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42號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複 代理 人 楊明勳律師
黃俊穎律師被 告 陳玉珍訴訟代理人 王瓊寶被 告 賴添福
賴有成郭群芳郭有德郭和德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複 代理 人 楊佳璋律師
吳宜展律師被 告 詹承翔
詹昆榮黃楊罔市梁林筆連方鈴喤梁聯發黃文福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複 代理 人 楊怡婷律師被 告 劉達元
藍子傑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藍均榮被 告 謝聰明
游美麗陳 昌陳 渝陳鑑修黃碧玉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8日、10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玉珍、賴添福、賴有成、郭群芳、郭有德、郭和德、詹承翔、詹昆榮、黃碧玉、梁聯發、方鈴喤、黃文福、劉達元、藍子傑、謝聰明、游美麗、陳昌、陳渝、陳鑑修應分別將坐落於如附表一(含附圖即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3年7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同)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建物)拆除,並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陳玉珍、賴添福、賴有成、郭群芳、郭有德、郭和德、詹承翔、詹昆榮、黃碧玉、梁聯發、方鈴喤、黃文福、劉達元、藍子傑、謝聰明、游美麗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三「總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如附表三「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如附表三「按月給付金額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至返還各自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按月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陳昌、陳渝、陳鑑修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編號十七「總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三編號十七「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如附表三編號十七「按月給付金額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三編號十七「按月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如附表四所示被告依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為如附表四所示被告提供如附表四「原告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得為假執行。但如附表四所示被告如各為原告提供如附表四「被告免為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其所有之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原請求訴外人林玉娥、黃文龍、被告陳玉珍、賴添福、賴有成、郭群芳、郭有德、郭和德、詹承翔、詹昆榮、黃楊罔市、梁林筆連、方鈴喤、梁聯發、劉達元、藍子傑、謝聰明、游美麗應分別自所占有原告所有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遷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被告黃文福、陳昌、陳渝、陳鑑修、黃碧玉(並撤回對訴外人林玉娥、黃文龍之起訴),以及變更聲明請求被告分別自如附表一所示地上物遷出,並將所占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返還原告,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原因事實均係就原告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號、965-14號、965-8號、977號等國有土地,請求被告拆除遷出並返還土地,容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本件被告陳玉珍、陳昌、陳渝、陳鑑修經合法通知,被告陳玉珍、陳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渝、陳鑑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臺中市○區○○段○○○○○○號、965-14號、965-8號、977號等4筆土地為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所管理之國有土地。此4筆土地自民國38年起,原係由前裝甲兵司令部作為國軍「南京新村」眷村用地使用,而此4筆土地因鄰近臺中「建國市場」,致有眷戶將眷舍予以營商、出租或以其他不法方式使用眷舍。嗣經原告於93年起,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註銷該眷村內違反前述要點之眷戶。然經清查後,發現被告陳玉珍、賴添福、賴有成、郭群芳、郭有德、郭和德、詹承翔、詹昆榮、黃楊罔市、梁林筆連、方鈴喤、梁聯發、黃文福、劉達元、藍子傑、謝聰明、游美麗、陳昌、陳渝、陳鑑修、黃碧玉等21人並非經核准配住「南京新村」之國軍軍眷,竟未經同意無權占用如附表一(含附圖即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3年7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列面積、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是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等21人自如附表一所示門牌號碼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遷出並拆除其等占用之地上物,且將如附表一所列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雖辯稱渠等係自原眷戶受讓系爭建物使用權等語,然該等原眷戶本因其身份而獲准配住之眷舍,於其等將眷舍轉讓予第三人時起,既不自行居住原眷舍而為安定生活,應可認其等與原配住機關所生之使用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該使用借貸關係即告消滅。然該等原眷戶卻將已不存在之使用借貸關係轉讓他人,顯已逸脫原本之使用借貧目臼的甚明。況且,軍眷所配住之眷舍或土地其使用目的絕非在使軍眷或遺眷能永久保留其房地,而係在照顧軍眷使其生活無匱乏之虞,故倘若軍眷,無生活上必要,原使用目的即已達成,該使用借貸關係應蕭於消滅,始符合原契約本旨。
二、又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使用,並無合法權源,其占用使用土地,自屬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經查,系爭土地、建物現為被告等人作為店面營業使用,且系爭土地坐落於臺中火車站附近之市中心,距離火車站僅數百公尺距離,又鄰近建國市場,交通方便且生活機能極佳,是以衡諸被告等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參酌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情,可認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計算基準。從而,被告等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如聲明所示5年期間計算,計算式為:「(所占面積)x(申報地價)x(10%)x(5年)」,故原告得向被告等21人請求如附表二「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利益」欄所示之金額。
三、另被告等人在未於系爭建物遷出並拆除其等占用之建物,且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前,仍繼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等人自如聲明所示之日起至返還其等占用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如聲明所示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及自斯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並聲明:
(一)被告賴有成部分:
1.被告賴有成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1(面積56平方公尺)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號之建物遷出並拆除該部分建物,且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2.被告賴有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萬7,200元,及自10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3年6月1日起至被告賴有成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453元。
(二)被告賴添福部分:
1.被告賴添福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2(面積39平方公尺)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區○○路○○○巷○○○○號之建物遷出並拆除該部分建物,且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2.被告賴添福應給付原告43萬6,800元,及自10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3年6月1日起至被告賴添福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80元。
(三)被告陳昌、陳渝、陳鑑修部分:
1.被告陳昌、陳渝、陳鑑修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3(面積70平方公尺)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號之建物遷出並拆除該部分建物,且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2.被告陳昌、陳渝、陳鑑修應共同給付原告78萬4,000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被告陳昌、陳渝、陳鑑修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1萬3,067元。
(四)被告郭群芳部分:
1.被告郭群芳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1(面積60平方公尺)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之建物遷出並拆除該部分建物,且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2.被告郭群芳應給付原告67萬3,140元,及自10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3年6月1日起至被告郭群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1,219元。
(五)被告郭有德部分:
1.被告郭有德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2(面積120平方公尺)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之建物遷出並拆除該部分建物,且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2.被告郭有德應給付原告134萬6,280元,及自10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3年6月1日起至被告郭有德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2,438元。
(六)被告郭和德部分:
1.被告郭和德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3(面積81平方公尺)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之建物遷出並拆除該部分建物,且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2.被告郭和德應給付原告90萬8,739元,及自10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3年6月1日起至被告郭和德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146元。
(七)被告黃楊罔市、黃碧玉部分:
1.被告黃楊罔市、黃碧玉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4(面積38平方公尺)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之建物遷出並拆除該部分建物,且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2.被告黃楊罔市、黃碧玉應共同給付原告42萬6,322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被告黃楊罔市、黃碧玉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7,105元。
(八)被告陳玉珍部分:
1.被告陳玉珍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1(面積75平方公尺)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巷○號之建物遷出並拆除該部分建物,且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2.被告陳玉珍應給付原告72萬5,513元,及自10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3年6月1日起至被告陳玉珍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092元。
(九)被告梁聯發部分:
1.被告梁聯發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2(面積77平方公尺)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之建物遷出並拆除該部分建物,且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2.被告梁聯發應給付原告74萬4,860元,及自10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3年6月1日起至被告梁聯發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414元。
(十)被告方鈴喤部分:
1.被告方鈴喤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3(面積74平方公尺)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之建物遷出並該除該部分建物,且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2.被告方鈴喤應給付原告71萬5,839元,及自10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3年6月1日起至被告方鈴喤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1,931元。
(十一)被告劉達元部分:
1.被告劉達元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4(面積124平方公尺)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巷○號之建物遷出並拆除該部分建物,且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2.被告劉達元應給付原告119萬9,514元,及自10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3年6月1日起至被告劉達元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9,992元。
(十二)被告梁林筆連、梁聯發部分:
1.被告梁林筆連、梁聯發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5(面積246平方公尺)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巷○號之建物遷出並拆除該部分建物,且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2.被告梁林筆連、梁聯發應共同給付原告237萬9,681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被告梁林筆連、梁聯發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9,661元。
(十三)被告謝聰明部分:
1.被告謝聰明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6(面積263平方公尺)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巷○號之建物遷出並拆除該部分建物,且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2.被告謝聰明應給付原告254萬4,131元,及自10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3年6月1日起至被告謝聰明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2,402元。
(十四)被告黃文福部分:
1.被告黃文福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D1(面積165平方公尺)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巷○號之建物遷出並拆除該部分建物,且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2.被告黃文福應給付原告165萬3,383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被告黃文福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7,556元。
(十五)被告詹昆榮部分:
1.被告詹昆榮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D2(面積32平方公尺)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之建物遷出並拆除該部分建物,且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2.被告詹昆榮應給付原告32萬656元,及自10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3年6月1日起至被告詹昆榮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44元。
(十六)被告詹承翔部分:
1.被告詹承翔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D3(面積65平方公尺)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之建物遷出並拆除該部分建物,且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2.被告詹承翔應給付原告65萬1,333元,及自10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3年6月1日起至被告詹承翔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856元。
(十七)被告藍子傑部分:
1.被告藍子傑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D4(面積222平方公尺)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巷○號之建物遷出並拆除該部分建物,並將占有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2.被告藍子傑應給付原告222萬4,551元,及自10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3年6月1日起至被告藍子傑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7,076元。
(十八)被告游美麗部分:
1.被告游美麗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D5(面積95平方公尺)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巷○號之建物遷出並拆除該部分建物,且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2.被告游美麗應給付原告95萬1,948元,及自10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3年6月1日起至被告游美麗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866元。
(十九)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陳昌、賴有成、賴添福、陳玉珍、游美麗、謝聰明以:被告並非無償占用系爭土地,而均是以高價向原眷戶承購系爭建物,故原告應向原眷戶請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而非對已支付相當對價承購系爭建物之被告請求。又被告使用系爭建物、土地經營商業行為,均依法向政府登記並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亦按時繳交房屋稅、營業稅及其他稅收,並組成「八德會」地方自治團體,定期夜間巡邏以維治安。另被告對原告拆遷作業從未表示反對,僅要求原告應予以妥善安置,並維護被告應有之權利,如76年間台中市政府進行干城重劃區案,被告即表明希望在原告輔導下合法遷入,惟原告不願回應。再者,被告向原眷戶承購系爭建物時,原眷戶承諾爾後原告出售時,原眷戶應全力代被告購買,費用由被告負擔,但於92年間原告計畫將原「南京新村」老舊眷村遷購「福聯新城」時,卻一味偏向保障原軍眷戶權益,對被告等現居戶之權力完全置若罔聞,而僅願給予低廉之拆遷補償,以致拆遷作業無法順利進行。系爭土地確實惟原告所有,而土地使用權問題則糾葛不清,被告願與原告和解,只要原告撤回本件訴訟,並依國軍眷區違章建築處理作法第4條規定,給予被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規定之補償等語。
二、被告郭群芳、郭有德、郭和德以:
(一)就返還土地之部分:
1.查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965-14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位於前開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下稱:系爭建物1)、臺中市○區○○街○○號(下稱:系爭建物2)、臺中市○區○○街○○號之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3),分別由訴外人郭柳、被告郭和德、郭有德於69年3月5日與訴外人即國軍軍眷廣易萍湘購買。廣易萍湘為訴外人廣好賢之妻,而廣好賢乃經原告同意使用965-14土地,並領有該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而於土地上增建眷舍。965-14土地上原本為一棟建物,於54年、60年經兩次修建,領有臺中市政府修建證與陸軍第四九三七令,嗣於63年間分隔房屋門牌號碼,編為三戶。是以,當時該系爭建物1、2、3曾經原告認可,自屬有權占有並使用965 -14土地,而該項權利應屬廣好賢之財產權,依民事契約自由原則,得自由移轉予第三人。故上開使用土地之權利,亦與系爭建物1、2、3一同移轉給買受人郭柳、郭和德、郭有德,郭柳、郭和德、郭有德應屬有權占有965- 14土地,不因無軍眷身分而有所影響。而郭柳於89年將系爭建物1過戶贈與給被告郭群芳,而其占有該土地之法律權源亦同移轉,故被告郭群芳亦屬有權占有965-14土地。
2.又按「地上權與其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不得分離而為讓與或設定其他權利。」民法第838條第3項定有明文。雖該規定乃地上權之規定,屬物權之特性,而與債權相對效有所區別;然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可參。上開見解之本旨乃側重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並基於房屋既得使用權保護之考量,肯認基地使用權不因基地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藉以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故縱屬債權契約,對於物之使用收益有所權益者,亦應受保護,而有所謂債權物權化之理論,亦明文於民法租賃一節。近年來更有所謂「債權物權化之一般化」,其乃使有相同公益保護必要之債權契約均具有物權效力,如使用借貸、不動產互易契約,均有特別保護現正使用人之必要,而將原本只有相對效力之占有權源,亦隨同房屋之移轉,亦同移轉予繼受人,其債權亦生處分一體性效力,以免地上物失其存在之權源,有害地上物所有人對地上物之使用收益。是以,本件廣好賢將前開建物移轉給被告,其對土地之占有權源亦隨同移轉,不論其是否有登記為地上權人,為保障房屋受讓人對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利,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838條第3項之規定,而有處分一體性之適用,故被告應有土地之使用權。
3.再國家為照顧軍眷,而將土地給予軍人眷屬占有,並給予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其雙方之法律關係應近似於民法上不定期限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6條之1定有明文。此條文雖僅規定於租賃一節,然借貸契約性質與租賃相近,均為對物之使用、收益狀態為規定。故使用借貸雖非如租賃有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然參該條之立法目的:「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實務上認為除當事人有禁止轉讓房屋之特約外,應推定基地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建築物而移轉於他人;房屋受讓人與基地所有人間,仍有租賃關係存在,爰參酌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增訂本條,並明定其租賃契約繼續存在,以杜紛爭」等語,及減少基地與房屋所有權人間自行協商之社會成本,並保障地上物所有權人對該地上物之使用收益權利,而特別限制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故使用借貸契約之借用人取得土地之使用權,得於土地上建築房屋時,自應依「相同事務、相同處理」之法理,類推適用租賃之相關規定,優先保障使用人對物之使用收益,以維護房屋買受人正當信賴,並促進物之利用,以達土地經濟利益最大化之目的。則上開土地使用權,性質雖近似於借貸,仍應依系爭建物1、2、3之移轉而隨同移轉,並不因廣好賢將房屋移轉給第三人,該土地之借貸關係就自動消滅,而使前開建物失去土地使用權。又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被告認為使用土地之期限,應至上開建物不堪使用時為止,方為使用目的完成。查系爭建物1、2、3皆穩固而尚非不堪使用,自屬仍未完成其借貸之目的,是以雙方借貸契約仍有效力,被告非無權占有人,原告主張物上返還請求權,自非有理由。
4.又查被告長期占有前開房地,水費、電費、相關房屋稅金之登記繳費義務人均為被告三人(或其前手郭柳),可證被告占有前開房地已達20年以上,且至今仍然占有,自屬繼續占有,且其占有之方式乃公然、和平,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客觀要件。依最高法院86台上3006號判決之見解乃無可對抗所有權人,然取得時效制度,係為公益而設,依此制度取得之財產權應為憲法所保障。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291、451號解釋釋示在案。其作用在於保護長期所生之法律關係,排除因歲月消逝而發生舉證責任之困難,以謀社會安定。並亦具有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功能。而直至今日原告方起訴索討,實屬不公,有害社會安定性。
5.另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而不動產之使用借貸等債之關係,固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因該債之關係而占有不動產之人(債權人),不得執以對抗未繼受該法律關係之第三人,是受讓該不動產之第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占有人返還所有物,於通常情形,固應認係權利之正當行使,但受讓人若明知占有人係基於與債務人間之債之關係而占有該不動產,非屬無權占有,惟為使占有人無從基於債之關係為抗辯,脫免債務人容忍占有之義務而受讓該不動產者,其取得所有權之目的,顯在妨害有權占有人之占有,其行使物上請求權,自應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法所不許。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近50年來,長期漠視南京新村暨建國市場周邊攤商問題,任此事發展至今,倘不顧情理而斷然處置,將造成原眷戶、現住戶及現使用戶之財產受有重大損失,且國防部之軍士官兵在明知不得買賣或轉讓之情況下,仍將其原有之眷舍私下進行買賣或轉讓予第三方,原告乃長期知情,且均未阻止或進行妥善之處理,僅曾於期間派官員一、二人至南京新村暨建國市場周邊訪談調查部份住戶攤商,然並未說明及確定前述任何狀況,致問題擴大。原告現要求拆遷、騰空係行使權力之濫用,乃不顧人民長期占有、以此維生,而執意要求收回土地,自不符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產生之必然解釋。且所有權社會性之精神,已為國際潮流及趨勢,何況國有土地,更應在活化及開發同時,兼顧人民原生之經濟及社會利益,方符我國民權民生立國精神,及社會國原則。
6.綜上所述,此種情形,基於誠信原則,於法律上即無予以保護之必要,原告提起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洵無理由。
(二)就不當得利部分:
1.查本件被告郭和德、郭有德、郭群芳並非無權占有人,已如前所述,自非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原告多年均未提出異議,依常情而言,當年應係原告同意出借土地興建該眷舍,並協助眷戶建造,以達照養軍眷生活之目的,被告等依民法第943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為占有人適法行使權利,並無不當得利。而該眷戶乃取得上開建物所有權之原始起造人,任意處分該自行建造房屋。因此,被告占有965-14土地,其權利乃源自於其向眷戶購買之上開建物。
2.按「…(二)逕予出租者:1.基地年租金不得低於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參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財政部98年7月3日台財產接字第09830006081號令訂定。故原告縱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僅得依國有財產局出租國有非公用土地供自住之規定,按申報地價總額年息5%計算為上限。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交通方便、生活機能極佳,應以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計算基礎云云,顯係過高且不符上開國有財產之租金計算規定,自非可採。且其土地之經濟價值與生活便利,與本件被告全體在系爭土地上長久經營、長久打拼有密不可分之關係。又被告所經營的乃是誠實的小生意,服務大中部地區數百萬消費人口,每年且上繳稅金,而原告僅顧著達成騰空土地以利活化國產之目標,漠視自己數十年間廢弛管理,任令現住戶投入畢生心血在先,現不思撫民所苦、負責妥予安頓,反透過機械式的法律手段,索討土地及不當得利,實有濫用權利,有違政府機關安頓人民、增進人民福祉之宗旨。
(三)就按月給付金額部分:本件被告郭和德、郭有德、郭群芳認其非無權占有人,已如前所述。然若認被告等長期無償占用國家土地,有違公平,被告亦願基於使用者付費之理念,將原本無償使用的法律關係,轉變為有償之借貸或租賃關係,而按月給付租金。但原告索討之金額仍屬偏高,應依前開國有財產局出租國有非公用土地供自住之規定,按每年申報地價總額之5%為年租金為計算,方符前開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
(四)另被告於102年5月22日收到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102年5月9日陸十軍眷字第1020006376號公告,於違(占)建戶補償作業說帖第4點說明:「共有2筆錢第1筆為房屋拆遷補償款(補償標準同第三點)、第2筆錢為人口搬遷補助費(依上開拆遷補償第五條規定,101年11月1日前戶籍謄本內設籍1口者,3萬4,000元;2口至4口者,6萬7,000元;5口者,8萬4,000元;全戶人口在6口以上者,10萬1,000元),其計算標準均依上開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規定辦理。(第1筆房屋拆遷補償款計算方式詳如附表)」。而被告主張基於上開公告,原告應協助被告拆遷並發放補償金額予被告,孰料原告現竟以訴訟要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返還不當得利,不僅違反行政法上之行政自我拘束之原則,被告從而得向原告主張信賴保護。且根據禁反言原則之法理,系爭款項既係房屋拆遷及人口搬遷之補助費,自無原告所稱不當得利之情,原告主張返還土地亦無理由。
三、被告詹承翔、詹昆榮、方鈴喤、梁聯發及黃文福以:被告詹承翔、詹昆榮、方鈴喤、梁聯發及黃文福分別有權使用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4-1號、8號、8號及6巷2號建物,及其所坐落之臺中市○區○○段965-8、965-8、965-15、965-15及965-8地號範圍上之土地:
(一)按行政機關為安定所屬人員生活,提供管理房舍或土地供其居住或建屋居住,乃行政機關與其所屬人員間所為之私法上借貸契約,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該借貸契約之存續、終止或消滅,應依民法使用借貸規定定之。而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玖點第一項所定軍眷如有違規情形,經定期改善未果,撤銷其眷舍居住權,雖屬行政處分,惟此係因眷舍居住權之撤銷將發生原眷戶資格喪失之法律效果,而使該眷戶無法享有改建、承購等權益,核與前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尚屬二事(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63號判決意參照)。
(二)被告目前使用前開建物及土地,均係源於與原告有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之原眷戶,或經由原眷戶合法移轉使用權利,而基於買賣關係或繼承關係取得前開建物及土地合法使用權利而使用至今。原告雖於起訴狀表示,於93年起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註銷該眷舍內違反前述要點之眷戶…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有前述之撤銷事實及處分存在。
(三)又依前述最高法院見解,除原告就提供原眷戶土地、房舍供其居住或建屋居住之情形為私法上借貸契約外,即便原眷戶因有違反相關規定而遭行政機關撤銷其眷戶居住權,惟此撤銷之行政處分仍與前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尚屬二事,該私法上借貸契約關係仍不因此而終止或消滅。原告與被告之前手即原眷戶間存有上述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殆無疑義,惟本件原告並未有任何另行終止其與原眷戶使用借貸關係之事實或主張,實則原告並未終止其與原眷戶之使用借貸契約。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主張被告等轉得人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自應先舉證證明其與原眷戶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已經合法終止或消滅,否則被告基於原眷戶之使用權移轉關係而使用系爭土地、建物,乃有合法之使用權源,自非無權占有。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等人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四、被告黃楊罔市以:被告黃楊罔市並未實際占有使用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建物,及其所坐落之臺中市○區○○段○○○○ ○○○號範圍上之土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黃楊罔市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等,惟被告黃楊罔市現年高齡90歲,身體狀況及思緒能力均不若以往,實無可能使用或出租系爭建物經營攤商,可見被告黃楊罔市並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再查,前開建物係被告黃楊罔市之女兒黃碧玉自原眷戶趙文炳受讓而來,與被告黃楊罔市無涉。是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黃楊罔市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無理由。
五、被告梁林筆連以:被告梁林筆連並未占有使用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巷○號建物,及其所坐落之臺中市○區○○段○○○○○○○號範圍上之土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梁林筆連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惟被告梁林筆連現年高齡87歲,身體狀況不若以往且行動緩慢,實無可能使用系爭建物經營攤位,而系爭攤位現由被告梁林筆連之子即梁聯發經營聯興食品雜貨批發行,可見被告梁林筆連並非系爭建物及土地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至為顯明。前開建物當初係由被告梁林筆連之子梁聯發自原眷戶楊培德買受取得前開建物權利,與被告梁林筆連無涉。是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梁林筆連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無理由。
六、被告劉達元辯稱:伊住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建物,並經營買賣素食、醬菜的生意。伊花錢購買前開建物,有房屋使用權,並已經住了30年等語。
七、被告藍子傑辯稱:伊30年前即以200多萬元向原眷戶承購房屋,並非不當得利,原告應向原眷戶求償等語。
八、被告黃碧玉辯稱:被告黃楊罔市是我的媽媽,房子不是伊買的,房子是跟趙什麼買的,是伊媽媽買的,等建國市場搬遷,伊就會搬走等語。
九、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或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十、被告陳渝、陳鑑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4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國有土地,自民國38年起,原係由前裝甲兵司令部作為國軍「南京新村」眷村用地使用,目前由原告擔任管理機關;又被告等人(黃楊罔市、梁林筆連除外)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含附圖)之土地,且在其上有系爭建物等地上物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4筆土地登記謄本、google地圖列印資料、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18頁;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41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測量後,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70頁至第174頁)及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179、180頁)在卷可考,堪信屬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且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釋字第557號解釋意旨參照),合先敘明。又依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及現行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之規定,已成年或已婚子女並不屬於前開辦法或作業要點所稱之國軍眷屬,該等已成年或已婚子女並非國防部配住公有眷舍所欲照顧住居之對象,又如受配住公有眷舍之當事人或眷屬,如已搬離眷舍至他處居住,或死亡,則原配住眷舍之借貸目的,顯已使用完畢,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使用借貸關係自因此而歸於消滅。
(二)被告雖以:其等之前手皆為與原告間定有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之軍眷,而該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亦已移轉與被告,故渠等並非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詹承翔、詹昆榮、方鈴喤、梁聯發及黃文福並稱原眷戶與原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不因原眷戶身分遭註銷而有影響;被告郭群芳、郭有德、郭和德復提出債權物權化、占有連鎖等法理,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838條及第426條之1,其等對於系爭土地有使用權,不因無軍眷身分而有所影響等語至辯,經查:
1.被告賴有成、賴添福、陳玉珍、游美麗、謝聰明、劉達元及藍子傑均未提出與前手承購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相關資料以實其說。
2.被告陳昌雖提出其母親林玉娥於73年10月14日與訴外人趙耀東簽訂之房屋使用契約書及付款收條(見本院卷一第161、162頁及第163頁),然並未舉證證明趙耀東與原告間有何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其主張繼受前手與原告間使用借貸關係而非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洵非有據。
3.被告方鈴喤雖提出其前手即其姊廖春綢與訴外人侯馥簽訂之房屋轉讓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89、90頁),並主張廖春綢嗣將該房屋使用權移轉與被告方鈴喤,惟其亦未能舉證證明侯馥與原告間有何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其主張繼受前手與原告間使用借貸關係而非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非有據。
4.被告詹承翔主張系爭建物由與原告間定有使用借貸契約之原眷戶胡文仁移轉房屋使用權利予訴外人張建成,張建成再將該房屋使用權利移轉予林米珍,嗣林米珍死亡後由其子即被告詹承翔繼承該房屋使用權利等語,並提出張建成與林米珍讓渡書、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張建成出具之收款單(見本院卷二第103頁至第106頁),惟被告詹承翔並未舉證證明胡文仁與原告間對於系爭土地有何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亦未提出胡文仁與張建成間移轉房屋使用權之相關資料,其主張繼受前手與原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而非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不可採。
5.被告詹昆榮主張系爭建物由與原告間定有使用借貸契約之原眷戶胡文仁移轉房屋使用權利予訴外人馮盛昌,再由馮盛昌移轉該房屋使用權利予被告詹昆榮,並提出臺中市建設局建築物使用執照、胡文仁與馮盛昌間之房屋買賣契約書、臺中市稅捐稽徵公文,及馮盛昌與被告詹昆榮間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2頁至第115頁),然上開資料不能證明胡文仁與原告間對於系爭土地有何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其主張繼受前手與原告間使用借貸關係而非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不可採。
6.被告梁聯發主張目前使用之系爭建物與土地,係由與原告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之原眷戶侯馥移轉該使用權予被告梁聯發之配偶梁鄭美枝,並提出臺中市政府修建證、侯馥與鄭美枝間之房屋轉讓契約書等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24頁至第127頁),惟上開資料未能證明侯馥與原告間對於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其主張繼受前手與原告間使用借貸關係而非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委無足採。
7.被告黃文福主張目前使用之系爭建物與土地,係由與原告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之姚公化移轉該房屋使用權利予訴外人黃淵村,再由黃淵村移轉該使用權予被告黃文福,並提出臺中市政府修建證、姚公化與黃淵村之頂讓書等資料佐證(見本院卷二第148、149頁),然上開資料未能證明姚公化與原告間對於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且亦未能舉證證明黃淵村有將該使用權移轉予被告黃文福,其主張繼受前手與原告間使用借貸關係而非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無可採。
8.被告郭群芳、郭有德及郭和德則主張:渠等所使用之系爭建物分別由訴外人郭柳、被告郭和德、郭有德於69年間向國軍廣好賢之妻即軍眷廣易萍湘購買,而廣好賢乃經原告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並領有該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而於土地上增建眷舍。該土地上原本為一棟建物,於54年、60年經兩次修建,領有臺中市政府修建證與陸軍第四九三七令,嗣於63年間分隔房屋門牌號碼,編為三戶。是以,上開使用土地之權利,亦與系爭建物一同移轉給買受人郭柳、郭和德、郭有德,而郭柳於89年將其所使用建物贈與被告郭群芳,故渠等皆為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並提出廣易萍與被告郭和德、郭有德及郭柳之房屋轉讓契約書共三份、地籍圖謄本、臺中市土地登記簿、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臺中市政府修建證、陸軍第四九三七令、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函、郭和德及郭群芳之戶籍謄本、郭柳與郭群芳間買賣契約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1頁至第132頁)。縱認渠等所辯輾轉讓渡上開建物之事實屬實,依前揭說明,原告與廣好賢間就系爭土地簽訂之使用借貸契約目的,係為使廣好賢於任職期間安心盡其職責,而使其得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居住,則廣好賢之配偶廣易湘萍既已將系爭建物出賣,原眷戶已無居住國軍眷舍之必要,而已搬離眷舍至他處居住,則原配住眷舍之借貸目的,顯已使用完畢,故廣好賢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早已消滅,自無從再據以主張占有連鎖、債權物權化、類推適用民法第838條、第426條之1等規定為對被告郭和德、郭有德及郭群芳為有利之認定,被告郭和德、郭有德及郭群芳自無從因向前手受讓上開建物,即得據以主張其對建物所在基地即原告管領之系爭土地亦有使用借貸契約之正當使用權源。
9.另坐落系爭土地之上開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為兩造所不爭,縱被告等人確係向其等之前手購買而得使用系爭建物,亦僅係取得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上不能以其曾向前手出資購買或受贈而受讓系爭建物為由,即認定其等對於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即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亦有占有權源,被告仍就其等對於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具有正當占有權源負舉證之責。又基於建物與土地分屬不同物權,及債之相對性,前開被告主張其係向前手購買系爭建物一節,尚不得據以對原告主張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且查,上開被告辯稱渠等係自前手輾轉受讓系爭建物等情,則其等顯非最初配住眷村用地使用之國軍或軍眷,則原眷戶既已無實際居住使用系爭土地之需要,而已搬離眷舍至他處居住或已身故,原告與原眷戶間為使國軍安心任職而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其興建房屋所訂定之使用借貸契約目的應已使用完畢,依前揭說明,縱認上開被告之前手或前前手即原眷戶與原告間對於系爭土地曾有使用借貸契約,該使用借貸契約應認已消滅,不待終止,而此使用借貸契約因使用目的完畢而告消滅,則原眷戶資格是否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而遭註銷一節,即非所問,僅係其內部後續行政作業處理,縱尚未經註銷,原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仍已消滅而不復存在。
10.綜上,上開被告不能證明渠等之前手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縱有之,原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亦因使用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而消滅,故上開被告所辯均不可採。
(三)又被告陳昌、賴有成、賴添福、陳玉珍、游美麗、謝聰明雖以前詞辯以:被告等人使用系爭建物、土地經營商業行為,均依法向政府登記並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亦按時繳交房屋稅、營業稅及其他稅收;再者,被告向原眷戶承購系爭建物時,原眷戶承諾爾後原告出售時,原眷戶應全力代被告購買,費用由被告負擔;另原告自始未維護被告等現住戶之權益,並未給予合理之補償云云。惟查:
1.上開被告雖稱其等領有合法營利事業登記證、按時繳交相關房屋稅收云云,然查其等所提之臺灣省臺中市政府74中市0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見本院卷一第164頁)上載明之負責人為「陳鑑修」,並非上開被告,其等復未提出其他資料證明之;況縱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繳交稅金等事實,僅係相關主管機關對於營利事業管理及稅務稽徵行政事項,與渠等有無正當權利使用系爭土地無涉,不能據以推認渠等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
2.又除被告陳昌外,其餘被告賴有成、賴添福、陳玉珍、游美麗、謝聰明等均未提出其等與前手間之房屋使用契約書。而依被告陳昌雖提出房屋使用契約書(見本院卷第見本院卷一第161、162頁)第三點觀之,其雖約定「爾後如公家出售時,甲方(即原眷戶)應全力代乙方(即承購戶)購買,由乙方出全資購買給乙方」等語,惟此約定應僅拘束契約雙方當事人,而未對原告產生效力,況縱有與原眷戶約定前開情事,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利。
3.另上開被告雖辯稱原告未維護現住戶之權益、未給予合理補償云云,惟上開被告雖提出台中市「南京新村違占建戶」新制國軍老舊俊村遷購「福聯新城」說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65頁至第167頁),然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乃為公法法規,被告是否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及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所定之違占建戶身分而得請求補償,應屬其等與主管機關間之另案公法爭議,應因循其他途徑解決,尚難據此認定其等係有權占有,或作為同時履行抗辯事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四)被告郭群芳、郭和德及郭有德另以前詞辯以:被告長期占有前開房地,水費、電費、相關房屋稅金之登記繳費義務人均為被告三人(或其前手郭柳),可證被告占有前開房地已達20年以上,且至今仍然占有,自屬繼續占有,且其占有之方式乃公然、和平,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客觀要件云云。然查:
1.按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項意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又占有人無法律上之權源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可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亦可能基於越界建築使用,亦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自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又地上權為物權之一種,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意旨參照)。
2.上開被告固稱其對系爭土地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原係因軍方配住而由軍眷占有使用,依上開被告於答辯狀中所稱,渠等係受讓自前手而占有使用如附表一編號
4、5、6所示建物等語,渠等所提出之房屋轉讓契約書第4條亦載明「如公家收回情事,有關單位所給予住戶之補償金由乙方所得」(見本院卷一第111、115頁)、買賣契約書第7條載明:「本買賣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屬政府機構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頁),顯見渠等均明知地上建物係占用政府機關公有土地有遭收回之虞,姑不論上開被告所辯系爭土地及其上原有房屋,原係因軍方配住一節是否屬實,其等主觀上皆認為原係向政府機關(軍方)借用而暫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其地上權取得時效自無從進行,上開被告就其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不能本於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其等辯稱其已因取得時效完成,而就系爭土地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顯無理由。
3.又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固經本院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惟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亦經本院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補充在案。該決議旨在說明占有人如在土地所有人訴請拆屋還地之前,已主張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者,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0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郭群芳係於89年間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迄今未逾20年;又被告郭和德、郭有德雖主張其等公然、和平占有系爭土地逾20年,已經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云云,並舉出臺灣省自來水公司設置證明、臺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書、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3頁至第142頁),惟上開資料未能證明被告郭和德等已向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故依前揭說明,其等既未申請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難認上開被告就系爭土地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上開被告辯稱其等就系爭土地已時效取得地上權,自無可採。是上開被告就系爭土地並未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而得正當占有,應可認定。
(五)又被告復抗辯稱:原告對被告請求拆屋還地,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惟查: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文所指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但若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2.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地上建物並返還土地,雖將損及被告之建物,惟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公有土地,原告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因而請求被告拆除地上建物並返還土地,主觀上非專以損害被告之利益為主要目的,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之利益與被告所受損害間亦非顯不相當,應屬所有權能之正當行使,至於原告取回土地是否已有特定用途,不影響其本於所有權人得行使之權利,被告尚不得遽指原告行使權利係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是被告請求免為該部分房屋之拆除,難認有理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不構成權利濫用,堪予認定。
(五)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黃楊罔市、梁林筆連分別為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黃楊罔市、梁林筆連拆除上開建物,並返還其所占用之土地。被告黃楊罔市辯稱:上開建物為其女兒黃碧玉自訴外人趙文炳處受讓而得,黃碧玉始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又其高齡90歲,難以再經營攤商,故其亦非實際上使用人等語,並提出被告黃楊罔市之身分證、黃碧玉與趙文炳之讓與眷舍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二第83頁至第84頁),被告黃碧玉則辯稱:上開14號建物是其母黃楊罔市所購買等語。被告梁林筆連亦辯以:上開6巷3號建物為被告梁林筆連之子梁聯發自訴外人楊培德處買受而得,梁聯發始為上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又其高齡87歲,身體狀況不若以往且行動緩慢,實無可能經營攤位,其並非實際上使用人等語,並提出梁聯發與楊培德之房屋讓渡使用書為證(本院卷二第119頁)。經核前揭讓與眷舍同意書、房屋讓渡使用書所示,上開建物之受讓人確分別為被告黃碧玉(14號)、梁聯發(6巷3號)無訛,是認被告黃楊罔市及梁林筆連應非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勘驗筆錄記載,其等亦未占有上開建物,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黃楊罔市及梁林筆連占有系爭土地上開建物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黃楊罔市及梁林筆連拆屋遷讓返還土地,不應准許。
(七)綜上,本件被告(被告黃楊罔市及梁林筆連除外)既均未能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加以證明,所辯均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玉珍、賴添福、賴有成、郭群芳、郭有德、郭和德、詹承翔、詹昆榮、黃碧玉、梁聯發、方鈴喤、黃文福、劉達元、藍子傑、謝聰明、游美麗、陳昌、陳渝、陳鑑修等19人應分別將坐落於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建物)拆除,並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不當得利及按月給付部分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前述,本件被告陳玉珍、賴添福、賴有成、郭群芳、郭有德、郭和德、詹承翔、詹昆榮、方鈴喤、梁聯發、黃文福、劉達元、藍子傑、謝聰明、游美麗、陳昌、陳渝、陳鑑修、黃碧玉等19人既係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其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揆諸前開說明,即屬正當。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至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以如附表二所示申報地價計付,為被告所未爭執,而系爭土地鄰近臺中市建國市場,且上開被告等19人之地上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多數已老舊,部分供為攤商使用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原告提呈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41頁),是本院依目前之社會經濟狀況,及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上開占用使用沿革侑情況等事項,併參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款規定出租基地,除另有規定,其年租金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計收等情綜合判斷,認本件原告請求按申報地價10%之計算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尚屬過高,應以按申報地價5%計算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屬適當。則按上開被告等人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並以申報地價5%計算結果,原告請求上開被告應依如附表三「期間」欄所示共計5年期間,以及自如附表三「按月給付金額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至被告等人分別返還所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日止,分別給付如附表三「總計」欄及「按月給付金額」欄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已發生之不當得利損害金部分自如附表三「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至被告郭群芳、郭和德及郭有德雖另以前詞辯稱:被告為善意占有人,依民法第943條第1項規定,推定適法行使權利,其使用系爭土地並非不當得利;又被告於102年5月22日收到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102年5月9日陸十軍眷字第1020006376號公告,該公告訂有拆遷補償之計算。則基於上開公告,原告應協助被告拆遷並發放補償金額予被告,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並返還不當得利,係違反行政法上之行政自我拘束之原則,被告並得向原告主張信賴保護。另根據禁反言原則之法理,系爭款項既係房屋拆遷及人口搬遷之補助費,自無原告所稱不當得利之情云云。然查,依上開被告所提出之房屋轉讓契約書第3點約定:「爾後如公家出售時,甲方應代乙方,由乙方出全資,按出售價格項有關單位購買給乙方」、及第4點約定:「如公家有收回情事,有關單位所給予住戶之補償由乙方所得」(見本院卷一第111、115頁)、買賣契約書第7條載明:「本買賣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屬政府機構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頁),上開被告對於系爭土地隨時可能由公家收回一節早已知情,則難謂善意占有人,其主張適用民法第943條第1項規定云云並不可採。另被告郭群芳、郭和德及郭有德並未證明其等有繳交違占建物相關資料與原告辦理行政補償等情,況被告等是否具備請領補償金之資格,應屬其等與主管機關間之另案公法爭議,應因循其他途徑解決,尚難據此認定其等係有權占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上開被告所辯,亦無可採。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及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被告陳玉珍、賴添福、賴有成、郭群芳、郭有德、郭和德、詹承翔、詹昆榮、方鈴喤、梁聯發、黃文福、劉達元、藍子傑、謝聰明、游美麗、陳昌、陳渝、陳鑑修、黃碧玉等19人應分別將坐落於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建物)拆除,並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玉珍、賴添福、賴有成、郭群芳、郭有德、郭和德、詹承翔、詹昆榮、方鈴喤、梁聯發、黃文福、劉達元、藍子傑、謝聰明、游美麗、陳昌、陳渝、陳鑑修、黃碧玉等19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如附表三所示,以及自如附表三「按月給付金額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至上開被告分別返還所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日止,分別給付如附表三「總計」欄及「按月給付金額」欄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已發生之不當得利損害金部分自如附表三「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依兩造聲請或依職權,各酌定如附表四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崇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惠文附表一:被告地上物(建物)及占用之土地┌─┬───┬────────┬────┬───┬───┐│編│被告 │地上物(建物)門│占用土地│附圖符│占有面││號│ │牌號碼 │:臺中市│號 │積(平││ │ │ │東區練武│ │方公尺││ │ │ │段地號 │ │) │├─┼───┼────────┼────┼───┼───┤│1 │陳玉珍│臺中市○區○○街│965-15 │C1 │75 ││ │ │12巷2號 │ │ │ │├─┼───┼────────┼────┼───┼───┤│2 │賴添福│臺中市○區○○路│977 │A2 │39 ││ │ │240巷33-2號 │ │ │ │├─┼───┼────────┼────┼───┼───┤│3 │賴有成│臺中市○區○○路│977 │A1 │56 ││ │ │240巷33-3號 │ │ │ │├─┼───┼────────┼────┼───┼───┤│4 │郭群芳│臺中市○區○○路│965-14 │B1 │60 ││ │ │141號 │ │ │ │├─┼───┼────────┼────┼───┼───┤│5 │郭有德│臺中市○區○○街│965-14 │B2 │120 ││ │ │22號 │ │ │ │├─┼───┼────────┼────┼───┼───┤│6 │郭和德│臺中市○區○○街│965-14 │B3 │81 ││ │ │20號 │ │ │ │├─┼───┼────────┼────┼───┼───┤│7 │詹承翔│臺中市○區○○街│965-8 │D3 │65 ││ │ │4號 │ │ │ │├─┼───┼────────┼────┼───┼───┤│8 │詹昆榮│臺中市○區○○街│965-8 │D2 │32 ││ │ │4-1號 │ │ │ │├─┼───┼────────┼────┼───┼───┤│9 │黃碧玉│臺中市○區○○街│965-14 │B4 │38 ││ │ │14號 │ │ │ │├─┼───┼────────┼────┼───┼───┤│10│梁聯發│臺中市○區○○街│965-15 │C5 │246 ││ │ │6巷3號 │ │ │ ││ │ ├────────┼────┼───┼───┤│ │ │臺中市○區○○街│965-15 │C2 │77 ││ │ │8號 │ │ │ │├─┼───┼────────┼────┼───┼───┤│11│方鈴喤│臺中市○區○○街│965-15 │C3 │74 ││ │ │8號 │ │ │ │├─┼───┼────────┼────┼───┼───┤│12│黃文福│臺中市○區○○街│965-8 │D1 │165 ││ │ │6巷2號 │ │ │ │├─┼───┼────────┼────┼───┼───┤│13│劉達元│臺中市○區○○街│965-15 │C4 │124 ││ │ │6巷1號 │ │ │ │├─┼───┼────────┼────┼───┼───┤│14│藍子傑│臺中市○區○○街│965-8 │D4 │222 ││ │ │6巷4號 │ │ │ │├─┼───┼────────┼────┼───┼───┤│15│謝聰明│臺中市○區○○街│965-15 │C6 │263 ││ │ │6巷5號 │ │ │ │├─┼───┼────────┼────┼───┼───┤│16│游美麗│臺中市○區○○街│965-8 │D5 │95 ││ │ │6巷6號 │ │ │ │├─┼───┼────────┼────┼───┼───┤│17│陳昌、│臺中市○區○○路│977 │A3 │70 ││ │陳渝、│240巷33-1號 │ │ │ ││ │陳鑑修│ │ │ │ │└─┴───┴────────┴────┴───┴───┘附表二: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年息:10%)┌─┬───┬─────┬──┬──┬────┬───┬─────┬───┐│編│被告 │期間(共5年│計算│占有│申報地價│按月給│總計(元) │利息起││號│ │)(原告將98│面積│面積│(元/平方│付金額│ │算日 ││ │ │年6月1日誤│符號│(平 │公尺) │(元) │ │ ││ │ │繕為99年6 │ │方公│ │ │ │ ││ │ │月1日) │ │尺) │ │ │ │ │├─┼───┼─────┼──┼──┼────┼───┼─────┼───┤│1 │陳玉珍│98年6月1日│C1 │75 │19,347 │12,092│725,513 │103年6││ │ │至103年5月│ │ │ │ │ │月1日 ││ │ │31日 │ │ │ │ │ │ │├─┼───┼─────┼──┼──┼────┼───┼─────┼───┤│2 │賴添福│98年6月1日│A2 │39 │22,400 │7,280 │436,800 │103年6││ │ │至103年5月│ │ │ │ │ │月1日 ││ │ │31日 │ │ │ │ │ │ │├─┼───┼─────┼──┼──┼────┼───┼─────┼───┤│3 │賴有成│98年6月1日│A1 │56 │22,400 │10,453│627,200 │103年6││ │ │至103年5月│ │ │ │ │ │月1日 ││ │ │31日 │ │ │ │ │ │ │├─┼───┼─────┼──┼──┼────┼───┼─────┼───┤│4 │郭群芳│98年6月1日│B1 │60 │22,438 │11,219│673,140 │103年6││ │ │至103年5月│ │ │ │ │ │月1日 ││ │ │31日 │ │ │ │ │ │ │├─┼───┼─────┼──┼──┼────┼───┼─────┼───┤│5 │郭有德│98年6月1日│B2 │120 │22,438 │22,438│1,346,280 │103年6││ │ │至103年5月│ │ │ │ │ │月1日 ││ │ │31日 │ │ │ │ │ │ │├─┼───┼─────┼──┼──┼────┼───┼─────┼───┤│6 │郭和德│98年6月1日│B3 │81 │22,438 │15,146│908,739 │103年6││ │ │至103年5月│ │ │ │ │ │月1日 ││ │ │31日 │ │ │ │ │ │ │├─┼───┼─────┼──┼──┼────┼───┼─────┼───┤│7 │詹承翔│98年6月1日│D3 │65 │20,041 │10,856│651,333 │103年6││ │ │至103年5月│ │ │ │ │ │月1日 ││ │ │31日 │ │ │ │ │ │ │├─┼───┼─────┼──┼──┼────┼───┼─────┼───┤│8 │詹昆榮│98年6月1日│ │32 │20,041 │5,344 │320,656 │103年6││ │ │至103年5月│D2 │ │ │ │ │月1日 ││ │ │31日 │ │ │ │ │ │ │├─┼───┼─────┼──┼──┼────┼───┼─────┼───┤│9 │黃碧玉│自民事準備│B4 │38 │22,438 │7,105 │426,322 │自民事││ │及黃楊│(二)狀繕本│ │ │ │ │ │準備( ││ │罔市 │送達之日起│ │ │ │ │ │二)狀 ││ │ │前5年至民 │ │ │ │ │ │繕本送││ │ │事準備(二)│ │ │ │ │ │達之翌││ │ │狀繕本送達│ │ │ │ │ │日起 ││ │ │之日止 │ │ │ │ │ │ │├─┼───┼─────┼──┼──┼────┼───┼─────┼───┤│10│梁聯發│自民事準備│C5 │246 │19,347 │39,661│2,379,681 │自民事││ │及梁林│(二)狀繕本│ │ │ │ │ │準備( ││ │筆連 │送達之日起│ │ │ │ │ │二)狀 ││ │ │前5年至民 │ │ │ │ │ │繕本送││ │ │事準備(二)│ │ │ │ │ │達之翌││ │ │狀繕本送達│ │ │ │ │ │日起 ││ │ │之日止 │ │ │ │ │ │ ││ ├───┼─────┼──┼──┼────┼───┼─────┼───┤│ │梁聯發│98年6月1日│C2 │77 │19,347 │12,414│744,860 │103年6││ │ │至103年5月│ │ │ │ │ │月1日 ││ │ │31日 │ │ │ │ │ │ │├─┼───┼─────┼──┼──┼────┼───┼─────┼───┤│11│方鈴喤│98年6月1日│C3 │74 │19,347 │11,931│715,839 │103年6││ │ │至103年5月│ │ │ │ │ │月1日 ││ │ │31日 │ │ │ │ │ │ │├─┼───┼─────┼──┼──┼────┼───┼─────┼───┤│12│黃文福│自民事準備│D1 │165 │20,041 │27,556│1,653,383 │自民事││ │ │(一)狀繕本│ │ │ │ │ │準備( ││ │ │送達之日起│ │ │ │ │ │一)狀 ││ │ │前5年至民 │ │ │ │ │ │繕本送││ │ │事準備(一)│ │ │ │ │ │達之翌││ │ │狀繕本送達│ │ │ │ │ │日起 ││ │ │之日止 │ │ │ │ │ │ │├─┼───┼─────┼──┼──┼────┼───┼─────┼───┤│13│劉達元│98年6月1日│C4 │124 │19,347 │19,992│1,199,514 │103年6││ │ │至103年5月│ │ │ │ │ │月1日 ││ │ │31日 │ │ │ │ │ │ │├─┼───┼─────┼──┼──┼────┼───┼─────┼───┤│14│藍子傑│98年6月1日│D4 │222 │20,041 │37,076│2,224,551 │103年6││ │ │至103年5月│ │ │ │ │ │月1日 ││ │ │31日 │ │ │ │ │ │ │├─┼───┼─────┼──┼──┼────┼───┼─────┼───┤│15│謝聰明│98年6月1日│C6 │263 │19,347 │42,402│2,544,131 │103年6││ │ │至103年5月│ │ │ │ │ │月1日 ││ │ │31日 │ │ │ │ │ │ │├─┼───┼─────┼──┼──┼────┼───┼─────┼───┤│16│游美麗│98年6月1日│D5 │95 │20,041 │15,866│951,948 │103年6││ │ │至103年5月│ │ │ │ │ │月1日 ││ │ │31日 │ │ │ │ │ │ │├─┼───┼─────┼──┼──┼────┼───┼─────┼───┤│17│陳昌、│自民事準備│A3 │70 │22,400 │13,067│784,000 │自民事││ │陳渝、│(一)狀繕本│ │ │ │ │ │準備( ││ │陳鑑修│送達之日起│ │ │ │ │ │一)狀 ││ │ │前5年至民 │ │ │ │ │ │繕本送││ │ │事準備(一)│ │ │ │ │ │達之翌││ │ │狀繕本送達│ │ │ │ │ │日起 ││ │ │之日止 │ │ │ │ │ │ │└─┴───┴─────┴──┴──┴────┴───┴─────┴───┘附表三:被告應負擔之不當得利損害金(5%)┌─┬───┬─────┬──┬──┬────┬───┬─────┬───┐│編│被告 │期間(共5年│計算│占有│申報地價│按月給│總計(元) │利息起││號│ │)(原告將98│面積│面積│(元/平方│付金額│ │算日兼││ │ │年6月1日誤│符號│(平 │公尺) │(元) │ │按月給││ │ │繕為99年6 │ │方公│ │ │ │付金額││ │ │月1日) │ │尺) │ │ │ │起算日│├─┼───┼─────┼──┼──┼────┼───┼─────┼───┤│1 │陳玉珍│98年6月1日│C1 │75 │19,347 │6,064 │362,756 │103年6││ │ │至103年5月│ │ │ │ │ │月1日 ││ │ │31日 │ │ │ │ │ │ │├─┼───┼─────┼──┼──┼────┼───┼─────┼───┤│2 │賴添福│98年6月1日│A2 │39 │22,400 │3,640 │218,400 │103年6││ │ │至103年5月│ │ │ │ │ │月1日 ││ │ │31日 │ │ │ │ │ │ │├─┼───┼─────┼──┼──┼────┼───┼─────┼───┤│3 │賴有成│98年6月1日│A1 │56 │22,400 │5,227 │313,600 │103年6││ │ │至103年5月│ │ │ │ │ │月1日 ││ │ │31日 │ │ │ │ │ │ │├─┼───┼─────┼──┼──┼────┼───┼─────┼───┤│4 │郭群芳│98年6月1日│B1 │60 │22,438 │5,610 │336,570 │103年6││ │ │至103年5月│ │ │ │ │ │月1日 ││ │ │31日 │ │ │ │ │ │ │├─┼───┼─────┼──┼──┼────┼───┼─────┼───┤│5 │郭有德│98年6月1日│B2 │120 │22,438 │11,219│673,140 │103年6││ │ │至103年5月│ │ │ │ │ │月1日 ││ │ │31日 │ │ │ │ │ │ │├─┼───┼─────┼──┼──┼────┼───┼─────┼───┤│6 │郭和德│98年6月1日│B3 │81 │22,438 │7,573 │454,370 │103年6││ │ │至103年5月│ │ │ │ │ │月1日 ││ │ │31日 │ │ │ │ │ │ │├─┼───┼─────┼──┼──┼────┼───┼─────┼───┤│7 │詹承翔│98年6月1日│D3 │65 │20,041 │5,428 │325,667 │103年6││ │ │至103年5月│ │ │ │ │ │月1日 ││ │ │31日 │ │ │ │ │ │ │├─┼───┼─────┼──┼──┼────┼───┼─────┼───┤│8 │詹昆榮│98年6月1日│D2 │32 │20,041 │2,672 │160,328 │103年6││ │ │至103年5月│ │ │ │ │ │月1日 ││ │ │31日 │ │ │ │ │ │ │├─┼───┼─────┼──┼──┼────┼───┼─────┼───┤│9 │黃碧玉│99年1月17 │B4 │38 │22,438 │3,553 │213,161 │104年1││ │ │日至104年1│ │ │ │ │ │月17日││ │ │月16日 │ │ │ │ │ │ │├─┼───┼─────┼──┼──┼────┼───┼─────┼───┤│10│梁聯發│99年1月1日│C5 │246 │19,347 │19,834│1,189,841 │104年1││ │ │至103年12 │ │ │ │ │ │月1日 ││ │ │月31日 │ │ │ │ │ │ ││ │ ├─────┼──┼──┼────┼───┼─────┼───┤│ │ │98年6月1日│C2 │77 │19,347 │6,207 │372,430 │103年6││ │ │至103年5月│ │ │ │ │ │月1日 ││ │ │31日 │ │ │ │ │ │ │├─┼───┼─────┼──┼──┼────┼───┼─────┼───┤│11│方鈴喤│98年6月1日│C3 │74 │19,347 │5,966 │357,920 │103年6││ │ │至103年5月│ │ │ │ │ │月1日 ││ │ │31日 │ │ │ │ │ │ │├─┼───┼─────┼──┼──┼────┼───┼─────┼───┤│12│黃文福│98年9月17 │D1 │165 │20,041 │13,778│826,692 │103年9││ │ │日至103年9│ │ │ │ │ │月17日││ │ │月16日 │ │ │ │ │ │ │├─┼───┼─────┼──┼──┼────┼───┼─────┼───┤│13│劉達元│98年6月1日│C4 │124 │19,347 │9,996 │599,757 │103年6││ │ │至103年5月│ │ │ │ │ │月1日 ││ │ │31日 │ │ │ │ │ │ │├─┼───┼─────┼──┼──┼────┼───┼─────┼───┤│14│藍子傑│98年6月1日│D4 │222 │20,041 │18,538│1,112,276 │103年6││ │ │至103年5月│ │ │ │ │ │月1日 ││ │ │31日 │ │ │ │ │ │ │├─┼───┼─────┼──┼──┼────┼───┼─────┼───┤│15│謝聰明│98年6月1日│C6 │263 │19,347 │21,201│1,272,066 │103年6││ │ │至103年5月│ │ │ │ │ │月1日 ││ │ │31日 │ │ │ │ │ │ │├─┼───┼─────┼──┼──┼────┼───┼─────┼───┤│16│游美麗│98年6月1日│D5 │95 │20,041 │7,933 │475,974 │103年6││ │ │至103年5月│ │ │ │ │ │月1日 ││ │ │31日 │ │ │ │ │ │ │├─┼───┼─────┼──┼──┼────┼───┼─────┼───┤│17│陳昌、│98年9月28 │A3 │70 │22,400 │6,534 │392,000 │103年9││ │陳渝、│日至103年9│ │ │ │ │ │月28日││ │陳鑑修│月27日 │ │ │ │ │ │ │└─┴───┴─────┴──┴──┴────┴───┴─────┴───┘
附表四:假執行金額及訴訟費用負擔┌──┬───┬────────┬─────────┬────────┐│編號│被告 │原告假執行擔保金│被告免為假執行擔保│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額(新台幣元) │金額(新台幣元) │ │├──┼───┼────────┼─────────┼────────┤│1 │陳玉珍│1,548,875 │4,646,625 │38/1000 │├──┼───┼────────┼─────────┼────────┤│2 │賴添福│819,000 │2,457,000 │20/1000 │├──┼───┼────────┼─────────┼────────┤│3 │賴有成│1,176,000 │3,528,000 │29/1000 │├──┼───┼────────┼─────────┼────────┤│4 │郭群芳│1,311,820 │3,935,460 │32/1000 │├──┼───┼────────┼─────────┼────────┤│5 │郭有德│2,623,640 │7,870,920 │64/1000 │├──┼───┼────────┼─────────┼────────┤│6 │郭和德│1,770,957 │5,312,871 │43/1000 │├──┼───┼────────┼─────────┼────────┤│7 │詹承翔│1,474,959 │4,424,875 │36/1000 │├──┼───┼────────┼─────────┼────────┤│8 │詹昆榮│726,133 │2,178,400 │18/1000 │├──┼───┼────────┼─────────┼────────┤│9 │黃碧玉│830,819 │2,492,458 │20/1000 │├──┼───┼────────┼─────────┼────────┤│10 │梁聯發│6,670,488 │20,011,465 │163/1000 │├──┼───┼────────┼─────────┼────────┤│11 │方鈴喤│1,528,223 │4,584,670 │37/1000 │├──┼───┼────────┼─────────┼────────┤│12 │黃文福│3,744,125 │11,232,375 │92/1000 │├──┼───┼────────┼─────────┼────────┤│13 │劉達元│2,560,807 │7,682,420 │63/1000 │├──┼───┼────────┼─────────┼────────┤│14 │藍子傑│5,037,550 │15,112,650 │123/1000 │├──┼───┼────────┼─────────┼────────┤│15 │謝聰明│5,431,388 │16,294,165 │133/1000 │├──┼───┼────────┼─────────┼────────┤│16 │游美麗│2,155,708 │6,467,125 │53/1000 │├──┼───┼────────┼─────────┼────────┤│17 │陳昌、│1,470,000 │4,410,000 │36/1000 ││ │陳渝、│ │ │ ││ │陳鑑修│ │ │ │└──┴───┴────────┴─────────┴────────┘附圖: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3年7月9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