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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1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78號原 告 賀姿華被 告 張美月

李芳原楊山池上一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吳佳蓁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吳管原於臺中市○○○○里○○巷00弄00號經營安養中心,當時僅須向臺中市稅捐機關申請稅籍即可營業,故以稅籍名稱「大坑萬順中醫醫院」執業。嗣「大坑萬順中醫醫院」更名為「華民診所」,再易名為「華民安養中心」,並聘請訴外人李春園為同上址未向臺中市衛生局申請設立之「重生診所」之醫師。另為配合醫療法頒布,吳管於民國78年11月間與原告之父即訴外人賀光勛訂定「華民診所房東吳管與醫師賀光勛合作條款」,在臺中市○○○○里○○巷00弄00號經營「華民外科診所」,為老人門診業務,服務「華民安養中心」的老人。而吳管於79年1月12日因大火在「大坑萬順中醫醫院」稅籍地址死亡。訴外人陳猛乃自79年3月起冒用賀光勛名義,將「華民外科診所」(醫療診所)稅捐移至「華民外科診所」(安養中心),並於80年3月1日再另行申請「華民安養中心」之稅籍以為切割。查賀光勛所設立之「華民外科診所」遭陳猛(下述侵權行為另由原告於本院臺中簡易庭提起102年度中小字第2830號損害賠償事件)、被告李芳原(臺中市衛生局稽查人員)及被告張美月(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稅務員)侵權行為,致遭誤認為經營安養中心,即陳猛於79年12月13日與被告張美月共同製作內容不實之「79年度醫師執行業務所得調查紀錄表」公文書,其內記載「住院療養每人每月約為新臺幣(下同)23,000元」等不實文字,惟「華民外科診所」係醫療診所不需每月之住院療養項目,該公文書上魏平蟾三字與魏平蟾於83年11月29日之華民安養中心退夥協議上魏平蟾三字筆跡相同;「華民外科診所」僅有8張觀察床,不需43名員工,陳猛卻於79年3月起、80年3月冒用賀光勛名義申報「華民外科診所」之綜合所得稅時,冒用賀光勛名義製作43名員工之薪資明細表;徵以陳猛與魏平蟾於83年11月29日之退夥協議,上開三文書有關「魏平蟾」簽署,皆為陳猛之筆跡;賀光勛於80年4月23日下午3時45分至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抄錄79年度「華民外科診所」之綜合所得稅時,當面詢問被告張美月,被告張美月曾答覆以無庸繳納79年「華民外科診所」之綜所稅等語,卻於79年12月13日陳猛與被告張美月所製作之「79年度醫師執行業務所得調查紀錄表」移轉稅捐公文書上記載全年平均收入合計高達21,660,000元;被告李芳原於稽查當時,廍子巷25弄58號2樓確實有23間房間為「華民診所」經營,卻將「華民診所」(前身為大坑萬順中醫院)及未有執業執照之「重生診所」的床位,以目測方式,認定為賀光勛設立之「華民外科診所」所增設,進而吊銷「華民外科診所」執業執照,並通知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後,被告張美月即與陳猛共同製作前述內容不實之公文書,將「華民診所」應負擔之稅捐移至「華民外科診所」下,致賀光勛於101年6月因房屋遭受拍賣而受有損失房屋價值6,500,000元之損害。又賀光勛因不服上開核定綜合所得稅事件,委任被告楊山池律師提起行政訴訟,惟被告楊山池遭陳猛蒙蔽,自行將陳猛冒用賀光勛名義所偽造之文書為證據,未經賀光勛確認,誤將華民診所及華民外科診所答辯為同一診所,又賀光勛於80年8月3日與訴外人即合夥人魏平蟾、戴榮錦及吳管(代理人陳猛)間所為之協議僅係處理賀光勛離職事宜,被告楊山池竟誤稱係賀光勛為退夥結算,且華民外科診所為醫療診所,並非安養中心,詎被告楊山池僅爭執病房數及住院人數等違法答辯情事,致行政法院以87年度判字第41號判決賀光勛敗訴確定。因被告楊山池上開違法答辯之故,賀光勛因而被核定重稅,造成其名下價值達6,500,000元之房屋遭拍賣而受有損害。承上,賀光勛因被告李芳原以目測方式稽查,陳猛、被告張美月共同移稅予賀光勛之勾串,及被告楊山池囫圇吞棗之答辯,致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敗訴,且因上開一連串烏龍行為,致賀光勛房屋遭拍賣而受有損失房屋價值6,500,000元。原告雖曾就賀光勛之遺產為拋棄繼承,惟賀光勛之繼承人即許秀卿、賀悠彌、賀悠樂已將繼承自賀光勛之債權讓與給原告,原告自得於本件請求被告等給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美月、李芳原、楊山池損害賠償,並另基於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楊山池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華民診所」(安養中心)與「華民外科診所」為不同事業體。原告之父即賀光勛於78年8月1日由訴外人吳管等人聘為「華民外科診所」醫師,同棟建物另有「華民診所」(前身為「大坑萬順中醫醫院」,於78牛11月更名為「華民診所」)經營老人安養中心,前者為醫療診所,後者為安養中心,為不同之事業體。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79年間誤認位於同棟建物之「重生診所」及「大坑萬順中醫醫院」設置的床位屬於「華民外科診所」之床位,致於80年間吊銷「華民外科診所」之開業執照,又使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誤認「華民外科診所」係經營安養中心,加上賀光勛遭他人陷害,致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於83年8月17日核定賀光勛79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執行業務所得部分,由「華民外科診所」更正為「華民診所」,惟李提摩醫師擔任負責人設立之「華民診所」已於78年7月註銷,賀光勛並非「華民診所」負責人。且78年11月前身為「大坑萬順中醫醫院」已更名為「華民診所」之負責人亦非賀光勛,何以賀光勛須背負79年「華民診所」之綜所稅,則上開核定係屬違法處分,致賀光勛成為欠稅大戶,更遭財政部於84年11月25日通知移民署限制賀光勛出境,至97年始解除限制出境,致賀光勛受有長達13年之名譽上損害。又依臺中市醫師公會於101年7月3日函中指摘略以78年7月「華民診所」註銷後,78年8月「華民外科診所」於同址設立,將77號1樓成立「華民外科診所」,於58號2樓將「大坑萬順中醫醫院」更名為「華民診所」繼續經營安養中心,但係使用「大坑萬順中醫醫院」的稅籍。惟訴外人吳管配偶吳林彩嬪於另案97年上字第304號並否認陳猛為吳管之代理人。且於80年8月3日已簽署結束「華民外科診所」之合作關係。至吳管、戴榮錦、魏平蟾三人與「華民外科診所」間乃係另一合夥關係。

2、訴外人陳猛、吳林彩嬪、戴榮錦及魏平蟾四人係於81年1月29日簽立切結書,陳猛始為「華民診所」(即華民安養中心)之合夥人。惟未經賀光勛同意。雖戴榮錦於81年6月10日欲讓與「華民診所」(安養中心)合夥股份予陳猛,因陳猛僅支付價金予戴榮錦,賀光勛並不同意陳猛加入吳管成立之第三個「華民診所」(即華民安養中心)之合夥契約,則陳猛非「華民診所」(即華民安養中心)之合夥人。且訴外人林彩嬪並作證否認授權陳猛以吳管代理人之身分簽署80年8月3日結束「華民外科診所」協議,故陳猛亦非為華民外科診所之管理人,而管理人身分(即委任關係)不得讓與或承受,亦無契約可證明陳猛與賀光勛間有任何「華民外科診所」之委任關係,陳猛卻自79年3月起冒用賀光勛名義,將「華民外科診所」(醫療診所)稅捐移至「華民外科診所」(安養中心)。後於79年12月13日與稅務員即被告張美月移稅成功,於80年3月向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另申請「華民安養中心」稅籍後,再於80年5月冒用賀光勛名義,向臺中市政府說明略以賀光勛所設立「華民外科診所」係接續李提摩醫師之「華民診所」,將之改立為醫院繼續經營安養中心云云。移稅後,作完全切割,陳猛始於80年12月13日向訴外人吳林彩嬪買下吳管之「華民診所」(合夥關係)股份。日後國稅局於83年8月17日將賀光勛79年「華民外科診所」綜所稅核定單更正為「華民診所」,該「華民診所」合夥人魏平蟾恐日後無法證明「華民診所」與「華民安養中心」為存續關係,始會提起確認陳猛於「華民診所」之合夥關係不存在之訴,經判決確定後(81年度訴字第1848號),訴外人魏平蟾始於83年11月29日順利自「華民安養中心」退夥並取回退夥盈餘及換算之股份比例。

3、79年7月4日「華民外科診所」醫師執行業務所得紀錄表為被告張美月及訴外人陳猛以賀光勛之名義,蓋章、簽名所共同製作完成,將「華民診所」(安養中心)的稅,移至「華民外科診所」。陳猛於入監前,並交代他人使用其持有之賀光勛假印章,偽蓋用於被告張美月於79年12月13日稽查時之用印。被告張美月自認79年「華民外科診所」醫師執行業務所得紀錄表於7月4日及12月13日所蓋章用印者,非賀光勛本人所蓋,表示被告張美月稽查二次均未見過賀光勛,致賀光勛背負重稅,已為侵權行為。又陳猛於出獄後,再於80年5月持上開賀光勛之假印章,蓋用在「華民外科診所」函文上,冒用賀光勛名義向臺中市政府說明。在在顯見79年度醫師執行業務所得調查表之實地訪查,蓋章用印,均非執行業務者所為,即非賀光勛本人所為。

4、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290號、102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及該案卷證資料沒有意見,惟與本件非同一事件。至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3號事件係因時效超過而無法救濟,始遭判決敗訴,且原告係在該案繫屬中始知道加害人為被告等人,亦始知受有損害,故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00元,及自10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3頁言詞辯論筆錄)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芳原答辯要旨:否認有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查原告之父賀光勛於80年8月3日結束「華民外科診所」業務,復於同年12月在臺中市○區○○路○○○號2樓開設診所,期間至103年已達23之久。

賀光勛若有因撤銷開業執照,遭致損失,賀光勛自會於生前於有效期限內提出抗議。然截至賀光勛死亡為止,賀光勛均未抗議,足見並無任何有關於開業損失。則賀光勛因為欠繳稅捐之問題,豈能轉由被告負責。且原告主張「華民外科診所」僅有8張觀察病床,並非事實。蓋「華民外科診所」(址設廍子巷25弄77號)之位置與「重生診所」(址設廍子巷25弄58號)係一整排之房屋,原係香格里拉飯店分隔成22份,其門牌77號與58號差距100公尺,被告現場稽查時不可能誤認。又該多個病床且具安養性質,因診所如設置病床收治醫療,即成為醫院,必須重新申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置,且當初申設時如未於申請表填寫觀察床數及護士執業執照,亦不得設床。另稽查當時亦由原告之父賀光勛陪同被告在場,賀光勛並簽名認可。被告係接續原承辦人韓俊哲(已死亡)辦理,依法對具負責督導診所義務之負責醫師賀光勛違規發函警告,並無不當,亦未對其有何侵權行為。另被告與「華民外科診所」既無利害關係,又因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查悉有未繳稅金情事,當應通知有關單位辦理,至稅金如何繳交實與被告無涉,原告逕對被告求償實屬不合法、不合理。況賀光勛於80年間結束診所之合夥事業時,已有取回30多萬元之合夥財產,故賀光勛應無原告主張之損害。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美月答辯要旨:否認有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本件79年度綜合所得稅因執行業務所得收入部分,徵納雙方認定不同,賀光勛因而提出行政救濟,為最高行政法院所不採,於87年1月15日以87年度判字第41號判決駁回確定,並已逾請求權時效,被告係依法調查執行公務之人,未有侵權行為,當無損害賠償之理,容或徵納雙方課稅理念不同所致誤會。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猛共同製作公文書,侵害原告之父賀光勛,恐有誤會。

被告自78年9月起原任職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東山分處營業稅服務區一年,於79年下半年始承辦本件業務。賀光勛於92年2月6日申訴書稱80年4月23日曾與被告核對79年度資料云云,因依賀光勛之申訴書附件已載明至稽查課會見79年度查帳人員,故純屬誤會。且依79年度核定執行業務所得規定,一年必須實地訪查二次,分為上、下半年。被告承接時,屬下半年度,上半年則由前承辦人賴朝義調查,並將調查事實稅務稽徵作業規定記錄於調查記錄表上。惟公務工作本就有延續性質,調查記錄表所載資料,理應為前任承辦人員填寫,實情究為何,被告並不知情。79年華民外科診所醫師執行業務所得調查紀錄表之「上年度收入額原查」欄、調查員欄、調查訪問記事欄內最後一行「住院療養...」等部分(見本院卷第104頁)是被告書寫及蓋用被告自己的職章,其他部分非被告書寫,因「華民外科診所」於78年8月1日開業,當時被告尚未任職該項業務,故關於該診所之基本資料部分,非被告所填寫,係被告前手交接時就已填妥。本院卷第105頁及第106頁上半部關於房屋產權、設備狀況、調查紀錄及業務所僱用人員人數及薪資扣繳情形等欄位,係被告現場勘查後,回辦公室查詢資料後所填載,調查紀錄欄位負責人蓋章處,是被告稽查當時,自稱「華民外科診所」的櫃台小姐拿負責人賀光勛的章蓋印的。至本院卷第106頁下半部不動產所有人或出租人該項表格及第107頁執行業務者「華民外科診所」及負責人之簽名用印及基本資料之書寫,係納稅義務人(華民外科診所)自行填載申報,被告不知實際上係何人所填載,該文書係由納稅義務人自行填載後,向原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其他單位申報,非被告經手處理。故被告依職權完整詳實記錄並審核查得資料,故調查紀錄表上有不同筆跡,絕非原告所稱被告與陳猛共同製作調查紀錄表云云。該項資料為機關內部查核資料並非對外公文,上面除被告之職名章外,尚有長官職名章,自80年8月21日製作完成迄今已逾20年。另薪資所得於每年度申報後,會製作扣繳憑單寄送各納稅義務人,若有偽造及虛報,遭冒名申報之納稅義務人會向稅捐機關檢舉,但從未接獲這方面的檢舉。且原告僅為賀光勛之繼承人,非原納稅義務人,以臆測度之,適法性已然堪疑。且依80年5月17日華民外科診所函稱觀察8床,亦直接證明2樓供「華民外科診所」作安養中心使用,當時並有52位病患,亦與被告79年所調查事實相符。又被告與陳猛素昧平生,並不相識,當無與其串通加害賀光勛之理,被告純係依據稅捐稽徵業務處理程序辦理。另79年度執行業務收入之核算,必須依據79年度財政部執行業務評定標準,再將核算後之收入送交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稽查課核稅捐,稅金亦非高達2166萬元,所謂2166萬元是指執行業務所得之收入,必須由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稽查課予扣除費用後,再行核定稅額。

賀光勛身為「華民外科診所」之負責人,對於79年度綜合所得稅產生質疑,提出行政救濟時,應自行注意須依行政程序規定辦理,惟其漏未為之,致86年5月19日申請補正時,遭行政法院以逾2個月,程序不合,不予受理,顯可歸責於賀光勛之重大過失,要非可推諉責任於他人。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楊山池答辯要旨:

(一)被告楊山池係86年4月間受賀光勛委任就其79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行政院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被告乃分別於86年4月15日及86年5月19日撰寫行政訴訟起訴狀及補充理由狀,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足證被告已完成委任事務,且當時亦經賀光勛確認無訛,委任雙方始終沒有爭議。至上開起訴狀及補充理由狀於完成後,均經委任人賀光勛審閱後,始遞送行政法院,所附證據資料亦係賀光勛所提供,以為佐證,此可就該行政訴訟案件判決後,至賀光勛93年9月12日死亡,期間近7年,雙方從未有爭議自明。故被告就所受委任提起行政訴訟案件,確已依委任人指示辦理完竣,並沒有違背委任責任,更無債務不履行或提供假證據之侵權行為。

(二)本件原告於102年12月27日始對被告起訴請求,距被告於86年5月完成委任事務,顯已逾15年,已屆損害賠償之2年請求權消滅時效,及罹於15年之契約請求權消滅時效,爰主張時效抗辯,則原告請求即於法不合。另被告與其他被告並不相識,依原告主張各被告之「侵權行為」時間並不一致,顯無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併此說明。

(三)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與原告於前案即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290號事件之起訴事實一致,原告於前案請求之法律關係包括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無因管理等,並經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290號、102年度簡上字22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原告再為請求,為重覆起訴,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之被繼承人賀光勛醫師(於93年9月13日歿)於78年8月間申請設立「華民外科診所」,並擔任該診所醫師及負責人,該診所址設臺中市○○○○里○○巷00弄00號,於79年間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指派被告李芳原稽查認定該診所有違法增設床位之情事,而於80年6月13日以臺中市政府衛生局80府衛參字第56958號行政處分(下稱行政處分A)吊銷華民外科診所之開業執照;又賀光勛於7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開設之華民外科診所執行業務所得為虧損,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改制前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通知提示帳證供核,未予提示,乃依稅務員即被告張美月查得資料核定執行業務收入21,660,000元,並按財政部頒訂之費用標準核定執行業務所得為12,996,000元,賀光勛不服,提示帳證、收費及住院明細表等申請複查,經複查決定,住院收入變更核定為12,600,000元,診療收入維持原核定為1,080,000元,另執行業務費用改按帳載核算認定為6,011,769元,變更核定執行業務所得為7,668,231元;賀光勛仍不服,就執行業務收入部分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責由所屬中區國稅局另為處分,經重行複查結果,住院收入維持原核定12,600,000元,診療收入獲變更為702,000元,並重行核定執行業務收入為13,302,000元(執行業務費用為6,011,769元),執行業務所得為7,290,231元,賀光勛仍不服,遂就住院收入部分再提起訴願,案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重行複查結果,仍維持原核定住院收入12,600,000元,惟賀光勛仍不服,遂對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83年8月17日中區國稅法字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重核案件複查決定所核定賀光勛79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執行業務所得(下稱行政處分B)提起訴願、再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87年1月16日87年度判字第41號判決駁回,賀光勛循序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1000號裁定駁回;其後,賀光勛之繼承人(許秀卿、賀悠彌、賀悠樂)復就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712號裁定駁回;又賀光勛滯欠已確定之79、80年度綜合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加計至84年11月8日)合計4,596,850元,於84年11月18日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依行為時「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報經被告財政部以84年11月25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轉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限制賀光勛出境,嗣後於97年8月25日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依新修訂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7項第1款限制出境不得逾5年期間之規定,報經財政部以97年11月13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移民署解除賀光勛出境;原告、許秀卿、賀悠彌、賀悠樂就行政處分A、B,曾對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及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9月30日101年度訴字第273號裁定駁回;原告又以行政處分A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5款及第7款無效事由,於102年10月16日向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請求確認無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102年11月12日以中市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略以原處分並非無效;原告又以行政處分B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及第7款無效事由,於102年10月15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請求確認無效,未獲回覆;嗣原告再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及第7條規定提起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之行政訴訟,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5月1日102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駁回。以上事實,有最高行政法院87年1月16日87年度判字第41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9月30日101年度訴字第273號裁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5月1日102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可憑,足堪認定,先予敘明。

(二)次查,臺中市政府衛生局80年府衛參字第56958號吊銷華民外科診所開業執照係在賀光勛生前所為,該行政處分案卷已逾保存年限,已無從查考原處分之稽查資料及原處分之原本及正本(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3號卷叁第1047頁)。惟查,吳管與賀光勛於78年11月間訂定「華民診所房東吳管與醫師賀光勛合作條款」,合作開設華民外科診所;賀光勛為華民外科診所名義上之負責醫師,該診所於80年6月13日經臺中市衛生局80府衛字第56958號吊銷開業執照,賀光勛、魏平蟾、戴榮錦及陳猛同意於80年8月3日結束華民外科診所營業,並簽立協定書約定:

「結算之後,賀光勛已領得應得款項總計345,000元;魏平蟾、戴榮錦及陳猛應負責華民診所所有稅金及財務糾紛,義務保管病歷00年,並負責向稅捐處結算至80年7月31日止」;華民診所之合夥股權為10股,吳管有4股,魏平蟾、戴榮錦共5股,李提摩1股,後因李提摩過世,該股由賀光勛承接,吳管另贈與1股與賀光勛,是賀光勛有2股,吳管於79年1月12日死亡後,其股份由其妻吳林彩嬪讓與陳猛,陳猛乃成為合夥人;賀光勛於93年9月13日死亡,因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而由許秀、賀悠彌、賀悠樂繼承(限定繼承);戴榮錦於81年6月10日將其華民安養中心股份讓與陳猛,戴榮錦於90年9月5日死亡;魏平蟾於83年11月29日自華民安養中心退夥等事實,前於原告對訴外人陳猛所提起之請求分配合夥財產事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1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字第147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50號、99年度上易字第361號),俱為原告所不爭執事項,並經載明於各該判決,故此部分事實,應堪採認。則查,依據吳管與賀光勛於78年11月間所簽訂「華民診所房東吳管與醫師賀光勛合作條款」,第1條約定「吳管與賀光勛合作開設華民外科診所」,第2條約定「甲方(吳管)提供房屋之硬體及原有診所之醫療設備全部組成董事會,股權計10股,吳管4股,魏、戴二人共5股,李提摩醫師1股,由吳管任董事長。」,第3條約定「乙方(賀光勛)醫師提供醫師資格申請開業執照,並續繼李提摩(死亡)醫師所有1份股權,第7條丁款約定「吳管4股無條件奉送1股給乙方」等文字(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字第147號卷三第5頁),該合作條款雖僅提及華民診所,而未提及安養中心,惟據魏平蟾證述稱:「(問:華民診所及華民安養中心是否同一間醫院?)是,華民診所並沒有作醫療業務,只有做安養中心的業務。(問:陳猛與魏平蟾83年11月29日簽立協定書之前,當時有幾位醫生在華民安養中心?)一開始是李提摩,後來李提摩走了,然後就是賀光勛,後來賀光勛也走了。(問:為何成立華民診所後又要成立安養中心?)因為那時候沒有辦法做安養中心,我記得吳管生前無法申請安養中心,就我印象所及要財團法人才可申請,所以吳管只能申請診所」等語(見98年度訴字第1515號卷一第145至147頁);賀光勛、魏平蟾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3178號陳述稱:診所在1樓,安養中心在2樓,賀光勛係診所及安養中心之名義負責人,安養中心的人會下來診所看病等情,魏平蟾於該案並稱:伊當時是華民診所總務,也有投資安養中心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8月10日89年度偵字第3178號不起訴處分書);且李提摩醫師死亡前與吳管為安養中心之合夥人,李提摩醫師未登錄醫師公會,華民診所因未申請開業執照而未設立,亦為原告於上開請求分配合夥財產事件中所是認;又華民外科診所於78年8月1日設立前,華民診所並未作醫療業務,只有做安養中心業務,亦有原告於上開事件審理時所提出其上標示「送給高齡者一處舒適安穩的室外桃源」「台中大坑華民診所」「台中市○○區○○○○○巷00弄00號」之廣告封面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字第147號卷第78頁;備按:華民診所與嗣後設立之華民外科診所同址,而華民安養中心係於80年3月1日在同址之S15設立開業,負責人為楊唱,見同卷三第107頁所附營業及扣繳單位統一編號查詢資料),足認華民診所、華民外科診所均係原合夥人吳管等人為經營老人養護中心所設立,故華民外科診所與安養中心均屬渠等合夥經營之事業,同屬一體,是吳管與賀光勛簽訂合作條款之第2條所稱「原診所」,即是指華民診所之老人安養事業,其第2、3、7條所稱之股權、股份,應係吳管等合夥人經營華民診所老人養護事業之股權而來,賀光勛據此約定而取得華民外科診所(含養護中心)合夥事業之股權,堪予認定。承上所述,故以華民外科診所因與安養中心在同一棟大樓門戶出入,負責人為賀光勛,則被告李芳原於79年11月間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派往華民外科診所稽查,稽查發現並認定該診所有收容老人病患在2樓,係安養看護性質,進而認定該診所擅自設置病床數十床,與醫療機構診所設置標準不符而予撤銷許可,嗣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80年6月13日吊銷開業執照,尚難認有何原告所指摘被告李芳因故意或過失而稽查誤認違法舉發之侵權行為可言。

(三)再查,賀光勛於申報79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所應適用之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規定「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帳簿使用前,並應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憑證及帳冊最少應保存五年應保存五年。」、「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照同業一般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又西醫師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其79年度執行業務收入,依查得資料核計,為財政部核定之79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十一)所規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重為複查結果,以賀光勛提示之帳證資料,係於每月底彙總一筆記載,並未依規定逐日登帳,每月人數與調查資料亦不相符,無法按帳載資料核定。又依訪查人員即被告張美月79年7月4日及12月13日訪查製作並經認章之執行業務所得調查紀錄表所載病房45間,每月住院人數70人,每人收費15,000元,核定其住院收入為12,600,000元;第查華民外科診所(安養中心)有3床病房2間,每間約6至7坪,2床病房29間,每間約4至5坪,4床病房1間,房間約8至10坪,5床病房1間,坪數約8至10坪,套房(1人房)3間,每間約4至5坪,業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查明屬實,有該稽徵所84年2月24日中區國稅東山審字第00000000號函及勘查表附於行政處分B之案卷內可稽。又前揭79年7月4日及79年12月13日實地訪查紀錄載明華民外科診所79年病房數45間及每月住院人數為70人次,亦經認章在案,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以該診所每月住院人數70人,每人收費15,000元,核定其本期住院收入為12,600,000元,核非無據(見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41號判決)。而原告雖主張被告張美月係與陳猛故意於「79年度醫師執行業務所得調查紀錄表」公文書虛偽記載「住院療養每人每月約為23,000元」等不實文字,復虛偽製作員工薪資表冊,且由陳猛盜蓋或偽造賀光勛之簽章云云,然賀光勛前於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中,並未爭執調查紀錄表上印章之真正,僅陳稱若有簽章者,應是行政人員所為等語,則原告就其主張賀光勛之印文係他人盜蓋一事,既未進而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據此率爾度臆被告張美月與陳猛間有何故意虛偽不實記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本件亦難認有何原告所指摘被告張美月之侵權行為可言。

(四)又查,賀光勛於80年8月3日與魏平蟾、戴榮錦及陳猛簽立協定書約定:「甲方(即賀光勛):賀光勛醫師為華民外科診所名義上負責醫師,負責一切醫務,該診所於80年6月13日經臺中市衛生局(80府衛叁字第56958號)吊銷開業執照,結算之後,已領得應得款項,總計345,000元整,爾後絕無異議。乙方(魏平蟾、戴榮錦、吳管代理人等人)魏平蟾、戴榮錦、吳管代理人陳猛應負責華民診所所有稅金及財務糾紛,並義務保管病歷00年,並負責向稅捐處結算至80年7月31日止。甲乙雙方同意向當地稅捐機關結束華民外科診所營業,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據」等語,足見協議書雙方係明白約定要由魏平蟾、戴榮錦、吳管代理人等三人負責結算至80年7月31日為止之稅務,顯見魏平蟾等三人所應負責之稅務應係80年7月31日結束營業前之稅務至為明確,若魏平蟾等三人僅係單純代賀光勛代為繳納稅捐,協議書必將代繳後之求償事宜並為明文記載,然關於協議書甲項下,僅記載賀光勛領得款項後事後絕無異議等字樣,並未記載其他,顯見魏平蟾等三人繳納稅捐後,並無再約定如何向賀光勛求償之字樣,是依照上開協議書約定情形,關於至80年7月31日為止之稅務應終局由魏平蟾等三人繳納稅捐後承受負擔,應堪認定。惟按,納稅為人民公法上之義務,而依所得稅法第2條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此為強制規定,是若納稅義務人與他人約定由他人代繳,固難免原納稅義務人履行此公法上之義務,然依契約自由原則,此項代為履行之約定仍發生私法上之效力,非謂納稅義務人不得與他人約定由他人代繳,若約定之人未為履行,納稅義務人非不得依據約定內容,請求履行代繳義務,或依據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以賀光勛與魏平蟾等三人約定由渠等代為繳納之所得稅,此項約定雖對於稅務機關並未發生拘束力,然魏平蟾等三人未依約繳納時,賀光勛雖仍難免其繳納稅捐之公法上義務,然非不得依契約內容請求渠等履行協議,或依債務不履行之約定請求損害賠償。而查,賀光勛截至80年7月31日為止,應繳納華民外科診所79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稅額為2,357,092元,於88年度之應退稅額為55,904元,於89年度之應退稅額為15,156元,經財政部國稅局自動扣繳後,計算至97年間尚欠2,286,032元,另80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為1,158,854元,合計為3,444,886元,有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應納金金額附表、本院財物案件債權憑證、財政部臺財訴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土地銀行賀光勛帳戶交易明細、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訴願決定重核案件復查決定書等附在本院97年度訴更字第1號卷內為證。故魏平蟾、戴榮錦、陳猛未依前述協議書履行繳納截至80年7月31日為止之所有稅金(即79年度、80年度),雖賀光勛仍難免其繳納稅捐之公法上義務,然仍得依前述協議之契約內容請求渠等履行協議,或依債務不履行之約定請求損害賠償,此亦即本院92年度訴字第2854號(就魏平蟾部分)、97年度訴更字第1號(就陳猛即吳管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戴明裕即戴榮錦之繼承人)判決命渠等應向財政部國稅局以原告之被繼承人賀光勛之名義繳納3,444,886元之所得稅、遲延給付稅款之滯納金及利息,暨渠等應給付原告關於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即109,53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併此敘明。

(五)末查,原告主張被告楊山池曾受賀光勛以45,000元之報酬委任處理系爭79年度華民外科診所綜合所得稅案,惟被告楊山池於86年4月15日及86年5月19日分別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及補充理由狀,均未於書狀上具名,且誤將華民診所及華民外科診所答辯為同一診所,又賀光勛於80年8月3日與訴外人即合夥人魏平蟾、戴榮錦及吳管(代理人陳猛)間所為之協議僅係處理賀光勛離職事宜,被告楊山池竟誤稱係賀光勛為退夥結算,且華民外科診所為醫療診所,並非安養中心,詎被告楊山池僅爭執病房數及住院人數等違法答辯情事,致行政法院以87年度判字第41號判決賀光勛敗訴確定,因被告楊山池上開違法答辯之故,賀光勛因而被核定重稅,更造成其名下價值達6,500,000元之房屋遭拍賣而受有損害,故依委任關係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山池賠償500,000元,業經原告對被告楊山池提起損害賠償事件,並經本院以101年12月4日101年度中簡字第2290號、102年4月30日102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無訛,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至71頁)。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原告就業經前案終局判決確定之同一訴訟標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重行對被告楊山池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其訴訟標的業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其起訴即於法不合,應逕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美月、李芳原應給付原告6,500,000元,核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山池應給付原告6,500,000元,其訴訟標的業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其起訴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對被告張美月、李芳原之訴均為無理由,對被告楊山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判決提起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4-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