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6號原 告 王志民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原 告 王楊秀春
王瓊馨兼上二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世全被 告 王金意兼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金福
王傑生王陳秋茶王金女王秀圓兼上六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振家被 告 王先知被 告 王悉其兼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欽裕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被 告 王欽寶
王欽松王雪兼上三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欽郎被 告 王顏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公同共有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2、3、4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
確認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王先知、王悉其、王顏蘭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兩造之祖父訴外人王榮與配偶育有訴外人王法利(大房)、王興地(二房)、王天來(三房)、王秋發(四房)等兄弟四人,並於民國72年間由王法利、王興地、王天來、王秋發兄弟四人共同集資向訴外人王清江之配偶王彭緣購買附表編號1、2、3、4「土地坐落欄」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四筆土地),並均借名登記在三房王天來名下。嗣王天來於77年6月29日雖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將其中附表編號1、2「土地坐落欄」所示土地(下稱系爭96、19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欽裕名下(詳附表編號1、2之「登記日期欄」、「登記原因欄」及「登記名義及權利範圍欄」所示);王天來於77年6月29日雖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將其中附表附表編號3、4「土地坐落欄」所示土地(其中附表編號3「土地坐落欄」所示土地,分割前為同段第97地號土地,嗣於94年間自同段第97地號土地分割增加系爭97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7之1、19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四房王秋發名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嗣四房王秋發之子即原告王世全、王志民於97年7月30日因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而將系爭97之1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詳附表編號3之「登記日期欄」、「登記原因欄」及「登記名義及權利範圍欄」所示);而王秋發於92年間將系爭19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欽郎、王欽寶、王欽松(詳附表編號4之「登記日期欄」、「登記原因欄」及「登記名義及權利範圍欄」所示)。雖系爭四筆土地於上開77年6月29日移轉登記之原因均為買賣,然實為借名登記,因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修正前,同一人名下之農地可合併計算農地建蔽率,亦即一人名下若有多筆農地,可合併計算基地面積以興建農舍,而當時被告王欽裕希望增加可蓋農舍(即房屋)之面積,三房王天來始將系爭96、194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王欽裕,實質上並無買賣之合意及支付價金之事實,三房王天來亦基於上述相同原因,於同日將同段第97地號土地、系爭193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四房王秋發,四房王秋發又將系爭193地號土地過戶予三房王天來之子女即被告王欽郎、王欽寶、王欽松,其等均未以實質上之所有權人自居,原告王世全、王志民亦願將借名登記其等二人名下之系爭97之1地號土地供兩造辦理公同共有之登記,可見系爭四筆土地所有權移轉過程中,僅為借名登記,實際上並無買賣之情事。
二、綜上,兩造均知悉上開長輩共同集資購買系爭四筆土地之事,亦知悉系爭四筆土地應依照父執輩兄弟四人維持公同共有(王法利、王興地、王天來、王秋發之潛在應有部分每人均各4分之1),兩造間就系爭四筆土地依繼承及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借名登記在附表「登記名義人及權利範圍欄」所示之人名下,兩造間就系爭四筆土地自有公同共有關係存在。惟先前因被告王欽裕否認就系爭96、194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遂邀同被告王欽裕等人於102年8月31日召開第一次協調會議,並於同年9月28日召開第二次協調會議,又於同年11月11日透過里長召開第三次協調會議,仍無法達成共識。且兩造就系爭四筆土地為公同共有關係之地位,因被告王欽裕、王先知、王悉其等兄弟之否認而受有侵害,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四筆土地(即附表編號1、2、3、4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㈡確認兩造間就系爭96、194地號土地(即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參、被告爭執要旨:
一、被告王顏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王欽裕抗辯:㈠被告王欽裕所有之系爭96、194地號土地,係77年6月間被告
王欽裕為建造房屋,而向三房王天來購買,並由三房王天來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欽裕。是以,被告王欽裕確係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96、19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並無原告所稱之借名登記關係,自非屬兩造所公同共有。原告應先就其主張系爭四筆土地為借名登記及具公同共有負舉證責任。至於系爭97之1、193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係由三房王天來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四房王秋發,則四房王秋發與三房王天來間是否有其他內部關係存在,被告王欽裕無從知悉,且與被告王欽裕取得系爭96、194地號土地之法律原因及事實無關。
㈡被告王金福、王振家、王金意、王傑生、王欽郎雖不爭執系
爭四筆土地為兩造所公同共有,且被告王金福、王振家、王金意、王傑生、王欽郎與被告王欽裕雖同為共同被告,惟系爭四筆土地是否為公同共有關係,與被告王金福、王振家、王金意、王傑生、王欽郎有利害關係,且其等並不知悉被告王欽裕與三房王天來就系爭96、194地號土地之買賣過程,被告王金福、王振家、王金意、王傑生、王欽郎等人之陳述,自無從拘束被告王欽裕。
㈢原告提出之102年8月31日第一次協調會議紀錄及102年9月28
日第二次協調會議紀錄,被告王欽裕雖均有在簽到表上簽名,惟該第一次會議紀錄乃原告自行製作,內容不實。實則第一次協調會議,並無會議紀錄亦未作成會議紀錄所載內容之決議,且依第一會議紀錄之內容,係記載兩造祖父訴外人王榮之兄弟於70年間向訴外人王清江之配偶共同購買農地之事,與本件三房王天來取得土地之時間不同、協調內容之標的亦不明確,實難以此認定被告王欽裕所有之系爭96、194地號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亦難認具借名登記關係。另第二次協調會議,係討論欲以出售系爭四筆土地中之部分土地供作道路使用,雙方商談供道路所用之土地購買價額為何,且因道路係供大家使用,就道路之共同持分各為四分之一,並無法以此證明被告王欽裕所有之系爭96、194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公同共有。況兩造祖父王榮座下兄弟共同所有之土地,亦有包括系爭四筆土地外之其他土地,故第二次協調會議紀錄即便記載共同持有土地產權協調會,亦無法以此不明確之會議紀錄,逕認系爭96、194地號土地為王法利、王興地、王天來、王秋發之子女即兩造公同共有或為借名登記關係。
㈣兩造於102年11月11日在永元宮主委辦公室進行第三次會議
(下稱第三次協調會議)時,被告王欽裕曾謂「父親四人公家買,…他們過2筆蓋房子,我過這筆和這筆蓋房子」,僅係表示系爭四筆土地為父執輩四人所購買,被告王欽裕取得二筆土地以蓋屋,無法因此否認被告王欽裕向三房王天來購買土地過戶蓋屋之事實,自不得以此即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第三次協調會議係因被告王欽裕於77年間向三房王天來購買系爭96、194地號土地時,曾答應王天來日後將出售系爭96、194地號土地中之部分土地,供作道路予周遭土地通行之用。故第三次協調會議,乃原告欲向被告王欽裕購買系爭96、194地號土地中之部分土地供作道路用地,因原告欲取得較大土地,而表示再加購系爭96地號土地之空地部分,被告王欽裕不同意,始有湊4、5公尺或5、6公尺之表示,僅雙方因購地產生之爭執,故系爭96、194地號土地並非屬兩造所公同共有,否則豈會僅原告與被告王欽裕就系爭96、194地號土地為討論,而未討論其他真正共有之土地?又系爭96、194地號土地倘果真為兩造公同共有之土地,豈可能商洽出售事宜。另第三次協調會議時,被告王欽裕表示「這塊地,老爸他們買地,4份分,分到誰,跟誰買就好,這樣就解決了」,係指兩造之父親購買系爭四筆土地時,內部雖分成四份,但就分配地或分配錢,均無不可,而系爭96、194地號土地既然分予三房王天來,嗣後被告王欽裕已向三房王天來購買,並給付價金予三房王天來,系爭96、194地號土地,自已屬被告王欽裕所有。又參諸第三次協調會議之錄音譯文,被告王欽裕表示「這算是大家的地,我還不用吐錢出來,因我還不夠地」等語,所謂「大家的地」係指道路用地,因被告王欽裕曾允諾王天來出售預留之道路用地,且道路既係供各房通行使用,道路應共同持有,而被告王欽裕因已出資向三房王天來購買,需用地之人則向被告王欽裕購買,被告王欽裕不需再出資,且被告王欽裕就真正共有之土地,被告王欽裕亦尚未受足夠分配。是以,第三次協調會議之錄音譯文,仍無法證明系爭96、194地號土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王欽裕名下,兩造就系爭96、194地號土地有公同共有關係存在。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王悉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之聲明及陳述則以:兩造於102年11月11日在永元宮主委辦公室所為之協調,係原告指定永元宮主委辦公室為協調地點,再私下叫被告前去協調,與調解無關,其餘抗辯同被告王欽裕之陳述。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王先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之聲明及陳述則以:被告王先知不清楚訴外人王法利、王興地、王天來、王秋發兄弟四人如何購買系爭四筆土地,但其中系爭96、194地號土地,均係被告王欽裕於77年間以新臺幣(下同)60多萬元之價格,向被告王欽郎之父王天來購買。因此,系爭96、194地號土地均為被告王欽裕所有。至於系爭97之1、193地號土地亦原登記予三房王天來,之後三房王天來分別移轉登記予後手之過程,被告王先知並不清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王金福、王振家、王金意、王傑生(原名王振盛)、王陳秋茶、王金女、王秀圓等人則以:就原告主張訴外人王法利、王興地、王天來、王秋發兄弟四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四筆土地,系爭四筆土地應由兩造公同共有之事實不爭執。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被告王欽郎、王欽寶、王欽松、王雪等人則以:就原告主張訴外人王法利、王興地、王天來、王秋發兄弟四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四筆土地,因此系爭四筆土地應由兩造公同共有之事實不爭執。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四筆土地為訴外人王法利、王興地、王天來、王秋發兄弟四人合資購買,兩造各自為上開兄弟四人之繼承人,就稱系爭四筆土地應為借名登記及公同共有關係,惟為被告王欽裕、王先知、王悉其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四筆土地是否為借名登記及公同共有關係即屬不確定狀態,而此借名登記及公同共有關係存否所生之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下列事實,有系爭四筆土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1 02年11月11日會議之錄音光碟及其錄音譯文、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77建建字第4952號建造執照及訴外人王法利、王興地、王天來、王秋發及兩造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按,被告王顏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對於下列事實視同自認,且為其餘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㈠訴外人王法利、王興地、王天來、王秋發四人為訴外人即王
榮之子,四人為兄弟關係,其等死亡之全體繼承人分述如下:
⒈王法利(大房)於101年2月18日死亡,王法利之繼承人為其
妻即被告王陳秋茶及其子女即被告王金福、被告王振家、被告王金意、被告王傑生(原名王振盛)、被告王金女、被告王秀圓等七人。
⒉王興地(二房)於94年4月25日死亡,王興地之繼承人為其
妻即被告王顏蘭及其子女即被告王先知、被告王欽裕、被告王悉其等四人。
⒊王天來(三房)於92年8月19日死亡,王天來之繼承人為其
子女即被告王欽郎、被告王欽寶、被告王欽松、被告王雪等四人。
⒋王秋發(四房)於97年6月6日死亡,王秋發之繼承人為其妻
即原告王楊秀春及其子女即原告王世全、原告王志民、原告王瓊馨等四人。
㈡訴外人王法利、王興地、王天來、王秋發四人於72年間集資
向訴外人王清江之配偶王彭緣購買系爭四筆土地(當時系爭97之1地號土地為同段第97地號土地之一部,嗣於94年間自同段第97地號土地分割增加該地號土地),並均登記在王天來名下。
㈢訴外人王天來於77年6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96
、19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被告王欽裕名下(詳附表編號1、2之「登記日期欄」、「登記原因欄」及「登記名義及權利範圍欄」所示)。
㈣訴外人王天來於77年6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97
之1地號土地(當時為同段第97地號土地)、系爭19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四房王秋發名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嗣四房王秋發之子即原告王世全、王志民於97年7月30日因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而將系爭97之1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詳附表編號3之「登記日期欄」、「登記原因欄」及「登記名義及權利範圍欄」所示);又王秋發於92年9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19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被告王欽郎、王欽寶、王欽松名下(詳附表編號4之「登記日期欄」、「登記原因欄」及「登記名義及權利範圍欄」所示)。
㈤被告王欽裕在系爭96地號土地上興建前開第56建號房屋(即
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所有權範圍為全部,係鋼筋混凝土造之農舍(被證1: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101頁);另依其建造執照申請,則係以系爭96、194地號土地為興建基地(原證16,本院卷二第16至18頁)。
㈥訴外人王秋發在系爭97之1地號土地及同段第99之2地號土地
上興建民生段第5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嗣原告王世全、原告王志民於97年7月30日分割繼承登記,所有權範圍各二分之一,係鋼筋混凝土造之農舍(原證13: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155頁);另王秋發於興建時,除同段97地號土地、第99地號土地,亦將系爭193地號土地列為興建基地(原證19,本院卷二第45頁)。
㈦被告王欽裕、王悉其、王先知除對:⒈原證四第1頁即本院
卷一第19頁之102年8月31日協調會會議紀錄;⒉原證五第1頁即本院卷一第21頁之102年9月28日協調會第二次會議記錄,爭執形式上真正外,對於卷附其餘書證等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形式上之真正(原證15兩造於102年11月11日在永元宮主委辦公室進行第三次會議之全部錄音譯文,其中原告王世全於27分6秒處之對話應更正為:「沒捏,這次如果不處理,我不會放過你」等語)。
三、茲本件應予審究者為:系爭四筆土地是否係借名登記在附表「登記名義人及權利範圍欄」所示之人名下,兩造間就系爭四筆土地有公同共有關係存在?說明如次:
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四筆土地乃為王法利、王興地、王天來、王
秋發共同集資所購得並均借名登記在三房王天來名下(王法利、王興地、王天來、王秋發各房可分配之應有部分比例均各為4分之1),嗣王天來再同時各將系爭96、194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王欽裕名下及系爭97之1、193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王秋發名下,迄今系爭四筆土地乃為王法利、王興地、王天來、王秋發各房之繼承人即兩造(詳前揭不爭執事實第㈠點所載)借名登記在附表「登記名義人及權利範圍欄」所示之人名下,兩造間就系爭四筆土地乃為公同共有關係等情,並據原告提出102年8月31日第一次協調會議紀錄(含簽到表)、102年9月28日第二次協調會議紀錄(含簽到表)及102年11月11日在永元宮主委辦公室協調之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22、179至192頁)。且參諸前揭第一次、第二次協調會議紀錄之討論事由均載明「王榮公座下兄弟共同持有土地產權協調會」,其中第一次協調會議記錄之決議除記載「產權四房共同持有」等語外,第二次協調會議紀錄討論事由說明第2點並明揭「平均各房應得多少面積」、第3點明揭「丈量、計算目前各房佔有、賣出土地地目、面積,並依前次會議決議計算各房應補償或受補償價金」,並據此作成:「1.三房農地因無法比例,以每坪三萬元計價;
2.舊有建地以每坪四萬元計價;3.留通行道路六米寬,為四房共同持有;4.二房與四房農地,以每坪三點二萬元計價;
5.194號地目,以每坪三萬元計價」之決議,且兼括被告王欽裕在內及被告王金福、王傑生(即王振盛)、王金意、王振家、王欽寶、王欽郎及原告王世全、王志民等人均在該第二次協調會議紀錄之決議下方處簽名及簽到表簽名,並佐以102年8月31日第一次協調會議之簽到表亦有兼括被告王欽裕外在內及被告王欽松、王金福、王傑生(即王振盛)、王金意、王欽寶、王欽郎及原告王世全、王志民等人之簽名,而前開第一次、第二次之協調會議決議內容,復為原告及被告王陳秋茶、王金福、王振家、王金意、王傑生、王金女、王秀圓、王欽郎、王欽寶、王欽松、王雪等人(即除被告王欽裕、王先知、王悉其、王顏蘭等四人外之其餘被告)等人所共認等情以觀,足見前開第一次、第二次協調會議紀錄係屬真正,且其決議內容亦符合當時到場開會之人之真意。則原告前揭主張,應屬非虛,已堪認定。
㈡再綜參前揭102年11月11日在永元宮主委辦公室協調之錄音
譯文,被告王欽裕就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96、194地號土地除未提及係由其買受外,反而表示「那時我的父親四個兄弟公家買的,公家買的,他們就過這二筆在蓋房子,我過這筆和這筆來蓋房子」,顯見被告王欽裕對於系爭四筆土地乃為王法利、王興地、王天來、王秋發等兄弟共同集資購買,王天來僅係單純借名登記在被告王欽裕名下,以利被告王欽裕蓋屋,其等間並無買賣之意思;況系爭96、194地號土地倘果真係被告王欽裕向王天來購買而為實質上所有權人,被告王欽裕何需於該次協調時表示「我(想)要這塊的原因是……」,甚至表示「想要的寬度」、「(如果)這塊土地給王欽裕,他們(即在場的原告)也沒差」,足見被告王欽裕就系爭96、194地號土地確非實質上之所有權人。且由被告王欽裕於該次協調時表示「我有一個想法,這塊土地,老爸他們買地,四份分,分到誰,跟誰買就好,這就解決了。」、「這算是大家的地,我還不用吐錢出來,因我還不夠地。」,益徵系爭96、194地號土地實際上並非被告王欽裕出資購買,否則被告王欽裕何須建議土地分配成四份及如何分配之必要?由102年11月11日前揭協調之過程,益可佐證前揭第一次及第二次協調會議紀錄之真正,實甚明灼。
㈢被告王欽裕、王先知、王悉其陳稱:被告王欽裕因向王天來
買受系爭96、194地號土地而為所有人乙節,被告王欽裕固舉系爭96、194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及申請移轉所有權登記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即公契)及地政規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6至100頁)。惟訴外人王天來於77年6月29日除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96、19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被告王欽裕名下外,訴外人王天來於同日亦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97之1地號土地(當時為同段第97地號土地)、系爭19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四房王秋發名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則王天來、王秋發申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系爭97之1、19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在王秋發名下時,顯亦檢附該等相對應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即公契)及地政規費收據等資料作為申請登記之附件,再佐以原告及被告王陳秋茶、王金福、王振家、王金意、王傑生、王金女、王秀圓、王欽郎、王欽寶、王欽松、王雪等人(即除被告王欽裕、王先知、王悉其、王顏蘭等四人外之其餘被告)均共認系爭四筆土地乃借名登記在附表「登記名義人及權利範圍欄」所示之人名下,兩造間就系爭四筆土地乃為公同共有關係(並依被繼承人王法利、王興地、王天來、王秋發各房均四分之一比例之潛在應有部分,公同共有系爭四筆土地)等情以觀,自無從以系爭96、194地號土地申請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時檢附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即公契)、地政規費收據等資料,作為有利被告王欽裕、王先知、王悉其認定之憑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四筆土地乃為王法利、王興地、王天來、王秋發共同集資所購得並均借名登記在三房王天來名下(王法利、王興地、王天來、王秋發各房可分配之應有部分比例均各為4分之1),嗣王天來再同時各將系爭96、194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王欽裕名下及系爭97之1、193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王秋發名下,迄今系爭四筆土地乃為王法利、王興地
、王天來、王秋發各房之繼承人即兩造(詳前揭不爭執事實第㈠點所載)借名登記在附表「登記名義人及權利範圍欄」所示之人名下,兩造間就系爭四筆土地乃為公同共有關係(並依被繼承人王法利、王興地、王天來、王秋發各房均四分之一比例之潛在應有部分,公同共有系爭四筆土地),實堪認定。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四筆土地(即附表編號1、2、3、4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96、194地號土地(即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青瑜附表:
┌─┬──────────────────┬──────┬────┬───────┐│編│ 土地坐落 │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登記名義人及權││號│ │ │ │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號(地目田、│77年7月26日 │ 買賣 │被告王欽裕(應││ │面積782平方公尺)土地 │ │ │有部分全部) ││ │ │ │ │ │├─┼──────────────────┼──────┼────┼───────┤│2 │臺中市○○區○○段○○○○○號(地目田 │77年7月26日 │ 買賣 │被告王欽裕(應││ │、面積383平方公尺)土地 │ │ │有部分全部) │├─┼──────────────────┼──────┼────┼───────┤│3 │臺中市○○區○○段○○○○○○號(地目 │97年7月30日 │分割繼承│原告王世全、王││ │田、面積653平方公尺)土地 │ │ │志民(每人應有││ │ │ │ │部分各2分之1)│├─┼──────────────────┼──────┼────┼───────┤│4 │臺中市○○區○○段○○○○○號(地目田 │92年10月8日 │ 買賣 │被告王欽郎、王││ │、面積283平方公尺)土地 │ │ │欽寶、王欽松(││ │ │ │ │每人應有部分各││ │ │ │ │3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