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99號原 告 張員
賴榮木賴榮彬賴永源賴美玉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凱吉律師被 告 王秀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3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與賴清輝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被告就上開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權狀字號:一百零一中興字第0四一四三0號),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賴清輝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第1 、2 項原為:「確認被告王秀玲與被告賴清輝間於民國102 年12月17日,就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土地所有權全部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王秀玲應將前項所示之土地,民國102 年12月26日登記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嗣原告於103 年11月5 日具狀更正為聲明第1 、2 項為:
「確認被告王秀玲與賴清輝間於民國101 年12月17日,就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土地所有權全部之買賣關係及其物權移轉行為不存在。被告王秀玲應將前項所示之土地,民國101 年12月26日登記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賴清輝。」有關稱謂、時間、土地名稱更正部分係因誤載,故屬更正事實上陳述;又有關增加確認物權移轉行為不存在、回復登記予賴清輝部分,均係為回復上開房地於賴清輝名下,與原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王秀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張員為訴外人賴清輝(已於103 年6 月8 日過世)之配
偶,賴榮木、賴榮彬、賴永源及賴美玉為賴清輝之子女,依法為賴清輝之合法繼承人,得繼承訴外人賴清輝之遺產。原告等人委請代書辦理遺產過戶登記及遺產稅等事宜,國稅局表示訴外人賴清輝所有之土地(地號:臺中市○○區○○段○○○○ ○○○○○○號,下稱系爭土地)於101 年12月17日以買賣方式過戶登記予被告,並無價金交易紀錄,請原告等人釐清之,以順利辦理遺產過戶登記及遺產稅等事宜,原告等方提起本訴,合先敘明。
㈡訴外人賴清輝所有系爭土地於101 年12月17日以買賣方式過
戶登記予被告,惟訴外人賴清輝並無取得任何買賣土地之價金,其銀行存摺並無任何價金存入,依經驗法則,買賣不動產因價值不斐,一般人皆會慎重其事,交易皆以匯款等方式辦理,惟本件並無任何匯款紀錄,有違常情,足見被告與賴清輝間就系爭土地買賣應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非真正之買賣法律關係,其意思表示應為無效,被告雖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因物權行為無效,亦無法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其與訴外人賴清輝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及物權移轉行為自應不存在。
㈢原告等人為訴外人賴清輝之繼承人,依法訴請確認系爭土地
買賣關係及其物權移轉行為不存在,並塗銷該土地登記及回復登記予訴外人賴清輝。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堪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業經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闡釋甚明。本件原告等人主張其等為訴外人賴清輝之繼承人,訴外人賴清輝所有之系爭土地於101 年12月17日以買賣方式過戶登記予被告,並無價金交易紀錄,故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情,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未到庭表示意見,是以訴外人賴清輝與被告間買賣關係及物權移轉行為之存否確屬不明確,且原告等人相關繼承、稅務問題亦無法確定,足致原告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並得以對於其等間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就此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並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賴清輝所有系爭土地於101 年12月17日以買賣方式過戶登記予被告,惟訴外人賴清輝並無取得任何買賣土地之價金,其銀行存摺並無任何價金存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訴外人賴清輝所有之臺中市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及郵政存簿儲金簿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5頁),核與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本件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買賣,而訴外人賴清輝與被告間對於系爭土地買賣並未實際交付價金,實無成立買賣關係之意思及行為,已如前述,則訴外人賴清輝與被告均知悉對方為非真意之表示,而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進而以「買賣」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則該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物權行為,顯係出於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依前開規定,均應屬無效,是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賴清輝對於系爭土地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應屬可採。
四、按民法第113 條之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本件被告與訴外人賴清輝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被告將其登記塗銷,以回復為訴外人賴清輝之財產。雖訴外人賴清輝已於103 年6月8 日死亡,已無法向被告請求回復原狀,然原告等人為訴外人賴清輝之繼承人,自得本於繼承關係,請求被告將上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訴外人賴清輝所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等人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賴清輝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請求確認被告與訴外人賴清輝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塗銷上開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訴外人賴清輝等情,自為可採。從而,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