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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1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71號原 告 陳炎隆

林永芳邱錦標林學政黃錦煌盧勝利黃龍泉林資倫林資晏陳松鶴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複 代理人 李柏松律師被 告 合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誌成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複 代理人 侯珮琪律師

施驊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炎隆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永芳新臺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錦標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學政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錦煌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盧勝利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龍泉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資倫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資晏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松鶴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陳炎隆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為原告陳炎隆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於原告林永芳以新臺幣貳佰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萬元為原告林永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於原告邱錦標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原告邱錦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於原告林學政以新臺幣伍佰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萬元為原告林學政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於原告黃錦煌以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萬元為原告黃錦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於原告盧勝利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盧勝利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於原告黃龍泉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萬元為原告黃龍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於原告林資倫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林資倫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於原告林資晏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林資倫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於原告陳松鶴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陳松鶴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炎隆1,300萬元、林永芳800萬元、邱錦標300萬元、林學政1,550萬元、黃錦煌1,150萬元、盧勝利200萬元、黃龍泉300萬元、林資晏100萬元、林資倫100萬元、陳松鶴200萬元(合計6,3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請求如以下聲明所示(合計6,000萬元);且追加、變更其請求權基礎為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核原告上開變更、追加,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方面主張:

一、緣被告公司係於民國99年10月28日設立登記成立,設立登記時之董事長為訴外人李秀倪;然實際負責人則為訴外人洪啟瑞即李秀倪之夫。又現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誌成係於99年12月6日因董監事改選後登記為董事長,嗣後原告陳炎隆雖於102年6月19日因董監事改選而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長,然因訴外人孫志堅等人曾於101年間,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公司於100年12月21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及101年1年1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而經本院於102年1月25日以101年訴字第404號判決被告公司敗訴,經被告公司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年6月13日以102年上字第1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另案本院101年訴字第404號訴訟事件),且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即以102年10月29日函通知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撤銷被告公司就100年12月23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之補選董事變更登記案,及101年2月4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之改選董事等變更登記案件,暨其後續以錯誤事實為基礎所為核准之相關登記(下稱主管機關102年10月29日撤銷公司登記通知),並回復至100年12月21日前之被告合澤公司原有登記事項,即被告公司董事長仍回復為李誌成,因而致原告陳炎隆原擔任被告合澤公司董事長之資格及原告等之股東資格及相關登記亦經撤銷。

二、關於原告陳炎隆、林永芳、邱錦標、林學政、黃錦煌、盧勝利、黃龍泉(下稱原告陳炎隆等七人)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如附表所示3,900萬元借款及以債入股款部分(下稱系爭3,900萬元):

㈠、於另案本院101年訴字第404號訴訟事件進行期間即102年4月底、5月初時,訴外人李秀倪、洪啟瑞、李誌成故意隱瞞該案訴訟及該案被告公司已遭一審判決敗訴之結果,先由訴外人李秀倪、洪啟瑞透過訴外人林本松,共同向原告陳炎隆等七人表示被告公司實收資本額達3,000萬元,現有規模甚大,亦不乏如統一、全家等大客戶,僅因一時擴大過速,短期內需要資金週轉,待短期資金到位後,前景一片光明,且將來之獲利情況極佳等情,致原告陳炎隆等七人因而陸續分別出借給被告公司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3,900萬元。嗣後,李秀倪、洪啟瑞、李誌成並為向原告陳炎隆等七人證明系爭3,900萬元確實用於被告公司,乃以洪啟瑞願退居為專業經理人,全心致力於客戶開發與行銷,而由原告陳炎隆等七人取得被告公司取得實質經營權,讓原告陳炎隆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為以債入股條件,以致原告陳炎隆等七人再陷於錯誤,因此同意將上開3,900萬元之借款以債入股,使原告陳炎隆等七人成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為此,被告公司先於102年5月13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將被告公司當時之資本額3,000萬元減為1,500萬元,隨即又再增資4,500萬元(即資本總額共6,000萬元),再於102年5月27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將系爭3,900萬元借款充作原告陳炎隆等七人之認股股款,並改選董監事,使原告陳炎隆擔任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

㈡、嗣後,被告公司其餘股東孫志堅等人,另以前開被告公司102年5月13日臨時股東會之決議有得撤銷事由訴請撤銷該次決議,經本院102年訴字第1655號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審理(下稱另案本院102年訴字第1655號訴訟事件),而遲至102年9月4日,原告陳炎隆因該案被通知代表被告公司出庭,方知悉另案本院101年訴字第404號訴訟事件關於被告公司股東間之糾紛。且於另案本院101年訴字第404號訴訟事件確定後,原告陳炎隆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之資格及原告陳炎隆等七人之股東資格,亦經上開主管機關102年10月29日撤銷公司登記通知,而遭撤銷。是原告陳炎隆等七人與被告公司間之以債入股投資合意,即因上開相關決議遭法院及主管機關認定無效,而失所附麗,應為無效。又原告陳炎隆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期間,陸續發現被告公司實際上虧損連連,非但欠有龐大債務,亦無李秀倪、洪啟瑞、李誌成詐稱之獲利極佳情形,則李秀倪、洪啟瑞、李誌成之積極虛構被告公司營運狀況與隱匿另案本院101年訴字第404號訴訟事件等行為,顯已構成詐欺行為。且縱認李秀倪、洪啟瑞、李誌成之行為尚不構成詐欺,惟原告陳炎隆等七人應係因錯誤而意思表示,則原告陳炎隆等七人自得依法撤銷被詐欺及錯誤之意思表示。

㈢、基上,原告陳炎隆等七人與被告公司間就系爭3,900萬元部分之借款及嗣後之以債入股合意,既為無效,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又就系爭3,900萬元借款兩造並未約定清償期限,原告陳炎隆等七人亦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隨時或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請求返還,茲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同時為借款返還之催告,併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3,900萬元如聲明所示。

二、關於原告陳炎隆、林學政、林永芳、邱錦標、黃錦煌、林資倫、林資晏、陳松鶴等八人(下稱原告林學政等八人)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如附表所示2,100萬元借款部分(下稱系爭2,100萬元):

㈠、除系爭3,900萬元外,於102年7月以後,被告公司另因營運所需,陸續分別向原告林學政等八人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2,100萬元,而就該2,100萬元確有匯入被告公司帳戶,被告公司並不爭執,則就系爭2,100萬元借款,兩造既未約定清償期限,原告林學政等八人自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隨時或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請求返還,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同時為借款返還之催告,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又雖被告抗辯兩造間系爭2,1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係由嗣後遭撤銷董事長資格之原告陳炎隆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期間所作成,屬無權代表,被告公司拒絕承認云云,然因借貸當時,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確為陳炎隆,應有表現代理之適用,就上開借款被告公司仍應負責,自不得對抗善意之原告林學政等八人;且縱認被告抗辯有理,原告林學政等八人亦得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100萬元。

㈡、基上,原告林學政等八人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系爭2,100萬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關於系爭3,900萬元部份:被告雖抗辯兩造間之以債入股合意現仍存在,且原告陳炎隆等七人雖未登記股份,然實質上仍屬被告公司股東,原告陳炎隆等七人不得請求返還系爭3,900萬元云云。然由被告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表,可知被告公司設立登記時發行之股份總數為200萬股、已發行股份總數200萬股,資本總額為2,000萬元,而101年2月4日被告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份總數增加1,000萬股、並另發行新股100萬股、已發行股份總數共為300萬股。其後,原告陳炎隆等七人同意系爭3,900萬元借款以債入股,而被告公司於102年5月27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系爭3,900萬元以債入股,被告公司之已發行股份總數又增加為600萬股。後因另案本院101年訴字第404號訴訟事件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公司於100年12月21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不成立、101年1月1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臺中市政府因此於102年10月29日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表示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撤銷經濟部100年12月23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其後續以錯誤事實為基礎所為核准之相關登記,則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內容回復為經濟部99年12月6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示,即發行股份總數為200萬股、資本總額2,000萬元、法定代理人為李誌成。至此,被告公司等同未有、亦無從發行原告陳炎隆等七人之股份,原告陳炎隆等七人既未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當亦不具被告公司之股東資格。

㈡、關於系爭2,100萬元部分:被告公司雖抗辯系爭2,1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係由嗣後遭撤銷董事長資格之原告陳炎隆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期間所作成,屬無權代表,被告公司拒絕承認云云。然系爭2,100萬元是因被告公司當時之董事長即原告陳炎隆,為被告公司營運上之需要,而向原告林學政等八人借貸,如非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公司與原告林學政等八人間既無其他權利義務關係,自無可能將系爭2,100萬元匯入被告公司帳戶。又原告陳炎隆之董事長身分固因被告公司變更登記嗣遭撤銷而溯及失其效力,但原告林學政等八人當時並不知悉另案本院101年訴字第404號訴訟事件,且被告公司之股東會決議、對外登記事項,均顯示原告陳炎隆為被告公司董事長,因此,原告陳炎隆借貸系爭2,100萬元係屬表見代表,對於被告公司仍生效力。且縱認系爭2,100萬元並非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則被告公司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系爭2,100萬元,並用以減輕債務、增加資產而受有利益,原告林學政等八人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三、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至1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則以:

一、關於系爭3,900萬元部份:原告陳炎隆等七人於102年5月27日同意以系爭3,900萬元以債入股時,即已成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公司登記不過為對抗要件,其等之股東身份並不因臺中市政府是否撤銷原告陳炎隆等七人之股東資格、或股東會決議是否經法院判決確認不成立或無效而有所改變。且卷附102年10月29日臺中市政府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撤銷者,分別為經濟部100年12月23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之補選董事長變更登記,暨其後續以錯誤事實為基礎所為核准之相關登記,即經濟部101年4月1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年7月18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年12月28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以及臺中市政府102年7月4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並未撤銷原告陳炎隆等七人之股東資格,故原告主張原告陳炎隆等七人之股東資格及相關登記均經撤銷,要與事實不符。況且,原告陳炎隆等七人與被告公司間以債入股之投資合意仍然存在,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3,900萬元。又原告陳炎隆同意以債入股後,在訴外人陳本松陪同下,曾經前往桃園地區拜會另一名被告公司股東即證人孫志堅,當時,孫志堅即有告知另案本院101年訴字第404號訴訟事件進行情形,被告公司對此並無故意隱瞞,亦否認有其他詐欺行為。另原告陳炎隆等七人雖主張撤銷被詐欺或錯誤之意思表示,但均已逾除斥期間,自不得再主張撤銷認股之意思表示。

㈡、關於系爭2,100萬元部份:原告林學政等八人固然曾將系爭2,100萬元匯入被告公司帳戶內,惟被告公司否認此係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且縱認系爭2,100萬元匯入款係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但借貸發生時間是原告陳炎隆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期間,原告陳炎隆之董事長身分既已因被告公司變更登記遭撤銷而溯及失其效力,則斯時原告陳炎隆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林學政等八人借貸系爭2,100萬元,即屬無權代表,被告公司拒絕承認原告陳炎隆之無權代表行為,系爭2,10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對於被告公司當然不生效力。又系爭2,100萬元雖曾匯入被告公司帳戶,但當時被告公司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由原告陳炎隆保管,原告亦已將系爭2,100萬元提領一空,被告公司就此並未受有任何利益,因之,原告亦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返還2,100萬元。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經本院整理並簡化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兩造不爭執事

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137頁):

一、本院101年訴字第40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字第137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公司於100年12月21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不成立、101年1月1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

二、臺中市政府102年10月29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表示(見本院卷第62頁):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撤銷經濟部100年12月23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年2月4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年4月1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年7月18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年12月28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之相關登記及臺中市政府102年7月4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之變更登記,被告公司現在有效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內容如經濟部99年12月6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26頁以下)所示,即發行股份總數200萬股、資本總額2,000萬元、法定代理人為李誌成(見本院卷第113頁)。

三、原告陳炎隆曾於102年5月14日匯款金額100萬元至被告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永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且於102年5月20日、同年5月24日、同年7月16日、同年7月30日、同年8月29日,分別匯款3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100萬元,至被告公司臺灣企銀后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乙存帳戶)。

四、原告林永芳曾於102年5月15日、同年月16日,分別匯款100萬元、200萬元,至被告公司臺灣企銀乙存帳戶,且於102年5月16日、同年月24日分別匯款200萬元、100萬元至被告公司合庫帳戶,並於102年9月2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公司臺灣企銀后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甲存帳戶)。

五、原告邱錦標曾於102年5月20日匯款300萬元至被告合公司合庫帳戶,且於102年7月31日匯款300萬元至被告公司臺灣企銀乙存帳戶。

六、原告林學政曾於102年4月30日、同年5月10日、同年8月22日、同年9月9日、同年11月26日,分別匯款500萬元、15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至被告公司臺灣企銀乙存帳戶,並於102年5月27日開立台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之支票二紙,分別為:150萬元、250萬元,150萬元之支票於102年5月28日託收入臺灣企銀后里分行乙存帳戶、250萬元之支票於同日託收入臺灣企銀甲存帳戶。另訴外人胡漢民曾於102年5月13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公司合庫帳戶,後由林學政償還、並轉為林學政之股款。

七、原告黃錦煌曾於102年5月8日、同年6月10日、同年8月30日、同年9月26日,分別匯款250萬元、15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至被告公司臺灣企銀乙存帳戶,且於102年5月22日、同年月24日,分別匯款150萬元、200萬元,至被告公司合庫帳戶,並於102年7月30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公司台中商業銀行龍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

八、原告盧勝利曾於102年5月22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公司合庫帳戶。

九、原告黃龍泉曾於102年5月31日匯款300萬元至被告公司臺灣企銀乙存帳戶。

十、告林資倫、林資晏曾於102年9月30日各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公司臺灣企銀乙存帳戶。

十一、原告陳松鶴曾於102年10月1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公司臺灣企銀乙存帳戶。

十二、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肆、本院之判斷

一、查於102年4、5月間,原告陳炎隆等七人陸續借給被告公司系爭3,900萬元,其後,原告陳炎隆等七人並同意系爭3,900萬元以債入股,被告公司並於102年5月27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通過將系爭3,900萬元充作原告陳炎隆等七人之認股股款、同時改選原告陳炎隆為被告公司董事長。被告公司設立當時,發行之股份總數為200萬股、已發行之股份總數為200萬股、資本總額則為2,000萬元;嗣於101年1月10日臨時股東會,決議增加股份數1,000萬股,並另發行新股100萬股、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00萬股、資本總額為3,000萬元;再於102年5月13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先決議將被告公司當時之資本額3,000萬元減為1,500萬元,隨即又增資4,500萬元(資本總額共6,000萬元);並於102年5月27日臨時股東會決議系爭3,900萬元以債入股,被告公司之已發行股份總數增至600萬股、資本總額6,000萬元。後因訴外人林榮生、孫志堅二人於101年間對於被告公司提起另案本院101年訴字第404號訴訟事件,請求確認被告公司於100年12月21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101年1年1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本院於102年1月25日判決被告公司敗訴在案,嗣經被告公司提起上訴,仍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年6月13日以102年上字第137號判決駁回確定。臺中市政府因此於102年10月29日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表示,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撤銷經濟部100年12月23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其後續以錯誤事實為基礎所為核准之相關登記,即經濟部101年2月4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年4月1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年7月18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年12月28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臺中市政府102年7月4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之變更登記,被告公司現在有效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內容如經濟部99年12月6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變更登記表所示,即發行股份總數200萬股、資本總額2,000萬元、法定代理人為李誌成。此外,原告林學政等八人於102年7月後,確有將系爭2,100萬元匯入被告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之歷次變更登記表、另案本院101年訴字第404號訴訟事件歷審判決列印本、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及被告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永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臺灣企銀后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台中商業銀行龍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附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關於原告陳炎隆、林永芳、邱錦標、林學政、黃錦煌、盧勝利、黃龍泉等七人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如附表所示3,900萬元借款及以債入股款部分:

㈠、原告主張就系爭3,900萬元部分,其得依不當得利及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然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陳炎隆等七人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於102年4、5

月間,共借給被告公司3,900萬元。借出金額分別為原告林學政1,150萬元、原告黃錦煌750萬元、原告陳炎隆600萬元、林永芳600萬元、原告盧勝利200萬元、原告邱錦標300萬元、原告黃龍泉300萬。交付借款之時間、方式則為:林學政於102年4月30日、同年5月10日,分別匯款500萬元、150萬元至被告公司臺灣企銀乙存帳戶,並於102年5月27日開立台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之支票二紙,各為:150萬元、250萬元,其中,150萬元之支票於102年5月28日託收入被告公司臺灣企銀乙存帳戶、250萬元之支票則於同日托收入被告公司臺灣企銀甲存帳戶,另訴外人胡漢民曾於102年5月13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公司合庫帳戶,後由原告林學政為被告償還,並轉為原告林學政之股款(合計1,150萬元);原告黃錦煌於102年5月8日、同年6月10日,分別匯款250萬元、150萬元至被告公司臺灣企銀乙存帳戶,且於102年5月22日、同年月24日,分別匯款150萬元、200萬元至被告公司合庫帳戶(合計750萬元);原告陳炎隆於102年5月14日匯款金額100萬元至被告公司合庫帳戶,且於102年5月20日、同年月24日,分別匯款300萬元、200萬元至被告公司臺灣企銀乙存帳戶(合計600萬元);原告林永芳於102年5月15日、同年月16日,分別匯款100萬元、200萬元至被告公司臺灣企銀乙存帳戶,且於102年5月16日、同年月24日分別匯款200萬元、100萬元至被告公司合庫帳戶(合計600萬元);原告盧勝利於102年5月22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公司合庫帳戶;原告邱錦標於102年5月20日匯款300萬元至被告公司合庫帳戶;原告黃龍泉於102年5月31日匯款300萬元至被告公司臺灣企銀乙存帳戶。此均有上開被告公司之臺灣企銀甲存及乙存帳戶、合庫帳戶資料在案可稽(見本院卷第48、114、115~12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見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第3、4、5、6、7、8、9項),是原告主張原告陳炎隆等七人於以債入股前,分別對於被告公司有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債權,洵屬明確。

⒉嗣後,原告陳炎隆等七人固然曾經同意以債入股,即以系爭

3,900萬元充作其等對於被告公司之股款,並由被告公司先於102年5月13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將被告公司當時之資本額3,000萬元減為1,500萬元,隨即再增資4,500萬元(即資本總額共6,000萬元),又於102年5月27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將系爭3,900萬元充作原告陳炎隆等七人之認股股款,並經臺中市政府102年7月4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變更登記在案(見本院卷第44頁以下)。惟因另案本院101年訴字第404號訴訟事件之確定判決,已確認被告公司於100年12月21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101年1年1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臺中市政府並因此撤銷經濟部100年12月23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其後續以錯誤事實為基礎所為核准之相關登記,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內容,現已回復如經濟部99年12月6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變更登記表所示,即發行股份總數為200萬股、資本總額2,000萬元、法定代理人為李誌成(見本件不爭執事項第2項)。因此,上開關於增資4,500萬元並發行新股之臺中市政府102年7月4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變更登記既經撤銷,則原告陳炎隆等七人之股東登記當然一併撤銷,是被告辯稱原告陳炎隆等七人之股東資格及相關登記未經撤銷云云,顯有誤會。

⒊按股份有限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依公司法第277條、第278條

、第266條第2項規定,須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變更章程,並經董事會特別決議後,始可為之(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674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公司101年1月10日之臨時股東會決議既經另案本院101年訴字第404號訴訟事件確認無效,該次股東會作成之增資1,000萬元決議、及其後因此進行之發行新股程序(見本院卷第22頁)均係歸於無效。則被告公司再基於此一無效發行新股程序召開102年5月13日臨時股東會,決議增資4,500萬元,即難認為成立,參酌前揭判決要旨,被告公司關於增資4,500萬元、並發行新股之行為自屬無效,當然更無可為認股之股份存在,從而,原告陳炎隆等七人對於被告公司系爭3,900萬元之借款債權,自不復充作認股之股款。

況且,遍觀卷內資料,亦查無被告公司董事會有就4,500萬元增資作成發行新股之決議,顯然已與股份有限公司發行新股之法定程序相違,則被告公司就增資之4,500萬元發行新股,要屬無效,自無系爭3,900萬元借款債權充作股款之情形可言,而原告陳炎隆等七人自亦喪失股東之地位。是被告抗辯原告陳炎隆等七人不因臺中市政府撤銷其等之股東資格、或股東會決議經法院判決確認不成立或無效而改變其等股東身份云云,並不可採。

⒋被告雖另辯稱原告陳炎隆等七人以債入股之投資合意仍在,

其等不得請求返還3,900萬元云云。然查,原告陳炎隆等七人主張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固應認已逾除斥期間,而不得再行使。惟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關於增資4,500萬元並發行新股之行為,已屬無效,業如上述,則被告公司與原告陳炎隆等七人間之認股契約應認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而兩造訂約之時又未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是依前揭規定,兩造間之認股契約亦應認為無效。又原告陳炎隆等七人另主張其等同意以債入股被告公司,乃因被告公司同意由原告陳炎隆等七人取得被告公司取得實質經營權,讓原告陳炎隆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為以債入股條件,其始同意以債入股成為被告公司股東,則原告陳炎隆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之資格及原告陳炎隆等七人之股東資格,既經上開主管機關102年10月29日撤銷公司登記通知,而遭撤銷,是原告陳炎隆等七人與被告公司間之以債入股投資合意,即因上開相關決議遭法院及主管機關認定無效,而失所附麗,應為無效乙節,有本院另案本院101年訴字第404號訴訟事件判決及上開主管機關102年10月29日撤銷公司登記通知函在卷可稽。又攸關原告陳炎隆等七人以債入股之被告公司101年5月13日被告公司臨時股東會之減資、再增資決議,亦經另案本院102年訴字第1655號訴訟事件判決決議無效確定,此亦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雖被告辯稱原告陳炎隆等七人無從證明其等以債入股確附有上開條件云云,然稽以兩造間達成以債入股之合意後,被告公司隨即於101年5月13日及同年月27兩度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決議減資增資修改章程,並改選董監事,使原告陳炎隆自102年6月19日起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並於同年7月4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此段經過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就此事證觀之,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其等以債入股附有條件乙節應為真實可信。故而,原告據此主張原告陳炎隆等七人與被告公司間之以債入股投資合意,既因上開相關決議遭法院及主管機關認定無效,而失所附麗,即因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應為無效,即屬有據。且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92條、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有明文。而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意旨、87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詐欺,並不以積極地虛構事實為限,消極地隱匿事實亦應屬之。原告另主張訴外人李秀倪、洪啟瑞、李誌成隱匿另案本院101年訴字第404號訴訟事件乙即,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陳炎隆於102年5、6月間,早經證人孫志堅告知而知悉系爭訴訟事件云云置辯。然證人孫志堅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其對於當時有無告知原告陳炎隆系爭訴訟事件乙節已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

156、157頁);參諸被告公司於102年5月間發給股東及陳炎隆等七人之102年5月27日臨時股東會通知當時,另案本院101年訴字第404號訴訟事件業經本院於102年1月25日判決被告公司敗訴在案,被告公司就此非但未予載明,更仍於該通知記載「原資本額三千萬元」之文字(見本院卷第99頁),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隱匿系爭訴訟事件乙節,應屬可信。而另案本院101年訴字第404號訴訟事件涉及被告公司增資與改選董監事是否合法,攸關被告公司之規模與經營(見本院卷第22頁),顯然影響原告陳炎隆等七人是否入股被告公司之評估,被告就此自應有告知義務。是以,原告另主張以債入股當時被告公司隱匿另案本院101年訴字第404號訴訟事件,原告陳炎隆等七人係因被詐欺而為認股之意思表示,並據以撤銷該認股之意思表示,並無不合,是該認股之合意亦應視為自始無效。至於被告雖再抗辯原告已逾撤銷意思表示之一年除斥期間,並稱可由證人孫志堅證明云云,惟證人孫志堅對於當時有無告知原告陳炎隆另案本院101年訴字第404號訴訟事件乙節已無印象,業如上述,此外,被告公司並未能積極舉證證明原告確已逾撤銷意思表示之一年之除斥期間,是被告抗辯原告已逾撤銷意思表示之一年期間云云,當難憑採。

㈡、基上,原告陳炎隆等七人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於102年4、5月間借給被告公司系爭3,900萬元,嗣後,其等雖曾同意以債入股,惟其等之股東登記業經撤銷在案,且被告公司關於增資4,500萬元並發行新股之行為係屬無效,原告陳炎隆等七人即已喪失股東地位,對於被告公司之系爭3,900萬元借款債權,自不復充作認股之股款,是原告陳炎隆等七人與被告公司間之以債作股合意,應認屬無效,被告公司對於原告陳炎隆等七人即仍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而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臺抗字第413號判例要旨參照)。從而,原告陳炎隆等七人主張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之同時即103年4月1日(見本院卷第84頁)催告被告返還,迄今已逾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其等得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返還原告陳炎隆等七人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及以債入股款(合計3,900萬元),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關於原告陳炎隆、林學政、林永芳、邱錦標、黃錦煌、林資倫、林資晏、陳松鶴等八人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如附表所示2,100萬元借款部分:

㈠、原告主張就系爭2,100萬元部分,其得依不當得利及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然被告亦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林學政曾於102年8月22日、同年9月9日、同年11月26日

,分別匯款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至被告公司臺灣企銀乙存帳戶(合計400萬元);原告黃錦煌曾於102年8月30日、同年9月26日,分別匯款100萬元、100萬元至被告公司臺灣企銀后里乙存帳戶,並於102年7月30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公司台中商銀帳戶(合計300萬元);原告陳炎隆曾於102年7月16日、同年月30日,分別匯款200萬元、300萬元至被告公司臺灣企銀后里乙存帳戶(合計600萬元);原告林永芳曾於102年9月2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公司臺灣企銀甲存帳戶;原告邱錦標曾於102年7月31日匯款300萬元至被告公司臺灣企銀乙存帳戶;原告林資倫、林資晏曾於102年9月30日各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公司臺灣企銀乙存帳戶;原告陳松鶴曾於102年10月1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公司臺灣企銀乙存帳戶。是原告陳松鶴等七人既曾於102年7月16日至同年11月26日間,分別將上開金額匯入被告公司之銀行帳戶(合計2,100萬元),此均有上開被告公司之臺灣企銀甲存及乙存帳戶、台中商銀帳戶資料在案可稽(見本院卷第55、114、121~12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見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第3、4、5、6、7、11、12項),則被告否認收到系爭2,100萬元云云,當不足採。

⒉就系爭2,100萬元,原告林學政等八人主張係基於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而匯款被告,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林學政等八人未能證明借款之合意存在云云。然查,衡諸原告陳炎隆、黃錦煌、林學政、林永芳,分別為匯款當時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見本院卷第47頁),職司公司業務執行、業務監督與會計審核,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3項之規定,更有編造、查核會計表冊之責,對於系爭2,100萬元之匯款原因自然知之甚詳,且佐諸卷內資料及兩造之主張抗辯,均未見兩造間另有其他之資金往來原因,是原告林學政等八人主張其等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匯款被告公司,應屬可信。被告公司辯稱原告林學政等八人未能證明借款之合意存在乙節,自無可採。

⒊被告公司雖另辯稱原告陳炎隆之董事長身分已因被告公司變

更登記撤銷而溯及失其效力,故原告陳炎隆擔任董事長期間係無權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林學政等八人借貸系爭2,100萬元,被告公司得拒絕承認此筆借款,且亦其否認系爭2,100萬元用於被告公司營運,故被告公司並不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云云。然按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有公信力,公司董事長之改選雖無效,但既經主管機關變更登記,其代表公司所為之行為,除相對人為惡意外,對公司應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㈡意旨參照);且按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均與消費借貸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14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於系爭2,100萬元匯款當時,原告陳炎隆既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且經變更登記在案(見本院卷第45頁),已如前述。又原告林學政等八人既無從得知陳炎隆董事長資格日後有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遭撤銷之可能,其等自屬善意而非惡意,則依上開說明及基於公司登記之公信力及為維護交易安全,被告公司尚不得以陳炎隆之董事長身分已因被告公司變更登記撤銷而溯及失其效力,即認陳炎隆擔任董事長期間係無權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林學政等八人借款,其得拒絕承認上開借款之效力及於被告公司。又系爭2,100萬元是否用於被告公司營運,要屬被告公司內部間之爭執,與本件借款返還係屬二事,參酌前揭判例要旨,應非所問。故被告上開抗辯,亦均無足採。

㈡、基上,原告林學政等八人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就系爭2,100萬元,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應屬可信,則被告公司對於原告林學政等八人即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從而,依上開說明,原告林學政等八人主張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之同時即103年4月1日(見本院卷第84頁)催告被告公司返還,迄今已逾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其等得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林學政等八人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合計2,100萬元),當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就系爭3,900萬元與系爭2,100萬元,兩造雖未約定返還期限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惟原告既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之同時即103年4月1日(見本院卷第84頁)催告被告返還,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後逾一個月催告期間之103年5月3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公司之抗辯均不足採,應以原告陳炎隆等七人主張其等與被告公司就系爭3,900萬元之借款,已因其等與被告公司之以債入股契約無效,而回復為借款關係,其等得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及原告林學政等八人主張其等與被告公司就系爭2,100萬元有借款關係存在,其等得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為屬有據。從而,原告等人基於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10項所示之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均應認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齡方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 │姓名 │借款及以債入股│ 借款 │ 合計 │備註 │├───┼───┼───────┼───────┼───────┼───┤│ 01 │林學政│ 1,150萬元 │ 400萬元 │ 1,550萬元 │ │├───┼───┼───────┼───────┼───────┼───┤│ 02 │黃錦煌│ 750萬元 │ 300萬元 │ 1,050萬元 │ │├───┼───┼───────┼───────┼───────┼───┤│ 03 │陳炎隆│ 600萬元 │ 600萬元 │ 1,200萬元 │ │├───┼───┼───────┼───────┼───────┼───┤│ 04 │林永芳│ 600萬元 │ 100萬元 │ 700萬元 │ │├───┼───┼───────┼───────┼───────┼───┤│ 05 │盧勝利│ 200萬元 │ │ 200萬元 │ │├───┼───┼───────┼───────┼───────┼───┤│ 06 │邱錦標│ 300萬元 │ 300萬元 │ 600萬元 │ │├───┼───┼───────┼───────┼───────┼───┤│ 07 │黃龍泉│ 300萬元 │ │ 300萬元 │ │├───┼───┼───────┼───────┼───────┼───┤│ 08 │陳松鶴│ │ 200萬元 │ 200萬元 │ │├───┼───┼───────┼───────┼───────┼───┤│ 09 │林資倫│ │ 100萬元 │ 100萬元 │ │├───┼───┼───────┼───────┼───────┼───┤│ 10 │林資晏│ │ 100萬元 │ 100萬元 │ │├───┼───┼───────┼───────┼───────┼───┤│ 合計 │ │ 3,900萬元 │ 2,100萬元 │ 6,000萬元 │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4-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