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家訴字第26號原 告 陳文祺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被 告 陳瑞銘
陳溪銘陳文欽陳文鎮陳月招上列當事人間遺產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陳成河與其配偶陳張秀含婚後育有子女即兩造,嗣陳張秀含先於被繼承人陳成河死亡,而被繼承人陳成河於民國102年3月28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繼承人即兩造應繼分各6分之1。
二、被繼承人陳成河生前為避免其名下農田荒廢,而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 3萬元僱請原告種田,收成則全歸被繼承人陳成河所有,被繼承人陳成河自86年起至102年3月28日死亡止,尚積欠原告17年薪資,原告請求15年薪資即 540萬元。
三、又被繼承人陳成河係委託原告種田,並允諾委任報酬,15年委任報酬共540萬元(計算式:30,000×12×15=5,400,000元)。被告等人均未拋棄繼承,自應繼承被繼承人陳成河所積欠原告之債務。又被繼承人陳成河死亡後,原告與其委任契約當然終止,原告得依委任契約之約定,請求被繼承人陳成河之繼承人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原告就被繼承人陳成河所遺留之系爭債務為連帶債務人,該債務與原告對被繼承人陳成河之債權,因混同而消滅,被告亦同免該債務之責任,然原告得向被告等人求償各自分擔部分之本息,故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應繼分6分之1範圍內之系爭債務90萬元本息。
四、原聲明:(一)被告等應各給付原告 1,236,797元,嗣減縮聲明:被告等應各給付原告9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二)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陳瑞銘: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二、被告陳溪銘:原告要求被繼承人陳成河交付種田薪資,每月3萬元,15年共540萬元,完全是子虛烏有,自己杜撰,請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僱請其種田之相關證物。被繼承人陳成河生前並無僱請原告種田之意思表示,農田勞務均由繼承人陳瑞銘、陳溪銘、陳文欽、陳文鎮等共同參與,並非由原告單獨耕種。另被繼承人陳成河大肚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之稻穀收入款,自98年7月至101年11月止(只查 4個年份),稻穀農作收入平均每期收入11,936元,扣除農機耕田與插秧費用(每分地 2,800元),收割機收割稻子費用(每分地 1,500元),農藥、肥料、除草劑費用(每分地約2,000元),固定支出費用每分地至少要6,300元,稻穀收入扣除固定費用,平均每期稻穀收入僅 5,336元,從插秧至稻子收割需經4個半月的時間,如何支出每個月3萬元的耕田薪資,原告之行徑,無異是敲詐。再者,稻穀收入款均存入被繼承人陳成河大肚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由被繼承人陳成河及原告提領使用。被告陳瑞銘、陳溪銘、陳文欽、陳文鎮從未過問等語。
三、被告陳文欽:
(一)原告自77年間起,從未工作過,生活開銷均由兩造父母支出,原告從未拿過分文給予兩造父母家用。被告陳文欽常接兩造父母來住,每次住1至3週,兩造父母常擔心原告無人照顧三餐而不肯多住。被繼承人陳成河常說,其自己有錢,不用向子女拿取生活費,其存款花用,如有剩餘再由子女平分,故被繼承人陳成河在被告陳文欽住處時,都會拿錢給被告陳文欽之配偶買菜。原告現住之房地,原與被告陳瑞銘共同持分,當時是兩造父母、被告陳瑞銘及原告同住,但後來原告執意要分房,才於86年間由被告陳文欽作籤,由原告抽中。原告早有野心獨吞家產,在被繼承人陳成河往生後,當著所有兄弟面前稱:「我叫老爸將存款、田地過戶給我,他就不肯,現在要領錢或過戶好麻煩」等語。原告亦曾在兄弟面前稱:老爸跟他住,財產通通給他還不夠,每人還要給他幾10萬元。後來又說財產都給他就好等語。被告兄弟曾詢問被繼承人陳成河,是否需補貼金錢,被繼承人陳成河稱其尚有錢,會與原告處理等語。但被繼承人陳成河與原告同住期間,幾次遭原告趕出,或鎖在門外,以至曾在外租屋,最後被繼承人陳成河給付原告金錢了事。原告自77年即無工作收入,其存款卻不減反增,被繼承人陳成河存款卻一直減少。被繼承人陳成河曾說,其自不敢騎乘自行車後,所有老農津貼、銀行出入,皆由原告代領。原告稱其扶養被繼承人陳成河,惟其既無工作收入,其00年生活費從何而來。
(二)被繼承人陳成河所擁有的三分地中,其中二分地早於70年間種水果,因無人照顧而無收成。只有其中一分地有種稻,惟耕田、插秧、收成,皆由專業機具代勞, 1年自己上工不會超過20天。被繼承人陳成河只在最後2至3年,較少到田裏,其他時間,均由被繼承人陳成河親自農作。原告僅在被繼承人陳成河忙不過來時協助,只在農忙時段協助數小時,能要求報酬嗎?況且收成皆用在被繼承人陳成河及原告之生活家用。被繼承人陳成河一生勤勞節儉,從未積欠他人金錢,怎可能積欠原告 540萬元等語。
四、被告陳文鎮:同被告陳溪銘所述,另補充:原告要求被繼承人陳成河給付其種田薪資每月3萬元,15年共540萬元,完全子虛烏有,請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陳成河僱傭或委任其種田之契約。自被繼承人陳成河往生至今,已將滿21個月,被繼承人陳成河金融往來之大肚區農會存摺及彰化銀行大肚分行存摺,均遭原告把持,被告 4兄弟要求原告公佈存摺明細,均遭原告所拒。依被繼承人陳成河大肚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其中之稻穀收入款,農田耕作13年總收入為 222,418元,扣除相關費用,固定支出費用每分地至少要6,300元(按指每次),24次耕作扣除3次休耕,共有21次耕作支出,共132,300(計算式:2166,300=132,300元),剩餘90,118元,平均每年收入只有6,932(計算式:90,118/13=6,932),如何支出原告每月 3萬元之薪資。稻穀收入款均存入被繼承人陳成河大肚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由被繼承人陳成河與原告提領使用,自88年12月至102年2月止,13年又2個月總共2,193,000元,被繼承人陳成河之彰化銀行大肚分行自94年3月至101年8月共提、轉款979,000元,故大肚區農會加上彰化銀行大肚分行共提、轉款 3,172,000元,由以上證明,原告日常開銷悉由被繼承人陳成河支付,原告自出生至年滿60歲,父親養育照顧之恩,不知原告要如何計算等語。
五、被告陳月招:
(一)被繼承人陳成河死亡時,被告陳月招曾申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委請被告陳文欽協助辦理拋棄繼承,僅因原告拒不交出被繼承人陳成河國民身分證、定存單、活儲等,致延宕半年,被繼承人陳成河名下不動產始由兩造繼承,被告陳月招因而成為本件被告之一。被繼承人陳成河生前一直不知如何將田地分給其五名兒子。被繼承人陳成河死亡當晚,原告大聲說:「我叫他(按指被繼承人陳成河)將土地、錢都過戶給我,他就是不肯」等語,被繼承人陳成河怎麼可能把全部土地都過給原告。
(二)因被繼承人陳成河之土地有3筆,有2筆種植水果(芭樂樹、葡萄柚已荒廢),另1筆1分地種植水稻,現在種田、耕田、插秧、收割均僱傭他人,只有施肥、除草、噴農藥時由自己做,1個月3萬元薪資, 1年則36萬元,被繼承人陳成河之農作豈有這樣的收入?農家子弟在農忙時幫忙,是應該的,更何況原告20至30年沒有工作,在家全由兩造母親為其洗衣、煮飯,原告未曾貼補家用,原告一切生活均依靠兩造父母支出,但兩造母親中風後,原告曾一度趕走兩造父母,被繼承人陳成河因而向他人租賃舊厝生活。原告因未結婚,見被告等人均已成家,就向被繼承人陳成河索錢50萬元(俗稱娶妻本),被繼承人陳成河不予理會就不得安寧,直到被繼承人陳成河給了原告錢,才得以平靜。另原告家中電費、電話費,均是扣用被繼承人陳成河名下存款。被繼承人陳成河亦曾說每月老農年金 7,000元,都是原告載他去領的。原告20至30年來生活開銷均被繼承人陳成河所支出,卻主張被繼承人陳成河積欠薪資,應該是原告積欠被繼承人太多才是等語。
六、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18年上字第672號、20年上字第2466號、28年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例均可參照)。又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528條亦有明文。是「僱傭」及「委任」契約均有其要件,原告起訴主張該等法律關係存在,自應就其符合要件之事實詳為舉證,否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陳成河之子女,被繼承人陳成河於102年3月28日死亡,兩造為其合法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陳成河除戶戶籍謄本及兩造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另被繼承人陳成河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之事實,則據原告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如附表編號1至3之土地登記謄本、彰化商業銀行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存摺影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為憑,亦堪予認定。
三、惟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成河生前為避免其名下農田荒廢,以每月薪資及報酬 3萬元僱傭及委任原告種田等語,為被告等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就此部分,原告除上開書證外,僅再提出未註明出處之農田及果樹照片 6張為證。查上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如附表編號1至3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僅能證明被繼承人陳成河生前確實為該等土地之所有權人,顯無從證明原告與被繼承人陳成河間有何僱傭或委任種田之法律關係,更遑論約定薪資或報酬為每月3萬元,至其另以農田及果樹照片6張舉證上開待證事實,更屬無稽。綜上均無從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應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原請求傳訊證人何秋煌,經本院兩度傳訊均未到庭,原告乃稱:證人不敢來作證,原告自己講就好,捨棄傳訊證人何秋煌等語(見本院10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院自無再予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繼承人陳成河間有何僱傭或委任關係存在,致被繼承人陳成河對其負有給付積欠之僱傭薪資及委任報酬等債務。從而,原告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繼承人即被告等給付被繼承人陳成河積欠之僱傭薪資及委任報酬,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日晟附表:被繼承人陳成河之遺產(僅依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
┌─┬─┬─────────────┬─────┐│編│種│ 遺 產 項 目 │金額或價額││號│類│ │(新臺幣)│├─┼─┼─────────────┼─────┤│1 │土│臺中市○○區○○段○○○號 │ 6,160,000││ │地│(面積:1760㎡、權利範圍:│ ││ │ │全部) │ │├─┼─┼─────────────┼─────┤│2 │土│臺中市○○區○○段○○○號 │ 941,500││ │地│(面積:269㎡、權利範圍: │ ││ │ │全部) │ │├─┼─┼─────────────┼─────┤│3 │土│臺中市○○區00000000號│ 3,500,000││ │地│(面積:1000㎡、權利範圍:│ ││ │ │全部) │ │├─┼─┼─────────────┼─────┤│4 │房│臺中市○○區○○路3段324巷│ 22,200││ │屋│85弄22號(權利範圍:全部)│ │├─┼─┼─────────────┼─────┤│5 │存│彰化銀行大肚分行 │ 2,099,737││ │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