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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18號原 告 陳文益被 告 林文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02年度附民字第65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是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即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且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刑事法院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有最高法院44年度台抗字第4 號、60年台上字第633 號、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請求,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4條(現行法第490條)及其但書之規定自明。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現行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6條第1項(現行法第502條)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另著有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390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02年度附民字第654號),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電纜線損失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營業利益損失50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合計1500萬元等語。惟查:

(一)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林文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2年7月29日凌晨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陳文益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供人通常居住之建築物(供作工廠及住宅使用:下簡稱詠登工廠),自詠登工廠後方牆壁上所留之天車孔鑽入而越過鐵皮浪板爬入廠內,再攀爬廠內H 型鋼鐵至電纜線位置後,以其在詠登工廠內所拾取、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支剪斷電纜線,而竊得約100至150公斤之電纜線,再分批自詠登工廠後方小門搬出,以其駕駛之上開車輛運出後,另以美工刀剝除電纜線之PVC外皮,取出紅銅變現花用。㈡復於102 年8月17日凌晨某時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詠登工廠,以上開方式越過鐵皮浪板爬入工廠內,以其在詠登工廠內所拾取、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支剪斷電纜線,而竊得約100至150公斤之電纜線後,分批自詠登工廠2 樓後方鐵窗拋出,或自工廠後方小門搬出,以其駕駛之上開車輛運出後,另以美工刀剝除電纜線之PVC外皮,取出紅銅變現花用。(三)又於102年9月4日凌晨某時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詠登工廠,在工廠外,以在現場所拾取、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支剪斷配管及電纜線後,竊得約100至150公斤之電纜線,再以其駕駛之車輛運出,並另以美工刀剝除PVC 外皮,取出紅銅變現花用。」而依原告所陳系爭電纜線為詠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登公司)所有(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是上開刑事案件中,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訴外人詠登公司,原告並非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就詠登公司所受損害,原告依法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且查,被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係被告侵入供人通常居住之建築物即詠登工廠竊取電纜線,是其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個人私權損害,乃係詠登公司因電纜線遭竊所受財產上之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者,僅係詠登公司遭竊之電纜線財產權,詠登公司之營業利益縱亦因而間接受損,而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依上說明,仍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二)又原告固主張被告侵入詠登工廠及其住家內,侵害其自由及隱私權,而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惟查,竊盜行為,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非侵害人格權之行為,而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乃係詠登公司因電纜線遭竊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已如前述,縱原告因被告所為竊盜犯行擔心受怕而精神受創,亦非因被告竊盜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及因該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揆諸首開判例要旨,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雖經本院刑事庭誤為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而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移送前起訴時,不備刑事訴訟法之合法要件,業如前述,自屬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孫藝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