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473號原 告 王寵惠(兼王姚碧連之承受訴訟人)
王錫欽(兼王姚碧連之承受訴訟人)王鐙鍵(兼王姚碧連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追加被 告 曾月霞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25日追加被告曾月霞,就此追加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又按是否不甚礙訴訟之終結,為法院職權認定範圍,非專以原訴訟資料是否可資利用為其唯一標準,如於言詞辯論將終結時始追加當事人,而須改期無法立即終結,法院非不能認其追加為有礙訴訟之終結不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抗字第1163號裁定可參)。另按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仍就原有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且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亦即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39號、91年度臺抗字第648號、90年度臺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具民事理由狀(一)於本院,主張民事法院之拍賣乃具私法之買賣性質,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1787號強制執行程序所拍賣之不動產即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同段687-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73-5地號、系爭687-18地號土地)及坐落同段373-5地號土地上經保存登記之同段474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46號主建物,以上統稱系爭房地),既已由追加被告曾月霞經拍賣程序而買受,基於紛爭一次解決,特追加被告曾月霞,以免困擾等語。
三、然查:
(一)原告為此追加被告之訴,業經原被告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當庭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
(二)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應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在內,否則即無另在同條項第5款為特別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137號、89年度臺抗字第54號、91年度臺抗字第648號裁定參照)。準此,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其原因事實已非相同,二者基礎事實自難認為同一。基上,足認原告此部分追加被告之訴訟標的已非相同,蓋對不同人之相同請求權基礎仍為不同之訴訟標的,且基礎事實亦非同一。查原告起訴(含變更先、備位聲明)乃為(先位及備位)主張:(1)請求確認原被告黃錦雀及黃錦蘭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因該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終止,是系爭房地應為原告所有;(2)另坐落同段373-5地號土地上未經保存登記之同段108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亦為臺中市○○區○○路○○號,下稱系爭1080號建物)為原告之被繼承人王生傳所建,是請求確認系爭1080號建物為原告公同共有;(3)又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既應為原告,則本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就系爭房地所為查封及拍賣程序,應予撤銷;(4)倘無從撤銷系爭房地之查封及拍賣程序,則拍賣所得扣除被告行使抵押權信賴利益保護之範圍後,餘額應交予原告共同受領;(5)本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就系爭1080號建物所為拍賣程序,應予撤銷;(6)倘無從撤銷系爭1080號建物之拍賣程序,則拍賣所得餘額應交予原告共同受領等語(見本院卷第6至7頁及第89至90頁);然原告追加之訴則以拍賣程序為私法買賣性質,故追加買受人曾月霞(應僅係以伊聲明請求撤銷拍賣程序部分為據)等語為據。惟則,原告前就本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所為之拍賣及拍定程序應予撤銷部分,既已曾以買受人曾月霞為相對人向本院聲明異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抗字第47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可見原告前經聲明異議程序對相對人曾月霞所為拍定為異議,復主張紛爭一次解決而以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追加買受人曾月霞為被告,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其程序及立論已非有據;況原告先後所為事實基礎顯有所不同,伊原訴與追加之訴顯係不同訴訟標的所生不同原因關係,兩者權利義務內容顯不相同,依前開說明,自難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
(三)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專就訴之聲明「範圍」而言,並不及於當事人或訴訟標的,故依該條款規定許為訴之變更者,僅聲明之「範圍」,並不包括當事人或訴訟標的之變更。而原告追加被告曾月霞,當事人已有所不同,顯非聲明範圍之變更,原告自無從基此而為追加。
(四)再此追加部分,亦非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者,蓋該條款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1人起訴或1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然本件追加被告曾月霞與原被告黃錦雀等人間顯非屬前述情節,是亦無從據此而為追加甚明。
(五)況原告追加被告曾月霞所請求之聲明、事實及訴訟標的均未予陳明,僅概括陳稱紛爭應一次解決(見本院卷第90頁)等語,是此勢必使訴訟之終結有所延滯,顯有礙於原被告黃錦雀等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上開追加之訴,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