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26號原 告 李美香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被 告 吳李冬絨
李美珠李玉梅李清滿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複代理人 侯珮琪律師追加被告 張培忠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先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等應各給付新台幣500萬元給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復於民國103年8月4日提出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將原起訴聲明變更為備位聲明,另追加被告張培忠,原告追加後先位聲明為:㈠被告李玉梅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所有。㈡被告張培忠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所有;備位聲明為:被告等應各給付新台幣500萬元給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追加先位聲明部分,係追加請求被告李玉梅、張培忠分別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原告所追加請求之社會事實,係因原告母親李張也爽生前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被告李玉梅、追加被告張培忠,致與原告發生土地所有權移轉糾紛,與本件原告起訴之社會事實,係因原告與被告吳李冬絨、李美珠、李玉梅、李清滿為祭祀母親李張也爽而訂立同意書,致生履行金錢之契約糾紛,原告追加之先位訴訟與原訴訟之當事人並非一致,社會事實亦非相同,且需調查之證據資料亦完全不同,尚難認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增加本件原無須調查之證據,有礙於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已當庭陳稱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是堪認原告就備位聲明所為訴之追加,顯屬與法未合,自應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