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70號原 告 林振廷
陳碧真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被 告 維新醫療社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許恂華被 告 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兼法定代理人 許景琦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律師複代理人 黃絢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許景琦對被告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之薪資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景琦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包括:「確認被告許景琦對被告維新醫療社團法人之薪資債權存在」,嗣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此部分訴之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依據本院所核發之假扣押裁定(103年度刑全字第1號),聲請就被告許景琦對被告維新醫療社團法人之社員出資額、股利、股息、紅利及盈餘分配等權利,及被告許景琦對被告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638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維新醫療社團法人、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向債務人許景琦為清償。詎被告維新醫療社團法人、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竟向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主張債務人即被告許景琦對其並無任何債權存在。惟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有關被告維新醫療社團法人之變更登記表顯示,被告許景琦登記之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34,192,800元,持分比例為41.83%,且被告許景琦之社員出資額已遭另案債權人查封當中(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0871號執行中),故被告許景琦之社員出資額不可能任意移轉,且被告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自設立後,每年均有分派股利、盈餘,此在本院另案102年度訴字第1570號案件業已查明,又被告許景琦現任被告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之院長,每月領取數十萬元薪資,只要查明被告許景琦最近五年之財稅資料即明,被告為規避執行,竟佯稱被告許景琦非現任員工而向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自不可採,為此,求為判決:確認被告許景琦對被告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在3,000萬元範圍內之社員出資額存在;被告許景琦對被告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之薪資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許景琦對被告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在3,000萬元範圍內之社員出資額,此部分被告許景琦從未否認,且原告亦於起訴狀自承已另案遭查封中,故原告就此提起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又依據103年5月31日被告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證明書所示,被告許景琦自103年6月1日起並非自被告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領取薪資,故被告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向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自屬有理,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許景琦目前仍為被告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之
法定代表人,且依衛生福利部函文,被告許景琦至103 年8月為止,仍有向健保署申報健保點數。
㈡被告許景琦於被告維新醫療社團法人仍有出資額,且另案99
年度司執字第20871號案件已被查封3110萬元之社員出資額。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是否有確認利益?㈡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被告許景琦對被告維新醫療
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之薪資債權存在,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復有明文。第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許景琦對被告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之薪資債權存在,既為被告許景琦及被告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所否認,並以前揭之詞置辯,故原告提起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又就被告許景琦於被告維新醫療社團法人仍有出資額,且另案99年度司執字第20871號案件已被查封3110萬元之社員出資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再於本件重複訴請確認被告許景琦於被告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在3,000萬元範圍內之社員出資額存在,自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應予以駁回。
㈡被告許景琦對被告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之薪資債
權是否存在?⒈被告提出被證1之103年5月31日被告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證明
書,主張被告許景琦原為被告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之院長,到職日期為98年10月8日,離職日期為103年5月31日,並否認被告許景琦目前在被告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有支領薪資云云。惟查,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詢主管機關查明,被告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自98年10月8日開業以來,負責醫師皆為被告許景琦,未有辦理變更,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3年10月22日中市衛醫字第0000000000函文在卷可憑,且被告許景琦自103年6月1日至10月8日止,仍有持續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申報門診及住院之醫療費用點數,有該署103年10月15日之函文及所附資料可憑,足證被告許景琦迄今仍為被告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之任職醫師無誤。
⒉被告許景琦在被告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之薪資所
得,於101年為5,763,666元,於102年為5,967,082元,有被告許景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憑,足證被告許景琦於被告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任職,顯非無給職。被告所提被證1之證明書雖表示被告許景琦已於103年5月31日自院長之職位離職,惟被告許景琦既繼續在該醫院任職醫師,即令未繼續受領院長職位之行政薪資,就其任職醫師之職務,顯亦繼續受有薪資。況被告許景琦如確已自被告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之院長職位離職時,則被告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之法定代理人應有變更,惟依被告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於103年8月22日所提出之委任狀,其法定代理人仍為被告許景琦,有該委任狀可憑,而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時亦陳稱:「(如果被告許景琦已經從臺中維新醫院離職,目前被告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的法定代理人是誰?)他還是代表人,也還是台中維新醫院的主治醫師沒有錯,但是領薪水的地方不一樣」等語,足證被告許景琦是否確實從被告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院長離職,確有可疑,且被告許景琦並未就其改從何處領薪水一節提出證明,依上說明,自應認被告許景琦繼續在被告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領有薪資無誤,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許景琦對被告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之薪資債權存在,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暨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