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69號原 告 紅典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秀光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訴訟代理人 林國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7年8 月28日簽訂「臺中市自由一期立體停車場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 ,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宜勳白司偉聯合事務所辦理契約公證,約定由原告承租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 ○○○○○○○○○○號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自由一期立體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原告就系爭立體停車場為經營管理及收益。雙方並於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一、租賃期間:自甲方(按即被告,以下同)指定之日起5 年(自97年9 月1 日起至102 年8 月31日止),租期屆滿得續租5 年,合計10年。續租租期屆滿,租賃關係即行終止,甲方不另通知。乙方(按即原告,以下同)於租賃期間內,因故無法繼續經營時,得經本府同意後提前終止契約,履約保證金及已繳租金不予發還,乙方應無條件返還經營權。二、乙方應於本契約簽訂生效日起同時計算租金,租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680 萬元整(未稅價),共分20期繳納,每期3 個月,各期租金為84萬元整,第1 期租金應於甲方指定日(97年9 月1 日)起前繳納,餘各期租金繳納日期為前1 期到期日前」。由上開約定可知:兩造係約定租期5 年之租金共計1,680 萬元,若原告向被告表示續租5 年,則原告得依系爭契約原條件再續約5 年,即兩造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107 年8 月31日止成立租賃契約。
(二)原告於系爭契約期間屆滿前,認有續租之必要,乃於102年5 月2 日以102 紅典建字第0000000 號函,通知被告表示續租5 年,依系爭契約第3 條之約定,系爭契約自應依原條件再續租5 年,即兩造間成立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
107 年8 月31日止之租賃契約。然被告竟以102 年7 月4日中市交停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旨案本局原則同意續約,新契約委託經營期限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
107 年8 月31日止,租期屆滿租賃關係即行終止,另因當初契約簽訂時間係97年,與現今相差5 年之久,時空背景與環境已大相逕庭,爰此,本局重新派員調查該停車場之停車率,修正契約租金總額為5,100 萬元整,請儘速至本局完成簽約及公證程序,並依規履約。」等語,及以102年7 月23日中市交停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修正契約租金總額為5,100 萬元」等語,通知原告。原告為求明確,委託律師於102 年8 月28日發函向被告表示:租金總額應為1,680 萬元等語。詎被告於102 年8 月30日發函表示:「本局派員於102 年9 月1 日零時起接管旨案停車場並辦理停車場設備點回事宜(本案契約終止日:102 年
8 月31日)。」,及「本府交通局將派員於旨案會勘時間進行旨揭停車場契約期滿停車場設備點回事宜」等語,通知原告,復於102 年9 月1 日凌晨派員至系爭停車場接管,強迫原告配合點交系爭停車場,且擅自於系爭停車場張貼公告表示系爭停車場自102 年9 月1 日起暫不收費之意,致使原告無法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繼續經營管理及收益系爭停車場。
(三)原告為求自保,乃於102 年9 月25日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請求於本件確認訴訟判決確定前,由原告繼續經營管理及收益系爭停車場,經本院以102 年度裁全字第
170 、172 號民事裁定,准許系爭停車場暫由原告經營管理及收益,被告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3 年度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被告乃於
102 年12月6 日核發停車證予原告,供原告於102 年12月
7 日起重新收費經營。惟因兩造間本已成立續租5 年之契約,則原告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6 日止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停車場,而受有所害,係肇因於被告上開違約行為。經計算系爭停車場於101 年9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6 日止之臨時停車費收入總額91萬6,110 元,作為原告於上開期間內損害金額,而原告於續約後每月應給付被告之租金為28萬元(計算式:1,680 萬÷5 ÷12=28萬),故原告於102 年9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6 日止,本應給付租金89萬4,194 元( 計算式:28萬×3 +28萬×6/31=89萬4,194 元) 予被告,故以上開原告應給付被告之租金,與原告所受損害扣抵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2 萬1,91
6 元(計算式:91萬6,110 元-89萬4,194 元=2 萬1,91
6 元) 。
(四)並聲明:
1.確認兩造間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107 年8 月31日止,就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 ○○○○○○○○ ○○ 號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租賃關係存在。
2.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1,9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系爭停車場委託經營案係被告依政府採購法及臺中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36條第2 項規定採對外公開標租方式徵求廠商經營,契約名稱雖為「臺中市自由一期立體停車場租賃契約」,惟依契約第13條以下之規定,可知被告實質上係將系爭停車場以委外經營方式由民間廠商經營,該契約雖以原告每期應繳納「租金」予被告作為取得自由一期停車場經營權之對價,核其性質應屬「權利金」,而與租金有別。故系爭停車場委託經營之「權利金」即包含使用停車場及其設備之「租金」以及停車場「營運權利」之對價在內。是於系爭契約期限屆滿後,該停車場之營運權限即消滅而應歸還予政府(即被告),是系爭契約非單純之停車場建物租賃,而係公有停車場之委託經營契約。
(二)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之契約文字僅就委託經營期間為約定,次由招標須知關於租賃期間之設定亦可得知,該招標案所訂履約期間原則為5 年,並未對契約履約內容為進一步之約定。系爭招標案之決標金額為1,680 萬元,且分20期繳納,此為系爭契約及招標決標紀錄所載明,而原告所提出之投標金額亦基於5 年期間所估算之金額,系爭契約約定之繳納期限亦為5 年,足認系爭契約約定期限確為5年。此外,系爭契約僅約定「租期屆滿『得』續租5 年」之用意即在於續約仍須經兩造之合意後方成立,至於契約第3 條第1 項後段關於續租事宜之約定,亦僅就契約當事人均有提出續約請求之權利,以及得續租期間之約定。況且,系爭契約5 年期間屆滿後原告是否得訂定續租,尚待與被告之磋商後方得確定,至於續約內容則應視時空背景之遞嬗而予以合理調整,並經兩造合意後,方得成為續約之內容,非謂續約條件必須與原履約條件內容完全相同。故系爭契約之續約條件,應經兩造磋商合意後,並將續約契約簽訂及公證後,方發生續約之效力,故於兩造尚未簽訂契約及辦理契約公證前,契約續租之效力尚無從發生。
(三)系爭停車場之現況與97年間締約時之「時空背景與環境」已大相逕庭,其收益情形亦大幅改善增加;而被告為系爭公有停車場之所有權人,對於公有財產之價值依職權本有檢討之必要,故兩造就系爭契約屆至前,被告本得提出修正租金水準予原告進行磋商後,再為續約之簽訂。關於租金之考量,被告自行至系爭停車場進行調查停車率,遂訂定租金應以5,100 萬元方能反應實際收益,惟原告仍堅持以1,680 萬元續約;而被告為使系爭停車場回歸其合理價值,亦另委任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辦理停車率之調查及租金水準之評估,訂出5 年合理之權利金為2,609 萬6,468元。本件如認原告之續約主張有理由,應審酌情事變更原則,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
(四)系爭契約於102 年8 月31因兩造無法達成續約合意而契約終止,被告遂於102 年9 月1 日進行接管原告因契約終止後所返還之財產。雖原告於本院102 年度裁全字第170 、
172 號民事假處分裁定確定後,得暫時對系爭停車場經營管理及收益,然被告係於102 年12月23日方收受上開執行命令,故原告於102 年12月23日前根本未取得任何可經營系爭停車場之權限,故原告請求102 年9 月1 日至12月6日間無法營業之損失計91萬6,110 元等語,顯屬無據。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經本院與兩造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爭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52 頁反面至第254 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被告自97年3 月19日起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就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台中市○區○○路○段00號),辦理第一次公告招標「臺中市自由一期立體停車場標租案」,嗣經流標,又於同年4 月27日進行第二次招標亦流標後,再於同年
5 月20日辦理第三次招標作業,經訴外人任余管理有限公司及原告均參與投標,於97年5 月27日開標結果,係由訴外人任余管理有限公司以1,680 萬元之最高標價決標。惟因該次公告招標之投標須知第12條決標原則第1 款規定原告為優先承租權人,經被告當場以上開決標價詢問原告是否以相同條件優先承租,而經原告表示同意以該決標價承租後,兩造即於97年8 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且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宜勳白司偉聯合事務所辦理契約公證作業完畢後,由原告取得系爭停車場標租案經營權之事實。
(二)兩造間所成立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款,就契約期間約定:自甲方指定之日起5 年(自97年9 月1 日起至102 年8 月30日止),租期屆滿得續租5 年,合計10年。續租租期屆滿,租賃關係即行終止,甲方不另通知。乙方於租賃期間內,因故無法繼續經營時,得經被告同意後提前終止契約,履約保證金及已繳租金不予發還,乙方應無條件返還經營權等語。及以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款約定租金總額為1,
680 萬元,共分20期繳納,每期3 個月,各期租金84萬元之事實。
(三)原告於102 年5 月2 日以102 紅典建字第0000000 號函發函予被告聲明租約將於102 年8 月31日到期,欲續租5 年之意;被告則於102 年7 月4 日以中市交停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函予原告,表示:「同意續租,但租金調整為5,100 萬元」等語,及於102 年7 月23日以中市交停規第0000000000號函回函表示「租金調整為5,100 萬元」等語。
(四)原告於102 年8 月28日二度委託柳正村律師以102 律字第0804號函發函被告,表示「重申租期屆滿續租5 年」等語。被告隨即於102 年8 月30日以府授交停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函通知:「102 年9 月1 日凌晨12時會勘設備點回」等語。
(五)原告於102 年8 月29日以102 紅典建字第0000000 號函三度發函被告要求續約,並表示雙方對租期及租金之歧見,依法應循法律途徑解決等語。被告於102 年8 月30日以中市交停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告柳正村律師事務所,表示「請於102 年9 月1 日零時接管旨案停車場並辦理停車場設備點回事宜」等語。
(六)被告業於102 年9 月1 日發函公告接管系爭停車場,並公告暫停收費之事實。
(七)被告於接管系爭停車場後,另委請土木技師公會辦理系爭停車場之停車率鑑定,經土木技師公會計算委託經營5 年之權利金為2,609 萬6,468 元。曾於102 年10月25日以府授交停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函原告,表示經土木技師公會調查、分析與計算委託經營5 年之權利金為2,609 萬6,468 元。若原告同意依該金額續約,請於102 年10月30日前至本府完成簽約及公證程序等語,惟原告並不同意上開土木技師公會計算之權利金數額。
(八)嗣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於102 年11月19日以
102 年度裁全字第170 、172 號假處分裁定,准許在本案判決確定前,系爭停車場暫由原告經營管理及收益。被告不服假處分裁定而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 年3 月3 日以103 年度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經原告於102 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供擔保申請假處分強制執行後,本院命被告於收受執行命令後15日內依假處分內容履行,且被告業於102 年12月23日收受前開執行命令之事實。
(九)系爭停車場現由原告依本院上開假處分命令,暫時經營管理及收益之事實。
(十)被告於103 年4 月30日以中市交停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向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惟原告迄未申請上述履約爭議調解之事實。
二、本件爭執事項為:
(一)兩造間契約應如何定性?
(二)依據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於102 年8 月31日租期屆滿前,應如何申請續約?原告於102 年5 月2 日發函通知被告聲明續租5 年之際,是否已發生續租之效力?
(三)本件經原告申請續約後,租金總額應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
2 項所規定之「租金總額1,680 萬元計算」,抑或得由當事人自行調高租金總額?
(四)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於97年9 月1 日至102 年8 月31日之5年期間屆滿後,因系爭停車場週邊環境及景氣已與97年8月28日締約時迥異,系爭停車場之5 年合理權利金業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為2,609,668 元,倘仍依原契約第3 條第
2 項所定租金總額1,680 萬元續約,恐有賤價出租公有財產之虞,亦損及市府及市民權益,故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被告自得調高租金總額等語,是否有據?
(五)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停車場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
107 年8 月31日止之租賃關係仍存在,有無理由?
(六)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6日止無法營業之損失共2 萬1,91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7年8 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經原告於102 年5 月2 日發函向被告表示續租後,系爭契約即應續租5 年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契約於102 年8 月31日業已終止,兩造並無續約等語,發函通知原告,則兩造間對系爭契約是否已續租5 年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之處,而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原告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本訴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系爭契約之定性及法律關係之適用:
(一)按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得約定各類無名契約,至該無名契約之效力及約款之解釋,則應依各該契約條款之性質,並參酌當事人之真意定之,不得拘泥於某種有名契約為當事人約定之一貫解釋,乃契約法之原則。又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次按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0 條、第451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係於97年8 月28簽訂系爭契約,該契約名稱載明為「台中市自由一期立體停車場租賃契約」,而依契約第2條、第3 條第4 項、第6 條之約定,可知兩造係約定系爭停車場不得為經營管理停車業務以外之商業行為,且於契約成立後,原告會同被告點交停車場及其附屬設備等經營管理權移轉手續時,停車場及其附屬設備之規格、式樣、性能、機能等如有不符、不良或瑕疵等情事,被告應於交付之設施設備點交清冊上載明,並於點交後製作點交紀錄,原告應出具點收證明書交付被告,上開文件均作為契約一部分,完成點交後,經營管理權移轉同時生效,其停車場及設備及由原告經營管理維護。及約定系爭停車場如因配合都市計畫變更或有其他重大事故發生或政策決定或其他訴訟需終止契約回收經營管理權時,原告應於接獲被告通知之指定日起停止營業,並交由被告接管,租金按其實際經營日數扣除,履約保證金無息返還,原告不得異議等內容;此外,兩造另以同契約第13條約定有關於系爭停車場之經營管理、使用及維護應遵守之事項。而系爭契約之租金,係以原告優先承租系爭停車場標租案之權利金1,68
0 萬元,分成20期,每期3 個月,而約定原告應於每3 個月向被告繳納84萬元等情,此有系爭契約、標租案補充說明、標租投標須知、開標決標紀錄、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等件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第84頁),堪認兩造間所定系爭契約,係就被告所有之停車場及附屬設備,均移轉原告經營管理收益,由被告授權原告代為經營停車場而收取租金獲利,此部分約定,雖非民法典型之契約,惟兩造就該部分之約定,並無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情形,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亦得訂定之,本院認定兩造就系爭停車場及附屬設備等設施,亦係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使用,核其性質,與民法租賃契約相當,自可類推適用民法關於租賃契約之規定,合先認定。
二、系爭契約業已終止,且兩造間並未成立續租5年之契約: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亦即契約之成立仍應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前提,只是在當事人如僅就契約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但對契約非必要之點,如無從得悉雙方有無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可知其是否一致時,則由法律「推定」其契約成立。又將要約擴張、限制或變更而為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16
0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查兩造就「租賃期間」之約定,係以系爭契約第3 條第1項約定自97年9 月1 日起至102 年8 月31日止,租期屆滿得續租5 年,合計10年。續租租期屆滿,租賃關係即行終止,被告不另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此外,系爭停車場之招標金額,本即以「5 年」作為其招標期間,由各廠商以「5 年」權利金金額,作為其投標時之標金,此有被告針對系爭停車場標租案之歷次簽辦文件、開標決標紀錄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系爭停車場招標之初,與各廠商投標之時,均係評估系爭停車場於5 年間之經營管理所能獲得之利益,始進行招標與投標。依文義解釋之方法,可知兩造係約定「得」續租5 年,而非「應」續租5 年。此外,審酌系爭契約及契約成立斯時之相關招標簽辦文件、開標決標紀錄等文件,就兩造於5 年期間屆滿後,應如何續租乙事,僅以上開契約第3 條約定「得續租5 年」等字樣,除此之外,針對當事人應如何洽談續約之條件談、是否沿用原契約內容續約、續約之租金如何決定或調整等情,均未作何約定。況系爭契約內亦未明文約定倘經當事人之一方表明願意續約時,雙方即應按原契約條件締約之意,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當事人雙方於系爭契約所定期間即將屆滿之前,倘有意願繼續締約,自應由當事人雙方就新契約之標的物、權利金數額等主要之點,重行磋商,必經雙方對上開契約主要之點均意思表示合致後,新契約方屬成立,非謂僅由原告單方向被告表示願意續租5 年,兩造間之新契約即謂成立。從而,本院認為此部分應以被告之辯詞,較為可採。是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5 月2 日發函通知被告其欲續租5 年之際,兩造間即已發生續租之效力云云,自無可採。
(三)況,依兩造於102 年5 月2 日起至102 年8 月29日止之期間內,相互發函往來之內容,可知原告於102 年5 月2 日發函通知被告系爭契約將於102 年8 月31日到期,其欲續租5 年之意,此為原告就系爭停車場及附屬設備欲與被告成立新契約之要約;被告雖於102 年7 月4 日函覆原告,表示其原則上同意續約,但租金調整為5,100 萬元等語,及在102 年7 月23日發函予原告時,重申租金調整為5,10
0 萬元之意,顯見被告就原告所提「續租5 年」之要約予以擴張(即租金欲調整為5,100 萬元),依上開說明,被告擴張要約之行為,視為拒絕原告之要約,而為新要約。其後,原告再於102 年8 月28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告,重申租金應為1,680 萬元,租期屆滿續租5 年等語,可認係原告拒絕被告所提出「租金調整為5,100 萬元」此一意思表示,堪認原告就被告所為新要約,亦已拒絕。然而,截至系爭契約於102 年8 月31日屆滿時為止,原告此方堅持續租5 年之權利金總額為1,680 萬元,被告彼方則要求續租5 年之權利金總額為5,100 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蓋權利金之數額為何,乃新契約(即續租5 年)之必要之點,兩造既未就雙方成立新契約(即續租5 年)時,原告於5 年內共應給付多少權利金予被告此一契約要素,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渠等間自未成立任何新契約。
(四)加以,被告業於系爭契約期間屆滿前2 日,於102 年8 月30日發函通知原告其將於102 年9 月1 日凌晨12時會勘設備點回等語,嗣並於102 年9 月1 日發函公告接管系爭停車場,並公告暫停收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徵系爭契約期間屆滿後,原告已無從為系爭標的物之使用收益,被告亦已明確表示反對原告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標的物,從而,本件亦無得以類推適用民法第451 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情事至明。
三、依上所述,兩造間原存在之系爭契約既已於102 年8 月31日屆期終止,雙方迄未就「續租5 年」之新契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則依系爭契約第19條之約定,原告就其自行增添或更換之設備不搬離現場者,其設備歸被告所有,被告得視設備堪用情形繼續使用或要求原告回復原狀返還停車場,逾期不搬離者,原告願放棄一切權利,同意被告逕行處理不得異議或作其他賠償之請求等語,可知原告自102 年9 月1 日起,已於繼續使用收益系爭停車場及其附屬設備之權利,被告自
102 年9 月1 日起接管停車場,並公告不予收費,自非無據,則原告主張其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9 日經本院以假處分裁定准許其暫時經營管理收益系爭停車場時止,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91萬6,110 元,經以原告於102 年9 月
1 日起至102 年12月6 日止應給付予被告之租金89萬4,194元扣抵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2 萬1,916 元云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既無可採,其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107 年8 月31日止就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之租賃關係仍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2 萬1,9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論述之爭點,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