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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2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05號原 告 顧蕭月霞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複 代理 人 薛逢逸律師被 告 顧玉美

顧翠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被 告 顧玉山

顧玉雪顧玉輝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顧許錦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被告顧玉美、顧翠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日起、被告顧玉山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被告顧玉雪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五日起、被告顧玉輝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顧許錦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顧玉山、顧玉雪、顧玉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配偶為被告顧玉山,而被告顧玉山為被繼承人顧許錦雲之長子,原告為被繼承人顧許錦雲之長媳,又被告顧玉美、被告顧翠玉、被告顧玉山、被告顧玉雪、被告顧玉輝等人均為顧許錦雲之直系卑親屬,且為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而顧許錦雲於民國99年8月6日死亡時,被告顧玉美、被告顧翠玉、被告顧玉山、被告顧玉雪、被告顧玉輝等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故渠等均有繼承顧許錦雲之身後遺產。

(二)顧許錦雲於其生前提供其長子即被告顧玉山所○○○鄉○○路旁都市計劃土地為擔保品(擔保品係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671、672、674、676地號土地、暨同段678地號土地),向花壇鄉農會設定新臺幣(下同)145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後並經花壇鄉農會准予貸放1000萬元於顧許錦雲。而顧許錦雲已於99年8月6日死亡,被告5人則為其之法定繼承人,且皆未辦理拋棄繼承手續,故被告5人依法即應繼承被繼承人顧許錦雲上述關於伊向花壇鄉農會所借款100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原告於101年3月間向花壇鄉農會借款1000萬元,用途係以承擔清償顧許錦雲之上述關於伊向花壇鄉農會所借款100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此貸款案嗣經花壇鄉農會予以對保完成後,則於撥貸之際便直接沖償顧許錦雲之上述1000萬元消費借貸款。顧許錦雲因此受有利益,原告受有損害,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又被告5人均為顧許錦雲之繼承人,則原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向被告5人請求上述1000萬元債務,並以渠等5人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就上述1000萬元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至於被告顧玉美、被告顧翠玉辯稱之系爭1000萬元借款目的,原告則否認之。另外顧許錦雲確有積欠花壇鄉農會1000萬元,且花壇鄉農會確有向顧許錦雲及其保證人顧玉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此對於顧許錦雲或其繼承人即被告5人而言,自有清償借款債務之義務,非無給付義務之債務。本件原告係為第三人清償(民法第311條、第312條參照),亦與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規定要件不符,故被告顧玉美、被告顧翠玉以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置辯,主張不得請求返還,係誤解法令,殊非可採。

(三)因顧許錦雲之上述1000萬元借款,係由原告之配偶即被告顧玉山擔任物上保證人,即由被告顧玉山提供名下多筆不動產作為擔保;而原告既為被告顧玉山之配偶,且原告於向花壇鄉農會借款並於撥貸後直接沖償顧許錦雲貸款之1000萬元,亦係由被告顧玉山擔任連帶保證人。倘不清償此1000萬元借款,則1000萬元借款之利息不斷孳生,勢必波及追加被告顧玉山之財產,並致令追加被告顧玉山之財產減少,則難謂無影響原告日後可因配偶關係或繼承關係對於被告顧玉山行使之權益,故應可認定原告亦有符合民法第312條所謂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基此,則原告於清償1000萬元之限度內遂承受花壇鄉農會對於顧許錦雲之借款本金債權,故原告自得另依據民法第31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權利,是原告亦得另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向被告5人請求上述1000萬元債務,並以渠等5人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就上述1000萬元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

(四)顧許錦雲或其繼承人(即本件被告)積欠花壇鄉農會之1000萬元債務,業已因原告之貸款予以沖償而消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卷內之關於花壇鄉農會針對顧許錦雲之支付命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21901號支付命令)已失效。原告向花壇鄉農會借款1000萬元進而代為承擔清償顧許錦雲上述100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之管理事務,顯然利於顧許錦雲或其繼承人即被告5人,亦足堪認定此項管理事務並不違反渠等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是退步言之,參以民法第172條及同法第176條等規定,則被告5人亦有清償原告因此所負擔之1000萬元債務,自不待言。亦即,原告亦得另再依據無因管理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向被告及被告等5人請求上述1000萬元債務,並以渠等5人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就上述1000萬元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請擇一上開所述之請求權基礎為有利於原告之裁判。

(五)並聲明:(1)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顧許錦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整,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甲、被告顧玉美、顧翠玉部分:

(一)彰化縣○○鄉○○段671、672、673、674、675、676、677、677-1、678、681、681-1、682、683、684、685、686、

688、688-1、688-2及693等地號土地,原為原告之夫顧玉山所有。顧許錦雲及其夫顧秀士於知悉顧玉山所有上開土地旁之同段687、691、692、694、695及696等地號土地擬出售時,為了買給顧玉山,使顧玉山所擁有之土地更加完整,乃以顧許錦雲為借款人,顧玉山為連帶保證人並由顧玉山提供上開部分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之方式,向花壇鄉農會借款1000萬元,並於購買後先登記於顧秀士名下,嗣顧秀士82年1月31日往生後,再由顧許錦雲委請代書登記於顧玉山名下,顯見顧許錦雲向花壇鄉農會借用系爭借款之目的,係用於為顧玉山購買土地之用,故系爭借款自應由顧玉山負責清償。

(二)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即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準此,顯見本案應由原告先就「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事項,盡其舉證責任,否則其所為不當得利請求權之主張,即無由成立。惟查,原告迄今仍未就前開事項提出任何證明,足見原告不當得利之主張,並無道理。況依前所述,顧玉山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兼擔保物提供人,兩造對於:「顧玉山為顧許錦雲擔任連帶保證人所負擔之上述1000萬元連帶保證債務因此消滅,其原所提供之擔保品,亦免於被花壇鄉農會拍賣。」亦不爭執,則原告顯係為避免其夫顧玉山之財產遭強制執行,始主動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足證原告之給付行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被告顧玉美及顧翠玉並未因此而受有任何利益,故本件自無由成立不當得利。退步言之,原告雖為顧許錦雲之媳婦,然原告並非系爭借款債務之保證人或其他有清償責任之人,原告對系爭借款債務並無清償之義務,惟卻仍予以清償,顯見原告於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卻仍予以給付,則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

(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民法第312條固定有明文。是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縱已清償,亦無代位權可言,必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時,始取得代位權。惟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因我國民法就共同債務人之清償代位已為列舉規定,例如民法第281條第2項之連帶債務人、第749條之共同保證人、第1153條之共同繼承人等等,故本條所稱第三人,應解釋為共同債務人以外,因清償而受有法律上之利益者而言。然查,原告並非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或其他因系爭借款債務不履行而將受債權人追償之第三人,並非系爭借款債務之利害關係人,原告係為避免其夫顧玉山之財產遭強制執行始清償系爭借款,故原告謂其為利害關係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後得依據民法第31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花壇鄉農會對顧許錦雲之系爭借款債權云云,實委無足取。

(四)原告主張以無因管理作為其請求權之基礎,是首應就其所主張:「係為被告管理之意思」一節,提出證明,否則即屬無據。又依前所述,原告係為避免其夫顧玉山之財產遭強制執行,始主動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且經查原告不僅於清償系爭借款前,並無徵詢被告之意見,清償後亦未通知被告,顯見並無任何外在之相當事實,足認原告有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故本案自無由成立無因管理。退步言之,本案縱有成立無因管理之疑慮,惟兩造均明知顧許錦雲向花壇鄉農會為系爭借款之目的,係用於購買土地給顧玉山之用,故系爭借款自應由顧玉山負責清償,足見原告償還系爭借款之行為顯然不利於被告,並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則依民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原告亦僅得請求被告給付所得之利益。

惟因被告顧玉美及顧翠玉並未因此受有任何利益,故原告請求被告顧玉美及顧翠玉二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顧許錦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亦顯無據。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被告顧玉山、顧玉雪、顧玉輝部分:同意原告本件請求。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顧許錦雲於99年8月6日死亡,被告顧玉美、被告顧翠玉、追加被告顧玉山、追加被告顧玉雪、追加被告顧玉輝等人為其法定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另原告與追加被告顧玉山係夫妻配偶關係。

(二)被告顧玉山於78年間提供其名下所○○○鄉○○路旁都市計劃土地為擔保品(按:擔保品係坐落於○○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671、672、674、676地號土地、暨同段678地號土地),向花壇鄉農會設定145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作為顧許錦雲向花壇鄉農會借款1,000萬元之擔保,被告顧玉山並擔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花壇鄉農會於78年7月24日撥貸上開款項予顧許錦雲。

(三)從87年1月1日起至100年7月18日止,上開1,000萬元之利息,由顧許錦雲之存摺內扣取;另從100年8月25日起至103年1月14日清償時止,利息則由追加被告顧玉山存摺內扣取。

(四)彰化縣花壇鄉農會曾就上開1,000萬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分別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臺北地方法院對顧許錦雲及追加被告顧玉山等二人核發支付命令並經確定。

(五)原告及被告顧玉美、顧翠玉對於彰化縣花壇鄉農會逾期放款催收款項催收紀錄卡形式真正不爭執。

(六)原告於101年3月16日向花壇鄉農會借款1,000萬元,顧玉山為連帶保證人,用途係以承擔清償顧許錦雲之上述1,000萬元借款,此貸款案嗣於同年4月間經花壇鄉農會予以對保完成後,則於撥貸之際便直接沖償顧許錦雲之上述1,000萬元借款,故顧許錦雲或其繼承人(即本件被告)積欠花壇鄉農會之1,000萬元債務,業已因原告之貸款撥款後予以沖償而消滅。顧玉山為顧許錦雲擔任連帶保證人所負擔之上述1,000萬元連帶保證債務因此消滅,其原所提供之擔保品,亦免於被花壇鄉農會拍賣。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顧許錦雲向花壇鄉農會借款上述1,000萬元之借款目的是否用於購買土地予被告顧玉山之用?

(二)原告可否主張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及追加被告連帶給付?

(三)本件是否有民法第180 條第3 款規定之適用?

(四)原告是否符合民法第312條所謂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

(五)原告是否有為顧許錦雲或其繼承人管理之意思?此管理事務是否不違反顧許錦雲或其繼承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顧許錦雲向花壇鄉農會借款上述1,000萬元之借款目的是否用於購買土地予被告顧玉山之用?

1.經查,被告顧玉山於78年間提供其名下所○○○鄉○○路旁都市計劃土地為擔保品(按:擔保品係坐落於○○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671、672、674、676地號土地、暨同段678地號土地),向花壇鄉農會設定145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作為顧許錦雲向花壇鄉農會借款1,000萬元之擔保,被告顧玉山並擔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花壇鄉農會則於78年7月24日撥貸上開款項予顧許錦雲,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同段687、691、692、694、695、696等地號土地則於80年9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80年6月30日登記於訴外人顧秀士名下,再於83年9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82年1月31日登記於被告顧玉山名下,有土地登記簿可稽(見本院卷第74-86頁),則上開1,000萬元撥款日期即78年7月24日距離訴外人顧秀士買受同段687、691、692、694、695、696等地號土地之時間即80年6月30日,已將近兩年之久,亦無證據證明該筆資金流向為何,難認該筆貸款之目的係為購買上開土地之用,且買受人並非被告顧玉山,被告顧玉山係於買賣上開土地後約一年半許,再因分割繼承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距離申請貸款時已逾3年半之久,亦難認該筆貸款目的係為購買土地予被告顧玉山之用。

2.且按借用人向貸與人所述借用金錢之緣由,是否屬實,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縱認訴外人顧許錦雲向花壇鄉農會貸款1,000萬元之借款目的係為購買土地予被告顧玉山之用,亦與訴外人顧許錦雲及花壇鄉農會間成立該筆消費借貸契約無涉,訴外人顧許錦雲仍係該筆借款之債務人,於顧許錦雲在99年8月6日死亡後,被告等亦均未拋棄繼承,則自斯時繼承開始起,被告等繼承人仍應承受被繼承人顧許錦雲包括上開貸款債務之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被告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顧許錦雲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被告顧玉美、顧翠玉辯稱系爭借款應由被告顧玉山負責清償等語,洵非有據。

(二)原告可否主張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及追加被告連帶給付?

1.按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債務,縱非基於上訴人之委任,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之為清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上訴人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不得謂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87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101年3月16日向花壇鄉農會借款1,000萬元,被告顧玉山為連帶保證人,用途係以承擔清償被繼承人顧許錦雲之上述1,000萬元借款,此貸款案嗣於同年4月間經花壇鄉農會予以對保完成後,則於撥貸之際便直接沖償被繼承人顧許錦雲之上述1,000萬元借款,故被繼承人顧許錦雲或其繼承人即被告等積欠花壇鄉農會之1,000萬元債務,業已因原告之貸款撥款後予以沖償而消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所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行為,並未基於被告等人之委任而為之,被告等人並因原告之為清償,受有繼承連帶債務消滅之利益。原告所為清償債務行為雖同時使其夫即被告顧玉山為被繼承人顧許錦雲擔任連帶保證人所負擔之上述1,000萬元連帶保證債務因此消滅,其原所提供之擔保品,亦免於被花壇鄉農會拍賣,然此係被告顧玉山因原告給付所受債務消滅之利益,並非原告給付之目的,原告並非系爭債務之債務人,亦未受被告委任,其所為給付本非基於兩造間之合意,堪認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致生消滅被告顧玉山連帶保證債務及擔保品免於拍賣之結果,並非原告所為給付之法律上原因,是被告等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自得對被告等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被告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顧許錦雲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則被告所受利益應以繼承被繼承人顧許錦雲遺產所得清償系爭債務之範圍為限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而被繼承人顧許錦雲係於99年8月6日死亡,原告則於被繼承人顧許錦雲死亡後之101年4月貸款清償系爭債務,被告等對原告所負返還不當得利義務並非基於繼承法律關係而來,被告等復無明示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亦無法律規定就此成立連帶債務,則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一節,洵非有據。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顧許錦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000萬元,應予准許。

(三)本件是否有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

1.按不當得利之給付,如係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3款固有明文,此係因清償債務人在給付時既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故為給付者,可推定其有意拋棄其之給付之返還請求權,故不得請求返還。該條款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至於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縱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仍無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債清償,係指雖無債務,而以清償債務為目的所為之給付,查兩造均未主張上訴人以系爭支票所為之給付,係清償其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自不生非債清償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向花壇鄉農會借款1,000萬元,用以清償顧許錦雲之系爭1,000萬元借款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並非系爭借款債務之債務人或保證人,系爭借款債務對原告並不存在,並非明知有債務而為給付,原告以花壇鄉農會貸款所為之上開給付,並非清償其對花壇鄉農會或對被告所負之債務,所為上開給付並非基於清償其債務之意思而為之,與上開規定有間,被告等自仍須負返還責任。

(四)原告是否符合民法第312條所謂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

1.退而言之,縱認原告不得對被告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惟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312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該第三人即得按其代位清償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權人之權利。所謂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係指該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而言,是以物上保證人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合夥人清償合夥債務、連帶保證人清償保證之債務等,自均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是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縱已清償,亦無代位權可言,必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時,始取得代位權。且此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代位權,係以確保其求償權之實現為目的。而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第三人,如連帶債務人、不可分債務人、保證人、物上保證人、擔保物之第三人取得人或買受人、或承擔催收借款之借款中人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固非系爭借款債務之債務人或保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於其向花壇鄉農會借款申請書上以記載用途為「承擔顧許錦雲債務」(見本院卷第119頁),花壇鄉農會於放款批覆書上亦記載「該戶承擔債務資金需要申請貸款」、「本案經本會101年度第13次授審會決議同意准予貸放擔保放款1,000萬元....撥貸後需直接沖償顧許錦雲案之貸款」(見本院卷第122頁),原告承擔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亦經花壇鄉農會同意,則原告既承擔清償顧許錦雲之債務,當因系爭借款之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被告顧玉美、顧翠玉辯稱原告非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一節,洵非有據。則於原告為清償後,依上開規定,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自得按其清償1,000萬元之限度,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債權人即花壇鄉農會系爭借款債權之權利,而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被告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顧許錦雲之系爭借款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對系爭借款債權人花壇鄉農會負連帶責任,則原告代位行使系爭借款債權人花壇鄉農會之權利,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顧許錦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000萬元,應予准許。

(五)原告是否有為顧許錦雲或其繼承人管理之意思?此管理事務是否不違反顧許錦雲或其繼承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1.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審酌兩造上開爭執事項後,原告依其主張爭點(四)關於民法第312條之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本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爭點(五)關於無因管理訴訟標的部分無庸再予審酌,且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爭點二:被告不負連帶責任)、第三人清償(爭點四:被告應負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經審酌結果,以爭點

(四)判決結果對原告最為有利,是依爭點(四)認定結果為本件裁判。

七、綜上所述,被告顧玉美、顧翠玉上開所辯,洵非有據,被告顧玉山、顧玉雪、顧玉輝則均同意原告本件請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顧許錦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顧玉美、顧翠玉自103年7月2日起、被告顧玉山自103年7月19日起、被告顧玉雪自103年7月5日起、被告顧玉輝自103年7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及被告顧玉美、顧翠玉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被告顧玉山、顧玉雪、顧玉輝併依職權宣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