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388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賴光照
賴秀琴賴秀鑾賴橙彥董嘉文黃智偉黃彩紋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黃雅琴律師複 代理人 林威成律師相 對 人 賴聰明
劉甄容賴美麗賴三晉賴俊仲賴琛庭賴秀珍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江碧霞、林煬祺、方信男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追加相對人賴聰明、劉甄容、賴琛庭、賴美麗、賴三晉、賴俊仲、賴秀珍等7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賴聰明、劉甄容、賴琛庭、賴美麗、賴三晉、賴俊仲、賴秀珍等七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伍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陳述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之意見。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723號、100年度臺抗字第775號裁判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為聲請人及相對人所公同共有,且被告江碧霞、林煬祺、方信男三人租用上開三筆土地部分,並供營業使用,爰依民法第442條規定提起調整租金訴訟等語,核其訴訟標的係基於繼承上開三筆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所生之租金債權,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被繼承人賴柳今之共同繼承人,上開三筆土地仍為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同共有,對於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完備。
三、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院以裁定命相對人賴聰明、劉甄容、賴琛庭、賴美麗、賴三晉、賴俊仲、賴秀珍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前,應使渠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茲限相對人賴聰明、劉甄容、賴琛庭、賴美麗、賴三晉、賴俊仲、賴秀珍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陳述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之意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