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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2號原 告 泰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周訴訟代理人 陳文知

王勇福被 告 臺中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許惠恒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複 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被告臺中榮民總醫院之法定代理人為李三剛,惟訴訟繫屬中,被告臺中榮民總醫院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4年1月16日起已變更為許惠恒,並由許惠恒於104年3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99年12月29日簽訂「布服供應、洗滌、配送委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契約期間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被告醫院加護病房之護理人員或訪客探視病友時,必須穿著隔離衣始得進入,且原可反覆使用多次,僅需每天更換清洗消毒,然被告為配合衛生福利部實施醫院評鑑制度,而預定自100年5月1日起實施感管政策,限制加護病房之隔離衣僅能穿著使用一次,不論護理人員或訪視親友人數之多寡,每人使用一次後即需更換清洗消毒,導致布服需求量大增,被告為實施政策而多次協調原告配合,並請原告增加機具設備、增添人力、增加布服供應數量等,原告則於100年3月25日以書面提出因感管政策變更所增加各項支出明細及成本分析供被告參酌,被告為爭取衛生福利部評鑑考核,將原告請求支付額外負擔費用部分,延至通過評鑑考核後再討論,且未提出不同意見,應屬默認原告請求。惟原告於被告於通過醫院評鑑後,多次請求被告給付未果,甚至於102年4月8日函覆就費用增加部分「無補償理由」,有違誠信。原告自100年5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合計32個月期間,所增加支出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357,394元,其各項明細如后:

⑴、採購黃色防水隔離衣:系爭契約原約定數量為4,224件,因

被告感管政策實施,原告需增購6,663件黃色防水隔離衣,以每件單價222元計算,合計增加支出1,479,186元(計算式:222×6663=0000000)。

⑵、租賃設備:原告額外支出租賃100公斤洗衣機一台、每月租

金80,000元,及租賃100公斤前進後出烘乾機一台、每月租金80,000元,每月增加租賃費用160,000元,費用合計為5,120,000元(計算式:160000×32=0000000)。

⑶、增加人力:原告因被告實施感管政策後,原告工廠內員工之

每日工作量增加,而有人力上需求,故自100年5月起增加污衣收集人員一名、每月薪資27,000元,洗滌人員一名、每月薪資35,000元,烘衣人員一名、每月薪資35,000元,整理配送人員三名、每月薪資27,000元,每月增加人力支出成本合計178,000元,金額總計為5,696,000元(計算式:178000×32=0000000)。

⑷、耗材:原告因需清洗之布服數量增加,導致耗材費用隨之增

加,每月支出洗劑材料36,000元(600公斤,每公斤60元)、1%布品耗材55,944元(252件,每件222元)、PP打包袋3

,750元(三綑,每綑1,250元),合計每月額外支出95,694元,金額共計3,062,208元(計算式:95694×32=0000000)。

綜上,原告增加支出部分非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且原告因被告政策變更而遭受損害,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3款約定,被告應補償原告損失。又兩造所簽定之系爭契約性質為委任,爰依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害及法定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57,394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對被告抗辯之答辯:

⑴、系爭契約之各項約定均與民法委任之規定相符,自屬委任契

約,且系爭契約係以配合被告單位自設洗衣工廠之政策,由原告協助輔導被告建置再逐一移轉被告,以契約精神而言,洗滌、配送部分屬承攬性質,惟就布服供應部分係屬無一定數量、規格,內容可調整修改,以被告於系爭契約中就人、事、地、物為要求及約定違反之罰則,顯著重處理過程,系爭契約應屬勞務給付性質之契約,而適用民法第529條規定。又依投標須知第15條記載,系爭契約非以統包方式招標,原告無承擔調整風險義務,且因實施感管政策後,隔離衣布服之使用量增加,致原告機具、人力、物力成本增加,顯已非系爭契約約定範圍,且數量相差甚大,如由原告承受,顯非公允。縱使如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為承攬性質,原告亦因被告感管政策之調整,加強隔離衣之使用規定,以提升被告形象及評鑑等級,使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有重大改變,依民法第509條規定,定作事項內容有重大改變,原告亦得請求損害賠償。

⑵、系爭契約記載之各類布服、布品數量,係以契約約定之三年

期間,累計需補充更換、遺失、淘汰之需求量,加上倉儲備用與洗滌中更替量之總和,僅係依耗損情形預估之參考數量,作為各類布服布品總需求量,此係做為廠商投標時核算單價成本之參考,由被告提供之會議紀錄亦證系爭契約中記載之布服布品數量僅供參考。因此,系爭契約第5條第41款約定「乙方(即原告)應隨時保持各類布服…之需求總量,俾便滿足甲方(即被告)申請使用」,非被告抗辯之「總需求量」,而係原告需滿足被告每日使用單位申請之需求,且原告之供應未滿足被告院方需求時,於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亦訂有違規罰則。

⑶、系爭契約性質屬委任之法律關係,關於布服布品之需求、數

量、尺寸大小、男女區隔等,尚有未計算之問題如洗滌、配送作業、倉儲管理、備品之準備等,被告無基本資料與準備,連洗衣工廠之設計規劃均係委任原告處理。雙方並於系爭契約屆至前,雙方均無法提出被告布服布品之各類需求量,因需完成移交作業,雙方同意取102年7月5日之盤點方式為基準,作為系爭契約終止前移交方式,確定後分為三類進行,由各病房、診所、供應中心等各單位使用中或單位備品由各單位統計,污衣在清洗作業中及調整修補中分為一類,各類倉儲備品另一類清點,將三類統計總和相加後所得數據資料,作為日後被告備品補充之基準。是以,雙方於102年12月31日辦理移交時即比照同年7月5日盤點方式辦理,不影響被告之正常作業,惟此前後相差僅六個月,數量便有顯著差異,足證被告之布服布品供應流失損耗相當嚴重,原告仍須不斷補充備品,最後以盤點數量為準,多退少補,以院方新招標採購價格40%計價退補,由被告補償原告1,969,596元。故黃色隔離衣成本增加部分,雙方同意彙整金額為15,357,394元,而依原告呈報黃色隔離衣之發票金額為1,672,577元,然其中有非黃色隔離衣部分,因此原告依被告記載之金額1,479,186元請求,而未依發票記載金額請求,並無不當。

⑷、就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項目部分,陳述如下:

①、黃色隔離衣部分: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於100年1月之黃色

隔離衣數量為2,294件,至100年2月被告通知因加強感管政策,以爭取評鑑成績,預先告知原告準備訂製隔離衣,因此於2、3、4月時補進4,377件隔離衣,同時隔離衣全面換新,完成各項準備,以便被告於5月實施感管政策。而原告就黃色隔離衣總計補進11,351件,報廢2,522件,移交被告之數量為8,829件,從原告購進黃色隔離衣之數量,與系爭契約概估之數量相差三倍之多,各類別不同處理方式自會增加。

②、設備增加部分:原屬被告所有之洗衣機因老舊不堪使用,由

原告於100年2月15日發函申請依約報廢,並由原告新增四台洗衣機。又原告於逐年3月21日行文被告表示,為配合被告實施之感管政策,黃色隔離衣必須單獨清洗及烘乾,不可與其他衣物混洗,因此原告須額外租賃100公斤洗衣機、100公斤前進後出烘乾機各一台,已逾越系爭契約約定之範圍。

③、人力增加部分:於被告未執行感管政策前,原告之收取方式

為各單位將污衣直接投入污衣管道匯集至污衣間後,原告統一派人收取,於被告實施感管政策後,黃色隔離衣不得與其他污衣混和,原告需提供專用污衣車,單獨收取黃色隔離衣,設置地點為被告院區內之第一醫療大樓部分管道間走道2台、1樓1台、3樓2台、9樓1台,收取時間分別為上午7點至8點、中午12點半至1點半及下午3點至4點;另於急診重症室之污衣管道間設置1台,收取時間為上午7點至8點及下午3點至4點;於第二醫療大樓地下3樓設置1台,收取時間為中午12點半至1點半;而原告配送黃色隔離衣之時間為上午8點及下午4點,若有大量病患時,晚間9點加收污衣一次。故原告因被告實施感管政策後,就黃色隔離衣部分從原先可多次使用,每日用量約為300件,可與其他污衣混洗處理,變成黃色隔離衣僅使用一次,分別管制,需單獨分開洗滌、消毒、加溫殺菌及分開烘乾,每日用量達1,200件以上,均需專人處理、配送、回收,以一台洗衣機單次清洗量為200件,原告原有人力因被告實施感管政策,每日需延長30分鐘之工作時數,且其他洗滌配送作業仍須照常運作,原告確有增加人力之必要。被告抗辯原告之人力派遣不足,顯與原告因被告執行感管政策導致人力增加部分無關。

三、被告則以:

㈠、依兩造訂立之系爭契約「陸、作業範圍及內容」約定,及契約附件二「臺中榮民總醫院布服種類品項及參考規格」,可知原告依約需洗滌配送補充之布服品名、尺寸、材質、數量、單位等內容各有不同;又依兩造訂立之系爭契約第4條「依照甲方(即被告)衛生局核定之床數X當月平均住院床數使用率核計」約定及兩造於鈞院另案之判決理由(102年度重訴字第440號)可知,系爭契約就價金之給付方式,並非以原告依約洗滌、配送、補充之布服品名、尺寸、材質、數量、單位等內容為計價,而係以衛生局核定之病床數×當月(由被告醫企室提供)平均住院床數使用率核計,每月每床(含稅單價)2,080元為計價。且依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67號確定判決見解,兩造間訂立之系爭契約亦屬總價決標(總價承包、總價承攬)契約(Lump-Sum Contracts),即指承攬人完成契約所規定之全部工作,由定作人依約定支付固定金額之契約,此種契約特性在於避免承攬人在履約過程中因項目、數量、內容、單價發生爭執,致使雙方計算報酬不易,是於制度設計上,有關履約之風險因素,應分由承攬人(履約項目、數量)及定作人(報酬數額)各自承擔,除有原非契約範圍內之追加、變更事項(工程),或契約特別約定之調整報酬事由外,承攬人及定作人日後均不能以契約範圍內所應履行之事(單)項或費用有增減出入,要求調整報酬。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勞務等支出成本價差云云,顯屬無據。

㈡、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同法第528條規定明確,是謂之承攬,係以承攬人完成一定工作始有報酬請求權,承攬人對於該事務之完成,除有特別約定外,得自行決定處理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工作;謂之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二者相異處,除「委任契約」重在受任人允諾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承攬契約則重在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外,「委任契約」之受任人就處理之事務「有其獨立性」,承攬人則「需聽從」定作人之指示。則依系爭契約「壹、契約文件及效力、肆、契約價金、陸、作業範圍及內容」等約定可知,其係著重原告(承攬人)為被告(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外,且原告「需聽從」被告指示「完成工作」,並於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全部工作後,由被告(定作人)依約支付固定額之契約價金,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確屬承攬性質,原告主張兩造間係屬委任契約關係云云,實無理由;另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3年9月24日函頒之「採購契約要項」第33點規定「工程採購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足知原告(承攬人)依契約施作時,縱有部分品項、數量超過部分布服品項,亦不能向被告請求加價,且原告施作之布服、品項許多均低於系爭契約之參考量,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1項約定,可知系爭契約附件所列支各種布服數量,為原告供應使用之最低準備量,非契約三年期間之總和,意即原告供應之各種布服,應剔除正常使用下汰舊等消耗品,並保持系爭契約約定之數量。

㈢、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被告抗辯如下:

⑴、採購黃色防水隔離衣部分:系爭契約期間屆滿後,黃色防水

隔離衣併同系爭契約其他布服品,依兩造於102年12月6日及同年12月27日兩次會議決議辦理布服移交,雙方協議以102年7月5日盤點量為系爭契約屆至時應移交被告之布服量,而102年12月31日盤點量(實際移交量)與同年7月5日盤點量對照,數量超過部分由被告價購,短少部分由承包商補差額,而各項布服計算單價以被告「醫院布服採購決標合約價格之40%」計算,則黃色防水隔離衣實際移交量為8,829件,需被告價購部分經核算後為78,200元,被告就價購布服部分總計支付原告1,969,956元,原告已於103年4月開立發票完成請款事宜。又核算原告提出購買黃色防水隔離衣之統一發票內容明細,隔離衣件數為7,589件、支出金額為1,506,530元,與原告主張支出金額1,672,577元不相符;並由100年3月22日統一發票上之記載,可知品項為防水隔離衣者尚區分藍色與黃色兩種,然100年9月20日與101年3月20日兩張統一發票於品項為「防水隔離衣」部分,卻未述明顏色別,原告是否以藍色防水隔離衣混充,而致提報購入新品之數量7,277件與購買發票上載之數量7,589件不相符,尚有疑慮。

再者,原告購買防水隔離衣之新品數量,計算公式應為:總提供量扣除總報廢量及100年5月政策更改前之備貨量後,始為原告增加添置之隔離衣數量,則依被告統計於系爭契約之三年期間內,原告每月提報予被告之「布服收支結存月報表」中,計算原告提供黃色防水隔離衣屬新購部分係4,161件(計算式:總數11351件-總報廢量2522件-100年5月感管政策前已有備貨量4668件=4161件);又以原告增加添置之隔離衣數量乘上190元或220元(因原告提出購買金額係自190元至220元不等)後,扣除系爭契約終止時價購隔離衣之金額即78,200元,為原告得請求增加添置之隔離衣費用分別為712,390元(計算式:4161×000-00000=712390)或837,220元(計算式:4161×000-00000=837220)。從而,原告請求黃色防水隔離衣費用增加部分,其計算方式多有錯誤,且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即便原告確有增加上開之供應量,仍屬總價承攬範圍內,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⑵、設備租賃成本部分:原告於100年2月15日向被告發函申請「

因被告之設備老舊不堪使用,依約報廢及報廢後需新增部分」,經被告陳核同意,原告於100年3月30日依被告勞安規定提交「洗衣工廠設備搬遷安全施工計劃書」,並於同年4月1日至3日執行設備搬遷工程,對照兩造於100年4月15日會議做成「防水隔離衣單一使用規定」之決議,顯示原告非因應感染管控政策導致隔離衣使用量增加,而需增添洗衣、烘衣設備,原告主張,實屬有誤。

⑶、人力增加部分:依原告每月提交被告之月報表計算100年1月

至102年12月之期間,原告於100年5月被告感染管控政策實施後,其雇用之人數係少於被告實施前,且計算於100年5月感染管控政策實施前,原告員工之每月原平均工時為6060.9小時(期間100年1月至4月),自100年5月被告實施感染管控政策後,原告員工每月總工時扣除原平均工時6060.9小時,再計算原告員工每日之工時,可知原告之員工於100年5月被告實施感染管控政策後,每日工作時數多較實施前為少。又以原告於101年3月迄102年2月之一年期間,原告雇用之人力竟長達11個月期間,未符合系爭契約第5條第17款約定之至少29人(101年11月除外),被告體諒原告人力招募困難,僅口頭催促而未依約扣款,然被告於上開一年期間,未降低防水隔離衣之領用數量,原告於人數缺少之情形下竟能滿足被告領用需求,可見原告以系爭契約約定之人力數量,即可完成被告就隔離衣之領用需求,原告請求,並無依據。

⑷、耗材增加部分:依原告請求耗材部分之統一發票所載,就之

包裝機、打包帶及捆包帶等均非契約要求使用之設施耗材,亦非防水隔離衣分類、洗淨、烘乾、折疊、配送等供應過程中不可或缺之物品,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相關成本,顯無理由;至於部分發票上記載之「研磨清潔劑」部分,從未納入原告提報予被告之耗材報表中,被告無從得知其用途,原告就此部分應負舉證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12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期間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被告醫院加護病房所使用之隔離衣且原可反覆使用,僅每天更換清洗消毒即可,後於100年5月1日起配合衛生福利部實施醫院評鑑制度而變更感管政策,限制加護病房之隔離衣於穿著使用一次後即需更換清洗消毒,原告曾以書面提出因感管政策變更而增加採購黃色防水隔離衣6,663件、增加租賃100公斤洗衣機及前進後出烘乾機各1台,增加6名人力(污衣收集人員及洗滌人員與烘衣人員各1名、整理配送人員3名)增加耗材(洗劑材料、1%布品耗材、PP打包袋)等支出15,357,394元,被告於102年4月8日函覆原告拒絕就費用增加部分予以補償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統一發票、租用單、明細表、被告之會議紀錄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兩造有爭執者為,⑴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或承攬契約,如係承攬契約是否屬總價承攬契約;⑵原告因配合被告感管政策所增加支出費用,被告是否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3款約定賠償與原告,原告所提出之支出是否均係因感管政策實施所必要之費用;⑶本件有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㈠、系爭契約並非委任契約:

⑴、按委任,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

處理之契約;至於承攬則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上開二契約關係相異處,除了委任契約重在受任人允諾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承攬契約則重在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外,受任人就處理之事務有其獨立性,承攬人則需聽從定作人之指示。又委任與承攬固均屬勞務契約,惟委任關係乃使受任人按一定目的之方向,處理事務,至於該事務完成與否則非所問,亦即不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承攬關係則以工作之完成始達契約目的。經查,本件被告將布服供應、洗滌、配送工作經由招標作業發包與原告,其目的係就被告醫院所有布服按時予以洗滌、消毒後配送至所需病房,以維護院內清潔及防止感染,自無可能僅要求原告提供洗滌、配送之勞務,而無視清洗結果是否清潔及有無消毒之要求,此參照系爭契約第八條各項所約定對各項缺失如第6項洗滌不乾淨等之罰則自明,依上開說明,兩造所訂立之契約屬就布服洗滌、配送部分應屬承攬契約,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應認為無理由。

⑵、次按公共工程實務上所謂總額決標(總價承包、總價承攬)

契約,係指承攬人完成契約所規定之全部工作,由定作人依約支付固定額之契約。另按所謂總價承包之承攬契約,係由承包商計算出相關之成本與利潤,向業主報價或投標,經業主認可或決標後成立之承攬契約。總價承包承攬契約工程實務,關於其中漏項或數量不足工項部分,承包商於投標時,即可審閱施工圖、價目表、清單等,決定是否增列項目,或將缺漏項目之成本由其他項目分攤。在決標方式採取最有利標評選時,為防範先低價搶標後,再巧立名目增加工程款,於工程施作時如有增減工程項目及費用必要時,自應與業主以契約辦理增減工作項目及其費用,否則即與最有利標決標之目的及總價承攬契約之精神有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依被告於招標時所公告之投標須知第六條記載:「本採購預算金額為114,836,400元」;第四十一條記載:「本採購決標方式為:單價決標(以每床每月含稅金額計算,詳契約書附件一、本院開放病床及佔床率)」(參見本院卷㈠第72至73頁反面)。又依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所載,本系爭契約係以每床2080元決標(本院卷㈠第18頁)。即不論原告洗滌之布服數量多寡及有無增減,原告之報酬均無增減,而係依照被告開放病床數量,以每床2,080元計算,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系爭契約就布服洗滌、配送部分應屬總價承攬無誤。

⑶、再查,系爭契約除布服洗滌、配送外,尚有布服供應,依系

爭契約第貳條第2項約定「包含新品之補充」、第41項「乙方應隨時保持各類布服、布包之需求總量」、第42項「甲方新增之病房布服,…新增病床以本合約每床單價計算,不另增其他任何費用」、第50項「新製作及補充新布服品,於交付本院時,所有權(財產及使用)移轉於本院,契約結束或終止時,凡印有本院名稱之布品,全數移轉本院,…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相關新製布品(不含汰舊更新部分)其使用期限未達一年者,按其所剩殘值(不滿一年之月數乘以購入單價1/12再乘以補充數量)向廠商購買」,且定有台中榮民總醫院布服汰舊更新標準為附件三。依上開約定,除非被告有病房、病床外,得按每床2,080元作為新增布服或洗滌之費用外,於契約期間如有舊布服汰舊換新,應由原告新製供應,不得再請求費用,且於契約終止後,新製布服所有權應移轉與被告,本院認系爭契約應係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非僅單純之承攬契約。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3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感管政策所增加採購、洗滌黃色防水隔離衣之出費用為無理由:

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第13款第4點約定:「契約因政策變更,乙方(按即原告)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甲方(按即被告)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乙方因此所失之損失」、第8點約定:「因非可規責於乙方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六個月,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暫停執行,甲方得酌予延長履行期限」(其餘款項均係可歸責乙方之事由,如犯罪,違反採購法等而終止,而不予補償,與本件無涉)。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條文觀之,第4點係停止契約履行,乙方承攬人因未繼續執行契約致無法獲得後續報酬,但停止之原因係因政策變更而非可歸責於乙方承攬人,始有補償。第8點亦係約定非可歸責於乙方承攬人之事由,而經甲方定作人通知停止執行契約後,應補償乙方承攬人加之費用。第4、8點之約定均係在契約因非可規責於乙方承攬人之事由,致契約無法繼續履行而終止或解除時,乙方承攬人因契約終止無法獲得原有之報酬,有失公允,而約定得補償乙方承攬人之損失或增加之費用。惟查,本件姑不論被告實施感管政策是否屬上開第4點定之「政設變更」,本件契約並未停止、終止或解除,原告已依約履行全部契約,並領取契約約定之報酬,應認與系爭契約第十條第13項第4、8點約定之要件不符。況原告一再主張配合被告感管政策,而增加所請求費用,然原告所請求增加之費用係逾契約採購金額1/00(00000000/000000000),以營利事業係本於將本求利之理念,增加1/10之預算成本,恐已侵蝕原有獲利而發生虧損,原告何以未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報請上級機關停止契約履行,並請求補償,此顯與經驗法則不符,足見原告主張因配合被告感管政策,而增加採購黃色防水隔離衣、租賃洗衣及烘衣機、增聘洗衣人員而請求增加之費用,難認與事實相符。

㈢、本件並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⑴、按民法第227條之2 第1 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

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1336號判決參照)。次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亦為驟變情事變更特性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之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並合理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歸於公平之結果。因此,當事人為避開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排除請求增加給付之約定者,倘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立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固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惟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若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且已逾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而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性時,本於誠信原則對契約規整之機能,自仍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調整契約之效力,而不受契約原訂排除條款之拘束,庶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參照)。

⑵、本件原告係以感管政策之重大變更致增加黃色防水隔離衣之

用量及後續清洗設備與人力併為增加,而依民法第50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增加之費用云云。惟查民法第509條係規定:「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本件系爭契約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原告主張之委任契約已如前述,自無民法第509條規應適用之理,況縱依原告所主張之委任契約,然民法第509條係因定作人供給材料有瑕疵或指示不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之情形,亦與本件布服供應、洗滌契約之性質不符,且本件亦無民法第509條所規定之情形,原告之主張難認為有理由。

⑶、惟本件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契約、被告醫院之會議紀錄顯示

,關於黃色防水隔離衣之使用,因實施新感管政策而將原來可重覆使用並按日洗滌、配送等,改為使用一次即須洗滌,而依系爭契約約定,締約時黃色防水隔離衣之參量為4224件(本院卷㈠第33頁),於新感管政策實施前,原本預估1日之使用量為733件(本院卷㈡第36頁反面),以5倍儲存量始於契約約定參考數量為4224件,而於實施感管政策後,依被告所屬護理部之評估,每日所需使用黃色防水隔離衣之數量為3,000件,如以3倍儲存量計算為9,000件,扣除已有儲存量4,224件後,建議新購3,000件(參見本院卷㈡第62頁簽稿會核單)。又依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薪資明細、租用單等文件(參見本院卷㈠第176至192頁),足認原告於被告實施感管政策後,因使用方式變更而增加費用,而此項感管政策中黃色防水隔離衣使用方式之變更係於系爭契約訂立時所無法預見之事項,且感管政策係被告為醫院評鑑所實施之政策,由被告主動實施,亦非可歸責於原告,本院認黃色防水隔離衣使用方式之變更,除需增加儲備用量外,亦增加洗滌、配送等次數,而需增加洗衣及烘乾設備、清洗劑及人力配送等,此係原告於締約前所無法預測之風險及損失,本件原告因被告實施感管政策所增加之費用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⑷、次查,本件雖有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法院應綜合

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有顯失公平時,始得加以增減給付。本件原告於被告實施感管政策後所製作之黃色防水隔離衣統計表顯示(參見本院卷㈡第74頁),被告實施感管政策後,黃色防水隔離衣每日使用數量由原先每日250.43件,增加為每日872.29件,每日黃色防水隔離衣使用數量增加約3.4倍。

惟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本需於系爭契約執行時起,補足黃色防水隔離衣契約參考數量4224件(系爭契約第五條第41款),再依被告所提出之100年2月底舊品盤點、新品規格確認、新進貨品表所載(本院卷㈡第36頁反面),原本於100年1月3日盤點時黃色防水隔離衣數量為1,765件,原告於1、2月進貨2,400件。又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於契約期間不得提供有破洞之衣物,布服使用年限不得超過2年(本院卷㈠第50、5 4頁)等情,足見於契約期間不論黃色防水隔離衣使用情形如何,不足參考量部分,原告均有負責補足之義務,且除契約終止後堪用部分折價價購外,並無再請求被告給付費用之依據。因此,原告主張增加黃色防水隔離衣6,663件是否均係因被告實施感管政策所增加之費用,或係依系爭契約原告本應補足之契約參考量或汰舊換之數量,非無疑問,原告就此部分亦未提供事證供本院調查,本院自無從認定得否增減。

⑸、再查,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原應提供之布服中關於隔離衣

部分,除黃色防水隔離衣外,尚有醫護人員使用之綁帶式隔離衣、家屬使用綁帶式隔離衣,參考價格分別為每件210元、220元、210元,而感管政策實施後,雖增加黃色防水隔離衣使用數量增加,惟其他綁帶式隔離衣使用之數量應拌隨減少,其相關之洗滌、配送亦隨之減少,甚至日後汰舊換新之比例亦隨之減少,此有被告所屬護理部人員於會議及簽稿會核單中提出之意見可佐(本院卷㈡第58頁反面、第61頁)。

原告就此部分雖提出因感管政策變更而增加採購黃色防水隔離衣6,663件、增加租賃100公斤洗衣機及前進後出烘乾機各1台,增加6名人力(污衣收集人員及洗滌人員與烘衣人員各1名、整理配送人員3名)增加耗材(洗劑材料、1%布品耗材、PP打包袋)等支出15,357,394元云云,然未就其他綁帶隔離衣使用減少情形併予計算洗滌量、洗衣劑用量、配送人員量減少統計,本院自難以認定原告所請求之費用是否均屬因感管政策變更而增加之費用,而予以增減給付。況系爭契約屆滿後,經兩造清點後,已將原告撥交布服折價價購,雖於各項布服互有增減,惟總結而算仍係增加,並以1,969,596元予以價購(本院卷㈠第245頁),原告於契約期間除按每床每月2,080元受領費用外,於契約終止後,就布服部分亦已獲得折價價購金額,尚難認有何不公平之處。

⑹、另查,原告雖主張因感管政策變更而增加之支出業經被告默

示同意,被告自有給付義務,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兩造不爭執被告歷次會議紀錄顯示,被告於會議紀錄中均一再請原告提出數據,再報請核定,並無同意或默示同意之表示,應認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未足採信。況原告雖於被告歷次會議中提出因感管政策變更而增加採購黃色防水隔離衣費用及其他支出之成本,惟於100年4月15日會議中原告表示:

「同意5月1日起,配合政策足量供應防水隔離衣(按指黃色防水隔離衣」等語(本院卷㈡第58頁反面)。依上開會議紀錄所示,兩造似已就黃色防水隔離衣之契約參考數量達成變更之合意,則依系爭契約承攬部分,係屬總價承攬,以每床每月2,080元價格計算,如係在契約約定之參考總數量內,原告應不得就所增加之洗衣設備、洗衣劑、配送人員及耗材為增加給付之請求,原告所為請求自屬無理由。

⑺、綜上,本院認本件原告就因感管政策變更而增加採購黃色防

水隔離衣費及相關費用,雖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適用,惟審酌結果,尚難認如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有顯失公平之處,爰不予增減給付。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於委任契約,嗣後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增加支出,請求被告予以賠償,為無理由,本院認亦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增減給付規定之適用,自無增加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之必要。從而,原告主張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357,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裁判案由:給付勞務費用等
裁判日期:201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