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65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訴訟代理人 詹清華
莊雅慧張月清被 告 張富強
張振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富強與張振慧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張振慧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張富強及張振慧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文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通公司)於民國97年4月9日邀被告張富強及訴外人陳建文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並得循環動用。嗣文通公司於102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2筆合計1,000萬元,約定於每月5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惟文通公司僅繳息至102年12月5日止,即未再依約還款,屢經原告催討,迄今仍積欠本金合計849萬9,997元及利息暨違約金。被告張富強既為文通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即應與文通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詎被告張富強竟於102年12月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贈與被告張振慧,並於102年12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張富強於對原告負有前開連帶保證債務之際,未積極清償該債務,竟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贈與被告張振慧,顯有意規避債務,並降低自身之清償能力,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因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張振慧塗銷該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1.被告張富強與張振慧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於102年12月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2年12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張振慧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於102年12月1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塗銷。
二、被告張富強及張振慧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張富強係於102年12月2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贈與被告張振慧,並於102年12月1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該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振慧,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4頁)。是原告於103年3月14日(見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所蓋收件日期戳章)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尚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行使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1年法定除斥期間,於法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文通公司於97年4月9日邀被告張富強及訴外人陳建文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嗣文通公司於102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2筆合計1,000萬元,惟文通公司僅繳息至102年12月5日止,即未再依約還款,迄今仍積欠本金合計849萬9,997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張富強既為文通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即應與文通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償還上開借款。然被告張富強竟於102年12月2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贈與被告張振慧,並於102年12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5頁),並有本院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調取之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至48頁)。被告張富強及張振慧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406條、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撤銷權之行使,係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用以確保債權,故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要件,即: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參照)。所謂有害於債權,係指因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之民法第272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有連帶保證人之債務,對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並無影響,此因另有連帶負給付責任之連帶債務人,債權人未必一定能充分受償,且負連帶債務者,係各以其自己之責任財產為債權之共同擔保,是其他連帶債務人之資力,是否足以清償債務,與判斷為詐害行為之債務人有無資力無關,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並無考慮之必要。是則,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所為之詐害行為,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撤銷之,至其他連帶債務人有資力與否,在所不問。查被告張富強於102年12月2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贈與被告張振慧,並於102年12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該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振慧所有之行為,核其性質,顯屬無償行為。又原告對被告張富強有前開債權,然被告張富強贈與系爭土地及建物予被告張振慧後,其所有財產僅剩1輛於西元1987年出廠之汽車,及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017,現值約為69萬9,501元),資力已甚為薄弱,此觀諸卷存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即明(見本院卷第36頁)。足見被告張富強為前揭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後,其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況,是被告張富強所為無償行為,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至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即文通公司、陳建文等人究有無資力,依據上開說明,則在所不問。故原告主張撤銷該等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張振慧塗銷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張富強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贈與被告張振慧,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其資力不足清償對原告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害及原告之債權等情,既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張富強與張振慧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於102年12月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2年12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張振慧應將該土地及建物,於102年12月1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林慧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惠閔附表:
┌────────────────────────────────────┐│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 │ │ ││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號│縣市 ○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 │ (平方公尺) │ │├─┼────┼────┼───┼─────┼──┼──────┼────┤│1 │臺中市 │南區 │下橋子│0000-0000 │建 │1524 │100000分││ │ │ │頭段 │ │ │ │之1018 │└─┴────┴────┴───┴─────┴──┴──────┴────┘┌───────────────────────────────────────────────┐│建物 │├─┬────┬───┬─────┬─────┬────┬──────┬───────┬────┤│編│建號 │建物門│基地坐落 │主要用途、│建物層次│建物層次面積│附屬建物暨面積│權利範圍││號│ │牌 │ │建材暨層數│ │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 ││ │ │ │ │ │ │ │ │ │├─┼────┼───┼─────┼─────┼────┼──────┼───────┼────┤│1 │臺中市南│臺中市│臺中市南區│集合住宅、│5層 │80.75 │陽台:11.01 │全部 ││ │區下橋子│高工路│下橋子頭段│鋼筋混凝土│ │ │ │ ││ │頭段2152│456號5│0000-0000 │造、12層 │ │ │ │ ││ │0-000 │樓 │ │ │ │ │ │ │├─┴────┴───┴─────┴─────┴────┴──────┴───────┴────┤│備註:共有部分:臺中市○區○○○○段○○○○○○○○○○號(2245.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050(含 ││ 停車位編號B1:67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050);臺中市○區○○○○段○○○○○○○○○○號(1716.67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01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