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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重家訴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原 告 陳佩晶被 告 劉子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結婚,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一千零五條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被告於九十九年十二月間對原告提起離婚之訴,兩造於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本院和解離婚,兩造現存婚後財產之認定及價值計算,應以被告九十九年十二月間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日為其基準。被告九十九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七萬七千零六十三元,財產總額為五百一十七萬四千一百六十元,被告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以低於市價之一千二百萬元出售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暨其上同段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予其弟劉少欽;被告於九十九年間將其購買之中華賓士自小客車乙部(車牌號碼:0000-00),贈與其母親劉羅瑞梅之無償處分婚後財產行為,係被告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財產者,應將系爭汽車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是就原告目前所知悉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積極財產共計一千七百五十五萬一千二百二十三元(1,177,063元+5,174,160元+11,200,000元);而原告於九十九年度財產總額為一百七十六萬八千四百二十元,並無工作而無所得收入,亦無其他於婚如存續中發生之消極財產。是以,兩造間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剩餘財產差額為一千五百七十八萬二千八百零三元,故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七百八十九萬一千四百零二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以前揭相同之事由,已於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對被告提起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訴,現由本院以一0三年度家訴字六三號案件審理中,嗣原告再於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提起本件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訴訟,有本件起訴狀(其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一0三年度家訴字第六三號全卷查核屬實,堪認二訴訟當事人、訴訟標的均屬同一,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嗣重複起訴而再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純如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裁判日期:201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