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家訴字第30號原 告 林冠璋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黃秀蘭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林吟蘋律師被 告 白秀蘭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被 告 林美玲
林宗義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被告林美玲、林宗義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由原告及被告白秀蘭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繼承人林明正於民國98年9 月1 日所立代筆遺囑無效。㈡被告白秀蘭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於99年3 月4 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向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白秀蘭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 號之建物,於99年3月4 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向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白秀蘭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於99年3 月11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㈤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明正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嗣於105 年3 月
3 日將附表一變更為附表二,並追加備位聲明:被告白秀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11,326,168元,及自當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及追加,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㈠被繼承人林明正於98年9 月1 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
⑴「按民法第1194條所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乃『代筆
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該『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惟所謂『口述』,乃以口頭陳述,用言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遺囑人完全省略『言語口述』之程序,僅以點首、搖頭或擺手示意判斷記載或以記號文字表示遺囑意旨者,均不能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人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是啞者或其他有語言障礙之人,以記號文字或動作所為之表示,因無口述之語言能力,均不能為代筆遺囑。」最高法院97台抗第645 號判決意旨闡述甚明。
⑵被繼承人林明正為原告與被告林美玲、林宗義之父,被告白
秀蘭為原告與被告林美玲、林宗義之母,被繼承人林明正因罹患肺癌,其於98年8 月30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自98年8 月30日起至98年9 月4 日止因病情嚴重而住院。被繼承人林明正於住院期間常有喘不過氣、精神躁動、坐立難安及精神倦怠之情形,主要係由被告白秀蘭負責看護,原告、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陳又麒及被告林美玲亦時常前往醫院協助照顧,然被繼承人林明正於住院期間從未向原告表示欲書立遺囑分配財產等情事,復因被繼承人林明正於98年9 月3 日病情較為危急,開始出現昏迷現象。原告於98年9 月3 日在醫院協助看護被繼承人林明正時,訴外人陳張寶月受被告白秀蘭委託前來,被告白秀蘭即要求原告及被告林美玲外出為被繼承人林明正購買壽衣,嗣於原告及被告林美玲離開病房後,被告白秀蘭即於被繼承人林明正耳邊說話,而由陳張寶月負責書寫,然被繼承人林明正並未說話或有任何肢體反應,此情為陳又麒當場見聞,而於原告與被告林美玲返回病房後,被告白秀蘭即將該份陳張寶月所書寫之文書交予被告林美玲查看,然並未將該份文書交予原告及陳又麒查看,故原告並不知悉陳張寶月所書立之文書確切內容為何。
⑶再從被告白秀蘭所提出系爭遺囑形式觀之,內容就財產標示
部分有多處預留空格而空白或事後填補之跡象。此觀「一、彰化縣○○鎮○○段○段○○○ ○號面積持分全部由白秀蘭繼承」、「二、台中縣○○市○○路○○○ 號房地全部由白秀蘭繼承。土地標示:台中市○○段○○○ ○號建物標示:太平市○○段○○○號」、「三、台中縣○○市○○段○段00○00地號面積持分全部由白秀蘭繼承」、「四、太平農會帳號存款全部由白秀蘭繼承」(見原告106 年9 月25日所提準備書六狀所附原證九)。顯見系爭遺囑根本不是依被繼承人林明正當場口述而記載。而因製作之時未能確定土地及房屋之地段號、應有部分及帳戶帳號,故預先留空以便填補。又因土地並無小段名稱故最後僅能留空,農會帳號則可能認無必要填補而維持留空。否則,系爭遺囑內所記載之土地既無小段名稱,被繼承人林明正當無可能口述至小段,代筆人應直接於地段後接連記載地號,無可能會有二次記載空白小段之情形。又被繼承人林明正若不記得太平農會帳號,僅需口述「太平農會存款全部由白秀蘭繼承」即可,何以紀錄上會多出「帳號」二字,且其上還有留空。另觀之「331 地號面積持分全部」、「48、49地號面積持分全部」之記載,於地號及面積持分比例之記載均明顯有前後留空之情形,顯然為事後填補。再者,依經驗法則,不動產所有權人鮮少會去記憶不動產之地段號,多係以不動產座落之區域、位置、面積來記憶及描述。況且,被繼承人林明正於98年9 月1 日時已身患重病,實難想像其會對於自己所有土地、房屋之地段號能記憶明確,此與系爭遺囑就土地之標示竟有預留空格之情形相核,更足證系爭遺囑根本不是由被繼承人林明正口述而紀錄,而為預先製作及嗣後填補之假遺囑,當無效力可言。至於被告白秀蘭、林美玲、林宗義、陳張寶月、訴外人林玉燕等人固於偵查案件中均供稱有親見林明正口述遺囑內容,然上開人等或就遺囑生效與否有利害關係存在(被告白秀蘭、陳張寶月),或與被告及見證人為至親好友(被告林美玲、林宗義、林玉燕),顯有出於自己利益或迴護親人而為不實供述之可能。且渠等均僅係泛稱被繼承人林明正有說要把全部之遺產留給被告白秀蘭,卻無一人陳稱被繼承人林明正有如系爭遺囑所載,逐一交代各項遺產歸屬之經過,顯係僅勾串基本情節而無法詳述細節。是以,渠等於偵查案件中之供述,顯然無可採信。
⑷退步言,縱使如被告所述,被繼承人林明正確實有要求製作
遺囑,然查,系爭遺囑之內容係將各項遺產均留給被告白秀蘭單獨繼承,而見證人並非被繼承人林明正主動指定,而是由被告白秀蘭請託而來,此被告白秀蘭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業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同)103 年偵字第23469 號偵查案件中所自承(見原告106 年9 月25日所提準備書六狀所附原證十),則系爭遺囑之見證人既係受被告白秀蘭之請託,如同被告白秀蘭自行見證,難以確保遺囑內容確為被繼承人林明正之真意,而有為被告白秀蘭之利益而為不實見證之嫌疑。此在核之系爭遺囑就財產之標示有預先空白及事後填補之跡象,更難以確信見證人處於公正超然之立場。又系爭遺囑之見證人雖非民法第1198條明定不得為遺囑見證人之人,然依該條文之立法意旨,見證人與遺囑受益人(被告白秀蘭)間既有相互請託之關係存在,當類推適用民法第1198條之規定,認為不具見證人之資格,則系爭遺囑當屬無效。
⑸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
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民法第1194條訂有明文。假設被告白秀蘭等人於偵查案件中供述均為屬實,被告白秀蘭供稱:「我先生跟吳錦上夫妻說要請你們來作見證人,……」、林玉燕供稱:「白秀蘭叫我們去,他說林明正叫我們去,到病房後,我問林明正說有沒有好一點,還問林明正叫我們來作什麼。」、「他(林明正)說要立遺囑……說需要2 個見證人。」(見原告106 年
9 月25日所提準備書六狀所附原證十一),復查無任何被繼承人林明正指定訴外人詹靖輝為見證人之證據,則被繼承人林明正指定之遺囑見證人,應為陳張寶月及訴外人吳錦上及林玉燕夫妻二人,而無詹靖輝,然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卻無林玉燕而有詹靖輝,顯與被繼承人林明正所指定之見證人不符,亦當不生效力。承上,系爭遺囑之製作過程疑點重重,則其上被繼承人林明正及見證人之簽名、用印是否均為真實即有可疑。雖先前鈞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而經該局回覆資料不足無法進行鑑定,然從形式上觀之,被繼承人林明正之簽名筆跡歪斜且未按壓指印,實難確認是否為其本人所簽名;又吳錦上及詹靖輝之簽名字跡相似,且一般人對於是否擔任遺囑見證人通常會因怕沾惹糾紛,會有猶豫而經再三考慮始會答應,然吳錦上及詹靖輝竟於臨時告知之情形下即同意擔任遺囑見證人,實有違常情;再佐之遺囑有上開預先留空之疑點,系爭遺囑上之簽名應均屬偽造。系爭遺囑明顯係屬偽造,縱非屬偽造,亦不合法定程式,當無效力。
㈡被告白秀蘭應將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而辦理被繼承人林明正所
遺留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系爭遺囑並無效力,已如前述,則被告白秀蘭以系爭遺囑為依據所辦理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土地、房屋之遺囑繼承登記,即失其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白秀蘭委託陳張寶月為被繼承人林明正書立無效之系爭遺囑,並於明知系爭遺囑無效之情況下,以該無效之遺囑將被繼承人林明正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被告白秀蘭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合法繼承權利,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規定,請求塗銷被告白秀蘭就各該不動產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回復為被繼承人林明正遺產之性質,而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列入遺產分割範圍。
㈢原告未喪失繼承權:被告白秀蘭主張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林明
正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林明正表示其不得繼承,惟被告白秀蘭對於被繼承人林明正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明確表達原告不得繼承毫無說明,更遑論舉證,被告白秀蘭僅以原告與被繼承人林明正父子曾發生口角衝突,即空言指稱被繼承人林明正有表示不讓原告繼承,實無可採。
㈣被告白秀蘭無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權利:按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 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 第4 項訂有明文。被繼承人林明正係於98年9 月4 日死亡而與被告白秀蘭之婚姻關係消滅,而被告白秀蘭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之5 年內(至10
3 年9 月4 日止),並未主張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直至105年9 月12日始於本件訴訟之答辯三狀中敘明要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然此非但逾越2 年之時效期間,更已逾5 年之除斥期間,是被告白秀蘭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及除斥期間而消滅,當無再為主張之權利。
㈤關於遺產範圍之確認及分配方法:
⑴被告白秀蘭對於原告所製作附表二編號1-5 所列之不動產屬
被繼承人林明正之遺產不爭執,但主張不動產之價額應以被繼承人林明正死亡時之98年間鑑價結果為基準,而非以原告請求分割時之鑑價結果為基準。惟被繼承人死亡後所留遺產之價值仍會隨時間經過而波動,而非固定不變。而遺產價格之漲跌波動,於未分割前當應依公同共有之關係由全體繼承人承受利益(漲價)或不利益(跌價),而非由某特定繼承人承擔。故於遺產分割時,自當以各項遺產於請求分割時之狀態估算價額,而非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死亡時)之狀態估算價額,分配結果始能合乎公平。是以,被告白秀蘭之主張附表二編號1-5 之不動產應以98年間之價額為基準,顯無可採。而附表二編號1-5 之不動產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經鈞院囑託鑑定市價之結果,價額如附表二所記載,自當採為計算遺產數額之基準。
⑵被告白秀蘭對於原告所製作附表二編號6-7 所列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二筆存款金額30萬元、4 萬2,586 元屬被繼承人林明正之遺產不爭執,但主張於結清帳戶後已分配與原告10萬元等語。惟依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提出之資料,被繼承人林明正原先之存款帳戶結清之後,結餘之34萬3,321 元係轉帳至被告白秀蘭之帳戶,並非領出現金。則不論原告當時是否在場,顯無可能當場將此項遺產分配給各繼承人,自當列入遺產分割範圍。至於被告白秀蘭辯稱結清帳戶後當場有給付原告10萬元,原告否認,被告白秀蘭復未就其主張給付原告10萬元之事實提出任何舉證,當無可採。
⑶被告白秀蘭對於原告所製作附表二編號8 所列之太平市(按
改制後為太平區)農會存款金額2 萬8,439 元屬林明正之遺產不爭執,亦不爭執尚未分配,自應列入遺產分割範圍。
⑷被告白秀蘭對於原告所製作附表二編號9 所列之現金100 萬
元原已自認屬被繼承人林明正之遺產不爭執,後又爭執係被繼承人林明正生前提領而用於醫療費用等相關支出,不同意列入遺產範圍。惟此項遺產為被告白秀蘭於申報遺產稅時自行提出認列,為被告白秀蘭所自承,復於本件訴訟程序中自認屬於被繼承人林明正之遺產而不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23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應列入遺產範圍。又「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訂有明文。被告白秀蘭並無舉證其自認與事實不符,空言此項遺產之現金為林明正生前所提領,自無可採。
⑸被告白秀蘭對於原告所製作附表二編號10所列之債權270 萬
元主張為被繼承人林明正生前之贈與,不同意列入遺產範圍等語。惟被告白秀蘭主張受贈該筆現金之時間為98年9 月1日。然被繼承人林明正於98年9 月4 日即不幸死亡,兩造對於被繼承人林明正於98年9 月1 日已重病住院亦無爭執,則被繼承人林明正顯無於98年9 月1 日時交付270 萬元現金贈與被告白秀蘭之可能。況且,被繼承人林明正若有贈與被告白秀蘭該筆270 萬元現金之意思,於98年4 月14日贈與被告白秀蘭100 萬元時,當一併贈與,何以要等到98年9 月1 日再行贈與。況且,被告白秀蘭主張系爭遺囑亦同於98年9 月
1 日製作,若為屬實,為何不於遺囑內一併記載,而要另外贈與,益證系爭遺囑與本項贈與均非屬實。被告白秀蘭復未能舉證有該筆270 萬元現金之贈與契約存在,其主張受有贈與,顯難採信。被告白秀蘭顯係以不實之贈與關係而主張有取得該筆現金之權利,當已侵害全體繼承人權益,而對全體繼承人負有債務,原告得主張將此筆債權列入遺產範圍。
⑹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兩造就上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上開遺產。而原告以附表二所主張之分配方法,合於各繼承人應繼分之比例,當屬公平合理之分配,懇請鈞院予以採行。
二、備位聲明部分:㈠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
,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均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65條第1 項、第1187條、第1223條第1 款、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者,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
㈡被繼承人林明正所遺留之財產應依原告所製作附表二所列之
財產明細為準,則其總額應為9,060 萬9,343 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00000+42586+28439+0000000+000000
0 =00000000】。原告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應繼分為4 分之1 ,數額為2,265 萬2,336 元【00000000÷4 =00000000.75 ,小數點四捨五入】,特留份為8 分之1 ,數額為1,13
2 萬6,168 元【00000000÷8 =00000000.875,小數點四捨五入】。
㈢若鈞院認系爭遺囑有效,則扣除被告白秀蘭依系爭遺囑取得
之遺產,僅原告所製作附表二編號6 、7 、9 、10之遺產可供全體繼承人分配,原告所能分配之遺產數額僅有93萬3,64
7 元【(000000+42586+0000000+0000000)÷4 =93364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白秀蘭取得之遺產數額已侵害原告之特留份,原告得行使扣減權。又因本件之遺產分配法方均係由被告白秀蘭取得再為補償,故被告白秀蘭當有給付原告特留份數額1,132 萬6,168 元之義務。㈣按現今之審判實務見解,均認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屬於物權
之形成權,則特留分扣減權既具有物權之性質且屬形成權而非請求權,當無如債權請求權有時效消滅之適用。故被告白秀蘭主張原告之特留分扣減權已罹於時效不得主張,顯有違誤。退萬步言,縱認特留分扣減權仍有時效消滅之適用。然系爭遺囑之內容並非將全部遺產均歸被告白秀蘭所有,仍有其他應分配部分。是故,無法僅以系爭遺囑之內容即可知悉原告之特留分被侵害。必須確認出全部之遺產數額及原告可受分配之數額,始能知悉特留分有無被侵害。而被告白秀蘭依系爭遺囑所取得之不動產市價係於104 年之後始於本件訴訟中經鑑價確認價額,而得正確核算遺產總額,原告於鑑價完成後,隨即於105 年3 月3 日依正確之遺產總額計算原告之特留分數額及被告白秀蘭取得之遺產數額,而追加備位聲明,顯係於知悉特留分被侵害後隨即主張扣減權,並無罹於時效。被告白秀蘭主張應自原告知悉系爭遺囑存在時即起算時效,亦當係屬違誤。
三、並聲明:先位聲明:㈠確認被繼承人林明正於98年9 月1 日所立代筆遺囑無效。㈡被告白秀蘭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於99年3 月4 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向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白秀蘭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 號之建物,於99年3 月4 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向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白秀蘭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於99年3 月11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㈤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明正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備位聲明:㈠被告白秀蘭應給付原告11,326,168元,及自原告105 年3 月3 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白秀蘭則以:㈠系爭遺囑乃被繼承人林明正口述遺囑意旨,指定三名見證人
,並由見證人之一陳張寶月筆記、宣讀、講解,經被繼承人林明正認可後,始由全體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並無原告所主張之偽造情事。系爭遺囑原告主張有無效之原因,被告白秀蘭鄭重否認之,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法應負舉證之責任,然從原告所主張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遺囑有無效之原因。又原告前曾就系爭遺囑涉有偽造文書乙案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一傳訊證人及調查相關證據釐清事實真相後,已認定系爭遺囑乃被繼承人林明正所親簽,且無偽造文書之情事,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業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同)駁回確定。
㈡被繼承人林明正之遺產範圍表示意見如下:
⑴原告所呈民事變更聲明狀附表二編號1 至8 為遺產範圍不爭執。
⑵附表二編號9 為被繼承人林明正生前提領,乃被繼承人林明
正就醫、購買補給品及辦理後事之款項,因被繼承人林明正生前有提領部分現金購買營養品等,代書辦理遺產稅申報時,應國稅局要求,所為便宜行事之措施,不屬於被繼承人林明正之遺產。
⑶附表二編號10為被繼承人林明正生前贈與,非屬遺產範圍。
㈢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
⑴被繼承人林明正於98年9 月4 日死亡,婚姻關係於當日消滅
,被繼承人林明正之財產有附表二編號1 至8 均為婚後財產,被繼承人林明正在婚姻關係消滅時之財產價值共計19,851,623元(計算式:以國稅局核課金額為計算標準,扣除贈與及現金,財產計有:19,851,623元)。
⑵被告白秀蘭於98年9 月4 日之財產有土地4 筆,價值為1,06
2,187 元,臺中市太平區農會存款有13元及152,629 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有8,080 元,此有98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及銀行往來明細可參(270 萬元及280 萬元為贈與無償取得,不列入),以上共計:1,222,909 元。
⑶雙方之差額為9,314,357 元(計算式:〈19,851,623-1,222,909〉 ×1/2=0000 000)。
⑷如認原告得請求分配遺產,則被繼承人之遺產共計29,493,2
56(計算式:土地價值18,618,123+3,949,138+6,554,970=29,122,231;現金存款:371,025 ;總計:29,493,256元),扣除剩餘財產分配9,314,357 後,尚有20,178,899元,上開金額未列入遺囑中僅有合作金庫342,586 元,該部分原告有應繼分4分之1 ,應分得85,647元。
⑸算定特留分之具體數額及是否受侵害,應以繼承開始時,作
為估價基準。被繼承人林明正之遺產均為婚後取得,被告白秀蘭有請求剩餘財產之權利,被告白秀蘭請求剩餘財產之金額為9,314,357 元,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扣除剩餘財產金額後,遺產價額為:(29,493,256元-9,314,357元=20,178,899),原告依民法規定之特留分為8 分之1 ,原告之特留分金額為2,522,362 元(計算式:20,178,899×1/4 ×1/2 =2,522,362 ),原告主張其特留分有1,000 餘萬元,顯非可採明甚。
㈣被繼承人林明正生前曾表示原告很不孝,不想把遺產給原告
。原告曾在家中之飲水機放置樟腦丸,也砸過家裡的電視、熱水器,辱罵被繼承人林明正三字經或不敬的言詞,也曾經要打被繼承人林明正,後來有報警處理,又原告亦坦承有做過上開砸電視、熱水器及辱罵被繼承人三字經等事情,故被繼承人林明正在生前即已明確表示原告不得繼承,因此原告已喪失繼承權甚明。
㈤被繼承人林明正於98年9 月1 日立系爭遺囑,原告於偵查中
表示於同年9 月3 日看到系爭遺囑,而被繼承人林明正於同年9 月4 日死亡,原告看過並知悉系爭遺囑,則原告自繼承時起即已知悉其特留分被侵害,2 年期間在100 年9 月4 日屆滿,原告之扣減權應已消滅,其向被告白秀蘭行使特留分扣減權顯無理由。執此,原告已喪失繼承權,如鈞院認原告未喪失繼承權,然其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權利業已時效消滅,其請求僅剩未列入遺囑之範圍。
㈥被繼承人林明正在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之帳戶由全體繼承
人在99年3 月26日共同前往該行辦理結清手續,雙方同意將款項匯入被告白秀蘭帳戶,原告當場分得10萬元。至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現金100 萬元」,乃被繼承人林明正生前購買營養補給品、生病就醫及辦理後事之款項,該款項於被繼承人林明正生前已提領,代書辦理遺產稅申報時,因被繼承人林明正之帳戶前有提領部分現金購買上開營養品及支付醫療費用等,應國稅局要求,承辦代書為便宜行事而將該等已提領花用之存款以現金列入申報,然該等款項不屬於被繼承人林明正之遺產,且在支付被繼承人林明正之營養品、醫療費用及喪葬費後已無剩餘,被告白秀蘭並未保管該筆款項。
㈦倘本件原告對被告白秀蘭有債權存在,然被告白秀蘭對於原
告有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上開互負之債務合於民法第33
4 條第1 項前段、第337 條抵銷之要件,被告白秀蘭自得主張抵銷等語為辯。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美玲、林宗義均未到庭,惟以書狀陳稱:原告所述不實,系爭遺囑並無偽造情形,原告猜忌心重,一心認為被告林美玲、林宗義從被告白秀蘭處取得較多財產,不斷與被告白秀蘭爭產,被繼承人林明正去世後,被告林美玲、林宗義按其遺囑,並未分得任何遺產,亦未向被告白秀蘭要錢,被告白秀蘭給了原告1千萬元,但原告仍嫌不足,除了對被告白秀蘭提告偽造文書外,另向被告白秀蘭要求數百萬元,被繼承人林明正立系爭遺囑時,原告與其配偶並未在場,原告平時並未照顧父母,對父母之事不了解,且經常忤逆父親,父親因此立遺囑保障母親晚年生活,原告空言系爭遺囑偽造,並非事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聲明部分: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明正於98年9 月1 日所立系爭遺囑為無效,既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遺囑有效與否,涉及原告得否繼承遺產之問題,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遺囑係死者之最終意思,且其內容,大抵極關重要且其
效力均於遺囑人死後始發生,故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防止利害關係人爭執,並期遺囑人慎重其事起見,民法特別規定遺囑為要式行為(民法第1189條以下),遺囑非依法定方式為之者,法律上不生遺囑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參照);復按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89條第1 款、第1190條、第1194條定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明正於98年9 月4 日死亡,被告白秀蘭
為其配偶,原告、被告林美玲、林宗義為其子女,兩造均為其繼承人,被繼承人林明正遺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遺產,被告白秀蘭並就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遺產以系爭遺囑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白秀蘭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6 年6 月22日號平地一字第1060004595號函及所附遺囑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6 年6 月23日號溪地一字第1060003708號函所附遺囑繼承登記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復主張被繼承人林明正住院期間常有喘不過氣、精神躁
動、坐立難安及精神倦怠之情形,且系爭遺囑係於98年9 月
3 日所立,亦非被繼承人之本意,係被告白秀蘭於被繼承人林明正耳邊說話,而由訴外人陳張寶月負責書寫,然被繼承人林明正並未說話或有任何肢體反應,系爭遺囑未合於代筆遺囑之要件而為無效等情,原告僅提出系爭遺囑影本(證七)、臺中榮民總醫院護理部護理記錄(證四)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護理紀錄,98年9 月1 日記載有:「、、
、家屬表示病患使用床旁便椅無法解便,故下床如廁解便1次,約有5-10分鐘未用氧氣、、、意識清楚、、、咳嗽講話時SPO290~91%,病患不同意插氣管內管、、、暫時移除氧氣面罩30秒,可以忍受、、、服藥後預協助喝牛奶,但表示不餓、、」等之內容,可見98年9 月1 日當日林明正意識清楚,且可以自己下床如廁,亦可以移開氧氣罩達10分鐘之久,無不能言語之情形。
⑵依系爭遺囑所載,係於98年9 月1 日由被繼承人林明正口述
、由陳張寶月代筆,將附表二編號1 至5 、編號8 所示遺產均由被告白秀蘭繼承,並經立遺囑人即被繼承人林明正、代筆人兼見證人陳張寶月、見證人吳錦上、詹靖輝簽名,而原告因認系爭遺囑實為98年9 月3 日由被告白秀蘭口述、陳張寶月負責記錄而成,詹靖輝、吳錦上並未在場見證,被告白秀蘭、陳張寶月、吳錦上、詹靖輝涉嫌共同偽造系爭遺囑等犯行,於103 年9 月5 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偽造文書等之刑事告訴(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23469 號),陳張寶月於103 年10月21日偵查中供稱:「(你何時到林明正病房書立遺囑?)就是遺囑上面的日期」、「你在寫遺囑時,在場有誰?)林明正夫妻,詹靖輝,還有另外一對夫妻,我不認識他們」、「(還有誰在場?)白秀蘭的一個女兒,我不知道他名字」、「(現場有無白秀蘭兒子?)好像有
1 男1 女,不是我剛剛說的那一對夫妻」、「(那一對夫妻在場見證,有無在遺囑上簽名?)有,男的有在遺囑上簽名」、「(遺囑內容,你是根據誰的陳述來寫?)林明正」、「(你在寫時,白秀蘭有無在旁邊講什麼?)沒有」、「(你寫完遺囑後,有無唸出來?)有」、「(你在唸遺囑時,有誰在場?)我剛剛說的那些人都在場」、「(庭上的林冠璋跟陳又麒在你立遺囑當天有無在場?)好像不是,看起來不像當天在場的人」、「(當天你在病房,林明正有無戴氧氣罩?)沒有」、「(當天林明正講話情況可否正常陳述?)可以」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宗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林玉燕於104 年3 月4 日偵查中證稱:「(立遺囑時間是哪一天?)時間很久了,我記得是98年9 月初,好像是9 月1 日」、「(問:立遺囑當時有誰在場?)白秀蘭、林明正、白秀蘭女兒、白秀蘭小兒子及小媳婦,這些人我不知道名字,還有代書張小姐,我只知道代書姓張,還有吳錦上,還有一個叫什麼輝的,我是陪我先生去,所以我也在場」、「白秀蘭叫我們去,他說林明正叫我們去,到病房後,我問林明正說有沒有好一點,還問林明正說叫我們來做什麼」、「(林明正怎麼回答?)他說要立遺囑,他說白秀蘭跟著他做的要死,現金跟所有財產全部都要過給白秀蘭,要讓白秀蘭吃一輩子,說需要2 個見證人」、「(所以才叫你跟吳錦上一起過去醫院嗎?)是。代書問林明正說要怎麼處理,林明正說全部財產要過給白秀蘭,說要立遺囑,林明正就念給代書聽,代書寫完先念給在場所有人聽,之後就拿給所有在場的人看,代書也有拿給林明正看並問他遺囑內容是否正確,林明正說對」、「(當天林明正有無戴氧氣罩?)我看林明正把氧氣罩戴在脖子部位」、「(【提示遺囑】上面『林明正』簽名是誰簽的?)是林明正簽的」、「(98年9 月1 日是幾點去醫院?)早上10點多」、「(你當天有無看到林冠璋夫妻在病房?)沒有」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93頁反面至第95頁);訴外人即被告林宗義之配偶林素莉於104 年5 月14日偵查中證稱:「(98年9 月1 日立遺囑當天你有無在場?)有」、「(在場有哪些人?)林宗義、林美玲、林素莉、我婆婆白秀蘭、一對夫妻我不認識、代書陳張寶月、詹靖輝夫妻」、「(【提示遺囑】這份遺囑是否當天由林明正口述,代書陳張寶月紀錄?)是」、「(遺囑立完後有無唸出來給大家聽?)陳張寶月有唸出來並且解釋內容」、「(遺囑上面立遺囑人簽名「林明正」是否林明正他本人簽的?)是」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15 頁反面),此經本院調取該103年度偵字第23469 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由上開陳張寶月、林玉燕、林素莉所述內容,關於系爭遺囑書立時間係98年
9 月1 日,方式係由林明正口述、陳張寶月代筆,並於書立遺囑之後當場念給在場人聽聞,且經林明正本人確認無誤,當時有白秀蘭、詹靖輝、吳錦上、林玉燕、林宗義、林素莉、林美玲等人在場,並由林明正在立遺囑人一欄親自簽名等情,情節大致相符,並無原告所指之前開情事。
⑶再依上開偵查卷宗所附被繼承人林明正於95年9 月5 日、96
年4 月12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林明正」之簽名(見偵卷第102-103 頁),與系爭遺囑上立遺囑人欄「林明正」之簽名相互比對,其運筆方式相同,僅字體較為歪斜、筆力較為虛弱,而以被繼承人林明正係於98年8 月30日入院、於同年9 月4 日死亡(參原告提出之前揭護理紀錄),足見此應係當時被繼承人林明正病重之狀態所致;另經本院向臺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吳錦上於99年3 月1 日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向臺中市霧峰區戶政事務所調取詹靖輝於99年3月1 日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申請書影本均放置在證物袋內),其上吳錦上、詹靖輝之簽名與系爭遺囑見證人欄之「吳錦上」、「詹靖輝」之簽名運筆、勾勒、筆法均甚為相似,亦堪認系爭遺囑上「吳錦上」、「詹靖輝」之簽名為其本人所為。
⑷陳又麒雖於103 年10月21日上開案件偵查中證稱:「(98年
9 月3 日當天有立遺囑這件事嗎?)我有看到陳張寶月在寫東西,我不知道他在寫什麼,因為我站在他們對面」、「當時林冠璋不在場,他跟我大姊林美玲去買壽衣」、「(林冠璋他們回來之後有沒有看到陳張寶月在寫東西嗎?)當時陳張寶月已經寫好了」、「(陳張寶月在寫時,有沒有人念任何內容叫陳張寶月寫?)我聽在白秀蘭在念,陳張寶月寫」、「因為白秀蘭念的很小聲,我沒有聽到」、「(你當時站的地點離他們多遠?)一個病床的長度」、「(距離這麼近,為何聽不到?)白秀蘭講的很小聲」、「(吳錦上夫妻、詹靖輝到底有無在場?)沒有」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宗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於104 年3 月4 日偵查中結證稱:「我確定他們立這份遺囑的時間是98年9 月3 日」、「(這份遺囑是林明正一邊口述一邊由別人代寫嗎?)沒有,林明正沒有講話,是我婆婆白秀蘭唸給陳張寶月寫,是在林明正病床旁邊唸的」、「(白秀蘭口述遺囑內容時,陳張寶月負責抄寫,其他還有誰在場?)沒有其他人,只有我在場」、「(遺囑中「林明正」簽名部分是否林明正筆跡?)我不確定」、「我當時沒有看到林明正有簽名的動作」、「(你知道他們當時為何一個人口述、一個人抄寫?)我當時不知道他們在立遺囑」、「(你何時知道?)林冠璋跟白秀蘭處理林明正後事時,林冠璋說白秀蘭好像有些一張處理遺產的紙」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宗第91頁反面至第93頁),其所述除與上開陳張寶月、林玉燕、林素莉迥異外,且倘若被告白秀蘭有由被告白秀蘭陳述內容再由陳張寶月書寫被繼承人林明正之遺囑,遺囑內容更為將被繼承人林明正之遺產均分歸被告白秀蘭所有,被告白秀蘭豈有毫不避諱,在原告之配偶即陳又麒在場聽聞之情況下為此舉之理,顯然不合常理至極,是其所證,自難可採,且上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亦認系爭遺囑並非偽造,而以103 年度偵字第23
469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49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5-124 頁反面)。
⑸綜上,系爭遺囑由被繼承人林明正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
陳張寶月筆記、宣讀、講解,經被繼承人林明正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林明正、見證人陳張寶月、詹靖輝、吳錦上簽名,已符合前揭民法第1194條規定,自屬合法有效,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遺囑有何違背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要件之情事。是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繼承人林明正於98年9 月1 日所立系爭遺囑無效及塗銷遺囑繼承登記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繼承人林明正所立系爭遺囑將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不
動產及編號8 所示存款均由被告白秀蘭繼承取得,且系爭遺囑為有效,而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不動產,嗣依系爭遺囑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均如前述,至於被繼承人林明正於太平區農會之存款帳戶亦已結清銷戶等情,有太平區農會10
5 年3 月15日中太農信字第1051000263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0-161 頁),可見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不動產及編號8 所示存款已分割完畢。原告雖稱被繼承人林明正尚有如附表二編號6 、7 所示存款、如編號9 所示現金、如編號10所示債權,惟查:
⑴關於如附表二編號6 、7 所示存款部分:被告白秀蘭辯稱該
帳戶內之存款已由全體繼承人於99年3 月26日共同前往該行辦理結清手續,兩造同意將款項匯入被告白秀蘭之帳戶等語,經本院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調取被繼承人林明正在該行帳戶之結清資料,該行覆以:「99年3 月26日辦理結清手續時,除繼承人林宗義委任繼承人白秀蘭代為辦理外,其餘繼承人均有到場」,並檢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繼承存款申請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委任書、委託書、死亡證明書、印鑑證明、原告及被告白秀蘭、林美玲之身分證影本等,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05 年12月2 日合金大里字第1050003473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93-304 頁),被告白秀蘭所辯,自屬有據。原告雖否認上開繼承存款申請書上之簽名為其所簽,惟經核該繼承存款申請書上「林冠璋」之簽名,與原告在本院卷一第49頁民事委任狀上、卷一第145 頁民事變更聲明狀上、卷一第149 頁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上、卷二第129頁民事委任狀上、上開103 年度偵字第23469 號偵查卷宗第98頁原告於證人結文上之「林冠璋」簽名,其運筆、勾勒、筆法均極度相似,足認該繼承存款申請書上之「林冠璋」簽名,確為原告本人所親簽無誤;又倘原告並未同意將上開兩筆款項分歸由被告白秀蘭取得,何以迄至原告於103 年8 月20日本件起訴前,長達4 年餘未曾向被告白秀蘭請求分配,顯有違常情。由上可見,被繼承人林明正所遺如附表二編號
6 、7 所示存款,已由兩造協議分配完畢,非被繼承人林明正尚存可分割之遺產。
⑵關於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現金部分:被告白秀蘭辯稱該筆款
項為被繼承人林明證生前所提領,於支付被繼承人林明正之營養補給品、生病就醫及後事後已無剩餘等語。則在原告未提出其他舉證下,無從認定其所主張該筆於被繼承人林明正生前領取之現金仍存在而仍屬被繼承人林明正之遺產,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⑶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債權部分:被告白秀蘭辯稱該筆款
項為被繼承人林明正生前贈與,非屬遺產等語。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林明正於98年9 月4 日死亡,於98年9 月1 日已重病住院,顯無法於98年9 月1 日為贈與之意思表示,惟原告未能證明被繼承人林明正於98年9 月1 日有意識不清或無法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之情事,業經審認如前,則原告空言指摘該贈與為不實,已侵害全體繼承人權益,而對被告白秀蘭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公同共有債權,殊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繼承人林明正既無可得分割之遺產,自無
從請求分割遺產。是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被繼承人林明正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聲明部分:㈠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
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對於特留分之保障,雖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當被繼承人之遺贈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繼承人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對於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之指定侵害特留分時,則無明文規定,然法定特留分之規範目的既係保障繼承人之繼承權,倘被繼承人得藉由遺囑指定應繼分或指定分割方法為侵害,則法定特留分規範即因無法保障而流於空文。是故,應認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就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之指定侵害特留分之部分行使扣減權。又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侵害特留分之遺贈為無效(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於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之指定侵害特留分時,自應為同一解釋。再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消滅期間,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 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揆諸系爭遺囑,被繼承人林明正將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
土地及建物、附表二編號8 所示太平區農會存款均分配與被告白秀蘭,原告全然未受分配任何遺產,顯然已侵害到原告之特留分甚明。而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99條定有明文,故系爭遺囑於被繼承人林明正死亡時即發生效力,侵害特留分之事實即已發生,原告即應自其知悉遺囑內容時起2 年內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而原告於上開偵查案件於104 年3 月4 日證稱:「(【提示遺囑】你為何認為這份遺囑是假的?)遺囑中『林明正』的筆跡與我父親的筆跡不符,我父親的字很漂亮」、「(除此之外,為何你會認為遺囑是假的?)當時我看到這份遺囑,吳錦上、詹靖輝並不在場」、「(你何時看到這份遺囑?)98年9 月3 日」、「(這份遺囑是98年9 月1 日立的,所以你98年9 月3 日沒有看到吳錦上、詹靖輝很正常,有何奇怪?)因為98年9 月1日當天我跟陳又麒都有在醫院,沒有看到他們立遺囑,根本沒有看到詹靖輝、吳錦上這些人」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94頁),再陳又麒於上開偵查案件於104 年3 月4 日亦證稱:
「(白秀蘭口述遺囑內容時,陳張寶月負責抄寫,其他還有誰在場?)沒有其他人,只有我在場」、「(遺囑中「林明正」簽名部分是否林明正筆跡?)我不確定」、「我當時沒有看到林明正有簽名的動作」、「(你知道他們當時為何一個人口述、一個人抄寫?)我當時不知道他們在立遺囑」、「(你何時知道?)林冠璋跟白秀蘭處理林明正後事時,林冠璋說白秀蘭好像有些一張處理遺產的紙」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宗第92頁至第93頁),顯然原告早於98年9 月3 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林明正立有遺囑將其遺產均分歸由被告白秀蘭繼承,而有侵害其特留分之情事;至雖原告於本件審理時陳稱:「98年9 月3 日,我看到的不是原證七的內容,是筆記本的內頁書寫簡單的土地的段名,沒有寫地號,林明正的名字也沒有簽,大概寫了三行」、「(為何當時你在檢察官偵查時說你在98年9 月3 日看到這份遺囑?)我當天是看到陳張寶月寫的草稿,但上面沒有寫遺囑,也沒有林明正跟見證人之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此顯與原告自己於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齟齬,而難認屬實。則原告遲至105 年
3 月3 日始具表示對被告白秀蘭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其特留分扣減權因已逾2 年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行使。
㈢綜上,原告基於特留分扣減權,請求被告白秀蘭給付原告11
,326,168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亦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坤冀附表一:被繼承人林明正遺產(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財產│ 財產所在或名稱 │國稅局核定價額│土地公告現值 │ 分割方法 ││號│項目│ │ │ │ │├─┼──┼──────────────┼───────┼───────┼─────────────┤│1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權│ 7,054,320元│ 7,348,250元│由被告白秀蘭全部取得;被告││ │ │利範圍:全部) │ │ │白秀蘭應給付原告、被告林美││ │ │ │ │ │玲、林宗義各1,837,063元。 │├─┼──┼──────────────┼───────┼───────┼─────────────┤│2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權│ 7,148,928元│ 7,446,800元│由被告白秀蘭全部取得;被告││ │ │利範圍:全部) │ │ │白秀蘭應給付原告、被告林美││ │ │ │ │ │玲、林宗義各1,861,700元。 │├─┼──┼──────────────┼───────┼───────┼─────────────┤│3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 │ 1,860,450元│ 2,666,645元│由被告白秀蘭全部取得;被告││ │ │權利範圍:全部) │ │ │白秀蘭應給付原告、被告林美││ │ │ │ │ │玲、林宗義各666,661元。 │├─┼──┼──────────────┼───────┼───────┼─────────────┤│4 │建物│臺中市○○區○○段○○○號(門│ 283,700元│ 263,100 元│由被告白秀蘭全部取得;被告││ │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 │ │白秀蘭應給付原告、被告林美││ │ │675號、權利範圍:全部) │ │ │玲、林宗義各65,775元。 │├─┼──┼──────────────┼───────┼───────┼─────────────┤│5 │土地│彰化縣○○鎮○○段○○○○號( │ 3,133,200元│ 3,916,500元│由被告白秀蘭、林美玲、林宗││ │ │權利範圍:全部) │ │ │義各取得3 分之1 ;被告白秀││ │ │ │ │ │蘭、林美玲、林宗義應各給付││ │ │ │ │ │原告326,375 元。 │├─┼──┼──────────────┼───────┼───────┼─────────────┤│6 │存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定期│ 300,000元│ │由被告白秀蘭全部取得;被告││ │ │存款 │ │ │白秀蘭應給付原告、被告林美││ │ │ │ │ │玲、林宗義各75,000元。 │├─┼──┼──────────────┼───────┼───────┼─────────────┤│7 │存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存款│ 42,586元│ │由被告白秀蘭全部取得;被告││ │ │ │ │ │白秀蘭應給付原告、被告林美││ │ │ │ │ │玲、林宗義各10,646元。 │├─┼──┼──────────────┼───────┼───────┼─────────────┤│8 │存款│太平市(按改制後為太平區)農│ 28,439元│ │由被告白秀蘭全部取得;被告││ │ │會存款 │ │ │白秀蘭應給付原告、被告林美││ │ │ │ │ │玲、林宗義各7,110 元。 │├─┼──┼──────────────┼───────┼───────┼─────────────┤│9 │其他│現金 │ 1,000,000元│ │由被告白秀蘭全部取得;被告││ │ │ │ │ │白秀蘭應給付原告、被告林美││ │ │ │ │ │玲、林宗義各250,000 元。 │├─┼──┼──────────────┼───────┼───────┼─────────────┤│10│債權│被告白秀蘭侵占被繼承人現金之│ 2,700,000元│ │由被告白秀蘭全部取得;被告││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公同│ │ │白秀蘭應給付原告、被告林美││ │ │共有債權 │ │ │玲、林宗義各675,000 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林明正遺產(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財產│ 財產所在或名稱 │國稅局核定價額│ 鑑定價格 │ 分割方法 ││號│項目│ │ │ │ │├─┼──┼──────────────┼───────┼───────┼─────────────┤│1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權│ 7,054,320元│ │由被告白秀蘭全部取得;被告││ │ │利範圍:全部) │ │ │白秀蘭應給付原告、被告林美│├─┼──┼──────────────┼───────┤ 66,237,400元│玲、林宗義各16,559,350元。││2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權│ 7,148,928元│ │ ││ │ │利範圍:全部) │ │ │ │├─┼──┼──────────────┼───────┼───────┼─────────────┤│3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 │ 1,860,450元│ │由被告白秀蘭全部取得;被告││ │ │權利範圍:全部) │ │ │白秀蘭應給付原告、被告林美│├─┼──┼──────────────┼───────┤ 10,033,128元│玲、林宗義各2,508,282 元。││4 │建物│臺中市○○區○○段○○○號(門│ 283,700元│ │ ││ │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 │ │ ││ │ │675號、權利範圍:全部) │ │ │ │├─┼──┼──────────────┼───────┼───────┼─────────────┤│5 │土地│彰化縣○○鎮○○段○○○○號( │ 3,133,200元│ 10,267,790元│由被告白秀蘭、林美玲、林宗││ │ │權利範圍:全部) │ │ │義各取得3 分之1 ;被告白秀││ │ │ │ │ │蘭、林美玲、林宗義應各給付││ │ │ │ │ │原告855,650 元。 │├─┼──┼──────────────┼───────┼───────┼─────────────┤│6 │存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定期│ 300,000元│ │由被告白秀蘭全部取得;被告││ │ │存款 │ │ │白秀蘭應給付原告、被告林美││ │ │ │ │ │玲、林宗義各75,000元。 │├─┼──┼──────────────┼───────┼───────┼─────────────┤│7 │存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存款│ 42,586元│ │由被告白秀蘭全部取得;被告││ │ │ │ │ │白秀蘭應給付原告、被告林美││ │ │ │ │ │玲、林宗義各10,646元。 │├─┼──┼──────────────┼───────┼───────┼─────────────┤│8 │存款│太平市(按改制後為太平區)農│ 28,439元│ │由被告白秀蘭全部取得;被告││ │ │會存款 │ │ │白秀蘭應給付原告、被告林美││ │ │ │ │ │玲、林宗義各7,110 元。 │├─┼──┼──────────────┼───────┼───────┼─────────────┤│9 │其他│現金 │ 1,000,000元│ │由被告白秀蘭全部取得;被告││ │ │ │ │ │白秀蘭應給付原告、被告林美││ │ │ │ │ │玲、林宗義各250,000 元。 │├─┼──┼──────────────┼───────┼───────┼─────────────┤│10│債權│被告白秀蘭侵占被繼承人現金之│ 2,700,000元│ │由被告白秀蘭全部取得;被告││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公同│ │ │白秀蘭應給付原告、被告林美││ │ │共有債權 │ │ │玲、林宗義各675,000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