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3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22號原 告 吳建顯訴訟代理人 黃美麗原 告 吳詩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黃則瑜律師被 告 吳建縉

吳芯誼吳愷彬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謝雪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列被告吳建縉、吳芯誼、吳愷彬、吳萬龍等四人為被告,並聲明:「⒈確認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1663地號土地)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建縉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無效,並確認該土地為附表一所列之人所有。⒉確認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1663-1地號土地)於100年3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建縉及被告吳芯誼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無效。確認前揭土地於100年4月2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愷彬之物權行為無效,並確認前揭土地為附表一所列之人所有。⒊確認系爭1663-1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即398建號)之建物於100年3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建縉及被告吳芯誼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無效。確認前揭建物於100年4月2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愷彬之物權行為無效,並確認前揭建物為附表一所列之人所有。⒋被告吳建縉應塗銷其與吳青松間就系爭1663-1地號土地於95年5月1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後,返還前揭土地予附表一所列之人,回復登記為附表一所列之人所有,並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7萬8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302元。⒌被告吳建縉及被告吳芯誼應塗銷其與吳青松間就系爭1663-1地號土地於100年3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被告吳建縉應返還前揭土地295/670應有部分予附表一所列之人,回復登記為附表一所列之人所有,並應給付6萬2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632元。⒍被告吳芯誼應給付2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⒎被告吳愷彬應塗銷其與被告吳芯誼間就系爭1663-1地號土地375/670應有部分於100年4月2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後,返還前揭土地予附表一所列之人,回復登記為附表一所列之人所有,並應給付7萬6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075元。若被告吳愷彬無法返還時,被告吳芯誼應給付300萬元予附表一所列之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⒏被告吳建縉及被告吳芯誼應塗銷與吳青松間就系爭1663-1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即398建號)之建物於100年3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被告吳建縉應返還前揭建物1/2應有部分予附表一所列之人,回復登記為附表一所列之人所有。⒐被告吳愷彬應塗銷與被告吳芯誼間就前揭建物1/2應有部分於100年4月2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後,返還前揭建物1/2應有部分予附表一所列之人,回復登記為附表一所列之人所有。若被告吳愷彬無法返還時時,被告吳芯誼應給付26萬5600元予附表一所列之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⒑被告吳萬龍應給付14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吳萬龍部分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⒈確認被告吳建縉與吳青松間於95年3月27日就附表二編號A所示之不動產之贈與關係及本於贈與於95年5月11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⒉被告吳建縉應將附表二編號A所示之不動產,於95年5月11日,經(原)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確認被告吳建縉與吳青松間於100年1月7日就附表二編號B所示之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及本於買賣於100年3月23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⒋確認被告吳建縉與吳青松間於99年12月30日就附表二編號D所示之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及本於買賣於100年3月23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⒌被告吳建縉應將附表二編號B、編號D所示之不動產,於100年3月23日,經(原)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⒍確認被告吳芯誼與吳青松間於100年1月7日就附表二編號C所示之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及本於買賣於100年3月23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⒎確認被告吳芯誼與吳青松間於99年12月30日就附表二編號E所示之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及本於買賣於100年3月23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⒏被告吳愷彬應將附表二編號C、編號E所示之不動產,於100年4月27日,經(原)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⒐被告吳芯誼應將附表二編號C、編號E所示之不動產,於100年3月23日,經(原)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⒑被告吳建縉、吳芯誼、吳愷彬應自臺中市○○區○○段○○○○號建物(即附表二編號D、E所示之不動產)遷出,並返還該建物、同段1663地號土地(即附表二編號A所示之不動產)、同段1663-1地號土地(即附表二編號B、C所示之不動產)予附表一所示之人(即全體繼承人)。」等語,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仍係基於繼承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所為之請求,且其訴之追加後,被告並不須另行蒐集新訴訟資料,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為其被繼承人吳青松所有,而原告既為吳青松之繼承人自得依法繼承等語,然此為被告三人所否認,足見兩造間對於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誰屬存有爭執,且原告究竟是否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權人,攸關原告得否行使所有權能,此所有權不明之狀態,確已妨礙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而此不安之狀態又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吳青松於78年11月16日(農曆10月19日)在吳清波

(即吳青松弟)見證下,與其二子吳萬成(即原告2人之父)、吳萬龍立下手札乙紙(見原證10),死後欲○○○區○○段○○○○○號、1663地號(嗣分割出1663-1地號,見原證7)、1676地號土地、建物門牌號碼16號之9(即臺中市○○區○○○路○○號建物)過戶予吳萬成繼承;同段1660地號、1661地號土地、建物門牌號碼16號之10(即臺中市○○區○○○路○○號建物)過戶予吳萬龍繼承;同日在場者還有吳清雲(即吳青松堂弟)可證,吳青松寫下該手札後,交付吳萬成夫婦、吳萬龍夫婦各一份,斯時原告2人已出生,可證吳青松並無排除原告2人繼承其財產之意。

㈡原告之母即訴外人黃美麗與原告之父即吳萬成(註:92年3

月7日亡)於88年間離婚後,獨自含辛茹苦扶養原告二人,原告之父未曾給付扶養原告二人之費用,原告二人之父家亦未曾援助原告之母,且原告之母尚需忍受他人異樣之眼光,多年來承受工作及精神之壓力下,始將原告二人拉拔成人,92年間原告之父死亡,在原告二人之父家強烈要求下,原告二人拋棄對父親吳萬成財產之繼承,原告二人每年回父親家過年時(註:直至吳青松過世後才未再回去),亦需忍受父家異樣眼光、冷言冷語,抑有進者,原告之祖父吳青松、祖母吳蔡完二人過世時,皆未通知原告奔喪,令原告有祖歸不得,無法盡孝道之憾,詎料,原告父家為避免原告二人代位繼承吳青松之遺產,明知吳青松於92年間已失智,至95年間已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竟擅自移轉附表二編號A、B所示之不動產,並於100年間擅自移轉附表二編號C、D、E所示之不動產,變更吳青松上開手札(即原證10)之分配方式,原告發現後,向被告吳建縉(即原告同父異母之長兄)提起刑事告訴,希透過司法程序得到公平對待,豈料竟遭不起訴處分乃至交付審判,仍遭駁回確定,該案件認定吳青松有意思能力,係以證人即代書陳淑忍之證詞為主要論據,惟,證人陳淑忍若承認吳青松於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時無意思能力,其即為刑事犯罪之共犯,衡諸常理,其自無可能為吳青松不具意思能力之陳述,故上開採證顯有違經驗法則,不足為憑,且吳青松既受過日據時代國校教育,若果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時有意思能力,應係以慎重之親筆簽名,而非僅用指印代之(按:指印得由他人拉吳青松之手指蓋印),該案件進行中,原告亦一再堅持請吳青松看診醫師出庭作證吳青松當初之精神狀態,惟檢察官拒不調查,原告在求助無門下,不得已始提起本件訴訟,希獨立審判之民事法院,能讓原告受到公平裁判。

㈢再者,吳青松於92年間罹患失智症,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丙字第230537號診斷證明書(見原證3)、及其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資料(見原證4)可證,依原證4第4頁吳青松於92年5月15日精神科初診於現在病史欄記載:「大、小便不在廁所或馬桶上」等語、診斷欄Axis III(身體疾患)項下記載:「Gout」,92年7月10日、94年12月29日及95年7月17日門診醫囑單上診斷名稱欄記載「DEMENTIA(失智症)」等語,96年6月28日身心科門診病歷上記載「會扳好的尿片想行房,在房內便桶小便,但會去廁所沖馬桶」,96年7月12日身心科門診病歷上記載「仍有自慰行為但不關房間及在客廳」等語,可知自92年起,吳青松具有「大、小便不在廁所或馬桶上」之失智程度,至96年「仍有自慰行為但不關房間及在客廳」之嚴重失智程度,該失智程度顯無好轉,另吳青松之失智程度於96年間已嚴重到「仍有自慰行為,但不關房間及在客廳」,依目前醫學之科學經驗法則,失智症並無康復之可能,至100年間吳青松的失智程度僅會更嚴重,(此部分事實,依前開調查證據聲請所述,懇請鈞院向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大慶院區函詢即可查明佐證),準此,吳青松自92年起即因失智症無法認知其表示行為之法律上意義,欠缺法效意思而無法為意思表示,退步言之,縱其為意思表示,亦因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而無效。另吳青松於92年5月15日精神科初診病歷中「精神狀態檢查

7.行為:sitting on wheelchair」、「診斷Axis III(身體疾患)Gout」,可知自92年起,吳青松因膝部疾病(gout)必須坐輪椅,依老年人膝部疾病會隨年紀漸長而惡化為一般經驗法則,吳青松95年時自無可能騎機車去陳淑忍之事務所,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5498號不起訴處分書(即被證6)所載證人陳淑忍證稱:95年5月11日吳青松自己騎機車去伊事務所等語,不足採取。

㈣承上,本件被繼承人吳青松之遺產於分割前,既有遺產所有

權被侵害之情形,各該繼承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得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行使第767條之權利;又被繼承人吳青松生前對於他人擁有債權,該被繼承人去世後,該債權即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該債權之行使,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行使之。是原告等既係被繼承人吳青松之代位繼承人,自得依民法第1151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為如下之給付:

⒈訴之聲明第1、3、4、6及7項部分:吳青松自92年間經診

斷為失智症(見原證4),100年10月仍罹有失智病(見被證10),故其能否於聲明第1、3、4、6及7項各項所示時間與各項所示之人為法律行為,因其所為之法律行為是否有效,該等法律關係存否不明,影響原告及吳青松其他繼承人能否繼承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以及原告能否為聲明第2、5、8、9項之請求,原告等具有確認利益,而得起訴至明。

⒉訴之聲明第2、5項部分:本件吳青松自92年罹患失智症,

依一般經驗法則,失智症會隨年齡日益惡化且無康復之可能,吳青松於95年已嚴重至無法為意思表示之程度,縱為意思表示亦因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而無效,因此被告吳建縉於聲明第2、5項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不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故該等不動產仍屬於吳青松所有,吳青松死後即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原告二人既為繼承人,自得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821條行使第767條之權利,請求被告吳建縉塗銷所有權之登記。

⒊訴之聲明第8、9項部分:吳青松自92年罹患失智症,依一

般經驗法則,失智症會隨年齡日益惡化且無康復之可能,吳青松於100年間已嚴重至無法為意思表示之程度,縱為意思表示亦因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而無效,且被告吳芯誼當時已成年,吳萬龍已非被告吳芯誼之法定代理人,又被告吳芯誼對聲明第6、7項之過戶行為均不知悉,自無從授與吳萬龍代理權,若被告吳芯誼不承認吳萬龍之無權代理法律行為,吳芯誼與吳青松間不存在任何法律行為,自不發生聲明第6、7項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效力,縱被告吳芯誼和吳萬龍之無權代理行為,因吳青松並未為意思表示或其為意思表示因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而無效,自亦不發生聲明第6、7項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效力,被告吳芯誼確定不能取得聲明第6、7項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被告吳芯誼不能取得聲明第6、7項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已如上述,則吳萬龍於登記名義更改為被告吳芯誼後,代理被告吳芯誼、被告吳愷彬為該等不動產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依民法第106條規定,亦屬無權代理,若被告吳芯誼、吳愷彬均未承認該無權代理之行為,吳芯誼、吳愷彬間即無何等法律關係存在,故吳愷彬不能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善意取得聲明第6、7項所示之不動產;若被告吳芯誼、吳愷彬均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依民法第105條規定,吳萬龍對於吳青松無法為意思表示,縱其為意思表示亦因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而無效,知之甚詳,顯為惡意,故吳萬龍之惡意亦因該條規定歸於被告吳愷彬,故被告吳愷彬亦不得主張依民法第759條之1善意取得聲明第6、7項所示之不動產物權。故該等不動產仍屬於吳青松所有,而吳青松死後即由全體繼承公同共有,又原告為繼承人自得依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821條,行第767條之權利,請求被告吳愷彬、吳芯誼塗銷所有權之登記。

⒋訴之聲明第10項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屬於

附表一所示之公同共有人所共有,已如上述,原告既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之一,並無同意被告等占有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則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權利請求被告三人自臺中市○○區○○段○○○○號建物遷出,並返還該系爭建物及同段1663、1663-1地號土地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㈤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吳建縉與吳青松間於95年3月27日就附

表二編號A所示之不動產之贈與關係及本於贈與於95年5月11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⒉被告吳建縉應將附表二編號A所示之不動產,於95年5月11日,經(原)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確認被告吳建縉與吳青松間於100年1月7日就附表二編號B所示之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及本於買賣於100年3月23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⒋確認被告吳建縉與吳青松間於99年12月30日就附表二編號D所示之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及本於買賣於100年3月23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⒌被告吳建縉應將附表二編號B、編號D所示之不動產,於100年3月23日,經(原)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⒍確認被告吳芯誼與吳青松間於100年1月7日就附表二編號C所示之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及本於買賣於100年3月23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⒎確認被告吳芯誼與吳青松間於99年12月30日就附表二編號E所示之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及本於買賣於100年3月23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⒏被告吳愷彬應將附表二編號C、編號E所示之不動產,於100年4月27日,經(原)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⒐被告吳芯誼應將附表二編號C、編號E所示之不動產,於100年3月23日,經(原)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⒑被告吳建縉、吳芯誼、吳愷彬應自臺中市○○區○○段○○○○號建物(即附表二編號D、E所示之不動產)遷出,並返還該建物、同段1663地號土地(即附表二編號A所示之不動產)、同段1663-1地號土地(即附表二編號B、C所示之不動產)予附表1所示之人(即全體繼承人)。⒒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繼承人吳青松於95年3月27日將附表二編號A所示之不動產

所有權全部贈與給被告吳建縉之法律行為時,已無意識能力:

⒈本件吳青松自92年起即已確診罹患失智症,且為此持續就

醫直至96年8月9日,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原證3)、吳青松病歷(見原證4)、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MSE)分數僅得總分16分(見被證2)可證,而失智症係指全面性的心智智慧逐漸喪失,包括思考能力、記憶能力、判斷力、知覺、時空感、理智、學習能力及解決能力,依目前之醫學水準雖能用藥暫時改善,但最終無法治癒或逆轉病程,此亦有原證13-18所示之醫學文獻可證。

⒉吳青松既已陷入老年癡呆失智症之狀況,依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20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383號、91年度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已屬無意識能力之人,無法與一般正常人可充足表達自己意思及對外正常處理一般事務之行為能力,更無法為有效簽訂契約及辦理移轉登記之行為,此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5年3月24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50002501號函說明:「㈠根據後續門診追蹤(在95年3月前之門診日為92年5月29日、92年6月12日、92年7月10日、94年12月29日),他仍白天嗜睡,也還有小便失禁,依此判斷他的認知功能並未完全恢復,應無法與一般正常人可充足表達自己意思及對外正常處理一般事務之行為能力,諸如為不動產買賣及過戶行為。㈡根據後續門診追蹤(在95年5月前之門診日為92年5月29日、92年6月12日、92年7月10日、94年12月29日),他仍白天嗜睡,也還有小便失禁,依此判斷他的認知功能並未完全恢復,應無法與一般正常人可充足表達自己意思及對外正常處理一般事務之行為能力,諸如為不動產買賣及過戶行為。」可證。

⒊被告雖抗辯吳青松乃是因長子死亡之傷痛,暫時表現之狀

況,然失智症無法治癒或逆轉,已如上述,且上開中山醫大函文對此已說明:「㈤老年人可能因重大事變而憂鬱病導致認知功能障礙,但病人當時腦波顯示全面性腦病變,加上後續門診追蹤及96年7月所做之腦部電腦斷層發現腦萎縮並有許多血管病變。所以其在長子過世前即可能已有腦病變,其長子過世只是加重他腦功能障礙,並不是唯一導致他展現出類似失智症之表象。」等語,顯見吳青松之失智症乃歸於長期、慢性的病理性原因,非如被告所辯之暫時症狀、心因性原因,被告抗辯顯無理由。

⒋被告又抗辯上開函文係泛稱吳青松不能處理牽涉不動產買

賣議價及交易安全等之複雜問題,系爭贈與相關文書之擬定及辦理過戶手續均由陳淑忍地政士代辦,吳青松不必親自處理相關手續,僅須向陳淑忍地政士確認其願意贈與之意思已足,並執前開刑事偵查中證人陳淑忍之證稱:「他會點頭表示認識…他當時精神還可以,但是講話不是很清楚,所以用點頭表示同意…我有請吳青松按捺指印在公契上…95年間…他都還點頭微笑來回應,精神狀況還可以。

」、及答辯四狀所附之吳青松唱歌、家庭聚會照片為證,然依上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0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74號判決意旨,能對話、簽名不能代表吳青松具意識能力,若表意者無法瞭解法律效果者,仍屬欠缺意識能力,尤其本案之代書即證人陳淑忍(本身涉偽造文書共犯)亦僅描述吳青松係以「點頭」、「按捺指印」、「微笑」等行為,蓋上開行為失智症之人亦可為之。上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文已非常明確說明吳青松「無法與一般正常人可充足表達自己意思及對外正常處理一般事務之行為能力,諸如為不動產買賣及過戶行為」等語,即不能理解不動產買賣與過戶等之法律效果,故第三人陳淑忍之證詞不足以證明吳青松有能理解不動產買賣與過戶等法律效果之意識能力;而被告等所提出之照片更僅是日常生活照,「拿麥克風唱歌」與「買賣、贈與及過戶不動產」所需之智慧程度亦天差地別,吳青松縱有失智症亦能拿麥克風隨意跟唱,自不能以吳青松「拿麥克風唱歌」即證明吳青松有理解「買賣、贈與及過戶不動產」法律意義之意識能力,吳青松確無意識能力無疑,被告之抗辯顯過度曲解文意,且與上開判決意旨不符,殊不可採。

⒌承上,且於刑事偵查中證人陳淑忍若證稱吳青松精神狀況

已達無法為意思表示或為意思表示亦屬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實情,恐陳淑忍本身即涉犯刑法偽造文書之罪嫌,衡諸人性,陳淑忍當無可能據實陳述。且吳青松於92年5月15日初診病史「精神狀態檢查7.行為(behavior):……sittin

g on wheelchair」、「診斷Axis III(身體疾患):Gout」(見原證4),顯見吳青松因膝部疾病(gout)必須坐輪椅,依一般經驗法則老年人膝部疾病會隨年紀漸長而惡化,及自臺中市私立松群老人養護中心出具之證明(見原證5)可見,吳青松於98年仍「行動不便必須經人協助使用助行器或輪椅輔助器」,足徵吳青松之膝部疾病並未康復,吳青松95年時自無可能騎機車去陳淑忍之事務所,刑事偵查證人陳淑忍證稱95年5月11日吳青松自己騎機車去伊事務所云云,所言顯有不實,自不可採。綜上,被告之抗辯皆不可採,吳青松於95年時已無意識能力,其於95年3月27日就附表二編號A所示之不動產確無法為贈與之有效意思表示,縱其為意思表示亦因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而無效,是被告吳建縉與吳青松間於95年3月27日就附表二編號A所示之不動產之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

㈡被繼承人吳青松於99年12月30日將附表二編號D、E所示之不

動產贈與(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給被告吳建縉、吳芯誼,以及於100年1月7日將附表二編號B、C所示之不動產贈與(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給被告吳建縉、吳芯誼之法律行為時,無意識能力:

⒈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5年3月24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

字第1050002501號函說明吳青松96年後之心智情形:「㈤老年人可能因重大事變而憂鬱病導致認知功能障礙,但病人當時腦波顯示全面性腦病變,加上後續門診追蹤及96年7月所做之腦部電腦斷層發現腦萎縮並有許多血管病變。

……」、「㈥要判斷其失智症還要加上神經心理測驗及功能評估,不過參酌其CT報告(96年6月28日之CT報告),與臨床症狀類似,有可能是中度失智症。㈦依其當時之情形,病歷記載有增加性慾及當眾手淫,他當時社會價值之判斷力應該已受影響,而達到不能為判斷或解決問題之程度。」等語,可證吳青松於92年前即有腦病變,92年長子過世後,其受到刺激而加重病況,並於92年5月15日確診為罹患中度失智症。94年時其雖因身體狀況改善,失智症有略為減輕,然藥物或治療僅能暫時減緩症狀,無法逆轉病程或治癒。

⒉又95年時吳青松已高齡80歲,罹患失智症已4年,其於100

年10月29日過世時高齡85歲,則吳青松既於95年即已無買賣及移轉不動產之意識能力與行為能力,其意識能力亦無法治癒或逆轉改善,96年之腦部電腦斷層掃瞄更顯示吳青松腦萎縮及許多血管病變,並參酌臨床症狀,再度確認為中度失智症,100年10月澄清醫院病歷摘要仍記載「senil

e dementia(老年失智症)」(見被證10,第1頁出院診斷5.、第21~24頁:「無併發症之老年期癡呆症」),自可證明吳青松之意識能力於95年後不可能改善亦確無改善,其意識能力仍屬欠缺,吳青松於99年、100年過世前自無為買賣及移轉不動產之行為能力。

⒊雖臺中市私立松群老人養護中心105年5月13日松字第1050

0513號函覆吳青松於98年9月27日入住時,「並非失智類型,只是較悶納、不喜言語」、「行動緩慢、尚可自行走路」云云,然該函從頭至尾皆未見其判斷之依據為何?是否有病歷資料或護理資料可佐證?且養護中心之住民甚多,本件函詢之時間點距今亦已近7年,吳青松又僅於養護中心居住1個多月,養護中心何以能在沒有病歷資料、護理資料等書面憑據下,記得7年前一個短期居住的病人是否有失智或自行走路之情形?且該養護中心先前提供之證明函(見原證5)載明:「(吳青松)因失智及行動行走不便必須經人協助使用助行器或輪椅輔助器。」等語,而該證明書並蓋有臺中市私立松群老人養護中心之院章與院長王衍三之印章,所述狀況亦與原證4吳青松病歷第3頁「【精神狀態檢查】7.行為:……sitting on wheelchair(乘坐輪椅),【身體及神經學檢查】:「MMSE:16」」,原證4病歷第10頁CT檢查報告:「主訴:DEMENTIA(癡呆)」等相符。又臺中市私立松群老人養護中心何以針對同一住民、同一時期之說明有如此天壤之別?又該養護中心之說明何以與專業之醫院病歷、醫師回函(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前開法務字第1050002501號函)矛盾,所憑為何,皆未見說明,是該臺中市私立松群老人養護中心函之說明顯不可採。

⒋吳青松之意識能力於95年後無法改善亦確無改善,其意思

能力仍屬欠缺,屬無意識狀態,吳青松於99年、100年過世前自並無買賣及移轉不動產之行為能力,不可能與人為買賣、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被繼承人吳青松於99年12月30日將附表二編號D、E所示之不動產贈與給被告吳建縉、吳芯誼,以及於100年1月7日將附表二編號B、C所示之不動產贈與給被告吳建縉、吳芯誼之法律行為時,無意識能力。

⒌綜上所述,被繼承人吳青松於95年3月27日將附表二編號A

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全部贈與給被告吳建縉,及於99年12月30日將附表二編號D、E所示之不動產贈與給被告吳建縉、吳芯誼,以及於100年1月7日將附表二編號B、C所示之不動產贈與給被告吳建縉、吳芯誼之法律行為時,既處於無意識能力之狀態,自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縱其為意思表示亦因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而無效,則其等上開法律行為應均屬不存在。

㈢承上所述,吳青松於95年時已無意識能力,且其意識能力於

95年後無法改善亦確無改善,屬無意識能力之狀態,顯亦無法為移轉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其所為移轉前項所示不動產之物權行為亦均屬不存在至明。且被告吳芯誼於97年已成年,訴外人吳萬龍已非被告吳芯誼之法定代理人,且自訴外人吳萬龍於刑事案件103年2月10日供稱:「我想說農舍是我跟吳建縉共同持有,以後沒辦法分割,所以我想說登記給我兒子吳愷彬……登記手續是我跟我爸去代書那裏辦的,吳芯誼、吳愷彬都不知道。」等語(見原證11),顯見被告吳芯誼對該等不動產之過戶行為均不知悉,自無從授與吳萬龍代理權,訴外人吳萬龍顯未合法代理被告吳芯誼,於未經被告吳芯誼承認前,被告吳芯誼與吳青松間之法律行為皆不生效力。縱被告吳芯誼承認訴外人吳萬龍之無權代理行為,因吳青松因無意識能力,無法為移轉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其行為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而無效,吳芯誼仍不能合法取得該等不動產。綜上,附表二編號A至E所示之不動產仍屬於吳青松所有,吳青松死後即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原告2人為繼承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821條,行使第767條之權利,請求被告吳建縉、吳芯誼塗銷所有權之登記,自為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吳愷彬塗銷附表二編號C、E所示不動產,於100年4月27日所為移轉登記應有理由:

⒈訴外人吳萬龍將如附表二編號C、E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登

記名義人更改為被告吳芯誼後,復代理被告吳芯誼、吳愷彬為該等不動產之贈與與移轉行為,將該等不動產贈與吳愷彬,惟,就被告吳芯誼之部分係屬無權代理,已如上述,於未經被告吳芯誼承認前,被告吳愷彬與被告吳芯誼間不存在任何法律行為。縱被告吳芯誼承認吳萬龍之無權代理行為,然被告吳芯誼並未取得如附表二編號C、E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已如上述,則其移轉該等不動產核屬無權處分,非經吳青松之全體繼承人承認前自不生效力。

⒉至於被告吳愷彬之部分,該等不動產之贈與和移轉行為因

屬雙方代理,依民法第106條之規定屬無權代理,若被告吳芯誼、吳愷彬均未承認該無權代理之行為,則被告吳芯誼、吳愷彬間即無何等法律關係存在,故被告吳愷彬自不能依民法第759條之1之規定,善意取得該等不動產。

⒊若被告吳芯誼、吳愷彬均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依民法第

105條之規定「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則訴外人吳萬龍對於吳青松無意識能力之情形知之甚詳,顯為惡意,故訴外人吳萬龍之惡意亦因該條規定歸於被告吳愷彬,則被告吳愷彬自亦不得主張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善意取得該等不動產所有權。

⒋被告吳愷彬不能取得該等不動產,已如上述,則該等不動

產所有權仍屬於吳青松所有,吳青松死後即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原告2人為繼承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自得行使第767條之權利,請求被告吳愷彬塗銷該等所有權之登記,自為有理由。

㈤末查,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屬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公同共有,已如上述,原告2人為該等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之一,並無同意被告3人占有使用該等不動產,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請求被告等自臺中市○○區○○段○○○○號建物(即附表二編號D、E所示之不動產)遷出,並返還該建物、同段1663地號土地(即附表二編號A所示之不動產)、同段1663-1地號土地(即附表二編號B、C所示之不動產)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引用之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520號判決要旨,係

辯明精神鑑定所謂「注意力集中、意識清晰」與「判斷能力」係不同之概念,應予區別。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296號判決要旨,係依該案當事人陳清和已中風,並罹患失智症、器質性精神病,認定陳清和於為法律行為時,無從為授予代理權之意思表示,而該判決係就當事人陳清和個案之事實認定,並非就解釋法律文義所為之意見。另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1383號判決係以「○○已無健全意識能力」推論「○○無意識能力」,此與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不符,自難採憑。原告另舉出之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74號判決係就當事人邱玉惠之個案所為判斷,且為第一審判決,尚難據以憑採。至於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941號判決謂:「意思能力云者,係指對於自己行為或效果,能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若無意思能力,即無行為能力。」之法律見解固值認同,惟該判決內容並未直接就民法第75條規定之「無意識」、「精神錯亂」文字之文義為說明。從而,判斷吳青松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是否無效,仍應依民法第75條末段之文義,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3653號判例要旨及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要旨就「無意識」及「精神錯亂」所為定義及解釋為依據。

㈡再者,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青松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為法

律行為時無行為能力,惟吳青松係未受禁治產宣告(註:修法後改為監護宣告)之成年人,並非無行為能力人,應由原告就吳青松對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為法律行為時,有民法第75條後段所規定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雖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5年3月24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50002501號函說明㈠,作為吳青松於95年間處分如附表二編號A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時無意思表示能力之證據。惟按前揭函文所載,依吳青松有白天嗜睡及小便失禁之情況,判斷其認知功能並未完全恢復,係先推定吳青松於92年間門診時即已喪失全部認知功能為前提,才有「認知功能並未完全恢復」等語可言,而此部分之認定核與該函文「㈣病人於94年12月29日之MMSE增為21分,比原來92年5月15日之16分略有增加,有可能是身體狀況改善,而使其譫妄改善(譫妄通常是身體或藥物酒精之問題所引起),但依其教育程度,MMSE21分應是輕度失智症。」等語相齟齬,又參以「白天嗜睡」及「小便失禁」之症狀並非失智症之專有症狀,則前揭函文㈠之判斷,顯然違背論理法則,自不能作為認定吳青松於95年間為前揭法律行為時確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之證據。退萬步言,縱認吳青松罹患輕度失智症屬實,亦不能據此認定吳青松於為前揭法律行為時係處於全然無識別判斷能力之無意識或已達喪失自由確定意思之精神錯亂之事實。其次,原告固以前揭函文:「㈤老年人可能因重大事變而憂鬱導致認知功能障礙,但病人當時腦波顯示全面性腦病變,加上後續門診追蹤及96年7月所作之腦部電腦斷層發現腦萎縮並有許多血管病變。所以在其長子過世前即可能已有腦病變,其長子過世只是加重他腦功能障礙,並不是唯一導致他展現出類似失智症之表象。」等語為憑,然查,吳青松自92年5月29日接受中山醫院身心科門診治療,嗣陸續於92年6月12日、92年7月10日、94年12月29日為門診治療,看診醫師為賴德仁,而94年12月29日門診檢查MMSE得21分,經賴德仁醫師囑咐吳建縉繼續自費購買「愛憶欣」給吳青松服用,之後吳青松之身心狀況表現均無異狀,然於96年6月間,吳建縉見吳青松有手淫之情況,覺得不尋常,故於96年6月28日再帶吳青松門診,當時門診醫師為謝明鴻,經謝明鴻醫師安排於96年6月29日施作腦部電腦斷層檢查,嗣於96年7月12日門診時,吳建縉告知謝明鴻醫師吳青松有服用「愛憶欣」,經謝醫師告知性慾增加是服用「愛憶欣」的副作用,惟當時吳建縉並未向謝醫師表示吳青松有「當眾手淫」的情形,此參照96年7月12日門診紀錄「病人仍有自慰行為但不關房間及在客廳」(此部分記載之真義為吳青松於房間內自慰時未關房門,以及於自認沒人在家時在客廳自慰),然而前揭函文㈦竟記載為「依其當時之情形,病歷記載有增加性慾及當眾手淫…」即明。參以前揭函文㈤、㈥之時間錯誤,以及96年6月29日實施電腦斷層檢查後,謝明鴻醫師何以未進一步實施神經心理測驗及功能評估,亦未說明理由之事實,則前揭函文載明有可能是中度失智症,所謂「有可能」的文義,實有不能確認吳青松罹患中度失智症之內涵。因此不能遽依前揭函文即認定吳青松於99年間及100年間所為前揭法律行為時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至明。

㈢另查吳青松於100年10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女吳金蘭

(應繼分1/6)、次女吳鳳(應繼分1/6)、三女吳秀玉(應

繼分1/6)、四女吳邁(應繼分1/6)、長男吳萬成之代位繼承人吳建縉(應繼分1/18)、吳詩琳(應繼分1/18)、吳建顯(應繼分1/18)及次男吳萬龍(應繼分1/6),至於吳青松生前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陸續贈與給被告吳建縉、吳芯誼、吳愷彬之事實,吳金蘭、吳鳳、吳秀玉、吳邁、吳萬龍等人均知之甚詳,又吳青松所為前揭贈與均損及渠等可得繼承吳青松遺產之利益,倘吳青松所為贈與之法律行為時之心智已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況,渠等豈有坐視不管,且願於本案相關之刑事案件偵查時,作證向檢察官表示吳青松生前確實有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贈與被告三人之理。再參以承辦前揭贈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手續之地政士陳淑忍亦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自己開業擔任代書已經31年,在還沒從事代書前就認識吳青松,吳青松之前也曾委託伊辦理土地過戶手續,伊記得吳青松都是自己到伊的事務所,只有最後一次是由被告吳建縉等人陪同前來,伊知道平常好像是被告吳建縉、吳萬龍在照顧吳青松。上開不動產登記申請除1663地號土地是伊妹妹辦理外,其餘2筆都是伊辦理,伊與妹妹合開事務所,1663地號土地是吳青松自己到伊事務所委託伊辦理,其餘兩筆是吳青松與被告吳萬龍一起到伊事務所委託伊辦理。95年間吳青松委託伊辦理1663地號土地時,是自己騎機車來,狀況很好,99年12月間來委託案件時,身體感覺很虛,伊當時有問吳青松是否認識伊,還有其他過戶問題,吳青松都還點頭微笑回應,意識還清醒,只是沒有95年間那麼好,申請書所附契約書上的指印都是吳青松自己蓋的,印章是吳青松給伊,由伊代蓋的。」等語,及臺中市私立松群老人養護中心105年5月13日松字第10500513號函謂:「吳青松於98年9月27日入住時,並非失智類型,只是較悶納、不喜言語,行動緩慢,尚可自行走路。」等語,以及被告所提出之94年間、99年間及100年間吳青松之生活照片均表現吳青松之精神並無異常狀態等為據,足供駁斥原告所為吳青松於為前揭法律行為時為無意思表示能力之主張。

㈣承上,吳青松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贈與之債權及物權

行為均非無效,是原告請求塗銷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理由。

㈤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既非無效,則原告請求塗銷該登記即無理由。

㈥末查,吳青松以贈與為原因,移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

有權之法律行為既非無效,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被繼承人吳青松於100年10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女吳

金蘭(應繼分1/6)、次女吳鳳(應繼分1/6)、三女吳秀玉(應繼分1/6)、四女吳邁(應繼分1/6)、長男吳萬成(92年3月7日歿)之代位繼承人吳建縉(應繼分1/18)、吳詩琳(應繼分1/18)、吳建顯(應繼分1/18)及次男吳萬龍(應繼分1/6)。

㈡吳青松於95年3月27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贈與被告吳建縉,並於95年5月11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吳青松於99年12月30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大雅區398建號

房屋所有權贈與給被告吳建縉、吳芯誼共有(應有部分各1/2),並於100年3月23日以買賣(註:實為贈與)為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吳青松於100年1月7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贈與給被告吳建縉、吳芯誼(應有部分各295/670及375/670),並於100年3月23日以買賣(註:實為贈與)為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被告吳芯誼於100年4月1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75/670土地,及其上臺中市○○區○○段○○○○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贈與被告吳愷彬,並於100年4月27日移轉登記給被告吳愷彬。

㈥被繼承人吳青松生前並未受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㈦被繼承人吳青松曾於92年5月15日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罹患失智症。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㈠被繼承人吳青松於95年3月27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贈與給被告吳建縉,及於99年12月30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大雅區398建號房屋贈與給被告吳建縉、吳芯誼共有,應有部分各1/2,以及於100年1月7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贈與給被告吳建縉、吳芯誼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295/670及375/670之法律行為時,其身心狀況是否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的情況?㈡原告請求被告吳建縉、吳芯誼塗銷前項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吳愷彬塗銷坐落臺中市○○區○○段○○○○號

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及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75/670,於100年4月21日所為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吳建縉、吳芯誼、吳愷彬應自臺中市○○區○

○段○○○○號建物遷出,並返還該建物及同段1663地號土地、同段1663-1地號土地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即全體繼承人),是否有理由?

六、法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祇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經查,原告主張其係系爭1663、1663-1地號土地及其上398建號建物之共有權人,而對被告訴請塗銷所有權登記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其性質並非必要共同訴訟,原告主張對被告有民法第767條關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等,揆之上揭說明,即具當事人適格,至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乃屬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要與本件當事人適格一事無涉。又本件係於被繼承人吳青松死亡前所為之贈與,核與被繼承人吳青松之遺產無涉,並非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自得單獨提起訴訟,是本件縱然除原、被告以外尚有被繼承人吳青松之其餘繼承人,原告未經渠等同意單獨提起本件訴訟,依上說明,並無當事人不適格問題,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固有明定。另按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雖證明被上訴人於54年間曾患有精神病症,但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和解時,係無意識或有精神錯亂之情形,且被上訴人又未受禁治產之宣告,難認和解有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36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而言。而判斷能力則涉及受鑑定者抽象思考能力問題。

㈢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吳青松於95年3月27日將其所有坐落臺

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贈與給被告吳建縉時,及於99年12月30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大雅區398建號房屋贈與給被告吳建縉、吳芯誼共有,應有部分各1/2時,以及於100年1月7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贈與給被告吳建縉、吳芯誼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295/670及375/670時,其身心狀況已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的情況,並提出103年2月13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吳青松病歷、中山附設醫院精神科簡易智能狀態測驗及原證13至18所示醫學文獻為憑,另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5年3月24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50002501號函說明作為依據。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查吳青松於92年5月15日曾至中山醫院精神科就診,診斷為失智症等情,固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為憑,然觀諸吳青松在中山醫大之病歷記載,於92年5月15日精神科初診時精神狀態檢查欄中記載「2.意識(Consciousness):Clear」等語,並於門診醫囑單上記載「EEG(腦電圖)清醒」等語,縱於該日診斷精神疾患為「Dementia(癡呆)」等語,但於99、100年間,吳青松曾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皮膚科、代謝科就診,並取得症狀暨失能診斷證明書1份,其上僅載有吳青松因高血壓、心臟病、糖尿病、腎功能異常及痛風性關節炎等病情,宜全日24小時有專人照料等情。另於100年6月18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吳青松亦曾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腎臟科就診,於同年10月28日復因急性肺水腫等症狀至該院急診等情,此有中山醫院101年12月11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10010563號函覆之病歷紀錄、診斷證明書、簡易智能狀態測驗等資料、童綜合醫院101年12月20日(101)童醫字第1711號函覆之病歷紀錄及診斷證明書等、澄清醫院101年12月21日澄高字第1012952號函覆之病歷資料等在卷可參,是綜合上述就診病歷資料所示,吳青松固於92年間雖經診斷患有失智症,惟其於99、100年間多次至醫院就診時,主要就診原因均為高血壓、心臟病、糖尿病、腎功能異常及痛風性關節炎等慢性生理疾病所引起之症狀,並非與失智症有關之病情,從而原告主張吳青松於95年3月27日、同年5月11日、99年12月30日、100年1月7日及100年3月23日之身心狀況係屬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云云,自非全然無疑,自難憑採。㈣其次,原告雖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5年3月24日中山醫

大附醫法務字第1050002501號函說明㈠,作為吳青松於95年間處分附表二編號A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時無意思表示能力之憑據。然前揭函文之記載僅依吳青松有白天嗜睡及小便失禁之情況,遂判斷其認知功能並未完全恢復,似係先推定吳青松於92年間門診時即已喪失全部認知功能為前提,才有「認知功能並未完全恢復」等字樣之記載,且此部分之認定,核與同一函文「㈣病人於94年12月29日之MMSE增為21分,比原來92年5月15日之16分略有增加,有可能是身體狀況改善,而使其譫妄改善(譫妄通常是身體或藥物酒精之問題所引起),但依其教育程度,MMSE21分應是輕度失智症。

」等語相齟齬,又參以「白天嗜睡」及「小便失禁」之症狀並非失智症之專有症狀,是前揭函文㈠之判斷,尚難據以認定吳青松於95年間為附表二編號A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時確有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事實。退步言之,縱認吳青松確有罹患輕度失智症屬實,然尚難據此認定吳青松於為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處分行為時係處於全然無識別判斷能力之無意識或已達喪失自由確定意思之精神錯亂之事實。又原告再以前揭同一函文:「㈤老年人可能因重大事變而憂鬱導致認知功能障礙,但病人當時腦波顯示全面性腦病變,加上後續門診追蹤及96年7月所作之腦部電腦斷層發現腦萎縮並有許多血管病變。所以在其長子過世前即可能已有腦病變,其長子過世只是加重他腦功能障礙,並不是唯一導致他展現出類似失智症之表象。」等語為憑,然查,吳青松自92年5月29日接受中山醫院身心科門診治療,嗣陸續於92年6月12日、92年7月10日、94年12月29日均接受門診治療,看診醫師為賴德仁,而94年12月29日門診檢查MMSE得21分,經賴德仁醫師囑咐吳建縉繼續自費購買「愛憶欣」給吳青松服用,之後吳青松之身心狀況表現均無異狀,然於96年年中,吳建縉見吳青松有手淫之情況,覺得不尋常,故於96年6月28日再帶吳青松門診,當時門診醫師為謝明鴻,經謝明鴻醫師安排於96年6月29日施作腦部電腦斷層檢查,嗣於96年7月12日門診時,吳建縉告知謝明鴻醫師吳青松有服用「愛憶欣」,經謝醫師告知性慾增加是服用「愛憶欣」的副作用,惟當時吳建縉並未向謝醫師表示吳青松有「當眾手淫」的情形,此參照96年7月12日門診紀錄記載「病人仍有自慰行為但不關房間及在客廳」等語,然而前揭同一函文㈦竟記載為「依其當時之情形,病歷記載有增加性慾及當眾手淫…」等語即明。參以前揭同一函文㈤、㈥之時間錯誤,以及96年6月29日實施電腦斷層檢查後,謝明鴻醫師何以未進一步實施神經心理測驗及功能評估,亦未說明理由之事實,則前揭函文載明有可能是中度失智症,是所謂「有可能」的文義,實有不能確認吳青松罹患中度失智症之內涵。綜上,自難以前揭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5年3月24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50002501號函文認定吳青松於99年間及100年間為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處分行為時係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至明。

㈤又被告吳建縉於95年5月11日,因贈與取得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所有權並辦理移轉登記;於100年3月23日,被告吳建縉、吳芯誼因買賣取得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並辦理移轉登記,於100年4月27日,被告吳芯誼復將其上開持分以贈與方式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愷彬;於100年3月23日,被告吳建縉、吳芯誼因買賣取得臺中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所有權並辦理移轉登記,被告吳芯誼復於100年4月27日,將其上開持分以贈與方式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愷彬等情,此有上開土地及建物謄本3份、異動索引表1份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吳建縉、吳芯誼、吳愷彬確實曾因贈與或買賣關係,單獨或共同取得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無誤,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其次,原告吳建顯曾對被告三人涉友偽造文書罪嫌為由提起告訴,而該刑事案件證人陳淑忍曾於偵查中證稱:伊自己開業擔任代書已經31年,在還沒從事代書前就認識吳青松,吳青松之前也曾委託伊辦理土地過戶手續,伊記得吳青松都是自己到伊的事務所,只有最後一次是由被告吳建縉等人陪同前來,伊知道平常好像是被告吳建縉、吳萬龍在照顧吳青松。上開不動產登記申請除1663地號土地是伊妹妹辦理外,其餘2筆都是伊辦理,伊與妹妹合開事務所,1663地號土地是吳青松自己到伊事務所委託伊辦理,其餘兩筆是吳青松與被告吳萬龍一起到伊事務所委託伊辦理。95年間吳青松委託伊辦理1663地號土地時,是自己騎機車來,狀況很好,99年12月間來委託案件時,身體感覺很虛,伊當時有問吳青松是否認識伊,還有其他過戶問題,吳青松都還點頭微笑回應,意識還清醒,只是沒有95年間那麼好,申請書所附契約書上的指印都是吳青松自己蓋的,印章是吳青松給伊,由伊代蓋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498號偽造文書等偵查卷第54頁正反面),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等影本在卷為憑,且吳青松生前確實與被告吳建縉、訴外人吳萬龍同住,並由渠等負責照顧生活起居,從而,吳青松生前同意以贈與或買賣之方式,委託代書將上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吳建縉等人名下,核與常情相符,且參以證人陳淑忍上開證述內容,益徵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確實係吳青松同意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吳建縉等人;再者,吳青松於100年10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長女吳金蘭(應繼分1/6)、次女吳鳳(應繼分1/6)、三女吳秀玉(應繼分1/6)、四女吳邁(應繼分1/6)、長男吳萬成之代位繼承人吳建縉(應繼分1/18)、吳詩琳(應繼分1/18)、吳建顯(應繼分1/18)及次男吳萬龍(應繼分1/6),吳青松生前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陸續贈與給被告吳建縉、吳芯誼、吳愷彬之事實,前揭繼承人即訴外人吳金蘭、吳鳳、吳秀玉、吳邁、吳萬龍等人均知之甚詳,又吳青松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贈與或買賣均損及渠等可得繼承吳青松遺產之利益,若吳青松為前揭贈與或買賣之法律行為時之其心智已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渠等豈有坐視不管,並願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時,作證向檢察官表示吳青松生前確實有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三人之理。又臺中市私立松群老人養護中心105年5月13日松字第10500513號函謂:「吳青松於98年9月27日入住時,並非失智類型,只是較悶納、不喜言語,行動緩慢,尚可自行走路。」等語,有該函文1紙附卷可稽,足徵原告僅以吳青松於92年間曾罹患失智症,並以醫學文獻為憑,旋推論吳青松於95年3月27日、同年5月11日、99年12月30日、100年1月7日及100年3月23日為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處分行為時係屬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云云,洵屬無據,自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訴外人吳青松分別於95年3月27日、同年5月11日、99年12月30日、100年1月7日及100年3月23日為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處分行為時係屬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下,所為法律行為為無效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吳青松已於100年10月29日死亡,且吳青松於生前並未經法院為監護宣告,自難逕以其曾罹患失智症,即認其在病症期間所為之法律行為均屬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意思表示而認無效,從而,原告據此再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767條等規定,請求:⒈確認被告吳建縉與吳青松間於95年3月27日就附表二編號A所示之不動產之贈與關係及本於贈與於95年5月11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⒉被告吳建縉應將附表二編號A所示之不動產,於95年5月11日,經(原)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確認被告吳建縉與吳青松間於100年1月7日就附表二編號B所示之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及本於買賣於100年3月23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⒋確認被告吳建縉與吳青松間於99年12月30日就附表二編號D所示之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及本於買賣於100年3月23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⒌被告吳建縉應將附表二編號B、編號D所示之不動產,於100年3月23日,經(原)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⒍確認被告吳芯誼與吳青松間於100年1月7日就附表二編號C所示之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及本於買賣於100年3月23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⒎確認被告吳芯誼與吳青松間於99年12月30日就附表二編號E所示之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及本於買賣於100年3月23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⒏被告吳愷彬應將附表二編號C、編號E所示之不動產,於100年4月27日,經(原)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⒐被告吳芯誼應將附表二編號C、編號E所示之不動產,於100年3月23日,經(原)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⒑被告吳建縉、吳芯誼、吳愷彬應自臺中市○○區○○段○○○○號建物(即附表二編號D、E所示之不動產)遷出,並返還該建物、同段1663地號土地(即附表二編號A所示之不動產)、同段1663-1地號土地(即附表二編號B、C所示之不動產)予附表1所示之人(即全體繼承人),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即爭執㈡㈢㈣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分附表一┌──┬────┬─────┬─────┬──┐│編號│姓 名 │ 身分證號 │出生年月日│備註│├──┼────┼─────┼─────┼──┤│ 1 │吳建縉 │Z000000000│ 63/11/30 │ │├──┼────┼─────┼─────┼──┤│ 2 │吳詩琳 │Z000000000│ 71/05/17 │ │├──┼────┼─────┼─────┼──┤│ 3 │吳建顯 │Z000000000│ 80/06/13 │ │├──┼────┼─────┼─────┼──┤│ 4 │吳金蘭 │Z000000000│ 43/07/05 │ │├──┼────┼─────┼─────┼──┤│ 5 │吳鳳 │Z000000000│ 45/06/08 │ │├──┼────┼─────┼─────┼──┤│ 6 │吳秀玉 │Z000000000│ 47/05/08 │ │├──┼────┼─────┼─────┼──┤│ 7 │吳邁 │Z000000000│ 49/02/12 │ │├──┼────┼─────┼─────┼──┤│ 8 │吳萬龍 │Z000000000│ 50/09/10 │ │└──┴────┴─────┴─────┴──┘附表二┌──┬─────────┬─────┬─────┬─────┬──────┐│編號│ 地 號 或 建 號 │面積(㎡)│ 權利範圍 │登記名義人│備 註│├──┼─────────┼─────┼─────┼─────┼──────┤│ A │臺中市○○區○○段│ 1139 │ 全部 │ 吳建縉 │95.5.11因贈 ││ │1663地號 │ │ │ │與取得 │├──┼─────────┼─────┼─────┼─────┼──────┤│ B │臺中市○○區○○段│ 670 │670分之295│ 吳建縉 │100.3.23因買││ │1663-1地號 │ │ │ │賣取得 │├──┼─────────┼─────┼─────┼─────┼──────┤│ C │臺中市○○區○○段│ 670 │670分之375│ 吳愷彬 │100.4.27因贈││ │1663-1地號 │ │ │ │與取得 │├──┼─────────┼─────┼─────┼─────┼──────┤│ D │臺中市○○區○○段│ 340.68 │ 2分之1 │ 吳建縉 │100.3.23因買││ │398建號 │ │ │ │賣取得 │├──┼─────────┼─────┼─────┼─────┼──────┤│ E │臺中市大雅區自立 │ 340.68 │ 2分之1 │ 吳愷彬 │100.4.27因贈││ │398建號 │ │ │ │與取得 │└──┴─────────┴─────┴─────┴─────┴──────┘

裁判日期:201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