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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4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91號原 告 黃芬瑛被 告 江亞峰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附民字第581號),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ꆼ緣被告(綽號「阿峰」)於民國101年10月底、11月初某日

,經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元哥」之男子結識訴外人吳木桂,因而加入綽號「阿仙」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阿仙」)為首之詐欺集團,分別與「阿仙」、綽號「阿賢」、「阿成」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阿賢」、「阿成」)以及吳木桂、劉仲凌、林里祐、鍾孝御、張欽凱、李金明、楊承欣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與訴外人陳彥彰、張翔捷、楊竣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議妥由本件被告及訴外人吳木桂擔任「車手頭」,負責在臺灣地區分配、調度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取款(即俗稱「車手」),並向車手收取被害人所交付遭詐騙之款項後,由吳木桂將款項匯至「阿仙」指定之帳戶,或交予「阿仙」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訴外人劉仲凌、林里祐(綽號「里祐」)、鍾孝御(綽號「布丁」)、張欽凱(綽號「阿凱」)、李金明(綽號「阿金」)則分別擔任向被害人取款、把風及監控負責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或被害人行蹤(俗稱「叫水」)等工作,並約定被告可得詐得金額3至4%作為報酬,吳木桂可獲得詐得金額之3%作為報酬,林里祐、張欽凱、李金明擔任車手部分,可獲得詐騙金額1至2%作為報酬,如為把風,則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報酬,共同為下列犯行。

ꆼ被告與綽號「阿仙」、李金明、劉仲凌、林里祐、吳木桂、

綽號「阿成」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2年1月16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中附表二編號9至14所示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收據」,並以不詳方式於其上偽造「檢察行政處鑑」、「處長莊進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偽造枚數如附表二編號9至14所示),憑以偽造「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後,詐欺集團成年女子成員於102年1月16日9時許撥打本件原告住處電話予原告,冒充為彰化基督教醫院護士「陳維芳」,佯稱原告身分已遭盜用,隨後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復冒充臺中市警察局偵二隊「謝孝德」警官、偵一隊隊長「張國義」、特偵組組長「林弘政」,向原告佯稱其涉及外交官擄人勒贖案,為防止其脫逃,須從存款提領出6成的金額作為擔保金,交予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務員「楊為光」,金額會放在法務部監管,待3至7個工作日之後會匯回原告帳戶云云,使原告因此陷於錯誤接續交付現金予詐欺集團成員。

ꆼ本件原告交付款項情形如下:

ꆼ訴外人吳木桂開車搭載訴外人林里祐、李金明至臺中市清

水區民眾服務站,吳木桂等人使用同上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26、27所示之對講機、耳機及所有人不詳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李金明在車上把風,林里祐則穿戴附表三編號25、28至31所示之衣物下車,於102年1月16日14時許在該地與原告碰面,為取信原告,林里祐交付附表二編號9、1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9、12所示文書之名義人、政府機關對於公文書核發之正確性及執行職務之公信力及原告本人,原告因而交付現金200萬元予林里祐。林里祐隨後將款項交予吳木桂。

ꆼ訴外人李金明於102年1月17日開車搭載本件被告、劉仲凌

、林里祐,由被告至某便利超商收取附表二編號10、14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傳真,並至臺中市清水區臺中銀行外監控原告領取款項後,與劉仲凌、李金明在車上把風監控,被告等人使用附表三編號26、27所示之對講機、耳機及吳木桂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號及所有人不詳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林里祐則穿戴附表三編號25、28至31所示之衣物,於同日10時許至臺中市清水區民眾服務站與原告碰面,為取信原告,林里祐交付附表二編號

10、14所示偽造之公文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10、14所示文書之名義人、政府機關對於公文書核發之正確性及執行職務之公信力及原告本人,原告因而交付現金210萬元予林里祐。林里祐隨後將款項交予被告。

ꆼ訴外人李金明於102年1月17日稍後復開車搭載被告、劉仲

凌、林里祐,由被告至某便利超商收取附表二編號11、13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傳真,劉仲凌至臺中市清水區彰化銀行外監控原告領取款項後,與被告、李金明在車上把風監控,被告等人使用附表三編號26、27所示之對講機、耳機及吳木桂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號、所有人不詳之門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林里祐則穿戴附表三編號25、28至31所示之衣物,於同日14時許至臺中市○○區○街路與文昌街口與原告碰面,為取信原告,林里祐交付附表二編號11、13所示偽造之公文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11、13所示文書之名義人、政府機關對於公文書核發之正確性及執行職務之公信力及原告本人,原告因而交付現金400萬元予林里祐。林里祐隨後將款項交予被告。被告收取上開2次款項後交予吳木桂,吳木桂連同原告交付之第1筆款項200萬元,將部分款項交予「阿成」後,餘款則由被告匯至「阿仙」指定之帳戶。

ꆼ上揭犯行,嗣經原告及其餘被害人等人發覺有異,方報警處

理,循線查悉上情,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374、10652、10707、15108號),本件被告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被告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ꆼ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如上所述,本件被告及其他共犯即係以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爰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本件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00,000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附卷為證,而審之上開刑事判決意旨,可知被告上開不法所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前開刑事判決認定明確,此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查閱屬實;又審之被告於本院103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認諾原告之請求,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揆之上開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0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末以,本件繫屬之被告僅一人,固毋庸載以連帶二字,原告此部分應係誤載,附此敘明。

五、本件為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含主刑、從刑)│├──┼─────┼─────────────────┤│ 1 │犯罪事實欄│江亞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 │一所載之犯│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二││ │行 │編號1 至4 所示偽造之印文、扣案如附││ │ │表三編號14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000 ││ │ │號晶片卡壹張及編號25至31所示之物均││ │ │沒收。 │├──┼─────┼─────────────────┤│ 2 │犯罪事實欄│江亞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 │二所載之犯│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附表二││ │行 │編號5 、6 所示偽造之印文、扣案如附││ │ │表三編號14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000 ││ │ │號晶片卡壹張、編號25至31所示之物均││ │ │沒收。 │├──┼─────┼─────────────────┤│ 3 │犯罪事實欄│江亞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 │三所載之犯│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 │行 │編號7 、8 所示偽造之印文、扣案如附││ │ │表三編號25至31所示之物均沒收。 │├──┼─────┼─────────────────┤│ 4 │犯罪事實欄│江亞峰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 │四所載之犯│期徒刑貳年貳月。附表二編號9 至14所││ │行 │示偽造之印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所││ │ │示之門號0000000000000 號晶片卡壹張││ │ │及編號25至31所示之物均沒收。 │├──┼─────┼─────────────────┤│ 5 │犯罪事實欄│江亞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 │五所載之犯│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二編號││ │行 │15、16所示偽造之印文、扣案如附表三││ │ │編號14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000 號晶││ │ │片卡壹張及編號25至31所示之物、未扣││ │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均沒││ │ │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附表二:偽

造之公文書及印文┌──┬──────┬─────────────┬──────────┐│編號│犯 罪 事 實 │ 偽 造 之 公 文 書 │偽 造 之 印 文 │├──┼──────┼─────────────┼──────────┤│ 1 │犯罪事實欄一│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檢察行政處鑑」、「││ │所載之犯行 │行命令(日期:101 年12月11│處長莊進國」、「法務││ │ │日,見偵卷一第176 頁) │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 │ │ │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 │ │ │文各1 枚 │├──┼──────┼─────────────┼──────────┤│ 2 │犯罪事實欄一│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收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 │所載之犯行 │(日期:101 年12月11日、金│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 │ │額新台幣肆拾萬元整,見偵卷│印」印文1 枚 ││ │ │一第177 頁) │ │├──┼──────┼─────────────┼──────────┤│ 3 │犯罪事實欄一│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收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 │所載之犯行 │(日期:101 年12月11日、金│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 │ │額新台幣捌拾萬元整,見偵卷│印」印文1 枚 ││ │ │一第178 頁) │ │├──┼──────┼─────────────┼──────────┤│ 4 │犯罪事實欄一│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收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 │所載之犯行 │(日期:101 年12月11日、金│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 │ │額新台幣捌拾萬元整,見偵卷│印」印文1 枚 ││ │ │一第179 頁) │ │├──┼──────┼─────────────┼──────────┤│ 5 │犯罪事實欄二│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收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 │所載之犯行 │(日期:101 年12月20日、金│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 │ │額新台幣捌拾萬元整,見偵卷│印」印文1 枚 ││ │ │二第86頁) │ │├──┼──────┼─────────────┼──────────┤│ 6 │犯罪事實欄二│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檢察行政處鑑」1 枚││ │所載之犯行 │行命令(見偵卷二第87頁)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 │ │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 │ │ │令印」、「處長莊進國││ │ │ │」印文各1 枚 │├──┼──────┼─────────────┼──────────┤│ 7 │犯罪事實欄三│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收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 │所載之犯行 │(日期:102 年1 月4 日、金│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 │ │額新台幣ꆼ拾萬元,見偵卷二│印」印文1 枚 ││ │ │第104 頁) │ │├──┼──────┼─────────────┼──────────┤│ 8 │犯罪事實欄三│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檢察行政處鑑」1 枚││ │所載之犯行 │行命令(日期:102 年1 月4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 │日,見偵卷二第105 頁) │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 │ │ │令印」、「處長莊進國││ │ │ │」各1 枚 │├──┼──────┼─────────────┼──────────┤│ 9 │犯罪事實欄四│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檢察行政處鑑」1 枚││ │所載之犯行 │行命令(日期:102 年1 月16│、「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 │日,見偵卷二第110 頁) │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 │ │ │令印」、「處長莊進國││ │ │ │」印文各1 枚 │├──┼──────┼─────────────┼──────────┤│ 10 │犯罪事實欄四│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檢察行政處鑑」1 枚││ │所載之犯行 │行命令(日期:102 年1 月17│、「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 │日,見偵卷二第114 頁) │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 │ │ │令印」、「處長莊進國││ │ │ │」印文各1 枚 │├──┼──────┼─────────────┼──────────┤│ 11 │犯罪事實欄四│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檢察行政處鑑」1 枚││ │所載之犯行 │行命令(日期:102 年1 月17│、「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 │日,見偵卷二第115 頁) │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 │ │ │令印」、「處長莊進國││ │ │ │」印文各1 枚 │├──┼──────┼─────────────┼──────────┤│ 12 │犯罪事實欄四│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收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 │所載之犯行 │(日期:102 年1 月16日,金│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 │ │額:貳佰萬元整,見偵卷二第│印」印文1 枚 ││ │ │112 頁) │ │├──┼──────┼─────────────┼──────────┤│ 13 │犯罪事實欄四│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收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 │所載之犯行 │(日期:102 年1 月17日,金│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 │ │額:肆佰萬元整,見偵卷二第│印」印文1 枚 ││ │ │113 頁) │ │├──┼──────┼─────────────┼──────────┤│ 14 │犯罪事實欄四│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收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 │所載之犯行 │(日期:102 年1 月17日,金│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 │ │額:貳佰壹拾萬元整,見偵卷│印」印文1 枚 ││ │ │二第111 頁) │ │├──┼──────┼─────────────┼──────────┤│ 15 │犯罪事實欄五│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收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 │所載之犯行 │(日期:102 年1 月16日,金│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 │ │額捌拾萬元整,見偵卷二第14│印」印文1 枚 ││ │ │1頁) │ │├──┼──────┼─────────────┼──────────┤│ 16 │犯罪事實欄五│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無 ││ │所載之犯行 │行命令(見偵卷二第142頁)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附表三:本

案扣案物品┌───┬─────────────────┬───────────┐│編 號 │ 扣 案 物 品 及 數 量 │ 備 註 │├───┼─────────────────┼───────────┤│ 1 │ NOKIA廠牌手機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 │ │卡1 張 │├───┼─────────────────┼───────────┤│ 2 │ NOKIA廠牌手機1 支 │無SIM卡 │├───┼─────────────────┼───────────┤│ 3 │ COOLPAD廠牌手機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 │ │卡1 張 │├───┼─────────────────┼───────────┤│ 4 │ NOKIA廠牌手機1 支 │雙卡型,無SIM卡 │├───┼─────────────────┼───────────┤│ 5 │ NOKIA廠牌手機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 │ │卡1 張 │├───┼─────────────────┼───────────┤│ 6 │ SAMSUNG廠牌手機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 │ │卡1 張 │├───┼─────────────────┼───────────┤│ 7 │ 不明廠牌黑色手機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000號 ││ │ │晶片卡1 張 │├───┼─────────────────┼───────────┤│ 8 │ NOKIA廠牌手機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 │ │卡1 張 │├───┼─────────────────┼───────────┤│ 9 │ NOKIA廠牌手機1 支 │無 │├───┼─────────────────┼───────────┤│ 10 │ 不明廠牌黑色手機1 支 │無 │├───┼─────────────────┼───────────┤│ 11 │ ASUS廠牌隨身碟1 支 │無 │├───┼─────────────────┼───────────┤│ │ │ꆼ0000000000000000000N││ 12 │ 大陸SIM卡3 張 │ꆼ0000000000000000 ││ │ │ꆼ0000000000000000000N│├───┼─────────────────┼───────────┤│ │ │ꆼ00000000 ││ 13 │ 大陸SIM卡3 張 │ꆼ00000000 ││ │ │ꆼ00000000 │├───┼─────────────────┼───────────┤│ 14 │ 大陸SIM卡2 張 │ꆼ00000000000 ││ │ │ꆼ00000000000 │├───┼─────────────────┼───────────┤│ │ │ꆼ鐘孝御 ││ 15 │ 身份證影本4 張 │ꆼ石皓閔 ││ │ │ꆼ蔡期忠 ││ │ │ꆼ張欽凱 │├───┼─────────────────┼───────────┤│ 16 │ SKYPE帳密紙條1 張 │無 │├───┼─────────────────┼───────────┤│ 17 │ 不明廠牌黑色手機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 │ │卡1 張 │├───┼─────────────────┼───────────┤│ 18 │ 不明廠牌白色手機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000號 ││ │ │晶片卡1 張 │├───┼─────────────────┼───────────┤│ 19 │ 臺灣大哥大易付卡1 張 │含門號0000000000000號 ││ │ │晶片卡1 張 │├───┼─────────────────┼───────────┤│ 20 │ 護照M 本 │姓名:蔡期忠 │├───┼─────────────────┼───────────┤│ 21 │ 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1本 │姓名:蔡期忠 │├───┼─────────────────┼───────────┤│ 22 │ 蔡期中玉山銀行存摺1 本 │含印章1枚 │├───┼─────────────────┼───────────┤│ 23 │ 陳柏偉身份證影本1 張 │無 │├───┼─────────────────┼───────────┤│ 24 │ 石皓閔臺灣企銀開戶申請書 │無 ││ │ 3 張 │ │├───┼─────────────────┼───────────┤│ 25 │ 黑色包包1 個 │江亞峰所有 │├───┼─────────────────┼───────────┤│ 26 │ 對講機3 臺 │江亞峰所有 │├───┼─────────────────┼───────────┤│ 27 │ 耳機6 副 │江亞峰所有 │├───┼─────────────────┼───────────┤│ 28 │ 藍色襯衫1 件 │江亞峰所有 │├───┼─────────────────┼───────────┤│ 29 │ 西裝褲2 條 │江亞峰所有 │├───┼─────────────────┼───────────┤│ 30 │ 皮帶1 條 │江亞峰所有 │├───┼─────────────────┼───────────┤│ 31 │ 黑色手套 3 支 │江亞峰所有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