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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1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41號原 告 吳國楨被 告 吳山明

吳天曉吳呂美麗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複代理人 洪瑞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回其訴者,無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即生訴之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46 號、99年度台抗字第389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民國103 年2 月12日起訴狀原聲明請求被告吳山明、吳天曉與吳呂美麗三人(下稱被告三人)應共同給付:⒈木鄉股份有限公司販售土地45

0 坪所得新臺幣(下同)27,000,000元之30%,即8,100,00

0 元。⒉Olde Thompson 公司訂單所生利益之數額。嗣原告於103 年3 月27日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伊始,在被告尚未為言詞辯論前,即以言詞撤回前揭⒉即被告三人應共同給付OldeThompson公司訂單所生利益之數額部分之聲明,有本院103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4頁背面),故原告此部分之撤回,於表示撤回時,不待被告之同意,即生撤回之效力。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96 條第1 項所規定。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三人應共同給付:木鄉股份有限公司販售土地45 0坪所得27,000,000元之30%,即8,100,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4 頁)。嗣於104 年5 月13日所具之書狀雖陳稱:「依被告私契,出售土地與建物合計31,326,290+857,640=32,183,930元,原告應得30%為9,655,179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但未變更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僅係就事實之陳述有所增加,因此陳述對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當事人均未變更,自非屬訴之變更,無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規定之適用餘地,亦毋庸經被告同意,併此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裕貿木工廠於58年間成立於○○區○○里○○路自宅,由原告、被告吳山明、吳天曉三兄弟共有,當時被告吳天曉於海軍陸戰隊服役,故資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係來自於母親;嗣於62年8 月29日,木鄉企業有限公司成立,登記出資額為被告吳山明20萬元、被告吳天曉、吳國楨各15萬元,公司名稱為原告所取,故原告為其股東並持有30% 之股權,被告吳山明則持有40% 股權。詎被告吳山明、吳天曉竟於71年9月30日盜用原告的印章,非法變更木鄉公司之資本額,使原告的股權從百分之30降至不到百分之7 ;復於72年10月3 日盜用原告之印章,虛假改組股東會,將「木鄉企業有限公司」更名為「木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統稱木鄉公司),公司地址仍為舊址;再於75年8 月19日,盜用原告之印章增資改組股東會;嗣原告於87年2 月回台後,被告吳山明、吳天曉又在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於同年4 月間向經濟部申請股權轉讓變更登記,盜用原告之印章改組股東會,將原告自股東會中除名,並於同年9 月間完成登記。原告直至101 年

12 月18 日向經濟部調取文件時始知上情。

二、台北市○○○路○ 段公寓係於65年7 月23日間購入作為厚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厚生公司)之用,由原告、被告吳山明、吳天曉三兄弟共有,並於同年8 月13日成立厚生公司,三兄弟為股東,被告吳山明為代表人、被告吳天曉為總經理;嗣上開公寓於72年4 月26日出售,所得款項約半數供原告赴美留學,此時木鄉○○○○○○區○○村○○路○○○ 號及對面農地作為工廠新址;之後,於72年6 月1 日購入大洲路土地三筆,三兄弟各分得一筆,資金係出售台北市○○○路○段公寓之餘款。惟於87年9 月23日,除三塊畸零地外,所有土地均以「買賣」或「贈與」秘密移轉至被告吳山明、吳天曉名下。

三、被告迄今仍以「裕貿木工廠」之發貨單發貨,故上開增資改組股東會議及房屋買賣均非真實,目的在搶奪原告之財產份額。而木鄉公司係「家庭合夥事業」,其資產包括累積盈餘及現有、曾有土地,以及歷年盈餘投資之衍生資產。木鄉公司當年以每坪2000元購入廠房土地900 坪,嗣於100 年間以每坪6 萬元之價格賣掉廠房土地共450 坪,依原告持有30%股權之比例計算應得810 萬元,惟被告尚未給付原告(嗣改稱依被告之私契,出售土地與建物合計31,326,290+857,640=32,183,930元,原告應得30%為9,655,179 元)。則被告等人對於原告之木鄉公司股份無權處分、無權代理,對原告已構成侵權行為,又被告吳呂美麗為木鄉公司之監察人,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另被告出售木鄉公司的資產,私吞販賣所得,業已該當不當得利。

四、於79年間,因主要客戶美商Olde Thompson 公司在台代理貿易商要轉單給願意出夠高傭金或回扣之工廠,原告當時由被告吳天曉陪同,以加州律師及木鄉公司股東身分開車前往該公司談判,交談之下,發現該老闆本身亦為加州律師,二人為雙重同行,該老闆甚為高興,旋召下屬英國籍採買人員To

m ,告以在台採買均應向Woodland購買,原告保住Olde Thompson 公司以後,被告吳山明親口告訴原告Olde Thompson一年下單超過4,000 萬台幣。曾有分包廠商告訴原告,吳山明不動產很多,顯然因為母親告訴他:台灣人越來越多,但土地不會再生,故從Olde Thompson 賺來的錢有相當部分已投資不動產,因此79年之後十幾年,原告粗估總盈利在一億左右,主要投資不動產,至今衍生價值可能四億以上,則被告既連續侵佔詐騙在先,並拒絕在證據調查時合作,又在原告敘述詳細情況下謊話連篇,性質極為惡劣,因台灣無懲罰性賠償,但可根據被告所言的一年下單4,000 萬元與其他間接證據合理計算被告所侵吞金額如下:40,000,000x15x20%=120,000,000 ,利潤20% 屬低標,貿易商辦手發大訂單給工廠回扣都有可能20% ,木鄉公司手握大單,對分包廠等協力廠商砍價也從未手軟,而木鄉因原告關係,不必付一毛錢回扣給貿易商,故原告就該訂單利潤應得金額為120,000,000x30% =36,0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五、聲明:被告三人應共同給付關於木鄉公司販售土地450 坪所得27,000,000元之30%,即8,100,000 元於原告。

六、對被告答辯之補充陳述:㈠木鄉企業有限公司62年8 月29日股東同意書(見本院卷第63

頁)中之原告印章雖為真實,但並非原告所蓋,係原告授權被告吳山明所為,故原告當時有同意設立登記,公司名稱亦是原告取的,至於原告出資額15萬元部分,是裕貿木工廠的盈餘。惟自71年9 月30日起,木鄉公司所有的變更都未經原告同意而盜用原告的印章;原告自62年木鄉企業有限公司成立後,即未曾過問公司的營運狀況,而原告當初亦認為木鄉公司只是改名稱,仍是同一家公司,因原告出國唸書有花家裡一些錢,對於是否有分配股利並不追究。

㈡被告謊稱台北市○○○路○段老公寓因賣給原告讀書而損失

慘重,接著又稱願將其大洲路土地割一份給原告,因原告當時仍信任被告,且心想還有木鄉公司之股份,故未向被告請求交付大洲路權狀,豈知大洲路土地一開始即係以該南京東路四段公寓出售之餘款所買,且一開始即買在原告名下。而原告亦係因被告之上開謊言,才於91年8 月間自美國傳真之原告所製作之財產清單,且因原告完全信任被告,於該清單內將被告列為第二順位繼承人,原告並將印章、存摺、土地權狀交於被告手中,而因該財產清單為非正式遺囑,故不可能提到未經釐清的財產權。原告係於101 年底至該南京東路四段老公寓處,始知受騙後,進而檢視台中靜和醫院門診病歷資料,才知被告吳山明因經營裕貿公司缺乏經驗而虧損,造成母親精神異常。

㈢被告已先於民事答辯狀中稱「有關木鄉公司之股權,均係在

父親吳盈溪生前即已變動,且吳盈溪生前已就家產為分配…」等語,等同承認木鄉公司為家族企業,否定裕貿公司與木鄉公司之資金來自被告;又被告提出之「裕貿六萬創業資金說明」(見本院卷二第18頁),其中被告吳天曉之簽名筆跡為其親簽,但張吳美枝之簽名則無法證實、被告吳山明則未簽名;關於被告吳山明稱其前往振成梭管公司打工係祖母介紹云云,並非事實,事實上是母親介紹其至振成公司工作,且50年代的小工豈有可能月薪600 元,當時原告打工月薪僅

100 餘元,76年台大外文系學費一學期僅500 餘元,故被告所述並非真實;另被告提出之關於木鄉公司籌備、設立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0頁),其上並無任何人簽名,其中提及「最後一次股份變更,是在87年4 月奉父親指示後才辦理,此時家產分配完畢…」等語,恰足證木鄉公司為家族企業;被告吳天曉之兩頁手寫陳述(見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中,稱原告曾向他說「美國養大,給機會,不想回台,要放棄台灣一切」云云,並非真實,此由被告吳山明之傳真稱:「我想你應回台在大洲路上我割給你的土地建屋,一來你愛台、喜台,理應在台有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頁)可證;另被告於該兩頁手寫陳述稱原告「在美國時有向魏金城、王明欽、鄭玉貞妹妹借錢…」云云,亦係謊言,因原告當時攜2萬美金赴美,原告靠當時美國利息20%即夠生活。再者,原告79年在美國結婚,被告於80年即將荔枝園與祖產在原告不知情下過戶至自己名下,惟過戶文件無任何父親或母親筆跡,父母也從未與原告談及分配財產的事情,豈有父母在兒子剛結婚可能需用錢時,取消其所有繼承權的道理?況原告之父母還寫信表示對於原告通過加州律師考試、在美國辛苦打拼感到很高興,且該荔枝園還登記在父親名下之畸零地,於父親過世後,經家事庭分四等分,登記在原告名下,有臺中豐原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可證(即臺中市○○區○○○段地號1164、1165、1166之土地),顯示荔枝園土地移轉並無父母參與,才會留下畸零地。

㈣因被告吳山明因身為長子,由母親交託經營管理責任,母親

曾因不滿被告吳山明之行為,而當被告吳山明及原告之面說「要收回木鄉自管」,可證公司設立之資金係來自母親;又被告吳山明曾親口告訴原告Olde Thompson 曾一年下單超過4000萬元,這對木製胡椒磨行業而言,是世界記錄的大訂單,曾有分包廠商告訴原告,被告吳山明的不動產很多,顯然被告吳山明係將從Olde Thompson 賺來的錢轉投資不動產。

㈤被告吳天曉在木鄉的工作是工頭,負責噴漆與包裝,與貿易

商接洽均由被告吳山明出面,兩人學歷均國小程度,一個國小程度工作是噴漆與包裝,和台灣貿易商接洽能力都沒有的人,要去見一個大學與法學院均為史丹佛畢業的美國律師兼大老闆Shumway 談生意?這種謊言不僅荒唐且無恥。史丹佛大學目前為全美最佳大學,排名超前哈佛,不要說吳山明或吳天曉見不到大老闆,台灣貿易商見到的也通常為其助理英國人Tom ,能見大老闆的僅有大貿易商。且八十年代豐原地區最大的胡椒磨與鹽磨製造廠為「新亞」,Olde Thompson本來大單經由貿易下給「新亞」,小單給木鄉公司,經原告出面以後,木鄉公司開始獨攬所有Olde Thompson 訂單,如Olde Thompson 真是游離客戶下單不多,被告為何要冒被眾多貿易商列為黑名單拒絕往來戶的危險直接找他?就是因為牽涉龐大潛在利益之故。

㈥Olde Thompson 所獲訂單利潤及衍生利益法院均已收裁判費

,顯然民事訴訟法有考量損害待查案件,而證明損害待查案件之文書,均在木鄉公司而為被告所掌握,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故所要求之文書既為被告所掌握,則不命被告提出而要原告提出為顯失公平。另訴訟法說的是普通名詞之文書,並未要求專有名詞即指定文書物件名稱,因為只有文書物件持有人才會知道確切名稱,要求非持有人指出文書物件名稱不僅無理,且於法不合。

叁、被告之答辯:

一、原告與被告吳山明、吳天曉之父母即吳盈溪(90年4 月8日歿)、張綢(87年10月18日歿)共育有長女張吳美枝、長男即被告吳山明、次男即被告吳天曉、三男即原告,而被告吳呂美麗則係被告吳天曉之配偶。被告否認原告所指無權代理、無權處分、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情節,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規定,原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對於裕貿木工廠、木鄉公司未曾出過資金、技術,未參與過工作、管理或營運,僅係為成立公司而掛名股東,故原告主張其股權受損害云云,顯屬無稽:

㈠木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最初係於62年9 月14日由被告吳山明

、吳天曉出資50萬元所設立,而該50萬元資金被告吳山明、吳天曉努力工作所得,此由證人張吳美枝於另案(鈞院102年度家訴字第238 號)中曾證稱當時父母都沒錢等語可證。

而因當時有限公司股東須有3 人,因而借用原告之名義登記為股東之一,惟原告對於木鄉公司實際上未曾出資(蓋原告於62年6 月間甫從南亞工專畢業,之前從未有過任何工作或收入),同年10月間母親張綢入院,原告則當兵入伍。初時木鄉公司只做少數代理商轉單,規模不大,直至69年經濟起飛,乃於同年4 月間提出興辦工業申請工業用地計劃書,待核准後增資,被告吳山明、吳天曉共同集資從買地到建廠,依照核准之計劃書執行,第一期廠房於70年11月間完成,第二期辦公室、機械設備於74年底完成,期間於72年由父親吳盈溪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華南銀行借貸作為週轉金,同時改組為股份有限公司,長久以來,原告從未參與公司運作,更從未出資一分一毫,故原告主張其對木鄉公司有30%股權云云,與事實不合。則原告僅曾為木鄉公司之掛名股東,且始終未曾出資,何來受有損害可言,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㈡有關木鄉公司之股權,均係在父親吳盈溪生前即已變動,且

吳盈溪生前已就家產為分配,嗣吳盈溪於90年4 月8 日過世,原告於91年8 月間尚且就其海內外財產為清查,並自美國寄來一份原告製作之財產清單交由被告吳山明保管,倘若原告對於木鄉公司確有股份,何以未於財產清單中敘及?或主張有任何遺產尚未分割?足徵原告僅曾為木鄉公司之掛名股東,並同意對於木鄉公司之股權變動為登記。今原告主張木鄉公司之土地出售利得、Olde Thompson 訂單之利益云云,因原告根本非木鄉公司之股東,請求已顯無理由。另由原告

103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我沒有從我的口袋拿出錢過」等語,亦可證原告對於裕貿木工廠、木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曾實際出資。

㈢縱原告真有出資而為木鄉公司之股東,惟因公司與自然人為

不同之人格,如係基於公司股東權益而為請求,原告自應向公司基於股東權益為請求,而非向被告為主張,其主張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

㈣原告雖要求被告提出木鄉公司與客戶間之交易資料云云,然

原告既非實際股東,要求被告提出事涉營業機密的交易資料乃屬無稽,且其所要求之79年至99年資料因年代久遠,迄今已無留存;木鄉公司的外商客戶因中國大陸之關稅優惠而陸續轉單至大陸,同業間亦多轉往大陸設廠,至90年間木鄉公司已無訂單。而木鄉公司雖仍在台灣營運,但僅剩零星的訂單,為彌補公司虧損及支應員工薪津,木鄉公司於100 年8月間,將所有之部分土地出售予高將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將公司),此項重大財產變動尚且經稅務機關抽查詳細調查過,此有木鄉公司出售台中市○○區○○○段○○○ ○○ ○號及其上同段471 、472 、538 建號建物予高將公司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內含木鄉公司發票影本、高將公司支票及匯款申請書)及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書影本可證,該等交易均由木鄉公司合法開立發票,申報非營業收益,且高將公司支票及匯款均指明木鄉公司為受款人,絕無可能有原告所指被告將木鄉公司財產變賣由被告吳山明或吳天曉個人私吞之情節。另原告復要求被告提供資產明細,並舉例稱被告有若干財產云云,惟原告所指舉例被告有不動產、銀行存款、證券、現金、黃金、人壽保險云云,並非事實,且被告財產為何係屬個人機密,並無義務對於原告公開。原告既主張其身為木鄉公司股東權利被侵害,自應先就其確曾出資木鄉公司、被告如何侵害其權利之具體情節為主張並盡舉證責任以實其說。

三、原告主張Olde Thompson 一年訂單4,000 萬元之收益為其所貢獻云云,並非事實。木鄉公司係被告吳山明及吳天曉胼手胝足創業打拼而來,吳國楨只曾在被告吳天曉某次前往美國拜訪客戶和胞弟吳國楨時,順道陪同翻譯1 次而已,從來沒有實際參與木鄉公司與客戶間接洽訂單、交易,而Olde Thompson 係一游離客戶,誰便宜就向誰買,早在西元2001年因大陸低價競爭而轉往大陸下單,再無往來。依照以往交易的經驗,木鄉公司從沒有接過原告所指一年4,000 萬的大訂單,Olde Thompson 也沒有下過如此大的訂單。原告欲請求木鄉公司對Olde Thompson 收益,自應先舉證有出資而為股東、並證明有實際參與交易之情節,以實其說。至於原告要求被告提出木鄉公司與客戶間的交易資料,然查,原告既未出資,並非實際股東,要求被告提出事涉營業機密的交易資料乃屬無稽,且所要求資料年代久遠(民國79年至99年),迄今已無留存。

四、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與被告吳山明、吳天曉之父母即吳盈溪(90年4 月8日歿)、張綢(87年10月18日歿)共育有長女張吳美枝、長男即被告吳山明、次男即被告吳天曉、三男即原告,而被告吳呂美麗則係被告吳天曉之配偶,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木鄉公司係「家庭合夥事業」,其資產包括累積盈餘及現有、曾有土地,以及歷年盈餘投資之衍生資產,而原告為木鄉公司之原始股東之一,其擁有木鄉公司30% 之股權。惟被告吳山明、吳天曉於71年9 月30日盜用原告的印章,非法變更木鄉公司之資本額,無權處分,使原告的股權從30 %降至不足7 % ;復於72年10月3 日盜用原告之印章,虛假改組股東會,將「木鄉企業有限公司」更名為「木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再於75年8 月19日,盜用原告之印章增資改組股東會;嗣原告於87年2 月回台後,被告吳山明、吳天曉又在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於同年4 月間向經濟部申請股權轉讓變更登記,盜用原告之印章改組股東會,將原告自股東會中除名,並於同年9 月間完成登記,侵害原告之股東權益,原告直至101 年12月18日向經濟部調取文件時始知上情。又木鄉公司當年以每坪2000元購入廠房土地900 坪,嗣於100 年間以每坪6 萬元之價格賣掉廠房土地共450 坪,依原告持有30%股權之比例計算應得810 萬元,惟被告吳山明尚未給付原告(嗣改稱依被告之私契,出售土地與建物合計31,326,290+857,640=32,183,930元,原告應得30%為9,655,179 元),因認被告吳山明、吳天曉對於原告在木鄉公司之股份為無權處分、無權代理,對原告已構成侵權行為,而被告吳呂美麗為木鄉公司之監察人,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且被告三人出售木鄉公司的資產,私吞販賣所得,業已該當不當得利等情。被告三人則否認上情,並以原告對於裕貿木工廠、木鄉公司未曾出過資金、技術,未參與過工作、管理或營運,僅係為成立公司而掛名股東,故原告主張其股權受損害,要屬無據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基於其為木鄉公司之股東權益,認被告三人無權處分其股份,而對被告三人起訴主張無權處分、無權代理、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請求,是否當事人適格?㈡、原告是否為木鄉公司之實際出資股東?抑或是被告吳山明、吳天曉借用其名義登記之股東?㈢、被告三人就原告名下登記股權之變動有無不法之侵害行為或不當得利?㈣、被告三人就木鄉公司財產之處分,有無侵害原告之股東權益?

三、本件原告之起訴是否當事人適格?㈠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

,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是在給付之訴,原則上祇須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對於其主張為義務人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準,非以法院判斷之結果為準。

㈡原告主張被告吳山明、吳天曉對於原告在木鄉公司之股份為

無權處分、無權代理,對原告已構成侵權行為,而被告吳呂美麗為木鄉公司之監察人,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且被告三人出售木鄉公司的資產,私吞販賣所得,業已該當不當得利,而起訴請求被告三人應給付810 萬元。則依前揭說明,本件為給付之訴,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準,原告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對於其主張有給付義務之被告三人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是以,被告抗辯原告基於公司股東權益而為請求,原告自應向公司為請求,而非向被告為主張,原告主張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自屬不可採。

四、原告是否為木鄉公司之實際出資股東?抑或是被告吳山明、吳天曉借用其名義登記之股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申言之,判斷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應視借名登記之財產在登記出名者名下後,借名者對該財產是否仍繼續享有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限而定。又借名登記契約,為諾成契約,無須以書面為之。

㈢原告雖主張裕貿木工廠於58年間成立於○○區○○里○○路

自宅,由原告、被告吳山明、吳天曉三兄弟共有,當時被告吳天曉於海軍陸戰隊服役,其資金6 萬元係來自於母親;嗣於62年8 月29日,木鄉企業有限公司成立,登記出資額為被告吳山明20萬元、被告吳天曉、吳國楨各15萬元,公司名稱為原告所取,原告為其股東並持有30% 之股權,被告吳山明則持有40% 股權等情。惟為被告三人所否認,並辯稱:木鄉企業有限公司於62年9 月14日由被告吳山明、吳天曉出資50萬元所設立,因當時有限公司股東須有3 人,因而借用原告之名義登記為股東之一,原告於62年6 月間甫從南亞工專畢業,之前從未有過任何工作或收入,故原告對於木鄉公司實際上未曾出資;初時木鄉公司只做少數代理商轉單,規模不大,直至69年經濟起飛,乃於同年4 月間提出興辦工業申請工業用地計劃書,待核准後增資,被告吳山明、吳天曉共同集資從買地到建廠,依照核准之計劃書執行,第一期廠房於70年11月間完成,第二期辦公室、機械設備於74年底完成,期間於72年由父親吳盈溪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華南銀行借貸作為週轉金,同時改組為股份有限公司;長久以來,原告從未參與公司運作,更從未出資一分一毫,其僅為木鄉公司之掛名股東等語。

㈣經查:

⒈兩造對於木鄉公司係屬家族事業之事實,並未爭執。而依原

告所提出之木鄉公司之登記資料,顯示其設立及股權變動經過分別如下:

⑴最初設立於62年8 月29日,當時登記之股東及其出資額分

別為被告吳山明20萬元、被告吳天曉、原告吳國楨各15萬元,資本總額為50萬元(見本院卷第138 至139 頁原告所提之公司登記事項表及股東同意書)。

⑵於71年9 月30日增資修訂章程,變更登記之股東及其出資

額分別為被告吳山明114 萬元、被告吳天曉80萬元(承受自吳山明之轉讓股權5 萬元)、原告吳國楨15萬元不變,並新增股東即原告之父母吳盈溪6 萬元(承受自吳山明之轉讓股權)、吳張綢5 萬元(承受自吳山明之轉讓股權),資本總額為220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40 至143 頁原告所提之修正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

⑶於72年10月3 日修訂章程,變更登記之股東及其出資額分

別為被告吳山明100 萬元、被告吳天曉70萬元,原告吳國楨15萬元、吳盈溪6 萬元不變及吳張綢5 萬元均不變,新增股東吳鄭玉貞14萬元(為吳山明之配偶,承受自吳山明之轉讓股權)、吳呂美麗10萬元(為吳天曉之配偶,承受自吳天曉之轉讓股權),資本總額仍為220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44 至14 8頁原告所提之修正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⑷於75年8 月19日增資修訂章程,更名為木鄉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之股東及其出資額分別為被告吳山明255萬元(增資155 萬元)、被告吳天曉200 萬元(增資130萬元),原告吳國楨15萬元、吳盈溪6 萬元、吳張綢5 萬元、吳鄭玉貞14萬元及吳呂美麗10萬元均不變,資本總額增為505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49 至1518頁原告所提之增資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名冊)。

⑸於87年9 月23日,變更登記之股東及其出資額分別為被告

吳山明255 萬元、被告吳天曉200 萬元,吳鄭玉貞14萬元及吳呂美麗10萬元均不變,原股東吳國楨15萬元、吳盈溪

6 萬元及吳張綢5 萬元均經除名,股份移轉於新增未成年人之股東吳豐年6 萬元、吳豐伸5 萬元、吳豐佑8 萬元、吳豐餘7 萬元,資本總額仍為505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

154 頁原告所提之股東名冊)。⒉原告主張木鄉企業有限公司之前身即裕貿木工廠係於58年間

成立,由原告、被告吳山明、吳天曉三兄弟共有,其資金6萬元係來自於母親,木鄉公司之資金亦是從其母親做裁縫所賺來等情,則依其所主張,顯係指裕貿木工廠及木鄉公司係由其母贈與資金而成立,並由原告與被告吳山明、吳天曉三人共有,惟原告就該資金是來自於其母親,並為贈與之事實,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尚難信實。

⒊按69年5 月9 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98條規定:「有限公司之

股東,應有二人以上二十人以下,其中半數須在國內有住所。股東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簽名、蓋章,置於本公司,並每人各執一份。」又衡之台灣社會常情,屬於家族事業之公司,由家族成員形式掛名為股東者,並不乏其例,故列名家族事業公司之股東,並非即是有實際出資者。查:

⑴徵諸上開木鄉公司之股權變動情形,其原始登記股東為原

告與被告吳山明、吳天曉三人,其後之股權移轉及增資後新增股東,均為家庭成員(父母、配偶、子女),則原告主張木鄉公司係屬家族事業公司,自屬可信。

⑵原告於本院103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木鄉企業

有限公司於62年8 月29日設立時,伊有同意成為股東,股東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上伊的印章,是伊所有,伊有授權被告吳山明使用,伊的出資額15萬元,伊沒拿錢出資過,當時伊父親並不管事,從62年木鄉企業有限公司成立後,伊沒有過問過木鄉公司的營運狀況或每年盈餘狀況,因為伊出國唸書要錢,對家裡花了一些錢,所以對於有沒有分配股利伊不追究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至108頁)。再參以原告亦自承其於62年9 月至64年7 月間於馬祖服兵役,65至69年間就讀台大外文系,於72年7 月13日赴美留學美國百翰大學法學院等情(見本院卷一第7 至8頁),則在常情上,原告致力於讀書,表現優異,於其就學期間,自不可從事工作賺錢,且其自認係受家裡資助就學,花了家裡一些錢,其自不可能有能力對木鄉公司出資及增資。足認被告三人所辯稱原告係於62年6 月間甫從南亞工專畢業,之前從未有過任何工作或收入,同年10月間母親張綢入院,原告則當兵入伍,62年8 月29日木鄉公司設立時,原告實際上未出資等語,應非虛妄。

⑶又如上所示,木鄉公司設立後之新增股東,其股份(出資

額)均僅占極小部分,嗣後公司辦理增資時,亦僅是被告吳山明、吳天曉之股份有所增資,其餘股東於入股後,其股份即一成不變,均未參與增資,原告於本院亦自認未實際出資,已如前述,顯見原告亦未實際參與增資,是原告是因未參與增資而因公司增資致其原登記股權比例逐漸稀釋。且原告亦自稱其父吳盈溪於木鄉公司設立時並不管事,及參諸原告所提其母吳張綢之臺中靜和醫院病歷資料顯示,吳張綢於62年10月24日起因精神疾病就醫治療(見本院卷一第79至80頁)。則以此而論,木鄉公司於71年9 月30日增資修訂章程,新增股東即原告之父母吳盈溪6 萬元(承受自吳山明之轉讓股權)、吳張綢5 萬元(承受自吳山明之轉讓股權),其等之股份皆來自於被告吳山明,股權甚微,又不管事,或因精神疾病就醫治療,衡情均不可能實際參與木鄉公司之經營及管領。嗣木鄉公司於72年10月3 日修訂章程,新增股東吳鄭玉貞14萬元(為吳山明之配偶,承受自吳山明之轉讓股權)、吳呂美麗10萬元(為吳天曉之配偶,承受自吳天曉之轉讓股權),及於75年8月19日修訂章程增資,並更名為木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增股東吳豐年6 萬元、吳豐伸5 萬元、吳豐佑8 萬元、吳豐餘7 萬元,其等於斯時均為未成年人,則其四人衡情亦不可能實際參與木鄉公司之經營及管領。再以上情對照檢視原告登記為股東之情形,原告自認於62年8 月29日木鄉公司設立時,並未實際出資,其後未過問公司營運狀況,亦未受分配股利,已如前述;原告亦自述其於87年2 月間回台(見本院卷一第8 頁民事告訴狀載);而木鄉公司於87年9 月23日變更登記,原股東吳國楨15萬元、吳盈溪

6 萬元及吳張綢5 萬元均經除名,股份移轉於新增未成年之股東吳豐年6 萬元、吳豐伸5 萬元、吳豐佑8 萬元、吳豐餘7 萬元,亦如前述;之後原告在其父吳盈溪於90年4月8 日過世後,曾於91年8 月間就其海內外財產為清查,並自美國寄送一份原告製作之財產清單交由被告吳山明保管(見本院卷一第52至54頁,被證3 ),該清單記載鉅細靡遺,但其內並未將木鄉公司之股份列為其財產。是綜合上開事證觀察,可認原告早已自知其未實際出資而非木鄉公司之實際股東,否則焉會於此之前未曾對木鄉公司主張過股東權利?亦未將其於木鄉公司之股權列入其財產清單內?再參諸木鄉公司自設立伊始起之營運者主要為被告吳山明、吳天曉二人,其後公司新增股東之股權,亦均出自於被告吳山明、吳天曉二人之移轉,顯見木鄉公司之營運、管理及股權分配受益均是由被告吳山明、吳天曉實際操控管領,則被告三人以原告自認未實際出過資金、技術,未參與木鄉公司之工作、管理或營運,而抗辯原告僅是借名登記為木鄉公司之股東乙節,自屬可採。

五、被告三人就原告名下登記股權之變動有無不法之侵害行為或不當得利?及被告三人就木鄉公司財產之處分,有無侵害原告之股東權益?㈠關於上開公司名稱由「木鄉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為「木鄉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及公司股東增減之股權異動消長部分:

原告已自認知悉其列名木鄉公司之股東,立有股東同意書,並授權被告吳山明使用其印章。而徵諸公司設立後需要永續經營,其營運事務並非僅一、二事而已,且原告於同意成為家族事業木鄉公司登記之股東,並授權使用其名義及印章於公司事務之時,其已是成年人,並有相當高程度之學識,衡情自能有非僅授權一次使用之認知,而其後因其在外島服役及長期在國外就學生活,亦未曾阻止木鄉公司不得再繼續使用其名義及其前所授權使用之印章,則在主、客觀情狀上,均足認其有同意被告吳山明、吳天曉使用其名義及印章於公司經營事務上之概括授權。由是,被告吳山明、吳天曉於87年9 月23日木鄉公司變更登記時,將原借名登記之股東吳國楨、吳盈溪及吳張綢除名,並將其等之股份移轉於新增未成年之股東吳豐年、吳豐伸、吳豐佑、吳豐餘等人,皆是家族成員名義股東之異動,尚難謂與原借名登記之目的及用意有所相悖,而有逾越原告之概括授權使用名義及印章之情事。

從而,尚無從認被告三人有何侵權行為。

㈡就木鄉公司處分公司財產部分:

原告即非木鄉公司之實際股東,並已於87年9 月23日木鄉公司變更登記時,已退出木鄉公司之名義股東之列,而未有持股,則無論木鄉公司於100 年間如何處分公司財產,當自無侵害原告之股東權可言。

六、原告既非木鄉公司之實際股東,則其於撤回原訴之聲明第二項即被告三人應共同給付Olde Thompson 公司訂單所生利益之數額部分之請求後,再聲請調查木鄉公司關於Olde Thomp

son 公司之訂單及所生利益之數額,已無實益及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木鄉公司之實際出資股東,對木鄉公司擁有30% 之股權,遭被告吳山明、吳天曉二人盜用印章無權處分、無權代理處分其股權,被告三人就木鄉公司於10

0 年間處分公司財產,其中應分配原告依30% 股權計算之81

0 萬元,迄未為給付,侵害原告之股權,且有不當得利情事,因而請求被告三人損害賠償,即請求被告三人應給付810萬元,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