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87號原 告 林曾貴妙
葉玉枝林靜芳林雯華林雯菁兼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建銘被 告 黃景安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複代理人 黃楓茹律師
林雅儒律師林美津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461號),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曾貴妙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零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玉枝新台幣玖拾參萬陸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林靜芳、林雯華、林雯菁、林建銘各新台幣伍拾伍萬零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林曾貴妙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原告葉玉枝以新台幣參拾壹萬元、原告林靜芳、林雯華、林雯菁、林建銘分別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零柒佰伍拾陸元為原告林曾貴妙、以新台幣玖拾參萬陸仟零捌拾壹元為原告葉玉枝、各以新台幣伍拾伍萬零陸佰壹拾壹元分別為原告林靜芳、林雯華、林雯菁、林建銘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曾貴妙新台幣(下同)2,923,35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葉玉枝2,336,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靜芳、林雯華、林雯菁、林建銘各2,15
0,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27日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復興路往忠孝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躁、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越同向前方由被害人林伯椿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且於超越林伯椿騎乘之機車後,未至安全距離及顯示右方向燈,即駛入原行駛之車道,致林伯椿避煞不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與林伯椿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導致林伯椿人、車倒地,林伯椿因而受有右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硬腦膜下血腫及右側頂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7月24日22時15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損傷,致肺炎併呼吸衰竭不治死亡。
㈡原告葉玉枝為林伯椿之母,原告林曾貴妙為林伯椿之妻,
原告林靜芳、林雯華、林雯菁、林建銘則為林伯椿之子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⑴增加生活費用及醫療費用:124,395元
林伯椿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住院治療期間,由原告林曾貴妙支出聘請照顧服務員薪資68,200元及醫療費用,合計共支出124,395元。
⑵喪葬費用:382,910元
林伯椿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住院治療後仍不幸過世,原告林曾貴妙因而支出喪葬費用382,910元。
⑶扶養費:
⒈原告葉玉枝(6年0月00日生)為林伯椿之母,林伯椿
對原告葉玉枝有法定扶養義務,林伯椿(26年10月10日生)死亡時年75.78歲,原告葉玉枝時年95.9歲,依內政部台灣地區臺中市101年簡易生命表計算,85歲以上女性長者約有6.92年餘命,因原告葉玉枝已年逾平均餘命,故暫以餘命5年計算。又原告葉玉枝育有6名子女,於102年7月22日之前僅餘3名子女在世,因林伯椿死亡受有減少3分之1之撫養,依年滿70歲以上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每人127,500元計算,並按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葉玉枝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85,470元。
⒉原告林曾貴妙(00年00月00日生)為林伯椿之妻,於
林伯椿死亡時年73.67歲,尚有平均餘命14.23年,倘林伯椿未過世,原告林曾貴妙本得受林伯椿與四名子女共同扶養,是林伯椿對原告林曾貴妙有5分之1扶養責任,而原告林曾貴妙年逾70且無謀生能力,依年滿70歲以上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每人127,500元計算,並按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林曾貴妙得請求之扶養費為265,440元。
⑷精神慰撫金:
原告分別為林伯椿之母、配偶及子女,因林伯椿死亡承受莫大傷痛,而被告家境優渥,且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不曾對原告有任何歉意之表示,更誣指係林伯椿撞他,毫無悔意,更加重原告之精神痛苦,故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每人各2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下簡稱強制險給
付)各349,389元,經扣除強制險給付後,原告林曾貴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923,356元,原告葉玉枝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336,081元,原告林靜芳、林雯華、林雯菁、林建銘分別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則為各2,150,611元。
貳、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㈠依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753號刑事卷宗(下簡稱刑事卷
)翻拍錄影畫面,可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交通甚為繁雜、車輛甚多,則林伯椿在騎乘機車時,有隨時警戒前方、作為隨時可剎車之狀態,惟林伯椿當時疏於警戒前方之車況,導致自後追撞被告騎乘之機車,林伯椿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欠缺警戒之注意義務而與有過失,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又林伯椿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原即罹有慢性胃功能衰竭、高血壓及糖尿病等疾病,由林伯椿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急救後2日即轉普通病房、後再轉復健病房,可知傷勢恢復狀況穩定,且台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第3頁記載「6/5:昨日腦部電腦斷層攝影檢查,硬腦膜下出血血塊已吸收、消失」等語,堪認林伯椿傷勢已復原,再由該病歷第3-4頁記載「7/14:
心臟超音波顯示肺臟高血壓,可能有肺栓塞」等情,因而造成缺氧致死亡,足認肺高壓為引發肺炎併呼吸衰竭造成死亡之直接原因,則林伯椿前開高血壓等慢性疾病與其死亡原因(肺高壓引發肺炎併呼吸衰竭)間是否具因果關係?肺高壓引發肺炎併呼吸衰竭與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之傷害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實有再予鑑定之必要。再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之研判結果第二點記載「傷者林伯椿為75歲老翁,車禍後之頭部外傷似尚輕微,故雖有輕度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但於住院8日後顱內出血有緩解,但林翁似尚有其他病症包括糖尿病性腎臟病及有可能併發肺高壓疑肺栓塞等,主要與老年人受傷後長期臥床併發肺部疾病之相關性」等語,亦有再釐清之必要。
㈡縱認被告須負賠償責任,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⑴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林曾貴妙主張因林伯椿死亡支出喪葬費用382,910元,惟屬喪葬必要費用者僅為270,310元,因:①「外場更添費用149,900元明細表」部分:告別式會場造型50,000元與「180,000元明細表」中之第22、23項告別式會場項目支出重複計算,骨灰罐15,000元與「180,000元明細表」中之第15項「骨灰罈」重複計算,其餘交通車大巴士司機紅包5,700元、回憶錄硬體6,000元、錄影12,000元均非必要費用,應予剔除。②「送貨單32,710元」部分:102年10月31日銷貨憑證0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0號2張銷貨單,關於網紗袋毛巾60件、計3,600元重複計算,且與「180,000元明細表」中之第13項毛巾盒60條重複,應予剔除。
⑵扶養費部分:
原告林曾貴妙、葉玉枝受林伯椿扶養之權利,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原告葉玉枝有投資所得、原告林曾貴妙有土地及投資所得,尚非不能維持生活,無扶養權利可言,其等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之損失屬無理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名下雖有坐落臺中市○○區○○○段○里設○段○○○○○○○○○○號土地,惟上開土地係被告之兄黃景華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非屬被告所有,而被告現賴以維生之營業處所及住居所均係向他人承租而來,經濟狀況勉持,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02年5月27日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復興路往忠孝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被告超越同向前方由林伯椿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且於超越林伯椿騎乘之機車後駛入原行駛之車道,林伯椿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林伯椿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硬腦膜下血腫及右側頂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年7月24日22時15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損傷,致肺炎併呼吸衰竭不治死亡。
㈡原告葉玉枝為林伯椿之母,原告林曾貴妙為林伯椿之妻,
原告林靜芳、林雯華、林雯菁、林建銘為林伯椿之子女。㈢林伯椿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住院治療期間,由原告林曾貴
妙支出聘請照顧服務員薪資及醫療費用等合計124,395元。
㈣原告林曾貴妙因林伯椿死亡支出喪葬費用270,310元。
㈤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給付各349,389元。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㈠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㈡林伯椿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㈢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金額是否有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於前揭時、地與林伯椿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林伯椿因而受有右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硬腦膜下血腫及右側頂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於同年7月24日22時15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損傷,致肺炎併呼吸衰竭不治死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調閱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753號過失致死案件全卷(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相字第1251號、102年度偵字第19586號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107號卷)查核無訛,自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肇致,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騎乘機車原係行駛在林伯椿所
騎乘之機車後方,被告超越林伯椿騎乘之機車後駛入原行駛之車道後,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警員鄭翔仁曾向事故發生地點附近商家調閱民間監視器,將該監視器所錄及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後之影像檔案翻拍及擷取畫面,經本院刑事庭於102年度交易字第1753號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審理中當庭勘驗該民間監視器翻拍影像檔案,製有勘驗筆錄如下:「⒈經播放『民間監視器拍翻』之影像檔案,全長共計12秒,其中與本案有關之部分為102年5月27日10時28分4秒起至10時28分9秒止(按:此為民間監視器之設定時間,與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上記載之『出勤通知時間』為10時10分不符,此部分應純係民間監視器與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之時間設定誤差所致,並非有何歧異或矛盾,車禍發生之時間應以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接獲通報而出勤之時間始為正確,併此說明),此段時間請資訊室以播放軟體KMPLAYER播放檔案,並按『F』鍵格放之方式,每按5次F鍵擷取1張之方式,擷取此段期間之監視錄影畫面,共計27張,編為附圖一至附圖二十七,並將附圖一至附圖二十七附卷,並將擷圖之電腦檔案另以光碟儲存,與本案監視器光碟併同放入本院證物袋內。⒉就『民間監視器拍翻』檔案勘驗結果如下:⑴重複播放與在庭之檢察官、選任辯護人、被告及告訴人當庭確認檔案中之『被告』、『陳春燕』及『被害人』騎乘機車之身影及相對位置無訛後,由法官在附圖一至附圖七、附圖十九至二十七,分別標出『被告』、『陳春燕』及『被害人』之位置;至於附圖八至附圖十八,因『被告』、『陳春燕』及『被害人』之身影及機車,均遭往來之公車擋住,無法看見三人之位置,故無法在附圖中標出(…)。⑵自附圖一至附圖七之錄影畫面連續觀察,可知被害人、案外人陳春燕及被告分別騎乘機車,沿臺中市○○路往忠孝路方向行駛時,由先而後之行車順序為『被害人』、『陳春燕』、『被告』。⑶自附圖八至附圖十八之錄影畫面連續觀察,因三人之行車順序遭往來之公車擋住,無法判斷三人在附圖八至附圖十八之行車順序。⑷自附圖十九至附圖二十三之錄影畫面連續觀察,畫面中僅出現『陳春燕』,而未出現『被害人』及『被告』。⑸自附圖二十四之錄影畫面觀察,附圖二十四已經可以看見『被害人』人車倒地,而『陳春燕』仍在『被害人』後方,可以認為『陳春燕』自始騎車行駛在『被害人』之機車後方,並無超車或靠近『被害人』機車之情事。⑹自附圖二十五至附圖二十七之錄影畫面連續觀察,可見『被害人』人車倒地時,『被害人』、『陳春燕』及『被告』先後在臺中市○○路往忠孝路之行車順序,由原先之『被害人』、『陳春燕』及『被告』,變更為『被告』、『被害人』、『陳春燕』,堪認被告係於附圖八(10時28分6秒)至十八(10時28分8秒)遭公車擋住監視器畫面之時間,於約2秒之時間,超越『陳春燕』之機車,而繼續往前行駛,直至附圖二十四、二十五(10時28分9秒)顯示『被害人』人車倒地時,被告已經在『被害人』人、車倒地處之前方。⑺從附圖一至二十七之翻拍畫面所示,被告行駛在上開路段時,路旁均沒有貨車出現。」,被告及其於上揭刑事案件選任之辯護人就前開勘驗結果均確認無訛並無異議,業經調閱上揭刑事案件全卷查核無訛(見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753號刑事卷--下稱刑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4頁背面至第5頁背面,且附圖一至附圖二十七均屬勘驗筆錄之一部分,見同上卷第16至42頁),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上揭刑事案件二審(該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107號)審理時,再次當庭勘驗該「民間監視器拍翻」影像檔案,確認該檔案影像確與原審勘驗擷取影像相符(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107號--下稱刑事二審卷,第78頁反面至79頁)。
㈡綜合前述「民間監視器拍翻」影像檔案擷取畫面、勘驗筆
錄,及被告與林伯椿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後之相對位置,可知被告係在短短前後約不到3秒之時間內,其騎乘之機車即已連續超越陳春燕、林伯椿騎乘之機車,並已生導致林伯椿人車倒地之結果,參照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林伯椿所騎乘之機車係倒在臺中路快慢車道分隔線上,該機車前、後車輪各距快慢車道分隔線0.6公尺、0.3公尺,且後車輪前距臺中路84號屋緣0.9公尺,機車後方遺有呈右斜走向長4.2公尺之刮地痕,該刮地痕起點係在外快車道,右邊距快慢車道分隔線0.6公尺,被告之機車則未倒地等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相字第1251號卷--下稱相驗卷,第21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第31至38之現場及車損照片),可見被告騎乘機車沿臺中路外側快車道行經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時,未注意保持適當之間隔距離,即貿然超越同向前方林伯椿所騎乘之機車,且未待駛至安全距離即往右駛回原車道,致被告之機車右側車身撞及林伯椿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使林伯椿之機車向右滑行倒地,因而留有呈右斜方向之機車刮地痕至明。
㈢按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第3條第6款規
定,機車係屬「汽車」之一種)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肇事現場道路全景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相字第1251號、102年度偵字第19586號卷可參(見相驗卷第22、35、36、40至42頁,偵卷第27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騎乘機車沿臺中路南下外側快車道欲超越同向前方林伯椿所騎乘之機車時,疏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越同向前方林伯椿所騎乘之機車,且未待駛至安全距離,即往右偏駛入原車道,致撞擊林伯椿所騎乘之機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洵堪認定。被告雖辯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林伯椿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所致云云。惟查,被告騎乘機車原係行駛於林伯椿、陳春燕所騎乘之機車後方,被告係在短短約3秒之時間內即連續超越陳春燕、林伯椿所騎乘之機車,並再往右偏駛入原車道致林伯椿人車倒地,已詳如前述,被告騎乘之機車既係原行駛於林伯椿之後方,被告之駕駛行為顯非林伯椿注意車前狀況所能發現,況被告連續超越陳春燕、林伯椿所騎乘之機車,並再往右偏駛入原車道等行為,乃發生於短短約3秒之時間內,林伯椿於被告騎乘之機車超越其機車時,縱然發現被告於超車後有往右偏駛入原車道之情事,衡以被告連續超越前車復右偏行駛等行為發生時間之短促,林伯椿亦顯然不及採取任何安全措施,難認林伯椿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被告抗辯林伯椿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要不足採。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黃景安駕駛重機車,超車不當擦撞前行機車,為肇事原因。林伯椿駕駛輕機車,無肇事因素。」,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論除將上開鑑定結果文字修改為「黃景安駕駛重機車,超越前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林伯椿無肇事因素。」外,其餘仍照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2月19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5月7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753號卷可按(見該卷第一宗第220至222頁、第387頁),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附予敘明。
㈣被告另以林伯椿原即患有慢性胃功能衰竭、高血壓及糖尿
病等疾病,抗辯林伯椿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之於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事後之立場,客觀地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如認某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若某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亦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如認為有結合之必然性者,則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查林伯椿於本件交通事故後由救護人員送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結果認受有右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硬腦膜下血腫及右側頂骨骨折等傷害,嗣於同年7月24日22時15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損傷,致肺炎併呼吸衰竭不治死亡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在卷(見相驗卷第43、67頁)。而為釐清被害人林伯椿死亡與車禍發生間有無因果關係,經本院刑事庭向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及台新醫院調取林伯椿之病歷後,檢送全案卷證、林伯椿於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及新光醫院就醫治療之病歷,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林伯椿為滿75歲老翁,原患有舊篩骨骨折、高血壓、糖尿病,於102年5月27日因騎機車與機車發生車禍,雖無主要車禍前病歷資料,但依現有車禍後臺中醫院病歷資料支持車禍後有外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等顱內出血特徵,支持於102年5月27日車禍後與顱內出血至連續住院59日後於102年7月24日死亡有連續性,無中斷性之因果關係」,有臺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3年1月29日中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林伯椿病歷資料、台新醫院103年2月28日台新醫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林伯椿病歷資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5月2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在卷(見相驗卷第51至62、67至68頁、刑事一審卷第一宗第224至366、384至386頁)。由上已足見林伯椿車禍後在臺中醫院住院治療,病況均未改善,致林伯椿終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損傷,致肺炎併呼吸衰竭不治死亡,依經驗法則為客觀之審查,其過程具有連續性、無中斷性之因果關係,未有獨立之原因介入而中斷其因果關係,其死亡即非偶然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林伯椿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復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之鑑定書研判結果第二點記載「傷者林伯椿為75歲老翁,車禍後之頭部外傷似尚輕微,故雖有輕度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但於住院8日後顱內出血有緩解,但林翁似尚有其他病症包括糖尿病性腎臟病及有可能併發肺高壓疑似肺栓塞等,主要與老年人受傷後長期臥床併發肺部疾病之相關性」等語,質疑林伯椿死亡應係與其原患有之高血壓及糖尿病等慢性病有關。然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調取林伯椿自95年1月1日起之就醫紀錄,向臺中榮民總醫院、慈濟台中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台中仁愛醫院調取林伯椿之就診病歷後,一併送臺中榮民總醫院就①林伯椿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其原罹患之慢性胃功能衰竭、高血壓、糖尿病等疾病與其死亡原因(肺高壓引發肺炎併呼吸衰竭)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②肺高壓引發肺炎併呼吸衰竭與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之傷害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進行鑑定之結果,認:「肺炎與肺動脈高壓無關。吸入性肺炎與腦外傷致中樞神經缺損,容易嗆咳有關。肺炎併呼吸衰竭與糖尿病無因果關係」,有該院105年6月8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二宗12-13頁),足見林伯椿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縱罹有糖尿病、高血壓之慢性病,亦與林伯椿因肺高壓引發肺炎併呼吸衰竭之死亡原因無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以林伯椿原罹有糖尿病、高血壓,否認林伯椿死亡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之因果關係,亦不足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林伯椿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詳如前述,而原告葉玉枝為林伯椿之母,原告林曾貴妙為林伯椿之妻,原告林靜芳、林雯華、林雯菁、林建銘為林伯椿之子女,復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亦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暨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林曾貴妙主張林伯椿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住院治療期間,由原告林曾貴妙支出聘請照顧服務員薪資及醫療費用等合計124,395元,及嗣復因林伯椿死亡而支出喪葬費用270,310元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林曾貴妙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喪葬費用合計394,705元,於法洵屬有據。
㈡扶養費部分:
原告林曾貴妙、葉玉枝主張有受林伯椿扶養之權利,而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被告則以原告葉玉枝有投資所得、原告林曾貴妙有土地及投資所得,非不能維持生活等語,抗辯原告林曾貴妙、葉玉枝無受林伯椿扶養之權利。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葉玉枝為林伯椿之母,若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即有受林伯椿扶養之權利。原告林曾貴妙為林伯椿之配偶,如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事,亦有受林伯椿扶養之權利。查,原告葉玉枝名下固有投資所得,然其101年度之投資所得僅370元、102年度則無任何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置本院卷證物袋)可考,原告葉玉枝顯無從賴其投資所得維持生活,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甚明。而原告林曾貴妙名下雖有不動產土地2筆及投資所得,然原告林曾貴妙所有之2筆土地面積分別僅0.51平方公尺、0.03平方公尺,其名下雖另有逾150萬元之投資,然其投資股利所得101年度僅499元、102年度僅4萬8千餘元,亦有原告林曾貴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置本院卷證物袋)可參,原告葉玉枝顯無從賴其所有之土地及投資所得以維持生活,而其投資本金雖逾150萬元,然微論投資盈虧未定,是否能全部收回投資本金尚屬未定,況該投資金額非鉅,根本不足作為其老年養老生活之所需,該投資金額亦無從資為原告林曾貴妙未來生活之依恃,而原告林曾貴妙係00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年逾73歲,已逾勞動基準法規定應退休之年齡,且陳明教育程度為初中畢業、向為家管,誠難期待原告林曾貴妙於年逾73歲之後仍能外出謀職維生,亦堪認原告林曾貴妙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事。基上,原告葉玉枝、林曾貴妙主張有受林伯椿扶養之權利,誠屬可採。就原告葉玉枝、林曾貴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分述如下:
⑴原告葉玉枝係6年0月00日生,於林伯椿死亡時,原告葉
玉枝年95.9歲,依內政部台灣地區臺中市101年簡易生命表計算,85歲以上女性長者約有6.92年餘命,則原告葉玉枝主張以餘命5年計算,委堪採取。原告葉玉枝原育有7名子女,於林伯椿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前,僅餘子林伯椿及女張林麗花在世,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是林伯椿對原告葉玉枝有2分之1之撫養義務,依年滿70歲以上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每人127,500元、並按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原告葉玉枝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撫養費為290,979元(計算式:127,5004.000000002,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從而,原告葉玉枝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於185,47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⑵原告林曾貴妙係00年00月00日生,與林伯椿共育有子女
4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林曾貴妙於林伯椿死亡時年73.67歲,尚有平均餘命14.23年,倘林伯椿未過世,原告林曾貴妙本得受林伯椿與四名子女共同扶養,是林伯椿對原告林曾貴妙應負5分之1扶養義務,而原告林曾貴妙年逾70且無謀生能力,依年滿70歲以上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每人127,500元、並按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原告林曾貴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撫養費為279,390元(計算式:{〈127,50010.00000000〉+〈127,5000.23《11.00000000-00.00000000》〉}5)。從而,原告林曾貴妙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於265,440元之範圍內,亦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致林伯椿死亡,原告因而受有精神痛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250萬元。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為辯。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葉玉枝係林伯椿之母,原告林曾貴妙為林伯椿之妻,原告林靜芳、林雯華、林雯菁、林建銘為林伯椿之子女,本得享家庭天倫之樂,因系爭交通事故頓失至親,精神上自受有極大痛苦,其等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損害,自屬於法有據。查原告葉玉枝國小畢業、無工作收入;原告林曾貴妙初中畢業、擔任家管、僅有股票投資收入不固定;原告林靜芳為商專畢業,曾在金融機構任職、退休,目前投資經營畜牧產業、年收入約130萬元;原告林雯華商職畢業,為家管、無固定收入;原告林雯菁高中畢業、從事房仲業、年收入約30-50萬元;原告林建銘大學企研所畢業,曾在金融機構任職、退休,目前投資經營畜牧產業、年收入約150萬元等情,為原告所陳明,被告則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亦為被告接受警詢時所陳明,有被告警詢筆錄附於相驗卷可按,又原告林曾貴妙、葉玉枝、林雯菁、林雯華名下均無不動產,原告林靜芳名下有不動產數筆、並有投資收入,原告林建銘名下有不動產數筆、且有投資收;被告名下不動產2筆、並有投資收入等情,業經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葉玉枝高齡喪子、無法再享天倫,原告林曾貴妙正適與林伯椿相偕共度退休後優游老年生活之際痛失伴侶,原告林靜芳、林雯華、林雯華、林建銘喪父,無法再享承歡膝前之幸福等痛苦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50萬元核屬過高,認應於原告葉玉枝、林曾貴妙各110萬元範圍內,於原告林靜芳、林雯華、林雯菁、林建銘各90萬元範圍內為允當,而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合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
原告葉玉枝1,285,407元(計算式:扶養費185,470元+精神慰撫金1,100,000元),原告林曾貴妙1,760,14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124,395元+喪葬費用270,310元+扶養費265,440元+精神慰撫金1,100,000元),原告林靜芳、林雯華、林雯菁、林建銘各90萬元(精神慰撫金)。
三、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損害後,業各已受領強制險給付349,389元,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經扣除原告各已受償之強制險給付後,原告葉玉枝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36,081元(計算式:1,285,470元-349,389元),原告林曾貴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410,756元(計算式:1,760,145元-349,389元),原告林靜芳、林雯華、林雯菁、林建銘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為550,611元(計算式:900,000元-349,389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2年12月25日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予被告,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被告之簽收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12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玲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