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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重家訴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家訴字第25號原 告 林玟瑞被 告 楊庶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8年8 月13日結婚,兩造於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均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被告於99年10月14日訴請離婚,經本院99年度婚字第1093號民事判決兩造離婚確定,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

(二)依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規定,本件婚後財產應以99年10月14日被告提起離婚訴訟時為計算時點。而原告之婚後財產有流動資金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鑽石約30萬元、金飾約20萬元、勞力士手錶62萬元,價值共計約702 萬元,上開財務均交由被告保管。被告之婚後財產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約500 萬元、保單及有價證券約100 萬元、臺中市○○區○○街○○號2 樓之2 之不動產約500 萬元、TOYOTA轎車折舊後約40萬元,價值共計約1140萬元。兩造婚後財產合計1,842 萬元,兩造均分,每人應得921 萬元,扣除原告依民事判決應賠償被告之50萬元,原告仍可分得871萬元。

(三)原告於兩造婚後,都將財產交由被告管理,被告如何管理原告不清楚,且被告從事按摩業,一個月收入有15萬元,雖函查資料均查無被告財產,但兩造有以被告名義在臺中市○○路彰化銀行申請1 個保險箱使用,裡面有黃金、勞力士手錶、鑽石,被告應該係將現金放在該保險箱內,才會查不到被告財產。

(四)被告之子楊璽學及被告母親楊高寶卿均無謀生能力,渠等名下不動產及資金均是被告為損害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而詐害處分;另被告亦可能將婚後財產移轉至被告之二姐楊庶鳳、三姐楊家寧、前夫戚瑞光名下,依民法第1030條之3 規定,應追加計算。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1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第1030條之4 第1 項分別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於98年8 月13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故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被告於99年10月14日訴請離婚,經本院99年度婚字第1093號民事判決兩造離婚確定,原告雖提起再審之訴,惟經本院以103 年度婚再字第1 號民事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原告對上開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4 年度家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原告不服又提起再抗告,仍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814 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有戶籍謄本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家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婚字第1093號離婚事件全卷,核閱無訛,堪先認定。則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以99年10月14日即被告提起離婚訴訟時,作為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計算時點(下稱99年10月14日基準時),合先敘明。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之婚後財產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約500 萬元、保單及有價證券約100 萬元、臺中市○○區○○街○○號2 樓之2 之不動產約500 萬元、TOYOTA轎車折舊後約40萬元,價值共計約1140萬元云云,但查:

1、經本院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查詢結果,該銀行函覆稱:被告於該銀行截至99年10月14日止無基金、無信託、無定存、無國內外債券等情,有該銀行104 年7 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7322號函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21 頁)。

基此,原告主張被告婚後財產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約500萬元,與事實不符,委無足取。

2、本院另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調取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2 樓之2 之房屋稅籍歷次變動資料,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則函覆稱:「該建物納稅義務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國防部,查無相關變更名義等資料」等情,有該局104 年10月28日中市稅文分字第1042120563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183-184 頁)。由此可知,原告主張被告婚後財產有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2 之不動產約500 萬元,亦不可採。

3、又查,本院函請臺中區監理所檢送被告於99年10月14日登記在其名下之全部車籍資料過院,結果如下:西元1998年

3 月出廠之BMW 汽車(車號00-0000 號)已於88年1 月14日遭竊而註銷牌照;1990年9 月出廠之山葉機車(車號00

0 -0000 號)牌照已於84年3 月31日逕行註銷;西元1997年7 月出廠之山葉機車(車號000-000 號)則係被告於與原告結婚前之95年10月16日取得,且已於103 年8 月4 日報廢;另登記於被告名下西元2014年6 月出廠之三陽機車(車號000-000 號)則係兩造離婚後,被告始於103 年7月31日請領牌照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104年10月27日中監車字第1040176915號函暨所附汽車車籍查詢結果(參本院卷第169-17 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4 年10月28日中監中站字第1040178427號函暨機車車籍及異動歷史等查詢資料3 份(參本院卷第174-180 頁)附卷可參。準此,被告歷來名下所有之車輛均不屬應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之範圍,且亦查無原告所主張被告所有TOYOTA轎車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所有TOYOTA轎車折舊後約40萬元,毫無依憑,自不可採。

4、原告雖另聲請查詢被告於99年10月14日基準時之有價證券持股情況、在彰化銀行之存款情形云云。惟查,被告於99年10月14日基準時,並未持有任何有價證券,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57 頁背面)。又被告在彰化銀行並未開設帳戶,此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4年8 月24日彰作管字第10425315號函(參本院卷第126 頁)存卷可佐。據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查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無法憑採。

5、原告又主張被告在彰化銀行北屯分行租用保險箱,裡面有黃金、勞力士手錶、鑽石云云,但查,被告雖曾向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申辦保險箱,於93年9 月1 日開戶,於10

1 年9 月28日結清退租,惟該銀行無法提供存放物品明細等情,亦有該銀行104 年7 月13日彰北屯字第10400143號函及附件可資為憑(參本院卷第118-119 頁)。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明證,同不可採。

6、據上,原告主張被告有婚後財產之事實,均無證明可證,皆不可採。

(四)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之子楊璽學及被告母親楊高寶卿均無謀生能力,渠等名下不動產及資金均是被告為損害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而詐害處分;另被告亦可能將婚後財產移轉至被告之二姐楊庶鳳、三姐楊家寧、前夫戚瑞光名下,依民法第1030條之3 規定,應追加計算,並請求調閱訴外人楊璽學、楊高寶卿、楊庶鳳、楊家寧、戚瑞光94至103 年度之名下財產資料云云。然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但該條項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始足當之。惟查,原告上開所述,純係基於自己之主觀臆測,不僅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財產項目,復未具體陳述所謂「詐害處分」之對象、時間、財產種類、財產價值,更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被告有何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婚後財產之情狀。甚且,原告到庭復自陳:「…被告從以前就一直有將錢放在她兒子那邊,被告說當初被告與前夫離婚時,有約定被告每個月要給他們所生的兒子參萬元,作為基本生活費用,如果有其他額外的開銷,再另外向被告請錢。被告母親有帕金森氏症,固定請外勞照顧,兩造在一起時,費用都是由我們支出的,每個月約貳萬元,其他的生活雜支也是我們負擔的,但被告母親也會到被告三姐家住,我不清楚被告三姐有無負擔任何費用,被告母親一個月在被告三姐家住,一個月在被告戶籍地住,在被告三姐家住時,被告還要給被告三姐錢。…」等語(參104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足見被告長期均負擔被告之子楊璽學及被告母親楊高寶卿之生活費用,顯然非屬「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作為。再者,兩造係於98年8 月13日結婚,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基準時則為99年10月14日,故被告於98年8 月13日之前及99年10月14日之後所為財產處分,核與本件應計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均無關涉;再加以原告對於被告有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婚後財產之具體情事,未能具體陳明,更遑論舉證證明,則原告徒以現有卷證查無任何被告婚後財產,即請求調取上開5 人99至103 年度之財產明細,難認正當,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所定應追加計算之財產,純屬主觀空泛之主張,要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婚後財產,既與查得之證據不符,並不可採,對於被告有「為減少他造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婚後財產」之情事,又未盡其主張及舉證之責任,無從認定被告有應計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71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裁判日期:201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