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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7號原 告 伯彥紙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興湖訴訟代理人 林家進律師被 告 眾翔紙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馮燕清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複 代理 人 林苡茹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玖萬叁仟伍佰肆拾柒元,並自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柒拾玖萬叁仟伍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公司係由其法定代理人張興湖獨資經營;民國96 年1月間,訴外人眾橫紙業有限公司(下稱眾橫公司)之股東馮燕清(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吳明富向張興湖表示,伊等願與張興湖合作經營紙業,並欲再邀訴外人林茂吉共同出資,成立被告公司,資本額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股東四人出資比例各為四分之一即250萬元,被告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宜由馮燕清及吳明富負責,並約定由被告公司以750萬元之價格承買原告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備(含二色水性印刷開槽機乙部、裁紙機三台、糊紙機乙台、3.5噸五十鈴貨車乙輛及推高機一部等)及部分紙材原料(下稱系爭買賣標的),其中250萬元,用以抵充張興湖對被告公司之出資。張興湖遂於被告公司成立後(即96年5月下旬),以原告公司之名義,將系爭買賣標的以750萬元出售予被告公司,並經點交完畢。詎料,馮燕清及吳明富辦理被告公司之設立登記時,竟未將張興湖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故被告既未將張興湖登記為股東,張興湖即無法行使股東權利,是其基於同時履行抗辯權,對被告即無出資義務,被告應無從主張以系爭買賣標的價金其中250萬元抵充張興湖對被告公司之出資。易言之,被告仍負有給付原告公司上開機器設備買賣價金7,500,000元之義務。另因原告另曾積欠被告支票票款206,453元,經被告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鈞院98年度司促字第21865號)獲准,並告確定,原告願以上揭機器設備買賣價金750萬元,抵銷被告對原告之上開票款債權,經抵銷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上揭機器設備買賣價金7,293,547元,經原告公司催告,被告公司仍置之未理,迄今仍未給付,原告爰依兩造之買賣關係及解除入股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買賣標的之價金及返還入股金,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293,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公司就兩造間就系爭買賣標的有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及

未將張興湖登記為其股東之事實,並不爭執,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給付買賣價金,自屬有據。

㈡被告公司雖提出「眾橫紙業投資伯彥紙業有限公司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主張眾橫公司有以250萬元投資原告公司,惟系爭合約於原告公司同意並經張興湖簽名蓋章後,吳明富始稱因眾橫公司股東反對,已撤回投資之意,故系爭合約自始即未經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故原告公司與眾橫公司即於95年7月間,由張興湖向吳明富商借資金,經雙方合意,由吳明富以眾橫公司之名義,於95年8月4日出借250萬元予原告,並約定利息按月以25,000元計算,於每月10日給付,惟第一期利息於借款日預扣,故眾橫公司實際僅交付2,475,000元予元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並按月給付利息25,000元至96年1月10日止;故若前開所述由原告公司交付予張興湖之借款係為眾橫公司投資原告公司之款項,眾橫公司自無預扣第一期利息及按月收取定額利息之理,故原告公司主張眾橫公司有投資原告,應屬無據。

㈢原告公司就其積欠眾橫公司250萬元並不爭執,已如前述。

被告雖抗辯原告公司自95年4月起至96年7月底,共計向眾橫公司借款4,714,210元,向被告借款1,259,940元云云,惟本件被告公司雖提出匯款憑證為證,惟該匯款憑證僅能證明兩造間有交付前開金額之事實,仍不能證明兩造間係因本於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而交付金錢,被告公司應就其所主張之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

㈣原告公司否認被告公司抗辯主張系爭買賣標的係用以清償原

告公司對眾橫公司之債務,原告僅曾同意以系爭買賣標的之買賣價金其中250萬元,用以抵充張興湖對被告公司之出資,從未同意以其中500萬元抵充吳明富、馮燕清對被告公司之出資。被告上開辯詞,徒託空言,自難憑信。

㈤被告公司雖抗辯前已由吳明富、馮燕清以200萬元價格,購

買張興湖所持有之百分之25被告公司股份,並以該價款交由馮燕清代為清償原告公司所積欠之其他債務後,再由馮燕清開立面額30萬元支票及現金66,471元予原告公司簽收無誤云云,惟前開款項縱經原告公司簽收,然其上並無註記係爲「退股金」,此註記應為馮燕清事後加註。然姑不論,張興湖是否已與吳明富、馮燕清達成退股共識,及其合意之退股金額為若干,上開糾葛顯為張興湖與吳明富、馮燕清間之債務糾葛,應與本件訴訟標的無涉,應不影響本案之判斷。

貳、被告方面: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因經營不善,於95年4月間起陸續向眾橫公司借貸資金

。嗣於95年7月31日,原告公司並請求眾橫公司以投資之方式借款250萬元予原告公司,並保證每月給付固定紅利5萬元予眾橫公司,嗣經眾橫公司同意,並簽立有系爭合約,且於95年8月4日開立票號SAC0000000號之面額250萬元支票交付借款予原告公司,詎料原告僅支付3、4個月紅利後,即未再按月給付紅利,故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原告應退還250萬元,外加賠償解約金150萬元予眾橫公司。嗣至96年5月間,原告公司仍持續向眾橫公司借款,惟原告公司仍無法清償前開借款債務,吳明富為協助張興湖解決債務問題,遂由張興湖、馮燕清、吳明富及訴外人曾謹萱(即訴外人林茂吉之之配偶)四人約定,各出資250萬元成立被告公司,再將原告所有資產即系爭買賣標的以750萬元轉讓予被告,以抵償原告積欠眾橫公司之750萬元債務,其中500萬元即由眾橫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即吳明富、馮燕清,以之作為對被告公司之出資。惟被告公司於96年5月11日成立時,因張興湖尚無實際出資,便先由馮燕清、吳明富再出資250萬元,與曾謹萱投資之250萬元,合資成立被告公司,資本額共計1,000萬元。

詎料,原告於被告公司成立後,即轉向被告公司借款,自95年4月起至96年7月底,原告公司共計向眾橫公司借款4,714,210元,向被告公司借款1,259,940元。嗣於96年10月下旬,張興湖因週轉不靈要求退股,吳明富、馮燕清遂與張興湖達成共識,由吳明富、馮燕清以200萬元價格,購買張興湖所持有之百分之25之被告公司股份,並以該價款其中之1,225,309元清償眾橫公司之上開債務,其中278,220元則清償原告公司積欠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貸款債務,再扣除原告公司以130,000元向被告公司買受小貨車之價金,餘款366,471元,再由馮燕清交付原告公司,由其簽發之面額30萬元支票及現金66,471元,並經原告公司簽收無誤。又原告公司於退股後自96年11月起至94年4月止,仍持續以原告公司之名義接受訂單,並委託被告公司代工,而另行積欠被告公司206,453元之代工費用,被告就此已取得支付命令等之事實不爭執。綜上,原告公司主張其對被告公司有750萬元買賣價金債權,應不存在,況乎原告公司尚積欠被告公司206,453元債務未清償;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實屬無據。

㈡兩造間並無原告公司所述之750萬元之就系爭買賣標的所為

之買賣契約存在。且該價值750萬元之機器設備,係作為抵償原告公司積欠眾橫公司之750萬元債務,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之系爭買賣標的應係經原告公司抵償予眾橫公司後,再經眾橫公司轉讓系爭買賣標的予馮燕清及吳明富,渠等2人又以系爭買賣標的供作出資被告公司之用。

㈢原告自95年12月起,已無法履行系爭合約每月給付50,000元

紅利之義務,已如前述,原告公司並於96年6月間,提出停止系爭合約之要求,眾橫公司與原告公司商談債務清償方案,協議以前述價值750萬元機器設備,於750萬元之範圍內抵償原告當時積欠眾橫公司之下列債務:①250萬元借款本金之債務。②150萬元解除系爭合約之解約金之債務。③被證三所示在抵償當時已經積欠之借款債務共計3,604,240元。

④系爭合約所示95年12月至96年5月間,所積欠6個月之紅利共計30萬元。

㈣縱認本件兩造間就系爭買賣標的有買賣契約存在,惟就系爭

買賣標的之價款750萬元,應已因原告公司要求就其中的之250萬元價款,保留作為對被告公司的出資,並同意由被告公司將該價金直接轉換為原告公司對被告公司的出資,故該250萬元,係因隱名合夥的投資關係,而未登記於被告公司的出資額上,然嗣後因原告公司要求退股,故兩造間之合夥關係,業已由被告向眾橫公司借款給付退股金200萬元予原告完畢。餘款500萬元價金,則因原告於被告公司於96年5月11日成立時,確實積欠眾橫公司借款債務達6,938,210元,故原告當時確實指示並同意由被告公司直接將該筆500萬元價金,直接給付予眾橫公司作為清償原告公司之借款債務之用。

㈤又縱認原告公司對被告公司確有750萬元之買賣價金債權存

在,惟被告公司主張以下列對原告公司之債權抵銷:①被告公司對原告公司之1,259,910元之借款債權。②被告公司對原告公司之206,453元票款債權。③被告公司對原告公司之250萬元出資代墊款請求權。

㈥被告公司實係眾橫公司之轉投資公司,故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馮燕清僅係借名予眾橫公司,亦即馮燕清所登記之股份,實際投資人為眾橫公司。又因原告業已自承系爭買賣標的之750萬元價金中,有250萬元係作為投資被告公司之投資款,且因原告公司嗣後確有要求退夥,惟因被告公司主張機器必須折舊,故原告公司始同意折讓50萬元,兩造始達成以200萬元爲退股金之合意,又退股金36萬元記載於眾橫公司之帳簿上,係因當時被告公司並無資金可供支付,故由眾橫公司借款36萬予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給付36萬元退股金予原告公司,並由張興湖簽收。

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公司係由其法定代理人張興湖獨資經營;96年1月間,

眾橫公司之股東馮燕清、吳明富向張興湖表示,伊等願與張興湖合作經營紙業,並欲再邀訴外人林茂吉共同出資,成立被告公司,資本額定為1,000萬元,股東四人出資比例各為四分之一即250萬元。

㈡兩造約定系爭標的作價750萬元,原告公司有以系爭買賣標的之買賣價金750萬元中之250萬元入股被告公司。

㈢兩造確已解除入股契約。

㈣被告公司有代原告公司清償眾橫公司250萬元。

㈤原告有積欠被告公司206,453元。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買賣標的之買賣價金750萬元

,是否有理由?㈡被告主張以①原告公司積欠被告公司款項1,225,309元、②

代償車號0000-00自小貨車之貸款債務278,220元、③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自小貨車之價金130,000元、④及以支票及現金之方式給付餘款366,471元等方式,返還退股金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另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次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是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①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②交付借貸物之特別要件。又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者,自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能證明有金錢之交付,但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提出之證明,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則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他方就所主張之對抗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舉證猶有疵累者,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而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有以系爭標的作價750萬元簽定買賣契約,並以價金其中250萬元入股被告公司,嗣經兩造終止入股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標的買賣價金及退股金應有理由,合先敘明。

三、被告主張系爭標的買賣價金業經原告指示清償原告積欠眾橫公司之借款,且退股金兩造約定為200萬元,扣除其所代為清償之自小貨車貸款及已有給付退股金366,471元,業已清償完畢;且原告向被告借貸1,259,940元,向眾橫公司借貸4,7 14,210元,其並受讓眾橫公司對原告公司之上開債權,主張就上開債權抵銷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辯稱伊並未積欠被告借款,亦僅積欠眾橫公司250萬元等語。是本件兩造爭點在於原告前揭價金是否經被告抵銷及給付完畢。經查:㈠積欠眾橫公司債務部分:

1.被告主張其有經原告指示代償積欠眾橫公司之借款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是此部分有利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即難採信。

2.證人即眾橫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明富到庭證稱:「(問:眾橫公司與原告間有無業務往來?)有,都有業務往來,彼此加工。是從原告公司成立後,就有業務往來,之後好像在96、97年左右就沒有業務往來了,因為當時原告就退股了,在96年時,我們公司有借給原告公司錢,那時我們有另外成立眾翔公司,當時股東名冊登記有林茂己、馮彥清。(問:原告公司當時有欠你們多少錢?)確切金額我忘記了,應該是好幾百萬元。(問:有無兩造結算之資料?)有,剛開始是借款2、3百萬元,這是由小姐匯錢的,時間已久,我不記得確切金額。後來雙方就約定250萬元。

(問:250萬元是借款還是投資款?)剛開始是借款,約定好轉入投資250萬元後,過了三、四個月,原告就沒有再給付紅利每個月五萬元,所以後來就想說另外成立一家公司叫眾翔,伯彥公司的部分就以機器入股,眾橫公司部分則是用伯彥公司向眾橫公司借的款項及之前投資的250萬元,合計500萬元,入股眾翔公司。(問:伯彥公司以機器入股眾翔公司,是否有約定機器的價款為750萬元?)是,因為張興湖是佔一股,所以股款是250萬元。眾橫公司是佔兩股。(問:眾橫公司借給伯彥公司的款項,有無借據或證明?)有銀行匯款資料。(問:提示本院卷P89之債權讓與契約書,此份契約書是否你所書寫?)是。

(問:這些匯款是否均為借款?)是。(問:為何有些款項有零頭?)這個我就不清楚了。(後稱有零頭的要回去查詢會計資料)(問:伯彥公司有無拿票與你們換票?)據我了解是沒有。(問:依債權讓與契約書所載,合計金額亦非500萬元,以你剛才所述,500萬元債權不相符,何意見?)我要回去查。(問:上開讓與契約書所載,債權部分是否有包括之前轉入股伯彥公司的250萬元?)我忘記了,要回去看資料。(問:當初與原告約定機器價款500萬元為眾橫公司入股眾翔公司之股金,有無證據?)無。因為跟張興湖是好友,所以都是張興湖打電話來要匯錢,我們就匯,沒有書立字據。(問:最早於何時借給伯彥公司250萬元?)我真的忘記了。(問:有無參與眾翔公司之經營?)沒有。(問:當初伯彥公司將機器入股眾翔公司時,有無以一台貨車當作入股的範圍?)有,有一台

3.5噸的。(那台3.5噸有無貸款?)有。(問:貸款由何人支付?)車子的貸款應該由伯彥公司來負責,後來好像是眾翔代為還清。(問:後來眾翔有無賣一部車子給伯彥公司?)有,與3.5噸的不同台,比較小,好像是13萬多元。(問:伯彥公司有無交給眾翔公司13萬元?)這個我不清楚。(問:伯彥公司的退股金?)本來是一股250萬元,後來因為每個月都虧損,所以後來退股時,好像是以一股200萬元計算,之後再扣掉3.5噸那台車的貸款20幾萬元、跟眾翔買的一部車子13萬元、及欠我們眾橫公司的錢,至於多少錢我忘了,這個部分有經過核對,後來實際上應該是給36萬多元的退股金,這個部分有經過張興湖同意,不然他不會簽收退股金。(問:提示本院卷P30之轉帳傳票,這張250萬元的支票,是否就是你剛才所述的開始借款給伯彥公司的250萬元?)是。(問:伯彥公司向你借款250萬元時,有無積欠你其他款項?)沒有。但伯彥公司尚未成立之前也有向我借款,金額我忘記了。(問:

眾翔公司成立當時,伯彥公司或張興湖積欠眾橫公司的錢,累計多少?)確切金額不清楚,至少在800萬元以上。

(問:你剛才表示轉帳傳票是95年8月4日借伯彥公司之款項,但伯彥公司在95年7月31日就已經提出投資合約書,何意見?)轉帳傳票是伯彥公司剛成立時需要錢,我匯給他的。」等語。

3.證人計龔彥蓉、林美玲、黃惠詩雖到庭為證,然上開證人均證稱不清楚該些款項是何用途等語明確。

4.綜上,原告與眾橫公司資金來往原因容有多端,非僅消費借款一途,且原告與眾橫公司間有業務往來,亦據證人吳明富證述明確,尚難據被告所提眾橫公司匯款資料,遽認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所載之匯款金額,為原向眾橫公司借貸之款項。再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人吳明富所簽立,且其為眾橫公司之負責人,豈有對原告積欠眾橫公司款項不清之理,然其對於原告積欠眾橫公司債務數額前後證述不一,並陳稱對於實際數額不清楚等語,已有違常理;且其為被告主張受讓債權之來源,與原告具有利害衝突關係,其所為證述原告確有積欠眾橫公司款項云云,尚難採信。是除上開原告自認250萬元部分外,難認原告尚有積欠眾橫公司款項。

㈡積欠被告款項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有積欠206,453元部分,業據被告提出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186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附於本院卷第42至45頁)為證,原告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被告主張就此部分債權與原告主張抵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告辯稱原告有向被告借貸1,225,309元(詳證四,本院卷第37至39頁)云云,然原告辯以除其中96年6月11日之25萬元部分確為借款,並已於96年7月2日開票清償外,其餘均否認係向被告所借貸等語。被告既主張此部分款項為原告向其所借貸,自應就匯款原因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此部分未能舉證該些款項確為借貸款項,所為主張即難以憑信;又原告就上開25萬元部分,主張業已清償,並提出支票影本一紙為證(附於本院卷第71頁),堪認為真實。是被告主張原告有積欠此部分款項並應予抵銷部分,尚無理由。

㈢被告主張約定退股金為200萬元部分:

被告雖主張兩造有約定退股金部分折價為200萬元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是此部分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證人吳明富雖到庭為前揭之證述,然其既為利害衝突之關係人,所為證述已難期公平,尚難據其前揭證述,遽認兩造確有約定退股金為200萬元。

㈣退股金已給付部分:

被告雖提出記帳簿欲證明原告已簽收退股金36萬元部分,然原告爭執該帳冊之實質真正,自應由被告就該帳冊所記載之實質真正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即難憑信;且該帳簿為眾橫公司帳冊,非被告公司,是縱該筆款項確為退股金,然此部分既為眾橫公司所支出,且該筆支出並無在眾橫公司轉讓予被告債權之中(詳見本院卷第89頁債權讓與契約書),尚難認此部分確為退股金及被告得據此而為主張。是被告主張已給付退股金36萬元云云,洵無足採。

㈤自小貨車貸款部分:

系爭標的既作價750萬元,自應承受包括車號0000-00自小貨車之貸款在內,此為常情,被告主張應扣除該自小貨車剩餘之貸款,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應再扣抵自小貨車所剩餘之貸款,期間亦未再對原告主張或請求給付所代墊之貸款,其主張應扣抵上開自小貨車剩餘之貸款278,220元,即無理由。至被告主張車號00-0000小貨車部分,原告尚未給付價金13萬元,然為原告所否認。

原告雖曾自認向被告購買,然其提出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之證明書(附於本院卷第134頁),該車自94年1月28日起至97年6月10日止,系登記於原告名下,足認原告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原告主張撤銷其自認,非無理由。被告既主張上開小貨車已移轉於被告作為抵償原告積欠被告債務部分,且經原告否認,則此部分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上開抵銷主張,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㈥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退股金750萬元為有理

由,被告主張以代償原告積欠眾橫公司債務250萬元及對原告債權206,453元抵銷,為有理由。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793,547元(計算式:7,500,000-2,500,000-206,453=4,793,547元)。

伍、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及退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93,5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准許之。

柒、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件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斷,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14-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