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11號原 告 銳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殿玠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複代理人 劉孜育被 告 臺灣亞諾士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金麟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潭子加工出口區之國際貿易公司,以產銷防盜、監視器等之保全產品為主要業務;被告則為從事台灣與大陸地區貨物運送之有限公司。兩造於民國99年8月3日簽立託運合約(下稱系爭託運合約),原告委由被告運送四批依其提供之商業發票及包裝清單所示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192萬438
6 元、205萬8258元、201萬4853元、120萬9963元,合計720萬7460元之電子IC晶片貨物(下稱系爭貨物)至大陸地區深圳市予之ARROW 公司及ICEC公司(下合稱原告客戶),並約定運送期間為一週;且因貨物價值極高,原告特別要求以合法程序運送,採取以「Door to Door」即自原告工廠到客戶處所全部運送過程均由被告負責之方式運送。系爭貨物本應於99年8 月19日前送達原告客戶,卻未如期到達,原告詢問被告關於貨物去向,被告不予正面回應,原告只好於99年 9月3 日起至17日間陸續透過訴外人伽運有限公司補寄總價值亦為720 萬7460元之貨物予原告客戶,且不斷請求被告持續查尋貨物下落,倘若貨物被卡在海關,請加速辦理清關,俾利貨物早日到達客戶或由原告領回,或提出解決方案,然被告卻不予回應,原告遂委由律師於100年2月22日催告被告於函到10日內返還系爭貨物,逾期即解除系爭託運合約,被告仍未告知系爭貨物去向及解決方式。本件被告未依約於99年
8 月19日將系爭貨物送達於原告指定之收貨人,被告所為構成給付遲延,爰依民法第231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系爭貨物價值之遲延損害720 萬7460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20 萬7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本件訴訟與前訴100年度重訴字第21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19號、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損害賠償事件(以下合稱前訴),並非同一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及爭點效原則:
有關貨物損失部分,原告在前訴所主張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59條第6項,與本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31 條不同。且依臺中高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9 號判決駁回原告訴訟之理由略以:原告有將系爭貨物交付被告運送之義務,自不得於系爭貨物交付之後再要求被告返還,被告就系爭貨物之起運對既不負遲延之責任,原告亦無從以被告違約而要求返還系爭貨物,且系爭貨物於運送途中為廈門海關扣留無法如期送達,係被告依民法第634條、第638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疇,尚無使被告因此負有返還系爭貨物之義務;以及有關系爭貨物長期遭廈門海關扣留造成損害,應由原告另案請求,不包含在該案判決之142 萬7712元等語,足見上開判決係認原告解除系爭託運合約不合法,因而駁回原告依民法第25
9 條規定之請求。故有關被告未能如期送達,造成原告需再提供相同貨物予原告客戶之損失,在該判決並未審理,亦非主要爭點,原告依民法第231 條規定主張被告須賠償原告另提供相同貨物給客戶之損失,乃係不同之訴訟標的,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重複起訴禁止與爭點效原則。
㈡、系爭託運合約並未解除,被告運送義務尚未終了,民法第623條之時效並未起算:
被告於99年8月12日收受系爭貨物卻未如期送達,原告於100年2 月22日間發律師函解除系爭託運合約後,起訴請求被告償還貨物價額,嗣於102年6 月13日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確認原告解除系爭託運合約不合法,被告有繼續運送系爭貨物至原告客戶之義務,並駁回原告上訴,由此可知,運送仍在持續中,被告運送義務尚未終了,民法第623 條規定之時效並未起算。退步言之,縱本案時效已開始起算,亦應自最高法院判決做成之時即102年6月13日開始起算時效,蓋遲至102 年6月13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作成判決時,才確定被告有繼續運送之義務,且原告此時始知解除系爭託運合約不合法,而被告在最高法院判決後一直遲未繼續運送,故原告於103年4月10日另以給付遲延為由提出本案訴訟未逾1年期間,被告主張民法第144條時效抗辯,應有錯誤。
㈢、本件並無民法第634 條規定之適用,且原告本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31條規定,不受系爭託運合約第2條之拘束:系爭貨物遭扣關係因被告使用人之過失所致,本件並無民法第634 條但書規定所列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之情形,並無該條之適用,被告應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就系爭貨物遲延與負與使用人相同之過失責任。且依系爭託運合約第2 條約定之文義解釋,僅貨物「遺失」時才適用運費5 倍之賠償額,而系爭貨物是被大陸廈門海關扣留,客觀上該貨物仍存在;況原告本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31條,並非基於契約請求,故不受系爭託運合約第2條拘束,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不受運費5倍之限制。
㈣、原告在前訴請求遲延之損害賠償142 萬7712元係原告因被告未能如期送達,所給付予原告客戶之違約金;但本案原告請求係再出貨給原告客戶之貨物損失720 萬7460元,兩案件所請求損害賠償之時間點與內容不同,因此前訴判決之違約金,無礙本件訴訟之請求。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前已另案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被告償還系爭貨物價額720 萬7460元,該案業經前訴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本件兩造當事人均與前訴相同。又依新訴訟標的理論,於給付之訴中訴訟標的係「原告的受領給付地位」,而實體法上的具體請求權僅為攻擊防禦方法,屬於辯論主義的層次,則原告在前訴已要求被告給付系爭貨物價額,在本訴復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物價額,則原告在兩訴訟中受領給付地位相同,則前訴及本訴之訴訟標的同一。再者,原告在前訴請求數額中,已涵括本訴聲明第1項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20萬7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數額,而該聲明業經前案確定判決駁回,從而,原告再行提起本訴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退步言之,即便依舊訴訟標的理論認前訴與本訴之實體法上具體請求權相異,惟按「爭點效理論」,即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準此,兩造在前訴中早已就系爭貨物貨款價額之損害賠償為主要爭點進行實質攻防,且法院就該爭點亦已為實質審理而下判斷,原告在本訴中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則在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本案訴訟審理上,應不許為與另案判斷相反之主張或舉證,亦不得與前訴判斷相反之判斷,是以,即便採舊訴訟標的理論,認原告所提起之前訴訴訟與本訴實體法上具體請求權相異,訴訟標的不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受該爭點效之拘束,是原告一再提起訴訟,自非適法。
二、原告雖提出出口報單及補貨明細表主張原告有陸續補寄價值
720 萬7460元之貨物予原告客戶,惟出口報單僅可證明有出口事實,並無法證明出口原因及損害賠償間因果關係;補貨明細表為原告自行製作,被告否認其內容真正。且縱原告有補寄價值720 萬7460元之貨物,然此僅為原告為履行其與客戶間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義務,而非民法第216 條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亦與遲延給付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因補寄貨物而受有相當於系爭貨物價值之遲延損害720 萬7460元,依民法第23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三、又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34 條定有明文,關於貨物運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情形下,該條為一般契約法則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又依民法第623條第1項規定:「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既主張系爭貨物應於99年
8 月19日前送達原告客戶,則其對於系爭貨物運送之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於100年8月20日罹於時效而消滅;縱依原告自陳曾於99年9月3日起至17日陸續補寄相同貨物,此另行交付之貨物價值為原告所受損害,原告對被告之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於100年9月18日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四、又依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認定系爭貨物遭廈門海關查扣迄今,不能回復占有以交付受貨人,屬運送物之喪失,並非遲延等語,可知原告依民法第231 條請求被告給付遲延損害賠償,並無理由。且縱被告應賠償原告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依系爭託運合約第2 條約定,被告因系爭貨物之遺失,僅需賠償5 倍運費,更何況原告僅主張系爭貨物運送遲到,依此,被告最高賠償金額應僅為5倍運費即31萬8000元。而被告業經前訴判決應賠償原告160萬9965元,顯已逾5倍運費之金額,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再賠償720萬7460元,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兩造經法官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潭子加工出口區之國際貿易公司,以產銷防盜、監視器等之保全產品為主要業務;被告則為從事台灣與大陸地區貨物運送之有限公司。原告因有四批依其提供之商業發票及包裝清單所示價值各為192 萬4386元、205萬8258元、201萬4853元、120萬9963元,合計720萬7460元之電子IC晶片貨物,需要運送至大陸地區深圳市予客戶Arrow 公司及ICEC公司,乃委託被告承攬運送事宜,運送期間為一週。
㈡、兩造於99年8月3日簽立系爭託運合約,約定:⒈被告需依原告要求,出口皆需依中華民國海關規定誠實申報,並以合法程序承攬原告之運輸業務。⒉被告是以快遞空運「Door toDoor」方式承攬原告運輸事宜(即自原告工廠到客戶處所全程運送都由被告負責),若運輸途中因故遺失致使該批貨物無法送達原告之收件人,並以當筆運費5 倍作為被告理賠原告之貨運賠償金,保險理賠則由原告自行承保。⒊非經原告同意,被告不得以小三通方式承攬原告之貨運事宜。⒋被告若未履行上述條款,願連帶賠償原告一切損失。
㈢、被告承攬原告系爭貨物之運送,系爭貨物之總重量為159 公斤,運費每公斤400元,合計6萬3600元。
㈣、依據出口貨物至中國大陸地區之正常流程,大陸進口廠商須先向中國海關等相關單位申請「當年度核准進口合同批文」,大陸相關單位依據「當年度限制規定能允許進口銷倉的配額管制數量」,核准「合同批文」,給予「進口合同批文案號」,並規定由特定「進口海關」進入大陸地區辦理清關驗貨程序,中國海關禁止進口商由非特定海關進入大陸地區,以核銷合同配額總量管制。因系爭貨物之收貨人非大陸正式貿易商未具有貿易牌照及進口合同批文,系爭貨物運送至大陸地區需進口合同批文部分及清關事宜均由被告負責,適與被告配合進口之廈門清關公司即興益和貿易公司尚有「當年度限制規定能允許進口銷倉的配額」數量及合同批文,被告乃決定系爭貨物由大陸廈門海關進口。
㈤、被告於99年8 月12日自原告工廠收受系爭貨物後,開立提單(即小提單)予原告,提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並以原告之名義正式向我國海關出口報關,並以被告為承攬運送之出貨人,廈門興益和貿易公司為收貨人,向澳門航空公司辦理空運,提單(即大提單)號碼為000- 00000000。
㈥、系爭貨物由被告透過澳門航空公司空運至大陸地區,於99年8月13日澳門航空公司NX132班機抵達廈門後,當興益和貿易公司辦理報關提領時,系爭貨物卻遭廈門海關查扣,現仍未放行,存放在廈門海關監管倉庫。
㈦、原告就系爭貨物未能送達其大陸深圳地區客戶,曾對被告公司負責人金麟及經理蔣旭文提出業務侵占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7274號、100年度偵字第1487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521號駁回再議確定。
㈧、原告另委託宏維法律事務所於100年2月22日以100(B)000000號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0日內返還系爭貨物,逾期即以此函為解除系爭託運合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同月23日收到該律師函,逾期無法返還系爭貨物。
㈨、原告在其提供之COMMERCIAL INVOICE(商業發票)及PACKIN
G LIST(包裝清單)填載系爭貨物之價值,被告再依該商業發票及包裝清單填載出口報單,出口報單有載明系爭貨物之總價值為720萬7460元。
㈩、原告曾依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經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16號判決被告應賠償5倍運費即31萬8000元及自100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因被告未上訴而確定。另原告就上開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9號判決被告應再向原告為給付遲延損害賠償110萬9712元(即原告因系爭貨物遲到支付客戶142 萬7712元違約金扣除第一審判決確定之31萬8000元後之餘額),及同上起算日之法定遲延利息,因被告未上訴而確定。
、原告另於前項訴訟中主張被告給付遲延,原告已解除契約,系爭貨物無法返還,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系爭貨物之價額720 萬746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經前項第一審、第二審均判決原告敗訴,原告再上訴第三審,復經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程序方面:原告提起本訴是否重複起訴?
㈡、實體方面:⒈原告主張因系爭貨物為廈門海關查扣,無法如期運送至原告
之客戶,原告因而於99年9月3日至17日間陸續補寄價值亦為
720 萬7460元之電子貨物給原告之客戶,原告主張就上開損害,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規定對被告有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理由?⒉原告本件請求運送人即被告負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
權,其特別規定是否為民法第634 條?是否應優先適用?⒊原告對被告之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如存在,有無民法第
623 條第1 項規定一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⒋如前項規定有適用,本件原告之請求權自何時起可得行使?
已否罹於時效而消滅?⒌倘原告之請求權尚未消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受系
爭合約第2條約定之運費5倍即31萬8000元之限制?除業經另案判決確定部分外,原告是否仍得再請求賠償?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
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於前訴中係起訴主張「兩造託運契約已經終止,則原告得依民法第259 條請求被告恢復原狀即返還貨物。然被告沒有對原告說明貨物之去向、下落,而是一再拖延,此與一般正常運送有別,足見貨物應已滅失而無法返還,則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償還貨物之價額
720 萬7460元。」等語,經前訴定判決以運送契約具有承攬之性質,運送人之義務為完成運送之工作,而運送之履行有繼續性,運送物一經起運,在運送人未交付運送物與受貨人之前,託運人對於運送人除有終止之原因外,不能以解除之意思表示使之消滅,故系爭貨物既已起運,在被告未交付與受貨人前,原告僅得主張終止系爭運送契約,而不得解除之,且系爭貨物遭廈門海關查扣迄今,不能回復占有以交付受貨人,屬運送物之喪失,並非遲延,是原告以被告未依約於99年8 月19日將系爭貨物交付受貨人,履約顯有遲延,於催告後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償還系爭貨物價額720 萬7460元,顯屬無據為由,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此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原告於本訴則主張:被告未依約於99年8 月19日將系爭貨物送達於原告指定之收貨人,被告所為構成給付遲延,原告因而於99年9月3日至17日再補送相同內容、價值之貨物予原告客戶,因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31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系爭貨物價值之遲延損害
720 萬7460元等語。是原告前後訴訟主張之原因事實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依上所述,兩者並非同一事件。因此,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有重複起訴云云,容有誤會。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貨物未於99年8 月19日如期送達於原告客戶,因此於99年9月3日起至17日間陸續透過伽運有限公司補寄總價值亦為720 萬7460元之貨物,故原告因系爭貨物之遲到,有因系爭託運契約給付遲延所生之債務不履行即民法第231 條損害賠償請求權;且系爭貨物遭扣關係因被告使用人之過失所致,本件並無民法第634 條但書所列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之情形,並無該條之適用等語,並提出ARROW 公司及ICEC公司之進口報單7份、補貨明細表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0至98頁)。惟查:
㈠、按一般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可分為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三類型,均以可歸責事由為責任成立要件,而本件兩造間所締結者乃運送契約,則民法運送一節考慮運送為危險行為,特別加重對運送人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於民法第634條設有特別規定:「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13 號著有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是有關本件運送人即被告應負之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責任,自應優先適用民法第 634條規定,而非適用民法第231 條之通則規定。原告於本訴雖援引民法第231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惟按法律適用係法院之職權,然本院亦於言詞辯論期日以爭點整理之方式,向當事人闡明本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是否應優先適用民法第634條本文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第124頁反面),原告仍主張本件無適用民法第634條規定之適用,尚有誤會。
㈡、次按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623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所謂運送終了係指交付之時而言,所謂應終了之時則指貨物全部喪失或遲到時,依通常情形在相當期間內得交付之時之意。此乃因運送人已為物品運送時,對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依民法第634 條規定應負較重之責任,乃有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以資平衡(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8條、第130條亦有明文,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且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44條1 項亦有明文。兩造於99年8月3日簽立系爭託運契約有效成立,原告委託被告承攬運送事宜,運送期間為一週,被告於99年8月12日收受系爭貨物,嗣於99年8月13日運抵大陸廈門地區,遭海關查扣迄今無法提領或退運,且依約被告應於99年8 月19日前將系爭貨物送達予原告所指定之收貨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又原告既主張其因被告給付遲延致其於99年9月3日至17日補寄貨物予客戶而受有損害,則原告本件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至遲應於99年9 月18日即得行使,原告主張被告之運送義務尚未終了,時效尚未起算,或應自最高法院於102 年6月13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確認原告解除系爭託運合約不合法,始起算時效云云,並不可採。又原告雖曾於100 年6月7日提起前訴,惟原告於前訴係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償還系爭貨物價額,已如前述,亦非請求因補寄貨物所受相當於貨物價值之損害賠償,原告遲於103年4月10日提起本訴,復查無其他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原告之給付請求,亦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系爭貨物價值之給付遲延損害720 萬746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