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21號原 告 黃楓真
黃世彬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被 告 曾建福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蘇靜怡 律師張慶宗 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謝逸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以帝璽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帝璽公司)、黃進義及被告三人為被告,並以其對帝璽公司及黃進義間有債權存在,而因帝璽公司及黃進義怠於行使權利,故依據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行使代位帝璽公司及黃進義對被告之權利,並聲明:㈠帝璽公司、黃進義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楓真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被告帝璽公司、黃進義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㈢帝璽公司、黃進義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楓真7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帝璽公司、黃進義7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其後於民國104年8月13日,因帝璽公司、黃進義與訴外人朱宏洋三人,與原告二人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渠三人與被告於102年5月10日所簽立之協議書約定有買賣價金債權35,295,760元,並主張帝璽公司對被告尚有債權58,597,771元及未履行協議書之損害79,835,000元,而帝璽公司僅就其中35,295,760元部分提起訴訟(即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53號民事事件),就其保留未起訴請求部分,分別將其中800萬元及750萬元部分,讓與原告黃楓真及黃世彬二人,而以情事變更為由,撤回對帝璽公司及黃進義二人部分之起訴,而變更依據上開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直接請求被告給付800萬元及750萬元及利息,並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核屬因應起訴後發生債權讓與之情事,而變更聲明之請求,且本院依照變更後之聲明,仍得依據先前證據調查之結果,其審酌對象同為被告與帝璽公司、黃進義間是否有協議書之所生債權,其基礎事實為屬同一,其對於被告而言,不無須增加甚多之防禦方法,且對於訴訟終結亦無妨礙,依上開說明,自得於得為訴之變更,而無須被告之同意,被告抗辯原告訴之變更不合法云云,尚非可採。
二、兩造之主張:㈠原告方面:
1.被告於(即乙方)102年5月10日與帝璽公司、黃進義及訴外人朱宏洋(即甲方)簽立協議書,其中第2條約定被告向帝璽公司、黃進義購買帝璽公司之土地,每坪單價129,000元,總計買賣價金為334,295,760元,然若以本件買賣71筆土地,面積共為9,065平方公尺,應為2,742.16坪(即90625X0.3025=2742.16),正確買賣價金應為353,748,640元(即27
42.16X129000=000000000)。是上開買賣價金應有誤算。另第3條約定:「甲、乙雙方均同意以承擔本建案基地未清償之第一順位抵押債務及建築融資合計2億5600萬元,未受上開第二條抵押權擔保之剩餘借款本金3,000萬元,承擔甲方另以前開三期土地中之345-3、337-39地號二筆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向第三人借款之1,300萬元債務,作為買賣本建案基地之部分價金。」,協議書未記載71筆土地應扣除345-3、337-39地號二筆土地,故應可確定協議書之買賣標的為71筆土地,並非69筆,但被告卻拒絕承擔該債務作為總價金之一部,而因被告拒絕承擔該債務,導致該二筆土地遭拍賣,故仍應依契約將該金額列入買賣總價金,被告抗辯此二筆土地遭拍賣,不應列入,並無可採(縱使如被告所辯應扣除345-3、337-39地號二筆土地共143.68坪,69筆土地之價金應為3億3520萬3920元,並非協議書所記載之3億3429萬5760元)。又第4條約定「甲方因無力完成本建案,同意於本建案基地移轉登記給乙方後,由乙方完成本建案之後續建築工程,並由乙方執行後續之銷售、整合執行及各項行政事務等,如需甲方之協議,甲方應不得拒絕。」被告依約應承擔帝璽公司之債務,並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被告即應負責房屋後續未完成之工程,且該等房屋已達可申請使用執照之階段(客觀價值已超過2億元以上),但被告取得該等土地所有權後,僅欲與原工程承包廠及客戶會談,卻拒不完成後續未完成之工程,導致少數住戶不甘而於102年6月間聲請法院查封拍賣,且被告竟然使其配偶出面得標,此乃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被告卻倒果為因。帝璽公司自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並以土地上第一次鑑定底價與被告配偶得標之價差為請求。
2.依照協議書第1、6、7條所記載之6,960萬元,僅為改算性質,協議書訂立後,被告委託代書陳順福進行實際計算,被告計算實際交付帝璽公司之款項為6,864,000元,故而其後加註金額為「6,864」萬元。被告於103年8月5日庭呈「付款明細--帝璽建設」款項與該6,864,000元之款項有重複之處。
而用以擔保此筆債權之2500萬元本票,被告卻利用帝璽公司經營不善,無力反駁之際,以該紙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並參與上開房屋之分配,被告卻又可從該執行程序取回款項,無異係用以抵付買賣價金,於受分配之範圍內又取回,此受分配之範圍,形同未支付買賣價金,此部分應列入帝璽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價金範圍,另被告於執行程序參與分配所受領取得之執行費用等,亦系被告違約所造成,此部分一併計入帝璽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價金範圍。而被告拒絕依照協議書之約定完成房屋後續工程,並拒絕代償帝璽公司所積欠之工程款,致威松公司對帝璽公司提出民事請求,雙方即於訴訟中達成和解。
3.上開房屋遭法院拍賣時,被告竟使其配偶出面得標,而被告應承擔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債務及建築融資合計約2億5,600萬元(債權人為臺中商銀),被告卻未承擔,造成臺中商銀仍以該債權參與上開之執行分配,臺中商銀就該2億5,600萬元債權(臺中商銀實際上用以參與分配之債權為其中之1億6,900萬元)受償,而臺中商銀受償之金額亦無異帝璽公司自行清償債務,於受分配之金額範圍,被告未支付買賣價金,此部分應計入帝璽公司得請求被告曾建福給付之價金範圍;臺中商銀於該執行程序參與分配所受領取得之執行費用等,亦係被告違約未承擔債務所造成,係屬被告違約造成帝璽公司之損害,亦應列為帝璽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價金範圍。
4.協議書第二頁記載「甲方本建案之土地開發及建築,前因資金需求,向乙方借款9,000萬元,借款利息至本協議書成立之日止,共計960萬元」,此所謂之帝璽公司向被告借款9,000萬元乙節,並非事實,帝璽公司實際向被告借貸之金額為六千餘萬元,且協議書第3條記載「未受上開第二條抵押權擔保之剩餘本金3,000萬元」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5.是依據協議書第2、3條約定帝璽公司對被告買賣價金債權應為58,597,771元(即353,748,640元-265,000,000元-承擔對第三人林慶昇之債務13,000,000元-68,640,000元(被告已支付帝璽公司之款項)+臺中商銀於102年度司執字第76697號執行程序受分配之全部金額44,802,801元+曾建福於102年度司執字第76697號執行程序受分配之金額6,686,330元)。
另被告未履行協議書第4條之義務,致帝璽公司房屋遭拍賣,其金額應為79,835,000元(即第一次拍賣底價為221,000,000元-拍定價格141,465,000元=79,835,000元)。茲因353,748,640元部分之金額,業經帝璽公司自行對被告起訴請求,超出部分,帝璽公司將其中800萬元部分讓與原告黃楓真,其中750萬元讓與原告黃世彬,故依據上開法律關係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6.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楓真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世彬7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被告方面:
1.被告經前嘉義同鄉會理事長陳順福之介紹,認識帝璽建設之名義負責人朱宏洋及實際負責人陳世豐、黃宥縝等人,渠等向被告聲稱帝璽建設三期建案中之第一期建案共25戶即將完工,卻因資金不足給付營建商之工程款,工程因而停擺,僅需三千萬元即足以支應營建商工程款,如能繼續完成建案進而銷售即可迅速回本獲利,同時向被告保證高額投資獲利及按期給付投資紅利等語。帝璽公司上開人士卻於約定應給付投資紅利之屆期前,向被告表示無法如期給付所保證之投資紅利,且投資鉅額資金予帝璽公司,卻不見停擺之工程復工,顯見帝璽公司上開人士未依約將被告之款項支付營建商,亦未妥善處理與預購戶及其他債權人之爭議,經質問結果,帝璽公司上開人士語焉不詳,被告始驚覺受騙,然因先前已投入鉅額投資,卻未獲投資紅利,加以一期建案停工前,已接近完工程度,被告深恐血本無歸,只得與帝璽公司之上開人員簽立協議書。
2.被告實際上僅取得協議書所示之69筆土地所有權,其中第三期部分即沙鹿段斗抵段345-3、337-39地號二筆土地係遭訴外人林慶昇聲請拍賣,該二筆土地各118.27坪及25.41坪(合計143.68坪),以每坪129,000元計算,合計應為18,534,720元,應從71筆土地買賣總價金334,295,760元扣除,扣除後之買賣總價僅為315,761,040元。
3.被告曾於102年6月15日依約承擔甲方原所積欠臺中商銀未清償之抵押債務256,000,000元(含建築融資),惟因帝璽公司遲遲無法交出第一期土地上方之25棟房屋之使用執照,以致於被告無法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臺中商銀,臺中商銀因而於被告承受債務之前,要求被告需先提供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面積高達約4529平方公尺(約1370坪)土地(價值超過3億元)增加設定二億元抵押權予臺中商銀,顯見被告取得69筆土地所有權時,實際所承受債務並非僅帝璽公司原所積欠臺中商銀未抵償256,000,000元。又被告承受上開債務時,先於102年5月16日向臺中商銀神岡分行(原貸款銀行)代償利息566,023元,另102年6月17日起按月支付256,000,000元之利息680,811元。帝璽公司將上開25棟建物泥作裝修工程發包予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松公司),帝璽公司實際負責人陳世豐與威松營造公司經理林世經串謀於102年9月16日書立和解書(且經公證),約定威松公司取得130,000,000元工程款債權,作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6667號(松股)強制執行案件之分配款(雙方私下簽立102年9月14日和解書,約定帝璽公司僅積欠威松營造5,000萬元),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103年度他字第1064號),林世經供稱:「因帝璽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威松就扣留建物之使用執照」等語,陳世豐則稱:「威松營造於102年5月7日私自取得25戶之使用執照,致帝璽公司無法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帝璽公司於102年5月20日申請補發使用執照存根」等語,被告因無法取得使用執照,且25棟建物突遭假扣押(102年6月5日為查封登記,嗣後進行拍賣),導致被告無法完成25棟建物之後續建築工程。本建被告雖取得69筆土地所有權,惟仍需承受甲方所積欠之抵押權債務,另又提供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增設2億元抵押權予臺中商銀,卻落得無法取得建物所有權之窘境,現尚需繳納高達每月680,811元之利息,以期帝璽公司能因此復工,基於此,更足見帝璽公司及黃進義顯對被告無任何權利存在。
4.嗣後,第一期土地上方尚未完工之25棟房屋遭營建商及多位債權人強制執行查封,除此該建案進度停滯外,且帝璽公司原承諾將該等建物所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被告之債權,卻未能如期履行,遑論能讓建案繼續進行而銷售獲利。事後被告持朱宏洋所開立之面額2,500萬元之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併案強制執行,於獲准併案執行後聲請閱卷,卻赫然發現威松公司持與帝璽公司和解之債權1億3千萬元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然依照渠等間之工程合約書其總工程款僅7,350萬元,且威松公司係負責承攬上開25戶房屋之泥作裝修工程,估不論其等約定之付款時程如何,帝璽公司應給付總工程款義務應產生於威松營造工作之後,而上開25戶房屋既經法院查封,迄今仍處於停滯未完工之狀態,其又如何完成工作進而取得工程款債權?甚至於高於工程款一倍之債權?而依照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鑑定該未完成之建物,其價格為1億5,942萬3,000元,而威松公司之債權金額卻高達1億3千萬元,嚴重壓縮其他債權人可得受償之金額,是被告懷疑該債權帝璽公司與威松公司持虛偽債權辦理公證所成。
5.依照協議書之約定,帝璽公司之上開人士應先將建案基地第一期土地之25棟建物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然帝璽公司取得該25棟建物之使用執照後,並未依約設定第二順位地押權予被告違約在先,再者,該協議書第五條已明文約定建案基地買賣價金之尾款於被告完成建案並銷售後,結算銷售利益時再支付,而前因帝璽公司之上開人士未依約將被告投資款支付營建商,亦未妥善處理其等與預購戶間爭議,於該協議書簽立後,該建案竟被營建商及預購戶等聲請強制執行遭法院查封,導致建案迄今無法完成,遑論依該協議書第五條約定結算所受利潤後支付尾款,是帝璽公司上開人士依協議書之約定,對被告之尾款之權利尚未發生,其請求自無理由。
6.參照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1923號、104年度偵字第29092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威松公司係於102年5月9日始取得使用執照,而非同年月6日已取得。帝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世豐於102年間係向被告表示使用執照即將核發(三個月內可完成交屋及銀行分戶撥款),被告曾建福揖注3000萬元及1800萬元之後,即多次催促陳世豐交付使用執照,於協議書簽立後,更多次打電話催促,是協議書簽立當時,被告曾建福尚不知使用執照已遭威松公司留置,其後因林世經、陳世豐於偵訊之所述,始知遭威松公司之留置。
7.基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帝璽公司、朱宏洋、黃進義邀同訴外人黃宥縝、陳世
豐為連帶保證人於102年5月10日與被告簽立協議書,其內容為:「帝璽公司、朱宏洋、黃進義,及連帶保證人黃宥縝、陳世豐(下稱甲方);曾建福(下稱乙方):
一、甲方本建案所有之建築基地共計71筆(下稱本建案基地):
㈠一期土地,即臺中市○○區○○段斗抵小段336、336-4
4、336-43、336-42、336-40、336-41、336-39、336-3
8、336-37、336-36、336-35、336-34、336-33、336-3
2、336-30、336-28、336-27、336-26、336-25、336-2
4、336-23、336-22、336-21、336-20、及336-13、336-46、336-47、336-48、336-49、336-50、336-51、336-52等地號土地52筆土地;及其上並有起造人帝璽公司、建號為0541~0565號、權利範圍全部之興建中建物共25棟。
㈡二期土地,即臺中市○○區○○段斗抵小段335、335-1
4、335-15、335-16、335-17、335-18、335-19、335-20地號土地,計8筆土地;同段336-19、336-83、336-84、336-85、336-86、336-87等地號土地共6筆土地;同段336-15、336-71、336-72、336-73、336-74、336-75、336-76、336-77、336-79、336-80、336-81、336-82、336-16、336-17等土地共15筆。㈢三期土地,即臺中市○○區○○段斗抵小段336-2、336
-10、336-29、336-31、336-45、345、345-3、337-14、337-39、772等地號土地共10筆土地。
二、上開甲方之建築案基地(三期土地中345-3、337-39地號二筆土地除外)及一期土地上興建中25棟建物,有臺中商銀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該未清償之抵押債務共計約2億5600萬元,其中本案件基地貸款約1億8800萬元,建築融資約6720萬元,詳細金額以臺中商銀出具之實際借貸金額為準。
三、甲方本案件之土地開發及建築,前因資金需求,向乙方借款9000萬元,借款利息至本協議書成立之日止,共計960(每月每萬元240元計算)。
四、甲方另向第三人借款1300萬元債務,以本建案基地三期土地其中345-3、337-39地號二筆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為擔保。
今甲方因資金調度週轉不靈,無力完成本建案及償還借款本息,為完成本建案及保障雙方權益,雙方出於自由意思,成立協議如下:
第一條:甲方同意提供本建案基地一期土地上之25棟建物予
乙方設定最高限額90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以擔保向乙方借款本金其中之6000萬元及全部借款利息960萬元。甲方並同意自設定抵押權時,以6960萬元,每月每月萬元240元計算利息予乙方。
第二條:甲、乙雙方同意將本件建案基地71筆土地,以每坪
129,000元計算,共計334,295,760元之價格出賣,並移轉登記給乙方。
第三條:甲、乙雙方均同意乙方以承擔本件建築基地未清償
之第一順位抵押債務及建築融資合計約 2 億 5600萬元、未受上開第二條抵押權擔保之剩餘借款本金3000萬元,及承擔甲方另以前開三期土地中之345-
3、337-39地號二筆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向第三人借款之1300萬元債務,作為買受本建案基地之部分價金。
第四條:甲方因無力完成本件建案,同意於本建案基地移轉
登記給乙方後,由乙方完成本建案之後續建築工程,並由乙方執行後續銷售、整合執行及各項行政事務等,如須甲方之協助,甲方應不得拒絕。
第五條:乙方賣受本建案基地剩餘之買賣價金37,495,760元
,甲方同意待乙方完成本建案並銷售後,結算銷售利潤時再支付,並應扣除第一條後段約定之甲方應支付乙方之利息及支付陳順福地政士作業酬勞費用120萬元。
第六條:甲方保證本建案之不動產產權清楚,除臺中商銀原
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及乙方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外,權利絕無任何瑕疵,如有他人主張權利或任何產權糾紛情事,甲方及甲方之連帶保證人即應賠償乙方6960萬元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由甲方負責處理及排除。
第七條:若乙方完成之本建案銷售利潤不足清償第一條約定
乙方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時,即為甲方逾期清償借款,應由甲方及甲方之連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並加計6960萬元之20%計算之違約金給乙方。
第八條:建物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乙方,同時建物之所有
權狀及過戶移轉有關資料需用印後出具印鑑證明或相關證件交執乙方保管。如有未清償時,直接由乙方自行辦理過戶移轉予乙方或指定之第三人,甲方絕無異議。
第九條:甲方應自本協議書簽訂後立即配合乙方辦理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及建物保存登記暨抵押權設定等相關事宜。」以上有原告提出之協議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宗第63頁起至65頁),被告亦不爭執與帝璽公司、朱宏洋及黃進義間確實有簽立上開前協議書,可信上開協議書之內容為真正。㈡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
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著有判例意旨可參。經查,從上開協議書之協議意旨文義內容觀之,雙方之所以簽立上開協議書,乃因帝璽公司、朱宏洋、黃進義原所合建之本件建案,因渠等資金調度周轉不靈,無力完成建物,及為解決向被告所借貸之款項,故而與被告協議後續事宜,先由帝璽公司提供第一期土地上方之25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0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先前帝璽公司等向被告借貸之款項,並繼續履行先前借款之利息,帝璽公司同意將第一期至第三期之土地71筆,以每坪129,000元之價格,出售並移轉至被告名下,另由被告承擔本建案尚未清償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及建築融資約2億5600萬元,及帝璽公司向被告借貸9000萬元超出6000萬元之未受擔保之剩餘借款本金3000萬元,暨承擔第三期土地中345-3、337-39地號二筆土地所擔保之借款債務1300萬元,作為支付買賣71筆土地價金部分方式。至於土地尚未完成之建案工程則由被告接續完成,另於建築完成後,後續之銷售等有關事項,委由被告整合處理。而關於建物之產權歸屬,固未見雙方明文約定,然觀之協議書第1條約定,帝璽公司願提供第一期土地上之25棟房屋予被告設定最高限額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以擔保被告之借款債權,及第5條約定約定剩餘買賣價金37,495,760元,於被告完成本建案之銷售,並扣除借款利息及土地代書之酬勞費用120萬元後,於結算銷售利潤時再支付等情觀之,建物於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仍需以最先負責起造之帝璽公司為所有權人,於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後,再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又從協議書第5條至第8條所約定情形觀之,本件協議書所先約定之71筆土地買賣,並以出售25棟房屋(應連同坐落土地)後是否產生利潤之結果做區分,其獲利足以清償被告之借款債權,且須先扣除應支付利息及代書酬勞費用120萬元,再以該利潤支付被告買受建案基地之剩餘買賣價金,若獲利不足以清償被告借款債權(指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6960萬元部分),則即視為逾期清償借款,而由連帶保證人黃宥縝及陳世豐與帝璽公司、朱宏洋及黃進義連帶清償,並加計百分之20%,作為違約金。是依據71筆土地所計算出之總價,乃對應被告承擔之所有債務(2億5600萬元及1300萬元債務),外加未設擔保之3000萬元借款債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借款債權含利息6960萬元、清償前之約定利息及代書酬勞費用120萬元等,剩餘之銷售利潤始歸於帝璽公司、朱宏洋及黃進義等人,是如上開協議書約定依其計劃履行,被告自得獲得借款債權本金之利息之清償;而帝璽公司等人則能獲得剩餘買賣價金3,749,560元。而關於第一期土地上之25棟建物(應連同所坐落之土地)乃雙方約定出售於第三人之標的,其出售後之價額,乃為斷定是否有雙方預期獲利之重要基準,為協議書約定處分之重要對象。而依據協議書之約定第一期土地之過戶於被告名下,其目的僅在便利被告將來得一併處理建物及土地之建案銷售事宜,以資獲利,此乃暫時之狀態,雙方之真意並非在於使被告透過此買賣取得終局所有權,是以此推知,協議書同時將第二期及第三期土地併列為買賣標的,且均以每坪129,000元計價,此部分真意亦應非係雙方買賣,而僅係作為擔保被告債權之用。是尚難認為帝璽公司等人果真得據此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協議書第2、3條之約定,帝璽公司對被告有買賣價金債權58,597,771元云云,自非可採。
㈢又查,帝璽公司於99年間10月28日提供臺中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予臺中商銀(軍功分行)設定登記最高限額2億8800萬元之抵押權,辦理朱宏洋土地融資放款1億4000萬元及帝璽公司建築融資1億元;於100年1月28日提供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予臺中商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6200萬元之抵押權,辦理朱宏洋土地融資放款4000萬元,同年12月2日提供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予臺中商銀設定最高限額5800萬元抵押權,辦理朱宏洋土地融資放款1800萬元,截至102年5月10日朱宏洋之貸放餘額為1億8880萬元;帝璽公司之貸放餘額為6720萬元,合計貸放餘額為2億5600萬元。被告於102年5月16日承受朱宏洋及帝璽公司合計2億5600萬元抵押債權及建築融資債務,並於同年月15日將上開土地提供臺中商銀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3億2616萬元之設定登記,被告係以永泰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永泰福公司)名義擔任借款人,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辦理承受上開2億5600萬元之抵押債權及建築融資債務,並清償承受前朱宏洋及帝璽公司所積欠之利息56萬6023元,另於102年4月30日先代為繳償利息及朱宏洋信用卡欠款合計139萬4832元,總計被告所承受及代償之金額為2億5796萬4832元,截至103年8月14日為止,貸放餘額仍為2億5600萬元。帝璽公司原興建之25棟建物,本應於建物辦畢保存登記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臺中商銀,因帝璽公司未依約將25棟建物提供予臺中商銀辦理抵押權登記,臺中商銀認為擔保不足,另要求被告提供其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予臺中商銀辦理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億元,加強臺中商銀之債權保障。又上開2億5600萬元本金之利息,由被告自102年5月21日起至103年7月16日為止,已繳納935萬5659元,由臺中商銀自被告及其配偶柯乃溫設於臺中商銀之帳戶內直接扣繳。以上有臺中商銀103年7月30日、8月6日、8月15日之函文附卷可參(參酌本院卷第二宗第163頁、194頁至198頁),是從上開函文所示,被告於簽訂協議書後,確實有向臺中商銀辦理債務承受事宜要無疑問。然原告所質疑者,系爭25棟建物法院拍賣時,被告竟使其配偶出面得標,而被告應承擔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債務及建築融資合計約2億5,600萬元債務,仍遭臺中商銀以該債權參與上開之執行分配,臺中商銀就該2億5,600萬元債權(臺中商銀實際上用以參與分配之債權為其中之1億6,900萬元)受償等情,惟查,被告在取得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等土地及提供本行抵押權後,以永泰福公司為借款人,被告、訴外人曾天富、帝璽公司、朱宏洋、黃宥縝等為連帶保證人,於102年5月16日向臺中商銀借款1億6980萬元,此部分,並未有免除帝璽公司債務之情形,而永泰福公司為借款人、被告、曾天富、為連帶保證人向臺中商銀借款8620萬元,上開款項合計2億5600萬元,確實用於清償帝璽公司及朱宏洋之既有債務,另臺中商銀於本院102年司執字第7669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據以參與分配之債權,包含於上開2億5600萬元之債務,日後上開執行程序所受分配之款項,即抵充上開債務,此有臺中商銀104年1月22日之函文附卷可餐(參酌本院卷第三宗第105頁),且參酌臺中商銀所附之借貸契約,其上關於連帶保證人部分,確實亦經帝璽公司、朱宏洋、黃宥縝等人簽名),顯然渠等於簽約時亦知悉上情,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承擔債務云云,顯非可採。另參酌上開協議書之約定,並未明白約定被告應與臺中商銀為免責債務之承擔,況即使有如是約定,此項約定亦無法拘束臺中商銀,而本件臺中商銀實際上亦未同意被告於承擔債務時,同時免除帝璽公司及朱宏洋二人之債務,是渠二人仍遭臺中商銀於本院強制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尚難可認為係被告違約未承擔債務所致,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為有理由。
㈣如前所述,本件第一期土地上方之25棟建物於102年5月10日
簽立協議書甫約定由被告接受後續興建事宜,被告即辦理承受帝璽公司、朱宏洋之2億5600萬元債務事宜,而其他債權人即原告二人及訴外人陳慶鴻等人聲請假扣押,係於同年6月5日遭法院查封,事後於103年6月12日由被告之配偶柯乃溫拍定,並支付拍賣價金後取得所有權,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可信為真。至於協議書約定建案基地移轉登記後,被告有完成建案後續建物之義務,然被告簽立協議書之前或之後,被告曾向帝璽公司催討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然因原承造廠商威松公司領得使用執照後,終未能未將使用執照交付帝璽公司,故而帝璽公司於協議書簽立後,確未能交付使用執照予被告,此亦為兩造所是認(參照本院卷第四宗第39頁之被告民事呈報狀及第67頁至68頁言詞辯論筆錄),是未能完成建案興建後續事宜,並非被告之不為所致,是以此觀之,而該等建物遭受法院查封拍賣,而導致協議書所約定事項之已無法達成,顯非被告所致,且雙方對於被告承接建案後,如何接續未完成建物之興建事宜,並未具體約定履行期,而對於帝璽公司先前因本件建案所積欠之其他債務(即臺中商銀以外之其他債務),協議書更未約定應由被告負責清償,反而於協議書第六條約定帝璽公司等人保證本建案之不動產產權清楚,除臺中商銀原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及被告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外,權利絕無任何瑕疵,如有他人主張權利或任何產權糾紛情事,帝璽公司等人及連帶保證人即應賠償乙方6960萬元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由帝璽公司等人負責處理及排除等事項,是其他債權人以帝璽公司積欠債務未清償,聲請查封第一期土地上方之25棟建物,自難認為係可歸責於被告。而前述協議書既約定第一期土地上方之25棟委由被告負責後續興建及銷售事宜,則因該等建物遭第三人聲請查封拍賣,導致協議書所約定之主要事項已無法履行,而此項無法履行之緣由,既屬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給付不能,被告方面除已履行承受之2億5600萬元債務外,剩餘未承受之1300萬元,依據民法第225條第1項之規定,其自無需再為承受,是尚難認為被告未承受該部分債務有何違約之處。又本建案基地既遭法院拍賣,協議書所約定委由被告處理後續建案銷售事宜,既已無法達成,自無銷售後之剩餘價金存在之可能,難認帝璽公司對於被告有何買賣價金尾款之請求權。如前所述,本件建案基地上房屋遭法院查封拍賣,既無法依據原告之主張情形認定係可歸責被告,原告主張帝璽公司等人得請求被告賠償79,835,000元云云,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被告所辯尚屬可信,從
而,原告黃楓真及黃世彬依協議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800萬元及7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至於原告雖具狀聲請通知人黃宥縝、張秀娥及柯乃溫等人到庭訊問,欲證明被告於簽立協議書之前,本件建案基地是否已由陳順福辦理並送請登記?及證人是否多次前往臺中市政府詢問使用執照是否已經核發,並知悉使用執照已遭威松公司領取?惟即令原告待證事項屬實,被告確實於簽立協議書之前,已知悉此事無誤,然威松公司之所以扣留使用執照未交付帝璽公司,係因其與帝璽公司之工程款債務尚有糾紛,故而為扣留,此乃被告得依據協議第四條之約定請求帝璽公司等人協助完成之事由,此一事由並不因被告知悉在前,或知悉在後而有不同,帝璽公司等人均有協助之義務,且未能取得威松公司扣留之使用執照,亦與被告未能完成建案後續建築工程無關,是認為原告請求訊問上開證人均無必要。故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石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