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91號原 告 公業祭祀普渡公法定代理人 林永河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被 告 葉萬春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2725平方公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壹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零參拾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壹佰零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玖佰捌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壹仟玖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272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公業管理人林金昆、林昆錦、林旺分別於民國2年6月24日、46年6月26日、32年4月10日死亡後,至102年8月止,並無管理人。嗣於102年8月27日始選任林永河為管理人並通過規約。系爭土地屬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於林金昆、林昆錦、林旺死後,原告既無管理人足以代替全體派下員為法律行為。被告於57年5月21日與林清養所簽訂之「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烏北字第50號(下稱系爭租約)」,未經全體共同共有人同意,應屬無效,被告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又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數十年,從未繳納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費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及土地法第110條規定,請求以5年來每年地價百分之8計算相當於地租之使用費,共計新臺幣(下同)802,240元(計算式:2725平方公尺×當期地價736元×8%×5年)。
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802,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租約,兩造間租賃關係自屬存在。而耕地租約係由臺中市烏日區公所所管理記載之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真正,更足認兩造間確存有租賃法律關係。系爭租約自57年5月21日林清養以原告管理人身分簽約後,至今均由被告耕作使用中,原告從未否認、爭執被告承租人地位,此對外占有使用的客觀事實,將近50年,為原告所明知未曾有異議。退步言之,縱林清養經調查後認定當時非原告管理人,則應有表見代理之事實,原告也應負履行契約之責任。兩造間既存續耕地租約之法律關係,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為具有合法權源,即無不當得利,原告不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費。況且原告一方面主張兩造無租賃關係存在,另一方面改稱被告數十年未曾給付租金,承認係林清養以自己名義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相互矛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系爭租約是否存在,顯致原告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私法地位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本件原告自有提起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伊所有,但為被告占用等語,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就系爭土地於57年5月21日簽訂系爭租約,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經查,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20頁)上記載之出租人為公業祭祀普渡公,管理者林旺,及訴外人林清養之印文,惟林旺早已於32年4月10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19頁)在卷可憑,則林旺自不可能簽訂系爭租約;而林清養並非原告之管理人,此有臺中市○○區0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號函在函可憑(見本院卷第80頁)。原告原管理人均死亡後,原告派下並未選任林清養為管理人,原告亦無任何行為足以使被告誤認林清養為管理人之行為,自不生表見代理問題,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則林清養無權代表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對於原告自不生效力,是原告主張兩造間租賃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被告另辯稱系爭租約業經臺中縣烏日鄉公所(現改制為臺中市烏日區公所)核准並為租約登記,故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按行政機關對於耕地三七五租約所為之行政行為,限於管理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等登記事項,至於有關當事人間之租約是否合法終止或消滅等實體法上效力之事宜,則為普通法院之權限,不受行政機關是否准予收回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依此實務見解,系爭土地租約雖經臺中縣烏日鄉公所登記(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惟此舉至多僅係行政機關就管理租約登記事項所為之措施,並不影響兩造間私法上權利之有無,是以本件兩造間耕地租賃關係是否存在之認定,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由本院於調查證據後為實質認定,並不受行政機關所為登記之拘束。
(四)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無權使用他人土地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查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且無合法權源,其占用土地自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而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於法有據。次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烏日區,交通發達,附近並有國小、公司等情況(見本院卷第98頁Google地圖),認原告請求計算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以申報地價年息7%為恰當。再參酌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36元,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依此計算,原告對被告請求起訴前5年之損害賠償額為701,960元(計算式:2725×736×7÷100×5=701960,元以下4捨5入)之相當於不當得利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於103年6月27日於本院提存30,128元租金(見本院卷第106頁),非依債之本旨所為之提存,併為敘明。
(五)綜上,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1,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暨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