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16號原 告 德欣先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信義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高進棖律師複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
鄭晃奇律師被 告 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政勇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複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9年1月間簽立二份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採
購營造工程所需之混凝土材料,分別為工程標案名稱為WH56A標(下稱A契約,見原證1)及工程標案名稱為WH56B標(下稱B契約,見原證2,下合稱時稱系爭契約),該2份契約之內容除第2條暫訂總價有所差異外,其餘條款內容均為相同。被告為確保其能穩定取得工程所需混凝土之數量及確定工程成本,要求原告依系爭契約所交付之混凝土,不得隨物價指數調整單價(見原證1、原證2之契約書編頁第8頁附件二特約事項第9點)。且因被告依系爭契約向原告購買之混凝土係用於施作西部濱海公路,被告為該公共工程之承包營建廠商,得以施作公共工程所需為由,具有透過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第三工務段(即所承包公共工程之主管機關,下稱公路總局第三工務段)向經濟部水利署(下稱水利署)申請購買河川清淤所取得土石之資格。是於系爭契約中,約定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所需對外採購之砂石(按:砂石為製作混凝土之原料),得請求被告無償以其名義透過公路總局第三工務段代為向水利署申購土石,費用則由原告自行負擔(以被告名義支付),使原告能有多管道取得砂石來源,相互比較砂石價格,以控制成本。此為系爭契約之特約事項第17點約定:「(被告)應無償代為申購公共工程專案砂石。」之緣由及涵義。而原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後至100年3月前,共有3次請被告代為申購土石,被告亦均完全配合,契約履行並無障礙。惟原告於100年3月10日曾向被告再度提出申購土石之請求(下稱第四次申購),未獲被告回應,故原告於100年4月29日再行檢附相關文件交付被告,請被告向公路總局第三工務段提出申購土石,其中A契約之數量為7.96萬噸、B契約之數量為4.56萬噸(見原證3)。
詎被告於100年5月3日寄發備忘錄,告知先前已有就A契約代為申購4萬9000立方公尺,遭公路總局退件(見原證4)。然被告遭公路總局第三工務段退件之申購案未先與原告確認,為原告所不知,此從申購數量與原告所提需求不同即明。原告遂於100年5月9日補具相關資料並附加說明,再度發文予被告,請求被告依原告所提數量,向公路總局第三工務段申購土石(見原證5),被告卻毫無回應。嗣原告不斷派員與被告溝通,被告仍置之不理。經原告訪查後發現,被告似欲轉與其他混凝土廠商合作,有蓄意使原告無法取得砂石原料之意圖。經原告不斷抗議後,被告自知理虧,始於100年10月20日重新向公路總局第三工務段申購土石,斯時已較原預定申購期間拖延五個月以上(見原證6)。直至100年12月底,申購案仍未審核通過,當時原告已幾無砂石可製作混凝土出貨,且水利署河川清淤土石之價額更大幅調漲近乎一倍(見原證7,從每公噸100元調漲成每公噸176.5元),原告若再等候申購審查結果,非但節省成本有限,且有無法交貨之違約風險,故原告迫於無奈只能轉向民間砂石業者購買砂石原料。則原告於100年5月9日既已補正所有資料提交被告請求代為申購土石,因被告蓄意擱置不理,遲至100年10月20日始代為申購土石,顯有故意違反其於A契約及B契約特約事項第17點之義務,構成給付遲延,並致原告無法依預定時程及價額購得砂石原料,並礙於履行契約之急迫性而自行購買價額較高之砂石。依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之公告,99及100年度之土石價額每公噸100元(見原證7-1),原告預定購買總量12.52萬公噸(A契約7.96萬公噸、B契約4.56萬公噸),如順利購得,價額應為1252萬元。又水利署販售之土石,必須扣除泥土、雜質等損耗,始為可利用之砂石,扣除比例為百分之24.67,純砂石重為9.431316萬公噸(計算式:12.52×75.33%=9.431316),每公噸砂石單價則為133元(計算式:12,520,000÷9.431316÷10,000=1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因被告上開遲延行為,不得不自100年12月31日起轉向私人砂石廠購買砂石,私人砂石廠之砂石係以每立方公尺計價,其中石之單價為每立方公尺500元、砂之單價為每立方公尺600元(見原證8,原告雖係陸續採買所需砂石,但單價未變),砂石混合單價取平均值為每立方公尺550元【計算式:(500+600)÷2=550】。又每立方公尺之石重為1.5公噸、砂重為1.7公噸(見原證9),砂石混合每立方公尺平均重為1.6公噸【計算式:(1.5+1.7)÷2=
1.6】,換算砂石混合每公噸單價為344元(計算式:550÷
1.6=3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實際購買砂石單價,較之向水利署購買取得之單價,每公噸增加211元(計算式:344-133=211),以原向水利署購買土石可獲取
9.431316萬公噸相同重量之砂石計算,原告受有額外成本損失1990萬0077元(計算式:211×9.431316×10,000=19,900,0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否認兩造合意延緩第四次申購,且原告為保障自己用料無缺
,自始即主張囤購土石備用,斷無可能同意待土石即將用畢再行申購之理。況原告於100年4月29日即檢附相關文件並提交數量請被告申購公共土石,於100年5月9日再度發文與被告,請求被告依原告所提數量,向公路總局申購土石(見原證4、原證5)。被告竟稱原告未催告其申購土石云云,不足採信。而兩造復不爭執被告於100年3月前曾為原告順利申購三次公共工程專案砂石並無紛爭。該三次申購過程,公路總局第三工務段並無要求就歷次申購公共砂石之使用期程提出說明。徵以第二次申購之時間與第三次申購之時間僅差18天,從時間上已可判斷第二次申購之數量絕無可能即將用盡(實際上尚可使用約5.5個月),公路總局第三工務段卻仍核准送件並順利完成申購(詳參附件之流程說明),則系爭退件函文說明二所記載內容之真意,應係要求補正提出使用期程及提出已使用數量相關資料即可再行送件,以符合監督管控之目的。原告並已於100年5月9日函文補正說明。況所謂「將使用完畢前」究竟為預估使用完畢前之若干期間亦無從定義。徵以第三次申購之情形,顯然預估使用完畢前5.5個月符合「將使用完畢前」。則被告若於100年5月間提送第四次申購案,雖距預估使用完畢之100年12月間尚約有6個月之期間,亦應符合「將使用完畢前」,不必然會遭到退件。又兩造就系爭A契約、B契約之履行協議,係由原告設立專供被告所需原料之專用工廠出貨,契約履行期間直至102年始全部結束,顯無於100年間發生非為履行A契約、B契約而不當囤積公共工程專用砂石,致遭駁回申購案之情。被告辯稱縱於100年5月間提送第四次申購案,必會遭受退件,其無遲延責任云云,顯無可採。則被告既遲延履行為原告申購公共工程專用砂石之義務,自應對原告就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⒉證人蔡宗穎雖證稱有於100年5月間告知原告所屬員工呂沛蓁
申購第四次公共工程專案砂石時間過早云云,惟蔡宗穎對於關鍵問題均已不記得、沒印象含混帶過,所述已然見疑。而證人呂沛蓁之證述則自始供述明確一致,自應以證人呂沛蓁證述較為可採。縱認蔡宗穎之證述可採,蔡宗穎亦僅證稱有向呂沛蓁表達申購時間過早,未及有與呂沛蓁達成延至100年10月後再行申購之合意。被告辯稱兩造有合意延後申購時間云云,自非屬實。另被告提出原告員工楊孟凡寄發電子郵件,陳稱原告係於100年10月之後才告知第四次申購公共工程專案砂石之數量(即被證5)云云。實則,原告於100年4月29日即已要求被告提出第四次公共工程專用砂石之申購並提出申購數量(參見原證3),因被告拖延至100年10月之後始同意提出申購,原告乃通知更改申購數量,此為楊孟凡寄發電子郵件之故。觀之原告於100年4月29日請求申購之數量為A契約為7.96萬噸、 B契約為4.56萬噸;楊孟凡寄發電子郵件之申購數量,A契約增為9.83萬噸、B契約增為6萬噸,足證楊孟凡之電子郵件僅係更改數量,並非延後申購後再行提出。
⒊又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第三公務
段100年3月25日濱南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記載:第三次土石申購數量僅部分提領,請估算該次土石申購使用期程及提送已使用相關資料,並於該次提領數量達申購數量且成品數量將使用完畢前,再提送相關資料辦理等語,係為督請承包商提送與購得土石數量相當之工程實績相關佐證資料,以佐證其確已妥善管理其申購土石供應流向,避免不當囤積及盜賣等弊端,並非申購土石之要件,有該段103年9月19日濱南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內容可按(見原證10)。被告辯稱縱依原告之要求於100年5月間再行申購公共土石,因前次申購之土石要到100年12月間才會使用完畢,不合申購要件,仍會遭到否決云云,並無可採。
⒋就被告所提被證9係被告自行製作之表格,不能作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原告提出申購歷程主要是要說明第二次、第三次申購的情形,並沒有完全提領使用完畢,業主也是核准,所以第四次的申購,業主的回函要求補正使用期程,應該就可以再送採購的申請,至於被告解釋這個使用完畢前的要件是指申請前兩個月,原告認為這是被告自己的認定,而不是公路總局的認定,其餘核准期間的差異並不影響原告的主張。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90萬0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自承其於100年3月前,有3次函文請被告代為申購砂石
,被告亦完全配合。而原告於100年3月10日親送相關代為申請砂石資料予被告,請被告代為第四次申購案,原告該次申請雖未提出正式函文,被告仍本誠信於100年3月19日分別以
()德營字第0385號函(針對B標部分,見被證1)、()德營字第0386號函(針對A標部分,見被證2)向業主即公路總局第三工務段代為申購砂石。惟經公路總局第三工務段於100年3月25日以濱南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針對A標部分,見被證3)及第0000000000號函(針對B標部分,見被證4)予以否准在案,並退還相關申請資料。於該否准函中明確表示第三次申購案土石申購數量僅部分提領,請估算該次土石申購使用期程及提送已使用相關資料,並於該次提領數量達申購數量且成品數量將使用完畢前,再提送相關資料辦理等語。業經被告承辦人員蔡宗穎於該次申請遭否准退回之情,告知原告承辦人員呂沛蓁。徵以被告僅「無償」代為協助申購砂石,申購砂石之數量與申購作業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均由原告填製,僅由被告配合用印代為申請。被告代原告申購砂石又未獲取任何利益,所申購之砂石復全歸原告所有,亦不因所申購砂石數量之多寡而影響被告權益,被告焉可能「自行」填載數量而逕行為申請,原告稱被告遭公路總局第三工務段退件之申購未先與其確認,為原告所不知云云,要無足取。
㈡原告於得知該次申請遭否准後,仍不死心,於100年4月29日
以原證3之函文,請被告代為申請,所申請砂石數量與100年3月10日之申請數量已有不同。惟因公路總局第三工務段已就原告100年3月10日申請案,於否准函文中明確表示須待第三次申購案砂石提領完畢,且就已申購提領之砂石成品數量將使用完畢前,再提出申請等語。被告並已以原證4之備忘錄通知原告,請原告確認第二次、第三次申購砂石之使用期程(按第一次申購案部分已用完),並將公路總局第三工務段之上開否准函文正式檢附予原告,可見被告並無拒絕原告第四次申購案於100年4月29日之第二次申請,僅係請原告補正確認第二、三次申購案之砂石使用期程。嗣原告於100年5月9日再以原證5之函文,表示其申購砂石之預估使用量,應以被告估算數量為準,其第二次、第三次申購案之砂石,將於100年12月中用盡,並為避免無砂石可用之情形,建議採取囤積之方式等語。被告承辦人員蔡宗穎見此次申請距離原告所自承第二次、三次申購砂石使用完畢之期程,尚有7個月,且原告所述囤積方式,顯與業主公路總局第三工務段100年3月25日否准函文所要求就已申購砂石將使用完畢前,再為申請之意旨不符,乃於初步詢問監造單位意見後,向原告承辦人員呂沛蓁表示現提出申請仍會遭業主公路總局第三工務段否准,而建議暫緩申請,待第二次、第三次申購案之砂石用完前,約10月份時再為申請等語。被告因此同意暫緩此次申請。足見兩造已就第四次公共工程砂石之申購,合意延緩至100年10月間再為申購。倘兩造無上開合意延緩至100年10月再為申購,何以原告於100年5月9日函文後至100年10月以前,從未函催被告協助辦理第四次申購案之砂石申購?另觀諸原告承辦人員楊孟凡係於100年10月間始寄發被證5之電子郵件予被告承辦人員,請被告代為申購第四次砂石(下稱第四次砂石申購案第三次申請),亦證兩造確將第四次砂石申購案合意延至100年10月間。被告並隨即於100年10月20日以原證6之函文代原告提出申請,惟經公路總局第三工務段多次審核後,認仍有問題須待釐清,乃於100年12月13日以濱南三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見被證6)檢還土石申請之相關資料予被告。被告承辦人員蔡宗穎遂於100年12月15日將上開退回文件,以電子郵件轉寄予原告承辦人員呂沛蓁。惟原告嗣即不加理會,未再繼續補正資料,致上開第四次申購案遲未經審核通過。
㈢依公路總局第三工務段103年9月19日濱南三字第0000000000
號函表示:「經查『集集攔河堰99年度蓄水範圍清淤計畫土石申購作業專案申購須知』五、申請專案申購之工程主辦機關配合辦理事項㈢確實要求承包商提供由天然砂石至成品間之供應連結廠商資料,並督導承包商妥善管理其供應流向及實地完成與購得土石量相當之工程實績。(詳如附件)」、「有關旨揭公文說明二內容,即是依據前開規定督請承包商提送與購得土石數量相當之工程實績相關佐證資料,以佐證其確已妥善管理其申購土石供應流向,避免不當囤積及盜賣等弊端。」等語,足見業主公路總局第三工務段於100年3月25日以被證3之濱南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針對A標部分)說明二表明第三次土石申購數量僅部分提領,請估算該次土石申購使用期程及提送已使用相關資料,並於該次提領數量達申購數量且成品數量將使用完畢前,再提送相關資料辦理等語,及同日被證4之濱南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針對B標部分)說明二表明第二次土石申購數量僅部分提領,請估算該次土石申購使用期程及提送已使用相關資料,並於該次提領數量達申購數量且成品數量將使用完畢前,再提送相關資料辦理等語。並非單純之建議,而係依「集集攔河堰99年度蓄水範圍清淤計畫土石申購作業專案申購須知』五、申請專案申購之工程主辦機關配合辦理事項㈢之規定,要求承包商即被告就已申購之砂石全數提領完畢且成品數量使用完畢「前」,方可提出第四次申購案土石之申請,以避免不當囤積及盜賣等弊端。故即令被告依原告於100年5月9日之原證5之函文代為提出申請(被告承辦人蔡宗穎已向原告承辦人呂沛蓁表示現提出申請仍會遭業主否准,建議暫緩申請,待第二次、第三次申購案所申請砂石用完前,約10月份時再為申請等語,被告因此同意暫緩此次之申請),因原告100年3月10日之申請甫經否准在案,且原告於上開函文中亦自承第二次、第三次申購案之砂石於100年12月中始用盡,則距第二次、第三次砂石用完之期程尚有7個月,顯與上開申購須知之規定不符,亦無經業主公路總局第三工務段核准而進一步取得砂石之可能。再者,原告於100年5月9日函文中表示前已申購之砂石,將於100年12月中用盡,為避免無砂石可用之情形,建議採取囤積之方式等語,亦顯與上開申購須知避免不當囤積及盜賣等弊端之規範意旨相違背。
㈣兩造間系爭契約僅約定被告應協助原告代為申購砂石,並無
被告應於原告提出申請後一定期限內代為申請之約定,自屬未定期限之債務。本件兩造既已達成延緩至100年10月間始再為提出第四次砂石申購案之合意,已如前所述,則被告於100年10月間收受原告所寄發為申購之電子郵件後,隨即於100年10月20日以原證6之函文代原告提出申請,並無任何延遲之處。況被告僅係協助原告代為申購砂石,至能否經核准取得砂石,乃屬業主公路總局第三工務段及水利署之權限。參諸被告於100年3月19日代原告提出申請後,遭業主公路總局第三工務段於100年3月25日以被證3、被證4之函文已明白表示須待第二次、第三次申購砂石之成品數量「將」使用完畢前,再為申請之意旨,即已否准該第四次申購案。雖原告不死心,再於100年4月29日以原證3之函文請被告代為申請第四次申購案第二次申請,經被告以原證4之備忘錄通知原告,請原告確認第二次、第三次申購砂石之使用期程。嗣原告於100年5月9日以原證5之函文表明其申購砂石之預估使用量,應以被告估算數量為準,其第二次、第三次申購之砂石,將於100年12月中用盡,並為避免無砂石可用之情形,建議採取囤積之方式等語,僅係就被告要求原告確認之事項而為說明,並表達何以提出第四次申購案第二次申請之原因,自非催告函。則姑不論原告有無暫緩第四次申購案,因被告代為申購砂石並未定有期限,衡以原告100年5月9日函文既非為催告函,嗣亦無限期催告被告代為申請之情,依民法第299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100年10月20日代為申請時,自尚不負遲延責任。
㈤倘認被告於100年10月20日代為申請時,構成給付遲延,惟
縱被告於原告100年5月9日函文說明後,立即代為提出第四次申購第二次申請(實際上原告已暫緩此次砂石之申購),因距離第二次、第三次申購案之砂石用完之期程尚有7個月,亦與上開否准函文意旨相違,斷無經業主核准而進一步取得砂石之可能,已如前所述,原告並未因被告之給付遲延,受有未能取得砂石損害。況於100年12月前,原告仍有第二次、第三次申購案之砂石可用,即令被告遲延至100年10月20日始代為申購(實際上原告已暫緩此次砂石之申購),原告亦無砂石短缺之問題,即原告於被告遲延期間內(100年5月19日至100年10月20日間),並無導致原告須另行向第三人購買砂石之損害。縱被告陷於給付遲延,並不因之造成原告任何損害。姑不論原告稱100年12月13日起轉向他人購買砂石究否屬實,均與本件被告是否有延誤至100年10月20日始代為申請砂石,致原告於遲延期間所失損害額之認定無涉。至被告於100年10月20日代為申購砂石後,係因原告未依業主之要求補正資料,致未取得該申購案之砂石。縱如原告所述其自100年12月31日起轉向他人購買砂石,受有差價之損失,亦可歸責於原告不補正資料,致無法向業主申購而取得砂石之事由所致,焉能變相要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另原告於99年10月15日提出第三次申購案,經被告於同年10
月18日代為業主提出申購,經業主於99年11月5日函表示業經水利署水資源局審核申購資格符合等語,有被證8之原告函文可按。可知該次申請至核准僅歷時21日。原告記載第三次申購案20萬米係99年12月6日始經業主核准,歷時52日云云,自屬不實。而原告前三次申購案之期程及各次申購提領與使用期程,整理如被證9之第一次至第三次土石申購提送申請書時程紀錄表可按。可知第二次申購案於99年9月29日提出,經審核通過後,於99年11月17日起即可就加工後之混凝土開始使用,其申請土石至加工可用之歷程不到2個月,則正常申購砂石至加工成可用砂石之時間,應可在2個月內完成。原告於該附件所記載各階段流程所需時間及表示從申請土石至加工成可用砂石所需時間約12至19週左右云云,均屬無據。至第一次申購案與第三次申購案所使用之成品時間雖較第二次申購案為長,惟此乃涉及原告提領時間與自身廠區儲存與堆置之問題所致,自不能以此作為正常砂石之申購至加工後可用砂石所需之時間。且原告於取得提領單後,本即得於一定期限內提領,並無須等待中水局之通知始能載運之情。查原告第二次申購案之砂石,其中A標部分於100年1月26日用盡,B標部分於100年3月30日用盡,原告於99年10月15日提出第三次申購案距離A標第二次申購案砂石用盡之時間僅為3個多用,距離B標第二次申購案砂石用盡時間始為
5.5個月。另業主於第三次申購案時,未詳實審酌第二次申購案之砂石提領與成品使用之期程,即准核第三次申購案。惟於原告提出第四次申購案後,業經業主發覺A標之第三次申購案之砂石數量僅部分提領,B標之第二次申購案之砂石數量僅部分提領,乃依土石申購作業專案申購須知五申請專案申購之工程主辦機關(即本件業主)配合辦理事項㈢之規定,於100年3月25日以被證3及被證4之函文,要求於提領數達之前申購數量且成品數量將使用完畢前,再提送相關資料辦理。基此,業主於第四次申購案時,既已明確要求於成品數量將使用完畢「前」再為申請,自不得僅因第三次申購案於未經業主實質審認其提領與砂石使用期程之情況下逕予核准,而謂第四次申購案若於100年5月9日提出申購,亦能比照第三次申購案獲得核准。況依正常流程,自砂石申購至加工後可使用成品之期間不到2個月,所謂使用完畢「前」當指距離使用完畢2個月左右期間。則本件若於100年5月9日隨即提出申請,距離預估用盡之100年12月中,尚達7個月之久,自難認已符合使用完畢「前」之要件。則原告稱於100年5月9日提出申請亦符合使用完畢「前」之概念云云,實無足取。
㈦證人蔡宗穎曾於99年至103年5月間擔任被告之品管工程師,
有關被告替原告申購砂石事宜均知之甚詳,原證4之100年5月3日備忘錄即為證人蔡宗穎所製作。原告於100年5月9日寄發原證5之函文後,證人蔡宗穎即詢問監造人員,稱原告要提出這次的申購。經監造單位回復稱距離上次申購剩餘的量還很多,是不是等快不夠時再提出申購,且預估的量可以用到100年12月,如5月即提出申購太早了等語之意見。乃向原告承辦人員表示監造人員稱預估的量可以用到12月,不用那麼早提出申請等情,業經證人蔡宗穎證述屬實。雖蔡宗穎稱不記得呂沛蓁嗣後如何向伊表示等語,惟觀諸原告於100年5月9日函文後,至100年10月以前,從未函催被告協助辦理第四次申購案乙節,佐以原告承辦人員楊孟凡於100年10月間始寄發被證5之電子郵件予被告承辦人員蔡宗穎,請被告再代為提出第四次申購案,有證人蔡宗穎證稱楊孟凡寄發被證5之電子郵件目的係請被告再幫他們提送等語可稽,亦證原告確已同意將第四次申購案延後,則於100年10月間砂石將用盡前,始再要求被告代為申購。至楊孟凡寄發電子郵件之砂石數量,固與100年4月29日申請時之砂石數量不同,應係原告同意延後至10月間始申請,並依當時砂石實際使用情形重新計算第四次申購案之砂石數量所致,即不能以該電子郵件與100年4月29日所申購砂石數量之不同,而認原告始終未放棄及無延後第四次申購案之申請。另證人呂沛蓁(更名為呂宥蓁)固證述蔡宗穎未向伊講過監造單位表示100年5月9日申購還太早,伊有致電蔡宗穎說還要送,但蔡宗穎稱伊主管看過才有辦法送云云,已與證人蔡宗穎證詞明顯不符。衡以證人蔡宗穎現已非被告員工,與被告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其證詞自較足採信。反觀證人呂沛蓁現仍為原告員工,其立場本有偏頗,難期能公允陳述,不足輕信。況如呂沛蓁不知監造單位意見,原告仍表示要送云云,何以原告自100年5月9日後至100年10月間楊孟凡寄發電子郵件期間,卻從未函催被告辦理?亦證呂沛蓁證述顯屬不實,不足採信。
㈧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簽立如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1(A契約)、原證2(B契約)之材料買賣契約書,由被告向原告採購混凝土材料。
㈡依A契約、B契約特約事項第17點約定,被告需無償代原告申購公共工程專案砂石。
㈢被告於A契約、B契約之履行期間,曾為原告順利申購三次公共工程專案砂石。
㈣原告於100年3月10日向被告要求提出第四次申購公共工程專
用砂石,並於100年4月29日以原證3之函文填具申購所需數量,其中A契約為7.96萬噸、B契約4.56萬噸。
㈤被告於100年5月3日以原證4之備忘錄通知原告,已於100年3
月19日代為申購第四次公共工程專用砂石,然遭公路總局第三工務段100年3月25日濱南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同日濱南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以退件。
㈥原告於100年5月9日以原證5之函文表示:依據預估第二及第
三次申購之土石將於100年12月中用盡,為避免工程進度遭延誤,堆積最佳的作法,建請被告能採取伊之建議,以利工進等語。
㈦原告員工楊孟凡於100年10月間確有寄發被證5之電子郵件予被告之承辦人員。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兩造就第四次申購,於100年3月25日遭退件後,是否有合意延緩至100年10月間再為申購?㈡被告若於100年5月間為原告提出第四次公共工程專用砂石申購案,是否必定遭退件?能否順利取得申購砂石?㈢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遲延之損害賠償?若是,賠償數額若干?經本院審酌如下:
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及「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及第23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230條亦明文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查兩造所訂系爭契約特約事項第17點約定,被告需無償代原告申購公共工程專案砂石,且被告曾為原告順利申購三次公共工程專案砂石,而原告於100年3月10日向被告要求提出第四次申購,並於100年4月29日以原證3之函文填具申購所需數量,其中A契約為7.96萬噸、B契約4.56萬噸,被告即於100年5月3日以原證4之備忘錄通知原告,已於100年3月19日代為提出第四次申購,然遭公路總局第三公務段100年3月25日予以退件,原告於100年5月9日再以原證5之函文表示:依據預估第二及第三次申購之土石將於100年12月中用盡,為避免工程進度遭延誤,堆積最佳的作法,建請被告能採取伊之建議,以利工進等語,為兩造前揭不爭執事項所不爭執,則依約被告自負有代原告申購砂石之義務。
㈡查依原告所提原證4,由被告於100年5月3日以()德WH56
-A字第393號發予原告之備忘錄,其說明一至三已記載:「
一、復貴公司(按即原告)100年4月29日德先()字第114號函辦理。二、據貴公司說明第二次及第三次申購之土石將於100年9月用盡,顯與本公司(按即被告)預估土石使用期程相差甚遠,請貴公司再次確認第二次及第三次申購之土石使用期程。三、本公司於100年3月19日提送第四次申購申請書至第三工務段,而100年3月28日來函回覆說明,請本公司估算第三次土石申購使用期程,待成品數量使用完畢前,再提送相關資料辦理。檢附第三工務段來函,詳如附件。」等語,核與該備忘錄後所附公路總局第三工務段100年3月25日函文說明二已表明:「第3次土石申購數量僅部份提領,請估算該次土石申購使用期程及提送已使用相關資料,並於該次提領數量達申購數量且成品數量將使用完畢前,再提送相關資料辦理。」等語相符,足證針對原告於100年3月10日及100年4月29日請求被告代為提出第四次申購部分,被告確已明確函覆原告,並要求原告再次確認第二次及第三次申購之土石使用期程無誤。
㈢嗣原告再於100年5月9日以原證5之函文回覆被告,其主旨為
:「有關第四次申購提送申請書一事,詳如說明。」,說明為:「一、復貴公司100年5月3日()德WH56-A字第393號備忘錄辦理。二、本公司之預估砂石使用情形是依據以往貴公司澆置之混凝土狀況所評估,目前貴公司已將工程預估數量(如附件)算出,將依貴公司之預估使用量為主。三、依貴公司之預估,第二及第三次申購之土石將於100年12月中用盡。使用完畢前再申請,不一定能申請到相同採區;屆時,若集集攔河堰無開放疏濬,將導致後續無砂石可用,恐有斷料或再次檢驗砂石才能出之窘境;為避免工程進度遭延誤,堆積是最佳的做法。四、庫存,是避免有無法預測之情形發生的最安全做法,將本工程所需之砂石準備齊全就可避免斷料或料源不穩,造成雙方成本增加。建請貴公司能採取本公司之建議,以利工進。」等語,而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詢公路總局第三工務段有關其於100年3月25日函文說明二內容之法令依據及本意為何,據公路總局第三工務段103年9月19日函復本院稱:「經查『集集攔河堰99年度蓄水範圍清淤計畫土石申購作業專案申購須知』五、申請專案申購之工程主辦機關配合辦理事項㈢確實要求承包商提供由天然砂石至成品間之供應連結廠商資料,並督導承包商妥善管理其供應流向及實地完成與購得土石量相當之工程實績。有關旨揭公文說明二內容,即是依據前開規定督請承包商提送與購得土石數量相當之工程實績相關佐證資料,以佐證其確實已妥善管理其申購土石供應流向,避免不當囤積及盜賣等弊端。」等語,足證被告依約雖負有代原告申購砂石之義務,惟被告依約對公路總局第三工務段亦負有妥善管理申購土石供應流向,避免不當囤積及盜賣等義務,自非被告代為向公路總局第三工務段提出申請時,公路總局第三工務段即有核准之義務甚明。
㈣依兩造之前揭函文可知,原告於100年3月10日及100年4月29
日請被告代為提出之第四次申購案,其預定之第二次及第三次申購之土石將於100年9月用盡,而前揭100年5月9日原證5回覆被告之函文,則表明第二及第三次申購之土石將於100年12月中用盡,足證其預估使用情形顯甚為粗糙,且明確提及「堆積」、「庫存」等語,顯均與「囤積」無異,而與公路總局第三工務段前揭函文所述及避免不當囤積及盜賣等情形相同,則被告辯稱即令於原告100年5月9日函復被告後,由被告再代提出申請,亦無經業主公路總局第三工務段核准而進一步取得砂石之可能等語,確屬合理。
㈤證人即當時任職被告之蔡宗穎於本院103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時證稱:「(被告公司有無替原告公司申購砂石的事,你是否知道?)知道。(請提示原證四備忘錄,這份備忘錄是否你製作?)是。(請提示原證五函文,你有無看過此函文?)有。(你看過此份函文後,有無做任何處理?)原告公司發函來後,我有找監造說原告要提出這次的申購,監造那邊回復說距離上次申購剩餘的量還很多,是不是等快不夠時再提出申購,而且預估的量可以到100年12月才用的完,如果5月就提出,太早了。(你問完監造之後,監造表示上述意見後,你有無向原告承辦人員呂沛蓁說明?)有,我跟他說監造的人說預估的量可以用到12月,不用那麼早提出申請。(呂沛蓁如果向你表示?)不記得了。(呂沛蓁有無向你表示還是請你繼續提出申請?)不記得。」等語,而認兩造就第四次申購有延緩申請之合意,惟此與證人即目前仍任職原告之呂宥蓁於同日言詞辯論時所證:「(是否曾經更名過?)是,原名為呂沛蓁,後來才更名。(剛才證人蔡宗穎說收到原證五函文後,有向你提說監造表示現在申購還太早,是否確有此事?)我是收到備忘錄後才知道原來申請的文件有被退。證人蔡宗穎沒有講過說我們100年5月9日的函文申請後,監造曾經表示申購還太早。(請說明原告公司發了100年5月9日函文後,被告公司的回應情形為何?)我們發文後我還有打電話給證人蔡宗穎,說我們還是要送,證人蔡宗穎說要等他們主管看過才有辦法送,後來我打了好幾次電話給證人蔡宗穎,他都還是一樣回答,所以我就跟我們賴協理說文件卡在德昌那邊,資料沒有辦法送到業主那邊去,協理就直接去找德昌公司的蘇副處長講,講的結果我不是很清楚,但我聽協理說好像講了還是沒有用,然後賴協理又去找德昌的蘇協理,好像也沒有結果。」等語不符,被告亦否認兩造間確有就第四次申購達成延緩之合意。惟依兩造系爭契約特約事項第17點之約定,被告雖對原告負有無償代為申購公共工程專案砂石之義務,但並無被告應於原告提出申請後一定期限內代為申請之約定,自屬未定期限之債務,且被告於100年5月3日以原證4之備忘錄函復原告後,原告雖於100年5月9日以原證5之函文回復被告,惟依原證5之函文可知,該函文主旨僅表明:「有關第四次申購提送申請書一事,詳如說明。」,其說明四最後亦僅表明:「『建請』貴公司能採取本公司之建議,以利工進。」等語,則被告斟酌情形,認100年12月中土石始用盡,且認如此時即代為提出申請,亦無經業主公路總局第三工務段核准而進一步取得砂石之可能性,因而未再代為提出申購,依前揭說明,自屬合理,而依被告原證5之函文,難認有符合民法第229條之催告之情形,則即令證人呂宥蓁前揭所證:「我們發文後我還有打電話給證人蔡宗穎,說我們還是要送,證人蔡宗穎說要等他們主管看過才有辦法送,後來我打了好幾次電話給證人蔡宗穎,他都還是一樣回答,所以我就跟我們賴協理說文件卡在德昌那邊,資料沒有辦法送到業主那邊去,協理就直接去找德昌公司的蘇副處長講,講的結果我不是很清楚,但我聽協理說好像講了還是沒有用,然後賴協理又去找德昌的蘇協理,好像也沒有結果」等語為真,原告亦未提出確有明確催告原告履行代為申購之意思表示,難認符合民法第229條之催告期形,則被告自無構成給付遲延之情形。
㈥再依原告所提原證6之函文可知,其後被告於100年10月20日
確再代原告向公路總局第三工務段提出第四次申購,惟最後依被告所提被證6之公路總局第三工務段100年12月13日之函文,認仍有問題須待釐清而退回土石申請資料,足證即使被告於收受原告100年5月9日原證5之函文後,如有代原告提出申購,確有可能遭公路總局第三工務段否准之可能,況原告亦自承由被告代原告向水利署申購土石,只是使原告能有多重管道取得砂石之來源,則原告於明確得知原證4之備忘錄後,既已明知無法以「堆積」、「庫存」等方式透過被告代為取得土石,如欲確保取得穩定砂石來源,自可即早因應向其他供應處取得砂石之供應來源,而非只冀求透過被告取得砂石,則即令原告其後所述損害為真,原告亦未證明其所受損害確與被告於收受其100年5月9日函文後未代為申購土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損害賠償,亦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給付遲延損害19,900,077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