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00號反訴 原告 陳才
陳炎烈陳永泉陳門鍵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反訴 被告 劉敏傑
劉光超劉芳珍劉瑞娟劉舜仁劉晉宏劉淑玉劉秀真劉育英劉真伶劉姿伶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柯榮華上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起訴違背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被告起訴請求判決確認其與反訴原告間就台中市○○區○○段956、956-1、956-2、956-3、956-4、956-5、956-6、956-7、956-8、956-9地號(範圍如附表所示)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嗣於本訴審理中反訴原告乃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判決確認其與反訴被告間就上開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按就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同之判決而言,其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亦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求為債極之確認判決,後訴以同一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求為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15 30號判例意旨參照;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98年7月出版,第298頁參照)。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反訴原告提起上開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之訴(反訴),係對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其反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本件為租佃爭議事件,無裁判費之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洪堯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齡方附表:租佃土地範圍(台中市○○區○○段)┌───┬────┬──┬────┬──────┐│段 │地號 │地目│面積 │承租面積 ││ │ │ │(公頃)│(公頃) │├───┼────┼──┼────┼──────┤│平田 │956 │ 田 │0.1698 │ ││ ├────┤ ├────┤ ││ │956-6 │ │0.1506 │ ││ ├────┤ ├────┤0.326824 ││ │956-7 │ │0.1463 │ ││ ├────┤ ├────┤ ││ │956-8 │ │0.0148 │ ││ ├────┤ ├────┼──────┤│ │956-1 │ │0.6066 │ ││ ├────┤ ├────┤0.754513 ││ │956-9 │ │0.5050 │ ││ ├────┤ ├────┼──────┤│ │956-2 │ │0.0761 │0.051654 ││ ├────┤ ├────┼──────┤│ │956-3 │ │0.0156 │0.010589 ││ ├────┤ ├────┼──────┤│ │956-4 │ │0.0006 │0.000407 ││ ├────┤ ├────┼──────┤│ │956-5 │ │0.5880 │0.399113 │├───┼────┼──┼────┼──────┤│總面積│ │ │2.2734 │1.543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