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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9號原 告 陳榮麟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複 代理人 郭 蒂律師被 告 林諭伯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複 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唐克文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已將系爭本票持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並據以聲請彰化地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48674號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則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復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2 項為:「被告不得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241 號民事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上開聲明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48674 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就上開訴之變更當場表示無意見,應認係同意。是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7年2 月24日簽發,到期日99年5 月15日,票面

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原告已於本票上特別註記不得背書轉讓字樣,另尚有其他註記。然本票裁定所附系爭本票影本,卻無上開字樣及註記,足見系爭本票業經他人偽造或變造。

㈡原告固曾簽發本票予林叔汝,惟此係受林叔汝詐騙所致。蓋

林叔汝明知其於96年12月31日,僅持有有限責任南投縣仁愛鄉良久林業生產合作社(下稱良久合作社)社股5,200 股,且需經理事會及社員大會同意,始得出讓社股,卻施用詐術,向原告聲稱「其持有良久合作社全部社股共計16,000股,可全部出售給原告,並可讓原告取得良久合作社承租之林場管理權」;又林叔汝惡意不告知原告,良久合作社早在96年

4 月18日即遭南投林管處以投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求排除茶樹、工寮,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96年12月31日先匯款1 萬元作為入社金,並於同日與林叔汝簽訂社員股權讓渡書及承攬契約書,復於97年2 月24日交付現金20萬元及面額共4,700 萬元之本票2 紙予林叔汝。直至97年2 月24日以後,原告偕同訴外人林昭順、陳素蘭等人進入良久合作社管理之茶場,因良久合作社違約未替原告等人辦理入山證,原告等人乃於97年5 月8 日遭仁愛分局員警開立勸導單後,自良久林場離去。原告進入良久林場不到3 個月,尚未有任何收成,即遭驅趕下山。此後原告與林叔汝間即生糾紛,並有多起訴訟。茲林叔汝於本票執票人對發票人之3 年追索權即將屆滿之際,始推由被告聲請本票裁定,足見被告為惡意受讓系爭本票。因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與被告間無金錢往來,爰依票據法第13、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㈢聲明:⑴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於97年2 月24日簽發,到期日99年5 月15日,票面金額1,000 萬元之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

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48674 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填載到期日;且觀諸社員股權讓渡契約書第5 條記載,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9年5 月30日」,足見系爭本票所填載到期日「99年5 月15日」係經變造者。依票據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原告僅就變造前之文義負責,依此系爭本票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爰為時效抗辯,被告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㈡原告主張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⑴林叔汝於鈞院辯論時自承伊係將系爭本票無償讓與被告行使

權利;原告名下已無任何良久合作社股權。而被告於電話錄音中更表明知道「內容」,可見被告顯然知悉原告前後共交付21萬元現金,及簽發共計4,700 萬元之本票予林叔汝。

⑵原告於102 年6 月11日致電被告,由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不

但知悉原告和前手即林叔汝間存有抗辯事由,被告更聲稱要以「兄弟事處理」,足徵被告係出於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㈢良久合作社終止或解除承攬契約書,於法不合,則社員股權

讓渡契約書所附停止條件之罰則,並未成就,不能對原告處罰高額違約金或損害賠償:

⑴良久合作社雖於97年5 月1 日發函終止其與原告簽訂之承攬

契約書,然其終止承攬契約.並不合法,此觀原證5 不起訴處分書第10頁載明「良久合作社既未以存證信函等相關書面向陳榮麟告知應改善之事項,林叔汝就其曾向陳榮麟口頭告知應改善事項部分,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堪認良久合作社應未向陳榮麟告知應改善之事項,準此.良久合作社遽以陳榮麟違反承攬契約,而片面終止前開承攬契約,尚有未合」即明。是以,良久合作社之終止承攬契約既非合法,則依社員股權讓渡契約書第6 條約定,林叔汝即無權解除社員股權讓渡契約書,亦無權將原告支付之20萬元現金及4,700 萬元本票充作損害賠償金。

⑵退步言,縱認良久合作社終止承攬契約書為合法有效,則林

叔汝依社員股權讓渡契約書約定,將原告支付之21萬元現金及4,700 萬元本票全數充作損害賠償金,顯然過高。林叔汝執系爭本票請求1,000 萬元之損害賠償金,亦屬過高,爰請求鈞院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為原告無須再給付任何損害賠償金。

三、被告抗辯:㈠系爭本票並未罹於時效:

⑴原告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97年度

偵字第2125號案件偵查時,自承系爭本票簽有到期日;原告對於彰化地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241 號裁定提起抗告時,亦自承本票到期日為99年5 月15日。是以,系爭本票自到期日99年5 月15日起至行使票據權利止,並未罹於時效。⑵系爭本票到期日99年5 月15日雖與社員股權讓渡契約書所載

之到期日99年5 月30日不同,然該到期日係原告所填寫者,其欲提早給付,林叔汝並無意見。且社員股權讓渡契約書記載到期日為99年5 月30日,其填載為99年5 月15日,無論為何人填寫,均未逾越契約之授權,自屬有效。退步言,縱認系爭本票有變造情形,則依票據法第16條規定,無論依「原有文義之99年5 月30日」,或依「變造文義之99年5 月15日」,系爭本票均屬有效,並未罹於時效,此為邏輯上「排中律」之必然結果。

⑶證人蕭興良雖證稱伊並未看到系爭本票有到期日云云。惟查

,原告自刑事偵查階段以迄本票裁定階段,均稱系爭本票有載到期日;且社員股權讓渡契約書第5 條明載系爭本票載有到期日;又倘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即為見票即付之本票,林叔汝於發票日後得隨時提示請求付款,則原告未載到期日反令自己陷於隨時須給付1,000 萬元票款之不利境地,與社員股權讓渡契約書之約定意旨明顯不符。況原告與林叔汝自南投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125號案件纏訟至今,雙方均不否認票據載有到期日,詎直至本件行將辯論終結時,原告才突然請證人蕭興良到庭證稱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空白。再者,證人蕭興良一方面稱因茶葉採收時間不確定,故伊建議雙方不要寫到期日,然另一方面又稱其對採茶程序不熟、不瞭解,其前後所述自相矛盾,一派胡言。因證人蕭興良顯有偽證之嫌,林叔汝已對其提出偽證罪之告發。

㈡承攬契約書並未終止,則社員股權讓渡契約書自未被解除而不存在,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仍有效存在:

⑴原告係因「社員股權讓渡契約書」之約定,而負有給付系爭

本票票款之義務,並非以「承攬契約書」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該2 契約為獨立、個別之契約。

⑵社員股權讓渡契約書第6 條雖約定:「原告如違反與良久合

作社於96年12月31日簽訂之承攬契約,致良久合作社終止承攬契約時,林叔汝得無條件解除本契約」。然原告與良久合作社簽訂之承攬契約書並未終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承攬契約既未終止,社員股權讓渡契約書亦無意定或法定解除事由存在,社員股權讓渡契約書仍屬有效存續,自屬當然。又原告對於社員股權讓渡契約書並未遭林叔汝終止或解除一節,亦不爭執。是以,依社員股權讓渡契約書第2 、3 條之約定,原告自有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義務。

⑶社員股權讓渡契約書既仍有效存在,則本件自無林叔汝依該

契約第6 條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是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為無理由。

㈢系爭1,000 萬元本票載有到期日99年5 月15日,該到期日已

屆至,則系爭本票票據債務清償期既已屆至,原告自負有給付票款之責。

㈣良久合作社採收之春、秋、冬茶每斤市價分別為2,800 元、

1,800 元及3,000 元;此外1 公頃土地每年約可採收1,000斤春茶、500 斤秋茶、500 斤冬茶。良久合作社墾殖之茶園面積則為8.47公頃。而原告自100 年4 月25日訴外人李聰陽遷離系爭土地起,至林務局101 年12月25日收回土地止,僱工於上開土地採收二年期茶葉(包括5 月份春茶、6 月份夏茶、8 月份秋茶、10月份冬茶,其中夏茶品質較差,多混充販出,暫不列入計算),至少獲有8,808 萬8,000 元(計算式:春茶1,000 斤×2,800 元+秋茶500 斤×1,800 元+冬茶500 斤×3,000 元=520 萬元。520 萬元×8.47公頃×2年=8,808 萬8,000 元)。原告採收茶葉獲利甚鉅,竟拒不給付票款予林叔汝,實無道理。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與林叔汝於97年2 月24日簽訂社員股權讓渡契約書(上

開契約書記載之日期為96年12月31日,惟實際簽訂日期為97年2 月24日),約定由林叔汝將持有之良久合作社股權16,000股出賣予原告,買賣價金5,000 萬元。約定價金給付方式為①第1 次付款:於契約成立時支付300 萬元;②第2 次付款:於98年12月31日支付3,700 萬元;③第3 次付款:於林叔汝向縣府報備完成後(99年5 月15日春茶採收後)7 日內支付1,000 萬元。原告僅於97年2 月24日支付林叔汝20萬元,其餘金額並未給付。

⑵原告依社員股權讓渡契約書第5 條約定,於97年2 月24日簽

發到期日為98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3,700 萬元,及到期日99年5 月15日(原告主張到期日未填載),票面金額1,000萬元之本票各1 紙予林叔汝。

⑶嗣林叔汝將前開1,000 萬元本票1 紙無償讓與被告,由被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⑷上開社員股權讓渡契約書迄今仍有效。

㈡本件爭點:

⑴原告主張其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填載到期日,系爭本票

上到期日99年5 月15日,並非其所填載,故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已罹於3 年之時效而消滅,是否有理由?⑵原告主張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是否可採?⑶原告主張林叔汝終止或解除社員股權讓渡契約書,於法不合

(見本院卷第37頁);林叔汝亦認其未曾終止或解除社員股權讓渡契約書,則社員股權讓渡契約書至今仍屬有效。基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彰化地院

102 年度司執字第48674 號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否有據?⑷原告主張良久合作社於97年5 月5 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1383

號存證信函對原告終止承攬契約(見彰簡卷第29頁),為不合法,故林叔汝不得解除社員股權讓渡契約書,縱認得解除,並將系爭本票充作解除契約之損害賠償,其違約金之約定亦屬過高,請求法院酌減,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與林叔汝於97年2 月24日簽訂社員股權讓渡契約

書,約定由林叔汝將持有之良久合作社股權16,000股出賣予原告,買賣價金5,000 萬元;及原告於97年2 月24日支付林叔汝20萬元,並於同日簽發到期日98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3,700 萬元,及票面金額1,000 萬元之本票各1 紙予林叔汝,用以支付買賣價金。嗣林叔汝將上開1,000 萬元本票1 紙無償讓與被告,由被告持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並據此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 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社員股權讓渡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彰簡卷第5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彰化地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241 號、102 年度抗字第28號卷及102 年度司執字第48674 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惟原告主張其於簽發系爭1,000 萬元本票時,並未填載到期

日,系爭本票上到期日99年5 月15日,並非其所填載,故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已罹於3 年之時效而消滅;及原告主張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已罹於3 年之時效而消滅?次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而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㈢系爭本票之到期日99年5 月15日,係原告所填載,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尚未罹於3 年之消滅時效:

⑴觀諸被告於彰化地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48674 號強制執行事

件提出之系爭本票原本,其到期日「99年5 月15日」之筆跡、墨色皆與本票上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欄之筆跡、墨色一致,堪認系爭本票上到期日「99年5 月15日」,確係原告所填載書寫者無誤。

⑵參以原告與林叔汝於97年2 月24日簽訂之社員股權讓渡契約

書第1 、2 、3 條約定,由林叔汝將持有之良久合作社股權16,000股出賣予原告,買賣價金5,000 萬元,價金給付方式為①第1 次付款:於契約成立時支付300 萬元;②第2 次付款:於98年12月31日支付3,700 萬元;③第3 次付款:於林叔汝向縣府報備完成後(99年5 月15日春茶採收後)7 日內支付1,000 萬元;及第5 條約定「原告於本契約成立時,同時簽發98年12月31日到期本票,面額3,700 萬元,99年5 月30日到期本票,面額1,000 萬元各1 張(交付林叔汝)」,足見原告給付價金之日期均屬特定,即分別為97年2 月24日、98年12月31日、99年5 月30日。兼衡原告初於偵查時即自承伊除付20萬元予林叔汝外,另外有交付2 紙本票予林叔汝,「到期日還未到」等語(見南投地檢署97偵2125卷第221頁),更徵原告簽發交付予林叔汝之本票皆有填載到期日。原告主張其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填載到期日云云,不足採信。

⑶至於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何記載為「99年5 月15日」,而非

按社員股權讓渡契約書第5 條之約定記載為「99年5 月30日」。查由社員股權讓渡契約書第3 條及第5 條參互核對以觀,可知第3 條所謂「第3 次付款:於林叔汝向縣府報備完成後(99年5 月15日春茶採收後)7 日內支付1,000 萬元」,該給付價金期日雙方已於第5 條特定為99年5 月30日。此核與原告於偵查中自承:社員股權讓渡契約書載明讓渡金額為5,000 萬元,分3 次付清,第3 次為99年5 月30日要交付給林叔汝1,000 萬元,已交付本票1 張等語相符(見南投地檢署97偵2245卷第8 頁),是原告本應將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填載為99年5 月30日始為正確。又據證人林叔汝於本院結證稱:原告應是看到社員股權讓渡契約書第3 條載有99年5 月15日春茶採收後等文字,就照上開日期填載,伊發現後有告知原告到期日填錯,原告說差不到幾天沒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衡以上開契約書上確實有99年5 月15日及99年5 月30日之記載,是原告因而將99年5 月30日誤載為99年

5 月15日,非無可能,亦與一般生活經驗無違。是原告就系爭本票到期日99年5 月15日之記載,應係99年5 月30日之誤載,洵堪認定。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到期日99年5 月15日,並非其填載,而係遭變造云云,不足憑採。而證人蕭興良雖於本院證述伊有看到系爭本票確實沒有填載到期日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然其證詞核與上開認定相違,難予採信,併此敘明。

⑷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原應為99年5 月30日,雖因原告之疏忽誤

載為99年5 月15日,惟此並不影響系爭本票已由發票人即原告填載到期日之效果,原告、林叔汝及被告均應受拘束。從而,系爭本票自到期日99年5 月15日起算,迄102 年5 月14日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止(見102 司票241 卷),既未經過3 年,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已罹於3 年之時效而消滅云云,要非可採。

㈣被告並非惡意取得系爭本票,自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⑴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參照)。

⑵林叔汝持有系爭本票,係因其出售良久合作社股權16,000股

予原告之故,此為該雙方所不爭執,並有社員股權讓渡契約書可憑。而社員股權讓渡契約書迄今仍屬有效,亦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07 頁),故林叔汝就系爭本票顯係有權處分之人至明。至於林叔汝雖將系爭本票無償讓與被告,然被告既非自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系爭本票,揆諸前開說明,即難認被告係以惡意取得系爭本票,而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原告主張被告係以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云云,尚非可採。

⑶至於原告所提出102 年6 月11日其與被告林諭伯間之電話錄

音及譯文(附在中簡卷內),觀其譯文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林諭伯係自無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系爭本票。是原告以該錄音及譯文為依據,主張被告林諭伯係以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云云,不足為取。

⑷原告雖一再主張良久合作社未為其辦理入山證;及林叔汝施

用詐術且未據實告知良久合作社業經南投林管處要求排除茶樹、工寮等情,而將良久合作社股權16,000股出賣予伊,林叔汝自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云云。惟查,良久合作社及林叔汝是否確有上開事由,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原告與林叔汝簽訂之社員股權讓渡契約書,及原告與良久合作社簽訂之承攬契約書,係各自獨立之契約,而觀諸社員股權讓渡契約書意旨,系爭本票僅係原告向林叔汝購買良久合作社股權之代價,並未附有任何停止或解除條件,該契約更未約定林叔汝負有為原告辦理入山證或提供茶園(林場)供原告採茶之義務(此應係良久合作社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書,將其林場發包由原告承攬,良久合作社是否因此負有上開義務之問題)。是原告執此作為對林叔汝抗辯之事由,主張林叔汝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被告因無償受讓,亦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云云,均非有據。原告就其與良久合作社間因承攬契約所生之抗辯事由,皆與本件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存在無關,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均不予贅述。

㈤林叔汝未曾終止或解除社員股權讓渡契約書,該契約書至今

仍屬有效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 頁),則原告主張倘林叔汝得解除社員股權讓渡契約書,並將系爭本票充作解除契約之損害賠償,其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一節,即無論述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既為原告親自填載,且自系爭

本票到期日99年5 月15日起算,至102 年5 月14日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止,尚未罹於3 年之消滅時效,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已罹於3 年之時效而消滅,自非有據。又被告既非自無處分權人之手,以惡意取得系爭本票,自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有票據權利不存在之情形,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及彰化地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48674 號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韻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裁判日期:2014-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