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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4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76號原 告 高麗華

陳宥澄陳泰霖兼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邱鉦芳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複 代理人 郭蒂律師被 告 賴冠銘訴訟代理人 洪松林律師被 告 賴俊瑋

尚川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慈鎮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姍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交附民字第280號),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賴冠銘與賴俊瑋,或被告賴俊瑋與被告尚川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泰霖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貳萬伍仟伍佰貳拾伍元,及其中被告賴冠銘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九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其中被告賴俊瑋、尚川交通事業有限公司部分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被告賴冠銘與賴俊瑋,或被告賴俊瑋與被告尚川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邱鉦芳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被告賴冠銘與賴俊瑋,或被告賴俊瑋與被告尚川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宥澄新臺幣捌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被告賴冠銘與賴俊瑋,或被告賴俊瑋與被告尚川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高麗華新臺幣捌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冠銘分別與被告賴俊瑋、尚川交通事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六;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陳泰霖負擔百分之十九、原告邱鉦芳負擔百分之一、原告陳宥澄負擔百分之二、原告高麗華負擔百分之二。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陳泰霖、邱鉦芳、陳宥澄、高麗華依序各以新臺幣肆佰零伍萬元、新臺幣肆拾萬元、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各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貳萬伍仟伍佰貳拾伍元、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新臺幣捌拾萬元、新臺幣捌拾萬元分別為原告陳泰霖、邱鉦芳、陳宥澄、高麗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得為原告者即: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被告之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其個人私權而致生損害之人,即屬之;得為被告者,除刑事被告外,尚兼括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法院一審審理時,原告陳泰霖主張其因刑事被告即:被告賴冠銘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前開營業小客車)因後述過失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其受有重傷害,且經法院裁定宣告原告陳泰霖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定在案等情為由(詳後述乙、壹、一即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由,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賴冠銘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賴冠銘賠償其所受損害,並聲明請求被告賴冠銘應給付原告陳泰霖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刑事法院一審審理期間,原告陳泰霖以被告賴冠銘係向其兄即被告賴俊瑋借得為屬被告尚川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尚川公司)所有之前開營業小客車駕駛使用為由,主張被告賴俊瑋、尚川公司亦須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由,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85條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賴俊瑋、尚川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陳泰霖之妻、子及其母即原告邱鉦芳、陳宥澄、高麗華等三人,亦同時對被告賴冠銘、賴俊瑋、尚川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三人對其等亦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併依民法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賠償其等三人損害,原告四人並聲明請求: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四人20,0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後,被告賴冠銘因駕駛向其兄即被告賴俊瑋借得、為屬尚川公司所有之前開營業小客車,過失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原告陳泰霖受有重傷害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3年6月30日以103年度交易緝字第8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則原告四人均以因刑事法院認定被告賴冠銘之前揭犯罪事實為基礎,致其等四人個人私權遭侵害而致生損害之人,且依原告四人主張,被告賴俊瑋、尚川公司亦屬應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其等四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四人對被告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屬合法。被告賴俊瑋、尚川公司雖抗辯其等二人並非刑事法院所認定與被告賴冠銘共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本件原告四人對被告賴俊瑋、尚川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上並不合法等語。惟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有別,刑事責任以行為人之主觀犯意為處罰對象,民事責任則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為目的。且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賴冠銘被訴及經刑事法院據以判處過失致重傷罪所認定之前揭犯罪事實,其本質乃為過失犯,並非故意之犯罪行為,被告賴俊瑋、尚川公司原即無從與被告賴冠銘成立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之共犯,且刑事法院既已認定被告賴冠銘係駕駛向被告賴俊瑋借得之前開營業小客車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事實,仍無礙於被告賴俊瑋、尚川公司另須對原告四人(即因被告賴冠銘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又依原告四人前揭關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侵害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之主張,乃為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被害人苟能證明加害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即得就加害人之具有過失免負舉證責任,就其所受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加害人如主張其行為非出於過失所致,則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此與刑事程序應由檢察官對於刑事被告之過失犯罪行為負舉證責任不同,刑事法院認定被告賴冠銘前揭過失致重傷罪之犯罪事實時,自無從以推定過失方式,直接認定或描述被告賴俊瑋或被告尚川公司,亦應對原告四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責任之可能,惟亦無礙於被告賴俊瑋、尚川公司另須對原告四人(即因被告賴冠銘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由此益徵本件原告四人對被告賴俊瑋、尚川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屬合法。是被告賴俊瑋、尚川公司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貳、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得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即明。本件經刑事法院(本院刑事庭102年度交附民字第280號)移送本院審理後,原告四人於本件訴訟中就前揭聲明請求被告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四人20,000,000元損害,基於前述相同之原因事實及民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區隔原告各人請求之金額及被告三人間有關不真正連帶責任之問題,更正聲明請求:一、被告賴冠銘與賴俊瑋,或被告賴俊瑋與被告尚川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泰霖12,416,823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如有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二、被告賴冠銘與賴俊瑋,或被告賴俊瑋與被告尚川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邱鉦芳2,000,000元,及自10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如有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三、被告賴冠銘與賴俊瑋,或被告賴俊瑋與被告尚川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高麗華2,000,000元,及自10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如有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四、被告賴冠銘與賴俊瑋,或被告賴俊瑋與被告尚川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宥澄2,000,000元,及自10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如有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其中就原告四人請求損害賠償之總額較20,000,000元為低部分,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餘部分核屬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賴冠銘於101年10月4日下午,駕駛其向胞兄即被告賴俊瑋借得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即前開營業小客車),外出訪友,沿臺中市○區○村路○○○道由五權西路往公益路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1時49分許,○○○區○村路○○○路一段路口時,竟貿然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跨越雙白線向右變換車道、逆向切入順向車道,適有原告陳泰霖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沿美村路同向直行至此,見狀煞車不及,二車發生碰撞,原告陳泰霖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外傷性左側硬腦膜上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臉骨多處骨折、呼吸衰竭、腦部創傷併雙側肢體偏癱、吞嚥功能障礙、認知功能障礙,迄102年5月間仍有創傷性腦傷併雙側肢體偏癱之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下稱前開傷害),並經鈞院另案於102年4月8日以102年度監宣字第151號裁定宣告原告陳泰霖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定在案。又被告賴冠銘因上開行為所犯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易緝字第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是被告賴冠銘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賴俊銘明知被告賴冠銘並未申請計程車執業登記,卻將前開營業小客車借予被告賴冠銘,不問被告賴冠銘目的是否用於攬客,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原告陳泰霖受有前開傷害,被告賴俊瑋之行為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乃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且與被告賴冠銘之侵權行為間具共同關連性,則被告賴俊瑋與被告賴冠銘應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尚川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尚川公司)部分,因前開營業小客車係登記靠行於被告尚川公司,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被告賴俊瑋以前開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於客觀上足以令乘客認係被告尚川公司使用被告賴俊瑋為其提供勞務,被告尚川公司即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與被告賴俊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就原告四人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說明如次:

㈠原告陳泰霖部分:

⒈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原告陳泰霖係經營麵食小吃為生,全

家生活均仰賴原告陳泰霖之淨收入維繫,且原告陳泰霖無須申報所得,遂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元計算其所得收入,年所得為240,000元,扣除中間利息,自101年10月4日本件車禍發生時起,至其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原告陳泰霖之工作期間為29.9年,則原告陳泰霖得請求4,471,035元。(計算式:20000×12×18.6293=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⒉已支出之醫療費用(自101年10月4日起至104年1月15日止之

期間):原告陳泰霖僅請求部分負擔及自付之醫療費用,共支出369,271元,而未請求健保給付部分。

⒊原告陳泰霖搭乘車輛往返就醫復健之交通費用:依原告陳泰

霖提出之交通費用收據,均有載明搭載的起迄地點。另原告陳泰霖轉入春生堂護理之家(址設彰化市○○路○○○號)後,便從此址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復健、看診,往返之交通費用收據起迄處之記載為「彰化市」。以上費用合計25,930元。

⒋醫療器材費用100,415元。

⒌已支出之看護費用:

⑴居住健德護理之家之費用部分(自102年3月18日起至102

年9月12日止之期間):原告陳泰霖住進健德護理之家期間,仍有進出醫院之必要,於102年4月2日至102年7月8日原告陳泰霖係在醫院住院治療,則此部分請求係依健德護理之家開立之收據所示告陳泰霖於護理之家看護時間之起迄時點計算,支出費用為116,800元。

⑵聘請看護之看護費用部分(自101年11月15日起至103年9

月29日止之期間):原告陳泰霖當時係先聘僱國內看護,至102年6月27日起始聘僱外籍看護,依外籍看護每月薪資為17,669元,每月僱主應負擔健保費為約1,235元、每月應負擔就業安定費為2,000元,每月約20,904元。以上合計支出看護費用為775,504元。

⒍原告陳泰霖未來之看護費用部分:依兩造合意以每月看護費

用金額23,400元計算,每年看護費用需280,800元,依原告陳泰霖平均餘命為44.55年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陳泰霖之未來看護費用為6,629,688元(計算式:23400×12×

23.610=0000000)。⒎精神慰撫金:原告陳泰霖發生本件車禍時年僅35歲,與配偶

原告邱鉦芳所生之子即被告陳宥澄甫初生,原告陳泰霖卻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原告陳泰霖之感知能力嚴重減損,幾近植物人狀態,日常生活均需專人照護,影響原告陳泰霖身心之鉅,精神上自受有相當大之痛苦,爰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⒏綜上,被告陳泰霖請求之金額總計8,017,608元,惟原告陳

泰霖已領得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為2,071,820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予以扣除後,原告陳泰霖得請求之金額為12,416,823元。

㈡原告高麗華、邱鉦芳、陳宥澄部分:

原告高麗華為原告陳泰霖之母、原告邱鉦芳為原告陳泰霖之妻、原告陳宥澄為原告陳泰霖與原告邱鉦芳所生之子,原告陳泰霖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全家經濟支柱,在臺中市○區○村路○段○○○號原告高麗華所有之房屋經營麵食小吃為生。

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邱鉦芳、高麗華為籌款維繫原告陳泰霖之生命及家中生活開支,不得已將原告高麗華所有,供原告陳泰霖經營之「臺中市○區○村路○段○○○號」店住兩用住家出售,全家租屋而居。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陳宥澄甫出生,迄今近三歲,對父親原告陳泰霖僅有躺在病床上,無法活動、無任何反應之印象,成長過程未能享受父親之陪伴,對原告陳宥澄未來之身心發展影響甚鉅,而原告高麗華晚年亦無法再享有原告陳泰霖之奉養,精神上所受打擊,難以形容。且本件車禍發生當天係原告邱鉦芳請原告陳泰霖出門幫忙拿原告陳宥澄之彌月蛋糕,未料原告陳泰霖因此發生車禍,成為植物人狀態,需原告邱鉦芳在家與外籍看護一同照顧原告陳泰霖,只要外籍看護不在、休假、回國,便需由原告邱鉦芳一人照顧原告陳泰霖,加上原告陳泰霖每月醫療支出及家中日常生活之開銷,費用龐大,原告邱鉦芳身心承受巨大壓力,精神上之痛苦,旁人難以想像。原告高麗華、邱鉦芳、陳宥澄爰請求精神慰撫金每人各為2,000,000元。

㈢另被告賴冠銘與被告尚川公司間,對於原告四人雖各負同一

給付,但其發生原因各別,因此被告賴冠銘與被告尚川公司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冠銘與賴俊瑋,或被告賴俊瑋與被告尚川公司連帶賠償原告陳泰霖、高麗華、邱鉦芳、陳宥澄之前揭損害。

二、並聲明:㈠被告賴冠銘與賴俊瑋,或被告賴俊瑋與被告尚川公司,應連

帶給付原告陳泰霖12,416,823元,及自10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如有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㈡被告賴冠銘與賴俊瑋,或被告賴俊瑋與被告尚川公司,應連

帶給付原告邱鉦芳2,000,000元,及自10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如有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㈢被告賴冠銘與賴俊瑋,或被告賴俊瑋與被告尚川公司,應連

帶給付原告高麗華2,000,000元,及自10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如有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㈣被告賴冠銘與賴俊瑋,或被告賴俊瑋與被告尚川公司,應連

帶給付原告陳宥澄2,000,000元,及自10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如有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賴冠銘部分:㈠被告賴冠銘固有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原告陳泰霖受

有前開傷害,且刑事案件部分業經判處前揭罪刑確定之事實。然被告賴冠銘係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即跨越雙白線向右變換車道,依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調閱之民間監視器顯示,13:17:39被告賴冠銘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由美村路往南方向快車道分隔線間逆向往右切入美村路往北順向車道;在3秒後變換綠燈,此時13:17:42前開機車沿美村路外側車道往北直行行駛;在變換車道4秒後,即變換紅綠燈1秒後,13:17:43兩車才於路口內發生碰撞,由民間監視器顯示可知,被告賴冠銘早已轉入車道,且停等紅綠燈約3秒,之後綠燈起步隔1秒後,才發生本件車禍,顯然變換車道並非肇事主因。雖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鑑定意見書肇事分析部分,於路權違規事項記載前開營業小客車逆向行駛切入順向車道時撞及順向直行車,但與事實不符。蓋被告賴冠銘雖有逆向,但之後已轉入車道,且停等紅綠燈約三秒,綠燈起步後1秒,才發生本件車禍,非前開營業小客車逆向後直接撞上前開機車,因此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之立論基礎,顯然有誤。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前開機車刮地痕長達16.5公尺,且係碰到路障之後之刮地痕,參照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可知前開機車當時之速度甚快,時速應在50-60公里之間,顯然超過市區時速40公里之限制,原告陳泰霖亦有超速行駛之違規問題,若原告陳泰霖未有超速,應不可能發生本件車禍,因此原告陳泰霖並非無過失。

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經送覆議後,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鑑定意見亦忽視上開現場跡證,自難足採。且前開鑑定覆議業務,改由臺中市政府所屬之交通事件裁決處辦理,公平性亦應受質疑。綜上,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規定,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與有過失,依民法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其對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應負擔至少百分之五十之過失,因此被告所負之責任,應依比例減輕。

㈡被告賴冠銘向被告賴俊瑋借車時表示欲前去訪友,當時並未

營業,被告賴俊瑋係單純出借前開營業小客車予被告賴冠銘,而被告賴冠銘本身亦有小型車之職業駕駛執照,原告主張被告賴冠銘無小型車之職業駕駛執照,再推論被告賴俊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云云,顯為臆測。故被告賴俊瑋單純出借前開營業小客車予被告賴冠銘,未違反任何法規,無過失可言,自未與被告賴冠銘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賴俊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賴冠銘對原告陳泰霖、高麗華、邱鉦芳、陳宥澄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㈢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被告抗辯如下:

⒈原告陳泰霖部分:

⑴未來看護費用6,629,688元:原告陳泰霖請求未來支出部

分係以其平均餘命為44.55年為計算,依據為何,原告陳泰霖應負舉證責任。

⑵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原告陳泰霖亦與有過失,已如

上述,難認被告情節重大,且被告賴冠銘目前無職業,名下亦無財產,又需撫養子女,原告請求2,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⒉原告高麗華、邱鉦芳、陳宥澄部分(即精神慰撫金每人各為

2,000,000元):原告高麗華、邱鉦芳、陳宥澄係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為請求,然該條規定係以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為前提。原告陳泰霖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難認被告之情節重大,且被告賴冠銘無職業,名下亦無財產,又需撫養子女,原告高麗華、邱鉦芳、陳宥澄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每人2,000,000元,三人合計6,000,000元,再加上原告陳泰霖請求之2,000,000元,僅精神慰撫金部分即高達8,000,000元,非一般人所能負擔,爰請求依法酌減。

二、被告賴俊瑋、尚川公司部分:被告尚川公司係將前開營業小客車出租予被告賴俊瑋,被告賴俊瑋再轉借予被告賴冠銘,前開營業小客車並非被告賴俊瑋所有,被告賴俊瑋亦無靠行於被告尚川公司之情事,故被告尚川公司與被告賴俊瑋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且被告賴俊瑋純粹將前開營業小客車出借予被告賴冠銘外出找朋友,被告賴冠銘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亦非營業,則原告主張被告尚川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賴俊瑋對原告陳泰霖、高麗華、邱鉦芳、陳宥澄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其餘陳述則引用被告賴冠銘之前揭抗辯。

三、被告並均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所在: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毋庸證明):㈠被告賴冠銘於101年10月4日下午,駕駛其向胞兄即被告賴俊

瑋借得之前開營業小客車,外出訪友,沿臺中市○區○村路○○○道由五權西路往公益路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1時49分許,○○○區○村路○○○路一段路口時,竟貿然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跨越雙白線向右變換車道、逆向切入順向車道,適有原告陳泰霖騎乘前開機車,沿美村路同向直行至此,見狀煞車不及,二車發生碰撞,陳泰霖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外傷性左側硬腦膜上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臉骨多處骨折、呼吸衰竭、腦部創傷併雙側肢體偏癱、吞嚥功能障礙、認知功能障礙,迄102年5月間仍有創傷性腦傷併雙側肢體偏癱之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即前開傷害),並經本院另案於102年4月8日以102年度監宣字第151號裁定宣告原告陳泰霖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定在案。又被告賴冠銘因上開行為所犯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易緝字第8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㈡原告高麗華為原告陳泰霖之母;原告邱鉦芳為原告陳泰霖之妻;原告陳宥澄為原告陳泰霖之子。

㈢被告賴冠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但並無申請計程車執業登記。

㈣被告尚川公司為前開營業小客車之所有權人。

㈤原告陳泰霖因前開傷害受有下列損害(即兩造對於原告主張下列各損害項目、金額不爭執):

⒈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4,471,035元⒉已支出之醫療費用(自101年10月4日起至104年1月15日止之期間):369,271元。

⒊原告陳泰霖搭乘車輛往返就醫復健之交通費用:25,930元。

⒋醫療器材費用:100,415元。

⒌已支出之看護費用:

⑴居住健德護理之家之費用部分(自102年3月18日起至102年9月12日止之期間):116,800元。

⑵另聘請看護之看護費用部分(自101年11月15日起至103年9月29日止之期間):775,504元。

⒍就原告陳泰霖未來之看護費用部分,兩造同意以每月看護費用23,400元計算。

㈥原告陳泰霖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71,820元。

㈦兩造對卷內書證等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形式上之真正。

二、本件爭點:㈠被告抗辯:原告陳泰霖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有無

理由?㈡就原告陳泰霖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原告高麗華、邱鉦

芳、陳宥澄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而為本件請求(即主張其等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為由,而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賴俊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

定,與被告賴冠銘對原告陳泰霖、高麗華、邱鉦芳、陳宥澄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㈣倘被告賴俊瑋應對原告陳泰霖、高麗華、邱鉦芳、陳宥澄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尚川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賴俊瑋對原告陳泰霖、高麗華、邱鉦芳、陳宥澄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㈤原告陳泰霖主張下列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即超過上開兩造不爭執之範圍部分):

⒈原告陳泰霖主張未來看護費用6,629,688元,有無理由?⒉原告陳泰霖主張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是否合理?㈥倘原告高麗華、邱鉦芳、陳宥澄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

而為本件請求,原告高麗華、邱鉦芳、陳宥澄主張精神慰撫金每人各為2,000,000元,是否合理?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陳泰霖之請求部分: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賴冠銘於101年10月4日下午,駕駛其向胞兄即被告賴俊瑋借得之前開營業小客車,外出訪友,沿臺中市○區○村路○○○道由五權西路往公益路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1時49分許,○○○區○村路○○○路一段路口時,竟貿然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跨越雙白線向右變換車道、逆向切入順向車道,適有原告陳泰霖騎乘前開機車,沿美村路同向直行至此,見狀煞車不及,二車發生碰撞,陳泰霖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外傷性左側硬腦膜上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臉骨多處骨折、呼吸衰竭、腦部創傷併雙側肢體偏癱、吞嚥功能障礙、認知功能障礙,迄102年5月間仍有創傷性腦傷併雙側肢體偏癱之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即前開傷害),並經本院另案於102年4月8日以102年度監宣字第151號裁定宣告原告陳泰霖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定在案;又被告賴冠銘因上開行為所犯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易緝字第8號判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共認,有如前述。則被告賴冠銘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陳泰霖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堪以認定。揆諸前開規定,原告陳泰霖請求被告賴冠銘賠償其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抗辯原告陳泰霖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賴冠銘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區○村路○○○路一段路口時,係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跨越雙白線向右變換車道、逆向切入順向車道,而與由原告陳泰霖所騎乘、沿美村路同向直行至此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已如前述。且前開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中,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被告賴冠銘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逆向行駛切入順向車道時撞及順向直行車,為肇事原因,原告陳泰霖駕駛前開機車,無肇事因素,亦有該鑑定委員會中市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483號卷第93、94頁),亦經本院調閱前開103年度交易緝字第8號刑事案卷(含偵查卷)查核屬實。且本院審理時依被告之聲請就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檢送前揭鑑定意見及前開刑事案卷偵、審卷等資料送請覆議(自104年1月起臺中市轄內之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業務,由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承辦)後,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覆議意見亦為:同臺中市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乙節,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2月25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40001006號函在卷可按。又臺中市轄內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業務,自104年1月1日起終止委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該項業務回歸臺中市政府自行辦理,並由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辦理,有關該處覆議委員會委員之聘任,乃借重富有相關領域及實務驗之專家學者擔任,故覆議委員難免有曾經擔任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情形,惟覆議委員會於審議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案件時,倘有委員參與原行車事故案件之鑑定者,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11點之規定應予迴避乙節,亦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5年5月5日中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設置要點」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5、206頁),益見就本件車禍之前開鑑定及覆議意見,各該鑑定機構之組成委員並未重複,且各該鑑定機構組成委員係本於專業知識、經驗所得鑑定之結論,堪予憑採。是被告質疑前開覆議意見之公平性乙節,並無可採。再者,縱認本件車禍現場之前開機車刮地痕為16.5公尺,然該刮地痕乃為發生本件車禍之際,原告陳泰霖騎乘之前開機車,因人車倒地過程中碰觸地面所產生之痕跡,顯與可資判斷車輛行車速度為何之煞車痕不同,自無從遽認原告陳泰霖有超速行駛之情事。此外,被告對於原告陳泰霖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等等具有過失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賴冠銘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足堪認定。被告以原告陳泰霖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之責等語置辯,自無可採。

㈢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所謂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交通安全法規,旨在維護交通安全以保護他人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甚明。次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1,5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賴冠銘雖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固有如前述。惟本件車禍發生之前,被告賴冠銘前於100年7月3日即因: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處罰仍不辦理執業登記之違規行為,被告賴冠銘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主管機關逕行註銷(期間自101年3月4日至102年3月3日止;亦即註銷期間跨越本件車禍發生之前後),自註銷之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而被告賴冠銘前揭違規行為經主管機關裁罰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1年2月2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乃為被告賴冠銘、賴俊瑋之母親、尚川公司法定代理人賴慈鎮之妻即蔡姍燕(即被告賴俊瑋、尚川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收受送達等情,此觀前開102年度交易字第823號刑事卷附被告賴冠銘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表(見該案卷第7頁),及本院卷附被告賴冠銘之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4年11月20日函附被告賴冠銘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其送達回證(寄送至被告尚川公司之營業所在地即:臺中市○○區○○巷0弄0號)、被告尚川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被告賴冠銘、賴俊瑋、被告尚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慈鎮之戶籍謄本即明(見本院卷二第27、48、49頁;本院卷一第58、61、62頁)。

又被告賴冠銘為被告賴俊瑋之弟,且被告賴冠銘並未申請計程車執業登記乙節,為兩造所共認,已如前述。再佐以本件車禍發生之前,被告賴俊瑋即曾將前開營業小客車出借予被告賴冠銘駕駛外出約二次至三次乙節,均據被告賴冠銘、賴俊瑋於前開刑事案件法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前開102年度交易字第823號刑事卷第77、78、80、81頁)等情以觀,堪認被告賴冠銘之父(同時亦為被告尚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母、兄即賴慈鎮、蔡姍燕、被告賴俊瑋等人,對於被告賴冠銘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於前揭期間遭註銷而不能駕駛兼括前開營業小客車在內等小型車,均知之甚詳。則實際占有管領使用前開營業小客車且平日以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為業之被告賴俊瑋,既詳悉被告賴冠銘不能駕駛小汽車上路,竟仍將前開營業小客車交予被告賴冠銘駕駛使用,堪認被告賴俊瑋對於被告賴冠銘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即致原告四人所生後述損害,下均同)亦具有過失,且被告賴俊瑋、賴冠銘就其等二人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間,顯具有行為關連共同關係,亦堪認定。是原告陳泰霖主張被告賴冠銘、賴俊瑋應就其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之受僱人,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之;受僱人侵權行為發生損害之事由,固須與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關連性,僱用人始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只須僱用人在客觀上可得預防之範圍內,自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又該條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參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670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經查:

⒈被告賴俊瑋、尚川公司雖抗辯:被告尚川公司係將前開營業

小客車出租予被告賴俊瑋,且被告賴俊瑋並未靠行於被告尚川公司,被告尚川公司、賴俊瑋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等語。惟被告賴冠銘於101年度有自被告尚川公司處領取薪資所得,此觀卷附被告賴俊瑋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查詢表即明(見本院卷一第38頁),顯見被告賴俊瑋於101年間確有受僱於被告尚川公司領取報酬,被告賴俊瑋乃為被告尚川公司之受僱人,實堪認定。被告尚川公司、賴俊瑋間以其等二人間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並無僱傭關係存在等語置辯,已無可採。

⒉且按汽車所有人允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

款至第5款(其中第4款為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者)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該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尚川公司為前開營業小客車之所有權人,有如前述。另被告賴冠銘之父(同時亦為被告尚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母、兄即賴慈鎮、蔡姍燕、被告賴俊瑋等人,對於被告賴冠銘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於前揭期間遭註銷而不能駕駛兼括前開營業小客車在內等小型車,均知之甚詳等情,亦經本院認定詳如前述(詳前揭第㈢點理由)。則被告尚川公司顯係在客觀上可得預防、避免上情發生之範圍內,猶任令由被告賴俊瑋利用其職務上占有管領使用前開營業小客車之機會,擅自將前開營業小客車交予被告賴冠銘駕駛使用,使被告賴冠銘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時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實堪認定。依前開說明,已堪認被告尚川公司與被告賴俊瑋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對於被告賴冠銘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被告尚川公司對於監督被告賴俊瑋前揭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解免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陳泰霖主張被告尚川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賴俊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㈤茲就原告陳泰霖主張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原告陳泰霖因前開傷害受有下列損害(即兩造對於原告主張

下列各損害項目、金額不爭執,有如前述),應堪認定,則原告陳泰霖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⑴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4,471,035元⑵已支出之醫療費用(自101年10月4日起至104年1月15日止之期間):369,271元。

⑶原告陳泰霖搭乘車輛往返就醫復健之交通費用:25,930元。

⑷醫療器材費用:100,415元。

⑸已支出之看護費用:

①居住健德護理之家之費用部分(自102年3月18日起至102年9月12日止之期間):116,800元。

②另聘請看護之看護費用部分(自101年11月15日起至103年9月29日止之期間):775,504元。

⒉未來看護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經查,原告陳泰霖為00年0月00日生,本件車禍發生時年齡為35歲,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原告陳泰霖未來之看護費用部分,兩造同意以每月看護費用23,400元計算,有如前述。

則原告陳泰霖未來看護費用每年應為280,800元(計算式:23,400×12=280,800)。再參諸卷附內政部統計處101年度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可知國人於101年間年齡為35歲之男性平均餘命約為42.79年(見本院卷二第30頁),惟應扣除自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1年10月4日起至前揭103年9月29日止(已支出看護費用部分)期間,則原告陳泰霖未來之看護費用應以40.79年計算為妥適,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338,390元【計算方式為:280,800×22.0000000 0+(28 0,800×0.79)×(22.00000 000-00.00000000)=6,338,390.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0.79[去整數得0.79]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陳泰霖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前開傷害(即外傷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外傷性左側硬腦膜上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臉骨多處骨折、呼吸衰竭、腦部創傷併雙側肢體偏癱、吞嚥功能障礙、認知功能障礙,迄102年5月間仍有創傷性腦傷併雙側肢體偏癱之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有如前述,其傷勢甚重,堪認原告陳泰霖身體承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外,精神上亦具相當之痛苦,原告陳泰霖請求被告三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查原告陳泰霖為專科畢業,名下有汽車1輛、並無不動產,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後,業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被告賴冠銘則為高中畢業、名下並無不動產;被告賴俊瑋名下亦無不動產;被告尚川公司係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資本額為2,000,000元、迄至104年8月間名下有計程車11輛等情,分別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0頁,本院卷二第13頁),並有原告陳泰霖、被告賴冠銘、賴俊瑋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查詢表、被告尚川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函附被告尚川公司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3至26、31至38、57、58頁,本院卷二第15至20頁)。本院斟酌原告陳泰霖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甚重、造成其身體、精神上痛苦程度甚鉅,被告三人之前揭過失情節及兩造經濟狀況等情,認為原告陳泰霖請求被告三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為屬適當,應予准許。

㈥綜上,本件原告陳泰霖得請求被告三人賠償之總額為14,197

,345元(計算式:4,471,035+369,271元+25,930元+100,415+116,800元+775,504元+6,338,390+2,000,000=14,197,345)。

㈦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陳泰霖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071,820元,有如前述,依前揭規定,此部分應於本件原告陳泰霖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是經扣除上開金額後,本件原告陳泰霖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125,525元(計算式:14,197,345-2,071,820=12,125,525)。

二、原告邱鉦芳、陳宥澄、高麗華請求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則倘父母或子女因交通事故致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並經宣告為禁治產人(受監護宣告人),子女或父母基於親子間之關係至為親密,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之痛苦,不可言喻(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陳泰霖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已因腦傷後遺症,致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業經本院另案於102年4月8日以102年度監宣字第151號裁定宣告原告陳泰霖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定在案,有澄清復健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5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按。而原告邱鉦芳、陳宥澄、高麗華分別為原告陳泰霖之妻、子、母,有如前述,其等三人因原告陳泰霖所受前開傷害,忽然失去與原告陳泰霖原有親密關係之互動及依靠,精神上自倍感痛苦交瘁,堪認前述被告賴冠銘、賴俊瑋、尚川公司肇致原告陳泰霖受有前開傷害之過失,業已侵害原告邱鉦芳、陳宥澄、高麗華之身分法益,且因原告陳泰霖須終身仰賴他人照護,原告邱鉦芳、陳宥澄、高麗華乍逢原屬青壯之原告陳泰霖即其夫、父、子傷重,原告邱鉦芳、高麗華除須額外費神照料原告陳泰霖外,原告邱鉦芳亦須承受日後全家經濟、生活等開銷之巨大壓力,原告高麗華晚年亦無法再享有原告陳泰霖之奉養,而原告陳宥澄則突然失去原告陳泰霖之保護、教養,成長過程未能享受父親之陪伴,對其未來之身心發展影響深遠,堪認原告邱鉦芳、陳宥澄、高麗華身分法益受侵害之情節重大。再佐以前述被告賴冠銘、賴俊瑋間及被告賴俊瑋、尚川公司間應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分別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由(詳前揭肆、一之㈠至㈣點理由),則原告邱鉦芳、陳宥澄、高麗華請求被告三人賠償其等三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查原告邱鉦芳為專科畢業、原告陳宥澄(101年次)尚年幼目前未就學、原告高麗華為國小畢業,其等三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等財產,原告邱鉦芳除須照護傷重之原告陳泰霖外,尚須肩負照料婆婆原告高麗華、幼子原告陳宥澄之責任;被告賴冠銘則為高中畢業、名下並無不動產;被告賴俊瑋名下亦無不動產;被告尚川公司係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資本額為2,000,000元、迄至104年8月間名下有計程車11輛等情,分別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0、223頁,本院卷二第13頁),並有原告邱鉦芳、陳宥澄、高麗華之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查詢表及被告賴冠銘、賴俊瑋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查詢表、被告尚川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函附被告尚川公司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97頁,本院卷一第15至22、27至38、57、58頁,本院卷二第15至20頁)。本院斟酌原告邱鉦芳、陳宥澄、高麗華依序為原告陳泰霖妻、子、母之身分關係,原告陳泰霖突然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致其等三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非輕,及前述被告三人之過失情節、兩造經濟狀況等情,認為原告邱鉦芳、陳宥澄、高麗華被告三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均各2,000,000元,尚屬過高,原告邱鉦芳應核減為1,200,000元、原告陳宥澄應核減為800,000元、原告高麗華應核減為800,000元為適當。原告邱鉦芳、陳宥澄、高麗華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賴冠銘與賴俊瑋間,或被告賴俊瑋與被告尚川公司間,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陳泰霖、邱鉦芳、陳宥澄、高麗華各12,125,525元、1,200,000元、800,000元、800,000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如前述。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均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又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民法第279條規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是法律既未規定數人對遲延利息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遲延利息自應分別起算。則原告就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利息部分,原告陳泰霖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賴冠銘翌日即:102年8月29日(見102年度交附民字第280號卷第69頁之被告賴冠銘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賴俊瑋、尚川公司翌日即:103年5月23日(見102年度交附民字第280號卷第86、87頁之被告賴俊瑋、尚川公司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另原告邱鉦芳、陳宥澄、高麗華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賴冠銘、賴俊瑋、尚川公司翌日即:103年5月23日(見102年度交附民字第280號卷第85、86、87頁之被告三人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均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賴冠銘、賴俊瑋二人;被告賴俊瑋、尚川公司二人,對原告四人應分別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如前述。惟被告賴冠銘、賴俊瑋二人間,及被告賴俊瑋、尚川公司二人間,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四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依前開說明,被告賴冠銘、賴俊瑋二人間或被告賴俊瑋、尚川公司二人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不能令其等連帶給付,但因其等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被告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應同免其責任,而應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方式處理,判命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以符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本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賴冠銘與賴俊瑋,或被告賴俊瑋與被告尚川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泰霖12,125,525元,及其中被告賴冠銘部分自10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其中被告賴俊瑋、尚川公司均自10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㈡被告賴冠銘與賴俊瑋,或被告賴俊瑋與被告尚川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邱鉦芳1,200,000元,及均自10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㈢被告賴冠銘與賴俊瑋,或被告賴俊瑋與被告尚川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宥澄800,000元,及均自10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㈣被告賴冠銘與賴俊瑋,或被告賴俊瑋與被告尚川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高麗華800,000元,及均自10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90條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青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