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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3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36號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被 告 李金龍訴訟代理人 李雪玉被 告 吳介欽訴訟代理人 黃碧玉被 告 沈金龍被 告 郭國輝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 郭明德被 告 李芳蘭訴訟代理人 徐正次被 告 陳文福被 告 葉謀進追加被告 蔡鈴欽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金龍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符號H2所示,面積0.0074公頃,門牌編號臺中市○區○○街○○○○號建物拆除騰空,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陸拾伍元。

被告吳介欽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符號F2所示,面積0.0156公頃,門牌編號臺中市○區○○街○○巷○號建物拆除騰空,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參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捌拾伍元。

被告沈金龍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符號M3所示,面積0.0039公頃,門牌編號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物騰空遷出。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騰空遷出前開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柒拾伍元。

被告郭國輝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符號I3所示,面積0.0047公頃,及同段97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符號J3所示,面積0.0002公頃,及同段977-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符號K3所示,面積0.0012公頃,門牌編號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物拆除騰空,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壹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肆拾柒元。

被告李芳蘭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符號I4所示,面積0.0038公頃,及同段97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符號J4所示,面積0.0002公頃,及同段977-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符號K4所示,面積0.0014公頃,門牌編號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物拆除騰空,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肆拾壹元。

被告郭明德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符號I5所示,面積0.0030公頃,及同段97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符號J5所示,面積0.0002公頃,及同段977-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符號K5所示,面積0.0012公頃,門牌編號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物拆除騰空,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壹拾捌元。

被告陳文福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符號L2所示,面積0.0025公頃,門牌編號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物拆除騰空,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參元。

被告葉謀進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符號L3所示,面積0.0031公頃,及同段977-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符號K6所示,面積0.0021公頃,門牌編號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物拆除騰空,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捌拾柒元。

被告蔡鈴欽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符號M2所示,面積0.0106公頃,門牌編號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物騰空遷出。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貳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10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騰空遷出前開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柒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附表四之被告依附表四所列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為如附表五所示被告提供如附表五「原告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得為假執行。但如附表五所示被告如各為原告提供如附表五「被告免為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黃秀雲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物之占有人,惟經黃秀雲之配偶蔡鈴欽(即變更後被告)所提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物之民國82年3月6日房屋頂讓協議書所示,係蔡鈴欽向他人頂讓該建物,故蔡鈴欽方為系爭13-3號建物之占有人,故將原起訴之被告黃秀雲撤回,追加蔡鈴欽為被告,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文福、葉謀進經合法通知,被告陳文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葉謀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臺中市○區○○段965-15、965-14、973、973-1、

977、977-6、977-7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965-15、965-14、973、973-1、977、977-6、977-7地號土地,下合稱為系爭土地)為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所管理之國有土地。系爭土地自38年起,原係由前裝甲兵司令部作為國軍「南京新村」眷村用地使用,而系爭土地因鄰近臺中「建國市場」,致有眷戶將眷舍予以營商、出租或以其他不法方式使用眷舍。嗣經原告於93年起,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註銷該眷村內違反前述要點之眷戶。經清查後,發現被告李金龍、吳介欽、郭國輝、李芳蘭、郭明德、陳文福、葉謀進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地號、符號、面積、門牌號碼,如附表一所示),均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上開被告等人應將其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予以拆除騰空,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沈金龍、蔡鈴欽(占用系爭土地地號、符號、面積、門牌號碼,如附表一所示),並非經核准配住「南京新村」之國軍軍眷,竟未經同意無權占用上開房屋,是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沈金龍、蔡鈴欽自上開房屋騰空遷出。被告等雖辯稱渠等係自原眷戶受讓系爭建物使用權等語,然該等原眷戶本因其身份而獲准配住之眷舍,於其等將眷舍轉讓予第三人時起,既不自行居住原眷舍而為安定生活,應可認其等與原配住機關所生之使用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該使用借貸關係即告消滅。又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使用,並無合法權源,其占用使用土地,自屬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經查,系爭土地、建物現為被告等人作為店面營業使用,且系爭土地坐落於臺中火車站附近之市中心,鄰近建國市場,交通方便且生活機能極佳,是以衡諸被告等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參酌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情,可認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計算基準。故原告得向被告等人請求如附表二欄所示之金額。另被告等人在未於系爭建物遷出並拆除其等占用之建物,且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前,仍繼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等人如附表二欄所示之日起至返還其等占用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如聲明所示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等語。

(二)聲明:①被告李金龍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符號H2所示,面積0.0074公頃,門牌編號臺中市○區○○街○○○○號建物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②被告李金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3,994元,及自

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931元。

③被告吳介欽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符號F2所示,面積0.0156公頃,門牌編號臺中市○區○○街○○巷○號建物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④被告吳介欽應給付原告1,367,746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169元。

⑤被告沈金龍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符號M3所示,面積0.0039公頃,門牌編號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物騰空遷出。

⑥被告沈金龍應給付原告394,130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3年1月1日起至騰空遷出前項聲明所示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150元。

⑦被告郭國輝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符號I3所示,面積0.0047公頃,及同段97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符號J3所示,面積0.0002公頃,及同段977-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符號K3所示,面積0.0012公頃,門牌編號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物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⑧被告郭國輝應給付原告602,390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494元。

⑨被告李芳蘭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符號I4所示,面積0.0038公頃,及同段97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符號J4所示,面積0.0002公頃,及同段977-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符號K4所示,面積0.0014公頃,門牌編號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物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⑩被告李芳蘭應給付原告534,501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82元。

⑪被告郭明德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符號I5所示,面積0.0030公頃,及同段97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符號J5所示,面積0.0002公頃,及同段977 -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符號K5所示,面積0.0012公頃,門牌編號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物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⑫被告郭明德應給付原告435,977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36元。

⑬被告陳文福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符號L2所示,面積0.0025公頃,門牌編號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物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⑭被告陳文福應給付原告222,250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67元。

⑮被告葉謀進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符號L3所示,面積0.0031公頃,及同段977-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符號K6所示,面積0.0021公頃,門牌編號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物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⑯被告葉謀進應給付原告487,814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175元。

⑰被告蔡鈴欽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符號M2所示,面積0.0106公頃,門牌編號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物騰空遷出。

⑱被告蔡鈴欽應給付原告1,205,670元,及自104年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3年1月1日起至騰空遷出前項聲明所示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345元。

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金龍辯以:願意談談看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吳介欽辯以:理由同其他被告所述,被告也是跟別人買的。以前都說要補償給我們錢,現在又說要罰錢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沈金龍辯以:伊是合法承購取得房屋,訴訟期間原告不得要求任何求償,是原告管理人員怠忽職責,非承購戶之錯。立法院85年2月5日通過眷村建改條例,原告調查後,宣稱要補償合法居住戶,如今出爾反爾置之不理未予補償。伊請求補償搬遷費用,原告補償後伊即可遷出歸還土地。伊為長遠生意規劃,承購大批貨源,政府又不提供場所,原告又要回土地,伊無容身之處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郭國輝、李芳蘭、郭明德等辯以:系爭土地房屋係眷村(南京新村),由國防部提供予軍眷居住。被告郭國輝、郭明德居住之房屋原係國防部配給訴外人潭惠、被告李芳蘭居住之房屋原係國防部配給訴外人吳允輝,被告郭國輝係向潭惠買受、被告李芳蘭、郭明德係向吳允輝買受。被告之前手係合法受配居住,被告向前手買受房屋居住之權利,繼受前手占有權利,仍為有權占有。又陸軍第十軍團102年5月9日陸十軍眷字第1020006376號公告限期辦理「南京新村」違(占)建戶拆遷補償作業,對被告占用之房屋辦理補償。另依國軍眷區違章建築處理作法第4條第3款規定,國防部應依眷改條例第23條規定辦理補償及拆遷、安置等,故原告欲收回國軍眷舍須依法辦理補償,原告未辦理補償而認定被告係無權占有,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殊無理由。被告使用房屋依法繳納房屋稅、設立工商登記,係合法占用始經政府核准營業使用及繳納稅金,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實不足取。被告分別自67、78年向前手買受系爭房屋居住,迄今占用38、34年。國防部之權責單位即陸軍第五二工兵群、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均知悉被告占用土地情形,並未要求被告拆屋還地,而係要補償被告,今原告之權利行使,有違誠信原則,且有權利失效之適用,原告之訴應予駁回。縱認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請求金額過高。又如原告請求有理由,因建國市場即將遷移,被告有意於市場遷移時將系爭房屋交由原告拆除處理,若原告拋棄不當得利之請求,被告願與原告和解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陳文福辯以:理由同其他被告所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被告蔡鈴欽辯以:不同意原告請求,若要搬遷被告就沒有地方住了,被告也是花了一筆錢買的。被告不要求補償金,希望與建國市場共同生存。希望免除罰金。希望建國市場遷移之後被告一定搬遷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八、被告葉謀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九、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國有土地,由原告擔任管理機關;又被告等人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含附圖)之土地,且在其上有系爭建物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16頁、146-166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測量後,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36-139頁)及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169-170頁)在卷可考,堪信屬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且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三)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釋字第557號解釋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四)被告郭國輝、郭明德、李芳蘭、沈金龍、陳文福、蔡鈴欽等雖以:其等之前手皆為與原告間訂有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之軍眷,而該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亦已移轉與被告,故渠等並非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置辯,經查:被告郭國輝、郭明德、李芳蘭僅提出陸軍第五二工兵群發函給原住戶違規頂讓、出租之函文、房屋稅繳款書、被告郭明德、郭國輝戶籍登記謄本、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大智分處函、臺灣省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2-84頁)。惟均未提出與前手承購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相關資料以實其說。被告沈金龍雖提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函、讓屋契約、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9-112頁),被告蔡鈴欽雖提出房屋頂讓協議書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5-235頁),惟縱認被告沈金龍、蔡鈴欽所辯轉讓上開建物之事實屬實,依前揭說明,原眷戶已無居住國軍眷舍之必要,原配住眷舍之借貸目的,顯已使用完畢,故原眷戶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早已消滅,被告沈金龍、蔡鈴欽自無從因向前手受讓上開建物,即得據以主張其對建物所在基地即原告管領之系爭土地亦有使用借貸契約之正當使用權源。

(五)另坐落系爭土地之上開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縱被告等人確係向其等之前手購買而得使用系爭建物,亦僅係取得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尚不能以其曾向前手出資購買而受讓系爭建物為由,即認定其等對於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即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亦有占有權源,被告仍就其等對於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具有正當占有權源負舉證之責。又基於建物與土地分屬不同物權,及債之相對性,前開被告主張其係向前手購買系爭建物一節,尚不得據以對原告主張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且查,上開被告辯稱渠等係自前手輾轉受讓系爭建物等情,則其等顯非最初配住眷村用地使用之國軍或軍眷,則原眷戶既已無實際居住使用系爭土地之需要,而已搬離眷舍至他處居住或已身故,原告與原眷戶間為使國軍安心任職而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其興建房屋所訂定之使用借貸契約目的應已使用完畢,依前揭說明,縱認上開被告之前手或前前手即原眷戶與原告間對於系爭土地曾有使用借貸契約,該使用借貸契約應認已消滅,不待終止,而此使用借貸契約因使用目的完畢而告消滅,則原眷戶資格是否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而遭註銷一節,即非所問,僅係其內部後續行政作業處理,縱尚未經註銷,原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仍已消滅而不復存在。綜上,上開被告不能證明渠等之前手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縱有之,原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亦因使用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而消滅,故上開被告所辯均不可採。

(六)被告郭國輝、李芳蘭、郭明德又辯以:被告等人使用系爭建物、土地經營商業行為,均依法向政府登記並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亦按時繳交房屋稅、營業稅及其他稅收云云;惟查上開被告縱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繳交稅金等事實,然僅係相關主管機關對於營利事業管理及稅務稽徵行政事項,與渠等有無正當權利使用系爭土地無涉,不能據以推認渠等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

(七)被告雖再辯稱原告未維護現住戶之權益、未給予合理補償云云,惟雖提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函(見本院卷一第99頁)、國軍眷區違章建築處理作法、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公告(見本院卷一第69-72頁),然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乃為公法法規,被告是否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及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所定之違占建戶身份而得請求補償,應屬其等與主管機關間之另案公法爭議,應因循其他途徑解決,尚難據此認定其等係有權占有,或作為同時履行抗辯事由,故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八)被告復辯稱:原告對被告請求拆屋還地,有權利濫用、權利失效之情事云云,惟查: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文所指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但若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並返還土地,雖將損及被告之建物,惟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公有土地,原告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因而請求被告拆除地上建物並返還土地,難認原告行使權利係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或權利濫用。再者,權利失效,除權利人經過相當期間不為權利行使之事實外,並須有特別事實,足致義務人信賴該項權利不再主張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特別事實足致被告等信賴原告不行使系爭土地之權利,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是被告抗辯原告已權利失效,委無足採。

(九)綜上,本件被告等既均未能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加以證明,所辯均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金龍、吳介欽、郭國輝、李芳蘭、郭明德、陳文福、葉謀進等人應分別將坐落於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建物)拆除,並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請求被告沈金龍、蔡鈴欽應自附表一所示土地上建物騰空遷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前述,本件被告李金龍、吳介欽、郭國輝、李芳蘭、郭明德、陳文福、葉謀進、沈金龍、蔡鈴欽等人既係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其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揆諸前開說明,即屬正當。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至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鄰近臺中市建國市場,且上開被告等人之地上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多數已老舊,部分供為攤商使用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照片在卷可稽,是本院依目前之社會經濟狀況,及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上開占用使用情況等事項,併參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款規定出租基地,除另有規定,其年租金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計收等情綜合判斷,認本件原告請求按申報地價10%之計算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尚屬過高,應以按申報地價5%計算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屬適當。則按上開被告等人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並以申報地價5%計算結果(計算式詳如附表三),原告得請求李金龍、吳介欽、沈金龍、郭國輝、李芳蘭、郭明德、陳文福、葉謀進均自99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依序為28萬6997元、68萬3872元、19萬7065元、30萬1195元,26萬7251元、21萬7988元、11萬1125元、24萬3907元。得請求蔡鈴欽自99年2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0萬28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請求李金龍、吳介欽、沈金龍、郭國輝、李芳蘭、郭明德、陳文福、葉謀進、蔡鈴欽自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依序按月給付原告5965元、1萬4585元、4075元、6247元、5541元、4518元、2333元、5087元、1萬2673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十、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及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被告李金龍、吳介欽、郭國輝、李芳蘭、郭明德、陳文福、葉謀進等人應分別將坐落於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建物)拆除,並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沈金龍、蔡鈴欽應自附表一所示土地上建物騰空遷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金龍、吳介欽、沈金龍、郭國輝、李芳蘭、郭明德、陳文福、葉謀進、蔡鈴欽依序給付28萬6997元、68萬3872元、19萬7065元、30萬1195元,26萬7251元、21萬7988元、11萬1125元、24萬3907元、60萬2835元。

及均自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依序按月給付原告5965元、1萬4585元、4075元、6247元、5541元、4518元、2333元、5087元、1萬2673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十一、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郭國輝、李芳蘭、郭明德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依兩造聲請並依職權,各酌定如附表五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二、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十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