無從確認系爭土地之權利歸屬。上開事實,亦有被告職掌之系爭塗城段395-1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武德段121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則被告所謂系爭土地由第三人廖述嘉於84年10月17日取得所有權利,相對地,原告等人隨即之喪失系爭土地權利云云,除核與被告機關其自身對外所登記記載所彰顯之權利及事實未符外,並顯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狀在被告未為截止記載登記時仍屬有效之事實相悖,而無足採。

㈤按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除加害行為外,尚須有實際

損害之發生始能起算。又被告於另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始終告知原告等系爭土地「本筆土地涉及重測權屬疑義,正依法處理中」,被告實際上亦得對信賴登記而買受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廖述嘉補為截止登記;惟被告反遲至另案判決確定後,另通知原告等已辦理系爭塗城段395-13地號之截止記載登記,而導致原告等於是時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受有實際損害。是以,破產人曾正仁與原告張陳麗珍受有實際損害之時點,應係被告於102 年2 月19日辦理截止記載登記時;而非原告等在不知情狀況下,被告就鄰地一再為分割或(買賣)變更登記時,即謂原告等受有實際損害。亦即,破產人曾正仁與原告張陳麗珍係因被告於102 年2 月19日為截止記載登記時,方喪失系爭塗城段395-13地號之土地所有權、受有實際損害;迄102 年11月19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時未滿2年,是被告為時效之抗辯,顯無可取。

㈥原告2 人係於75年12月3 日因土地交換、合法取得系爭塗城

段395-13地號之土地,並於76年1 月21日完成系爭塗城段395-13地號土地登記簿上之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並據此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則核諸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6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574 號民事判決、82年台上字第87

2 號民事判決、82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之意旨,原告等自應受登記公信力之保護,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範圍具有公示之所有權排他之絕對權利。準此,被告機關由鄰地塗城段395-3 地號土地登記簿逕分割、成立錯誤且不存在之新武德段1218地號土地登記簿,無論如何為變更登記,當不影響系爭塗城段395-13地號土地登記簿上之登記公信力與絕對效力,不容否認原告2 人自始是為系爭塗城段395-13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又訴外人廖述嘉於84年10月17日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登記於鄰地塗城段395-3 地號土地登記簿分割出之武德段1218地號土地登記簿上,自始並未經被告機關將應行登記之事項記入系爭塗城段395-13地號土地登記簿中,則依上揭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5374號判例所揭意旨,本即不得謂訴外人廖述嘉已合法登記為系爭塗城段395-13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而自始無由發生土地法第43條所定之公示效力。被告機關於99年5 月19日即通知原告等召開本案研商會議,並以書面通知原告等被告機關之意見為:「先登記的有絕對效力,原則上係將後登記的所有權予以塗銷,至於造成被撤銷之善意第三人的權益(即廖先生),關於這部份可能形成國家賠償問題。」等語;詎料,其後被告機關卻故意拖延、行政不作為,迄逾2 年9 個月後,反卻逕行辦理先登記之系爭塗城段395- 13 地號截止記載登記,於本案中更謊言侈稱:係因臺灣省政府測量總隊所屬測量員王振中所為之執行職務行為、非被告機關所導致,被告機關辦理系爭土地之截止記載登記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系爭土地由善意第三人廖述嘉於84年10月17日繼取所有權利(附註:此處正確實為繼取被告機關因錯誤分割、創設出不存在之鄰地所有權),原告2 人隨即喪失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等非善意第三人,不受土地法第43條登記絕對效力之保護云云,其之所為顯已牴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民事判決、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暨濫用行政權力之不當,其之主張自不足採信。

㈦被告機關應將78年5 月29日辦理系爭塗城段395-13地號土地

之地籍圖重測結果,依土地法第46條之3 之規定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而被告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之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之方式,係為將系爭塗城段395-13地號辦理「截止記載」登記,並重造新編地號之土地登記簿。亦即,系爭塗城段395-13地號於辦理「截止記載」登記之時,方始發生權利變更之效力,被告機關依法即應重造新編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而無任何置喙斟酌之餘地。

㈧被告機關於78年5 月29日完成系爭塗城段395-13地號土地之

地籍圖重測,並將該土地地號重編(新編)為武德段1218地號,則其即應將上開重測結果,依土地法第46條之3 、土地登記規則第92條規定、土地法第47條授權內政部規定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以及行為時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等規定,於系爭塗城段395-13地號登記用紙(土地登記簿)標示部、所有權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為「截止記載」之登記,以重造新編之新武德段1218地號登記簿方式,逕為辦理登記,並註明重測前地號為塗城段395-13地號,以進行權利之變換、變更,完成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而並無任何置喙裁量之權限。惟事實上被告機關遲未依法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反於系爭塗城段395-1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上註記:「本筆土地涉及重測權屬疑義,正依法處理中」等語之文字;並遲至102 年2 月19日再發函通知原告等:「有關78年度地籍○○○區○○○○段○○○○○號與重測前塗城段395-13地號,重測後造成一地兩簿兩個土地所有權人乙案,已辦理塗城段395-13地號截止記載登記」等語,且自始亦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2條規定重造新土地登記簿、進行權利之變換,即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3 完成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是時並導致原告等喪失系爭塗城段395-13地號之土地所有權,則被告當於是時起確認侵害原告等之權利。況被告機關補為截止登記,若造成原告等遭受損害,原告等本即得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㈨系爭塗城段395-13地號土地登記簿上之登記自始並無錯誤或

遺漏;而被告機關所為登記錯誤者,係就鄰地「塗城段395-

3 地號土地登記簿」所分割出之「武德段1218地號土地登記簿」,僅有武德段1218地號土地登記簿才有適用土地法第69條應為更正登記之必要;被告機關就系爭塗城段395-13地號土地登記簿所為截止記載登記,並非更正登記,而係為使其前已登記錯誤之鄰地「地籍資料圖簿」得以繼續存續、維持。是以,核諸最高行政法院70年判字第627 號裁判之要旨,系爭塗城段395-13地號土地登記簿當無土地法第69條更正登記之適用餘地。亦即,系爭塗城段395-13地號土地登記簿在未受被告機關為截止登記之處分前,其土地登記簿暨所有權狀所揭示之所有權權利本即有其公示之絕對效力,而不因主管機關所為鄰地武德段1218地號土地登記簿之登記錯誤致有所影響。

㈩被告機關既係為使鄰地錯誤分割之地籍資料圖簿得以繼續、

維持,而就系爭塗城段395-13地號土地登記簿所為之截止記載登記,俾藉以「維持鄰地之錯誤分割登記」,則系爭塗城段395-13地號土地登記簿顯然係自被告機關逕為截止記載登記處分之時起,方始發生該土地登記簿所公示之所有權權利喪失,於是時起方即發生權利變動之效力,殊無如被告機關所謂僅屬「做事實上的處理」之情;該錯誤登記之地籍資料圖簿既係為鄰地之錯誤分割登記之「武德段1218地號土地登記簿」,更顯見本件系爭系爭塗城段395-13地號土地登記簿當無其所謂土地法第69條之「更正登記」之規範適用情形。

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函覆被告機關之「中市地測一字第101004

4347號」函亦載明:「本案因截止記載部分涉及損害賠償事件,請貴所注意行政程序法及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等文字,確實認定本件之截止記載登記業已侵害原告等之權利而有損害賠償之問題,是以,被告機關辯稱:「被告機關辦理系爭土地之截止登記,乃是做事實上的處理,俾使地籍資料圖簿正確,並無產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情。」云云,亦與上揭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函文之意旨有違,顯無足採。

依據被告機關所製作之文件即卷附之鄰地『塗城段395-3 地

號(新編武德段1027號、原編塗城段395-3 號)地籍圖重測調查表』可知,該地籍調查表乃係由被告前身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所屬之主任彭榮進、股長吳清連、主辦人科員陳炳烘及技士陳伯華等人予以進行審核、認章,且王鎮中僅係約僱之測量員,約僱機關不詳。亦即,對於鄰地『塗城段395-3地號(新編武德段1027號、原編塗城段395-3 號)地籍圖重測調查表』內所繪製經指界後地籍圖界址點之正確與否,被告前身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所屬前揭上至主任彭榮進、股長吳清連、下至主辦人科員陳炳烘及技士陳伯華等人依法本即均有審核、認章之職責與責任,其上所繪製之界址標示、地籍略圖均應經渠等審核確認正確無誤後始得分別於標記各執掌欄位處上蓋用職章,並據以製作核發新的地籍圖及編製相關地籍資料,是對於地籍圖重測之最終結果正確與否依法本即應由被告機關所屬渠等人員負其責任。惟被告今之答辯除未檢具證據說明王鎮中確係由臺灣省政府測量總隊約僱外,並故意就被告所屬具審查核決認章權限之該等公務員、主辦人之審核確認之明顯且重大過失之違法情事棄置不論,反逕將渠等依法應負公務員失職之責任全數推諉由王鎮中承擔,其避重就輕之辯解顯屬卸責推諉之辭,委無足採。

由卷附之鄰地『塗城段395-3 地號(新編武德段1027號、原

編塗城段395-3 號)地籍圖重測調查表』可知,被告於77年10月20日進行地籍調查時,就重測調查後所繪製界址之標示及地籍略圖,甚至其相關之界址點與界址範圍、圖樣等,被告前身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所屬之主任彭榮進、股長吳清連、主辦人科員陳炳烘及技士陳伯華等人依法本即應參照被告職掌之該地號原有之舊地籍圖之界址標示、圖樣予以審核確認其重測調查指界測量之結果正確與否,而睽諸本件該紙鄰地地籍圖重測調查表之界址標示欄內所繪製之地籍略圖,經核與該地號之原有舊地籍圖兩相比對,其右上角之圖樣明顯不同、兩者間差異極大,縱使係非地政專業測量之一般人以肉眼一看即知其間顯而易見之不同巨大差異,而輕易即可判斷該新繪製之地籍略圖有誤將系爭土地納入界址之重大錯誤,而應予以更正或要求重行指界繪製,自始應殊無予以認章核實之可能。則對於此顯而易見且重大之錯誤,被告前身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所屬之主任彭榮進、股長吳清連、主辦人科員陳炳烘及技士陳伯華等諸地政專業人員以其執掌公務權責依法進行審核、認章時,自應予以更正或要求重行指界繪製測量,而無予以認章核實之餘地。惟被告所屬渠等專責執掌地政公務之眾人員對此竟均視而未見即逕予核定認可蓋用職章,因而使該明顯錯誤之重測地籍圖據此發生界址重大改變之錯誤結果,並嚴重侵害損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權利。對此侵害人民權利之結果既係因被告所屬渠等人員之重大疏失之失職行為所致,依法本即應由被告負其最終責任,自不得再藉詞諉為渠等不知或無從比對發現、或以渠等非實際現場測量人員無法發現云云,而掩飾渠等重大疏失失職之事實並脫免其應負之責任。

原告等喪失系爭塗城段395-13地號土地所有權,更係因被告

所屬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一再發生嚴重錯誤之瀆職事實所導致,依法自應由被告負其損害賠償之責任。列舉相關事實如下:

⒈78年5 月27日,被告所屬之主任彭榮進、股長吳清連、主

辦人科員陳炳烘及技士陳伯華等人係先行製作『武德段土地地籍圖重測分割清冊』,並審核、認章完成後之2 天後即78年5 月29日,方始補作系爭塗城段395-13地號(新編武德段1218號、原編塗城段395-13號)之地籍圖重測調查表,此項事實核諸該紙台中市大里鄉市鎮區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之調查人員處理意見欄內所記載之日期:『78年

5 月29』即可證明(詳參原證9 號),而非如鄰地塗城段395- 3地號(新編武德段1027號、原編塗城段395-3 號)地籍圖重測調查係安排於77年10月20日,暫姑不論其間渠等是否有故意規避某事項之目的企圖之疑竇,惟渠等人員此舉明顯違反先完成地籍圖調查再製作地籍圖重測分割清冊之正常作業程序,而已顯有違法瀆職之情事。

⒉被告所屬之主任彭榮進、股長吳清連、主辦人科員陳炳烘

及技士陳伯華等人於『武德段土地地籍圖重測分割清冊』審核、認章完成後,隨即於其2 日後之78年5 月29日方始補作系爭塗城段395-13地號(新編武德段1218號、原編塗城段395-13號)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並於同日又製作鄰地塗城段395-3 地號(新編武德段1027地號、原編塗城段395-3 地號)之『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而細閱該二件被告機關所屬相關人員同日所製作之地籍調查表及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可知,渠等業已發現鄰地塗城段395-3 地號(新編武德段1027地號、原編塗城段395-3 地號)於77年10月20日所製作之地籍調查、地籍略圖、指界標示確屬錯誤,而再另行就正確之界址標示及地籍略圖予以補正更正,惟此際竟發生更令人無法理解而不可思議之情事,對於該二件被告所屬渠等公務人員自身所補正更正之正確地籍界址標示及補正後略圖之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記載表,渠等竟然視若未睹故意未就該明顯錯誤之分割清冊進行補正更正,而仍繼續依其已發現錯誤之分割清冊執行後續土地分割作業,於78年7 月17日辦理該筆土地逕為分割之收件,並於79年3 月17日完成變更登記、製作武德段1218地號之新土地登記簿。於此,倘若仍謂,被告所屬該等相關人員就辦理系爭土地重測分割之作業之重大且明顯之錯誤毫無認識、或毫不知情而無故意或過失,其焉能讓人如何能信乎?或若猶謂,該等明顯錯誤之瀆職行為與被告所屬相關人員毫無關連而應完全歸責於被告所侈言指稱之測量員王鎮中,則被告又能以何種理由掩飾或抹滅被告所屬相關人員早已發現並已完成補正而卻仍故意依渠等所明知已有重大錯誤之內容辦理後續相關土地分割作業之嚴重違法瀆職之行為?是被告所屬公務員明知其製作、核章之武德段土地地籍圖重測分割清冊發生嚴重錯誤,卻仍故未進行補正更改,甚且更續依錯誤之分割清冊執行土地分割作業,其顯有故意或過失,殊屬確鑿,自不容被告藉詞掩飾或推諉。

⒊按內政部發布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規定「地籍圖重測」係

謂:「地籍圖重測確定後辦理之變更登記。」、「截止記載」係謂:「因重測、重劃、區段徵收、登記簿重造、地號更正及權利變換等時將原登記資料截止時所為之登記。

」由系爭塗城段395-13地號(新編武德段1218號、原編塗城段395-13號)之地籍圖重測調查表之最左上側欄項『新編』內之記載內容:『武德段1218號』等語可知,系爭塗城段395-13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後應重新編訂為武德段1218地號土地,被告應於重測程序完成後,將系爭塗城段395-13地號之舊土地登記簿為截止記載登記,並於武德段1218地號之新土地登記簿為變更登記;惟被告竟以錯誤之分割清冊、將錯就錯,由鄰地塗城段395-3 地號(新編武德段1027號)逕分割出不存在之武德段1218地號,而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塗城段395-13地號反繼續維持現狀、不予處理,嗣遲至102 年2 月19日(地籍重測25年多後)才將系爭塗城段395-13地號原登記資料逕為截止記載登記,是時起遂導致原告等喪失系爭塗城段395-13地號之土地所有權,被告當已侵害原告等之權利。

被告所屬公務員於78年間辦理相關地籍圖重測時發生重大錯

誤,導致重測後造成一地兩簿兩個土地所有權人,原告等並因此遭被告於102 年2 月19日來函通知已辦理系爭地號之截止記載登記,以致破產人曾正仁之破產財團與原告張陳麗珍因此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受有實際損害,此項事實既已為被告明確確認屬實而要無疑義,就破產人曾正仁之破產財團與原告張陳麗珍因此所受之損害,被告自應依土地法第68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應按受損害時系爭土地之市價予以賠償之。再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破產人曾正仁之破產財團及原告張陳麗珍各持份二分之一,被告於102 年2 月間辦理系爭地號截止記載登記時之市價計為新臺幣(下同)1,115,664 元,此有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可參,而因被告重大過失行為所造成之錯誤,並造成破產人曾正仁之破產財團與原告張陳麗珍與第三人廖述嘉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關係發生民事訴訟糾紛而因此被訴,破產人曾正仁之破產財團與請求權人張陳麗珍為主張權利所為相關之必要訴訟行為而因此支付之訴訟費及相關費用,前後所受之損害分別各計為5,791,

262 元(計算式:000000002 +238430=0000000 )、5,552,832 元(即原告張陳麗珍持有系爭塗城段395-13地號之土地價值),此有後附附件之大里土地案代墊款支出明細表暨相關費用單據可稽。據此,原告破產人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袁震天律師、張陳麗珍為維權利,爰依土地法第6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破產人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袁震天律師、張陳麗珍各5,791,262 元、5,52,832元。

並聲明:⒈被告給付原告破產人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袁震天

律師5,791,262 元,暨自102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給付原告張陳麗珍5,552,832元,暨自102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重測後為臺中市○里區○○段○○○○○號) 雖原屬

原告2 人所有,而於77年10月間辦理地籍調查作業繕製略圖時,地籍調查人員誤將系爭土地一併繪入訴外人黃金所有之同段395-3 地號土地內,而由黃金完成認章指界手續。惟嗣後地政人員發現漏繪395-13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即於78年5 月間補繪之,並通知土地所有人即原告2 人補辦地籍調查及認章手續,於斯時即已更正前述圖繪之情形,而未致系爭上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二人受損害。

㈡前開訴外人黃金所有395-3 地號土地(即重測後武德段1027

地號土地) ,另由當時之臺灣省政府測量總隊(現改制為內政部國測繪中心)所屬測量員王鎮中依都市○○○位○○○○道路○○○○○○地0000000段0000地號上地),而於79年3月17日仍登記為黃金所有(其中面積265平方公尺實際為原告2人所有)。嗣由善意第三人於廖述嘉於84年8月28日向黃金買受系爭上地,並於84年10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善意第三人廖述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原告二人亦同時喪失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上開情形皆有鈞院99年度訴字第2811號確認所有權訴訟卷宗可參,為原告於起訴時未予詳述。

㈢按依第2 條第2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

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前述系爭土地遭劃為訴外人黃金所有,乃係因當時之臺灣省政府測量總隊(現改制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所屬測量員王鎮中所為之執行職務行為,而王鎮中並非被告機關所屬職員,故原告向被告機關請求國家賠償,核其起訴對象即屬有誤,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

㈣所謂「截止記載」乃是因重測、重劃、區段徵收、登記簿重

造、地號更正反權利變換等時將原登記資料截止時所為之登記。因系爭土地之實際之土地權利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11號確定判決確認善意第三人廖述嘉84年10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即已取得實際土地權利,故就系爭土地已無從辦理後續之任何登記事宜,因而依法為截止記載之登記,核其原因乃係為正確管理地籍資料,而依照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11號確定判決所認之事實,而非被告機關有何登記錯誤之情,有函文壹份可稽。是原告以被告機關就系爭土地辦理截止記載登記,致其有何權利受損(系爭土地84年10月17日即由善意第三人廖述嘉取得所有權利,原告於此時就系爭土地即無任何權利,則被告機關於l02 年2 月19日辦理截止記載登記,對原告並無任何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云云,自屬有誤。

㈤「民法第197 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

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致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參照。另依最高法院98年第6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示,有關土地法第68條之請求權時效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條之規定,以知有受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 年者,亦同。而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11號確定判決已確認善意第三人廖述嘉於84年10月17日以買賣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利,而基於一物一權原則,亦於84年10月17日即發生損害,而迄至原告向被告機關請求國家賠償止,已超過5 年時效,而且原告於鈞院99年度訴字第2811號審理過程中業已知悉受有損害,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也已超過2 年,至於損害額為何,對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前揭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參照) 。故若認被告機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則被告機關亦可以原告之請求時效已消滅.而拒絕賠償。

㈥原告又以其受損害額為11,577,790元,請求被告機關賠償云

云。然「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因登記錯誤所生之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所謂受損害時之價值,指受損害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06 號判決參照。而被告機關辦理系爭土地之截止記載登記並無任何違誤之處,即便有賠償之情(按:被告機關否認之),也是以善意第三人廖述嘉於84年10月17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利,而致原告等人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利時之市價為據,而非如原告所述以渠等所支付之訴訟費相關費用為據,是原告等人所請求賠償金額亦屬有誤。

㈦土地法第69條規定: 「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

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可知,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有錯誤或遺漏時,必須以書面聲請該管地政機關之上級機關查明,並經「核准」後,方可由該管地政機關加以更正登記,是縱令該管地政機關發見原登記原因有所瑕疵,亦無從依職權自為更正登記。而被告機關辦理關於本件所爭執之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截止登記係依本院99年訴字第2811號民事確定判決結果認定系爭上地已由訴外人廖述嘉於84年10月7 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時即取得所有權,因而被告機關擬具處理方案聲請上級機關(臺中市地政局)核准後方辦理截止登記,故被告機關辦理系爭土地截止登記係為使地籍圖與登記簿相符,避免善意第三人受損害,而聲請臺中市地政局核准後方辦理截止登記,其過程並無任何登記錯誤之情。

㈧倘如原告所稱渠等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利係至被告機關辦理

截止登記以後才不存在,則其反義豈不認定被告機關在辦理截止登記「之前」,原告等人就系爭土地還有所有權利,倘如此認定,又豈不與本院99年訴字第2811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因原告信貸土地登記,84年10月17日以買賣原因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際,應認已受讓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相矛盾。是被告機關就系爭土地辦理截止登記,因不發生使原告2 人從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變易為喪失所有權之效果,自與民法第759 條所定不動產物權需經登記始發生得喪之規定無關。

㈨原告於102 年11月20日向被告機關請求賠償,則其請求權時效已消滅,被告機關得以拒絕賠償。說明如下:

⒈經調閱本院98年訴字第2811號卷後,原告之代理人於100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因為大里地政事務所的疏失才會導致本件糾紛,我們有請大里地政予以更正」,而原告於當日所提出之答辯一狀更清楚敘明系爭土地登記有何錯誤之情,可見斯時原告已知悉被告機關有疏失之情(被告機關主張是否有疏失仍待調查) 。其遲至102 年11月20日始向被告機關請求賠償,顯已超過二年之請求時效。

⒉本院98年訴字第2811號判決後,即於100 年9 月2 日將判

決書寄送給原告二人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後原告2 人於100 年9 月21日具狀聲明上訴,可知原告二人至遲於100 年9 月21日已詳知訴外人廖述嘉於84年10月17日以買賣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2 人遲至102 年11月20日始向被告機關請求賠償,顯已超過2 年之請求時效。

⒊縱然原告辯稱伊不知得向被告機關請求賠償,但依國家賠

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 年者亦同。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因廖述嘉於84年10月17日以買賣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致原告二人損害發生,此距原告2 人遲至102 年11月20日始向被告機關請求賠償,顯已超過5 年請求時效。被告機關得拒絕賠償。

㈩按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

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可知,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有錯誤或遺漏時,必須以書面聲請該管地政機關之上級機關查明,並經「核准」後,方可由該管地政機關加以更正登記,是縱令該管地政機關發見原登記原因有所瑕疵,亦無從依職權自為更正登記。準此,是否准予更正登記,乃該管地政機關之上級機關之權限,該管地政機關僅於其上級主管機關查明而為核准或拒絕之意思表示後,依該上級主管機關之核准或拒絕為事實上之處理而已。是地政事務所以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不存有所有權而辦理截止登記時,並無任何登記錯誤或任何違誤之情。

依登記原因標準用語所規定「截止登記」係指因重測、重劃

、區段徵收、登記簿重造、地號更正及權利變換等時將原登記資料截止登記,故真正發生權利變更者係重測、○○○區段徵收、登記簿重造、地號更正及權利變換等,而被告機關辦理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截止登記僅是依據上級主管機關之核准或拒絕所為事實上之處理而已。易言之,系爭土地依本院98年訴字第2811號確定判決認定廖述嘉於84年10月17日善意取得所有權(而非被告機關辦理截止系爭土地之截止登記方始原告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顯然是倒果為因),俾使地籍資料圖簿正確,並無產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情。原告指稱因被告機關辦理截止登記方致其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發生損害云云,自屬有誤。

本件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回函所附該局101 年11月30日中市

地測一字第1010044347號函表示「本案既經司法機關判決確定,且符合土地法第69條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是被告機關係於報請臺中市政府核准後方就系爭土地辦理截止記載,其辦理截止記載之過程均屬合法。至於該函所述「本案因截止記載部分涉及損害賠償事件」等語,係指被告機關所辦理截止記載之原因事實(即依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1 號確定判決所認善意第三人廖述嘉於84年10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即得實際系爭土地之權利),是否有涉及國家賠償情事,而非指被告機關辦理「截止記載」該行為造成原告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恐生國家賠償情事。

原告雖表示臺中市地方稅務局仍就系爭土地對原告課徵地價

稅,而主張伊就系爭土地仍有所有權云云。惟稅捐機關僅是依照土地登記資料所示之所有權人核課地價稅,至於該登記名義人是否仍屬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不得以地價稅之課徵對象即認為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而本件既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11號確定判決所認善意第三人廖述嘉於84年10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即得實際系爭土地之權利,於斯時原告即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至於原告是否因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課徵地價稅而繳納地價稅,應屬原告與臺中市政府間有無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情事。如被告機關不速依鈞院99年度訴字第2811號判決辦理截止記載,則恐致善意第三人不明其緣由,而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徒生紛爭。是被告機關就系爭土地辦理截止記載純係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核准,而依土地法第69條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辦理,並未致生原告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效力。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破產人曾正仁與原告張陳麗珍於76年1 月21日登記為系爭土地土地(塗城段395-13地號)所有權人,所有權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惟於77年10月20日,被告辦理同段395-3 地號土地地籍調查作業時,該所測量員廖清松將上開塗城段395-13地號之圖形一併繪入同段395-3 地號內,並製作成原編塗城段395-3 地號、新編武德段1027地號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嗣於78年5 月27日,被告製作臺中縣大里市○○段土地地籍圖重測分割清冊,將訴外人黃金所有塗城段395-3 地號(面積1,123 平方公尺)土地逕為分割如下:⒈武德段1027地號土地,面積1,245.72平方公尺、⒉武德段1218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面積286.82平方公尺,並於79年3 月17日依上開分割結果製作新土地登記簿,均登記在黃金名下。復於84年10月17日,訴外人黃金將登記為其所有之武德段1218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廖述嘉,並於同日以買賣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於99年12月8 日,訴外人廖述嘉向本院對原告2 人起訴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11號判決確認訴外人廖述嘉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存在,原告2 人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第366 號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復於102 年2 月19日以里地二字第1020002040號函通知原告2 人辦理塗城段395-13地號土地登記簿之截止記載登記。上開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之土地登記簿、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44 至18

9 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2 人主張因被告機關測量員廖清松誤將上開塗城段395-13地號之圖形一併繪入同段395-3 地號內,並製作成原編塗城段395-3 地號、新編武德段1027地號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以致系爭土地在編定新地號(武德段1218地號)時登記為訴外人黃金所有,被告並於102 年2 月19日以里地二字第1020002040號函通知原告2 人辦理塗城段395-13地號土地登記簿之截止記載登記,致原告2 人於102 年2 月19日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受有損害,並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訴外人廖述嘉善意取得系爭土地並於84年10月17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時,原告2 人即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故原告2 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後段所定之5 年時效等語。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即為原告2 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㈠按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

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參照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9 條第1 項),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惟土地法就該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 年者亦同」之規定,據以判斷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最高法院98年度第6 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內容參照)。從而,原告2 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自應以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據以判斷。

㈡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

,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破產人曾正仁及原告張陳麗珍所有,後因土地重測分割,誤登記至訴外人黃金名下,揆諸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破產人曾正仁及原告張陳麗珍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未因錯誤登記而消滅,斯時仍可訴請塗銷錯誤登記。

㈢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

,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真正權利人祇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若至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以後,則除得依土地法第68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因之真正權利人對於第三人依此取得之不動產,訴請返還,自無法律上之根據(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2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破產人曾正仁及原告張陳麗珍尚未訴請塗銷訴外人黃金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訴外人黃金即於84年10月17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善意第三人廖述嘉,並於同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依前揭判例意旨,第三人廖述嘉即於該日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此亦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11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

㈣按物權有排他性,在同一標的物上,不能同時成立兩個以上

互不相容之物權。故同一不動產設定兩個互不相容之同種物權者,惟其在先之設定為有效(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820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物權係指特定之物歸屬於一定權利主體之法律地位而言,而權利主體在法律上,得直接支配該特定物,而為自由之使用、收益或處分,並禁止他人之侵入或干涉,學理上並導論出「一物一權主義」,亦即一物上僅能成立一所有權,一所有權之客體以一物為限。又按我國民法為保護交易安全,設有動產善意取得制度,凡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或設定其他物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或其他物權,至原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即應消滅,以符合一物一權之法理。查第三人廖述嘉於84年10月17日善意取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本於一物一權之法理,破產人曾正仁及原告張陳麗珍對系爭土地所有權即應於該日消滅。至第三人廖述嘉雖於99年12月8 日對原告2 人就系爭土地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然此係因被告機關於系爭土地謄本上註記:「本筆土地涉及重測權屬疑義,正依法處理中」,第三人廖述嘉因而無法請領建築執照,且原告2人亦否認廖述嘉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故提起該訴訟以確認其所有權存在,以排除干預,維護其所有權使用之完整性,並非於99年12月8 日該案起訴時,系爭土地上仍有兩個所有權存在;況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1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亦確認第三人廖述嘉於84年10月17日以買賣原因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際,已善意受讓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見本院判決書第16頁、高分院判決書第26頁),並非自該案判決確定才生破產人曾正仁及原告張陳麗珍所有權消滅之情事。另被告於102 年2 月19日以里地二字第1020002040號函通知原告2 人:「有關78年度地籍○○○區○○段○○○○○號與重測前塗城段395-13地號,重測後造成一地兩簿兩個土地所有權人乙案,已辦理塗城段395-13地號截止記載登記,…如認有損害,得參依國家賠償法、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請求辦理。」等語,亦僅係補足行政程序,使土地登記回歸正確,以確保土地登記公示公信效力,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亦難認破產人曾正仁及原告張陳麗珍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於102 年2 月19日才告消滅。

㈤綜上,破產人曾正仁及原告張陳麗珍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於84

年10月17日第三人廖述嘉善意取得並完成系爭土地登記時即已告消滅,喪失所有權之損害自應自84年1 月17日發生,而原告2 人於103 年1 月28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本院於同年2 月6 日收件,顯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之5 年消滅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於法尚非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破產人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袁震天律師5,791,262 元,暨自102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給付原告張陳麗珍5,552,832 元,暨自10

2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一併予以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5-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