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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4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73號原 告 王寵惠(兼王姚碧連之承受訴訟人)

王錫欽(兼王姚碧連之承受訴訟人)王鐙鍵(兼王姚碧連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訴訟代理人 謝孟茹被 告 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訴訟代理人 邱俊偉

廖宜鴻張靜敏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陳一霖

柯艾玉何書喬被 告 澳盛(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訴訟代理人 高郡霞被 告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律師

孫郁榛被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被 告 黃錦雀

黃錦蘭兼上一被告訴訟代理人 黃玉英訴訟代理人 葉力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澳盛(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商銀)及被告黃錦雀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民國10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再次合法通知,仍未於104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王姚碧連起訴後,於訴訟繫屬中即104年1月1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餘原告王寵惠、王錫欽及王鐙鍵等3人,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查(見本院卷第167頁),並經原告王寵惠、王錫欽及王鐙鍵等3人聲明承受訴訟,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案卷第165頁),於法相符,當應准許。

三、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商銀)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沈臨龍,變更為廖燦昌,有被告合庫商銀之變更登記表可按(見本院卷第96頁),並經被告合庫商銀之法定代理人廖燦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92至第93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先位聲明:(一)確認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同段687-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73-5地號、系爭687-18地號土地)及坐落系爭373-5地號土地上經保存登記之同段474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主建物,以上統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共有。(二)確認系爭373-5地號土地上未經保存登記之同段1080建號(同為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1080建號建物)為原告所公同共有。(三)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1787號強制執行程序,就先位聲明第1項部分其拍賣所得除需扣除被告等因行使抵押權受信賴利益所保護範圍之款項(金額待執行法院確認)外,餘額應交付於原告共同受領。就先位聲明第2項部分,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另備位聲明(僅就先位聲明第3項後段部分):就先位聲明第2項部分,拍賣所得之款項應交付於原告共同受領。」等語;惟嗣具民事理由狀(一)變更先位及備位聲明如伊下列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因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1787號強制程序所拍賣之不動產即系爭房地,係73年10月間由原告王姚碧連與伊夫即其餘原告之父王生傳(74年1月間已故)及原告王錫欽等3人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約160萬元向第三人即原地主賴政宗購買,並於73年11月間完成過戶手續,因該時係由王生傳之大媳婦即原告王寵惠之配偶即被告黃錦雀擔任家族合作之良宇企業有限公司(誤載為企業社,下稱良宇公司)負責人,且其姐妹即被告黃錦蘭於美國接單等因素,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黃錦雀及黃錦蘭名下,藉此向美國廠商表達接單廠商或人員確有履約之能力等以為商業運作。實則,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王姚碧連、王生傳及原告王錫欽等3人,而王生傳於74年間過世後,其應有部分由原告王姚碧連等4人共同繼承,即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應為原告王姚碧連等4人,由原告王姚碧連及原告王錫欽分別共有各3分之1,伊等並另與其餘原告等4人公同共有各12分之1(3分之1×4分之1)。原告基於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以此起訴狀提出於本院之日,終止上開借名登記關係,是被告黃錦雀及黃錦蘭當應將系爭房地返還(移轉登記)予原告王姚碧連等4人。然因抵押權人部分係信賴登記之公示等效力而與被告黃錦雀及黃錦蘭即登記名義人為借貸等債之關係及抵押設定等物權關係,此部分仍應保障該等債權人權益,是僅就系爭房地拍賣所得價款,於扣除應交付予抵押權人後之餘額,請求交付於原告王姚碧連等4人。另按違章建築(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之情形,依通說見解認符合民法第66條定著物之要件,係獨立於土地外之不動產,由原始建築人取得其所有權,是違章建築物雖不能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保存登記),然其所有權歸屬原始建築人即出資人則無疑義。又稅捐機關就訟爭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此與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所為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情形有間,有最高法院相關判決可參。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1787號強制程序中之系爭1080建號建物,係王生傳於73年11月出資委請搭設鐵皮承包商林火炎及林啟明所建,於73年12月間完工,至建物內外油漆粉刷及水泥磚瓦部分則由王生傳獨立完成,隨後因王生傳過世而未辦理登記,是系爭1080建號建物為王生傳所有,非上開執行案件之債務人所有,則執行法院以系爭1080建號建物為拍賣標的,於法未合,為此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並先位聲明:(一)確認系爭房地為原告所共有。(二)確認系爭1080建號建物為原告所公同共有。(三)就聲明第1項及第2項所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1787號強制執行程序所為之查封及拍賣程序等均應予撤銷。另第一備位聲明(僅就先位聲明第3項部分):就先位聲明第1項所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1787號強制執行程序其拍賣所得除需扣除被告等因行使抵押權受信賴利益所保護範圍之款項(金額待執行法院確認)外,餘額應交付於原告共同受領。就先位聲明第2項部分,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又第二備位聲明(僅就第一備位聲明後段部分):就先位聲明第2項所示,拍賣所得之款項應交付於原告共同受領。

二、被告合庫商銀則以:被告黃錦雀於91年12月18日邀同被告黃錦蘭及原告王寵惠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350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20萬元,且切結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1080建號建物亦提供作為借款擔保,而系爭房地既登記為被告黃錦雀及黃錦蘭名下,自屬法律上認定之所有權人,原告聲明主張為伊等共有,於法不符。又系爭房地及系爭1080建號建物均業經本院為查封拍賣,所有權亦已移轉登記予買受人,查封拍賣程序已完結,原告請求撤銷查封拍賣程序,顯無理由。系爭1080建號建物包覆系爭主建物,大門係設置於系爭1080建號建物上,須經由系爭1080建號建物方可通行系爭主建物,兩者相通,其內僅有一處廁所設置於系爭1080建號建物內,系爭1080建號建物與系爭主建物使用共同壁,須利用主建物內部往來通行,查封時為良宇公司從事生產產品及辦公場所使用,擺設及堆置機具與物品,使用上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系爭主建物作為一體使用,不具構造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是系爭主建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系爭1080建號建物應為被告黃錦雀及黃錦蘭所有,而同為查封拍賣效力所及等語,以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則以:不同意原告變更聲明,答辯理由同被告合庫商銀所述;另系爭房地於債權人實施查封拍賣時,既仍登記在被告黃錦雀及黃錦蘭名下,尚未移轉於原告,亦即原告未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則縱若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充其量原告僅得本於該債權契約,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被告黃錦雀及黃錦蘭請求辦理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非即生權利變動之效力,於此之前,尚不得主張伊等為所有權人,而不具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至原告王姚碧連縱占有系爭房地,亦僅有事實上管領力,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權利,原告自無從本於所有權或占有關係,對系爭房地之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不得據此排除就該等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系爭1080建號建物已與系爭主建物附合而為系爭主建物之一部,無獨立所有權,是原告亦無排除此部分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則以: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被告黃錦雀及黃錦蘭既曾以系爭房地向合庫商銀及新光商銀申辦貸款,可見其等確有實質所有權得為處分之權利,方得以系爭房地申辦借款,已與借名登記之情形不符,原告主張借名登記,當應舉證以明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澳盛商銀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前所提書狀則以: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系爭房地及系爭108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黃錦雀及黃錦蘭,縱原告終止伊與被告黃錦雀及黃錦蘭間之借名登記關係,非謂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等規定,原告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更無從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主張獲得交付抵押權人後之拍賣所得餘額,是原告所為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商銀)則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被告黃錦雀及黃錦蘭,原告無所有權或其他權利存在,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法應無提起本件訴訟之適格。原告就系爭房地主張借名登記及為系爭1080建號建物所有權人,當應負舉證之責,被告否認之。縱認原告舉證有借名契約存在,然系爭房地現已拍定並移轉登記為曾月霞所有,現所有權人曾月霞為依法院公告之拍賣程序參與公開投標拍定得標而購入系爭房地之善意第三人,應受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保護,則被告黃錦雀及黃錦蘭上開移轉登記之處分行為,仍屬合法有效。再系爭房地移轉予曾月霞之原因發生日期為103年7月30日(誤載為7月15日),縱有上開借名登記關係,然原告於103年8月間方提起本件訴訟時並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則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發生時,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仍存在,被告黃錦雀及黃錦蘭仍為公示登記上之所有權人,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並無向被告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後之返還請求權,充其量僅得依借名登記後之移轉登記債務,另向被告黃錦雀及黃錦蘭請求損害賠償責任。況系爭執行程序自102年間已開始,其間經多次公告拍賣,原告均無異議,直至拍定後方為異議,其心可議,而有意圖延滯執行程序之情。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既屬有效,則執行程序自應續行並將買賣所得價金依分配表分配予各債權人為是,原告所為主張,並無依據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被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則以:答辯理由詳如新光銀行及合庫商銀所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八、被告黃錦雀未曾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曾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九、被告黃錦蘭則以:被告黃錦雀於73年間擔任良宇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業務及資金往來皆由被告黃錦雀負責及決定,系爭土地縱係其與被告黃錦雀委由王寵惠與原地主接洽購買,然係以其等所得該公司紅利分配出資購入,其等2人各有一半之所有權,當然登記為其等2人名下,而因原告為當地居民,其與被告黃錦雀方委由原告負責找人建屋,然建屋資金亦係其等2人支出,其等2人與原告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系爭房地及系爭1080建號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確為其與被告黃錦雀2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十、被告黃玉英則以: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何人即為有權利之所有權人,辦理抵押登記係信賴公示登記資料,又該拍賣程序業已終結,自應分配款項予各債權人。被告黃錦雀於73年間擔任良宇公司負責人,公司業務及資金往來皆由被告黃錦雀負責及決定,此由借款均被告黃錦雀出面為之可明,是縱原告請求傳喚之證人林火炎及林啟明證稱系爭建物當初係王生傳找渠等搭建,仍無法證明實際出資人即為王生傳。

另其確有借款1085萬元予被告黃錦雀,即便其等間系爭抵押權因距借款日長達半年以上,而經法院判決塗銷登記,然其仍擁有上開金額之一般債權,自得否認原告所為本件主張等語,以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十一、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0000000號事件,係債權人即被告合庫商銀與債務人即被告黃錦雀及黃錦蘭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該事件債權人合庫商銀係提出本院102年8月30日102年度司拍字第250號准許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黃錦雀及黃錦蘭所有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現場查封並囑託地政人員就與系爭主建物相通並無獨立出入口之增建部分測量,並編定為拍賣公告附表建物編號2所示即系爭1080建號建物;嗣本院定於103年7月22日進行公開拍賣,經由買受人即追加被告曾月霞(原告追加被告部分,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依法拍定,經繳清價金後,本院業於103年7月30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買受人曾月霞,其後曾月霞已於同年8月15日辦理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被告合庫商銀提出借款借據、系爭房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切結書(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原告所提本院103年6月27日中院東民執102司執菊字第111787號第3次公開拍賣通知(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民事執行進行單、本院執行處函、執行筆錄、系爭建物稅籍記錄表、持分人附表及平面圖(見本院卷第48至60頁)、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70至74頁)及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等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0000000號事件查核無疑,亦未為兩造所爭執,當堪認為真。

(二)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須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且係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請求撤銷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僅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21號判例參照)。又按不動產物權因法院之判決而取得者,不以須經登記為生效要件,固為民法第759條之所明定。惟此之所謂判決,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恒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形成力亦稱創效力)而言,惟形成判決(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例足參。又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出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乃基於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房地及系爭1080建號建物為原告所有,而非請求被告黃錦雀及黃錦蘭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縱可獲判決確認原告上開主張,因僅為確認判決,非形成權,揆諸上開說明,尚無逕使當事人之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消滅之情,自不得認此判決確定後即生權利變動之效力,遑論判決未確定前,更無據此即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餘地。是以,系爭房地於實施強制執行之拍賣等程序時,既仍登記為執行債務人即被告黃錦雀及黃錦蘭所有,原告尚非登記所有權人,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即無本於所有權對該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餘地(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及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參照)。蓋以縱原告所指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黃錦雀及黃錦蘭名下等語為真,充其量亦僅得本於伊與被告黃錦雀及黃錦蘭所成立之債權契約,在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被告黃錦雀及黃錦蘭請求辦理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倘予請求並得獲勝訴確定判決,亦僅享有請求被告黃錦雀及黃錦蘭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權而已,原告尚需根據該確定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能取得所有權,非謂原告於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確定時,即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亦即在此之前,原告尚不得主張伊等為所有權人,且縱有占有事實,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規定之權利,準此,原告不得本於所有權,據以排除就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而無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更無從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主張獲得交付抵押權人後之拍賣餘額之餘地。基上,原告既無任何足以排除本件強制執行之權利,則伊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房地所有權為原告所有,並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0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拍賣等程序,倘無從撤銷,亦應將拍賣所得交付予原告受領云云,已屬無據,應予駁回。是以,原告聲請傳喚系爭房地之原地主賴政宗以明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之被繼承人王生傳云云,即顯無必要而不予傳喚,附此說明。

(三)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一)參照】。如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裁定停止執行,第三人並依裁定提供擔保,執行法院應停止執行,然因第三人提異議之訴,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而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故執行法院於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者,乃該價金之交付,至執行點交,並不在停止執行之範圍,自仍得為之(司法院83年9月16日廳民二字第17266號研究意見參照)。又不動產之拍賣程序,係以拍定人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繳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謂為終結。苟拍定人已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即無再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該不動產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56號裁判要旨參照)。基上,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0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查封及拍賣程序,既由買受人曾月霞依法拍定,經繳清價金後,業由本院於103年7月30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買受人曾月霞,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則系爭房地之拍賣程序已然終結,而原告再行於103年8月7日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為先位聲明第3項,請求就上開已終結之查封及拍賣程序予以撤銷,自屬無據,亦應駁回。

(四)再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有明文規定,故主建物附加之增建物如無獨立出入口,不能為獨立使用者,應屬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分,可併就該增建物為執行,而由拍定人取得該增建物之所有權,執行法院亦應予一併點交(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3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常助主物之效用,應以有輔助主物之經濟目的,與之相依為用,客觀上具恆久之功能性關聯,而居於從屬關係者,即足當之。再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85號裁判亦可資參照。經查,系爭1080建號建物係緊連於系爭主建物之四面,包覆於系爭主建物之外側,二建物內部彼此相通,而系爭主建物對外無獨立出入門戶,均須透過系爭1080建號建物之出入口方得對外通行道路,其內僅有一處廁所設置於系爭1080建號建物內,系爭1080建號建物則須利用系爭主建物內部往來通行,又該2建物均係由良宇公司承租作為工廠使用,且建物出入口及側面均有承租人公司之招牌,其中系爭主建物係工廠縫紉區;系爭1080建號建物接連系爭主建物北側部分,係作為工廠裁剪布料、打板使用,東側部分則係作為置物使用,另南側部分則係作為倉庫使用,且僅於南側部分設置廁所供廠房人員使用等情,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103年7月30日執行筆錄暨當日使用現況圖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函附稅籍記錄表、持分人表及平面圖等可證(見本院卷第55至第60頁),足見系爭主建物與系爭1080建號建物內部無區隔,系爭1080建號建物係系爭主建物之延展,輔助系爭主建物使用之效能,兩者構造上具有一體使用之功能,其經濟目的亦具有相依為用之效能,並非居於相等獨立之地位,在物的使用上及交易習慣上,系爭1080建號建物實具有恆久常助系爭主建物經濟效用之功能性關聯存在,而為系爭主建物之從物甚明。因而,被告黃錦蘭及黃錦雀於取得主物即系爭主建物之同時,亦取得系爭108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堪認無疑,則不論系爭1080建號建物是否由原告之被繼承人王生傳出資委請林火炎及林啟明興建,因其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系爭主建物之所有權因而擴張,是本院將增建之系爭1080建號建物與系爭主建物及系爭土地一併拍賣,其執行程序並無違誤,準此,被告抗辯系爭1080建號建物為系爭主建物之從物,於曾月霞拍賣取得系爭主建物所有權時,亦取得系爭1080建號建物所有權等語,尚屬可信,而原告主張系爭1080建號建物係原告之被繼承人王生傳生前出資興建之獨立建物,應為原告公同共有,是應撤銷上開拍賣及拍定等程序,縱無從撤銷,所得價金應交付予原告受領云云,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是以,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林火炎及林啟明以證系爭1080建號建物之出資興建人為原告之被繼承人王生傳云云,因亦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核屬不必要,是不予傳喚,併此說明。

十二、綜上所述,原告既無任何足以排除本件強制執行之權利,則伊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於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及所有權人地位,為先位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房地及系爭108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並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0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及系爭1080建號建物所為之拍賣等程序,倘無從撤銷時,亦應將拍賣餘額或所得交付予原告受領云云,均核屬無據,當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