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78號原 告 劉運獅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被 告 劉運榮
劉東陽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 喜律師複 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合夥利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運榮、劉東陽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參萬捌仟肆佰玖拾捌元,及均自民國10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十;被告劉運榮、劉東陽各負擔百分之四十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捌仟元,為被告劉運榮、劉東陽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劉運榮、劉東陽各以新臺幣參佰貳拾參萬捌仟肆佰玖拾捌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兩造於民國84年間互約出資,共同貸與訴外人曾炳為新臺幣
(下同)4005萬元,原告出資2000萬元,股份佔1/2,被告二人共出資2005萬元(出資額各1/2),股份亦占1/2。
㈡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惠慶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興建,為
擔保曾炳為之上開債務而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及被告劉東陽,權利各1/2。嗣於85年間因曾炳為無力清償,乃將上開6戶房地售與兩造,並分別登記為劉志遠(被告劉運榮之子)、劉徐春美(被告劉運榮之配偶)、劉志宏(被告劉運榮之子)、劉武峰(被告劉東陽之子)、劉美有及劉美足(均為原告劉運獅之女)所有。
㈢系爭6戶房地除附表㈠編號⑤之外,現均已出售,惟被告卻
不進行決算,原告乃於102年間起訴請求被告就附表㈠編號①~④、及⑥所示不動產之合夥盈虧進行決算,經鈞院102年度訴字第3254號判決認定:被告劉運榮於85年間將系爭6戶房地委託紀三雄出售,其中編號②、⑥房地透過紀三雄分別售與黃映雪及李謝水蓮;編號④之房地由被告劉運榮售與鄒裕斌;另編號①、③之房地亦於98年間售與賴銘得及吳先銘。茲系爭5戶房地既已出售,被告自應配合辦理決算,分配利益予原告。
㈣原告應再受分配上開5戶房地之出售利益720萬元,茲說明如下:
⒈附表㈠編號①房地:
⑴被告劉運榮之子劉志遠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
度他字第5875號侵占案件偵查中之98年12月30日訊問時證稱:502-14號房屋已經賣了,售價是400萬元。
⑵以原告所占合夥股份1/2計算,應受分配200萬元。
⒉附表㈠編號②房地:
⑴訴外人黃映雪於同案偵查中之99年3月10日偵訊時證稱:伊與鍾正興合買該房屋,價金是1100萬元左右。
⑵被告劉運榮卻向原告訛稱系爭房地僅賣出920萬元,扣
除佣金後,只分配給原告450萬元。故原告尚可分配100萬元【計算式:(1100萬÷2)-450萬=100萬】。
⒊附表㈠編號③房地:
⑴被告劉運榮之子劉志遠於同案偵查中之98年12月30日訊問時證稱:502-16號房屋已經賣了,售價是400萬元。
⑵以原告所占合夥股份1/2計算,應受分配200萬元。
⒋附表㈠編號④房地:
⑴87年6月5日,被告劉東陽之子劉武峰與買受人鄒裕斌訂立買賣契約,以840萬元出售予鄒裕斌。
⑵被告劉運榮卻向原告訛稱出賣予鄒裕斌之售價是600萬
元,願支付原告300萬元,但目前僅支付200萬元(由劉九蓁代領),故原告尚可分配220萬元【計算式:(840萬÷2)-200萬=220萬】。
⒌附表㈠編號⑤之房地尚未出售,合夥關係尚未消滅,不在合夥決算之範圍。
⒍附表㈠編號⑥之房地:
⑴86年3月25日出售予李謝水蓮。被告劉運榮自稱買賣價金為800萬元。
⑵以原告所占合夥股份1/2計算,應受分配400萬元,扣除
佣金約20萬元,則原告應受分配380萬元。此筆380萬元之款項已由原告受領。
㈤綜上所述,原告就上開五筆房地出售後,可再分配之利益為720萬元(計算式:200萬+100萬+200萬+220萬=720萬)。
故被告二人應再按其出資比例,各給付原告360萬元。
㈥聲明:
⒈被告劉運榮、劉東陽應各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㈦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被告主張如附表㈠所示房屋之實際售價與原告主張不符部分,原告否認。另被告主張就各幢房屋出售後,原告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規費等,爰說明如附表㈠「應扣除之費用原告主張」欄所載。
二、被告方面:㈠原告主張與被告共同出資4千萬元借予曾炳為,股份占1/2,
被告否認,原告應提出其有出資2千萬元之証明。因被告認原告並無實際出資,故原告無權請求就附表㈠所示房地之買賣價金進行分配。
㈡原告所主張被告出售5戶之價金部分與事實不符,爰說明如
附表㈠「售價被告主張」欄所載。另原告並未就仲介費、稅捐(包括土地稅、房屋稅等)、水費、電費、921大地震受損修繕費、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政規費、稅捐、代書費、每年因地下室漏水而抽積水費用、油漆粉刷費等列入扣除。爰說明如附表㈠「應扣除之費用被告主張」欄所載。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84年4月15日,訴外人惠慶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其
所有如附表㈠編號①、②、③、④、⑥所示之不動產;及訴外人王瑞祺提供其所有附表㈠編號⑤所示之不動產,為訴外人曾炳為設定債權額為450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及被告劉東陽,權利各1/2。
⒉上開6筆不動產均於85年8月12日以85年7月25日之買賣為
原因,依序移轉登記予劉志遠(被告劉運榮之子)、劉徐春美(劉運榮之配偶)、劉志宏(劉運榮之子)、劉武峰(劉東陽之子)、劉美有(劉運獅之女)及劉美足(劉運獅之女)所有。
⒊附表㈠編號①之不動產,於98年8月26日以400萬元出售予
賴銘得;編號②之不動產,於86年1月14日出售予黃映雪;編號③之不動產,於98年7月29日以400萬元出售予吳先銘;編號④之不動產於87年6月5日出售予鄒裕斌;編號⑤之不動產尚未出售;編號⑥之不動產,於86年3月25日出售予李謝水蓮。
⒋各筆不動產登記於劉志遠、劉徐春美、劉志宏、劉武峰、
劉美有、劉美足名下期間,各年度法定應課徵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詳如附表㈡所示。
⒌原告對被告所主張各筆不動產買賣時所繳交之土地增值稅
、房屋契稅、印花稅、登記費、地政規費(詳如附表㈠所示)均不爭執,同意分攤。
⒍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各筆不動產出售後已分配之金額(括弧部分)不爭執。
㈡主要爭點:
⒈兩造是否共同出資合夥買受系爭6筆房地?原告可否請求
被告與原告就出售如附表㈠編號①、②、③、④、⑥等五筆不動產之盈虧為決算?⒉若兩造就上開不動產買賣確實有合夥關係,且原告得請求
被告進行決算,則各筆不動產決算後,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若干?⑴附表㈠編號②、④、⑥之不動產實際出售之價金為何?⑵各筆不動產出售時,有無支付仲介費予仲介買賣之人?⑶原告應分攤之合理地價稅及房屋稅為何?⑷被告是否曾將附表㈠編號④房屋無償提供劉武峰使用?
原告可否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⑸被告有無支出各筆不動產之修繕費用?金額若干?⑹附表㈠編號⑤之不動產尚未出售,原告應否分攤相關費
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就附表㈠所示房地,兩造有無合夥關係之爭執:
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
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兩造針對是否各出資1/2(其中被告二人之出資額亦
各1/2),共同出資合夥購買如附表㈠所示6筆房地,及原告請求被告與原告就出售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號、502-15號、502-16號、502-17號、50-19號房屋及坐落基地(即附表㈠編號①~④、⑥所示不動產)之盈虧為決算,有無理由,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254號判決認定兩造就系爭6筆房地確有合夥關係存在,且原告依系爭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就出售如附表㈠編號①~④、⑥所示不動產之合夥盈虧進行決算,為有理由,且該判決業已確定等情,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254號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資料審閱無訛。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上開爭點不得再為相異之判斷。故原告主張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就附表㈠編號①~④、⑥所示不動產出售之價金,進行決算,以分配合夥利益,自屬有據。
㈡關於附表㈠編號①不動產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已出售,價金為400萬元,被告對此並未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⒉被告固抗辯出售該筆不動產時,曾支出仲介費16萬元,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本件6筆不動產曾由被告劉運榮於85年8月18日,與訴外
人紀三雄簽訂「福將房屋代理房地銷售合約書」,委由紀三雄對外銷售,此有上開合約書一份可資佐證(附於本院卷第81頁)。
⑵另證人紀三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
5875號案件偵查中曾證稱:印象中劉運榮委託賣的6戶,應該有2、3戶交易成功...黃映雪這戶(即附表㈠編號②)有交易成功...賣給李謝水蓮(即附表㈠編號⑥)這戶應該也有等語(筆錄附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254號卷第46~51頁)。
⑶再證人鄒明益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
第66號給付補償費事件審理時證稱:伊於87年間經由福將房屋代理紀三雄買受50-17號房地(即附表㈠編號④)等語(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6號四第198~199頁)。
⑷綜上可知,被告劉運榮確實曾委託仲介紀三雄出售本件
系爭6筆不動產,惟並非每筆不動產均由紀三雄完成交易,其中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係由仲介紀三雄完成交易者,僅有附表㈠編號②、④、⑥等三筆不動產,已堪認定。
⑸茲被告既無法舉證附表㈠編號①之不動產亦係透過仲介
出售,並已支出仲介費之事實,則其主張原告可得分配之金額應扣除16萬元之仲介費,自屬無據。
⒊被告抗辯該筆不動產尚有土地增值稅3萬6989元、房屋契
稅4萬8276元、電費4754元,登記費7483元、土地登記費1654元,原告應共同分攤,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屬有據。
⒋被告另抗辯該筆不動產尚有如附表㈡所示歷年之地價稅計
2萬0951元及房屋稅計17萬3068元之支出,原告亦應分攤。惟按房屋稅課徵期間為每年7月1日至隔年6月1日,地價稅課徵期間則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經查,本棟房屋係於85年8月12日取得,98年8月26日出售,有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故85年之房屋稅1萬4028元、及85年之地價稅1289元,自不應計入合夥應分攤之費用始為合理。故此筆不動產應計入分攤之地價稅應為1萬9662元(計算式:00000-0000=19662);應計入分攤之房屋稅則為15萬9040(計算式:000000-00000=159040)。
⒌被告另又抗辯,該筆不動產於出售之前,曾因921地震而
支出修繕費200萬元、抽水費13萬元及油漆粉刷費13萬元,惟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法就其曾為系爭不動產支出修繕費用為舉證,其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為採。
⒍綜上,附表㈠編號①之不動產,合夥已支出之費用為地價
稅1萬9662元、房屋稅15萬9040元、土地契稅3萬6989元、房屋契稅4萬8276元、電費4754元、登記費7483元、土地登記費1654元,合計27萬7858元(計算式:19662+159040+36989+48276+4754+7483+1654=277858)。此部分之費用,被告自可主張原告按其出資比例1/2分攤。
⒎又此筆不動產之出售價格為400萬元,扣除應分攤之費用
27萬7858元後為372萬214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故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合夥利益為186萬1071元(計算式:0000000÷2=0000000)。
㈢關於附表㈠編號②不動產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售價為1100萬元,被告固抗辯僅
有920萬元。惟查:證人即此筆不動產之買受人黃映雪,於99年3月10日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875號侵占案件偵查時證稱:當初與鍾正興合買房子,總共出資1千1百多萬元等語(見原證10號);嗣於本院10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證述:仲介開價1200萬元,但實際成交沒有到1200萬元,大約1150萬元左右,我的買賣契約已經不見了,但我確定至少有1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由此可知,原告主張此筆不動產之售價應為1100萬元,自屬有據。
⒉另依證人黃映雪前開證述,當時確實係透過仲介購買此筆
不動產,核與前開證人紀三雄之證述相符,則被告抗辯原告應分攤仲介費亦屬有據。至於仲介費之金額為何,被告雖主張為44萬元(即售價1100萬元之4%),惟為原告所否認。而原告雖主張依被告劉運榮與訴外人紀三雄所簽訂之代理房地銷售合約書,雙方約定之委任報酬為總金額之2%云云,惟查,該代理房地銷售合約書有關委任報酬係約定「委任總價2%,及委任總價超價部分歸乙方(即紀三雄)」,而所謂「委任總價」,參照合約書之約定,係以6筆不動產合計6000萬元為計算基準,不以個別不動產之售價為計算基準。茲本件系爭6筆不動產,其中由紀三雄仲介出售者僅有三棟,已如前述,且目前仍有附表㈠編號⑤之不動產尚未出售,故本院根本無從依據上開合約書之約定,計算被告劉運榮給付予紀三雄之仲介費究竟若干。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精神,被告既確實有支付仲介費予紀三雄,惟無法證明確實之金額,則本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經查,依內政部所公布之「不動產經紀管理條例」第19條規定: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經營仲介業務者,其向買賣或租賃之一方或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百分之六或1個半月之租金。故仲介業若仲介此筆不動產交易,可向買賣雙方收取之報酬合計不得逾實際成交價6%,即66萬元(計算式:00000000×6%=660000)。又不動產交易實務,仲介業係分別向買賣雙方收取報酬,則本件賣方應負擔之仲介費以1/2計算,亦屬合理。從而,此筆不動產交易之仲介費應認定為33萬元(計算式:660000÷2=330000)。
⒊又被告抗辯該筆不動產尚有土地印花稅1574元、房屋印花
稅805元、地政規費1654元,原告應共同分攤,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屬有據。
⒋被告另抗辯該筆不動產尚有如附表㈡所示2年之地價稅計
1732元、及3年房屋稅計3萬8173元之支出,原告亦應分攤。惟查合夥持有此筆不動產之期間為85年8月12日至86年1月14日,約僅4個月,此有登記謄本在卷足參,被告又無法證明實際支出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為何,則原告主張應按比例(即4月與2年,及4月與3年之比例)計算由合夥負擔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亦屬合理。故此筆不動產應計入分攤之地價稅應為289元(計算式:1732×4/24=289);應計入分攤房屋稅則為4241元(計算式:38173×4/36=4241)。
⒌被告另又抗辯,該筆不動產於出售之前,曾因921地震而
支出修繕費200萬元、抽水費13萬元及油漆粉刷費13萬元,惟為原告所否認。茲被告迄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為採。
⒍綜上,附表㈠編號②之不動產,合夥已支出之費用為仲介
費33萬元、土地印花稅1574元、房屋印花稅805元、地政規費1654元、地價稅289元、房屋稅4241元,合計33萬8563元(計算式:330000+1574+805+1654+289+4241=338563)。此部分之費用,被告自可主張原告按其出資比例1/2分攤。
⒎又此筆不動產之出售價格為1100萬元,扣除應分攤之費用
33萬8563元後為1066萬143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故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合夥利益為533萬0719元【計算式:00000000÷2=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皆同)】。茲被告已給付450萬元予原告,則原告可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83萬071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830719)。
㈣關於附表㈠編號③不動產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已出售,價金為400萬元,被告對此並未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⒉被告固抗辯出售該筆不動產時,曾支出仲介費16萬元,惟
為原告所否認,參照前開第㈡項第2點之說明,被告既無法舉證該筆不動產亦係透過仲介出售,並已支出仲介費之事實,其主張原告應分攤合夥所支出之16萬元仲介費,自無理由。
⒊又被告抗辯該筆不動產尚有土地增值稅2萬7785元、房屋
契稅4萬1928元、水費1993元、電費4862元、及登記費6910元,原告應共同分攤,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屬有據。
⒋被告另抗辯該筆不動產尚有如附表㈡所示歷年之地價稅計
1萬7418元及房屋稅計15萬4326元之支出,原告亦應分攤。惟按房屋稅課徵期間為每年7月1日至隔年6月1日,地價稅課徵期間則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經查,本棟房屋係於85年8月12日取得,98年7月29日出售,此有登記謄本可證,故85年之房屋稅1萬2419元、及85年之地價稅1034元,自不應計入合夥應分攤之費用始為合理。故此筆不動產應計入分攤之地價稅應為1萬6384元(計算式:00000-0000=16384);應計入分攤之房屋稅則為14萬1907(計算式:000000-00000=141907)。
⒌被告另又抗辯,該筆不動產於出售之前,曾因921地震而
支出修繕費200萬元、抽水費13萬元及油漆粉刷費13萬元,惟為原告所否認。茲被告迄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為採。
⒍綜上,附表㈠編號③之不動產,合夥已支出之費用為地價
稅1萬6384元、房屋稅14萬1907元、土地增值稅2萬7785元、房屋契稅4萬1928元、水費1993元、電費4862元、登記費6910元,合計24萬1769元(計算式:16384+141907+27785+41928+1993+4862+6910=241769)。此部分之費用,被告自可主張原告按其出資比例1/2分攤。
⒎又此筆不動產之出售價格為400萬元,扣除應分攤之費用
24萬1769元後為375萬823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故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合夥利益為187萬9116元(計算式:0000000÷2=0000000)。
㈤關於附表㈠編號④不動產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售價為840萬元,被告固抗辯僅有
600萬元。惟查:此筆不動產係先以訴外人劉武峰(即被告劉東陽之子)之名義登記,再以劉武峰之名義出售予訴外人鄒裕斌,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原證11號)。
而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貳條之記載,買賣價金為840萬元,故原告主張此筆不動產之售價應為840萬元,自可採信。
⒉另關於仲介費部分,參照前開說明,此筆不動產確實係被
告劉運榮透過仲介紀三雄出售,則被告抗辯原告應分攤仲介費用,自屬有據。至於仲介費之金額為何,被告雖無法證明確實為33萬6000元(即售價840萬元之4%),惟本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精神,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經查,依內政部所公布之「不動產經紀管理條例」第19條規定: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經營仲介業務者,其向買賣或租賃之一方或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百分之六或1個半月之租金。故仲介業若仲介此筆不動產交易,可向買賣雙方收取之報酬合計不得逾實際成交價6%,即50萬4000元(計算式:0000000×6%=504000)。又不動產交易實務,仲介業係分別向買賣雙方收取報酬,則本件賣方應負擔之仲介費以1/2計算,亦屬合理。從而,此筆不動產交易之仲介費應認定為25萬2000元(計算式:504000÷2=252000)。
⒊又被告抗辯該筆不動產尚有土地增值稅1萬4592元、土地
印花稅1693元、房屋印花稅797元、地政規費1773元,原告應共同分攤,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屬有據。
⒋被告另抗辯該筆不動產尚有如附表㈡所示3年之地價稅計
3447元、及3年之房屋稅計3萬6879元之支出,原告亦應分攤。惟按房屋稅課徵期間為每年7月1日至隔年6月1日,地價稅課徵期間則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而合夥持有此筆不動產之期間為85年8月12日至87年6月5日,約1年10個月,有登記謄本可參,被告又無法證明實際支出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為何,則原告主張應按比例(即1年10月與3年之比例)計算由合夥負擔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亦屬合理。故此筆不動產應計入分攤之地價稅應為2107元(計算式:3447×22/36=2107);應計入分攤之房屋稅則為2萬2537元(計算式:36879×22/36=22537)。
⒌被告另又抗辯,該筆不動產於出售之前,曾因921地震而
支出修繕費200萬元、抽水費13萬元及油漆粉刷費13萬元,惟為原告所否認。茲被告迄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為採。
⒍原告另主張,被告劉東陽及訴外人劉武峰曾自稱,系爭房
屋出售前曾提供劉武峰做生意,但沒有收租金等語。惟被告劉東陽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60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以證人身份作證時係證稱○○○鎮○○路502-14至502-19這六棟房屋,伊有購買一棟;當時因為我兒子(指劉武峰)想要去做生意,所以買一棟給他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筆錄附於本院卷第87頁可資佐證。惟查,系爭六筆房屋,均係兩造合夥所購買,並非被告劉東陽個人獨資購買,故被告劉東陽在該事件審理中之證述,自非事實,不足採憑。此外,原告亦無法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有將此棟房屋交付劉武峰無償使用,則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主張以之與其應分攤之合夥費用互為抵銷,自無理由。
⒎綜上,附表㈠編號⑷之不動產,合夥已支出之費用為仲介
費25萬2000元、土地增值稅1萬4592元、土地印花稅1693元、房屋印花稅797元、地政規費1773元、地價稅2107元、房屋稅2萬2537元,合計29萬5499元(計算式:252000+14592+1693+797+1773+2107+22537=295499)。此部分之費用,被告自可主張原告按其出資比例1/2分攤。⒏又此筆不動產之出售價格為840萬元,扣除應分攤之費用
29萬5499元後為810萬450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故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合夥利益為405萬2251元(計算式:0000000÷2=0000000)。茲被告已給付200萬元予原告,則原告可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05萬225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㈥關於附表㈠編號⑥不動產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劉運榮曾向其表示此筆不動產之售價為800
萬元,雖被告予以否認。惟查,被告並不爭執此筆不動產出售後,曾分配380萬元予原告,參照兩造關於合夥出資之比例各為1/2,則此筆不動產之售價應高於760萬元(即380萬×2=760萬),茲再加計原告應分攤之合夥費用,則原告主張被告劉運榮曾向其表示此筆不動產之售價為800萬元等情,應堪採信。
⒉關於仲介費部分,參照前開說明,此筆不動產確實係被告
劉運榮透過仲介紀三雄出售,則被告抗辯原告應分攤仲介費用,自屬有據。至於仲介費之金額為何,被告雖無法證明為32萬元(即售價800萬元4%),惟本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精神,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經查,依內政部所公布之「不動產經紀管理條例」第19條規定: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經營仲介業務者,其向買賣或租賃之一方或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百分之六或1個半月之租金。故仲介業若仲介此筆不動產交易,可向買賣雙方收取之報酬合計不得逾實際成交價6%,即48萬元(計算式:0000000×6%=480000)。又不動產交易實務,仲介業係分別向買賣雙方收取報酬,則本件賣方應負擔之仲介費以1/2計算,亦屬合理。從而,此筆不動產交易之仲介費應認定為24萬元(計算式:480000÷2=240000)。
⒊又被告抗辯該筆不動產尚有土地印花稅1454元、房屋印花
稅784元、地政規費1534元,原告應共同分攤,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屬有據。
⒋被告另抗辯該筆不動產尚有如附表㈡所示2年之地價稅計
1882元、及3年房屋稅計3萬5467元之支出,原告亦應分攤。惟查合夥持有此筆不動產之期間為85年8月12日至86年3月25日,約僅7個月,此有登記謄本可參,被告又無法證明實際支出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為何,則原告主張應按比例計算合夥負擔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亦屬合理。故此筆不動產應計入分攤之地價稅應為549元(計算式:1882×7/24=289);應計入分攤之房屋稅則為6896元(計算式:35467×7/36=6896)。
⒌被告另又抗辯,該筆不動產於出售之前,曾因921地震而
支出修繕費200萬元、抽水費13萬元及油漆粉刷費13萬元,惟為原告所否認。茲被告迄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為採。
⒍綜上,附表㈠編號②之不動產,合夥已支出之費用為仲介
費24萬元、土地印花稅1454元、房屋印花稅784元、地政規費1534元、地價稅549元、房屋稅6896元,合計25萬1217元(計算式:240000+1454+784+1534+549+6896=251217)。此部分之費用,被告自可主張原告按其出資比例1/2分攤。
⒎又此筆不動產之出售價格為800萬元,扣除應分攤之費用
25萬1217元後為774萬873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故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合夥利益為387萬4392元(計算式:0000000÷2=0000000)。茲被告已給付380萬元予原告,則原告可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7萬439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74392)。
㈦關於附表㈠編號⑤不動產部分:
⒈原告固主張此筆不動產尚未出售,兩造關於此筆不動產之
合夥事業尚未了結,故不在合夥清算之範圍。惟按「民法第676條規定: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了為之。是『決算』,僅旨在『分配利益』,核與同法第689條規定合夥人退夥時之『結算』及第694條規定合夥解散後之『清算』有別。」此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茲本件僅係原告請求被告就合夥事業為決算,以分配合夥利益,則不論系爭6筆不動產是否已經出售,合夥事業是否已經消滅,均可就已產生之利益及應分攤之費用進行決算自明。
⒉被告抗辯此筆不動產,自85年起迄今,應徵之地價稅及房
屋稅分別如附表㈡所示,總計各為2萬3963元及19萬8295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另此筆不動產,歷年所繳交之水費及電費,則分別為3萬7843元及18萬1007元,亦有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草屯營運所103年11月25日台水四草字業字第10300030070號函所檢附之水費明細表、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運處103年11月26日南投字第1031597813號函所檢附之電費資料在卷足參。上開費用合計44萬1108元(計算式:23963+198295+37843+181007=441108),既為管理此筆合夥財產所衍生之費用,原告自應按出資額比例分攤。
⒊至於告另抗辯,該筆不動產於921地震時,曾支出修繕費
200萬元、抽水費13萬元及油漆粉刷費13萬元,惟為原告所否認。茲被告迄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為採。
⒋綜上所述,關於附表㈠編號⑤之不動產雖尚未出售,惟被
告仍得就已支出之費用,於決算合夥財產、分配利益時,要求被告分攤。故關於此筆不動產,原告應分攤之費用應為22萬0554元(計算式:441108÷2=220554)。
㈧綜上所述,經決算之後,關於附表㈠編號①、②、③、④、
⑥等五筆不動產,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合夥利益分別為186萬1071元、83萬0719元、187萬9116元、205萬2251元、7萬4392元;關於附表㈠編號⑤之不動產,原告應分攤之費用為22萬0554元。故系爭6筆不動產於決算後,原告可請求分配之合夥利益應為647萬6995元(計算式:0000000+83071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㈨再按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
比例定之,民法第6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6筆不動產之合夥出資比例,分別為原告1/2、被告劉運榮1/4、被告劉東陽1/4,已如前述。則被告劉運榮、劉東陽就原告可請求分配之合夥利益,應各負擔323萬8498元(計算式:
0000000÷2=0000000)。
㈩被告雖又抗辯,原告對被告之合夥利益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查: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
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又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同法第676條亦有明定。本件附表㈠編號①、③之不動產,係分別於98年8月26日及98年7月29日始出售,已如前述。換言之,原告可請求合夥為決算,應自該年度終了之翌日即99年1月1日起算,計算至原告於前訴訟(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254號)請求被告為合夥之決算(訴訟繫屬日為102年11月29日),尚未逾15年,則原告之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⒉另「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
款所明定。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再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附表㈠編號②、④、⑥之不動產,故分別於86年1月14日、87年6月5日、及86年3月25日出售予他人,惟被告於出售上開三筆不動產後,曾陸續給付原告部分之分配款450萬元、200萬元及380萬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最後一次給付分配款予原告之時間,係95年1月27日,由原告之子劉九蓁自被告劉運榮處收受200萬元,並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號(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6號)給付補償費事件查明在案。換言之,上開三筆不動產出售之後,被告既曾陸續給付部分之分配款予原告,顯係一部清償,參照上開說明,被告已對原告為默示承認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則原告對被告之決算利益分配請求權之時效,應自一部清償之事由終了,即95年1月27日最後一次清償後重行起算。因此,原告於前訴訟之102年11月29日起訴請求被告進行決算,自尚未逾15年之時效,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屬無據,併此敘明。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合夥利益分配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運榮
、劉東陽各給付323萬8498元,及均自10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附表㈠:(新台幣元)┌─┬───────┬─────────────┬──────────────────────────┐│編│ 土地坐落 │ 售 價 │ 應 扣 除 之 費 用 ││ │ │ (已分配) │ ││號├───────┼──────┬──────┼─────────────┬────────────┤│ │ 房屋門牌 │ 原告主張 │ 被告主張 │ 被 告 主 張 │ 原 告 主 張 │├─┼───────┼──────┼──────┼─────────────┼────────────┤│①│南投縣草屯鎮 │ 4,000,000 │ 4,000,000 │仲介費 160,000 │仲介費 0 ││ │新富仁段61地號│ │ │地價稅 20,951 │地價稅 19,662 ││ ├───────┤ │ │房屋稅 173,068 │房屋稅 159,040 ││ │南投縣草屯鎮 │ (0) │ (0) │土地增值稅 36,989 │土地契稅 36,989 ││ │○○路000000號│ │ │房屋契稅 48,276 │房屋契稅 48,276 ││ │ │ │ │水費 0 │水費 0 ││ │ │ │ │電費 4,754 │電費 4,754 ││ │ │ │ │登記費 7,483 │登記費 7,483 ││ │ │ │ │土地登記費 1,654 │土地登記費 1,654 ││ │ │ │ │921修繕費 2,000,000 │921修繕費 0 ││ │ │ │ │抽水費 130,000 │抽水費 0 ││ │ │ │ │油漆粉刷費 130,000 │油漆粉刷費 0 ││ │ │ │ │ │ ││ │ │ │ │合計 2,713,715 │ ││ │ │ │ │ │說明: ││ │ │ │ │ │①房屋稅課徵期間為每年7 ││ │ │ │ │ │ 月1日至隔年6月1日,地 ││ │ │ │ │ │ 價稅課徵期間為每年1月1││ │ │ │ │ │ 日至12月31日。本棟房屋││ │ │ │ │ │ 於85年8月12日取得,98 ││ │ │ │ │ │ 年8月26日出售,故僅能 ││ │ │ │ │ │ 計算13年之稅捐,被告計││ │ │ │ │ │ 算14年,應扣除1年。 │├─┼───────┼──────┼──────┼─────────────┼────────────┤│②│南投縣草屯鎮 │ 11,000,000 │ 9,200,000 │仲介費 440,000 │仲介費 不詳 ││ │新富仁段62地號│ │ │地價稅 1,732 │地價稅 289 ││ ├───────┤ │ │房屋稅 38,173 │房屋稅 6,362 ││ │南投縣草屯鎮 │ (4,500,000)│(4,500,000) │土地增值稅 0 │土地增值稅 0 ││ │中正路502-15號│ │ │土地印花稅 1,574 │土地印花稅 1,574 ││ │ │ │ │房屋印花稅 805 │房屋印花稅 805 ││ │ │ │ │水費 0 │水費 0 ││ │ │ │ │電費 0 │電費 0 ││ │ │ │ │地政規費 1,654 │地政規費 1,654 ││ │ │ │ │921修繕費 2,000,000 │921修繕費 0 ││ │ │ │ │抽水費 20,000 │抽水費 0 ││ │ │ │ │油漆粉刷費 20,000 │油漆粉刷費 0 ││ │ │ │ │ │ ││ │ │ │ │合計 2,523,938 │ ││ │ │ │ │ │說明: ││ │ │ │ │ │①確有仲介費,但否認為44││ │ │ │ │ │ 萬。 ││ │ │ │ │ │②本棟房屋持有期間為85年││ │ │ │ │ │ 8月12日至86年1月14日,││ │ │ │ │ │ 約4個月,原告請求2年之││ │ │ │ │ │ 地價稅及房屋稅不合理,││ │ │ │ │ │ 應按4/24比例計算。 │├─┼───────┼──────┼──────┼─────────────┼────────────┤│③│南投縣草屯鎮 │ 4,000,000 │ 4,000,000 │仲介費 160,000 │仲介費 0 ││ │新富仁段63地號│ │ │地價稅 17,418 │地價稅 16,129 ││ ├───────┤ │ │房屋稅 154,326 │房屋稅 141,907 ││ │南投縣草屯鎮 │ (0) │ (0) │土地增值稅 27,785 │土地增值稅 27,785 ││ │中正路502-16號│ │ │房屋契稅 41,928 │房屋契稅 41,928 ││ │ │ │ │水費 1,993 │水費 1,993 ││ │ │ │ │電費 4,862 │電費 4,862 ││ │ │ │ │登記費 6,910 │登記費 6,910 ││ │ │ │ │921修繕費 2,000,000 │921修繕費 0 ││ │ │ │ │抽水費 130,000 │抽水費 0 ││ │ │ │ │油漆粉刷費 130,000 │油漆粉刷費 0 ││ │ │ │ │ │ ││ │ │ │ │合計 2,675,222 │ ││ │ │ │ │ │說明: ││ │ │ │ │ │本棟房屋持有期間為85年8 ││ │ │ │ │ │月12日至98年7月29日,不 ││ │ │ │ │ │到13年,被告扣除14年不合││ │ │ │ │ │理,85年之部分不得主張扣││ │ │ │ │ │除。 │├─┼───────┼──────┼──────┼─────────────┼────────────┤│④│南投縣草屯鎮 │ 8,400,000 │ 6,000,000 │仲介費 336,000 │仲介費 0 ││ │新富仁段64地號│ │ │地價稅 3,447 │地價稅 958 ││ ├───────┤ │ │房屋稅 36,879 │房屋稅 10,244 ││ │南投縣草屯鎮 │ (2,000,000)│ (2,000,000)│土地增值稅 14,592 │土地增值稅 14,592 ││ │中正路502-17號│ │ │土地印花稅 1,693 │土地印花稅 1,693 ││ │ │ │ │房屋印花稅 797 │房屋印花稅 797 ││ │ │ │ │水費 0 │水費 0 ││ │ │ │ │電費 0 │電費 0 ││ │ │ │ │地政規費 1,773 │地政規費 1,773 ││ │ │ │ │921修繕費 2,000,000 │921修繕費 0 ││ │ │ │ │抽水費 30,000 │抽水費 0 ││ │ │ │ │油漆粉刷費 30,000 │油漆粉刷費 0 ││ │ │ │ │ │ ││ │ │ │ │合計 2,455,181 │ ││ │ │ │ │ │說明: ││ │ │ │ │ │①本棟房屋持有期間為85年││ │ │ │ │ │ 8月12日至87年6月5日, ││ │ │ │ │ │ 不足1年10月,被告扣除3││ │ │ │ │ │ 年不合理,應按10/36比 ││ │ │ │ │ │ 例扣除。 ││ │ │ │ │ │②劉武峰及被告劉東陽自稱││ │ │ │ │ │ 系爭房屋出售前供劉武峰││ │ │ │ │ │ 做生意,但未付租金,此││ │ │ │ │ │ 部分構成不當得利,致原││ │ │ │ │ │ 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抵││ │ │ │ │ │ 銷。 │├─┼───────┼──────┼──────┼─────────────┼────────────┤│⑤│南投縣草屯鎮 │ │ │仲介費 0 │尚未出售,合夥事業尚未 ││ │新富仁段65地號│ 未售 │ 未售 │地價稅 23,963 │了結,不在本件合夥清算 ││ ├───────┤ │ │房屋稅 198,295 │範圍。 ││ │南投縣草屯鎮 │ │ │水費 37,843 │ ││ │中正路502-18號│ │ │電費 181,007 │ ││ │ │ │ │地政規費 0 │ ││ │ │ │ │921修繕費 2,000,000 │ ││ │ │ │ │抽水費 130,000 │ ││ │ │ │ │油漆粉刷費 130,000 │ ││ │ │ │ │ │ ││ │ │ │ │合計 2,455,181 │ │├─┼───────┼──────┼──────┼─────────────┼────────────┤│⑥│南投縣草屯鎮 │ 8,000,000 │ 不詳 │仲介費 320,000 │仲介費 不詳 ││ │新富仁段67地號│ │ │地價稅 1,882 │地價稅 549 ││ ├───────┤ │ │房屋稅 35,467 │房屋稅 10,345 ││ │南投縣草屯鎮 │ (3,800,000)│(3,800,000) │土地印花稅 1,454 │土地印花稅 1,454 ││ │中正路502-19號│ │ │房屋印花稅 784 │房屋印花稅 784 ││ │ │ │ │水費 0 │水費 0 ││ │ │ │ │電費 0 │電費 0 ││ │ │ │ │地政規費 1,534 │地政規費 1,534 ││ │ │ │ │921修繕費 2,000,000 │921修繕費 0 ││ │ │ │ │抽水費 130,000 │抽水費 0 ││ │ │ │ │油漆粉刷費 130,000 │油漆粉刷費 0 ││ │ │ │ │ │ ││ │ │ │ │合計 2,621,121 │ ││ │ │ │ │ │說明: ││ │ │ │ │ │①確有仲介費,但否認為32││ │ │ │ │ │ 萬。 ││ │ │ │ │ │②本棟房屋持有期間為85年││ │ │ │ │ │ 8月12日至86年3月25日,││ │ │ │ │ │ 約7個月,原告請求2年之││ │ │ │ │ │ 地價稅及房屋稅不合理,││ │ │ │ │ │ 應按7/24比例計算。 │└─┴───────┴──────┴──────┴─────────────┴────────────┘附表㈡:各筆不動產各年度應徵之地價稅及房屋稅(新台幣元)┌──┬───────┬───────┬───────┬───────┬───────┬───────┐│ │附表㈠編號① │附表㈠編號② │附表㈠編號③ │附表㈠編號④ │ 附表㈠編號⑤ │附表㈠編號⑥ │├──┼───┬───┼───┬───┼───┬───┼───┬───┼───┬───┼───┬───┤│年度│地價稅│房屋稅│地價稅│房屋稅│地價稅│房屋稅│地價稅│房屋稅│地價稅│房屋稅│地價稅│房屋稅│├──┼───┼───┼───┼───┼───┼───┼───┼───┼───┼───┼───┼───┤│ 85 │ 1289│ 14028│ 1052│ 12419│ 1034│ 12419│ 1070│ 12419│ 1056│ 12419│ 905│ 11944│├──┼───┼───┼───┼───┼───┼───┼───┼───┼───┼───┼───┼───┤│ 86 │ 1351│ 13890│ 680│ 12292│ 1109│ 12292│ 1149│ 12292│ 1133│ 12292│ 977│ 11823│├──┼───┼───┼───┼───┼───┼───┼───┼───┼───┼───┼───┼───┤│ 87 │ 1413│ 13748│ │ 13462│ 1185│ 12168│ 1228│ 12168│ 1211│ 12168│ │ 11700│├──┼───┼───┼───┼───┼───┼───┼───┼───┼───┼───┼───┼───┤│ 88 │ 1413│ 13604│ │ │ 1185│ 12041│ │ │ 1211│ 12041│ │ │├──┼───┼───┼───┼───┼───┼───┼───┼───┼───┼───┼───┼───┤│ 89 │ 1454│ 13461│ │ │ 1220│ 11916│ │ │ 1247│ 11916│ │ │├──┼───┼───┼───┼───┼───┼───┼───┼───┼───┼───┼───┼───┤│ 90 │ 1503│ 13318│ │ │ 1259│ 11795│ │ │ 1302│ 11792│ │ │├──┼───┼───┼───┼───┼───┼───┼───┼───┼───┼───┼───┼───┤│ 91 │ 1503│ 11894│ │ │ 1259│ 10611│ │ │ 1302│ 10611│ │ │├──┼───┼───┼───┼───┼───┼───┼───┼───┼───┼───┼───┼───┤│ 92 │ 1503│ 11768│ │ │ 1259│ 10499│ │ │ 1302│ 10499│ │ │├──┼───┼───┼───┼───┼───┼───┼───┼───┼───┼───┼───┼───┤│ 93 │ 1587│ 11636│ │ │ 1318│ 10385│ │ │ 1363│ 10385│ │ │├──┼───┼───┼───┼───┼───┼───┼───┼───┼───┼───┼───┼───┤│ 94 │ 1587│ 11509│ │ │ 1318│ 10268│ │ │ 1363│ 10268│ │ │├──┼───┼───┼───┼───┼───┼───┼───┼───┼───┼───┼───┼───┤│ 95 │ 1587│ 11377│ │ │ 1318│ 10155│ │ │ 1363│ 10155│ │ │├──┼───┼───┼───┼───┼───┼───┼───┼───┼───┼───┼───┼───┤│ 96 │ 1587│ 11254│ │ │ 1318│ 10040│ │ │ 1363│ 10040│ │ │├──┼───┼───┼───┼───┼───┼───┼───┼───┼───┼───┼───┼───┤│ 97 │ 1587│ 11124│ │ │ 1318│ 9926│ │ │ 1363│ 9926│ │ │├──┼───┼───┼───┼───┼───┼───┼───┼───┼───┼───┼───┼───┤│ 98 │ 1587│ 10997│ │ │ 1318│ 9811│ │ │ 1363│ 9811│ │ │├──┼───┼───┼───┼───┼───┼───┼───┼───┼───┼───┼───┼───┤│ 99 │ │ │ │ │ │ │ │ │ 1487│ 9698│ │ │├──┼───┼───┼───┼───┼───┼───┼───┼───┼───┼───┼───┼───┤│100 │ │ │ │ │ │ │ │ │ 1487│ 9585│ │ │├──┼───┼───┼───┼───┼───┼───┼───┼───┼───┼───┼───┼───┤│101 │ │ │ │ │ │ │ │ │ 1487│ 8613│ │ │├──┼───┼───┼───┼───┼───┼───┼───┼───┼───┼───┼───┼───┤│102 │ │ │ │ │ │ │ │ │ 1560│ 8086│ │ │├──┼───┼───┼───┼───┼───┼───┼───┼───┼───┼───┼───┼───┤│102 │ │ │ │ │ │ │ │ │ │ 7990│ │ │├──┼───┼───┼───┼───┼───┼───┼───┼───┼───┼───┼───┼───┤│合計│ 20951│173608│ 1732│ 38173│ 17418│154326│ 3447│ 36879│ 23963│198295│ 1882│ 354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