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88號聲請人 即原 告 徐明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被 告 徐國顯訴訟代理人 徐振輝被 告 洪徐月英
尤徐素琴徐順吉徐國超徐燕雪徐燕如徐燕秋徐瑩潔兼 上五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順孟被 告 徐陳米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及 下一人特別代理人 徐春銘被 告 徐喬琴
林啟昌林啟池游林志貞黃林秀春林秀娪林秀卿陳富核陳永彬陳永綻陳永注陳惠美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溢收之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返還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起訴前,係先聲請調解,並繳納調解聲請費新台幣(下同)5000元,經本院於103 年1 月22日、10
3 年2 月12日、103 年3 月19日三度進行調解期日,兩造調解不成立,嗣原告於103 年3 月31日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 項規定,原告得以調解程序聲請費5,000 元,扣抵本件裁判費,惟原告於繳納裁判費時,未經扣抵,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退還溢收之裁判費。
三、查,原告起訴時,係訴請被告等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及將同段253地號土地上之水泥地面剷除後,將上開246 、256 地號土地全部交還原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387,000元【計算式:(3564㎡×4,100 元)+(1178×6,60
0 )=22,387,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萬9,032 元。茲兩造於103 年3 月19日調解不成立,而經本院臺中簡易庭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案(見本院卷第135 頁),原告於10
3 年3 月31日檢具上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向本院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 項規定,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本件裁判費。則經扣除調解之聲請費5,000 元後,原告於起訴時本得繳納20萬4,032 元即可,詎原告於起訴時溢繳5,000 元,顯然有訴訟費用溢收之情事。依首開規定,原告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