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390號反訴原告即被 告 洪慈禧反訴被告即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原 告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複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反訴裁判費。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及同地段315-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計算式:(23.84+221.07平方公尺)24800平方公尺/元(系爭土地公告現值)×80%5%15=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逾其地價即0000000元〔(23.84+221.07)平方公尺24800平方公尺/元(系爭土地公告現值)=0000000元〕】,故應徵第一審反訴裁判費371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姿婷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