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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3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12號原 告 凱庭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銘松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複 代理 人 余柏儒律師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6,912元、69,204,39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ꆼ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後於民國103年8月13日追加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為審理之標的,被告雖未表示同意,惟核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皆係基於2,356,912元、69,204,39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ꆼ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所為之主張,且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尚具有同一性,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相同,且原告之追加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ꆼ緣原告於94年12月22日向被告標租坐落台中市○○區○○段

○○○○號、第116號等地號土地,又其中系爭116號土地於96年1月3日經分割後,為同段第116地號及第11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欲作為休閒農場、相關汽車運輸業、社會福利機關、幼稚園、加油站及運動場館相關設施用途,兩造於同日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並經民間公證人即訴外人鄭雲鵬於同日公證之。嗣後,原告即欲著手進行系爭土地之使用規劃,詎料,經原告於102年5月間詢問台中市政府水利局後,始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被告所承租之系爭土地面積達61,816.54平方公尺,原告須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後,始可開發土地,且依簽約時之台中市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辦法(下稱系爭土地使用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土地若依法向台中市政府申請使用時,受有不得超過3,000平方公尺之面積限制,惟若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經主管機關確認後,得不受前項面積限制,但總申請面積仍不得超過1公頃;然被告就系爭土地為山坡地或系爭土地有須受前開規定限制等情形皆未於投標須知內載明,卻於系爭租約中限制系爭土地僅得供作休閒農場、相關汽車運輸業、社會福利機關、幼稚園、加油站及運動場館相關設施用途之使用。且系爭116-1地號土地,係經地政機關自系爭租約所載之系爭116地號、系爭111地號等2筆土地逕予分割而出,其於系爭租約訂立後,經政府編列ꆼ道路用地,致原告亦無從ꆼ前開系爭租約所約定之方式使用。綜上,前開多項規定及系爭土地變更情形,已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土地為任何形式之開發或利用,自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應就原告無從就系爭土地為契約約定之方式使用,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原告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系爭116-1地號土地部分:依系爭租約第4條之約定,租金之計算方式為每年租金按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30.89計算,繳付租金時並應外加營業稅。系爭116-1地號土地自96年1月31日(即自原同段116地號土地分割後)ꆼ至102年12月31日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10.4元,自102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雙方終止租約期間,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3,131.2元,系爭116-1地號土地面積共計1,

460.66平方公尺;惟因96年被告同意以契約抵繳12個月之租金,97年及98年復因中科限建亦抵繳24個月,故原告並未繳納此3年期間之租金。綜上,原告已繳納之系爭116-1地號土地自96年1月31日年至102年5月間之租金共計2,356,912元,被告未能依系爭租約目的給付,自應就原告前開給付之租金,負賠償責任。

2.系爭111、116地號土地部分:承前,系爭111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667.4平方公尺,自94年12月22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800元、自102年1月1日至102年5月止,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880元,經扣除前開未繳納3年期間之租金,系爭111地號土地自94年12月22日起至102年5月止,其已繳納之租金共計為3,041,247元。另系爭116地號土地於分割前之面積為59,149.14平方公尺,自96年1月31日,逕為分割後之面積則為57,688.44平方公尺,其申報地價自94年12月22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每平方公尺之為800元、自102年1月1日至102年5月止,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880元,經扣除前開未繳納3年期間之租金,系爭111地號土地自94年12月22日起至102年5月止,其已繳納之租金共計為66,163,148元。綜上,原告此部分所受租金損害共計69,204,395元,被告自應就此損害負賠償責任。

ꆼ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356,91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69,204,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ꆼ被告雖屢以系爭租約已經終止為由,抗辯原告起訴並無理由

,惟縱系爭租約經兩造同意終止,仍不妨害原告請求返還租金之權利。再出租人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使用應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被告交付系爭土地既有前開可歸責於其之情形致原告無從就系爭土地ꆼ約定之使用、收益,自應就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以系爭租約已經終止ꆼ由,抗辯原告不得請求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自屬無理。況兩造縱已終止租賃契約,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之規定,契約終止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ꆼ原告自承租系爭土地後,即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ꆼ完善

之規劃及管理,甚於96年4月10日發函台中市政府,請求同意原告整理系爭116、116-1地號土地,及鄰近之同段114-1、115-1地號土地,並經台中市政府函覆原告其原則同意被告之請求,應可證原告確有積極欲就系爭土地為開發、利用之情事存在。惟嗣後本件系爭116-1地號土地經台中市○○○○○道路用地,致原告無法利用;系爭111地號、116地號土地亦於原告整理後,始發現其未經被告告知ꆼ山坡地,致原告繼續利用系爭土地將違反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已如前述,故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實係「無法」利用,而非「不願」利用。又原告於96年發現系爭土地無法使用後,迄至102年5月間始終止系爭租約等情,係因聽聞系爭土地有經台中市政府劃設為殯葬用地之可能,原告期待系爭土地有此變更,即可於系爭土地建造殯儀館或靈骨塔以為使用,然原告迄至102年5月間,實無從續ꆼ負擔未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卻仍需繳納之鉅額租金,故始於102年5月間,向被告請求終止系爭租約。綜上,原告遲至102年5月間始終止系爭租約,係因原告有待系爭用地變更為殯葬用地之意思,惟此應與被告並未履行其出租人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之狀態之義務無涉,被告給付租賃物既未合於債之本旨,自仍應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貳、被告方面:被告抗辯略以:

ꆼ原告主張被告未於投標須知內載明系爭土地為山坡地或有相

關法規之限制,致受有租金之損害云云,惟系爭租約第2條業已明示:「限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及相關法令之規定,由得標人自行申請縣市政府核准設置作為農業產銷必要設施、……」,故原告稱被告有未盡告知義務之情事存在云云,應與事實不符。且依前開約定,原告於標租系爭土地後,就其使用自應先查明相關法令,向當地縣市政府提出申請,惟原告於得標後,自始至終皆未就系爭土地有何利用情形;嗣於102年4月間,原告經訴外人嘉誠國際法律事務所向被告發函,請求終止系爭租約及退還履約保證金、未兌現支票等,被告旋於102年5月1日出具「終止租賃契約同意書」予原告;復分別於102年5月10日、102年5月14日,原告即再度發函予原告,稱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且原告並未曾使用系爭土地,自無回復原狀問題,惟被告應退還履約保證金、計算至102年4月30日止已繳納之租金及原告所交付之未到期支票等語;嗣後,被告即無息退還原告部份已繳租金及履約保證金,並經被告發函通知原告。是以,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應自102年5月1日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即無租賃關係存在,原告起訴主張以起訴狀之送達ꆼ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綜上,原告解除契約應非適法,且其就系爭土地使用之限制,自應於投標前即先查明;況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後,從未進行系爭土地之使用規劃,其未曾使用系爭土地,應非可歸責於被告,已如前述,被告既於系爭租約訂立後,點交系爭土地予原告,原告得就系爭土地ꆼ使用收益,自有給付租金予被告之義務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存在,自屬無據。ꆼ原告雖抗辯系爭116-1地號土地,於簽立系爭租約後,經政

府計畫編列○○○區○○路○○道路用地云云,惟於系爭土地之租賃期間,系爭116-1地號土地皆未辦理徵收,若經辦理徵收,系爭土地即非屬被告所有,被告自無從出租系爭116-1地號土地,並應依系爭租約第8條之約定以書面辦理變更;嗣於97年10月21日,兩造另簽定「契約變更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經原告同意系爭116-1地號仍列為租賃契約之範圍,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應無理由。

ꆼ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4年12月22日簽定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第二條約定租賃用途「限依都市計畫法台遇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及相關法令之規定,由得標人自行申請縣市政府核准設置作為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場相關設施、汽車運輸業停車場(站)、客(貨)運站與其附屬設施、社會福利事業設施、幼稚園、加油(氣)站、運動場館設施等使用。乙方不得申請前項指定用途以外之其他容許使用。」,嗣因系爭116地號土地分割出116-1地號土地,兩造於97年10月21日簽定契變更協議書,將租賃標的變更為分割後之116地號土地剔除225平方公尺及分割後之116-1地號土地;又原告於102年5月委由律師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經被告同意,兩造同意自102年4月30日起系爭租約失效,並於同年5月1日簽定終止租賃契約同意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公證書、系爭租約(附於本院卷第21至28)、被告提出終止租賃契約同意書、嘉誠國際法律事務所函(附於本院卷第65至68頁)附卷可憑,兩造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契約之解除,以契約有效存在為前提。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反契約給付目的而解除系爭租約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查,系爭租約經兩造合意於102年5月1日合意自102年4月30日起終止,此有上開終止租賃契約同意書附卷可稽,是系爭租約自斯時已消滅,原告復起訴主張欲解除系爭租約,顯無理由,不足為採。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未盡告知義務而為債務不履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是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告知義務、其受有損害及因果關係先負舉證責任。經查:

ꆼ被告於系爭土地之投標需知中已載明土地標示、面積、使用

分區等事項,就系爭土地業已得特定明確,此觀之系爭土地之投標需知及系爭租約自明,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告知系爭土地是山坡地之義務,然此部分究應由原告自行查明,抑由被告主動查明告知,尚屬未明,原告並未舉證或說明應由被告主動告知之依據何在,所為主張即難憑信。

ꆼ再原告於系爭租約有效期間,並未利用過系爭土地,此有原

告委由嘉誠國際法律事務所發函被告終止系爭租約可知(附於本院卷第66至68頁),是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後既是未曾利用過系爭土地,而非不能使用,則尚難認有何因被告不完全給付而受有損害。

ꆼ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並提出臺中市政府水利局

102年5月10日中市水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本院卷第36頁)為證,然該函僅載明,系爭土地為山坡地範圍,應依水土保持法規定,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審,並未有禁止從事系爭租約所定作為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場相關設施、汽車運輸業停車場(站)、客(貨)運站與其附屬設施、社會福利事業設施、幼稚園、加油(氣)站、運動場館設施等使用之限制,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契約給付目的之不完全給付,亦屬無據。

ꆼ再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有部分事後經臺中市○○○○○道路

用地致其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土地雖有部分編列為道路用地,然並未經政府徵收,尚非不得使用、收益,再系爭土地編列為道路用地後,兩造復於97年10月21日簽定契約變更協議書,已如前述,顯見該部分業經兩造合意並已變更契約甚明,尚難認被告有債務不履行;又原告未曾申請使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尚難認被告有何給付不能或瑕疵給付之情事。

四、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56,912元、69,204,39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件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斷,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4-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