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56號原 告 林傑莑
林鍊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被 告 林湘溶
林昭容林麗容林祝君林李敏共 同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一分之一辦理分別共有登記為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並各將其應有部分七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原告共有。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十分之一辦理分別共有登記為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並各將其應有部分七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原告共有。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一分之一辦理分別共有登記為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並各將其應有部分七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原告共有。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十分之一辦理分別共有登記為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並各將其應有部分七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原告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聲明求為:1.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1分之1辦理分別共有登記為應有部分各7分之1,並各將其應有部分7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共有。2.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10分之1辦理分別共有登記為應有部分各7分之1,並各將其應有部分7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共有。3.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1分之1辦理分別共有登記為應有部分各7分之1,並各將其應有部分7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共有。4.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10分之1辦理分別共有登記為應有部分各7分之1,並各將其應有部分7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共有之判決。
而被告對於上開訴之變更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已同意該訴之變更,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原均為被繼承人林崑哲所有,林崑哲於民國90年00月0日死亡,原告與被告林湘溶、林昭容、林麗容及林祝君均係林崑哲之子女,被告林李敏則為林崑哲之配偶,兩造皆係林崑哲之繼承人。林崑哲於88年4月25日書立財產處分書(下稱系爭88年4月25日財產處分書),與原告約定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贈與原告。而系爭88年4月25日財產處分書之性質為何、是否真正等重要爭點,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42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第42號判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30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第1130號判決)認定該財產處分書性質為贈與契約,且由林崑哲親簽確定。兩造均為上開各該判決之當事人,就前揭重要爭點,已於該等事件中互為攻擊防禦,自應受前揭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被告辯稱本件不適用該等確定判決爭點效云云,尚非可採。準此,兩造既應受系爭88年4月25日財產處分書之拘束並依其內容為處分,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分別共有登記,並將被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共有。
(二)被告固辯稱臺中高分院97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第2號判決)、97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家再易字第1號判決)前已認定系爭88年4月25日財產處分書非屬贈與契約,亦發生爭點效,兩造應受系爭第2號判決、系爭家再易字第1號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云云。惟兩造並非均為系爭第2號判決、系爭家再易字第1號判決之當事人,該等判決就系爭88年4月25日財產處分書性質等爭點之認定,無從於本件發生爭點效。
(三)原告與林崑哲既已合意由林崑哲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贈與原告,贈與契約即為成立,林崑哲負有移轉登記該等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被告辯稱因林崑哲未移轉該等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依修正前民法第407條規定,該贈與契約不生效力云云,要無可採。
(四)觀諸系爭88年4月25日財產處分書之用語及內容,可知該財產處分書屬普通生前贈與契約,並非屬以贈與人林崑哲之死亡時發生效力之法律行為,自不構成死因贈與,尚無民法繼承篇特留分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辯稱系爭88年4月25日財產處分書為死因贈與,並侵害被告之特留分云云,實屬無據。
(五)原告於93年12月28日即以太平郵局第54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第540號存證信函)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下稱大屯稽徵所)陳明林崑哲於生前已將部分財產贈與原告,應依林崑哲繼承人各自實際取得財產之比例分擔遺產稅等事實。惟因被告不接受林崑哲有書立系爭88年4月25日財產處分書一事,堅持向大屯稽徵所申請按林崑哲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分單繳納遺產稅,始致大屯稽徵所最終以遺產稅之名義要求兩造按應繼分繳納稅捐。是被告辯稱原告於林崑哲死亡後申報遺產稅時,不曾表示林崑哲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贈與原告之事實,故意讓被告依應繼分比例繳納高額遺產稅,原告嗣後提出系爭88年4月25日財產處分書為本件請求依據,自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核與事實未合,顯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林崑哲既已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贈與原告,原告因依繼承及系爭88年4月25日財產處分書之贈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1分之1辦理分別共有登記為應有部分各7分之1,並各將其應有部分7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共有。2.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10分之1辦理分別共有登記為應有部分各7分之1,並各將其應有部分7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共有。3.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1分之1辦理分別共有登記為應有部分各7分之1,並各將其應有部分7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共有。4.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10分之1辦理分別共有登記為應有部分各7分之1,並各將其應有部分7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共有。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88年4月25日財產處分書成立時,尚有修正前民法第407條規定之適用,該修正前民法第407條規定,林崑哲於生前未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贈與不生效力,原告本件請求已失所據,自無理由。
(二)林崑哲於90年00月0日死亡後,大屯稽徵所寄發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列為林崑哲之遺產計算稅額,由原告林鍊芳於91年8月29日代為申報遺產稅。惟原告自接獲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至申報遺產稅近9個月期間,從未表示有系爭88年4月25日財產處分書存在,亦未向大屯稽徵所申請異議或更正遺產稅額核定。又系爭第540號存證信函,其內容僅係原告向大屯徵稽所表示請求以系爭88年4月25日財產處分書之內容分配遺產稅,並未陳明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贈與財產,需繳納之稅別為贈與稅。況原告曾於91年8月27日以林崑哲之遺產新臺幣(下同)130,030,922元書立同意林崑哲之配偶即被告林李敏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同意書,原告顯已將如附表所示土地視為林崑哲之遺產而非贈與標的,並同意被告林李敏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再者,原告於其與被告另件訴訟即本院94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時,僅被動抗辯系爭88年4月25日財產處分書為贈與契約(及遺囑),而無履行贈與權利義務之意思,直至於95年12月15日遺產稅完稅時,原告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均係以屬林崑哲之遺產處理納稅事務。故原告顯已默認系爭88年4月25日財產處分書內所載包含如附表所示土地在內之財產為林崑哲之遺產,而非贈與財產,或原告雖認該等土地為贈與財產,然已放棄行使贈與之權利義務,不為贈與之主張而默認其歸屬遺產。加以計算兩造依系爭88年4月25日財產處分書分配得之遺產及實際繳交之遺產稅,被告僅配得533萬元,縱其餘遺產(未列入系爭88年4月25日財產處分書之股票13,265,156元、房屋177,400元、存款2,081元)盡皆分與被告,總計為18,774,636元,但被告實際繳交遺產稅合計高達12,035,305元,因原告未及時主張系爭88年4月25日財產處分書為贈與契約,造成被告多繳納千萬元遺產稅,若視同原告獲得之利益,以原告於系爭88年4月25日財產處分書分配得包含如附表所示土地在內之遺產高達122,796,502元,原告行使該財產處分書顯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是原告於本件行使系爭88年4月25日財產處分書之權利,已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定之誠實信用原則,且依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及權利失效原則,原告應不得以系爭88年4月25日財產處分書作為行使權利之依據。
(三)系爭第42號判決、系爭第1130號判決認定系爭88年4月25日財產處分書為林崑哲親簽所持理由洵屬有誤,系爭88年4月25日財產處分書實際上係偽造之文書,原告以該財產處分書主張權利,自屬無據,被告無履行契約之義務。又縱認系爭88年4月25日財產處分書為真正,惟其性質應為死因贈與,並為遺產分配之指定,被告至少應得遺產之特留分。然林崑哲現存遺產總額為267,367,734元,依系爭88年4月25日財產處分書為金額統計,得出兩造分得之遺產金額,包括現存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徵收款、法院提存款,原告分配得229,832,565元,占遺產總額86%;被告分配得21,035,600元,僅占8%,至於其他遺產包括股票、股利股息、房屋等亦不過占6%。被告依死因贈與,應得特留分為每人19,097,694元(應繼分1/7*1/2),5人合計95,488,470元,應占遺產總額35%。然依系爭88年4月25日財產處分書,原告取得之土地即使以公告現值計算,已侵犯被告特留分金額共57,953,301元。
又原告於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使以公告現值計算,加上已獲得之遺產,縱使其他遺產均分配給被告,仍侵犯被告特留分共27,520,303元。是系爭88年4月25日財產處分書於簽立及生效時即明顯侵害被告之特留分,不應依該財產處分書分配遺產。
(四)系爭第2號判決、系爭家再易字第1號判決已認定系爭88年4月25日財產處分書並非贈與契約,且不符自書遺囑要式之規定而不生效力等事實,系爭第2號判決、系爭家再易字第1號判決之當事人雖僅有原告、本件被告林李敏、林湘溶,不包括本件被告林昭容、林麗容及林祝君,惟被告林李敏、林湘溶與林昭容、林麗容、林祝君應屬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款所定之共同訴訟人。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依「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乃訴訟由數人分別起訴,雖不生當事人適格,若共同起訴,必須為相同判決,如分別起訴法院判決,其效力及於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之原則,就系爭第2號、系爭家再易字第1號判決,被告林昭容、林麗容、林祝君雖未於該等事件一同起訴,亦受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系爭88年4月25日財產處分書性質應依系爭第2號判決、系爭家再易字第1號判決所做認定為準。
(五)系爭第42號判決、系爭第1130號判決之訴訟標的均為「讓與提存款請求權」,與原告所稱本件之訴訟標的為「履行贈與契約」明顯不同。就既判力、爭點效而言,系爭第42號判決、系爭第1130號判決之訴訟標的性質、利益、請求權基礎與本件訴訟皆不相同,利益價值亦懸殊,應無既判力、爭點效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繼承人林崑哲於90年00月0日死亡,原告與被告林湘溶、林昭容、林麗容、林祝君均係林崑哲之子女,被告林李敏則為林崑哲之配偶,皆係林崑哲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或限定繼承。
(二)如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原均為林崑哲所有,權利範圍全部。
(三)如附表編號2、4所示土地原為林崑哲與他人共有,林崑哲應有部分各10分之1。
(四)原告前曾對被告提起讓與提存款請求權訴訟,依據系爭88年4月25日財產處分書之贈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其等就林崑哲前所有坐落臺中縣○○市○○段000、000、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於本院95年度存字第4168號提存事件之提存款7,546,655元,應繼分各7分之1之提存款請求權讓與原告,經臺中高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2號事件(下稱系爭第42號事件)審理後,認定上開財產處分書之法律性質確屬贈與契約,並以系爭第42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不服提出上訴,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林崑哲書立系爭88年4月25日財產處分書,與原告約定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贈與原告,原告爰依該財產處分書之贈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分別共有登記為應有部分各7分之1,並各將其等應有部分7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共有等情。惟被告否認其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原告依系爭88年4月25日財產處分書之贈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分別共有登記為應有部分各7分之1,並各將其等應有部分7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共有,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二)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可資參照)。兩造對於本件應否受兩造間另件讓與提存款請求權事件判決即系爭第42號判決就重要爭點所為認定(即爭點效)之拘束一節,爭執甚烈。經查:
1.原告前曾以系爭88年4月25日財產處分書之贈與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讓與提存款請求權訴訟,請求被告將其等就被繼承人林崑哲前所有坐落臺中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本院95年度存字第4168號提存事件之提存款7,546,655元,應繼分各7分之1之提存款請求權讓與原告,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86號判決原告敗訴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由臺中高分院以系爭第42號事件審理,因兩造在上開訴訟對於(1)該事件有無臺中高分院97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即系爭第2號判決)確認徵收地價補償費請領權存在事件中,就重要爭點認定有爭點效適用?( 2)系爭88年4月25日財產處分書是否為真正?其法律性質為何?等事項迭有爭執,系爭第42號事件乃將之列為重要爭點,並判斷本件原告依系爭88年4月25日財產處分書,請求被告應將其等對於被繼承人林崑哲之上開提存款、應繼分各7分之1之款項請求權讓與原告,是否有理由?經兩造於該事件審理程序中,就上開重要爭點,其等主張之事實與抗辯為充分之攻防及舉證,進行適當及完全之辯論,而由法院加以調查,並為實質之審理後,判斷認定:(1)因系爭第2號判決之當事人僅為本件被告林李敏、林湘溶及本件原告,而系爭第42號事件之當事人除上開4人外,尚有本件被告林麗容、林祝君、林昭容等3人,則系爭第2號事件、系爭第42號事件等前、後兩訴訟之當事人已顯非同一。又本件原告提出林崑哲於85年10月16日書立之財產處分書(下稱系爭85年10月16日財產處分書)、被告林李敏於94年3月6日書立之權利讓與合約書(下稱系爭權利讓與合約書)等足以推翻系爭第2號判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故系爭第42號事件不受系爭第2號判決就各該爭點所為判斷之拘束。(2)系爭88年4月25日財產處分書確係兩造之被繼承人林崑哲生前所書立,將其名下財產分別贈與子女,本件原告已與林崑哲達成贈與之合意,系爭88年4月25日財產處分書性質上為贈與契約。因而廢棄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86號判決,改判命本件被告應將其等對於林崑哲前所有坐落臺中縣○○市○○段000、000、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於本院95年度存字第4168號提存事件之提存款7,546,655元,應繼分各7分之1之提存款請求權讓與本件原告,本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9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第42號事件案卷核閱屬實,並有系爭第42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1024號卷【下稱第1024號卷】第9至17、18至19頁)。
2.被告雖辯稱系爭第2號判決、系爭家再易字第1號判決(為本件原告對系爭第2號判決提出再審,經本院駁回再審之判決)已認定系爭88年4月25日財產處分書並非贈與契約,且不符自書遺囑要式之規定而不生效力等事實,系爭第42號判決之判斷有所違誤,本件應受系爭第2號判決、系爭家再易字第1號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云云。然查:
(1)被告固以臺中縣○○鄉○○段○○○○號(重測後為○○市○○段○○○○號)土地(下稱○○段000地號土地)僅為系爭88年4月25日財產處分書所列分配財產之一,林崑哲雖於90年2月13日將○○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未附具系爭88年4月25日財產處分書作為該土地所有權移轉之依據,故林崑哲將○○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行為,至多僅能證明林崑哲贈與○○段000地號土地予原告之事實,不足以證明系爭88年4月25日財產處分書當時確實存在及該財產處分書係真正為由,據以辯稱系爭第42號判決認定系爭88年4月25日財產處分書為林崑哲簽署,應為真正一節有所違誤云云。惟林崑哲於90年2月13日將○○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事實,如何得以佐證系爭88年4月25日財產處分書之真正、性質,業經系爭第42號判決認定並敘明:林崑哲於簽立系爭88年4月25日財產處分書後,生前即於90年2月13日將該財產處分書所載贈與標的之一即○○段000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承辦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代書張麗秋已證述○○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雖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然實為贈與,足見原告已與林崑哲達成贈與合意,系爭88年4月25日財產處分書性質上應屬贈與契約等節在案。而林崑哲於90年2月13日既係以買賣向地政機關申請作為○○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之登記原因,自不會提供法律性質為贈與契約之系爭88年4月25日財產處分書予地政機關,否則所有權移轉之原因即難登記為買賣。從而,尚難謂林崑哲於90年2月13日向地政機關申請將○○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時,未併附系爭88年4月25日財產處分書等情,而認有足以推翻系爭第42號判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
(2)被告另辯稱:系爭第42號判決雖認定林崑哲前於85年10月16日曾簽署系爭85年10月16日財產處分書(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86號卷第45頁),就其名下財產為分配,並由被告林李敏擔任該財產處分書之見證人,足見林崑哲生前即已積極處理其名下財產之分配,且系爭85年10月16日財產處分書之內容大意與系爭88年4月25日財產處分書內容相似,均欲將其名下大部分不動產分配予原告平分取得,可徵系爭88年4月25日財產處分書為真正。惟系爭85年10月16日財產處分書之紙張係原告林鍊芳在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分處工作之紙張,其本文顯非林崑哲親筆書立,被告林李敏之簽名則係林崑哲死亡後,原告哄騙被告林李敏所簽,系爭85年10月16日財產處分書不足以推論系爭88年4月25日財產處分書為真正,足認系爭88年4月25日財產處分書應係偽造云云。然系爭85年10月16日財產處分書之紙張來源為何,核與該文書是否真正並無一定關連,又被告林李敏確有於其上簽名,亦為被告林李敏於系爭第42號事件所不爭執(見臺中高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2號卷【下稱第42號卷】第61頁)。被告對於被告林李敏之簽名係受原告哄騙而簽署一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已提出足以推翻系爭第42號判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
(3)被告固又辯稱系爭第42號判決另以本件原告與被告林李敏於94年3月6日共同簽立內容為「查林李敏對於先夫林崑哲之遺產應繼分7分之1,惟先夫生前曾將土地分配與所有子女,立合約書人林李敏亦同意遵從先夫之分配財產處分,但如有繼承人主張應依繼承規定,每人應有部分各7分之1時,立合約書人林李敏同意將該7分之1讓與長子林傑莑及次子林鍊芳平均取得(立合約書林李敏私人名義之財產未包括在內)。恐口無憑,特立此權利讓與合約書為憑。」之系爭權利讓與合約書(見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1127號卷第99、100頁)等事實,據以認定系爭88年4月25日財產處分書之真正。惟被告林李敏已撤銷系爭權利讓與合約書,被告林李敏簽署該權利讓與合約書時,對於簽約本身無明確認知,系爭第42號判決卻以之佐證系爭88年4月25日財產處分書之真正,自有違誤云云。然查,被告林李敏於系爭第42號事件並不爭執有簽署系爭權利讓與合約書之事實,並提出其業已撤銷該權利讓與合約書之抗辯(見第42號卷第61頁),而被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林李敏係在無意識之情況下,簽署系爭權利讓與合約書。顯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係已提出足以推翻系爭第42號判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
(4)至被告辯稱林崑哲生前行事嚴謹,注意細節,對於理髮、抽血測血糖之數據等生活事務均記載在記事本上,卻未將書立系爭88年4月25日財產處分書此等重大決定記載於筆記本上,顯見該財產處分書並非林崑哲生前製作云云。惟此僅係被告臆測之詞,非屬足以推翻系爭第42號判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
3.綜上,臺中高分院97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確認徵收地價補償費請領權存在事件判決,就重要爭點所為認定對兩造有無爭點效之適用?系爭88年4月25日財產處分書是否為真正?其法律性質為何?等重要爭點,既經兩造於系爭第42號事件充分舉證及攻防,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後,依法院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結果,而為前揭判斷,核無違背法令之處。被告復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而足以推翻系爭第42號判決之判斷。而本件當事人與系爭第42號事件當事人同一,且均係原告就系爭88年4月25日財產處分書所示分配之財產,依系爭88年4月25日財產處分書之贈與法律關係,對被告有所請求。揆諸上開爭點效理論之說明,系爭第42號判決理由就上開重要爭點所為判斷,即具有爭點效,兩造均應受該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應認定臺中高分院97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確認徵收地價補償費請領權存在事件判決,就重要爭點所為認定於本件訴訟對兩造並無爭點效適用。系爭88年4月25日財產處分書確為真正,其性質屬原告與林崑哲間成立之贈與契約,不得為與系爭第42號判決相反之認定,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符民事訴訟之程序正義。
(三)被告復辯稱原告與林崑哲間依系爭88年4月25日財產處分書成立之贈與契約,為死因贈與,係遺產分配之指定,應不得侵害被告之特留分,卻侵害被告之特留分云云。惟原告已否認此情。按死因贈與,我國民法並無特別規定,乃係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為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惟屬不要式行為,無須踐行一定方式,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與一般贈與相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1.系爭88年4月25日財產處分書為原告與林崑哲間成立之贈與契約,業經系爭第42號判決認定明確,本件經適用爭點效,亦應認該財產處分書屬贈與契約等節,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觀諸該財產處分書已載明「茲將本人(按即林崑哲)所有財產分別贈與給長子林傑峯、次子林鍊芳、長女林湘溶、次女林昭容、三女林麗容、四女林祝君等6人,…本處分書經本人及見證人簽名日起即生效力。」等內容(見第1024號卷第8頁),足見林崑哲欲使系爭88年4月25日財產處分書於其簽名時即生效,並未與原告約定以其死亡始發生效力,應屬生前贈與。尚難以該財產處分書另記載「並依民法第1190條視同本人親立之遺囑。」等語,即遽認該財產處分書具有於林崑哲死後為財產分配之意思表示而屬死因贈與。
2.原告既為系爭88年4月25日財產處分書之契約當事人即受贈人,本得自由選擇於何時行使該財產處分書之權利,自不得僅以原告於林崑哲生前,未請求其履行該財產處分書之義務,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俟林崑哲死亡後,始對被告提出本件訴訟,即率爾推論上開財產處分書之性質為死因贈與。
3.原告曾於93年12月28日寄發系爭第540號存證信函予大屯稽徵所,表示林崑哲之遺產稅,應按照林崑哲生前指示之財產贈與分配比例分單繳納,請求大屯稽徵所不以法定應繼分分單繳納,然遭大屯稽徵所以94年1月3日中區國稅大屯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稱因林崑哲之繼承人均得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之1規定,申請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遺產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故原告上開請求,於法未合,礙難受理。其後因被告林湘溶、林昭容、林麗容及林祝君於94年1月17日向大屯稽徵所申請按其等法定應繼分繳納遺產稅,經大屯稽徵所以94年1月25日中區國稅大屯一字第0000000000B號函准許,並檢送被告林湘溶、林昭容、林麗容及林祝君等人申請按其等法定應繼分繳納部分遺產稅額、罰鍰後,所餘應由原告、被告林李敏繳納之遺產稅額、罰鍰等繳款書予原告、林李敏等節,有系爭第540號存證信函、大屯稽徵所各該函文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53至54頁)。足見原告已曾向稅捐機關表明林崑哲生前有贈與財產予其繼承人,遺產稅之核課不應按法定應繼分分單繳納等事實。實難以原告未持系爭88年4月25日財產處分書向稅捐機關竭力爭取該文書所載包含如附表所示土地在內之財產,不得列為林崑哲之遺產而為核定遺產稅之標的,並對稅捐機關核定林崑哲遺產稅之處分提出異議或請求更正,即遽論系爭88年4月25日財產處分書為死因贈與。
4.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系爭88年4月25日財產處分書之性質應為死因贈與云云,既非可採,堪認林崑哲與原告依該財產處分書約定之贈與係屬生前贈與,自無民法第1223條以下特留分保障之適用,而不生侵害被告之特留分等問題,被告所辯系爭88年4月25日財產處分書侵害被告之特留分云云,即不足取。
(四)按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407條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間對於無償給與不動產之約定,如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其契約即為成立,縱未具備贈與契約特別生效之要件,要難謂其一般契約之效力亦未發生,債務人仍負有移轉登記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查系爭88年4月25日財產處分書係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訂立,而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民法債編關於贈與章節之相關規定,該財產處分書針對贈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之約定,雖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仍得依系爭88年4月25日財產處分書之約定而為請求。準此,被告辯稱因林崑哲未移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依修正前民法第407條規定,林崑哲依系爭88年4月25日財產處分書贈與如附表所示土地予原告不生效力,原告自不得本於該財產處分書之贈與法律關係,對被告有所請求云云,要難憑採。
(五)被告雖抗辯原告於林崑哲死亡後,自稅捐機關核定遺產稅額,迄至兩造繳納遺產稅完畢期間,均未提出系爭88年4月25日財產處分書,主張原告與林崑哲間存有該財產處分書所載贈與財產情事,致被告多繳納千萬元遺產稅。原告長時間未行使系爭88年4月25日財產處分書之權利,其提起本件訴訟,已悖於誠實信用原則,依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及權利失效原則,原告應不得再主張該財產處分書之權利云云。經查,依卷附林崑哲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03至108頁),固可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列為林崑哲之遺產,作為遺產稅核定之財產標的之一。惟原告於93年12月間已曾以系爭第540號存證信函向大屯稽徵所表明林崑哲生前有贈與財產予其繼承人,遺產稅應按照林崑哲生前指示之財產贈與分配比例分單繳納,然未獲大屯稽徵所採納,業已詳如前述。又被告林李敏、林湘溶於94年間對原告提起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經本院以94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審理,原告於該事件中,已提出系爭88年4月25日財產處分書,表明林崑哲有將包含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在內等財產贈與原告一節,有本院94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且原告前曾以系爭88年4月25日財產處分書之贈與法律關係,就林崑哲贈與原告如附表所示土地以外其他財產對被告有所請求,而於99年5月14日對被告提出系爭第42號事件訴訟,被告在該事件,並未爭執原告行使系爭88年4月25日財產處分書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可見原告並無不行使系爭88年4月25日財產處分書權利,而有特別情事,足使被告正當信任原告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有權利失效情形。再者,林崑哲既書立系爭88年4月25日財產處分書,與原告約定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贈與原告,原告依該財產處分書之贈與法律關係,對被告有所請求,自為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故原告依系爭88年4月25日財產處分書之贈與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尚難認有何違誠信原則,且構成權利濫用、權利失效情形。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取。
(六)被告雖聲請向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調取原告與林崑和間辦理○○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申請資料,以證明○○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且未附具系爭88年4月25日財產處分書作為申請資料等事實。惟○○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原因實際上為贈與,僅登記為買賣,且申請資料不含上開財產處分書等事實,業為原告所不爭執,自無向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調取該等資料之必要。又被告另聲請向大屯稽徵所調取林崑哲之繼承人申報遺產稅之資料,以證明原告於遺產稅申報完成前,均未主張林崑哲有以系爭88年4月25日財產處分書贈與原告財產之事實。然原告曾以系爭第540號存證信函向大屯稽徵所表示林崑哲生前有為財產贈與分配等情,業經本院詳敘如前,自無向大屯稽徵所調取前揭資料之必要。而原告固另聲請調查林崑哲生前名下所有股票、存款於其死亡後之變動、處分情形,以證明林崑哲書立系爭88年4月25日財產處分書,將財產贈與原告,並未侵害被告之特留分等事實。惟林崑哲贈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予原告,既經本院認定其性質為生前贈與,尚無民法第1223條以下特留分保障之適用,原告此部分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林崑哲成立生前贈與契約,由林崑哲書立系爭88年4月25日財產處分書,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贈與原告,林崑哲死亡後,兩造均為林崑哲之繼承人,被告負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等情,應為可採。被告辯稱林崑哲於生前未書立該財產處分書,贈與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云云,尚不足取。查如附表所示土地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林崑哲所有,林崑哲於90年00月0日死亡後,該等土地已於100年12月12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等件附卷可稽(見第1024號卷第30至74頁)。而因公同共有人之權利,係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民法第827條第3項參照),非按應有部分享有所有權,蓋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屬潛在,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顯在者不同,故各公同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在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前,各公同共有人殊無處分其應有部分之可能。是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公同共有土地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後,再履行本件贈與義務,將其名下各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於法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繼承及系爭88年4月25日財產處分書之贈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1.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1分之1辦理分別共有登記為應有部分各7分之1,並各將其應有部分7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共有。2.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10分之1辦理分別共有登記為應有部分各7分之1,並各將其應有部分7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共有。3.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1分之1辦理分別共有登記為應有部分各7分之1,並各將其應有部分7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共有。4.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10分之1辦理分別共有登記為應有部分各7分之1,並各將其應有部分7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育萱附表:
┌──┬─────────────────────┬────────┐│編號│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 1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 │(重測前地號:臺中市○○區○○段○○○○○○號) │ │├──┼─────────────────────┼────────┤│ 2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公同共有10分之1 ││ │(重測前地號:臺中市○○區○○段○○○○○○號) │ │├──┼─────────────────────┼────────┤│ 3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 │(重測前地號:臺中市○○區○○段○○○○○○號) │ │├──┼─────────────────────┼────────┤│ 4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公同共有10分之1 ││ │(重測前地號:臺中市○○區○○段○○○○○○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