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76號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 通訊地址: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被 告 羅李淑英訴訟代理人 羅起皋被 告 黃清雲
胡進火白萬春黃秋梨許建財林坤振張洪銀林曉欣黃百欣上九人共同 詹仕沂律師訴訟代理人複 代理 人 楊怡婷律師
江瑋平律師陳昀婕被 告 黃尤萬良
黃進利鄭榮章李承祐王振國兼 上一 人 王振民訴訟代理人 2樓被 告 王振全
王茹意王漢強 已遷出國外,魏渝臨謝國揚謝國安謝國欣羅耀聯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5日、同年6月10日分次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羅李淑英、黃清雲、胡進火、白萬春、黃秋梨、許建財、林坤振、張洪銀、林曉欣、黃百欣、李承祐、王振國、王振民、王振全、王茹意、王漢強、魏渝臨、謝國揚、謝國安、謝國欣應分別將坐落於如附表一(含附圖即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民國 103年7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鄭榮章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4所示,面積86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之加強磚造3層樓建物騰空遷出。
三、被告羅耀聯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2所示,面積34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之磚造平房鐵皮屋頂建物騰空遷出。
四、被告羅李淑英、黃清雲、胡進火、白萬春、黃秋梨、許建財、林坤振、張洪銀、林曉欣、黃百欣、黃尤萬良、黃進利、李承祐、王振國、王振民、王振全、王茹意、王漢強、魏渝臨、謝國揚、謝國安、謝國欣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總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如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如附表二「按月給付金額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至返還各自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按月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為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提供如附表三「原告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為原告提供如附表三「被告免為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其管理之臺中市○區○○段965-14、977-3、965-8、965-12、721、721-3、97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為管理機關,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原請求被告羅李淑英、黃清雲、胡進火、白萬春、黃秋梨、黃明發、許建財、李承祐、林坤振、張洪銀、林曉欣、王振國、王振民、王振泰、王振全、王茹意(其他業因訴訟外和解,而經原告撤回起訴者,不再贅述),應分別將其占有原告所管理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請求被告鄭榮章應自占有原告所管理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騰空遷出;請求被告羅李淑英、黃清雲、胡進火、白萬春、黃秋梨、黃明發、許建財、李承祐、林坤振、張洪銀、林曉欣、王振國、王振民、王振泰、王振全、王茹意,應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訴訟進行中,發現被告黃明發(已於99年7月29日死亡)、王振泰(已於97年4月19日死亡)於原告起訴前業已死亡,而臺中市○區○○路 ○○○號之磚造平房鐵皮屋頂建物,實係訴外人謝學賢所有,並出租給羅耀聯使用,而謝學賢於原告起訴前亦已死亡,由其繼承人魏渝臨、謝國揚、謝國安、謝國欣繼承後,繼續出租給羅耀聯,乃追加被告黃百欣、黃尤萬良、黃進利(即黃明發的繼承人)、王漢強(即王振泰的繼承人,王振泰其他繼承人王漢帆、王碧瑩已拋棄繼承,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繼字第 711號准予備查)、魏渝臨、謝國揚、謝國安、謝國欣(即謝學賢的繼承人)及羅耀聯,並撤回對被告黃明發、王振泰之起訴,以及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羅李淑英、黃清雲、胡進火、白萬春、黃秋梨、黃百欣、許建財、李承祐、林坤振、張洪銀、林曉欣、王振國、王振民、王振全、王茹意、王漢強、、魏渝臨、謝國揚、謝國安、謝國欣,應分別將其占有原告所管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請求被告鄭榮章、羅耀聯應自占有原告所管理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騰空遷出;請求被告羅李淑英、黃清雲、胡進火、白萬春、黃秋梨、黃百欣、黃尤萬良、黃進利、許建財、李承祐、林坤振、張洪銀、林曉欣、王振國、王振民、王振全、王茹意、王漢強、魏渝臨、謝國揚、謝國安、謝國欣,應分別給付如原告下列聲明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原因事實,均係就原告所管理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除、騰空遷出、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請求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範圍,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的變更,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黃尤萬良、黃進利、鄭榮章、李承祐、王茹意、王振全、王漢強、魏渝臨、謝國揚、謝國安、謝國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係原告擔任管理機關之國有土地。被告羅李淑英、黃清雲、胡進火、白萬春、黃秋梨、許建財、林坤振、張洪銀、林曉欣、黃百欣、黃尤萬良、黃進利(上 3人為被繼承人黃明發之全體繼承人,其等於 99年12月8日,始同意由黃百欣單獨取得臺中市○區○○街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李承祐、王振國、王振民、王振全、王茹意(被繼承人王德亮之繼承人)、王漢強(被繼承人王振泰之繼承人,王振泰原亦為被繼承人王德亮之繼承人,王振泰死亡後,由王漢強單獨繼承)、魏渝臨、謝國揚、謝國安、謝國欣(以上 4人為被繼承人謝學賢之繼承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其中被告許建財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係交由被告鄭榮章使用、被告魏渝臨、謝國揚、謝國安、謝國欣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係出租交由羅耀聯使用,惟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及占有使用之建物,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合法權源,均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被告分別將其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未曾取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就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自獲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 179條、第126條、第128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為 5年,為便於計算,原告僅對有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被告(除被告黃尤萬良、黃百欣、黃進利外),請求自98年4月1日起至被告分別返還其所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日止,被告所獲得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另原告對被告黃百欣主張臺中市○區○○街○○○○號建物,依被告黃尤萬良、黃百欣、黃進利99年12月8日繼承同意書,係由被告黃百欣單獨取得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並無意見,惟被告黃尤萬良、黃百欣、黃進利在99年12月 8日簽署繼承同意書前,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仍為被告黃尤萬良、黃百欣、黃進利公同共有,故原告請求其 3人共同負擔 99年8月1日至99年12月7日止之不當得利,嗣後之不當得利,則單獨向被告黃百欣請求。
(三)參酌土地法第 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租用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原告以此法定租金之最高限額,作為認定計算被告受有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不當得利之基準。基此,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申報總地價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被告自98年4月1日起至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至於被告黃尤萬良、黃百欣、黃進利計算不得得利金額之期間,則依上所述。
(四)並聲明:㈠被告羅李淑英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 B1所示,面積171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之磚造及鋼架造2層樓建物拆除,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羅李淑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33萬8351元,
及自民國10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 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0888元。
㈢被告黃清雲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D7所示,面積26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965-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1所示,面積50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之加強磚造 3層樓建物拆除,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
㈣被告黃清雲應給付原告65萬4308元,及自104年4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3年 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0718元。
㈤被告胡進火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D6所示,面積65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之加強磚造3層樓建物拆除,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
㈥被告胡進火應給付原告65萬2172元,及自104年4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3年 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0856元。
㈦被告白萬春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D5所示,面積86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之加強磚造3層樓建物拆除,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
㈧被告白萬春應給付原告86萬2874元,及自104年4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3年 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4363元。
㈨被告黃秋梨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E2所示,面積74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之加強磚造3層樓建物拆除,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
㈩被告黃秋梨應給付原告58萬2290元,及自104年4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3年 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437元。
被告許建財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D4所示,面積86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之加強磚造 3層樓建物拆除,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鄭榮章應自前項建物騰空遷出。
被告許建財應給付原告86萬2874元,及自104年4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3年 1月1日起至返還第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4363元。
被告林坤振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D2所示,面積34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之鋼架造2層樓建物拆除,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林坤振應給付原告34萬1136元,及104年4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 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78元。
被告張洪銀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D3所示,面積38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之鋼架造2層樓建物拆除,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張洪銀應給付原告38萬1270元,及自104年4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3年 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346元。
被告林曉欣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F1所示,面積57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 72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1所示,面積16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之鋼架造部分磚造 1層樓建物拆除,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林曉欣應給付原告31萬9571元,及自104年4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3年 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26元。
被告黃百欣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E3所示,面積76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之加強磚造3層樓建物拆除,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黃尤萬良、黃百欣、黃進利應給付原告 4萬3240元,
及自10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黃百欣應給付原告36萬9801元(104年6月
1 日民事辯論意旨《續》狀誤載為25萬3498元,惟該狀附表就99年12月8日至102年12月31日請求金額合計為36萬9801元《即25萬3498元+11萬6303元》)及自10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被告黃百欣應自 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692元。
被告李承祐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D1所示,面積80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之鋼架造 2層樓建物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李承祐應給付原告80萬2674元,及自104年4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3年 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361元。
被告王振國、王振民、王振全、王茹意、王漢強應將坐落
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1所示,面積39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號之磚造及鋼架造2層樓建物拆除,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王振國、王振民、王振全、王茹意、王漢強應給付原
告45萬3785元,及自104年4月16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 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933元。被告魏渝臨、謝國揚、謝國安、謝國欣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2所示,面積34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號之磚造平房鐵皮屋頂建物拆除,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羅耀聯應自前項建物騰空遷出。
被告魏渝臨、謝國揚、謝國安、謝國欣應給付原告34萬88
13元,及自10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 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357元。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羅李淑英抗辯現有臺中市○區○○路 ○○○號建物,係經過軍方同意而興建,原告謹予否認。被告羅李淑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稱上開建物業經其改建 4、50年,從未收到軍方說該房子是禁止或違法,且其已交房屋稅 4、50年,軍方一直默認至今。惟單純之沈默並不可認為係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且土地所有權人何時行使其所有權,請求無權占有人應將其上建物拆除,此為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自由,又房屋稅之繳納與否,與上開建物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並無關聯。被告羅李淑英主張其已遷出上開建物,然其並未拆除上開建物,其雖又稱軍方代表說遷出就沒事等語,惟均僅有其空言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該所謂軍方代表能否代表原告,亦非無疑。被告羅李淑英既未拆除其所有之臺中市○區○○路 ○○○號建物,而仍占有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自仍有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因其有無遷出該建物而有所不同。
(二)被告黃清雲等人抗辯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意旨,除原告就提供原眷戶土地、房舍供其居住或建屋居住之情形,為私法上借貸契約外,即便原眷戶因有違反相關規定而遭行政機關撤銷其眷舍居住權,惟此撤銷之行政處分,仍與前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尚屬二事,該私法上借貸契約關係,仍不因此而終止或消滅,是原告與被告轉得人之前手即原眷戶間,存有上述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而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主張被告轉得人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自應先證明其與原眷戶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已經合法終止或消滅等語,惟原告否認被告張洪銀等人主張其等前手,就各該建物所占有使用之系爭土地,與原告間有任何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張洪銀所提出之臺中市○區○○街 ○○○○號建物之讓渡同意書,至多僅能證明有受讓前手之系爭建物,並無法證明該轉讓之前手是國防部准予配住眷舍之眷戶,對原告有使用借貸關係。而訴外人歐陽禮雖為原受配臺中市○○○村○號86號眷舍之原眷戶,然依國軍眷舍配住所成立之配住機關與受配住人之使用借貸關係,僅存在於配住機關與受配住人間,受配住人不得未經貸與人同意,片面將使用借貸契約關係移轉予第三人,被告黃百欣主張歐陽禮已將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移轉予被告黃清雲,依法實屬無據。況且,依歐陽禮讓渡書之內容,僅係記載讓渡臺中市○區○○○村00號眷舍予被告黃清雲,並未有記載移轉或讓渡該眷舍所坐落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觀諸該讓渡書第二點記載「願意協助承受人辦理過名手續(法令許可時)並無條件提供證件齊全。」,亦可證明歐陽禮及被告黃清雲均明知法令並不許可歐陽禮私自將眷舍讓渡予被告黃清雲。而國軍眷舍配住之使用借貸目的,乃為供受配住人自行居住使用,歐陽禮既已將眷舍私自讓渡被告黃清雲而未自行居住使用,則自歐陽禮讓渡該眷舍時起,歐陽禮受配住眷舍而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即已因其無自行居住使用之需求而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已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當然歸於消滅。另依61年7月1日歐陽禮之國軍眷舍管理表顯示,歐陽禮受配住之國軍眷舍乃為磚造之日遺房舍,面積合計僅23坪,合為76平方公尺,磚造日遺房舍均為一層樓覆蓋斜瓦屋頂之建築,而依被告黃百欣所主張由被告黃清雲將原有眷舍改建後,分成 3戶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建物,係為加強磚造三層樓加上頂樓鐵皮加蓋,面積合計 226平方公尺,其建物型式與面積和原有國軍眷舍已完全不同,被告黃清雲興建的 3戶建物,並未取得原告之同意,均屬自始無權占有無疑。再者,縱認其他被告的前手是國防部配住眷舍之眷戶,然配住眷舍之使用借貸目的,係讓眷戶自行居住使用,只要眷戶無自行居住使用,甚至將建物轉讓與他人,即應認使用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使用借貸關係當然消滅,並無另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必要。又民法第
470 條規定,乃分別為定期使用借貸與不定期使用借貸如何認定其借用期限屆至,而借用人應於借用期限屆至返還借用物,係屬規定借用期間之認定問題,而民法第 472條規定則係規範在使用借貸存續期間,貸與人在何種法定事由下,可以行使終止權,將該存續中的使用借貸關係予以終止,此兩種係規範不同事項。又被告黃清雲等人辯稱原告請求被告應拆屋還地係權利濫用,然原告所為係本於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維護國有土地所有權不受侵害之權行正當行使行為,並非自已無任何行使權利之利益,而專為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權利濫用行為。被告稱其等已於系爭土地生活至少20年以上,即等於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未支付任何對價,而不當享有使用國有土地之利益達2、30年之久,殊不可積非成是而反指原告係權利濫用。
(三)被告王振國、王振民、王振全、王茹意抗辯部分:㈠原告與訴外人王德亮間,因前陸軍訓練作戰發展司令部57
年 6月24日(57)中管字第5239號令,准予其自費將原配眷舍拆除,並改建 2層樓房舍而成立之土地使用借貸關係,至遲應於訴外人王德亮之配偶王張鳳蘭經死亡宣告判決確定死亡時間即 82年11月1日時,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而歸於消滅:
⒈臺中市○區○○街 ○號建物(即附圖C1所示部分),乃
王德亮於 57年間,申請自費將原配住眷舍拆除改建2層樓房,並遵照規定列入營產管理自行居住使用。又前陸軍訓練作戰發展司令部同意借用系爭土地予王德亮,係因王德亮依眷舍管理規定,申請將原配住眷舍拆除而自費興建眷舍,並列入營產管理自行居住使用,則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目的,係以提供與眷戶即王德亮作為眷舍用地自行居住使用而已。
⒉依51年12月31日國防部(51)公憲字第0397號令修正公
布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4、5、7、8條、第96條第 1項之規定可知,已成年或已婚子女並不屬於前開辦法所稱之國軍眷屬,該等已成年或已婚子女並非國防部配住眷舍(或提供土地自費建築眷舍)所欲照顧住居之對象,又受配住眷舍之當事人(即受配住眷舍之官士兵)於其退伍除役後,雖仍得繼續居住受配住之眷舍,但若受配住眷舍之當事人死亡,且無合於前開辦法所稱之眷屬存在者,則因配住眷舍所欲照顧住居之對象均已不存在,其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使用借貸關係自因此而歸於消滅。
⒊訴外人王德亮係於74年11月26日死亡,其配偶王張鳳蘭
依本院 87年度亡字第7號民事判決,業經宣告於82年11月 1日下午12時死亡,而王德亮之子女中最小之五子即被告王振全,係於 00年00月0日出生,足見在王德亮之配偶王張鳳蘭死亡時,訴外人王德亮之子女均已成年,故已無受配住眷舍所欲照顧住居之對象存在,則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於 82年11月1日可認已依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是以被告王振民等人,不得主張就系爭土地仍有正當使用權源存在。
㈡如本院認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並未因訴外人王張鳳
蘭死亡而消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 472條第2、4款事由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
⒈退步言之,縱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並不
因訴外人王德亮及其配偶王張鳳蘭死亡而當然歸於消滅,然臺中市○區○○街○號建物,於 98年間出租予訴外人黃育樂經營永信電料行使用,又依本院 103年7月3日勘驗筆錄記載「被告王振○○○區○○街 ○號為我所興建,共 2間,1間我自己經營冷庫食品,1間作為庫房使用,房子是我父親所興建,繼承人為王振國、王振泰、王振民、王振全、王茹意。」等語,且被告王振民於其上簽名確認,據上足知,被告王振民後來已將臺中市○區○○街 ○號建物收回,而自行營商使用。故臺中市○區○○街 ○號建物之使用方式,顯已違反系爭土地係限於作眷舍用地自行居住使用之約定方法,且有未經貸與人同意而同意第三人使用之情形。
⒉再者,系爭土地之原借用人王德亮業已死亡,則原告仍
得備位主張依民法第 472條第2、4款規定,對被告王德亮之繼承人即被告王振國、王振民、王振全、王茹意、王漢強等人為終止使用借貸,為求原告攻擊防禦方法之完整,原告以民事準備書㈡狀之送達,作為對前揭被告王振國、王振民、王振全、王茹意、王漢強等 5人終止系爭973地號土地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
㈢被告王振民等人抗辯臺中市○區○○街 ○號建物,軍方並
未列管在案,故該建物乃為其等私有等語,惟臺中市○區○○街 ○號建物係屬列管眷舍,被告王振民等人主張並未列管,原告謹予否認。又原告並未主張臺中市○區○○街○ 號建物之所有權屬於國有,而係主張該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於管理使用上應遵照眷舍管理之使用規定。基上以言,被告王振民等人一再爭執臺中市○區○○街 ○號建物為其等私有,顯係對原告之主張有所不明。另被告王振民等人辯稱臺中市○區○○街 ○號建物,因軍方之疏失漏未列管乙事,惟無論臺中市○區○○街 ○號建物有無被告所稱漏未列管之情形存在,此均不妨礙系爭土地借用予王德亮,係提供與其自費建築眷舍自行居住使用之使用借貸契約本質。據此,被告王振民等人抗辯臺中市○區○○街 ○號建物軍方漏未列管乙節,並不足說明何以其等有系爭土地之正當使用權源。
㈣被告王振民等人辯稱其等就臺中市○區○○街 ○號建物應
可居住使用到反攻大陸為止,惟其等空言主張,原告謹予否認,且此顯與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及訴外人王德亮所出具之申請增建眷舍切結書不符,其主張要無可採。又被告王振民等人辯稱軍方承諾辦理眷村改建時會給予補償等語,除原告否認其主張外,且前述主張性質上乃為被告王振民等人之另案公法爭議,並不得持以對原告抗辯非無權占有或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三、被告羅李淑英抗辯:
(一)被告係臺中市○區○○路 ○○○號之原眷戶,被告於56年間因原配住之日式木屋腐毀,遂向軍方申請撥地自費建造為磚造及鋼造之 2層樓建物,且已連續繳納數十年之房屋稅至今。又原告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因目前系爭建物之屋況尚佳,尚未達使用目的已完畢,故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顯無理由。另被告於 103年10月23日以前未曾收到任何有關於原告要求拆遷之公文,是原告之請求顯未符一般公文作業程序及流程。
(二)觀諸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 45年1月至71年6月8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施行細則等規定,均無明文罰則或罰款,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233萬8351元之不當得利,顯無依據。
(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27號解釋文之意旨,原告應顧及被告之原始權益,並支付被告合理之建物造價損失(約 500萬元)、拆遷補助費及搬遷補助費等。又臺中市○區○○路○○○號建物已無人居住。
四、被告黃清雲、胡進火、白萬春、黃秋梨、許建財、林坤振、張洪銀、林曉欣、黃百欣則抗辯:
(一)被告黃清雲有權使用臺中市○區○○段 ○○○○○○號上,如附圖編號D7所示之土地,暨同地段965-12地號上,如附圖編號E1所示之土地;被告胡進火有權使用臺中市○區○○段 ○○○○○○號上,如附圖編號D6所示之土地;被告白萬春有權使用臺中市○區○○段 ○○○○○○號上,如附圖編號D5所示之土地;被告黃秋梨有權使用臺中市○區○○段 ○○○○○○○號上,如附圖編號 E2所示之土地;被告許建財有權使用臺中市○區○○段 ○○○○○○號上,如附圖編號D4所示部分之土地;被告張洪銀有權使用臺中市○區○○段 ○○○○○○號上,如附圖編號D3所示之土地;被告林坤振有權使用臺中市○區○○段 ○○○○○○號上,如附圖編號D2所示之土地;被告林曉欣有權使用臺中市○區○○段 ○○○○號上,如附圖編號 F1所示之土地,暨同地段721-3地號上,如附圖編號 G1所示之土地,暨同地段717-1地號上,如附圖編號 H1所示之土地,暨同地段717-2地號上,如附圖編號J1所示之土地;被告黃百欣有權使用臺中市○區○○段○○○○○○○號上,如附圖編號E3所示之土地:
㈠被告黃清雲目前使用系爭建物及土地,乃係由與原告有使
用借貸契約關係之原眷戶歐陽禮移轉土地之使用權利於被告黃清雲並使用至今。被告張洪銀目前使用系爭建物及土地,乃係由與原告有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之原眷戶楊效舜移轉土地之使用權利於訴外人李吉章,再移轉於被告張洪銀並使用至今。被告胡進火、白萬春、黃秋梨、許建財、林坤振、林曉欣等人目前使用系爭建物及土地,亦均由與原告有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之其餘原眷戶移轉土地之使用權利後,再移轉於各被告並使用至今。
㈡臺中市○區○○街○○○○號建物,自訴外人黃明發於99年7
月29日死亡後,繼承人黃尤萬良、黃百欣、黃進利業經協議由黃百欣單獨繼承,有繼承同意書可證,因此該建物已非黃尤萬良、黃百欣、黃進利公同共有,而係被告黃百欣單獨所有之建物。而被告黃百欣目前使用之建物及土地,乃係由與原告有使用借貸關係之原眷戶歐陽禮,於73年間以 480萬元,移原南京新村86號眷舍(即臺中市○區○○街○○號)及坐落土地之使用權利予被告黃清雲(即黃百欣)之伯父,由黃清雲出資1050萬元,改建為目前建物並區分為3戶,再分別以每戶350萬元之價格,移轉予其父即被告黃秋梨及其弟即黃百欣之父黃明發,自黃明發於 99年7月29日過世後,上開臺中市○區○○街 ○○○○號建物即由被告黃百欣單獨繼承並使用至今。而歐陽禮確實為南京新村眷戶,此有陸軍眷戶居住憑證及陸軍第五二工兵群95年
12 月4日榮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㈢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意旨,除原告就提
供原眷戶土地、房舍供其居住或建屋居住之情形為私法上借貸契約外,即便原眷戶因有違反相關規定而遭行政機關撤銷其眷舍居住權,惟此撤銷之行政處分仍與前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尚屬二事,該私法上借貸契約關係仍不因此而終止或消滅。是原告與被告轉得人之前手即原眷戶間存有上述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殆無疑義。
㈣最高法院44年度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認為租賃關係違法
轉租之情形中,出租人在未與承租人終止租賃契約前,仍不能逕向次承租人請求返還租賃物於己,其所闡明之法理即係認為:在此種標的物之使用收益權限讓與他人之法律關係,實際使用收益之對象為何人係屬重要,故法律特為規範若契約相對人未經同意,再行轉讓標的物使用收益權限與第三人時,構成原權利人終止契約之事由,此於民法租賃、使用借貸篇章中皆有相同之規定(民法第 443條、第 472條);惟原權利人若欲請求返還該標的物,仍須先行終止其與相對人間之契約關係,否則相對人仍對標的物存有使用收益之權限,不得逕行向該第三人請求返還。本件為使用借貸關係中,借用人未經貸與人同意將借貸物轉交由第三人使用之情形,雖非租賃關係,然既同為移轉標的物使用收益權限之契約關係,亦可得出相同之法律推論,而認得類推適用相關規定,方符平等原則揭示「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法理。惟原告並未有任何另行終止其與原眷戶使用借貸關係之事實或主張,實則原告並未終止其與原眷戶之使用借貸契約。而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主張被告等轉得人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自應先證明其與原眷戶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已經合法終止或消滅,否則被告基於原眷戶之使用權移轉關係而使用系爭土地、建物,乃有合法之使用權源,自非無權占有。
(二)被告黃清雲等人已於系爭土地上生活至少20年以上,此處非僅係其等營業之場所,更有如家一般之情感。而原告長期漠視南京新村暨建國市場周邊攤商之問題,放任軍士官兵在明知不得買賣或轉讓之情況下,仍將其原有之眷舍私下進行買賣或轉讓予第三方,原告長期知悉上情,卻未阻止或進行妥善之處理。職是以故,在被告等長期生活於此,並因原眷戶就系爭土地等有使用權利之外觀及原告之不作為之情況下,當然信賴其等有使用土地之權利,方因此進而花費鉅額費用修繕、裝潢建物,以安排其等生活之舉措。原告今突然要求被告等人須限期騰空、拆遷,乃係不顧人民長期和平、公然且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等並以此維生之利益,依民法第148條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932號及98年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原告之請求自屬行使權利之濫用,而無受法律保護之必要。更有甚者,原告本應按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陸、二之規定,予被告等人申辦拆遷補償費用之程序。又雖原告屢屢強調其在辦理臺中市「南京新村」違占補件作業暨拆遷補償程序中,始終秉持依法行政立場,並無不當情事,然被告等人自始僅耳聞似有國防部宣稱其等違占戶得請求拆遷補償費用之情事,惟實際上並未曾接收任何相關資訊之通知,當無從配合前開拆遷補償之補件程序,以致衍生後續之紛爭。故原告向被告黃清雲等人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既違反其應遵循之程序在先,是其權利之行使應與誠信原則已相互齟齬。
(三)退萬步言,縱被告黃清雲等人之抗辯並無任何理由,惟仍懇請法院考量被告黃清雲等人已在此地生活長達數十年,且一時無法兼顧工作、搬遷及尋覓新址等事,賜被告黃清雲等人至少半年以上之充裕期間,以利完成前開作業。
(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王振國、王振民、王振全、王茹意(王振全、王茹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書狀抗辯)則抗辯:
(一)被告之先父王德亮於38年間來台,於長官關懷下,指定臺中市○區○○巷 0號之空地上先搭帳棚居住,再自費興建房屋,並告知王德亮自費興建之房屋可居住至反攻大陸為止,蓋軍方原核配之眷舍僅1房1廳,不符王德亮之一家人居住,乃獲准撥地自建,並可永久居住。而上開建物曾交由軍方列管並冊列42號眷舍,故戶籍謄本明載本戶為42年
4 月26日新創1戶,直至 49年7月1日行政區整編時才編為武德街 5號。又因上開建物歷經16年已不堪居住,乃於57年以陸軍總部(57)脈署字第 30842號號令註銷,惟軍方疏失未在國軍眷舍管理表中一併註銷,故陸總部於99年12月27日,以國陸政眷字第0000000000號令,再次註銷收回
1 個不存在之房舍。再者,王德亮依前陸軍訓練作戰發展司令部(57)中管字第5239號令向軍方申請土地使用證明,再向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建築執照獲准,職此,臺中市○區○○街○號建物,係私人興建之合法建物。
(二)臺中市○區○○街 ○號建物坐落於公地上,軍方應依規定列管,但迄今軍方並未給予營產單位建卡通知單,由此足徵,軍方並未依規定列管上開建物,此由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簡便行文表及臺中市南京新村自建戶補增列管眷戶名冊,亦足資證明,惟原告竟稱系爭建物就是眷舍,至今卻未提出任何列管之合法證明。另由訴外人謝學武(原為被告後經原告撤回起訴)所提出之陸軍眷舍居住憑證可證,軍方於 58年6月30日所頒發之(58)侶吾字第2032號眷舍居住憑證,係列管王德亮於 42年4月29日所興建之違建(該違建已於57年間註銷拆除),並非列管57年間所自費興建之合法建物。再者,因軍方並未依規定列管臺中市○區○○街 ○號建物,使得該建物未曾享有列管眷舍應有之免稅金、修繕補助等福利。基上以言,被告王振民等人所繼承之臺中市○區○○街 ○號建物係屬私人建物,並非軍方列管之眷舍,是臺中市○區○○街○號建物並不適用 91年12月30日廢止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9條之規定。準此,原告自不能片面以使用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為由,主張終止借貸關係。
(三)承前所述,臺中市○區○○街 ○號建物係屬私人建物,並非軍方列管之眷舍,故兩造間並無約定使用方法、目的及期限,何來違反約定之說,更何來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況且,原告主張依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對被告王振民等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然本件起訴狀係於103年3月底始送達,為何原告可請求回溯 5年之不當得利?又何以得請求自 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8136元?據此足徵,原告之主張自相矛盾,顯無理由。
(四)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01年4月24日在立法委員蔣乃辛國會辦公室與被告開協調會議,並作成本案陳情事項(即王德亮配住臺中市○區○○街 ○號房舍資格註銷疑案)應俟行政法院判決定讞後,憑辦後續相關作業乙節(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1年8月24日陸政眷字第0000000000號函),詎目前相關行政訴訟尚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軍方卻於103年3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屋還地,實有違誠信原則。
(五)本件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然原告迄今尚未補正已死亡者王振泰之繼承人(王振泰有二子一女,其中王漢帆及王碧瑩已拋棄繼承,而王漢強音訊全無),是本件已有當事人不適格,依法應予裁定駁回。另本院 103年7月3日勘驗筆錄僅記載臺中市○區○○街 ○號建物共2間,1間經營冷凍食品,1間作為庫房使用,但此僅1樓部分,實際上系爭建物有2層樓,2樓部分係被告王振國所居住。再者,原告於訴訟中所提出有關於收回眷舍之公文,並未合法送達予被告王振國等人。
(六)退步言之,縱認臺中市○區○○街 ○號建物係列管眷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27號解釋文意旨,軍方應給予搬遷補助款及拆遷補償費,然原告無視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不但未給付上開款項,卻還以訴訟方式請求拆屋還地,並返還不當得利,故本件訴訟係屬濫訴。
(七)綜上所述,臺中市○區○○街 ○號建物,係王德亮自一片空地經 2次自費興建而成,且可居住至反攻大陸,又該建物每年均繳納房屋稅,係屬合法建物。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八)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羅耀聯抗辯:被告承租臺中市○區○○路 ○○○號建物至104年8月底為止,被告於104年8月底以前會搬走等語。
七、被告黃尤萬良、黃進利、鄭榮章、李承祐、王漢強、魏渝臨、謝國揚、謝國安、謝國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目前分別有被告羅李淑英、黃清雲、胡進火、白萬春、黃秋梨、許建財、林坤振、張洪銀、林曉欣、黃百欣、李承祐、王振國、王振民、王振全、王茹意、王漢強、魏渝臨、謝國揚、謝國安、謝國欣等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其中被告許建財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係交由被告鄭榮章使用、被告魏渝臨、謝國揚、謝國安、謝國欣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係交由羅耀聯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臺中市○區○○段965-14、977-3、965-8、965-12、721、721-3、973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價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㈠第18至24、30至42頁);復經本院會同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測量後,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詳本院卷㈠第141至144、207至208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且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參照);次按民事裁判,係法院行使司法權來判定當事人私法上權利存在與否。而當事人私法權利存在與否的判斷,必須透過訴訟上實體法規的適用及適合該實體法規事實的認定才有實現之可能。然而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均屬於過去的事情,是否符合其主張適用之實體法規的構成要件事實,除法院已經明瞭以外,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使法院確信事實的存在,自應提出證據證明,故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然而,法院為判斷特定法律效果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未經當事人舉證證明或雖經舉證仍不完備)真偽不明時,不得拒絕審判,仍須作成何方當事人勝敗的判決,此時就應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將判決之危險或不利益(敗訴的風險)由應負舉證責任的一方負擔。簡言之,即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羅李淑英主張其係臺中市○區○○路 ○○○號之原眷戶,於56年間因原配住之日式木屋腐毀,遂向軍方申請撥地自費建造為磚造及鋼造之 2層樓建物,且已連續繳納數十年之房屋稅至今。又原告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因目前系爭建物之屋況尚佳,尚未達使用目的已完畢,故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顯無理由等語,然此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羅李淑英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受敗訴之判決,然被告羅李淑英並未能就其確有向軍方申請撥地自費建造上開磚造及鋼架造之 2層樓建物,且就該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上開建物業經其改建 4、50年,從未收到軍方說該房子是禁止或違法,且其已繳交房屋稅 4、50年之事實,縱認屬實,然此並不意謂雙方已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房屋稅之繳納與否,係公法上之關係,與上開建物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並無關聯。至於被告羅李淑英主張其於 103年10月23日以前,未曾收到任何有關於原告要求拆遷之公文,是原告之請求顯未符一般公文作業程序及流程,更與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前段、中段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無關,被告羅李淑英就此部分之認知,顯有誤解。又被告羅李淑英雖主張其已遷出上開建物,然其既尚未拆除上開建物,自仍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雖又辯稱軍方代表說遷出就沒事等語,然此部分仍未據被告羅李淑英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其主張為真實。而被告羅李淑英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原眷戶,其主張原告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27號解釋文之意旨,支付被告合理之建物造價損失(約 500萬元)、拆遷補助費及搬遷補助費等,亦屬無據。
(二)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參照)。另按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57號解釋參照)。又依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及現行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之規定,已成年或已婚子女並不屬於前開辦法或作業要點所稱之國軍眷屬,該等已成年或已婚子女並非國防部配住公有眷舍所欲照顧住居之對象,又如受配住公有眷舍之當事人或眷屬,如已搬離眷舍至他處居住,或死亡,則原配住眷舍之借貸目的,顯已使用完畢,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使用借貸關係自因此而歸於消滅。
(三)被告黃清雲、黃秋梨、黃百欣固主張目前使用之建物及土地,乃係由與原告有使用借貸關係之原眷戶歐陽禮,於73年間以 480萬元,移轉臺中市○區○○○村00號眷舍(即臺中市○區○○街○○號)及坐落土地之使用權利予被告黃清雲(即被告黃百欣之伯父),由被告黃清雲出資1050萬元,改建為目前建物並區分為3戶,再分別以每戶350萬元之價格,移轉予其父即被告黃秋梨及其弟即被告黃百欣之父黃明發,自黃明發於 99年7月29日過世後,該建物即由被告黃百欣單獨繼承並使用至今,並提出歐陽禮陸軍眷舍居住憑證、陸軍第五二工兵群95年12月4日榮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歐陽禮於73年1月14日簽具將臺中市○區○○○村00號眷舍讓渡予黃清雲之讓渡書、72年11月30日與黃清雲簽具之議定為證(詳本院卷㈡第234至238頁)。惟縱認被告黃清雲、黃秋梨、黃百欣所辯稱之讓渡事實屬實,然該讓渡書業已載明歐陽禮讓渡予被告黃清雲承受者,係臺中市○區○○○村00號眷舍,並非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且該眷舍是指臺中市○區○○街○○號,被告黃清雲既於受讓後將該眷舍改建為 3戶,則被告黃秋梨、黃百欣目前分別占有之建物,即臺中市○區○○街 ○○○○號、10之 6號建物,已非歐陽禮當初讓渡予被告黃清雲的眷舍。
更有甚者,另依61年7月1日歐陽禮之國軍眷舍管理表顯示,歐陽禮受配住之國軍眷舍乃為磚造之日遺房舍,面積合計僅23坪,合為76平方公尺,有該國軍眷舍管理表在卷可證(詳本院卷㈡第 259頁),而依被告黃清雲、黃秋梨、黃百欣所主張由被告黃清雲將原有眷舍改建後,分成 3戶之臺中市○區○○街○○○○○○○○○○○○號建物,係為加強磚造三層樓加上頂樓鐵皮加蓋,面積合計為 226平方公尺,有該建物外觀照片可證(詳本院卷㈡第 260頁),其建物型式與面積和原有國軍眷舍已完全不同,被告黃清雲興建的 3戶建物,並未取得原告之同意,均屬自始無權占有無疑。又依國軍眷舍配住所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受配住人間,受配住人不得未經原告同意,片面將使用借貸契約關係移轉予第三人。換言之,訴外人歐陽禮亦無權將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移轉予被告黃清雲。且國軍眷舍配住之使用借貸目的,乃為供受配住人自行居住使用,歐陽禮既已將眷舍私自讓渡給被告黃清雲而未自行居住使用,則自歐陽禮讓渡該眷舍時起,歐陽禮受配住眷舍而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包括眷舍及其坐落之系爭土地),即已因其無自行居住使用之需求而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已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當然消滅,並無另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必要。被告黃清雲、黃秋梨、黃百欣,亦無從因向前手受讓臺中市○區○○○村00號眷舍,即得據以主張其對建物所在基地,即原告管領之系爭土地,亦有使用借貸契約之正當使用權源。
(四)被告張洪銀辯稱目前使用之系爭建物及土地,乃係由與原告有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之原眷戶楊效舜移轉土地之使用權利於訴外人李吉章,再移轉於被告張洪銀並使用至今。被告胡進火、白萬春、許建財、林坤振、林曉欣等人辯稱稱目前使用系爭建物及土地,亦均由與原告有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之其餘原眷戶移轉土地之使用權利後,再移轉於各被告並使用至今,然此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張洪銀等人自應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張洪銀固提出李吉章於 73年9月10日簽具將臺中市○區○○街 ○○○○號,無條件讓渡與張洪銀居住之讓渡同意書為證(詳本院卷㈡第 122頁),然此讓渡同意書充其量僅能證明李吉章讓渡臺中市○區○○街 ○○○○號建物予被告張洪銀之事實,無從證明李吉章或其前手對臺中市○區○○街 ○○○○號建物占有之系爭土地有正當使用權源。而被告胡進火、白萬春、許建財、林坤振、林曉欣等人,均僅空言目前使用之系爭建物及土地,亦均由與原告有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之其餘原眷戶移轉土地之使用權利後,再移轉於各被告並使用至今,卻完全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甚至連原眷戶及其前手轉讓之相關資料,均無法提供,更難信為真實。再者,承前所述,國軍眷舍配住之使用借貸目的,乃為供受配住人自行居住使用,原眷戶既已將眷舍私自讓渡給他人而未自行居住使用,則自原眷戶讓渡其受配眷舍時起,原眷戶受配住眷舍而對系爭土地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即已因其無自行居住使用之需求而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已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當然消滅,並無另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必要。另坐落系爭土地之上開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縱被告張洪銀、胡進火、白萬春、許建財、林坤振、林曉欣等人,確係向其等之前手購買而得使用系爭建物,亦僅係取得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尚不能以其曾向前手出資購買或受贈而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由,即認定其等對於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即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亦有占有權源,被告仍就其等對於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具有正當占有權源負舉證之責。又基於建物與土地分屬不同物權,及債之相對性,前開被告主張其係向前手購買系爭建物一節,尚不得據以對原告主張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且查,上開被告辯稱渠等係自前手輾轉受讓系爭建物等情,則其等顯非最初配住眷村用地使用之國軍或軍眷,則原眷戶既已無實際居住使用系爭土地之需要,而已搬離眷舍至他處居住或已身故,原告與原眷戶間為使國軍安心任職,而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其居住或興建房屋所訂定之使用借貸契約目的應已使用完畢,依前揭說明,縱認上開被告之前手或前前手即原眷戶與原告間對於系爭土地曾有使用借貸契約,該使用借貸契約應認已消滅,不待終止,而此使用借貸契約因使用目的完畢而告消滅,則原眷戶資格是否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而遭註銷一節,即非所問,僅係其內部後續行政作業處理,縱尚未經註銷,原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仍已消滅而不復存在。
(五)至於被告黃清雲、黃秋梨、黃百欣、張洪銀、胡進火、白萬春、許建財、林坤振、林曉欣等人另辯稱:原告對其起訴,係權利濫用等語,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文所指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但若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原告請求被告黃清雲等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建物並返還土地,雖將損及被告黃清雲等人之建物,惟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原告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因而請求被告黃清雲等人拆除地上建物並返還土地,主觀上非專以損害被告黃清雲等人之利益為主要目的,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之利益與被告黃清雲等人所受損害間,亦非顯不相當,應屬所有權能之正當行使,至於原告取回土地是否已有特定用途,不影響其本於所有權人得行使之權利,被告黃清雲等人尚不得遽指原告行使權利係權利濫用,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黃清雲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並不構成權利濫用,堪予認定。
(六)被告王振國、王振民、王振全、王茹意固主張臺中市○區○○街○號建物,係其父親王德亮經軍方核准後,2次自費興建,係私人興建的合法建物,且因軍方疏於依規定列管,並給營產單位建卡通知單,使得該建物未曾享有列管眷舍應有之免稅金、修繕補助等福利,因此被告王振國、王振民、王振全、王茹意及王漢強等人所繼承之臺中市○區○○街 ○號建物,並非軍方列管之眷舍,並不適用91年12月30日廢止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9條之規定。
準此,原告自不能片面以使用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為由,主張終止借貸關係。然由原告提出之前陸軍訓練作戰發展司令部57年 6月24日(57)中管字第5239號令載明:「主旨:眷戶王德亮申請於臺中市○○○村○○○號甲舍自費將原配拆除改建二層樓眷舍(如附圖)准予備查。」;王德亮於57年 5月27日出具之申請增建眷舍切結書載明:「本人承諾增建眷舍遵照規定列入營產管理自行居住,決不轉(售)讓或租借他人,如有違反諾言,願聽任拆除接受懲處,並放棄一切抗辯權。」(詳本院卷㈠第25至至27頁),可知上開建物雖係王德亮自費興建,然因該建物占有之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原告就系爭土地與王德亮間,仍係依國軍眷舍配住所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並不因上開建物為王德亮自費興建而有所不同。至於被告王振國等人主張因軍方疏於依規定列管上開建物,並給營產單位建卡通知單,使得該建物未曾享有列管眷舍應有之免稅金、修繕補助等福利等情,縱認屬實,亦屬王德亮或其繼承人是否因此受有損害,而得向原告另行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並不影響原告與王德亮間就系爭土地係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再者,依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及現行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之規定,已成年或已婚子女並不屬於前開辦法或作業要點所稱之國軍眷屬,該等已成年或已婚子女並非國防部配住公有眷舍所欲照顧住居之對象,又如受配住公有眷舍之當事人或眷屬,如已搬離眷舍至他處居住,或死亡,則原配住眷舍之借貸目的,顯已使用完畢,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使用借貸關係自因此而歸於消滅,業如前述。王德亮係於74年11月26日死亡,其配偶王張鳳蘭依本院 87年度亡字第7號民事判決,業經宣告於 82年11月1日下午12時死亡,而王德亮之子女中最小之五子即被告王振全,係於 00年00月0日出生,足見在王德亮之配偶王張鳳蘭死亡時,王德亮之子女均已成年,故已無受配住眷舍所欲照顧住居之對象存在,則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於 82年11月1日可認已依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是以被告王振民等人,不得主張就系爭土地仍有正當使用權源存在。至於被告王振國、王振民、王振全、王茹意另抗辯原告應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給與其等拆遷補償等語。然查,被告王振國、王振民、王振全、王茹意、王漢強是否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及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所定之違占建戶身分,乃為被告王振國、王振民、王振全、王茹意、王漢強應向該條例主管機關國防部提出申請,而由國防部依法作成准駁之行政處分,如國防部否准被告王振國、王振民、王振全、王茹意、王漢強之申請,亦應由被告王振國、王振民、王振全、王茹意、王漢強自行對該否准處分提起行政救濟,該等拆遷補償爭議,核屬被告王振國、王振民、王振全、王茹意、王漢強與國防部間之另案公法爭議,尚不得據該另案公法爭議為由,於本件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或得作為同時履行抗辯事由。
(七)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 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定有明文。被告鄭榮章、李承祐、魏渝臨、謝國揚、謝國安、謝國欣,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八)綜上,被告羅李淑英、黃清雲、胡進火、白萬春、黃秋梨、許建財、林坤振、張洪銀、林曉欣、黃百欣、李承祐、王振國、王振民、王振全、王茹意、王漢強、魏渝臨、謝國揚、謝國安、謝國欣既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訴請上開被告將如主文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許建財於本院 103年7月3日現場勘驗時陳稱:臺中市○區○○街○○號房屋,是我向他人購買,現作為賣菜使用,我借給鄭榮章等語(詳本院卷㈠第 143頁),堪認被告許建財自稱擁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臺中市○區○○街○○號建物,目前確實為被告鄭榮章所使用,被告許建財既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應將上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有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鄭榮章自亦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應自上開建物騰空遷出;另被告羅耀聯於本院 103年7月3日現場勘驗時陳稱:謝學賢將臺中市○區○○路 ○○○號房屋出租給我,租金每月幾千元,房屋作為出賣舊貨使用,目前租賃關係存續中,但我們已經陸續搬遷,租金都是以支票寄到美國給謝學賢等語(詳本院卷㈠第 142頁),而被告魏渝臨、謝國揚、謝國安、謝國欣,為謝學賢的繼承人,是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確為被告魏渝臨、謝國揚、謝國安、謝國欣共同繼承,目前確實為被告羅耀聯所使用,被告魏渝臨、謝國揚、謝國安、謝國欣既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應將上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有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被告羅耀聯自亦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應自上開建物騰空遷出。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鄭榮章、羅耀聯應自如主文所示建物騰空遷出,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羅李淑英、黃清雲、胡進火、白萬春、黃秋梨、許建財、林坤振、張洪銀、林曉欣、黃百欣、李承祐、王振國、王振民、王振全、王茹意、王漢強、魏渝臨、謝國揚、謝國安、謝國欣,既係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其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揆諸前開說明,即屬正當。
又原告對於被告黃百欣、黃尤萬良、黃進利主張臺中市○區○○街○○○○號建物,依其等99年12月8日繼承同意書,係由被告黃百欣單獨取得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並不爭執,並有被告黃百欣提出之繼承同意書為證(詳本院卷㈡第 233頁),固堪信為真實,然被告黃尤萬良、黃百欣、黃進利在99年12月 8日簽署繼承同意書前,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仍為被告黃尤萬良、黃百欣、黃進利公同共有,從而,原告請求其被告黃尤萬良、黃百欣、黃進利共同同負擔99年8月1日至99年12月 7日止之不當得利,嗣後之不當得利,則單獨向被告黃百欣請求,亦屬有據。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至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 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又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以如附表四所示申報地價計付,為被告所未爭執,而系爭土地鄰近臺中市建國市場,且上開被告之地上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多數已老舊,部分供為攤商使用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是本院依目前之社會經濟狀況,及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上開占用使用沿革侑情況等事項,併參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 1款規定出租基地,除另有規定,其年租金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計收等情綜合判斷,認本件原告請求按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尚屬過高,應以按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屬適當。則按上開被告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並以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結果,原告請求上開被告應依如附表三「期間」欄所示期間,以及自如附表三「按月給付金額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至被告等人分別返還所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日止,分別給付如附表三「總計」欄及「按月給付金額」欄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已發生之不當得利損害金部分自如附表三「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所有物返還及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被告羅李淑英、黃清雲、胡進火、白萬春、黃秋梨、許建財、林坤振、張洪銀、林曉欣、黃百欣、李承祐、王振國、王振民、王振全、王茹意、王漢強、魏渝臨、謝國揚、謝國安、謝國欣,應將如主文所示無權占用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鄭榮章、羅耀聯應自如主文所示之建物騰空遷讓,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羅李淑英、黃清雲、胡進火、白萬春、黃秋梨、許建財、林坤振、張洪銀、林曉欣、黃百欣、黃尤萬良、黃進利、李承祐、王振國、王振民、王振全、王茹意、王漢強、魏渝臨、謝國揚、謝國安、謝國欣給付如附表三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本判決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被告黃清雲、胡進火、白萬春、黃秋梨、許建財、林坤振、張洪銀、林曉欣、黃百欣、王振國、王振民、王振全、王茹意陳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而被告羅李淑英、黃尤萬良、黃進利、李承祐、王漢強、魏渝臨、謝國揚、謝國安、謝國欣,固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然本院審酌上開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委任具專業法律背景之訴訟代理人,且係因原告起訴後,被動前來法院應訴或未到庭應訴,對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可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規定,顯然並不知悉,衡諸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乃攸關被告之訴訟利益,在衡平原則下,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至於被告鄭榮章、羅耀聯部分,僅係單純自其使用之建物遷出,被告羅耀聯並自承於104年8月底即會自行騰空遷讓,其等因敗訴而損失之利益相對較輕,被告鄭榮章既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參與辯論或到庭,被告羅耀則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然本院認為並無依職權諭知其等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 嘉 麒附表一:被告建物及占用之土地┌─┬───┬────────┬────┬───┬───┬─────┐│編│被告 │建物門牌號碼 │占用土地│附圖編│占有面│ 建物結構 ││號│ │ │:臺中市│號 │積(平│ ││ │ │ │東區練武│ │方公尺│ ││ │ │ │段地號 │ │) │ │├─┼───┼────────┼────┼───┼───┼─────┤│1 │羅李淑│臺中市○區○○路│977-3 │B1 │171 │磚造及鋼架││ │英 │155號 │ │ │ │造2層 │├─┼───┼────────┼────┼───┼───┼─────┤│2 │黃清雲│臺中市○區○○街│965-8 │D7 │26 │加強磚造3 ││ │ │10號 │965-12 │E1 │50 │層 │├─┼───┼────────┼────┼───┼───┼─────┤│3 │胡進火│臺中市○區○○街│965-8 │D6 │65 │加強磚造3 ││ │ │10之1號 │ │ │ │層 │├─┼───┼────────┼────┼───┼───┼─────┤│4 │白萬春│臺中市○區○○街│965-8 │D5 │86 │加強磚造3 ││ │ │10之2號 │ │ │ │層 │├─┼───┼────────┼────┼───┼───┼─────┤│5 │黃秋梨│臺中市○區○○街│965-12 │E2 │74 │加強磚造3 ││ │ │10之5號 │ │ │ │層 │├─┼───┼────────┼────┼───┼───┼─────┤│6 │許建財│臺中市○區○○街│965-8 │D4 │86 │加強磚造3 ││ │ │12號(目前鄭榮章│ │ │ │層 ││ │ │使用中) │ │ │ │ │├─┼───┼────────┼────┼───┼───┼─────┤│7 │林坤振│臺中市○區○○街│965-8 │D2 │34 │鋼架造2層 ││ │ │16之1號 │ │ │ │ │├─┼───┼────────┼────┼───┼───┼─────┤│8 │張洪銀│臺中市○區○○街│965-8 │D3 │38 │鋼架造2層 ││ │ │16之2號 │ │ │ │ │├─┼───┼────────┼────┼───┼───┼─────┤│9 │林曉欣│臺中市○區○○街│721 │F1 │57 │鋼架造部分││ │ │50號 │721-3 │G1 │16 │磚造1層 │├─┼───┼────────┼────┼───┼───┼─────┤│10│黃百欣│臺中市○區○○街│965-12 │E3 │76 │加強磚造3 ││ │ │10之6號 │ │ │ │層 │├─┼───┼────────┼────┼───┼───┼─────┤│11│李承祐│臺中市○區○○街│965-8 │D1 │80 │鋼架造2層 ││ │ │16號 │ │ │ │ │├─┼───┼────────┼────┼───┼───┼─────┤│12│王振國│臺中市○區○○街│973 │C1 │39 │磚造及鋼架││ │王振民│5號 │ │ │ │造2層 ││ │王振全│ │ │ │ │ ││ │王茹意│ │ │ │ │ ││ │王漢強│ │ │ │ │ │├─┼───┼────────┼────┼───┼───┼─────┤│13│魏渝臨│臺中市○區○○路│965-14 │A2 │34 │磚造平房鐵││ │謝國揚│137號(目前羅耀 │ │ │ │皮屋頂 ││ │謝國安│聯使用中) │ │ │ │ ││ │謝國欣│ │ │ │ │ │└─┴───┴────────┴────┴───┴───┴─────┘附表二:被告應負擔之不當得利損害金(5%)┌─┬───┬─────┬──┬──┬───┬─────┬───┬───┐│編│被告 │期間 │計算│占有│按月給│總計(元) │利息起│按月給││號│ │ │面積│面積│付金額│ │算日 │付金額││ │ │ │編號│(平│(元)│ │ │起算日││ │ │ │ │方公│ │ │ │ ││ │ │ │ │尺)│ │ │ │ │├─┼───┼─────┼──┼──┼───┼─────┼───┼───┤│1 │羅李淑│98年4月1日│B1 │171 │20,444│1,169,176 │104年4│103年1││ │英 │至102年12 │ │ │ │ │月16日│月 1日││ │ │月31日 │ │ │ │ │ │起 │├─┼───┼─────┼──┼──┼───┼─────┼───┼───┤│2 │黃清雲│98年4月1日│D7 │26 │5,359 │327,154 │104年4│103年1││ │ │至102年12 │E1 │50 │ │ │月16日│月 1日││ │ │月31日 │ │ │ │ │ │起 ││ │ │ │ │ │ │ │ │ │├─┼───┼─────┼──┼──┼───┼─────┼───┼───┤│3 │胡進火│98年4月1日│D6 │65 │5,428 │326,086 │104年4│103年1││ │ │至102年12 │ │ │ │ │月16日│月 1日││ │ │月31日 │ │ │ │ │ │起 │├─┼───┼─────┼──┼──┼───┼─────┼───┼───┤│4 │白萬春│98年4月1日│D5 │86 │7,182 │431,437 │104年4│103年1││ │ │至102年12 │ │ │ │ │月16日│月 1日││ │ │月31日 │ │ │ │ │ │起 │├─┼───┼─────┼──┼──┼───┼─────┼───┼───┤│5 │黃秋梨│98年4月1日│E2 │74 │4,719 │291,145 │104年4│103年1││ │ │至102年12 │ │ │ │ │月16日│月 1日││ │ │月31日 │ │ │ │ │ │ │├─┼───┼─────┼──┼──┼───┼─────┼───┼───┤│6 │許建財│98年4月1日│D4 │86 │7,182 │431,437 │104年4│103年1││ │ │至102年12 │ │ │ │ │月16日│月 1日││ │ │月31日 │ │ │ │ │ │ │├─┼───┼─────┼──┼──┼───┼─────┼───┼───┤│7 │林坤振│98年4月1日│D2 │34 │2,839 │170,568 │104年4│103年1││ │ │至102年12 │ │ │ │ │月16日│月 1日││ │ │月31日 │ │ │ │ │ │ │├─┼───┼─────┼──┼──┼───┼─────┼───┼───┤│8 │張洪銀│98年4月1日│D3 │38 │3,173 │190,635 │104年4│103年1││ │ │至102年12 │ │ │ │ │月16日│月 1日││ │ │月31日 │ │ │ │ │ │ │├─┼───┼─────┼──┼──┼───┼─────┼───┼───┤│9 │林曉欣│98年4月1日│F1 │57 │3,263 │159,786 │104年4│103年1││ │ │至102年12 │G1 │16 │ │ │月16日│月1日 ││ │ │月31日 │ │ │ │ │ │ │├─┼───┼─────┼──┼──┼───┼─────┼───┼───┤│10│黃百欣│99年8月1日│E3 │76 │ │21,620 │104年6│ ││ │黃尤萬│至99年12月│ │ │ │ │月25日│ ││ │良 │7日 │ │ │ │ │ │ ││ │黃進利│ │ │ │ │ │ │ │├─┼───┼─────┼──┼──┼───┼─────┼───┼───┤│11│黃百欣│99年12月8 │E3 │76 │4846 │184,901 │104年6│103年1││ │ │日至102年 │ │ │ │ │月25日│月1日 ││ │ │12月31日 │ │ │ │ │ │ │├─┼───┼─────┼──┼──┼───┼─────┼───┼───┤│12│李承祐│98年4月1日│D1 │80 │6,186 │401,337 │104年4│103年1││ │ │至102年12 │ │ │ │ │月16日│月1日 ││ │ │月1日 │ │ │ │ │ │ │├─┼───┼─────┼──┼──┼───┼─────┼───┼───┤│13│王振國│98年4月1日│C1 │39 │3,967 │226,893 │103年6│103年1││ │王振民│至102年12 │ │ │ │ │月1日 │月1日 ││ │王振全│月31日 │ │ │ │ │ │ ││ │王茹意│ │ │ │ │ │ │ ││ │王漢強│ │ │ │ │ │ │ │├─┼───┼─────┼──┼──┼───┼─────┼───┼───┤│14│魏渝臨│98年4月1日│A2 │34 │3,179 │174,407 │103年6│103年1││ │謝國揚│至102年12 │ │ │ │ │月1日 │月1日 ││ │謝國安│月31日 │ │ │ │ │ │ ││ │謝國欣│ │ │ │ │ │ │ │└─┴───┴─────┴──┴──┴───┴─────┴───┴───┘
附表三:假執行金額及訴訟費用負擔┌──┬───┬────────┬─────────┬────────┐│編號│被告 │原告假執行擔保金│被告免為假執行擔保│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額(新台幣元) │金額(新台幣元) │ │├──┼───┼────────┼─────────┼────────┤│1 │羅李淑│2.025,000 │6,075,679 │262/1000 ││ │英 │ │ │ │├──┼───┼────────┼─────────┼────────┤│2 │黃清雲│538,000 │1,613,370 │70/1000 │├──┼───┼────────┼─────────┼────────┤│3 │胡進火│543,000 │1,628,751 │70/1000 │├──┼───┼────────┼─────────┼────────┤│4 │白萬春│719,000 │2,157,663 │93/1000 │├──┼───┼────────┼─────────┼────────┤│5 │黃秋梨│475,000 │1,423,567 │61/1000 │├──┼───┼────────┼─────────┼────────┤│6 │許建財│718,000 │2,154,963(反擔保 │93/1000(被告鄭 ││ │鄭榮章│ │部分,不包括被告鄭│榮章10/1000;被 ││ │ │ │榮章) │告許建財83/1000 ││ │ │ │ │) │├──┼───┼────────┼─────────┼────────┤│7 │林坤振│284,000 │851,962 │37/1000 │├──┼───┼────────┼─────────┼────────┤│8 │張洪銀│317,000 │952,193 │41/1000 │├──┼───┼────────┼─────────┼────────┤│9 │林曉欣│314,000 │942,954 │40/1000 │├──┼───┼────────┼─────────┼────────┤│10 │黃百欣│8,000 │21,620 │0 ││ │黃尤萬│ │ │ ││ │良 │ │ │ ││ │黃進利│ │ │ │├──┼───┼────────┼─────────┼────────┤│11 │黃百欣│450,000 │1,347,929 │57/1000 │├──┼───┼────────┼─────────┼────────┤│12 │李承祐│668,000 │2,004,617 │86/1000 │├──┼───┼────────┼─────────┼────────┤│13 │王振國│393,000 │1,178,805 │50/1000 ││ │王振民│ │ │ ││ │王振全│ │ │ ││ │王茹意│ │ │ ││ │王漢強│ │ │ │├──┼───┼────────┼─────────┼────────┤│14 │魏渝臨│312,000 │937,299(反擔保部 │40/1000(被告羅 ││ │謝國揚│ │分,不包括被告羅耀│耀聯5/1000,其餘││ │謝國安│ │聯) │被告35/1000) ││ │謝國欣│ │ │ ││ │羅耀聯│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