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3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99號原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氤寶訴訟代理人 馬俊偉

陳麗如羅豐胤律師複 代理人 田永彬律師被 告 江雅琴

羅培睿江雅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許舒博,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凌氤寶,業經凌氤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60、61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1、被告江雅琴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180,73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江雅琴、江雅玲應連帶給付原告5,941,80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江雅琴、羅培睿應連帶給付原告6,445,85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被告江雅琴、江雅玲、羅培睿應連帶給付原告215,67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迭經變更聲明,最終於104年5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1、被告江雅琴應給付原告17,304,70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江雅琴、被告江雅玲應各給付原告4,233,36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3、被告江雅琴、被告羅培睿應各給付原告4,029,94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三第87-90頁),原告上開變更聲明,其中聲明1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聲明2、3部分,則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從連帶請求變更為不真正連帶,並就請求金額予以減縮或擴張,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參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江雅琴自90年12月27日起至102年12月18日止、被告江雅玲自93年2月6日起至101年11月26日止、被告羅培睿自95年9月22日起至102年12月18日止,均任職原告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負責保險收費及展業之業務。被告江雅琴自91年起即向訴外人王莒玲及其親屬招攬保險,原告於102年10月23日接獲王莒玲申訴,指稱被告江雅琴自91年起即以不正當手段欺騙其與親友共11人購買333份保險契約,其中264份保險契約非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親自簽名,不法侵害王莒玲等人之權益,原告調查後認被告江雅琴確有上開行為,只得依法處理並與王莒玲等11人達成返還保費等和解(其中解除保險契約264份、保留部分保險契約69份),將保險契約之無效保單保險費總額扣抵尚存有效保險契約保險費後之差額先行返還予王莒玲等人,金額總計達32,784,060元。

(二)本件原告所解除之264份保險契約,分別有下列情狀:

1、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違反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保險契約自始無效。

2、未親晤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擅代保險當事人簽章,違反展業人員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

3、為賺取高額獎金,唆使要保人投保後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保險或解約後另行投保保險契約,並不實告以此舉不影響保單權益,致保戶權益受損,違反展業人員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

4、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登錄證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登錄證者。

5、要保人表示未親簽於要保書,未為投保之意思表示,保險契約自始無效。

(三)被告江雅琴、羅培睿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0款、第18款等情況,造成本件自始無效之保單共有264份,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404號不起訴處分書查明在案。而無論被告是否獲得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授權簽名,被告不得代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簽章、或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填寫有關保險契約文件,否則有違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項第7款、民法第153條第1項和原告工作規則等規定,導致系爭保險契約無效者,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因王莒玲等人向原告申訴時指稱,系爭保險契約招攬時均為被告江雅琴辦理,其他保險契約上所載業務人員並非實際招攬人員,原告調查後認除被告江雅琴之女即被告羅培睿、被告江雅琴之妹即被告江雅玲之外,其餘掛名招攬人員即訴外人蘇君萍、陳強生、張秀英及林雨穎等人,實為被告江雅琴借名登錄者,故前開4人掛名招攬之保險契約,自得向實際招攬人員即被告江雅琴追償。至被告江雅玲、羅培睿分別為被告江雅琴之至親,明知被告江雅琴以不正當手段向王莒玲等人招攬保險,並由被告江雅玲、羅培睿掛名接案業務員,自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四)就被告江雅琴單獨招攬及掛名他人招攬之保險契約,原告解除保險契約後,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江雅琴返還已受領之勞務報酬(即佣金、督金和獎勵金)共1,131,129元,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江雅琴賠償已受領之勞務報酬和原告因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所支出之其他損失(發單費用、危險保費、投資損失和保管利息)共17,304,705元,或得依民法第220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江雅琴賠償已受領之勞務報酬和原告因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所支出之其他損失共17,304,705元。另被告江雅琴分別與被告江雅玲、羅培睿共同招攬保險契約致原告所生勞務報酬損失,被告江雅琴應分別與被告江雅玲、羅培睿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江雅琴、江雅玲返還已受領之勞務報酬共1,846,645元,請求被告江雅琴、羅培睿返還已受領之勞務報酬共1,870,055元(不真正連帶債務)。又原告因被告招攬系爭264份保險契約另受有其他損失(發單費用、危險保費、投資損失和保管利息),因被告江雅琴係實際招攬業務之人,自應就其不當招攬264份保險契約之行為所致原告之其他損失負全部賠償責任,其中分別與被告江雅玲、羅培睿共同招攬保險契約致原告所生之其他損失,被告江雅琴應分別與被告江雅玲、羅培睿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3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江雅琴、江雅玲連帶賠償已受領之勞務報酬和原告因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所支出之其他損失共4,233,364元,請求被告江雅琴、羅培睿連帶賠償已受領之勞務報酬和原告因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所支出之其他損失共4,029,943元,或得依民法第220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江雅琴、江雅玲賠償已受領之勞務報酬和原告因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所支出之其他損失共1,846,645元,請求被告江雅琴、羅培睿賠償已受領之勞務報酬和原告因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所支出之其他損失共1,870,055元(不真正連帶債務)。

(五)被告江雅琴曾告發原告公司總經理即訴外人林欽淼、業務品質部資深經理即訴外人李進發撤銷被告江雅琴之保險業務員登錄,以及退還保費給保戶王莒玲,屬違背任務行為,涉犯刑法背信罪云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8404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且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審查被告江雅琴、羅培睿提出之書面資料,亦認定保戶王莒玲表示伊自始只接觸過江雅琴一人,被告江雅琴、羅培睿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即原告公司之內部調查結果,認定被告江雅琴有不當招攬行為部分,並無錯誤,原告退還自始無效之保險契約之保費予保戶王莒玲等人,為有理由。又本件兩造對於原告所失保費為32,784,060元並不爭執,即若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有理由,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至少32,784,060元,今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共請求25,568,012元,仍在上開不爭執已退還保費之範圍內,原告就未超出32,484,060元部分,已盡其舉證責任。

(六)並聲明:

1、被告江雅琴應給付原告17,304,70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江雅琴、被告江雅玲應各給付原告4,233,36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3、被告江雅琴、被告羅培睿應各給付原告4,029,94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抗辯: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證據,原告歷經多次庭期均一再以「訴訟資料甚多,需時日整理」為由而遲未提出,嗣旋即變更訴訟標的改為契約關係及民法第544條及第185條等請求,惟仍未提出就其所主張基礎事實之證據,僅以其自行表列之計算加以主張。嗣原告復又以其請求之證據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534號詐欺案件相通,其偵查結果足以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云云,請求鈞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經鈞院裁定停止訴訟後,上開刑事案件於104年9月間對被告作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後亦遭駁回確定,至此應已足認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等均非事實。乃原告另又以被告涉嫌偽造文書為由提出告訴,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2995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又聲請再議,並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命發回續行偵查後再次主張該案於本件民事訴訟之結果有影響,而請求鈞院再為裁定停止訴訟。由是可知,原告於本件起訴後,非但無法就其主張詳為舉證,且一再以各種方式延滯訴訟,足見其訴訟目的在於維繫其對被告假扣押強制執行之效力,意圖以斷絕被告經濟之方式,使被告不戰而屈,其心可議。

(二)原告雖提出大量保單及明細表等為其佐證,然該等證據資料僅為原告片面製作之文件,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行為,更無法證明原告受有若何損害。而原告雖謂被告違反保險員業務管理規則,造成本件自始無效之保單共有264份,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404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有案云云。惟查,該不起訴處分書從未作如此認定,而原告所指該處分書第4、5頁之敘述,僅係引述原告之主張,原告竟斷章取義謂該處分書已為如上認定,其主張誠屬誤解甚明。再者,被告從未就原告「所失保費」為32,784,060元不爭執,而是不爭執原告曾退還該金額予王莒玲等人,原告竟謂被告不爭執之數額已超過其請求之數額,伊無庸再負舉證責任云云,足見原告業已詞窮而任意曲解卷內證據資料,其主張顯非可採,實不待言。

(三)原告另又以被告已遭撤銷保險業務員證登錄,足認被告確有其所主張之違法行為云云。然查,被告之所以遭撤銷登錄,乃源於原告所為之懲處,而非司法機關認定被告有違法行為。而原告之懲處雖經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認定被告之申覆無理由而予以維持,然則,該公會係商業公會,本身不具任何司法或準司法機關之資格,其所為認定至多亦僅為行政或業務上之處分性質,自不能拘束司法機關。況該公會於受理申覆及作成駁回被告申覆認定時,其理事長許舒博即為當時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如何能期待其認定為絕對客觀?原告就其所為主張仍應依法盡其舉證責任,而非僅以該等公信力及客觀公正性均有可疑之商業公會認定即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從而,原告既未就其主張為充分之舉證,則其請求自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除王莒玲之申訴資料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原告所指之不實招攬、偽造文書等行為,且王莒玲亦未對原告提出任何仲裁或訴訟請求,而經仲裁機構或法院判命原告應依王莒玲之要求返還保費,職故,原告係在未經任何司法程序調查確認被告確有王莒玲所指之不法行為,復無任何司法裁判強制原告應退還保費予王莒玲等人之情況下,自行同意返還保費予王莒玲及其親友,其和解金額之給付自非原告不得不然之支出。況依原告所提協議書內容觀之,原告給付金錢之緣由,係因原告與王莒玲等人達成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恢復保險契約而找補保險費之結果,原告所為給付不但非基於若何具強制力之執行名義所為之賠償,甚且原告給付亦非賠償王莒玲等人之損害,此觀協議書內容僅有「乙方(即原告)本諸保險最大誠信原則...達成保險和解協議」等文字,而無任何關於損害數額及賠償之字眼即明。另依原告所提出王莒玲等人之要保書等資料加以分析,王莒玲等人就十餘年來投保之大多數保單均曾施以不同程度之參與,包括保單貸款、體檢(高額)、人身調查照會本人、契約展期繳清、保戶主動解約、理賠金、展期還本金或一般還本金等,在此情況下,原告明知大多數保單均曾經本人為各種參與行為,卻仍恣意於未經司法調查及裁判之情形下,即與王莒玲等人協議退款,其因此所給付自無從認定為原告之損害。

(五)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3人原均為原告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被告江雅琴到職日為90年12月27日,於102年12月18日離職;被告江雅玲到職日為93年2月6日,於101年11月26日離職;被告羅培睿到職日為95年9月22日,於102年12月18日離職。

(二)原告公司之保戶王莒玲與原告於102年12月30日簽立原證3之協議書,由原告公司退還保費32,784,060元予王莒玲,並分別解除或保留各該協議書內所列之部分保單。

四、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公司與王莒玲等人(詳如本院卷一第7頁),就如原證3所示之保險契約,是否有法律上王莒玲等人得以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事由?

(二)若上開王莒玲等人,有解除保險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上依據,則原告公司退還王莒玲等人保險費後,回頭對被告3人主張應返還無效保險契約所受領之報酬、發單費用、危險保費、投資損失、保單貸款利息,是否有理由?

(三)若原告公司前述請求有理由,則原告公司所得主張各別保險契約之被告所受領之報酬、發單費用、危險保費、投資損失、保單貸款利息,各自為多少金額?

(四)原告公司除上開無效保險契約被告所受領之報酬、發單費用、危險保費、投資損失、保單貸款利息外,是否有其他損失?原告該項損失與被告3人之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契約除當事人約定保留之解除權外,固以有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或其他法定之情形為限,有解除權人始得向他方當事人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但契約既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自亦可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解除,所謂意思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21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8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依原告公司提出之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8-48頁,下稱系爭協議書)所示,其與王莒玲等人於102年12月至103年2月間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內容為:「甲、乙雙方茲為保險爭議事件達成協議如後:

一、事件背景:乙方(即原告公司)業務主管江雅琴,自94年04月歷任業務主任,與其子女羅培睿及其他展業代表陳強生、展業代表張秀英、妹妹江雅玲涉嫌不當招攬,作成違規保險契約,經查核有嚴重違規案件,乙方本諸保險最大誠信原則,基於消費者權利保障,達成保險和解協議。

二、非親簽保約:『附件一保險契約』涉及未經保戶親簽,因保單有效力爭議,雙方同意先行回復原狀,即乙方先返還甲方(即王莒玲等人)所交付之保險費,總計○○○元(註:以下以符號標示者表示每份協議書金額不一);另甲方同意將因『附件一保險契約』已領之保險總支付(保險給付、保單貸款及紅利)xxx元先返還乙方。雙方互為抵銷,故乙方應給付甲方□□□元。

三、保留保單:依『附件二保險契約』甲方主張恢復保險契約,同意補繳保費以及利息共計☆☆☆元予乙方,乙方同時辦理『附件二所載保險契約』效力回復。交易中『附件二保險契約』保單狀況依保約所載實際金額結算。

四、會算金額:雙方同意依前揭條件找補後,乙方應給付甲方※※※元。

五、容許誤差:乙方依附件一所給付金額,因保約眾多容有誤差,甲乙雙方基於誠信原則,屆時依實際會算為準;會算結果與前揭金額不符者,乙方須提出實際計算明細為調整證明,以示誠信。

六、回復保約效力:乙方承擔甲方保險責任範圍,自本協議書簽署後生效。乙方於簽立本協議書後30工作日內,給付甲方第四條會算金額,其給付方式以票據給付甲方。

七、誠信條款:甲方確認附件一保險契約確屬非親簽保單,如經法院判定保約有效,甲方同意該保險契約之業務費用、危險保費及發單費用等,於收到法院判決確定起30個工作日內,返還予乙方;惟甲方若須回復該保約,乙方同意回復原狀。

八、管轄法院:本協議書一式二份,由甲乙雙方各執一份,以茲信守,甲乙雙方同意就本協議書之解釋及執行所涉之任何爭議,均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如有涉訟則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系爭協議書當事人簽名欄位均僅有王莒玲以其本人及他人之代理人身分簽名(但未同時附上他人授權王莒玲為代理人之相關證明),而未有如本院卷一第7頁所示其他人之簽名蓋章,堪認實際上與原告公司進行協商之人僅有王莒玲。又依系爭協議書所載:「『附件一保險契約』涉及未經保戶親簽,因保單效力有爭議,雙方同意先行回復原狀」、「甲方確認附件一保險契約確屬非親簽保單,如經法院判定保約有效...」等語,足見所謂如附件一所示之非親簽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其效力之爭議,乃王莒玲個人主觀上之認定,並非經由法院審理後所為之判斷。且原告公司對於效力有爭議之系爭保單,並未循訴訟程序確認效力如何,而是藉由與王莒玲私下和解之方式,同意先行回復原狀,即原告公司返還王莒玲所交付之保險費,王莒玲返還已受領之保險給付、保單貸款及紅利等。換言之,該等效力有爭議之系爭保單,乃經過原告公司與王莒玲等人雙方「合意解除」保險契約,而非由王莒玲行使法定或意定之解除權。徵諸原告公司乃專門販售保險產品以營利之法人組織,其同意與王莒玲合意解除保險契約,顯係基於利益衡量風險評估後所為之決定,則原告公司先與王莒玲合意解除保險契約後,再回頭向該等保險契約之招攬業務員即被告3人請求返還已受領之佣金報酬及賠償無效保單所受之成本損失(發單費用、危險保費、投資損失與保管利息),即非有據。

(四)況且,觀之系爭保單,起保日自91年至102年不等,於102年12月至103年2月訂立系爭協議書之時,均已一部履行,且其中為數甚多之保單已失效、停效或經保戶主動解約,原告公司縱使決定與王莒玲合意解除保險契約,參諸前揭說明,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

亦即,原告公司並不當然必須返還已收受之保險費。原告公司既係基於其自身利益衡量、風險評估及與王莒玲協商之結果,而同意為保險費之返還,並非受法院確定判決或類似之執行名義所拘束而不得不返還,則原告公司因返還保險費所為之支出,即難認與被告3人之招攬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江雅琴係以不正當手段欺騙王莒玲與親友共11人購買333份保險契約,其中264份保險契約非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親自簽名,不法侵害王莒玲等人之權益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規定,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經查,原告前以與本件起訴相似之理由,即被告江雅琴自91年起以不正當手段欺騙王莒玲與其親友共11人購買保險契約333份,有部分保險契約為被告江雅琴未經同意仿冒簽名偽造文書。被告江雅玲、羅培睿為被告江雅琴之妹妹及女兒,與被告江雅琴共同以不正當手段欺騙王莒玲等人,明知王莒玲等人並未同意並簽名於要保書上,乃偽造簽名後向原告公司投保,致原告公司陷於錯誤而承保,對本件被告3人提出偽造文書、背信、詐欺等罪嫌之告訴、告發。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3年度偵字第20534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144號駁回再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其主要理由為:

1、按案件有追訴權時效完成之情形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江雅琴、江雅玲於附表所示起保日在93年8月6日前之76份保單所為之行為後,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已有變更,以被告所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分別係科處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新法規定犯最重本刑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因20年未起訴而消滅,此觀諸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明;然依舊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則因10年不行使而消滅,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之規定最有利於行為人,因此就上開部分犯行之追訴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規定。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本質均係即成犯,自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或詐欺之行為時起,犯罪即屬成立,並自彼時起算,滿10年未予追訴,追訴權時效即算完成,而不得再行追訴。本件告訴及告發意旨認被告江雅琴、江雅玲於93年8月6日前有為附表1至76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及詐欺行為,此部分經適用舊法結果,其追訴權時效至103年8月5日期滿,則至103年8月6日告訴人暨告發人向本署遞狀提出告訴及告發時,有本署收件章為憑,顯已逾10年以上,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被告江雅琴、江雅玲就此部分之行為,縱涉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惟業已完成追訴權時效期限,自應為不起訴處分。

2、據證人王莒玲所述:伊係信賴告訴人公司規模,且被告江雅琴是專業理財規劃師,故以本人及上述親人名義購買系爭保單,伊都是開立合作金庫進化分行(現改為太原分行)之支票繳納保險費,系爭保單由被告江雅琴規劃及口頭介紹,被告江雅玲、羅培睿只幫忙被告江雅琴遞送保單文件等語,核與被告等前開辯詞相符。另被告江雅琴亦有數度應證人王莒玲請求,填載台灣人壽展業人員業務聯繫單,向告訴人申請系爭保單全部資料,由告訴人寄送予王莒玲,除據證人王莒玲證述在卷外,並有被告等人於104年6月9日提出刑事答辯狀檢附之證物9、10台灣人壽展業人員業務聯繫單及保單資料一覽表影本等在卷可憑。佐以卷附系爭保單之要保書所載要保人、被保險之住居所均係填載證人王莒玲之住居所,且聯絡電話均相同等情,堪認系爭保單之實際要保人均係證人王莒玲,且證人王莒玲係經被告江雅琴之規劃及口頭介紹而決定投保,亦可認定。

3、而依證人王莒玲所述:伊自91年開始,向被告江雅琴購買告訴人開辦之保單,就試著按照告訴人寄發繳費通知單及保單資料一覽表,將保單內容紀錄製成表格,以方便繳費,被告江雅琴向伊招攬時,伊確實有衡量當年度有能力繳交保費,伊明白跟被告江雅琴講第二年恐怕繳不出那麼多錢,被告江雅琴說可以考慮用保單質借方式,伊因保單實在太多了,就製作表格來釐清保單情形等語,堪認證人王莒玲已充分掌握系爭保單之內容及繳費情形。再系爭保單依其保險種類及性質,於要保書末頁載有如「本人(要保人)已審閱及簽收貴公司所提供之『保險單條款影(樣)本』、『人壽保險投保人須知』、『要保書填寫說明』(要保人審閱後請務必勾選)」,業經要保人勾選,復註記如「本人(要保人)已了解保單紅利為非保證給付項目,可能會變動為較高或較低之數字。銷售人員已確實告知上述情事。」,或如「招攬人員已出示投資型商品合格銷售資格證件,並提供保單條款、說明書供本人參閱」之語詞,是系爭保單之內容自應為證人王莒玲及其親人簽名投保時所明知。另依證人王莒玲所述:被告江雅琴向伊招攬保險時,會跟伊說缺少了什麼保障,要補強哪一塊,保單預定利率會往下走,現在買比較划算,利率下降後再買比較划不來,癌症險會越來越貴,伊因家人沒有買防癌險,被告江雅琴就幫伊規劃,而且要伊趕快買等語,足認被告江雅琴向證人王莒玲要約購買保險之說詞,誠屬保險契約內容影響因素之告知,依其專業對保險市場現況及未來之判斷,提供要保人自為判斷,要非詐術之施用可言。又證人王莒玲另稱:伊3名未成年子女新買保單的保障總額度超過限額,被告江雅琴說如果要買新的就必須把前面的解約,不然就無法購買。伊保費繳不出來,被告江雅琴說即使辦理展期繳清都還划得來,展期之後,保單後面會有展期的數字,數字會高一點,看數字確實是比較划算,但伊一直以為生存時就可以領回,被告江雅琴沒有跟伊說清楚。保單質借時,伊會以當時銀行定存利率作比較,認為保單質借負擔的利息可以接受。保單復效是因為伊有錢可以繳保費了,就申請復效等語,佐以證人王莒玲前述:伊確實有衡量當年度有能力繳交保費,伊明白跟被告江雅琴講第二年恐怕繳不出那麼多錢,被告江雅琴說可以考慮用保單質借方式等語,足認證人王莒玲係因過度自信繳費能力而接受被告江雅琴介紹之新保單,復因資金不足或為符合保險規定,而決定將系爭保單辦理契約展期、繳清、保單質借、復效等,要無倒果為因地論斷被告江雅琴係以展期、繳清、保單質借等方式,騙使證人王莒玲購買新保單之理。

4、系爭保單數量高達333份,均由案外人及證人王莒玲實際要保及繳納保險費,其以原保單契約展期、繳清、保單質借、復效等方式購買新保單之情,所為之利益衡量得否從事後絕對地客觀評估或量化此結果,而導出不利益之結果,又此結果是否為被告等施用詐術所致?查保險種類有生存人壽保險、死亡人壽保險、傳統型壽險、投資型保險、健康險、傷害險等,保險契約內容更推陳出新,每一種保單很難比較前後孰優孰劣,保險公司視客戶需求而推出商品,如客戶有需要即會購買,保險公司依規定提供保戶辦理契約展期、減額繳清、保單質借、保單解約等方式,以滿足保戶在面對經濟問題時,不願意繼續繳費就能選擇維持保單或不要保單,通常由第一線之業務人員跟保戶說明選擇最有利客戶之方式等語,業據告訴代理人陳麗如陳稱在卷,要難謂此係施用詐術。雖告訴代理人楊憲宗質疑保戶不斷辦理保單質借再買新保單之利益何在,惟保戶將原保單契約展期、保單質借、解約繳清等情,之後再有購買新保單時,在審核新保單時會將這些因素納入評估,如次數太頻繁,即會採取生存調查、體檢來確認是否本人投保,至於是否准予投保,衡量的是要保人之財力與評估被保險人之道德風險,原保單契約展期、保單質借、解約繳清是保戶之權益,保險公司沒有立場置喙,只是好的客戶會請業務人員去協調,協調後如仍要解約還是給予尊重等語,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契約部經理郭清輝到庭證述在卷。而告訴人公司與案外人王莒玲就系爭保單爭議之協議和解,認為按規定非保戶親簽之保單視為無效保單,保費全部退還需要新臺幣9千多萬元,為減少公司損失,權衡之後乃提出請保戶決定是否保留而回復原始保單狀態之方案,業據告訴代理人馬俊偉陳稱在卷。綜上,多元保險契約內容既無孰優孰劣之客觀比較方法,個人依保險公司提供之保險契約內容選擇滿足其需求之保單,若於資金不足以繳費之時,可利用契約展期、保單質借、解約繳清等方式以決定維持或減額繳清保單,此均為保戶之自主權,而業務人員提供諮詢時,究係立足在保戶之保險利益或保險公司之利益,從上開告訴人為系爭保單和解時僅是建議保戶儘量維持原保單以減少公司損失,由保戶最終決定之立場觀之,事屬利益或不利益,厥聽任保戶之決定。是以,案外人王莒玲因資金不足乃決定將系爭保單辦理原保單契約展期、保單質借、解約繳清、復效等,既係衡量契約變更時諸如利率高低、保單價值準備金、自身經濟狀況等要素後之決定,而購買保單當時亦經衡量後選擇適合之保險契約投保,此主觀之利益衡量,厥屬保戶之權益自主,況證人王莒玲亦僅稱:被告江雅琴都沒有跟伊說清楚,讓伊以為錢都放在保險公司等語,而未能具體指陳被告江雅琴等如何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要保或變更系爭保單之契約內容,自難謂被告等有何詐欺犯行。

5、據證人王莒玲所陳:伊清楚伊買的每一份保單,且每份保單保險公司幾乎都會照會,伊如果說不是,保單就不會核准,所以照會時,確實是伊應繳保費的保單,伊就會說是等語,核與證人郭清輝證述:公司電話查訪時,會問保戶是否親簽,是否有投保這張保單,如果不是親簽就會取消保單,電話查訪時會詢問接電話者,只要說對生日,就視為是本人等語相符,是系爭保單顯均經告訴人照會實際要保人王莒玲確認簽名真偽及投保之真意,已難認有何虛偽不實之情事。又上開經證人王莒玲以肉眼辨識後稱非本人親簽與本人親簽之要保書,經提示予告訴代理人楊憲宗當庭辨識後,陳稱:伊認為「王」稍微有點差異,有拉得比較直、「莒」的部分沒有差異、「玲」的部分有點差異等語,故證人王莒玲所指非其親簽部分是否屬實,亦容有合理可疑之處。且證人郭清輝對被告江雅琴所辯:王莒玲經常習慣性變更契約已被主管郭清輝注意到了,所以102年底告訴人有列出王莒玲家保單一覽,要伊與王莒玲確認一張張簽名後繳回公司一節,亦證稱:確有該事,該文件公司有掃瞄歸檔,惟伊不確定是否是333份保單等語,足認告訴人對系爭保單是否係王莒玲所親簽,亦曾與王莒玲再為確認,益難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況系爭保單均係由證人王莒玲實際要保及繳納保險費,已如前述,縱令系爭保單要保書之簽名有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親自簽名,而由他人代簽之情形,亦堪認係經實際要保人王莒玲之授權而為,且名義上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又均係王莒玲之親屬,被告等人亦難窺悉其等究否有授權王莒玲處理上開投保事宜,自難認代為簽名者有偽造文書之犯意,尚難繩以偽造文書罪責。再者,證人王莒玲亦證述:伊用其他人名義要保的部分,被告江雅琴會跟伊要要保人地址等語,核與被告江雅琴所辯相符,參以證人郭清輝所陳告訴人之電話查訪之程序及卷附被告等人於104年6月9日刑事答辯狀檢附證物7-1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審核結果之核保意見欄所載「簽名不符」、「奉核後另退補親簽」等意見,除堪認被告等人確有真實填載要保人之連絡方式以供告訴人查核,確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外,系爭保單要保書之簽名縱有非本人親簽之情形,亦經告訴人之核保人員與要保人取得聯繫,確認要保人確有投保之真意而同意退補親簽,顯見若有簽名不符之情形,亦係經要保人之授權,且未生損害於要保人,自難認被告等人有何偽造文書犯行。

6、再者,系爭保單係91年至102年間止,由證人王莒玲以本人及其親屬名義向告訴人要保、變更契約內容。保險公司因應環境變遷及產業間之競爭,其保險商品屢屢推陳出新,以擴大市場占有率,而所屬保險公司業務人員莫不致力於推展新保單,以獲取佣金等獎金,系爭保單既無告訴人指訴係被告等對要保人施用詐術之具體事證,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等在系爭保單之要保書上偽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簽名,更無被告等違背其任務之積極事證,被告等依告訴人推陳出新之保險商品,積極拓展市場而增加告訴人之營運利益,要無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可言,而保單契約變更更為告訴人依規定為滿足保戶資金調度或保險利益變動之需所由設,系爭保單於要保、契約變更過程均經告訴人綜合該保戶於各項保單投保情形為審核後生效,此有系爭保單要保書核保專用欄簽註之各審核意見在卷可參,要難事後以證人王莒玲申訴書之指陳,所生系爭保單之爭議,即遽斷被告等有何背信之犯行。

(六)綜據前揭說明,依檢察官偵查之結果,認為系爭保單之實際要保人均係王莒玲,王莒玲係因過度自信繳費能力而接受被告江雅琴介紹之保單,復因資金不足或為符合保險規定,而決定將系爭保單辦理契約展期、繳清、保單質借、復效,係衡量契約變更時諸如利率高低保單價值準備金、自身經濟狀況等要素後之決定,而購買保單當時亦經衡量後選擇適合之保險契約投保,自難謂被告3人有何詐欺犯行。其次,系爭保單均經原告公司照會實際要保人王莒玲確認簽名真偽及投保之真意,難認有何虛偽不實之情事,縱系爭保單要保書之簽名有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親自簽名,而由他人代簽之情形,亦堪認係經實際要保人王莒玲授權而為,且名義上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係王莒玲之親屬,被告3人難以窺悉該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有無授權王莒玲處理上開投保事宜,自難認代為簽名者有偽造文書之犯意。再者,被告3人依原告公司推陳出新之保險商品,積極拓展市場而增加原告公司之營運利益,要無損害原告公司之利益可言。而保單契約變更為原告公司依規定為滿足保戶資金調度或保險利益變動之需所設,系爭保單於要保、契約變更過程均經原告公司綜合該保戶於各項保單投保情形為審核後生效,要難事後以王莒玲之申訴,所生系爭保單之爭議,即遽論斷被告3人有何背信之犯行。職是之故,原告主張本件被告3人以不正當手段欺騙王莒玲與親友共11人購買333份保險契約,其中264份保險契約非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親自簽名,不法侵害王莒玲等人之權益云云,即非有據。此外,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審理中,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人確有上開其所指之欺騙、偽造簽名之事實,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七)至於原告雖聲請通知證人即原告公司襄理吳淑瑛到庭,以證明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然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佣金報酬,並賠償原告因而支出之發單費用、危險保費等成本損失,為無理由,則關於原告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是本院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3人有其所指以不正當手段欺騙王莒玲,未經同意仿冒簽名偽造文書等事實。原告公司基於其自身利益衡量、風險評估,而決定與王莒玲合意解除保險契約,並同意返還已收受之保險費,尚難認與被告3人之招攬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本於兩造間之委任與承攬契約,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3人返還已受領之佣金報酬,並賠償原告因而支出之發單費用、危險保費等成本損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