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22號原 告 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陸泰陽訴訟代理人 張捷安律師複代理人 郭瓊茹律師被 告 張琮銘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律師複代理人 黃敬堯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附條件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張琮銘之住所位於臺北市北投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約定關於本件買賣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卷附原告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1條約定即明。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合意管轄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初,原請求被告應將起訴狀附件一所示機器即兩造於100 年9 月7 日所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內所載買賣標的物即CNC 攻牙中心機在內之126 種機械(下稱系爭機器,詳細機器名稱、規格及型式、製造廠商、廠牌、出廠年月日、單位及數量均見本院卷第
9 至14頁之記載)返還予原告。然因被告於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29108號取交機器執行事件中,並未切結取回自動油壓可傾式湯爐1 套、分光儀1 台、三次元量測儀及特殊平台
1 台、16站圓盤供攻收牙收料機1 台、電保溫爐2 套、底盤動力計1 台、打刻機1 台、滾牙機1 台、空壓機1 套、打碎機1 台、球化爐3 式、螺旋式空壓機2 套、連續吊式噴砂機
1 台、兩軸伺服NC車床機械臂1 台、水洗機1 台、冷凍機設備1 套、兩軸CNC 取出機1 台、堅籐滾齒機1 台、滾齒機1台、OM NC 立式車床1 台、立式綜合加工機5 台、電腦伺服油壓萬能材料試驗機1 台、測試機1 台、檢測硬度機1 台、龍門洗床及週邊設備1 台、料斗乾燥機1 台、立式綜合加工機3 台、綜合加工機3 台(2000年6 月3 日出廠)、綜合加工機3 台(1998年9 月21日出廠)、CNC 銑床1 台、加工機
2 台(YCW-FV85A )、CNC 車床1 台、CNC 沖床3 台、電阻抗加熱機1 台、兩端專用機1 台、堆高機1 台(2001年7 月16日出廠)、堆高機1 台(2003年3 月11日出廠)、304 鏟裝機1 台、堆高機附圓盤夾具1 台、堆高機3 噸1 台、柴油堆高機1 台、堆高機2.5 噸1 台、堆高機- 電動立式1 台、螺旋式空壓機(TCS-22CS)1 台、7.5 噸天車1 套、單臂吊車1 套、柴油空壓機1 台、螺旋式空壓機(TCS-75AD)1 台、螺旋式空壓機(TCS-37CS)1 台、雙軌吊車1 套、懸吊式天車1 套、密封式齒輪機1 台、自動彎管機1 台、電腦塑膠射出機1 台、油壓鑄造機1 台、自動熔接機(機器手臂)1台、自動熔接機(主機)1 台、自動熔接機(機器手臂)(編號:1L10900TPZ000000000 號)1 台、自動熔接機(機器手臂)(編號:1L10900TPZ000000000 號)1 台、自動熔接機(機器手臂)(編號:1L10900TPZ000000000 號)1 台等物,此有本院103 年1 月3 日執行筆錄及點交切結書暨附表可稽(該點交切結書附表經以線劃去或打叉之部分,即為被告未取回之機器),而僅取回其他機器。依此,原告乃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見本院卷第203 頁),就起訴聲明第三項變更為:被告應將其依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29108號取交機器強制執行事件於103 年1 月3 日之接管動產切結所切結取回之機器返還予原告。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爭執摘要: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公司負責人陸泰陽因涉入訴外人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豐公司) 之經營權爭執事件,近幾年持續向銀行及民間管道舉債,被告也是原告之金主,原告向被告調度借貸之金額約在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被告表示須償還3,700 萬元。陸泰陽為保護原告之廠房、機器設備不被其他債權人拍賣執行,且因被告央求原告需提供系爭機器做為擔保,原告遂與被告通謀虛偽為買賣及附條件買賣之意思表示,由原告於100 年9 月7 日,將放置在公司廠房內數年且價值高達近億元之系爭機器,以3,000萬元之價格虛偽出售予被告,兩造簽立虛偽之「機械買賣契約書」後,再於同日虛偽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附條件買賣),由原告公司以3,720 萬元之虛偽價格向被告買受該批機器,並約明原告在3,720 萬元價款未付清前,原告僅得占有使用,被告保有標的物之所有權。嗣兩造為延長上開附條件買賣之契約期間,又虛偽簽立
7 次增補契約書,陸續變更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有效期間,並均向臺中市政府聲請動產擔保交易之變更登記完畢。詎因原告於102 年12月間因資金調度困難導致跳票,被告竟趁機持上開虛偽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及歷次增補契約,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03 年1 月8 日將所有機器設備搬遷一空。原告公司負責人陸泰陽發現被告之行徑後,曾要求被告將其切結取走之機器返還原告,被告已無法聯絡,且經被告切結取走之機器已去向不明,致善意第三人可能因被告占有該批機器設備之外觀,誤信被告有機器所有權而向被告誤買該批機器。是以,原告就系爭機器之法律上權益與地位,因被告上揭行為陷於不明之危險,此項危險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
(二)被告雖提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行開立之本行支票(下稱系爭3 紙支票),欲證明其有向原告買受系爭機器,且已交付買賣價金乙事,惟系爭3 紙支票皆係由渣打銀行建國分行所簽發之面額各1,000 萬元之本行支票(票號分別為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受款人均指定為被告,由此觀之,系爭3 紙支票僅能存入被告之銀行帳戶內託收,只有被告得向渣打銀行建國分行提示請求票款,此即與一般買賣契約常理不符,難認兩造就買賣價金已支付價金完畢,則兩造就系爭機械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支付既未達成合意,自難認系爭機械買賣契約書為真。縱然系爭3 紙支票是由陸泰陽之子陸世偉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所提示,惟該筆3,000 萬元僅係被告交付給原告之借款,並非買賣價金
(三)此外,原告向被告借款,利息係以月息百分之8 計算,原告共借款3,000 萬元,故每月應付之利息為240 萬元,此乃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歷次增補契約書約定原告每月需支付被告240 萬元之由來。另由兩造於102 年9 月12日所為之第七次增補契約書觀之,可知兩造於102 年9 月12日簽訂之增補契約書,變更後契約內容表格約定原告自100 年10月27日起至102 年10月27日止,每月需給付240 萬元予被告,102 年10月27日需給付1,000 萬元給被告、102 年11月27日須給付160 萬元給被告、102 年11月27日需給1,00
0 萬元給被告、102 年12月27日須給付80萬元給被告、10
2 年12月27日需給付1,000 萬元給被告。上開約定原告每月需給付之240 萬元金額,即屬原告每月應支付給被告之借款利息,至兩造約定原告應於102 年10月27日、11月27日、12月27日各需給被告之1,000 萬元,即為原告應返還給被告之借款本金。是以,由上開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觀之,原告於102 年10月27日給付被告1,000 萬元後,於
102 年11月27日僅需給付利息160 萬元,此乃因原告已就借款本金3,000 萬元清償了其中1,000 萬元,尚有2,000萬元本金未清償,故原告於次月(11月)27日應給付之利息,倘以本金2,000 萬元乘以月息百分之8 計算,原告只需給付160 萬元給被告,此亦為增補契約書約定原告於10
2 年11月27日給付160 萬元予被告之原因。同理,增補契約書約定原告102 年12月27日應給付被告80萬元,亦是因為原告若如期於102 年11月27日清償本金1,000 萬元,則僅餘1,000 萬元未清償,從而原告於12月27日應給付之利息,倘以本金1,000 萬元乘以月息百分之8 計算後,原告只需給付80萬元利息給被告。由此可知歷次增補契約書所載之原告給付金額及給付日期,即為兩造所約定之借款清償間、清償金額及利息,倘若兩造間為被告所抗辯之租賃關係,則租金勢必為每月固定之金額,惟歷次增補契約書所載原告還款金額並不固定,且該還款金額既會隨原告清償之借款本金而變動,顯然與一般租賃契約約定有間,足見被告抗辯歷次增補契約之約定係租賃關係,洵屬無據。綜上,兩造間於100 年9 月7 日通謀虛偽簽立「機械買賣契約書」,復於同日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顯與一般正常之買賣方式有違,顯係兩造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疑。
(四)被告於103 年1 月3 日經由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29108號取交機器執行事件中,所切結取回之機器僅有就該切結書附表所示機器未經劃去或打叉之部分予以接管,則被告因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所切結取回之機器,僅及於該切結書附表所示未經以筆劃去或打叉之機器(詳見附表一所示未以筆劃去或打岔之部分,方為被告切結取回之機器,其餘業經以筆劃去或打叉之機器名稱及數量則為被告未切結取回之部分),則被告應將其經由上開執行程序取回之機器返還給原告。
(五)並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機器於100 年9 月7 日所為附條件買賣債權契約關係以及物權契約關係均不存在。
2.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機器於起訴狀附件二所示時間所為之附條件買賣增補契約書債權契約關係以及物權契約關係均不存在。
3.被告應將其依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29108號取交機器強制執行事件於103 年1 月3 日之接管動產切結所切結取回之機器返還予原告。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系爭機械已於103 年1 月3 日點交予被告而執行完畢,申言之,執行程序既然已經終結,本件確認債權及物權契約不存在已無實益,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二)兩造於100 年9 月7 日協議由原告以3,000 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機器出售給被告,因原告表示仍有使用系爭機器之必要,故被告同意將系爭機器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出售予原告,雙方約定若原告於3 個月內給付3,720 萬元之買賣價金予被告,則原告3 個月後即可取得系爭機器所有權。
被告為保障自身權益,雙方同意按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辦理登記,被告於簽立「機械買賣契約書」後,並交付3紙面額各1,000 萬元、由渣打銀行開立之票號AA0000000、AA0000000 及AA0000000 號支票予原告之負責人陸泰陽簽收,並蓋有原告公司之大小章,嗣原告亦將系爭3 紙支票提示兌現,顯見被告確實已將買賣價金3,000 萬元給付予原告,原告亦確實受領該買賣價金,是以兩造確有買賣系爭機械之真意,至為灼然。另原告為簽訂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故,慎重編制財產清冊交予被告收執,該清冊內除首頁及騎縫蓋有原告公司之大小章外,每頁均蓋有原告公司之印章,清冊內之機械設備亦均拍攝照片確認,雙方如此慎重其事,殊難想像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係兩造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系爭3 紙支票會以被告為受款人之原因,乃為降低票據遺失時之風險,及倘若該次買賣契約無法成立時,被告可直接將支票軋入帳戶兌現,無須再經迂迴程序領回票款,此為事理之常,實無可議。況經法院向渣打銀行函查系爭3 紙支票之提示人資料後,確認系爭
3 紙支票之金額3,000 萬元係由陸泰陽之子陸世偉所開設之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所提示兌領,益徵被告確實有將買賣價金給付予原告。
(三)惟因原告屆期無法依約給付足額買賣價金,致發生違約情事,經雙方協商後,被告同意原告先前按月給付之720 萬元,係屬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又因陸泰陽表示須至101 年
6 月27日方能給付其餘買賣價金3,000 萬元予被告,故兩造同意展延附條件買賣之期限,約定在被告取得剩餘買賣價金之前,被告以每個月240 萬元租金之代價,將系爭機器出租原告使用,而由原告開立遠期支票予被告,用以給付資金。是以,雙方才在附條件買賣之架構下簽訂第一次增補契約書,即以租賃方式延續附條件買賣之法律關係,申言之,增補契約書實具有附條件買賣及租賃混合契約之性質,且為保障雙方權益,兩造亦同意至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而原告因周轉有困難,有時被告為了給原告方便,同意原告先給80萬元租金,之後再補上160 萬元租金,合計每月租金仍為240 萬元,並無不同。再者,因原告後續仍有多次未依約履行,兩造才協商以上開混合契約之方式先後簽訂7 次增補契約,由此可知兩造簽訂之增補契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況原告於簽訂增補契約之過程中,確實有給付數期租金予被告,若原告僅係為避免系爭機器被其他債權人執行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買賣,原告大可不必給付被告任何支票作為對價,顯見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
(四)嗣因原告違反兩造於102 年9 月12日所為增補契約有關原告應於102 年12月27日前給付價款1,000 萬元之約定,被告乃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4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
1 款約定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同法第30條準用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2 年度民司執字第129108號受理後,經法院強制執行而取回放置於原告廠房內之系爭機器,此乃合法之權利行使,於被告進行拆卸系爭機器之期間內,一旁亦有原告公司廠務人員在場協助確認,原告亦未曾向執行法院異議,故被告並非無預警地持虛偽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承上所述,又按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4條規定:「乙方不履行契約,或將契約所購之物品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致有害於甲方之權益者,甲方得隨時取回占有原標的物或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2 項(第30條準用)逕行聲請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並依該法有關條文處理。」被告於原告為依約履行時,被告得逕行聲請法院實施強制執行,是以,被告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回系爭機器,係於法有據,換言之,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機器,核與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故原告訴請被告返還所切結取回之機器應無理由。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經本院與兩造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爭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至第125 頁反面,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兩造於100 年9 月7 日簽訂被證一「機械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器,買賣價金約定為3,000萬元之客觀事實。
(二)兩造就系爭機器另於100 年9 月7 日以被告為出賣人,原告為買受人,而成立原證一「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機械,並由原告將系爭機械為本件被告設定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約定擔保債權金額最高金額3,720 萬元,契約有效期間為100 年9 月
7 日起至102 年9 月7 日止,復約定原告應於100 年10月
7 日付款240 萬元、於100 年11月7 日付款240 萬元、於
100 年12月7 日付款240 萬元,及於100 年12月7 日付款3000萬元;並約定原告得就系爭機器,在價款尚未全部付清之前,先行占有使用,被告仍保有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之內容。經兩造持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而經臺中市政府以100 年9 月13日經府授經工附字第68號函核准,並發給登記證明書之事實。
(三)兩造就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第一次於101 年3 月19日成立增補契約約定:一、原訂契約有效期間自100 年9 月7日至102 年9 月7 日止,因需展延借款期間,故雙方同意變更契約有效期間為100 年9 月7 日至102 年12月7 日止。二、原契約內容,所購物品價款之付款方式,乙方(即本件原告)應依變更契約後之日期及金額償還,亦經臺中市政府核准其變更登記之事實。
(四)兩造就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第二次於101 年6 月21日成立增補契約,雙方約定變更契約有效期間為100 年9 月7日至103 年3 月7 日止,原告應按該次變更契約後之日期及金額償還,亦經臺中市政府核准其變更登記之事實。
(五)兩造就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第三次於101 年9 月19日成立增補契約,雙方約定變更契約有效期間為100 年9 月7日至103 年6 月7 日止,原告應按該次變更契約後之日期及金額償還,亦經臺中市政府核准其變更登記之事實。
(六)兩造就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第四次於101 年12月24日成立增補契約,雙方約定變更契約有效期間為100 年9 月7日至103 年9 月7 日止,原告應按該次變更契約後之日期及金額償還,亦經臺中市政府核准其變更登記之事實。
(七)兩造就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第五次於102 年3 月18日成立增補契約,雙方約定變更契約有效期間為100 年9 月7日至103 年12月7 日止,原告應按該次變更契約後之日期及金額償還,亦經臺中市政府核准其變更登記之事實。
(八)兩造就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第六次於102 年6 月6 日成立增補契約,雙方約定變更契約有效期間為100 年9 月7日至104 年6 月7 日止,原告應按該次變更契約後之日期及金額償還,亦經臺中市政府核准其變更登記之事實。
(九)兩造就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第七次於102 年9 月12日成立增補契約,雙方約定變更契約有效期間為100 年9 月7日至104 年12月7 日止,原告應按該次變更契約後之日期及金額償還,亦經臺中市政府核准其變更登記之事實。
(十)被告前持兩造間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登記證明書,於10
2 年12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取回動產擔保標的物(即系爭機器),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29108號取交機器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3 年1 月3 日前往臺中市○里區○○○路○○○○○○○○○○○○ ○○○○ 號執行後,有由被告將執行卷附接管動產切結書後方所附部分動產擔保標的物名稱之物取回(經以紅筆畫去或打叉的物品並未取回)之事實。
二、本件爭執事項為:
(一)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機器於100 年9 月7 日所為附條件買賣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法律關係均不存在,是否有據?
(三)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機器先後於101 年3 月19日、101 年
6 月21日、101 年9 月19日、101 年12月24日、102 年3月18日、102 年6 月6 日、102 年9 月12日所為七次附條件買賣增補契約書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法律關係均不存在,是否有據?
(四)原告訴請被告返還所切結取回之機器,有無理由?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此與同條第2 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判決參照)。而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即難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21 號民事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訴訟,無非係以其將系爭機器出售給被告後,被告再將該批機器回售原告,且與原告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及歷次增補契約,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法律行為為由,而認有確認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及就歷次增補契約所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是以,本件首應審究者,乃為原告提出本件確認訴訟時,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所簽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及歷次增補契約,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訴請確認兩造就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及歷次增補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足在等語,業經被告堅決否認在卷,並以:兩造間所簽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確有買賣系爭機器之真意,原告亦有交付支票予被告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嗣因原告無法依約給付買賣價金,經雙方協商後,被告同意以原告先前按月給付之720 萬元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其餘買賣價金3,000 萬元則經兩造同意展延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期限,約定在被告取得剩餘買賣價金之前,以每月租金240 萬元之代價,將系爭機械出租予原告使用,而由原告開立遠期支票予被告用以給付租金,雙方因此簽訂歷次增補契約書,故增補契約書之性質係附條件買賣及租賃關係之混合契約,兩造亦有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可知歷次增補契約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置辯。本件被告既否認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對此有利於原告之主張,依上開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本件兩造前於100 年9 月7 日簽訂被證一「機械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器,買賣價金約定為3,000 萬元之客觀事實,兩造均不爭執,並經被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機械買賣契約書1 份、票面金額均為1,000 萬元之票號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號渣打銀行本行支票各1 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4至69頁),堪認被告在簽訂系爭機器買賣契約書之後,確有交付價金3,
000 萬元予原告之事實。
(二)反觀原告就被告交付系爭3 紙支票給原告之原因為何,前後主張更迭數次,蓋原告先以:上開渣打銀行本行支票3紙,均指定受款人為被告,該3 紙支票僅能存入被告之帳戶兌領,此與一般買賣契約常理不符,故原告並未收到被告交付之買賣價金3,000 萬元等語,主張兩造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被告則以:上開3 紙支票是由原告持向銀行兌領後,經銀行撥款到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被告確實有交付買賣價金給原告等語置辯。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渣打銀行查詢上開3 紙支票之提示人資料後,該行覆以: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號支票之提示行均為土地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提示人資料請向該行庫查詢等語,此有渣打銀行103 年5 月30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然原告此際即翻異其詞,改稱:渣打銀行3 紙支票都是被告去提示的,原告不知道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是誰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本院乃依被告聲請向土地銀行營業部查詢提示上開3 紙支票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何人所有,並請提供相關資料過院後,經土地銀行函覆稱: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陸世偉所開設等語在卷,此有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103 年7 月9 日西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陸世偉開戶資料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 至172頁)。而陸世偉即為原告公司負責人陸泰陽之子,此有陸世偉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 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衡情,陸世偉既為原告公司負責人陸泰陽之子,與原告關係密切,則陸世偉所開設之土地銀行帳戶,衡情由原告或其負責人陸泰陽管理使用之機會較高,實無可能無端提供給被告使用支配管理,堪認被告抗辯:其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之3 紙支票是由原告提示等語,核屬真實。至原告所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是被告在使用,系爭3 紙支票是由被告自行提示云云,核與事實有間,不足採信。
(三)惟原告復改稱:上開3 紙支票共3,000 萬元之金額,縱然有存入陸世偉的帳戶內,亦屬原告向被告借貸的款項,而非買賣價金云云,此亦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審酌兩造簽訂系爭機器買賣約定書之後,被告已依約一次交付上開3 紙支票予原告,用以給付買賣價金,且兩造約定交貨地點為原告位於臺中市○里區○○○路○○號、53號、116 號、118號之工廠內,兩造並於同日另成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3,720 萬元之對價,向被告買回系爭機器,其付款方式約定原告應分別於100 年10月7 日、100 年11月7 日、100 年12月7 日,各返還240 萬元,及於100 年12月7日返還3,000 萬元予被告,及在上開價款尚未全部付清之前,原告僅得先行占用系爭機器,被告仍保有該物品之所有權,兩造並憑以辦理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動產擔保登記乙節,有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登記結果為佐(見本院卷第31頁)。是以,兩造係於成立系爭機器買賣契約書之後,隨即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約定由讓與人即原告繼續占有系爭機器,被告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而完成該次動產買賣交易,足認被告業就其已依約將系爭機器買賣價金3,000 萬元交付原告乙節,為相當之舉證,其所辯兩造間就系爭機器之交易行為,具有買賣之真意,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自堪採信。況,原告主張被告交付該3 紙支票之目的,係基於借貸之原因所為等語,為變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惟原告就上開主張僅空言辯稱兩造係為隱藏借款之法律行為乃通謀虛偽簽訂系爭機器買賣契約書云云,始終未能提出可資證明兩造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相關書面、字據或有關利息、清償期等借貸契約相關約定文件等事證,以證明兩造間有何通謀之情事,且觀諸系爭機器買賣契約書之內容,亦完全未見隱藏任何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原告嗣後徒憑己意改稱兩造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其此部分之主張顯難採信。
(四)綜上,兩造於100 年9 月7 日成立之系爭機器買賣契約書,應為買賣行為之合意,且買賣雙方業已完成買賣價金之交付及物權交付行為,被告上開抗辯,核屬真實可信。至原告主張系爭100 年9 月7 日機器買賣契約書亦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即無可採。
三、次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又,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妨害出賣人之權益者,出賣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一、不依約定償還價款者。二、不依約定完成特定條件者。三、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及歷次增補契約,均經依法完成登記,且其效力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則原告主張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歷次增補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此部分亦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對己有利之事項,舉證證明之。惟查:
(一)被告於100 年9 月7 日支付給原告之3,000 萬元支票,原告未能證明該筆金額是消費借貸款項,業如前述。是原告就其主張有向被告借款3,000 萬元之基礎事實,要屬不能證明。
(二)原告雖稱:從增補契約書來看,兩造係約定以月息百分之
8 來計算借款利息,借1,000 萬元的話要還80萬元利息,原告向被告借3,000 萬元,每個月就要還240 萬元利息,此為增補契約書內約定原告每月應給付被告240 萬元之由來,從最後一次增補契約書約定102 年10月27日及102 年11月27日、102 年12月27日各應給付被告1,000 萬元來看,此1,000 萬元即為清償借款本金,因原告在102 年10月27日清償1,000 萬元本金以後,次月利息就以本金2,000萬元計算,而需給付160 萬元的利息,故由增補契約書來看,原告給付被告的利息是隨著本金的清償而有所變動,足見兩造是借貸關係云云。惟查,動產擔保交易法係為適應工商業及農業資金融通及動產用益之需要,並保障動產擔保交易之安全之目的所制定,此觀之該法第1 條之規定即明。則以兩造就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約定,究竟是因原告主張為分期清償消費借款金額所為之約定,抑或因被告所辯兩造成立分期付款買賣、租賃契約之混合契約所為之約定,要無法單從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歷次增補契約書之書面記載內容予以認定。原告訴請確認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及歷次增補契約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之理由,係因兩造簽訂契約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既由被告提出系爭機器買賣契約書、付款支票、原告出具之系爭機器財產清冊及照片等件為憑,而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其所抗辯之事實。反觀原告僅空言主張兩造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隱藏借款之法律行為等語,始終未能提出可資證明兩造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相關書面、字據或有關利息、清償期等借貸契約相關文件,以證明兩造間確有通謀虛偽之情事,且觀諸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歷次增補契約書之內容,亦未見有何隱藏金錢消費借貸行為之意思,兩造亦就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及歷次增補契約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在案。準此,原告自不能無視於上開登記之效力,嗣後徒憑己意改稱渠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是原告本件主張顯難採信。
(三)況依兩造間所訂系爭機器買賣契約書之交易結果,系爭機器業經原告出售並交付給被告,系爭機器所有權即為被告所有,縱兩造所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並非買賣,而係隱藏借貸之法律行為,惟原告既非基於所有權之地位占有使用系爭機器以行使權利;且因被告於103 年1 月3 日經本院取交機器強制執行程序取回部分機器後,業於103 年1 月
6 日將該等機器出售給第三人詠利資產開發有限公司,業於103 年1 月9 日搬遷完畢乙節,此經被告提出買賣合約書、付款支票為證,並有本院取交機器強制執行事件103年1 月17日中院東民執102 司執竹字第12918 號函影本1份附卷可稽。則原告無從以其為虛偽之附條件買賣而訴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機器,則其訴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就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及歷次增補契約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即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至明。依此,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機器,仍為原告所有之物,故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之規定,一併訴請被告返還云云,自亦失其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既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請確認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及歷次增補契約均不存在,自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如附表一所示之機器,既經原告於100 年9 月7 日出售予被告,自屬被告所有之物,原告主張系爭其與被告於100 年9 月7 日所簽立之機械買賣契約書,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既為本院所不採,則其主張系爭機械買賣自始當然無效,故系爭機器仍屬原告所有,被告應將取回之機器返還原告云云,並無理由,亦應准許。
肆、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張或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