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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1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55號原 告 黃嬉娘(兼王榮賢之承受訴訟人)

王加佳(王榮賢之承受訴訟人)王俊智(王榮賢之承受訴訟人)王俊凱(王榮賢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大中律師被 告 王奇楨訴訟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王榮賢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死亡(民國103年7月9日死亡),業經其繼承人王加佳、王俊智、王俊凱及原告黃嬉娘等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41頁),經核符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王榮賢之票據債權及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爭執之上開法律關係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原屬於訴外人即被告、王榮賢之父王田所有,經王田於96年12月20日贈與王榮賢之配偶即原告黃嬉娘。而王田前曾於89年12月4日,就系爭土地由臺中市大雅地政事務所以雅登資字182930號收件,登記新臺幣(下同)1億5000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嗣被告於97年間向本院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由王田於94年4月1日所簽發面額合計1,850萬元之本票共8紙(下稱系爭本票8紙)之債權證明,主張王田積欠其1,850萬元之本票及借款債務,而以上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地位行使抵押權,取得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33號抵押物裁定,並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30072號受理後,經本院查封拍賣系爭土地。然王田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亦未簽過系爭本票8紙,則被告當應舉證系爭本票為真正,及被告與王田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然被告未舉證證明,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非必有擔保之債權存在,是縱有系爭抵押權設定,亦無法據為被告與王田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而今王田、王榮賢相繼過世,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況被告雖於97年間即向本院聲請為系爭本票裁定,然此僅屬請求,而未於6個月後對債務人起訴,亦未聲請或開始強制執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系爭本票8紙之時效應於94年4月1日起算3年即已屆至,被告遲至102年12月26日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當已逾3年時效,是縱認系爭本票8紙之債權為真正,然原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得拒絕給付。又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依民法第881之15條規定,該本票債權亦不再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被告自不得行使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拍賣系爭不動產,原告黃嬉娘得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84條主張予以塗銷原所為抵押權登記,並請求本院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13007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由被告所執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3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一)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13007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由被告所執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3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應將對於原告黃嬉娘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不動產,由臺中市大雅地政事務所於89年以雅登資字182930號收件,於89年12月4日登記之1億5000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三)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8紙,對於王田之繼承人即王榮賢之票據債權及消費借貸債權均不存在。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一)被告固主張系爭抵押物之前所有人王田曾於94年4月1日向被告借款1,300萬元,並以系爭抵押物設定抵押權及開立系爭本票8紙,合計金額為1,850萬元以為擔保,據此求為系爭抵押物之拍賣云云。惟系爭本票8紙之發票日均為94年4月1日,然票據號碼卻未連號,發票人簽名、地址、金額、發票日之字跡,其字體、墨色及文字粗細顯有不同,顯係由不同人分別填寫,是原告否認系爭本票8紙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又縱發票人簽名及地址為王田親自書寫,惟上開金額、發票日之字跡既不相同,可見王田發票當時未填載金額及發票日,依經驗法則,發票人簽發票據時不可能僅為簽名及填載地址,而同時委由他人代填金額及發票日,可見金額及發票日係日後遭他人補填,依票據法第3條規定,系爭本票8紙自屬未完成法定必要記載事項之無效票據,被告自不得以此無效票據證明其有何借款債權之存在,或據此主張票據權利。至被告雖主張由王田、王蕭𤆬、蘇文玲於90年至91年間於另案中所為陳述,可知被告對王田確有上開借款債權云云;然被告主張之「借款債權」及「設定抵押權」之事實均發生於00年0月,則被告竟以借款事實發生3年前之陳述(原告否認其真正)反推論證3年後其與王田有何借款債權,當屬詭辯。

(二)王田生前曾於94年12月15日(即被告主張發生借款事實之後)因與被告間財產移轉事件核定課稅,至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接受備詢,於該次談話記錄中陳稱:「(問:台端以王林金蓮即被告配偶之名義,以4,100萬元拍得臺中縣○○鄉○○段地號1451土地,該資金4,100萬係屬何人所有?)拍得土地款4,100萬元,係由本人提供,為本人所有。(問:台端與王奇楨間是否有借款情事存在?)本人並無向王奇楨借款。(問:王奇楨於92年7月16日以台端間之債權1,150萬元參與分配台端臺中縣○○鄉○○段○○○○○號土地拍賣款,取得10,086,742元,台端是否向王奇楨借款1,150萬元?)本人沒有向王奇楨借得任何款項,因本人長年均有租金收入,並無向王奇楨借款之必要。(問:根據本局資料,王奇楨於90年3月5日由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匯款400萬元給台端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91年5月24日由華南商業銀行瑞祥分行匯款367,000元至台端大雅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91年7月25日由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匯款370萬至台端大雅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係作何用途?)該3筆款項係王奇楨先行匯款給本人,再由本人當天或隔幾天提領現金給予王奇楨,因本人帳戶內均有餘款,並無資金運用之需求,故非本人向其之借款。(問:王奇楨何以匯款給台端,再由台端提領現金歸還給王奇楨?)王奇楨之匯款係作為假資金流程之證明使用,其目的為何,本人並不清楚。」等語,足見王田乃表明其與被告並無任何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先前被告曾匯款至王田帳戶之金錢,亦係被告要求配合作為假資金流程之證明使用,甚至將名下財產分批贈與或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對外謊稱為有借貸關係。詎94年間因王田名下財產遭被告淘空殆盡,被告遂對王田不聞不問且未給予生活費用,原告黃嬉娘身為家族中之長媳,為免王田流離失所無人照料,乃將王田接往家中就近照顧至王田往生為止,此為家族中親屬眾所周知之事。被告雖抗辯王田自94年6月起患有血管性失智症,故王田於94年12月15日至中區國稅局接受備詢之談話記錄內容係不實云云;惟被告所提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之函文已記載「95年5月後病歷紀錄出現步履不穩與意識紊亂現象」,顯見王田於94年12月15日至中區國稅局接受備詢當時,其意識應甚為清楚,且被告所提澄清醫院葉守正醫師於另案中之詢問筆錄亦表明:「剛開始狀況還好,前幾年意識狀況比較好,90年7月是走路不穩,眼睛開始模糊,理論上記憶應該還好」及「94年6月那時他可能在某些的記憶上比以前差,但是認定上應該還是輕度的…」等語,可知於96年之前,王田或因年老患病而有走路不穩,眼睛模糊等情,仍不影響其基本之記憶能力,於前述接受中區國稅局備詢時,精神狀態自屬正常,則王田該時所述應為可採。且此一紀錄乃由中區國稅局之製作,並經王田親自簽名,當時倘有被詢問人意識不清或有人從旁誘導者,承辦公務員亦不可能甘冒涉犯刑事偽造文書罪嫌之風險而接受此種筆錄內容,故被告所言自屬臆測。況王田曾於95至96年間原告王俊凱請求被告配偶王林金蓮返還借款之第一審訴訟程序(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32號民事判決)中到庭證述,是若當時王田已處於意識不清且無法親自陳述之情形,該案承審法官豈有可能容許王田作為證人?由此益證王田或於95年5月後偶有意識紊亂之情形,但至少在接受中區國稅局備詢或於法院作證時,精神狀態均屬正常。反之,被告就本件相關債務金額前後主張不一,曾於103年1月3日所提民事陳報狀中陳明:「(二)至於本件不動產擔保之實際債權金額,即為本件強制執行聲請之金額計18,020,951元,關於此金額之源由,乃債權人先前借予債務人王田之借款金額總計1,850萬」;而於100年1月12日所提民事聲請拍賣抵押物狀再次重述:「抵銷後王田對聲明人仍有18,020,951元抵押債務未為清償。」,可見倘被告確認主張受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其與王田間之「借款債權」者,則其請求抵押物拍賣受償之本金金額至多不超過其所稱之1,300萬元,惟被告自始自終均係以系爭本票8紙合計面額1,850萬元扣除主張抵銷另案積欠王田之債權(479,049元)後所剩餘額(18,020,951元)以為拍賣抵押物之受償金額,足徵被告所述已有前後矛盾。而被告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自認僅就對於王田之1,300萬元借款債權聲請拍賣抵押物,而不及於票據債權(原告仍否認有此借款債權之存在),則逾此1,300萬元範圍外之金額(即18,020,951元-13,000,000元=5,020,951元),即屬無理由。

(三)被告固提出匯款單、存摺、利息對帳單或支票提示明細表等文件影本,主張王田有向其借款云云,惟原告否認之。且被告所提資料僅得證明被告或被告之配偶王林金蓮曾有匯款予王田之事實,然其間資金往來關係非金錢貸款關係,此有上開中區國稅局談話記錄可證,或由被告自行整理之清單可知,其中數筆本係所謂「照顧父親費用」或「菲傭費用」,而非借款,依民法第1114條以及第1115條規定,被告對王田及王蕭𤆬本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焉有事後將履行扶養義務或孝親之費用冒充為對於父親為金錢借貸之理,益證被告僅係臨訟胡亂編湊單據。再被告所提戶名為王美玲之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票據代收存摺」,縱不論其內容記載真實與否,亦僅為該帳戶於72年間有何代收票據之紀錄,縱內容所載票據紀錄為真,其中記載之票據原執票人是否為被告,又依該等票據所承兌之金錢係由何人實際收取,又若係王田收取者(假設語),則雙方間資金往來之原因關係是否為金錢借貸等等,於被告所提文件中均無記載,自無從證明王田因借貸關係有自被告處受領上開金錢。況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有溯及適用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是縱被告所述為真,該等債權早已罹於時效而不得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又被告所提大雅鄉農會放款利息對帳單及電匯水單,僅得證明王田對大雅鄉農會有若干金錢債務存在,電匯水單亦僅記載「匯款人」或「戶名」為王田,別無任何被告或其配偶王林金蓮名義之記載,何能推論被告有為王田代繳利息,故被告僅以放款利息對帳單或電匯水單主張有何借款之事實,即與實情不符。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449號民事判決,該案係由原告王俊凱自王田處受讓對於被告配偶王林金蓮之借款債權後,提起請求返還借款之訴訟。該案原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32號)曾傳喚王田到庭作證(當時承審法官並隔離全部親人),而王田於該案即證述:「(問:88到93年間有借錢給王奇楨或被上訴人王林金蓮?)王奇楨是我兒子沒有錯,有借錢給媳婦。(問:借多少?)很多,好幾千萬元,金額記不太起來了。(問:臺中第一信用合作社戶頭平常是否你管理?)對。(問:大雅鄉農會戶頭平常由你管理?)對。(問:存摺、印章是否自己保管?)我的2兒子王奇楨、媳婦拿走,在我老婆往生時拿走。(問:之前是否你保管印章、存摺?)是。(問:有無被別人拿走?)有的話,就是第2兒子、媳婦拿走。(問:第2兒子、媳婦有無常常向你借錢?)有,要錢,簿子都在他們那邊。(問:剛才證稱簿子都在你那裡?)都在他們那裡。(問:第2兒子、媳婦領錢,有無告訴你?)沒有,領都自己拿簿子去領。(問:第2兒子、媳婦有無向你借錢?借多少?)有,是被告向我借的。」,足證實際情形應為被告以自己或配偶王林金蓮之名義多次向王田借款,被告所謂曾借款數千萬元予王田之情,即屬虛構。

(四)另案臺灣高等法院向中區國稅局函調92年間被告配偶王林金蓮拍得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之資金來源案之調查結果及相關資料所示,其中向嘉義市農會借款1,200萬元中,有100萬之還款係來自王田之贈與;另來自王田款項1,250萬元,被告或其配偶固稱係王田為償還先前借款云云;然被告所提借款證明含「提供客票存入王美玲帳戶再由王田兌領」、「代王田償還大雅鄉農會利息金」及「於90年3月5日、91年5月24日及91年7月25日匯借給王田400萬元、80萬元及400萬元」),均遭中區國稅局比對相關卷證資料發現與實情不符而駁斥並認定仍為贈與在案。今被告再執此相同不實文件說明其對王田有何借款債權,自屬無據。被告又稱國稅局事後曾認定王田給予被告之上開1,250萬元非贈與,並以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及中區國稅局複查決定書為據;惟上開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僅係以作成復查決定時王田既已往生及系爭複查申請是否為有效等程序事項為由撤銷原複查決定,並命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核其訴願決定及理由,均無實質認定王田與被告配偶王林金蓮間資金往來之原因關係,自無所謂已認定非贈與之情。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複查決定書」更明確認定「王田君以其自有資金12,500,000元無償為王林君購置上開土地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規定之贈與情事。…王田君以其自有資金1,000,000元無償為王林君承擔債務1,000,000元,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規定之贈與情事。…綜上,依首揭規定,原更正核定王田君92年度本次贈與總額14,516,259元(3,429,517元+1,000,000元+10,086,742元)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複查決定書第9至16頁),僅係因王田於本件行政救濟程序中往生,違章主體既已死亡,故處分機關依相關法令與函釋意旨註銷原應罰鍰之處分,其結果非但無從證明有就王田與被告配偶間資金往來之原因關係變更認定,反而再次確認王田至少贈與被告配偶王林金蓮1,250萬元之事實,是被告所謂清償借款之說,自非可採。

(五)被告雖稱王田生前需大筆資金是向其與農會借款,始能滿足王田及王榮賢因競選之龐大花費及開銷,或王田生前因需繳納農會借款之龐大利息而入不敷出云云。惟王榮賢雖曾於60年至80年擔任民意代表,但選舉時多賴地方鄉親情義相挺而毋需支出龐大費用,雜支庶務花費不多,概由王榮賢自行處理,非透過王田向被告借貸。王田除先前書狀所述加油站土地租金收入、證人王麗娟所述由王田收取之檳榔攤、洗車店之租金收入及王麗娟每月支付15萬元利息外,另有面額為150萬元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及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定期存款存單或帳戶高達600萬以上之資金,自無因無資力而須向被告借貸之情。而證人王麗娟於本院證述之內容,亦與被告自行提出之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449號清償債務事件中同以證人身分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其證稱「王田確有借貸款項1,000萬元予王麗娟,王麗娟並有按月給付15萬元之利息予王田。

王田係提供資金利用被上訴人配偶王林金蓮之名義標買。從未聽聞王田生前有向被告借款」等語,可知證人王麗娟之證言確係出於其親見親聞之事而屬可信。至被告指摘證人王麗娟所為證言與客觀事實有何落差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未舉證以明其自己資力如何優渥,甚其中所記載原臺中縣○○鄉○○段地號1443之3(後變更地號為1443-3)、1442、1443號及1446號等4筆土地,均係於91年間由王田處受贈而來,可知被告所有之財產包括不動產及現金,多係挑撥王田與王榮賢及原告王嬉娘夫婦之關係後,再以矇騙方式使王田將之轉讓或為其設定抵押權而來,此亦與證人王麗娟之證述相符。是如王田確有向被告借貸款項,王田何以可能將上開4筆土地以「贈與」方式移轉予被告,足見王田生前確有相當資力,而無須向被告借款,僅係其財產遭被告淘空殆盡後,被告即將王田夫婦棄之不顧,益證被告所述,與實情不合。又被告復以另案王田對於包含王榮賢等人之民事判決及王田寄發予王榮賢之存證信函,辯稱王榮賢或原告黃嬉娘未給付加油站租金云云。惟查,縱依判決內容,亦係當時王田以該案被告等人將系爭部分土地轉租予他人為黃昏市場之用,而主張終止租約並請求返還土地,然無指陳該案被告等人有欠繳租金之事實;至王田所寄之存證信函主旨略為因系爭土地已由被告王林金蓮標得,故退還王榮賢所寄支付王田租金之支票3紙,更見王榮賢等人先前確有以支票方式定期給付租金予王田。又被告稱由票面金額計算每月租金僅9萬餘元云云;然依王林金蓮起訴請求王榮賢等人返還租賃物之另案判決所載,該3紙支票合計面額57萬9,000元,係分為24萬元、9萬8,000元及24萬元,但其中92年11月1日之租金係預扣租賃稅捐之餘額,則王田就加油站土地單筆每月即有24萬元收入,遑論證人王麗娟所述由王田收取之檳榔攤、洗車店之租金收入及王麗娟每月支付15萬元利息,是王田不可能如被告所指有無力生活或不能支付貸款租金之情。

(六)依88年起至93年止王田相關帳戶進出明細資料所示,88年1月5日,王田在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2筆300萬元定期存款遭解約,並由被告配偶王林金蓮填寫跨行匯款委託書分別匯入被告配偶王林金蓮(200萬元)、陳美麗(100萬元)、林進豐(50萬元)及王加宜(50萬元)之帳戶;88年10月27日王田於大雅鄉農會之帳戶匯款300萬至被告配偶王林金蓮之帳戶;89年4月6日王田於大雅鄉農會之帳戶匯款150萬元至佩龍塑膠有限公司之帳戶(由被告配偶王金蓮填寫匯款單);92年6月11日王田於大雅鄉農會之帳戶匯款800萬至被告配偶王林金蓮之帳戶;92年6月12日王田再委由王麗娟以簽發面額250萬元支票之方式存入被告配偶王金蓮之帳戶;92年9月5日王田於大雅鄉農會之帳戶遭提領100萬元,並以被告配偶王林金蓮之名義存入國楨建設有限公司帳戶,均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449號民事判決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及證據。雖被告於另案中仍辯稱該等款項係王田對其清償借款之款項云云。然查,倘王田確如被告所述生活困頓且背負龐大資金壓力,焉有可能未以該等款項先行清償外人負債,卻逕行贈與被告或向其清償?又若被告所述其自身資金充沛不虞匱乏等語為真,何以眼見老父對外負債卻仍任由其配偶王林金蓮由王田之帳戶中取償?可見被告所述情節純屬虛構,更證王田確有相當資力而無須向被告借貸。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被告自65至72年間以經營布料批發為業,並在北部開設2家布料中盤商店,手邊現有資金豐厚,且因生意往來而與客戶間之客票流通十分頻繁,故被告經常以現金、客票及匯款等作為支付借款或價金之工具。被告之父王田自70至90餘年間曾因需要蓋房子而向被告借款約2000萬元至3000萬元;又因被告之兄王榮賢經年累月進行選舉事宜需大筆現金,故由王田為此開口向被告借錢以提供兄長之選舉資金;又被告之兄王榮賢於85年間,又將王田土地持向大雅鄉農會設定抵押權貸款2,600萬元以供個人花用,惟僅支付前1、2年利息後即不願再支付利息,更不願清償借款,故此筆農會2,600萬元貸款之利息,最後亦由被告之父王田開口向被告借錢以支付該2,600萬元之高額利息,足見王田長年以來,均因需要大筆資金而向被告及農會借款,始能滿足上開龐大花費及開銷。惟原告隻字不提伊等夫婦揮霍度日、強逼王田向農會貸款繳息供伊等花用、強佔王田房地卻不肯繳納租金、故意檢舉王田搭建之租賃屋,致其無法有租金收入,謊稱王田擁有大筆資產及固定收入,根本無庸向被告借貸云云;實則,被告與王田間長達20餘年所累積之借款,曾高達4000萬元至5000多萬元,因年代甚久,且被告經常以現金交付王田,故被告僅能找出其中部分之匯款及客票紀錄共計26,621,191元,可證被告與王田間之抵押借款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絕非僅在形式上設定抵押權而已。被告與王田間借貸明細資料如下:

(1)被告利用匯款給付王田之款項合計有997萬2000元:①此部分匯款紀錄,大多是由被告以其本人名義匯至父親王田或母親王蕭𤆬之帳戶內,偶爾則委請被告配偶王林金蓮協助匯款至父親或母親帳戶,堪認為真;②另其中有1小部分款項為按月匯款3萬元至被告之妹王美玲帳戶內之款項,該每月3萬元款項,乃係被告之妹王美玲於離婚之後,回家協助照顧父親王田,父親說好要按月支付王美玲關於類似照料看護費3萬元,故當被告之父王田沒錢得以支付此部分費用時,即會向被告借款,由被告配偶王林金蓮幫忙按月匯款3萬元至王美玲之帳戶中,故此部分款項,仍應屬被告與王田間之借貸款項無誤,應予計入;③尚有部分每月支付父母親外籍菲傭之2萬元,此外傭之費用業經匯款單上載明「瑪利亞」即明,至為何有部分款項,係由被告配偶以王林金蓮名義匯入同為王林金蓮之帳戶,實乃因王田曾借用被告配偶王林金蓮之帳戶,故有時會因方便王田取用,而完全遵照王田指示偶爾變更匯款帳戶,惟此舉理不影響實際存在於被告與王田間之借貸關係。

(2)被告以客票交付王田之款項合計有773萬3835元:①被告因長年經商,常收受大量客票,已如前述,故王田缺錢而向被告借錢時,被告即會將手邊收受之客票交付王田以支付借款之用,此情亦經被告之父王田於刑案中陳述甚明,足徵被告確實經常交付客票以支付借款予王田無誤;②因被告之妹王美玲於72年間在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上班,需工作業績,故王田均委託王美玲為其處理代收客票之事宜,當時所有收受之客票均透過被告之妹王美玲處理,且列有詳細之客票代收紀錄,此情亦經證人王麗娟於本院103年10月9日庭訊時陳稱「被告拿很多支票放在我妹妹王美玲帳戶,讓我母親去領,約4、500萬元」,足認被告所提王美玲之支票帳本確為真正,應列入被告與王田間之借款金額。

(3)被告為王田繳付大雅鄉農會利息之款項合計有581萬5356元:承前,被告之兄王榮賢於85年間私下將王田土地持向大雅鄉農會貸款2,600萬元以供個人花用,事後不願繳納利息,故王田只能向被告借錢以繳納高額利息,此情除有王田在偽造文書案件中不止1次為此部分一致陳述外,亦有該案承辦代書蘇文鈴所為一致證述可證,更有繳息收據正本為證,足認真正,是此部分款項亦應列為王田向被告之借款。

(4)被告之父王田收受之票款合計310萬元:被告於92、93年間,尚有向妻舅林金琮借用其「昇旺食品有限公司」之票面金額分別為50萬、150萬、110萬元,合計310萬元支票3紙交予王田以為給付借款之用,該票據款項最後亦係由被告提示並入帳於王田之00000000000000帳戶內,亦應將此部分款項計入。

(二)王田於89年11月29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為擔保被告多年來陸續與其所發生之借款債權,此借款債權關係業經王田及其配偶王蕭𤆬、代書即證人蘇文鈴等人分別於另案刑事偽造文書案件中坦承及證述甚詳(詳述如下),有本院刑事庭91年度易字第1437號及臺中高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可稽。

(1)王田於90年7月18日偵訊時陳稱(90年偵字第13197號卷調查筆錄):「王奇楨事後有給我2000萬元,其餘1億元王奇楨未給付給我,另之前我有蓋房子缺錢,王奇楨有給我3000萬元…」;90年8月13日偵訊時陳稱:「(問:你如何計算王奇楨向你借(借你)1億5000萬元?)我陸陸續續向王奇楨拿錢,拿錢來蓋房子或供王榮賢選舉議員他還選上2屆。(問:你為何要設定1億5000萬元給王奇楨?)因為我一直向王奇楨拿錢」;90年8月24日偵訊中復稱:

「(問:王奇楨有借你1億5000多萬元?)那是從20年前就開始向王奇楨借錢」;90年12月18日偵訊中陳稱(90年度偵續字第246號偵查卷內):「(問:王奇楨借你多少錢?)20年前蓋房子時他有拿2000多萬元給我。(問:王奇楨有無借你1億5000萬元?)沒這麼多,大約只有5000萬元」;92年2月20日臺中高分院訊問筆錄中陳稱(臺中高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23號卷):「(問:你究竟有無欠王奇楨錢?)有欠他4、5000萬元」等情,可證被告確因其兄王榮賢前曾以王田土地向銀行貸款所積欠之本金及利息,及父親王田蓋房子需要資金,而陸續借款給王田,被告與王田間所存在者乃借款法律關係,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確為其等間之借款債權無誤,原告主張該抵押債權不存在,抵押權應予塗銷云云,與事實不符,應駁回之。

(2)證人即被告之母王蕭𤆬於91年7月30日審理中陳稱(見本院91年度易字第1437號卷):「設定抵押權之前,王田有向王奇楨拿過錢,在89年才設定是怕以後我們沒有錢,設定抵押權之後,我們也有向王奇楨拿過錢,我不清楚王奇楨前前後後拿過總共多少錢給我。」等語,可證被告確有交付款項予王田無誤,原告空言否認其等雙方間存在債權之關係等語,自無足採。

(3)證人即代書蘇文鈴於90年8月13日偵查中證稱(90年偵字第13197號偵查卷):「(問:當時王田有無拿借據給你看?)沒有,當時是王田1人來我的代書事務所,他拿權狀及印章來說他要設定抵押給王奇楨,並在我代書事務所打電話給王奇楨說要設定抵押給他,他是有說有向王奇楨拿不少錢,且現在利息都是王奇楨在繳納,整個承辦過程中,我都沒有與王奇楨接觸,王奇楨的身分證印章都是王田拿過來的」等語;91年1月17日偵查中證稱(90年度偵續字第246號偵查卷):「當初他(王田)來找我時,他說他大兒子(即王榮賢)以土地去抵押借款,利息部分都沒繳,都由王田向他小兒子王奇楨拿錢來繳,他陸續向王奇楨拿很多錢,所以他要設定1億5000萬元的抵押權。他(王田)有說還要向他小兒子要錢,要多少沒說,只是說他的生活費和貸款的錢還繼續要向他小兒子要錢。」等語;91年9月24日審理中證稱(本院91年度易字第1437號卷):「當初王田到我事務所說要辦抵押,他數落他兒子王榮賢,他說他的錢都是向王奇楨拿的,所以他說要辦抵押給王奇楨。」等語,可見被告確有陸續交付借款款項給王田,以供王田繳納貸款,故王田始會將土地設定抵押給被告,足認被告與王田間確實存在借款關係,而該抵押權登記之設定即係為擔保此項借款債權,系爭抵押權係屬真正,自無塗銷之餘地。

(三)抵押債權係為借款債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應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故未罹於時效:被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130072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所持執行名義為「民事拍賣抵押物裁定」,而被告在一開始聲請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強制執行之際,即以聲請狀上明確主張本件之抵押債權為借款債權,非本票債權,本件抵押權登記係被告之父王田於89年間為被告所設定,足見王田至少於89年間業已「承認」本件借款關係之存在,而得中斷時效而重行起算其借款之15年時效,則本件借款債權至遲於104年之前均無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其抵押權則至遲在109年之前,亦無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原告逕以非屬本件債權之本票短期3年時效作為審視債權時效之規定,自無足採。再觀諸本件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時間,係自89年11月29日起至99年11月28日止,期間長達10年,然本票之時效僅為短短3年,倘依原告之主張謂本件抵押權係擔保本票債權的話,則該94年4月所簽發之系爭本票8紙,早在抵押權尚在存續期間時,即提前於97年間已罹於時效,此等抵押權之設定情形已明顯與常情及一般經驗法則有違,根本無從達到保障債權人之債權目的甚顯,足徵原告所陳,無足採。至本票之提出,僅為佐證彼等間存有借款關係之憑證及證據而已,被告從未在聲請狀中提過或主張本件抵押債權為系爭本票8紙債權,原告逕稱本件抵押債權係為本票債權云云,顯與客觀存在之事實不符。

(四)被告之父王田於94年間曾對其與被告間存在之多年借款債權關係,自行清算其積欠被告之借款金額尚餘有1,850萬元未清償,遂於94年4月1日簽發面額計1,850萬元本票8紙予被告,以資確認雙方間至少尚有1,850萬元之借款關係無誤。系爭本票8紙為真正部分,除可由被告在事後針對該系爭本票8紙聲請本票裁定時,債務人王田根本未曾爭執該本票簽名之真正,且其在長達數年期間,亦均未曾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即可證王田本人對系爭本票8紙之真正根本未曾否認,且對被告確實對其存有如本票上所載之借款債權等節均不為爭執外,系爭本票8紙上之簽名,亦可請斟酌對照上開所提出歷次偵審筆錄上債務人王田之簽名,無論其筆順或字形,光由肉眼觀之即已可確認係屬同一人所為,自足認該本票確屬真正,是該本票確實為債務人王田本人本諸雙方所積欠之借款金額親自簽發無誤,不容原告空言否認。至原告指陳本票發票日日期均為94年4月1日,然票據號碼卻未連號,認與常理不符,又其中發票人簽名地址與金額及發票日2組字跡不同、字體、墨色及文字粗細顯有不同,故揣測系爭本票係屬未完成法定必要記載事項之無效票據云云,亦非事實;蓋原告上開抗辯情形,並不否認本票上之「王田」2字確屬王田本人所親簽之簽名,由從客觀事實觀之,該本票上所簽之王田2字,確與王田在其歷次筆錄上所簽之簽名完全相符,堪認為真,可證系爭本票確為王田所親簽,至原告抗辯關於本票上其餘文字之字跡、字體、墨色,甚至票號不連續等節,票據法上本未有規定不許由發票人授權他人代筆完成其餘事項之記載,或本票是否連號,依法本即非判斷本票是否真正之要件,則上開情況並不影響關於本票真正之認定。且系爭本票8紙中,已有5張即TH083113、083114、083115、083116、083117等5張號碼為連號,至其餘3張亦尚有TH083120、083121等2張亦屬連號,原告未察即逕稱系爭本票8紙未連號,顯與事實不符。

(五)原告雖稱王田本人尚有諸多存款及租金收入,應無向被告借款之需求云云;惟觀諸原告迄今所提出證據,除幾紙與本件尚無直接關聯之匯款單外,從未提出過任何具體書面之租約、租金匯款紀錄抑或王田在往生前之存款存簿等以實其說,至王田所擁有之大部分租金收入,其實均係來自王榮賢及其配偶即原告黃嬉娘等2人,蓋王田之土地最後非出租即過戶予原告夫婦所使用,若原告等人確實有支付租金予王田之情,衡情能提出歷年來租約及伊等實際確有繳付租金予王田之紀錄以實其說,詎原告等人就所指此租金部分,迄今未曾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至原告唯一傳訊之證人王麗娟,更係未曾經手過王田租金、存款之收取,而僅立於傳聞證據身分之人,況證人王麗娟所述王田租土地給大哥之租金10幾萬元部分,實則王榮賢因未支付租金給王田,致王田十分生氣,始會憤而對王榮賢提起拆屋還地之訴,企圖收回該土地,此訴訟事後雖遭敗訴判決,惟已足證王榮賢當時確有未繳租之情,蓋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自己父親豈有可能故意放著可收的租金不收,反而無故對兒子提起拆屋還地之道?甚至,後來更衍生出王榮賢毆打父親王田之傷害案件,及原告王榮賢告訴王田偽造文書之案件,凡此均證明王榮賢在當時與父親之關係甚為交惡及不滿,王榮賢不願意支付任何租金給父親,王榮賢最終是在與父親王田歷經上開諸多訴訟之後,始約於89年、90年以後才開始支付父親租金,最後則係支付至92年6月該土地遭拍賣為止,期間應僅僅只有短短數年而已,此情亦有王田在該土地拍賣之後所寄發之92年7月30日大雅郵局363號存證信函可稽。至租金金額,可由其所退還之半年租金支票為57萬8000元,計算出每月租金事實上僅僅96,333元而已,非如證人王麗娟所證王田每月均有來自王榮賢所交付之高達10餘萬元之租金收入。證人王麗娟雖稱洗車店、檳榔攤之租金為每月6至7萬元云云;然實則僅3萬至4萬元,可見王田於89年以前因未能收取原告王榮賢之每月租金96,333元,亦未能收取檳榔攤之租金3至4萬元,原告等人迄今仍無法提出伊等有按月繳納王田高額租金之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惟王田卻係自85年以後即需繳納大雅鄉農會2,600萬元貸款之每月高達30餘萬元之利息,試問此一龐大利息之資金,究從何而來?以王榮賢既不願支付租金亦不願支付貸款利息、證人王麗娟亦未曾為王田支付過任何貸款利息,又王田當時亦無收入之情,王田何能以自身之財產支應此高額之貸款迄至92年為止。縱退步而認被告之父親王田均有收取如證人王麗娟所述之各項租金及借款利息,總計該租金及借款利息之收入每月亦不過20餘萬元而已,惟王田每月應繳之利息卻高達30餘萬元,益徵王田當時之情亦絕對係入不敷出,確實仍需倚靠被告借貸款項予父親王田以度過難關。又原告主張王田尚有大筆存款1,000萬元部分,僅為證人王麗娟片面指述,雖證人稱王田約於84年至87年間放1,000萬元在證人王麗娟處供泰威公司使用,直至92年因王田要求將1,000萬元提供作為標售土地之用,才將該1,000萬元返還云云。惟由證人王麗娟證述可知王田自84年後未曾實際擁有該1,000萬元現金,該1,000萬元均係由證人王麗娟使用於泰威公司,且事後該泰威公司更因虧損而倒閉,該1,000萬元事實上根本未能回到王田手上,何能謂此部分仍屬王田所擁有之財產及收入?況證人王麗娟除了其所自稱有向王田借款1,000萬元外,尚有向被告陸續借款上千萬元,渠等間最後1次借款即為當日庭呈借據上所載之500萬元,倘王田尚有諸多現金,且證人王麗娟均有如期支付利息,則王田理應繼續將現金出借予證人王麗娟以協助女兒渡過難關並賺取利息,證人王麗娟豈可能反而多次向其口中並無資力之被告陸續借款達千萬元之情,足見證人所為證述顯不合理。

(六)原告主張王田曾贈與或借款予被告以供被告配偶王林金蓮繳付拍賣價金4,100萬元部分,前經國稅局查核之結果,已證該4,100萬元拍賣資金中,至少有2,750或2,850萬元均為被告與其配偶自行籌措而來(包含王林金蓮向嘉義市農會借款1,200萬元清償、新光銀行質借92萬元、出售土地款214萬元、與第3人葉美雲合作出資款213萬元、解約定期存款901萬元、出售股票基金回贖95萬元、合會款642,800元、向王林金蓮之弟調借50萬元,未含王田以匯款100萬元給王金蓮、王田清償被告先前借款1,250萬元),可證被告確實擁有足夠經濟能力得以借貸大筆款項予王田。然事實上該處分尚有下列違誤及漏未審酌之處,現正由被告配偶王林金蓮提起訴願中,故對尚在訴願中之下列有爭議款項部分,無法作為拘束本案效力之證據;又被告與其配偶所自行籌措者絕非僅2,850萬元,王田在拍定後,於92年6月11日匯入部分現金予被告之配偶王林金蓮,非僅原告所述之1,250萬元,而係800萬元,此由原告所附原證11中之第12、13張匯款單可證,當時係由母親王蕭𤆬領取550萬元、父親王田領取250萬元,合計800萬元,再將此800萬元匯入被告配偶王林金蓮帳戶中。據此,即可計算出該4,100萬元拍賣價金,扣除王田所匯入之800萬元外,其餘3,300萬元(即4,100-800=3,300)全係由被告夫妻所自行籌措,核此等資力懸殊之對比,究係何人借款給何人,已不言可喻。被告之父王田會在拍定後匯款800萬元予被告配偶王林金蓮,係為返還部分借款予被告,此乃因王田於92年前曾長期積欠臺中大雅農會達約4千萬元債務,利息負擔甚重,故經常向被告借款以支付每月高達30至40萬元之利息,王田已不堪此過重負荷,遂央求被告想辦法讓其脫離此龐大債務之壓力,被告即出面與大雅農會之信用部人員協商解決方法,最後協商由被告直接1次性以4,100萬元高價,買下當時鑑價價值1,300萬元之系爭不動產,而將王田之債務1次全部清償,避免王田其他不動產將不斷的陸續遭拍賣。被告亦為此自行籌措資金達3,300萬元,而王田在當時則因尚積欠被告借款,故設法籌措800萬元,以資清償其對被告之部分借款,俾提供被告配偶王林金蓮充為本件拍定價金之小部分資金使用。王田在王林金蓮繳清整個拍賣價金後,曾於92年9月5日匯款100萬元部分(即原告提出之原證11之第10張單據),事實上僅係將被告前所繳納4100萬元拍賣價金中之一部分予以匯還而已,該情亦係因被告代為出面與大雅鄉農會進行協商,經農會同意就利息部分降息,故大雅鄉農會在法院撥下拍賣價款予大雅農會後,被告即前往大雅鄉農會要求將該溢領100萬元利息退還,大雅鄉農會遂將該100萬元匯入王田帳戶內,再由王田將之匯還給被告。換言之,原告所提上開單據,實非王田之款項,而係大雅農會退還之100萬元利息而已,自不應將之計入王田之匯款款項範圍。

(七)依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98年5月21日澄高字第982335號函,可知王田於94年6月患有「血管性失智症」,之後又曾因腦血管病變而於94年8月住院,且密集在94年9月、10月、11月就診,由醫院診斷為「動脈硬化性癡呆症」,足證王田之精神狀況自94年6月以後即有失智、癡呆之情。為此,王田之澄清醫院主治醫師蔡守正醫師遂曾在王榮賢、原告黃嬉娘等2人涉嫌共同偽造父親私文書之刑事案件偵審中出庭證稱王田固於96年10月20日因跌倒而成為植物人,惟從王田在尚未跌倒前所作之96年7月2日CASI認知功能測試報告中,王田僅拿到9分(滿分為100分),可知王田在跌倒前之認知能力即早已很糟,王田僅於90年中風後之前幾年意識狀況較好,94年6月以後之認知即比較混亂一點,且其後95年8月、96年6月之病歷均有記載王田之精神及記憶均有錯亂之情等語,均可證自94年6月後,王田之精神認知狀態每況愈下,尤早於96年10月20日跌倒前之96年7月間已喪失認知功能,並經澄清醫院診斷王田患有血管性失智症,故以王田當時之精神狀況,並不可能自行向國稅局陳述如此繁複且冗長之內容,該談話內容絕非王田親自陳述,而應係原告等人不懷好意帶王田前往國稅局,代替王田所為此部分不實陳述,意圖造成被告之困擾及損害。且該次談話紀錄所提到之各項資金情形,事後經國稅局查證之結果,並非如該次談話紀錄所述該4,100萬元資金係由王田全數提供,而係由被告自行籌措大部分資金,顯見該談話紀錄之內容並非真實,亦查無任何假資金流程,故國稅局針對該件贈與稅案件遂一再變更並撤銷原處分,迄至目前為止仍未確定。

(八)原告所提證10之定期存單均係88年、89年間之定期存單,非王田在後期90至92年間較缺錢之存單,且金額亦僅區區100至200萬元,除無從證實王田於90年後尚有此一存款外,更與被告借予王田5,000萬元之情無從比擬,無從以此證物推翻王田確有收受被告匯款之客觀事實。實則,由被告前所提「證物15:匯款單計997萬2000元」及「證物17:繳息紀錄計5,815,356元」,可知王田單於90年後所受領被告之借款款項即高達上千萬元,故由原告早於88年間之區區100至200萬元之定存單,並無從證明王田在90至91年後並無借款之需求,更無從證明王田事後是否有清償借款予被告。原告所提證11之17張單據,其中諸多為重複或屬同一筆款項之存提款,如第1張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取款憑條所證明者,係王田曾於88年1月5日領出500萬元,與被告無關;第2張單據則係指匯入被告配偶王林金蓮帳戶200萬元,此乃清償父親先前所欠被告借款之用;第3至5張單據及第8張單據均與被告無關,自無從據此而為不利被告之主張;第6張單據係指匯入被告配偶王林金蓮帳戶300萬元,此亦係王田清償前所積欠被告借款之用;第7張及第9張單據係屬重複,故僅能計為1筆100萬元,此亦係清償王田之前所積欠被告借款之用,第10至11張單據為同1筆款項100萬元,此即為上開所述之大雅鄉農會歸還溢領利息100萬元款項,前已說明,自應予扣除;第12至14張單據為上開所述之拍賣價金其中800萬元款項,乃王田清償借款之款項,來龍去脈已上所述,不得再重複加計於此;第15至17張單據係王麗娟為清償其積欠被告借款而開立支票250萬元之付款紀錄,核與王田無涉。綜上,原告所提17張單據中,與被告有關者總計為1,400萬元,惟再扣除上述拍賣價金中之800萬元,事實上僅餘600萬元,此部分款項亦僅係王田清償其積欠被告大筆借款中之一部分款項而已,本即不足為奇,蓋被告實際上匯款借貸父親之款項,不止於此。尤被告與王田間長年下來有借有還之情,王田最後於94年間3、4月間即與母親共同將此部分長期且大筆之借款債務作一清算之動作,由渠等自行確認雙方迄至94年4月為止尚欠之金額為1,850萬元,故而才簽發系爭面額總計1,850萬元之本票8紙予被告,以資為證,,是由王田迄至94年4月間尚簽發1,850萬元本票予被告,可證王田與被告間於94年4月以前,縱有多次借還錢之紀錄,僅為其中之過程而已,其等2人間最後截至94年4月間為止之借款數目,理應以王田自行清算而確認後所簽發之1,850萬元金額為準,原告所提年代久遠之諸多單據,充其量僅說明其等間曾經借款還款之過程而已,不足據為推翻被告與王田間尚存在諸多借款債務尚未清償之事實。是原告於本件中所提全部證據及單據,均無法證明王田係屬擁有大筆資產而無庸向被告借貸之事實,反觀被告所提上開匯款紀錄、繳款憑證及支票等眾多證據,及王田、母親及代書在歷次偵訊或審判中所為證述,均在在足證被告確長期為王田興建建物、兄長王榮賢選舉、王田繳納農會貸款利息等等,而借貸大筆借款予王田,是王田為被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確實存在無訛。

(九)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乃當事人於其私法上的權利受到侵害時,得請求法院判決以保護其私權之程序,而原告起訴欲求利已判決,除須具備實體法上的權利保護要件外,尚須具備訴訟法上之權利保護要件,即當事人適格要件及保護必要之要件始可。所謂保護必要之要件,係指原告提起之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而言,倘若原告就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之法律關係,並無請求法院為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即應認為原告之訴欠缺保護必要要件,以其訴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之。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法律關係不明確之情形,足以使得其私法上地位有受到侵害之危險,始得認為其所提起確認該項法律關係之訴,具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否則原告所主張法律關係不明確之情形,並不足以對於其私法上之權利或利益產生影響,即應以其確認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以判決駁回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8年上字第1685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205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該項之修正意旨,在於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實無抗辯之機會,乃就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許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即債務人就實體上權利義務之存否,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尚得提起異議之訴。倘未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加以爭執,依該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始成為終局之執行,以求程序之安定。準此,得依此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者,應限於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而許可對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如准許拍賣抵押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等可為終局執行名義之裁定所載之債務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38號判決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是原告等人自有權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又消費借貸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475條定有明文。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執票人自認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時,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王榮賢為王田之繼承人,就王田生前所簽發,由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8紙之票據債權及消費借貸債權均不存在,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既經被告抗辯其與王田間多年來確有借款關係等語,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與王田間有借貸意思並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茲首就被告所提相關單據等,審認如下:

(1)被告辯稱其自90年3月5日至94年3月7日間匯款給付其父王田或其母王蕭𤆬之款項、代墊王田答應王美玲照料父母之費用、代墊外籍傭人薪資費用,合計達997萬2000元等語,業據被告提出匯款明細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市第四信用合作社、第一商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單據等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62至173頁反面),可認被告已盡其舉證之責;然原告等人因未能提出其他舉證以明上開款項之交付非屬借款,當堪信被告所為此部分抗辯為真。

(2)又被告自72年9月12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間以其經商所收受之客票,在王田向其借款時交付之,合計金額達773萬3835元等情,固據被告提出明細表及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票據代收摺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4至187頁反面),惟上開票據代收摺之戶名既係王美玲,而非被告,已非無疑;況即便被告辯稱因當時王美玲在該合作社內工作,委託其處理云云,然該票據代收摺內所記載僅有自72年9月15日至72年11月1日間之代收客票,至是否所紀錄之所有客票均用於出借予王田,或有其他用途,被告則僅籠統概括稱均係借予王田,未進而提出相關佐證以證,已實難令本院據為確信之心證。況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3197號偵查卷宗、91年度發查字第1531號偵查卷宗、91年度偵字第8642號偵查卷宗、91年度發查字第1611號偵查卷宗、92年度偵續字第246號偵查卷宗及本院91年度易字第1437號、臺中高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23號刑事卷宗以觀,既未見王田、王田之配偶王蕭𤆬、被告或其他到場證人等人曾於該案中提及被告以其收取之客票透過代收方式借款予王田,金額如被告主張復高達773萬3835元等情,則被告上開所辯,實非無疑。至證人王麗娟縱曾證稱:「被告拿很多支票放在我妹妹王美玲帳戶,讓我母親去領,約4、500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4頁反面);惟考證人所述時空背景,乃係王田於72年間與建商合建房屋時期,參以王田生前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3197號案件90年7月18日偵訊中所稱:

「王奇楨事後有給我2000萬元,其餘1億元王奇楨未給付給我,另之前我有蓋房子缺錢,王奇楨有給我3000萬元…」(見該案卷第10頁反面)等語,足見若為王田所借款項用來蓋房,應已由被告交予王田,而非放置於王美玲帳戶內供王蕭𤆬領取後,再交給王田,是被告所指客票部分款項應有分屬不同用途之可能,又被告所指此部分借款款項,復經原告否認屬於借貸,被告亦未能再行提出進一步證明以實其說,自難認定被告就該部分抗辯為真。

(3)被告為王田繳付89年4月14日起至91年10月28日止大雅鄉農會之利息合計達581萬5356元部分,業經被告提出明細表及大雅鄉農會放款利息對帳單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88至202頁),而此係因王榮賢於85年間將王田所有之土地持向大雅鄉農會貸款2,600萬元為使用,債務名義人為王田,然王榮賢原本承諾全部利息由伊支付,並同意於89年10月前清償借款,然王榮賢嗣後則未負擔該等利息等情,亦有被告所提承諾書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57頁),原告等人對上情亦不爭執,僅質疑利息非被告所繳納等語;然據證人即代書蘇文鈴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續字第246號案件91年1月17日偵查中證稱:「當初他(王田)來找我時,他說他大兒子(即王榮賢)以土地去抵押借款,利息部分都沒繳,都由王田向他小兒子王奇楨拿錢來繳,他陸續向王奇楨拿很多錢,所以他要設定1億5000元的抵押權。他(王田)有說還要向他小兒子要錢,要多少沒說,只是說他的生活費和貸款的錢還繼續要向他小兒子要錢。」等語(見該案卷第56至57頁),益見被告上開所辯,當屬有據。再參以王田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32號民事案件中到場證稱:「(問:臺中第一信用合作社戶頭平常是否你管理?)對。(問:大雅鄉農會戶頭平常由你管理?)對。(問:存摺、印章是否自己保管?)我的2兒子王奇楨、媳婦拿走,在我老婆往生時拿走。(問:之前是否你保管印章、存摺?)是。(問:有無被別人拿走?)有的話,就是第2兒子、媳婦拿走。(問:第2兒子、媳婦有無常常向你借錢?)有,要錢,簿子都在他們那邊。(問:剛才證稱簿子都在你那裡?)都在他們那裡。(問:第2兒子、媳婦領錢,有無告訴你?)沒有,領都自己拿簿子去領。」等語,亦可推論王田晚年時,該大雅鄉農會帳戶簿冊非全由自己保管,亦有交付被告及其配偶王林金蓮處理,或供被告代王田清償借貸之利息等情甚明。基上,被告就上開貸款利息之支付既已提出上開舉證,堪認為真,而原告僅空言指陳大雅鄉會借貸利息非由被告繳納,然未提出其他資料以符其實,是本院仍認此部分款項,核屬上開貸款債務名義人王田向被告借款所為之支付款項至明。

(4)另被告主張其於92年12月至93年2月間,曾向其妻舅林金琮借用「昇旺食品有限公司」之票面金額分別為50萬、150萬、110萬元,合計310萬元之支票3紙,該等票據款項由被告提示並入帳至王田於臺灣企銀東臺南分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亦屬王田對被告所為借款等情,既據被告提出臺灣企銀東臺南分行支票提示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堪認被告已為相當之舉證責任,而原告對此部分既亦無從舉證非屬被告與王田間之借款,本院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依被告所提相關單據審認,已堪認被告與王田間借貸之款項金額,至少已達1888萬7356元甚明(被告於90年3月5日至94年3月7日間匯款給付其父王田或其母王蕭𤆬之款項、代墊王田答應王美玲照料父母之費用及代墊外籍傭人薪資等計997萬2 000元+貸款利息581萬5356元+支票兌現款310萬元)。

(三)再觀諸王田生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7月18日偵訊時(90年度偵字第13197號案件)陳稱:「王奇楨事後有給我2000萬元,其餘1億元王奇楨未給付給我,另之前我有蓋房子缺錢,王奇楨有給我3000萬元…」等語;於90年8月13日偵訊中復稱:「(問:你如何計算王奇楨向你借1億5000萬元?)我陸陸續續向王奇楨拿錢,拿錢來蓋房子或供王榮賢選舉議員他還選上2屆。(問:你為何要設定1億5000萬元給王奇楨?)因為我一直向王奇楨拿錢。」等語;於90年8月24日偵訊中亦稱:「(問:王奇楨有借你1億5000多萬元?)那是從20年前就開始向王奇楨借錢。」(見該案卷第10頁反面、第50頁、第101頁);另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12月18日偵訊時(90年度偵續字第246號案件)陳稱:「(問:王奇楨借你多少錢)20年前蓋房子時他有拿2000多萬元給我。(問:王奇楨有無借你1億5000萬元?)沒有這麼多,大約只有5000萬元。」等情(見該案卷第15頁);又於臺中高分院92年2月20日審理中陳稱(92年度上易字第223號案件):「(你究竟有無欠王奇楨錢?)有欠他4000萬、5000萬元」(見該案卷第37頁)等語,核諸證人王麗娟於本院證稱:

「(王田曾於72年與建商○○○區○○路附近合建房屋?)有,蓋10間,王田可分4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4頁),及證人即王田之主治醫師葉守正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817號案件偵查中具結證述:「(問:王田於90年中風之後,他的神智情形?)剛開始狀況應該還好,前幾年意識狀況比較好。90年7月是走路不穩,眼睛模糊,理論上記憶應該還好。(問:我現在請您確認王田係於何時開始老人癡呆,按照病例您的回答?)…依照病歷顯示,剛開始王田給我看診時,也就是90年間的那1、2年間認知功能應該還可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頁反面、第121頁),足見斯時至92年間,王田雖有中風情況,但記憶力並無不佳,迭次所述上情可信為真。基此,以王田於上開案件偵審中多次所為重覆敘述之內容,至少可認其證述關於20年前因建屋所需曾向被告借貸款項2千多萬元,復合計因供王榮賢選舉2屆議員等情事曾向被告借貸總計約達4000萬元或5000萬元等情,堪認屬實。從而,再加計前述被告已提出相關單據舉證其與王田間借貸關係確實存在之金額427萬2000元(1888萬7356元,扣除90年間至92年間匯款部分即有400萬元、36萬7000元、43萬3000元、30萬元、370萬元,合計88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5頁;89年至91年間繳息581萬5356元,見本院卷一第189至203頁;計1461萬5356元),則合計被告歷年來對王田至少有4千萬餘元之借款債權存在無訛。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縱若被告抗辯其與王田間借款債權已因王田於89年間設定抵押權,而承認上開借款關係之存在,得中斷時效重行起算其借款之15年時效等語為可採,因被告未提出其他舉證其多年來對王田有何求償行為足以中斷時效之證明,自亦僅能溯及自74年起之債務甚明,基此,堪認被告對王田所得請求之借款債權至多僅能以18,887,356元計算(其餘部分或為72年間建屋所借貸2000萬元,或為92年間前不詳時日之借貸,是無從認定未曾為清償或未逾越時效),則原告主張倘若被告與王田間真有借款債權,其請求抵押物拍賣受償之本金金額至多亦不超過1,300萬元云云,當無可採。準此,被告持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3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130072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金額既為18,020,951元,尚未逾越前開範圍,則被告所為聲請強制執行之聲請,當無何撤銷之理由。

(四)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持附表所示本票8紙共計1,850萬元,發票日均為94年4月1日,然票據號碼卻未連號,發票人簽名、地址、金額、發票日之字跡,其字體、墨色以及文字粗細顯有不同,顯係由不同人分別填寫或補填,質疑票據真實性,依票據法第3條之規定,屬未完成法定必要記載事項之無效票據云云;然此經被告抗辯王田確有簽立附表所示本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且提出先前刑事案件筆錄中王田之簽名等為證。按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法院得命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可供核對之文書;核對筆跡或印跡,適用關於勘驗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59條定有明文。而筆跡或印跡是否相符,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非得以當事人無鑑定之聲請或鑑定機關未予鑑定,遽予拒絕判斷(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照)。如認為無命鑑定之必要,無論當事人有無鑑定之聲請,法院均得不命鑑定,自為判斷(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查,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3197號偵查卷宗、91年度發查字第1531號偵查卷宗、91年度偵字第8642號偵查卷宗、91年度發查字第1611號偵查卷宗、92年度偵續字第246號偵查卷宗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43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23號刑事卷宗,經比對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195號、97年度司票字第1009號案件中之本票,已可見其中發票人王田簽名之筆劃特徵,結構佈局、態勢、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等筆劃細節特徵、終筆之位置、筆劃之夾角及收筆之筆鋒),均與王田所簽發附表所示本票8紙均有其相似之處,應係出於同一人之手甚明。況系爭本票8紙之簽發時間同一、票據號碼多有連貫性,該等簽名若由同一不詳第三人偽造冒簽之可能性已可謂甚低,參以證人王麗娟於本件審理時到庭證稱:「(問:父親有無說過他簽過本票?)沒有。我父親會寫王田兩個字,但不會寫阿拉伯數字,本票上王田簽名有可能是他寫的。」(見本院卷一第254頁反面)等語,益徵被告辯稱上情,核屬有據。再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將票據簽名以外之其他必要記載事項授權他人代為填寫,本非法所不許,自非可據此認定該等票據即為無效,又按本票是否連號,依法亦非判斷本票是否真正之要件,上開情況均無礙於本票是否真正及有效之認定。而查,依被告所述如附表所示本票8紙實係94年間王田自行約略清算積欠被告之借款金額尚餘有1,850萬元未清償,故於94年4月1日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8紙共計1,850萬元予被告,以資確認雙方間至少尚有1,850萬元之借款關係等語,亦與上開經本院肯認被告與王田間尚存之債務金額相去不遠,足見如附表所示本票8紙,當確係由王田本人所簽發,具有擔保償還其積欠被告上開借貸債務之有效票據至明。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綜合上述各項情狀,堪認被告所持有之王田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8紙核屬真正,而如附表所示本票8紙既仍具有王田對其與被告間上開債務之相當擔保性質,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本票8紙,對於王田之繼承人即王榮賢之票據債權及消費借貸債權均不存在云云,當非有據。

(五)復以,原告雖以前詞主張王田生前曾於94年12月15日(即被告主張發生借款事實之後)至中區國稅局接受調查,於該次談話記錄中,王田業已否認其與被告間有何借貸關係,並稱無資金需求,其間之匯款僅作為假資金使用等語;然此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王田自94年6月起患有血管性失智症,上開中區國稅局談話記錄內容係屬不實等語。而查,觀諸證人即王田之主治醫師葉守正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817號案件偵查中證稱:「(問:於偵卷第86頁起,您的診治結果有註明,病患於94年9月起診斷有血管性失智,可否從他在94年6月之後的病歷上記載來判斷他各次求診時的認知功能狀況?並說明其認知能力改變情形)94年6月那時他可能在某些的記憶上比以前差,但認定上應還是輕度,一般年紀大的人,若還有中風、糖尿病等慢性病,認知就可能有暫時性的比較混亂一點。(提示偵卷第86頁正面,問:在您的病歷上於95年8月9日開始有載S:這1項下有如病歷用紙上的記載,可否說明上載英文的意義為何?)意思是指他晚上會有錯亂,比如說睡醒後,上廁所完畢,會友找不到房間。至於白天的狀況因為沒有寫,不敢這樣回答。(問:通常基於何情形,您會判斷他晚上會有錯亂?)通常是家人告知。(問:白天的狀況沒有寫,是否有辦法推論他在白天的狀況是沒有混亂或是有混亂?)沒有辦法這樣判斷,但一般血管性失智比較常見從晚上混亂開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頁、122頁),參以葉守正醫師基於業務所為所為王田於94年9月至同年11月間之每月就診紀錄及澄清醫院98年5月21日函文(見本院卷二第60頁、卷一第204頁),均詳載王田該等期間罹患有動脈硬化性癡呆症,已出現暫時性認知改變、本態性高血壓及腦血管疾病後遺症,爾後於93年12月、94年1月則因反覆性腦血管病變住院多次等情,足知王田於93年12月起腦部損傷逐漸加重,已住院多次,94年6月後更因患有血管性失智,其記憶力亦較未經診斷為血管性失智(動脈硬化性癡呆症)前更差,至95年8月9日更已出現晚上混亂開始之情,至由病歷資料固無法判斷其白天狀況,然94年9月11日間王田既已出現暫時性認知改變,可見王田對周遭事物、記憶力、智力等,正隨時有不可知性、臨時性之下降;又佐以王田於94年間已高齡81歲等情,已甚難預料王田於94年12月15日至中區國稅局接受上開調查時,當天精神狀況、記憶力仍如昔日清楚已明。復核諸證人即代書蘇文鈴於91年1月1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續字第246號案件):「王田自行前往事務所,並委請我辦理抵押時,已表示向王奇楨拿錢來繳,並陸續向王奇楨拿很多錢,還有生活費與貸款,所以他要設定1億5000萬元的抵押權。」等語,堪認王田當應就如此已為設定高額抵押權之重要情事,蓋無忘記之可能,則王田於94年12月15日至中區國稅局所為上開陳述竟全盤否認推翻其前幾年之說詞而稱:(問:台端與王奇楨之間是否有借款情事存在?)本人並無向王奇楨借款。(問:王奇楨於92年7月16日以台端間之債權1,150萬元參與分配台端臺中縣○○鄉○○段○○○○○號土地拍賣款,取得10,086,742元,台端是否向王奇楨借款1,150萬元?)本人沒有向王奇楨借得任何款項,因本人長年均有租金收入,並無向王奇楨借款之必要。」等語,核與其本人及證人蘇文鈴前所為陳述均大相逕庭,益顯可疑,委難採信。至王田於上開談話筆錄中雖提及所謂租金收入,即指其自85年起以其名下土地與王榮賢或原告黃嬉娘簽訂土地租賃契約,而約定長期收取相當之租金,因該土地嗣經被告之配偶王林金蓮透過拍賣程序取得,王林金蓮以契約屆至為由,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土地(臺中高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473號告訴王榮賢、原告黃嬉娘部分刑事確定判決)部分;然被告就此亦否認王田有上開定期租金收入並資金充裕而無庸向其借貸之情;而查,觀諸王田數度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3197號偵查卷、91年度發查字第1531號偵查卷、91年度偵字第8642號偵查卷、91年度發查字第1611號偵查卷、92年度偵續字第246號偵查卷、本院91年度易字第1437號卷及臺中高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23號刑事卷中所為相關陳述,既可見王田於該長達2年之刑事案件歷次偵審程序中均未曾主張因其有租金收入或大筆銀行存款及借款予他人得收取利息等,以致其資力充足而完全無須向被告借款等情,則原告事後僅執王田於中區國稅局之上開談話筆錄為憑,其內容之真實性為何,當有疑義。蓋按一般社會通念,核前開情況,倘若王田接受中區國稅局調查時,仍保有正常之認知能力及記憶力,則王田當無不承續先前其被訴上開刑事偽造文書案件中之說法或對相關可能不利於己之內容含糊以對,竟於該次與中區國稅局談話記錄中一反常態而一概否認其與被告間曾有借貸關係,實令人不免懷疑王田當時之認知確已有所混亂,或因失智症逐日加重,主觀認定上開說法係正確之自身記憶,或有受其他較新資訊而忘卻或取代過往較早期記憶之情形。另原告雖主張以王田生前寄發之存證信函提及系爭土地已由王林金蓮標得,故退還王榮賢所寄支付王田租金之支票3紙,可證王榮賢等人先前確有以支票方式定期給付租金予王田,且租金非僅被告所謂由票面金額計算每月租金僅9萬餘元之情,參王林金蓮起訴請求王榮賢等人返還租賃物之另案判決所載,該支票3紙合計面額57萬9,000元,係分為24萬元、9萬8,000元及24萬元,其中92年11月1日租金係預扣租賃稅捐之餘額,王田就加油站土地單筆每月即有24萬元之收入,更遑論證人王麗娟所述由王田收取之檳榔攤、洗車店之租金收入及王麗娟每月支付15萬元利息,自無所謂王田無力生活或有不能支付貸款利息之情云云;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而查,原告固舉證人王麗娟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證稱:「我父親在雅潭路有搭設商店,外租給人洗車,土地仍有1甲7分,部分重劃變路地,有租給我大哥及王黃嬉娘做加油站,每月月租10幾萬,土地雖然過戶給我大哥,但租金每月6、7萬元是給人洗車、做檳榔攤出租,是我父親在收,90年以前都是,後來因為加油站有一些糾紛,引起一些案件,父親之前有一些存款400萬元說要放我那裡,後來放我那裡的是1000萬元,是84至87年間,到92年,我大哥向我父親拿土地所有權狀拿去跟農會借了2200萬元,後來我大哥有付利息,後來就不付了,農會要拍賣該800坪土地,包含加油站跟黃昏市場,因為大哥與二哥有打架,父親就在90年左右將建興路的土地過給被告,後來該土地讓農會拍賣,92年左右被告就要求我將我父親放我這的1000萬提供給被告作為標該土地的標款,是以被告之妻名義投標。農會的部分是標4000多萬,欠款及利息約3500萬元,應該有多餘餘款,都被被告領取。(問:王田往生前,有無聽王田、你母親或被告稱,王田有向被告借款?)沒有。(問:王田往生前,是否有聽你父母親及被告稱,被告有要求王田將名下土地過戶給被告?)有,是要求過戶給被告之妻,是我父母說的。我們三合院的祖厝有過給被告,後面的荔枝園也是過給被告,後來標到的加油站才是用被告之妻的名義。(問:被告當時是用何理由要求王田過戶?)我們家重男輕女,被告吵著若不過戶就不理他們終老。也才有設定1億5000萬,後來有要求他塗銷,被告都說好,但都沒有做到。(問:王田往生前,你父母有無與被告同住?)沒有。(問:你與父親生前,是否經常電話聯絡或見面?)1、2週就會電話聯絡,過年過節或生日都會回家。(提示證物17,問:是否有看過這些利息清單?被告是否有支付大雅鄉農會的利息?)我沒看過。應該沒有,我父親自己有錢,因他在我這裡有錢,我1個月還給我父親15萬的利息,不可能叫被告清償原告的欠款。(問:本件抵押權設定,被告與王田是否有涉及其他刑事案件?)我曾聽我父親說他80幾歲了,被告還讓他被關,他不怕。(問:1000萬是否你父親借給你一直沒有還,都虧損掉?)不可能,沒有虧損掉,我全部都付清,他是放在我這邊生利息,約定92年6月10日前一定要還清,因為他要標土地。(84年到92年間,1000萬是否都放在你那邊?)是。是有用在泰威公司。(問:84年間,是否還向被告借了400萬?)是被告主動說要放我這邊,也是月息1.5%,後來我是借到500萬,每月要給7萬5的利息,作為被告之妻家用,我有按月支付利息。(問:你父親錢那麼多,為何還要跟被告借錢?)那是我父親給我的額度,是被告主動要放錢在我那邊,他說他沒有收入,要拿這個利息當家用。後來被告跟我要回,說要買地,我也還他了。(問:你說王田每月有租金可拿,你是否看過王田每月有向你大哥拿到租金?)有,是以軋票拿到。之前都沒有事,都是王黃嬉娘支付,後來農會開始欠利息有問題,加油站的租金一直都有付。(問:王田後來有因為原告不付租金,而有請求拆屋還地的訴訟?)我不清楚。(問:你說農會貸款利息並非被告繳交?)因被告沒有資力。(問:貸款利息後來誰繳?)本來是我母親告訴我王田以他農會款項去繳,後來被告說不要繳了,乾脆讓農會拍賣,否則以後土地稅很多。(問:是否知悉王田曾稱貸款利息是被告所繳交?)不清楚。我認為王田的財力不可能讓被告去繳,否則不可能將財產過給被告。(問:你說你父親有資力,大雅農會的錢為何不清償?)我父親應該現金財力沒有到3000多萬。(問:王榮賢選舉經費來源為何?)沒有什麼經費,是一大堆親戚去幫忙。(問:王田有跟被告借錢,去資助王榮賢的選舉經費,是否知悉?)不清楚。(馬岡加油站後來由被告之妻取得,事後相關租金由何人收取?)我想第1年王黃嬉娘應該有寄給被告之妻,因為被告之妻有寄給王黃嬉娘存證信函,若還要繼續租,租金要由被告之妻開始收。」等語為證,復與原告所稱上情大致相符;然則,觀諸證人王麗娟就王田究曾於何期間有無向王黃嬉娘等人收得多少租金等情未親見親聞,且原告及證人王麗娟對於伊等曾於應繳付租金或利息予王田之期間確為該等款項之給付及給付金額為何等節亦僅空言指稱,未曾提出相關支票兌現租金或現金給付利息之證明,復證人王麗娟一則證稱曾向被告為高達500萬元之借款,每月要給被告7萬5000元之利息,又於本院103年10月9日庭訊時陳稱:「被告拿很多支票放在我妹妹王美玲帳戶,讓我母親去領,約4、500萬元。」等語在卷,又稱被告並無資力足資借款予王田,另稱不詳被告與王田間有無借款關係,又僅概略陳稱依王田之資力、每月收取檳榔攤、加油站、洗車店租金等各項租賃或借款給他人之利息回收等,應無向被告借款以清償農會貸款等情之必要,甚且稱王田放在伊該處之1000萬元早已約定92年6月10日前一定要還清,因為王田要標土地等語,在在可見證人王麗娟所述情節,或非親見親聞,或未提出相關佐證,或顯屬附和原告所為陳述之情詞,均不足為採。甚以,王田之子女非僅被告1人,尚有王榮賢、王麗娟及王美玲等多名子女,雖依一般農業社會習俗,父母年老時慣以其子為終老時之依靠,然民法既已明文規定身為子女,依法均負有扶養義務,無法免除,非僅特定於王田之子,是王田實無需僅為被告不願扶養其等夫婦至終老為理由,即逕行設定高達1億50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之必要;反觀依證人王麗娟所述,既可見王田對其各名子女,實均盡其畢生之力予以協助,縱子女彼此間有摩擦,亦非完全偏袒某方或終生斷絕其援助,而經本院調閱歷來於王田家族中所發生之相關刑事或民事案件中,亦多見其等間互為攻訐異議,未能齊力照料王田夫婦使其等於有生之年內得以見到家族之安泰氛圍,欣為終老,均肇因子女間長年對王田就其名下財產之處置方式有所積怨或認其不公,方致王田過世後,兩造仍纏訟至今,則參以原告迄未就伊所指王田之資金充裕而顯無向被告借款支應所需一節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堪認徒憑證人王麗娟所言上情,尚難遽為採認。

(六)再原告指稱以王田之財力無須向被告借款,此由中區國稅局調查92年間被告配偶王林金蓮拍得前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之4,100萬元資金來源一案,其中向嘉義市農會借款1,200萬元中,有100萬元之還款係來自王田之贈與,另來自王田款項1,250萬元,固經被告及其配偶王林金蓮辯稱此乃王田償還先前借款,並提出借款證明文件(包括「提供客票存入王美玲帳戶再由王田兌領」、「代王田償還大雅鄉農會利息金」及「在90年3月5日、91年5月24日及91年7月25日匯借予王田400萬元、80萬元(367,000元與433,000元)及400萬元(370萬元及30萬元)」)然均屬不實,認屬王田對被告之贈與,更早之前於88年1月5日,王田在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2筆300萬元定期存款遭解約,由被告之配偶王林金蓮填寫跨行匯款委託書,分別匯入被告配偶王林金蓮(200萬元)、陳美麗(100萬元)、林進豐(50萬元)及王加宜(50萬元)之帳戶;88年10月27日王田於大雅鄉農會之帳戶匯款300萬元至被告配偶之帳戶;89年4月6日王田於大雅鄉農會之帳戶匯款150萬至佩龍塑膠有限公司之帳戶(由被告配偶填寫匯款單);92年6月11日王田於大雅鄉農會之帳戶匯款800萬至被告配偶之帳戶;92年6月12日王田再委由王麗娟以簽發面額250萬元支票之方式存入被告配偶之帳戶;92年9月5日王田於大雅鄉農會之帳戶遭提領100萬元並以被告配偶之名義存入國楨建設有限公司帳戶,並提出王田之郵局150萬元定期儲金存單、第一信用合作社之100萬元定期存款存單、轉帳貸款單、合作金庫銀行88年度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存款取款憑條、王林金蓮以第一信用合作社跨行匯出匯款給自己200萬元、王林金蓮以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給陳美麗100萬元、林進豊以第一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給自己150萬元、林進豊以第一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予王加宜50萬元、王田以大雅鄉農會匯款300萬元給王林金蓮、王林金蓮匯款給國禎建設有限公司100萬元、王田以大雅鄉農會匯款給佩龍塑膠有限公司150萬元、王田於大雅鄉農會取款100萬元、王林金蓮自陽信銀行解匯100萬元予國禎建設有限公司、王田自華南銀行解匯800萬元予王林金蓮、王蕭𤆬於大雅鄉農會取款550萬元及王田於大雅鄉農會取款250萬元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76至186頁);就此,被告則提出財政部訴願決定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複查決定書及退罰鍰更正註銷單等以為抗辯(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20頁)。而查,上開訴願決定書乃以王田是否以其自有財產,為被告配偶王林金蓮購置土地,其所支出款項,是否屬於贈與或借貸關係為斷,並僅核認王田於92年度贈與給王林金蓮之款項為14,516,259元,然未就王田與被告間是否係借貸關係詳為審酌,僅係確認王田將其自有資金流至被告及被告之配偶王林金蓮及女兒王加琳等處(見本院卷二第174頁),且因王田於98年6月1日死亡,故撤回該罰鍰等情,是當無從徒依上開訴願決定書等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然而,依原告所提上開88年至92年間匯款單據,實僅能證明王田在生前就其家族個人帳戶間,有該等資金流動之情,而其匯款、匯出帳戶者除被告配偶王林金蓮外,尚有訴外人陳美麗、林進豊、王加宜、國禎建設有限公司、佩龍塑膠有限公司及其他不勝枚舉之人員,對象甚多且複雜,而原告不僅未曾證明彼等間資金匯款最終均單獨流向被告,且係王田授意如此,又究供作何項用途,復原告所提上開單據亦多有重複,且經被告以前詞逐一就流向被告處款項抗辯僅係王田清償其積欠被告大筆借款中之一部分款項而已,係被告與王田間長年下來有借有還部分之資金流向資料後,原告則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當亦無從依憑原告所提上開帳戶進出資金資料即認原告所指王田確實資力充裕而無庸向被告借款等情為真,是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年代久遠之諸多單據,充其量僅說明其等間曾經借款還款之過程而已,不足據為推翻被告與王田間尚存在諸多借款債務尚未清償之事實等語,洵非無憑。何況,王田所設系爭1億5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乃早於89年間即存在,斯時乃基於王田自認受被告多年來生活上及資金借貸方面多所幫助,而認其應給予被告保障所為等情,此經臺中高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23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是倘若王田與被告間並無相當債務存在,王田為何多年來,至少在王田被經診斷出於94年6月間患有血管性失智之前,應有相當多之機會可憑自主意識,塗銷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是,然王田竟自始未為之,甚且縱其曾至中區國稅局為上開談話筆錄時亦然;又王田最後確曾於94年間3、4月間將此部分長期且大筆之借款債務清算自行確認雙方迄至94年4月為止尚欠之金額為1,850萬元後,故而簽發系爭面額總計1,850萬元之本票8紙予被告以資為證,已如前述,是由王田迄至94年4月間尚簽發1,850萬元本票8紙予被告,可證王田與被告間於94年4月以前,縱有上開多次借還款紀錄,亦僅為其中之過程,而其等2人間最後截至94年4月間止之借款金額,至少應達王田自行清算確認而簽發本票之1,850萬元款項甚明,是益徵被告所辯上情,洵屬有據。而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民法第881條之12、881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自89年11月29日至99年11月28日,然擔保債權未經兩造確定期日,已無從審查,而本院就王田與被告間債務金額,業經肯認至少仍存有18,887,356元,已如前述,而被告持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3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130072號強制執行事件,其聲請金額則為18,020,951元,尚未逾越前開金額範圍,復原告亦未能證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曾經王田或其他第三人代為清償本息完畢,是依前揭舉證互為衡平之實務見解,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為完全之舉證,亦難徒憑原告所述及上開資料,即推定被告與王田間所設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5000萬元為虛偽,並認定被告應將對於原告黃嬉娘所有系爭土地,由臺中市大雅地政事務所於89年以雅登資字182930號收件,於89年12月4日登記之1億5000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甚明。

五、綜上,被告與王田間確實尚有上開債務關係,而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8紙之票據債權及消費借貸債權均存在,又原告亦未能舉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既如所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持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3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13007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又原告黃嬉娘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其所有系爭土地之不動產,由臺中市大雅地政事務所於89年以雅登資字182930號收件,於89年12月4日登記之1億5000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8紙,對於王田之繼承人即王榮賢之票據債權及消費借貸債權均不存在等語,均屬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惠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峻偉附表:

┌───┬─────┬─────┬──────┬─────┬─────┬──────┐│編號 │ 發票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本票裁定 │├───┼─────┼─────┼──────┼─────┼─────┼──────┤│1 │ 王田 │ 94.4.1 │ 5,000,000 │ 未載 │ 083116 │ 97票195 │├───┼─────┼─────┼──────┼─────┼─────┼──────┤│2 │ 王田 │ 94.4.1 │ 2,000,000 │ 未載 │ 083114 │ 97票195 │├───┼─────┼─────┼──────┼─────┼─────┼──────┤│3 │ 王田 │ 94.4.1 │ 3,000,000 │ 未載 │ 083121 │ 97票195 │├───┼─────┼─────┼──────┼─────┼─────┼──────┤│4 │ 王田 │ 94.4.1 │ 3,000,000 │ 未載 │ 083113 │ 97票195 │├───┼─────┼─────┼──────┼─────┼─────┼──────┤│5 │ 王田 │ 94.4.1 │ 1,500,000 │ 未載 │ 083108 │ 97司票1009 │├───┼─────┼─────┼──────┼─────┼─────┼──────┤│6 │ 王田 │ 94.4.1 │ 1,000,000 │ 未載 │ 083117 │ 97司票1009 │├───┼─────┼─────┼──────┼─────┼─────┼──────┤│7 │ 王田 │ 94.4.1 │ 2,000,000 │ 未載 │ 083120 │ 97司票1009 │├───┼─────┼─────┼──────┼─────┼─────┼──────┤│8 │ 王田 │ 94.4.1 │ 1,000,000 │ 未載 │ 083115 │ 97司票1009 │└───┴─────┴─────┴──────┴─────┴─────┴──────┘

裁判日期:201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