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78號原 告 顧翠玉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被 告 顧玉雪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連帶債務分擔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陸萬伍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壹仟柒佰肆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柒佰貳拾陸萬伍仟貳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與訴外人顧玉美、顧玉輝、顧玉山為兄弟姐弟關係,訴外人顧許錦雲則為兩造之母親。顧許錦雲於民國94年間,將其與兩造父親生前說好要留予3位女兒即兩造及顧玉美之坐落彰化縣○○鄉○○段474、474-1、476、476-1、
477、477-1、479、479-1、480、480-1、482、482-1、48
3、483-1、485、485-1地號等16筆土地,贈與登記予兩造及顧玉美,由3人平均取得即由每人各取得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各3分之1。惟因上開贈與必須繳納新臺幣(下同)18,037,285元之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顧許錦雲與兩造及顧玉美乃商議向銀行貸款支付,再由兩造及顧美玉3人平均分擔。惟於向銀行接洽貸款時,因被告為瘖啞人士且無工作,原告則常年旅居國外,致無法以原告及被告之名義辦理貸款。最後顧許錦雲與兩造及顧玉美乃協議:以顧玉美作為借款人,兩造及顧許錦雲為連帶保證人方式,向第七商業銀行國光分行(現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合併,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辦貸款18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系爭借款日後由兩造及顧玉美平均負擔。且為完成上開土地以贈與為移轉登記原因之程序,兩造與顧玉美於94年9月27日貸得1850萬元後,於當日轉帳繳交稅款計18,037,285元(含土地增值稅9,132,243元、贈與稅8,905,042元),剩餘款項充作繳交系爭借款利息之用,並無由顧玉美作為私人用途之情。兩造及顧玉美並分別於95年3月14日、96年6月11日、97年3月27日及98年3月31日與第七商業銀行及合併後之國泰世華銀行協議辦理系爭借款延期清償事宜。惟因被告於99年間拒不配合辦理延期清償,顧許錦雲又不幸於99年8月6日死亡,顧玉輝為取得供作系爭借款擔保之坐落彰化縣○○鄉○○段474、474-1、479、479-1、480、480-1、485及485-1地號8筆土地及同段576建號建物之抵押權,乃以利害關係人身份清償系爭借款,進而向本院對顧玉美及兩造聲請支付命令。嗣顧玉美及原告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顧玉輝則補繳裁判費,由本院以另案102年度重訴字第63號受理,於102年12月27日判決原告及顧玉美應連帶給付顧玉輝18,678,584元,及自100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顧玉輝於取得上開另案判決後,旋即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6538號返還借款事件對原告及顧玉美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程序。原告為避免財產遭拍賣,於103年3月2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現金21,795,685元,清償顧玉輝取得之國泰世華銀行系爭借款債權。而兩造及顧玉美就系爭借款既已約定3人平均分擔,系爭借款之分擔部分自應由兩造及顧玉美各分擔3分之1。又兩造及顧許錦雲3人既均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748條所規定之共同保證之保證人,對債權人而言,為連帶債務人,故其內部關係亦應依民法第280條之規定,平均分擔義務。
今原告既已清償系爭債務,致被告同免責任,自得依兩造約定及民法第749條或第281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償還其應分擔之3分之1部分即7,265,228元(計算式:21,795,685元÷3=7,265,2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免責時即10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本件國泰世華銀行對兩造之系爭借款債權,國泰世華銀行及顧玉輝已分別對被告取得99年度司促字第21195號、101年度司促字第47233號確定之支付命令,被告當時對支付命令未聲明異議,顯見關於以系爭借款債權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有既判力,不僅上開支付命令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於其他訴訟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且原告無論係依民法第749條所規定之保證人代位權,或依民法第281條第2項所規定之求償權人之代位權,原告均因債權之法定移轉而承受取得債權人之債權,其效力與債權讓與相同,則於國泰世華銀行及顧玉輝既已分別對被告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原告得代位之債權即屬上開已具有既判力之債權,被告不得再以前開支付命令確定前之事由(即被告辯稱就延期清償部分並無同意暨未於國泰世華銀行所檢送之約定書上簽名及用印等云云),作為本件之攻擊防禦方法,而應受該既判力之拘束。
2、兩造及顧玉美既約定系爭借款由3人平均負擔,原告自可選擇對顧玉美或被告請求3分之1的分擔額。且縱無此約定,因系爭借款有3位保證人,原告亦可請求被告給付保證人內部分擔額3分之1。顧玉輝係基於其為保證人顧許錦雲繼承人之身分清償系爭借款,於保證人清償後,基於保證人內部關係請求分擔。而另案102年度重訴字第63號資料可證明被告確實有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該另案判決認為顧玉輝全額清償後,得要求顧玉美及原告連帶給付全部款項,所援引的法條亦為民法第749條之規定。則原告於清償以後,依代位權的法律關係取得國泰世華銀行及顧玉輝對被告之債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內部分擔額。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265,228元,及自10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要旨:
(一)被告就系爭借款延期清償部分並未同意,依民法第755條之規定,自不負保證責任。縱認被告需負保證責任,因被告未與原告約定各3分之1之分擔額,且衡以本件系爭借款有3位連帶保證人,1位主債務人,充其量,各債務人應係負擔4分之1的分擔額。況關於內部分擔額部分,應如何分擔,應係先契約後法律,若依原告主張系爭借款約定由兩造及顧玉美3人平均負擔,則主債務人顧玉美願意負擔3分之1,應就其餘3分之2的部分,始由3位保證人去分配。若依法律規定,應由主債務人及3位保證人共4人平均分擔,而原告於起訴狀內亦自承主債務人顧玉美願分擔系爭債務,則分擔額應係4分之1。況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保證人清償後係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的債權,主債務人亦是連帶債務人之一,始會按連帶債務人如無法認定有契約另外約定,依法律規定應由4人平均分擔。本件顧玉輝係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去清償,係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而原告之清償係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身分關係並不相同。
(二)另案102年度重訴字第63號中由國泰世華銀行所檢送之約定書,其上所記載顧玉雪之簽名及印文部分,絕非被告所為,被告仍主張當時換單延期情形,被告在換單上或延期清償上並無同意之意思。至二次支付命令送達被告部分,均非被告簽收,該支付命令之被告送達處所即臺中市○○街○○○號5樓及同棟391號5樓之3為被告當時戶籍地。
(三)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與訴外人顧玉美、顧玉輝、顧玉山為兄弟姐弟關係,訴外人顧許錦雲為兩造之母親;顧許錦雲於94年間,將其與兩造父親生前說好要留予3位女兒即兩造及顧玉美之坐落彰化縣○○鄉○○段474、474-1、476、476-1、477、477-1、479、479-1、480、480-1、482、482-1、483、483-1、485、485-1地號等16筆土地,贈與登記予兩造及顧玉美,由3人平均取得即由每人各取得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各3分之1;因上開贈與必須繳納18,037,285元之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顧許錦雲與兩造及顧玉美乃商議向銀行貸款支付,由顧玉美作為借款人,兩造及顧許錦雲為連帶保證人方式,向第七商業銀行國光分行(現由國泰世華銀行合併)申辦貸款1850萬元(系爭借款),兩造與顧玉美於94年9月27日貸得1850萬元後,於當日轉帳繳交稅款計18,037,285元(含土地增值稅9,132,243元、贈與稅8,905,042元),剩餘款項充作繳交系爭借款利息之用;嗣顧許錦雲於99年8月6日死亡,顧玉輝為取得供作系爭借款擔保之坐落彰化縣○○鄉○○段474、474-1、479、479-1、480、480-1、485及485-1地號8筆土地及同段576建號建物之抵押權,乃以利害關係人身份清償系爭借款,進而向本院對顧玉美及兩造聲請支付命令;顧玉美及原告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後,由本院另案102年度重訴字第63號審理並判決原告及顧玉美應連帶給付顧玉輝18,678,584元,及自100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顧玉輝取得上開另案確定判決後,即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6538號返還借款事件對原告及顧玉美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程序,原告為避免財產遭拍賣,於103年3月2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現金21,795,685元,清償顧玉輝取得之國泰世華銀行系爭借款債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顧玉美於第七商業銀行所申設0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影本、第七商業銀行95年3月14日借據、國泰世華銀行96年6月11日契據變更約定書、97年3月27日借貸清償約定書、98年3月31日借貸清償約定書、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影本、本院民事執行案款收據及民事執行處103年3月27日中院東民執103司執春字第16538號函影本等附卷可憑(見卷第12至81頁),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3號、103年度司執字第16538號全部案卷核閱無訛。是以,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正,並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次查,系爭借款分別於95年3月14日、96年6月11日、97年3月27日及98年3月31日與第七商業銀行及合併後之國泰世華銀行協議辦理系爭借款延期清償事宜,延期清償後,系爭借款之清償期限變更為至99年3月29日止,清償期限內之借款利率應自98年3月31日起,按國泰世華銀行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1.5%計付等情,有原告提出前述第七商業銀行95年3月14日借據、國泰世華銀行96年6月11日契據變更約定書、97年3月27日借貸清償約定書、98年3月31日借貸清償約定書存卷可證。被告雖辯稱就系爭借款延期清償部分並未同意,依民法第755條之規定其不負保證責任云云。惟查,國泰世華銀行對兩造之系爭借款債權,前經國泰世華銀行及顧玉輝分別對被告取得99年度司促字第21195號、101年度司促字第47233號支付命令,被告當時對各該支付命令內容(含延期清償及其連帶保證人責任)均未聲明異議,顯見被告對於其應依系爭借款債權之連帶保證人身分負擔清償債務之責任一事,並無異議。則對於國泰世華銀行暨顧玉輝之權利繼受人即原告而言(按原告因民法第281條第2項規定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合應為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繼受人),被告對於業經與判決有同一既判力效力之確定支付命令所認定之前述事實,即不得再對原告為相反之主張。
(三)按民法第748條規定「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1條規定「(第1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第2項)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是以,兩造及顧許錦雲既均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等3人基於共同保證同一債務之關係,應連帶負保證責任;被告既否認原告所主張系爭借款經主債務人顧玉美、兩造及顧許錦雲約定由兩造及顧玉美3人平均負擔清償責任,則本件既難認為連帶債務人相互間另有契約訂定分擔責任之情形,則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兩造及顧許錦雲應平均分擔各3分之1之清償責任;故原告在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6538號返還借款事件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之103年3月27日,既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現金21,795,685元全數清償顧玉輝所取得之國泰世華銀行系爭借款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償還其應分擔之3分1部分即7,265,228元(計算式:21,795,685元÷3=7,265,2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免責時即10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依前述民法第748條、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連帶債務之應分擔款項,既為有據,即應為其勝訴之判決。原告另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或依所謂主債務人顧玉美、兩造及顧許錦雲間關於約定由兩造及顧玉美3人平均負擔清償責任之協議所為之請求,合認屬選擇合併之主張,即毋庸加以論斷,附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爰依原告聲請及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原、被告為預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