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07號原 告 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洽權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律師被 告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法定代理人 李明輝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複 代理人 賴俊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配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貳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貳仟伍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65,358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3年9月22日民事準備二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65,358元及自10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94年間簽訂「1.5T核磁共振掃描儀委託民間機構參與經營管理契約」促參案(下稱系爭經營管理契約),約定由原告自95年8月8日起至103年8月8日止提供本案設備供被告營運使用,被告則自使用設備所產生之收入依系爭經營管理契約第2.6條約定比例,按月分配收入款項予原告。
查被告於102年10月8日以公文通知原告將自依系爭經營管理契約之分配款(下稱本案分配款)中,扣除被告單方宣稱之如附表所示之「遭起訴弊案11件」【即被告放射科醫師李傳國涉嫌收受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洽權賄賂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案件】收賄金額3,965,358元,並於應支付本案分配款時,依上開金額予以扣除。惟被告於上開扣款公文所稱之「遭起訴弊案11件」並不包含本件經營管理契約,且就被告主張扣款之「遭起訴弊案11件」之行賄事實、行賄金額等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亦未載明於本案分配款扣除「遭起訴弊案11件」之行賄金額之法令依據,原告並無構成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之行賄行為,被告自不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向原告追繳不正利益,並以此作為系爭契約分配款之抵銷扣款,被告扣款欠缺法律上原因,且扣款導致原告受有本案分配款短收3,965,358元之損害,故依系爭經營管理契約及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扣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告主張原告負責人林洽權於系爭11件標案行賄換取得標乙節,僅提出桃園地檢署起訴書為其舉證方法,然而林洽權於系爭11件標案中,僅有附表編號1「90/X光影像數位化及影像傳輸系統」1件遭起訴,且經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等刑事判決判決無罪確定,其餘如附表2至11所示10件標案,林洽權並未遭起訴。
李傳國雖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另行起訴,李傳國雖坦承收受林洽權金錢,惟其自白收受金額與檢察官認定並不相同,被告依據檢察官認定之金額主張抵銷,自應對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公司之負責人固得就公司事務對外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惟此係以該事務確屬公司事務為前提,且負責人僅係對外代表公司,至公司就其事務之決定仍係透過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為之,而非由負責人個人意思逕行取代。是以,縱桃園地檢署起訴書認定林洽權行賄,然行賄罪之成立本不以林洽權是否係代表原告或有經原告授權或同意為必要,況林洽權以其私人資金行賄,非使用原告公司資金,故縱林洽權基於其私人獲利之目的(原告取得標案獲利增加,林洽權透過股利分配而獲利),使用其私人資金行賄,仍難謂「林洽權行賄」必然等於「原告行賄」。又縱原告因林洽權個人行為而間接受有利益,不必然代表林洽權個人行為於事實上或法律上即屬原告行為。況查,原告或其他董事、股東迄今均未因林洽權行賄而遭認定不法,是被告僅以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林洽權之個人行賄行為,即率爾認定原告亦有行賄,顯於論理上及證據上均有所欠缺。
㈢、又本件縱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情事,惟本件仍無同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蓋依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1192號判決意旨、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北簡字第1125號判決理由,可知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雖賦予採購機關請求返還「溢價利益」之權利,惟此權利之前提在於廠商確將支付之不當利益計入成本估價,致契約價格溢出正常合理價格,造成機關支付高出市場合理價格之契約價金,此種情形下,方允採購機關透過上開扣除權利填補其損失。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字第230號民事判決就上開「溢價及利益」,進一步闡明「上訴人抗辯其依上開約定扣抵被上訴人所獲得之溢價及利益,自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獲得之溢價及不當利益」,故本件被告固得主張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之扣除權,惟應舉證「原告確有將林洽權支付之不當利益計入成本估價,致使原告獲得超出合理價格之利益」,否則實難謂已就有利被告事實盡其舉證責任。實務上固有部分廠商支付不當利益後,將該不當利益「灌水」至契約價金,造成機關損失,但此僅係諸多交易實務其中一種情形,機關倘欲向法院訴請扣除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之溢價或利益,仍應依上開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意旨,就廠商確使簽約價格超出市場合理價格之事實,盡其主觀舉證責任。且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87號、98年台上字第119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548號等判決,可知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斷「機關得否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扣除溢價利益」前,均有就各該個案「廠商是否獲得溢價利益」,本於卷內證據加以具體認定。本件被告欲主張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自應舉證證明「本件各標案價格有超出正常合理市價,以致原告獲得溢價利益」,惟被告就此點未提出任何證據,且卷內亦無任何資料顯示本件各標案價格有超出合理市價,尚不得逕認廠商支付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即為廠商所受之溢價或利益,故被告主張抵銷,並不足採。倘被告不採最高法院上開見解,而認「縱使契約價格未超出一般市價,機關仍可扣減價金」,無異於使機關利用廠商負責人已被法律評價為不法之行為,反可額外獲得其他機關無法透過正常交易取得之「遠低於市價優惠價格」,造成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成為機關利用廠商不法行為額外獲取不正常價格之手段,此顯已逾該條規定之規範意旨。依政府採購法第11條及第46條規定採購機關就底價之訂定程序及參考因素,足認被告於本採購案自行訂定之底價,已反映本採購案標的之合理市場價格。又原告於本採購案之投標獲得標金額均未超出被告自行訂定之底價,可釋明原告未於本採購案獲得超出市場合理價格之不正溢價。被告應就原告有將林洽權行賄金額計入本採購案價格,舉證以實其說。
㈣、復查,附表編號一所示標案,林洽權已經判決無罪確定,且該標案依桃園地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第187至188頁認定,李傳國就附表編號1所示「90/X光影像數位化及影像傳輸系統」標案並非承辦、監辦採購人員,亦無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故林洽權雖有支付金錢予李傳國,然因李傳國並非該標案採購人員,縱認原告應為林洽權個人行為負責,原告就該標案仍無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則被告主張就該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扣減80萬元,即無理由。另關於附表編號8所示「96/GE高熱容量X光管球1顆」標案,依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第4頁所載「李傳國於議價前,即與林洽權協議以決標價稅後之百分之5作為回扣,再與宜德公司議價,由宜德公司以295萬元得標承作」,是該標案之行賄金額應係14萬元,起訴書誤載140萬元,兩造嗣後亦對於收賄金額為14萬元乙節不爭執,則被告逕以起訴書所載金額於分配款中扣抵140萬元,就其間價差126萬元部份,主張抵銷,已顯屬據。且雖然原告對於「林洽權有支付金錢予李傳國」此節不爭執,惟就林洽權支付之確切金額,依桃園地檢署檢起訴書之認定與李傳國主張於6件標案有所不同(詳李傳國於桃園地院101年度矚訴字第30號案件之刑事準備書狀第3頁以下)。就該6件標案,李傳國承認受領之金額共60萬元,而被告主張之金額共1,525,358元,二者相差925,358元;然因被告於本件僅以桃檢起訴書為依據,而該桃檢起訴書認定之金額迄今又未曾經法院證據調查後肯認,是就上開差額925,358元部份,自應由主張抵銷之被告舉證。
㈤、另附表所示11件標案均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之理由如下:
⑴、附表編號1所示標案:⒈共有4家投標,不符「未滿3家」之要件。
⒉每家投標價均高於決標價1745萬元,甚至有高出200多萬之投標,代表契約價格未超出當時市場行情。
⒊原告係以1770萬元投標,經減價方以1745萬元得標,倘有勾結灌水,毋須減價。
⑵、附表編號2所示標案:⒈被告總務室訪價結果990萬元,高於契約價格988萬元,代表本案契約價格未超出市價。
⒉原告係以1100萬元投標,後刪到底價988萬元決標,倘有勾結灌水,毋須減價。
⑶、附表編號3所示標案:⒈被告總務室訪價結果120萬元,後底價再刪至110萬元,均高於或等於得標價,代表本案契約價格未超出市價。
⒉原告係以140萬元投標,後刪到底價110萬元決標,倘有勾結灌水,毋須減價。
⑷、附表編號4所示標案:⒈被告總務室訪價結果170萬至180萬元,高於決標價格160萬元,代表本案契約價格未超出市價。
⒉原告係以180萬元投標,經三次減價後以160萬元決標,倘有勾結灌水,毋須減價。
⑸、附表編號5所示標案:⒈被告總務室最初訪價結果1380萬元,後底價再刪至1198萬元代表本案契約價格未超出市價。
⒉原告原投標1350萬元並減價至1300萬元仍無法決標,後重新招標,降價至決標價1198萬元,倘有勾結灌水,毋須減價。
⑹、附表編號6所示標案:⒈被告評估預算為450萬元,高於本案契約價格295萬元甚多。
⒉原告投標300萬元,後三次減價至295萬元,倘有勾結灌水,毋須減價。
⑺、附表編號7所示標案:
本件刑事案件扣押資料雖無任何訪價或底價核定資料,但本案決標價格與94年相同維護內容之價格一致。
⑻、附表編號8所示標案:
本件刑事案件扣押資料雖無任何訪價或底價核定資料,但本案決標價格與95年相同維護內容之價格一致。
⑼、附表編號9所示標案:⒈被告總務室及成本分析結果為254萬元,高於決標價210萬元。
⒉依被告總務室自行分析,本案與台市立聯合醫院相同保養價格比價,本案較划算。
⑽、附表編號10所示標案:
本件刑事案件扣押資料雖無任何訪價或底價核定資料,但本案決標價格與94、96年相同維護內容之價格一致。
⑪、附表編號11所示標案:共16家投標,不符「未滿3家」要件。
㈥、並聲明:⑴被告應支付原告3,965,358元及自10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訴外人李傳國自90年起,擔任被告醫院放射科主任,綜理該科醫療及行政等業務,林洽權為原告公司負責人,從事醫療器材、藥品負責等業務。李傳國為得辦理其放射科所需醫療儀器採購案及後續維護、保養等契約之回扣,遂與林洽權勾結,而於被告醫院辦理之如附表所示「遭起訴弊案計11件」採購案時,由林洽權以行賄之犯意給付賄賂,使李傳國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而完成驗收等不法行為,業據桃園地檢署起訴在案。而按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有關禁止廠商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簽訂之規定,係以廠商願支付他人佣金等不當利益,促成契約之簽訂,衡情必將其所支付之不當利益計入成本估價,致契約價格溢出一般合理價格。復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1年1月20日工程企字第10000487350號函釋:
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之「溢價」,係指同第一項採購契約之價款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之差額;同條項之「利益」,係指同條第2項廠商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以本件觀之,原告負責人林洽權於參與系爭11件標案投標之前,既然願意再以其他名目之方式支付予李傳國,顯見該等款項原本即在原告欲取得系爭11件標案所必須支出之預定成本內,易言之,若無該等賄款之支出,則系爭11件標案最後可能決標之金額,絕對會比實際決標總額更低,就此而論,林洽權所交付李傳國賄款之性質,核屬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所列之「溢價」或「利益」之性質,被告自得依該規定追繳之。且依兩造所簽訂「99年度第一次臨購藥品1批採購契約書」,其中第14條第2項規定:「廠商不得對機關人員或受機關委託之廠商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基此,被告亦得依據該項契約約定,追繳不正利益。
㈡、又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並未限定以同條第1項所規定「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者」為限,故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機關非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者,亦有其適用。此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於廠商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時(即同條第2項),雖機關以公開招標之方式辦理採購,然不論參與投標廠商數目為何,仍有其適用。經查,系爭遭起訴弊案計11件,其中「X光影像數位化及影像傳輸系統(案號901218)」、「97年臨購藥品1批(案號FYHR-9705)」、「99年度第一次臨購藥品1批(案號FYH990102)」等3件採購案雖屬公開招標,且投標廠商皆達三家以上,惟此3件採購案仍有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3項之適用,且依立法意指,縱使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採購,不論參與投標廠商數目為何仍有適用。其餘8件採購案則屬於限制性招標,均有政府採購法第59條之適用,且被告依兩造簽立之「99年度第一次臨購藥品1批採購契約書」之約定,亦得追繳不正利益。
㈢、而按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所示契約價款扣除權應為「形成權」之性質,亦即招標機關僅須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向得標廠商行使該項權利即可,無須待得標廠商同意始生效力。是以本件而論,被告一旦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規定,向原告追繳不正利益時,應即認原告就此即已負此項債務,且該項債務應即屆清償期。而被告依系爭經營管理契約所定,應按月自使用該設備所產生之收入,依一定比例分配收入款項予原告公司,就此被告主張抵銷之款項分別為:102年4月份135,0587元,102年6月份1,298,174元,102年7月份1,396,412元,皆已屆清償期。綜上所述,被告所主張抵銷者,確為兩造彼此所互負之債務,且給付種類同為金錢,並均已屆清償期。基此,被告主張抵銷之債權金額明細,詳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追加起訴弊案收賄金額明細表,總計3,965,358元。」,並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於本件為抵銷之主張,即屬有據。
㈣、又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2年1月8日工程企字第10200000720號函釋,可知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之規定,招標機關於追繳不正利益時,並不以廠商涉有刑事責任,且有罪判決為要件。易言之,縱使廠商之行為並未構成刑事犯罪,惟其所為若有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9條所規定之情形時,招標機關仍得依法追繳不正利益。查,關於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121號追加起訴書所認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編號1)部份,原告負責人林洽權曾於91年1月間交付80萬元之賄賂予李傳國,因而認林洽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及李傳國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嗣雖經桃園地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認定,李傳國就此部份顯無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有承辦、監辦採購,亦無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自難認係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認之「授權公務員」,被告林洽權縱交付賄賂予李傳國,亦無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虞,公訴意旨前揭所指,容有誤解。惟上開刑事法院仍未否認林洽權有支付80萬元賄賂予李傳國之事實,基此,此部份事實應認仍有政府採購法第59條之適用。
㈣、綜上所述,被告自原告依系爭經營管理契約得請求之分配款3,965,358元,扣除抵銷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3項所得之溢價及不正利益,為屬有據,原告請求返還分配款,顯無理由。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於94年間簽訂系爭經營管理契約,約定原告自95年8月8
日起至103年8月8日止提供設備供被告營運使用,被告則自使用設備產生之收入依契約約定比例,按月分配收入款予原告。
⒉於本件起訴時止,原告依據系爭經營管理契約尚可向被告請
求之分配款為3,965,358元⒊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洽權於偵查中自白因被告辦理採購案件交
付被告如桃園地檢署101偵字11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所載之金額(關於96/GE高熱容量X光管球一顆,收賄金額應為14萬元)予被告醫院放射科主任李傳國。
⒋林洽權因被告與臺北醫院於91與92年間辦理「醫學斷層掃描
儀」、「數位彩色超音波」等儀器採購案交付賄賂予李傳國部分,所涉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部分,經桃園地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判決有罪;就90年間就被告辦理X光影像數位化及影像傳輸系統採購案,交付李傳國賄賂80萬元部分,經桃園地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判決理由認李傳國無依政府採購法承辦、監辦採購之權限,認林洽權縱有交付賄賂,但亦未構成行賄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⒌林洽權關於民事答辯狀㈡附表三2至11項交付賄賂部分,因
認非違背職務,而非在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偵字第1121號追加起訴之範圍。
⒍李傳國收受林洽權交付賄賂部分,經臺中地院檢署103年度偵字第9446號提起公訴後,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
㈡、爭點⒈被告依據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主張得就林洽權交付賄
賂之金額共3,965,358元自契約價款扣抵,此得扣抵之金額主張與應給付原告之分配款3,965,358元抵銷,有無理由?⒉原告依據系爭經營管理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分配款3,965,358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在94年間簽訂系爭經營管理契約,約定原告自95年8月8日起至103年8月8日止提供設備供被告營運使用,被告則自使用設備產生之收入依契約約定比例,按月分配收入款予原告,迄至本件起訴時止,被告依系爭經營管理契約應給付原告分配款3,965,358元;又被告於102年10月8日以豐醫總字第1020102196號函通知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扣抵如附表所示桃園地檢署起訴狀所載李傳國收賄金額(即上開分配款全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經營管理合約書、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上揭函文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政府採購法第59條規定:「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者,採購契約之價款不得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廠商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公開招標之投標廠商未達三家者,準用前三項之規定。」上開第2項規定廠商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選擇性招標、限制性招標適用之;公開招標投標廠商未達三家者,準用之。則依上開規定,於公開招標投標廠商達三家以上之情形,應無政府採購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雖辯稱公開招標亦不論參與投標廠商數目均有第59條之適用,顯與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相背,自不足採。而查,如附表編號1標案屬公開招標,投標廠商計4家,開標前合格投標廠商計3家,審標結果3家符合招標文件等情,有上開標案之開標決標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116頁),則附表編號1標案既非屬選擇性或限制性招標,且其投標廠商均達3家以上,自無政府採構法第59條之適用或準用,準此,被告依據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之規定扣抵本案分配款,已屬無據。復查,李傳國於90年8月13日至90年12月31日係擔任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放射科主任,經豐原醫院於90年10月18日函商調,南投醫院函復需於91年1月1日方能借調,惟遴派李傳國於90年12月17日至90年12月31日止,每周三下午及周五上、下午,支援豐原醫院醫療業務,支援期間因放射科主任職務出缺,經由放射線科技術師廖承藝代為審查採購案;被告醫院於90年間規劃辦理附表編號1之「X光影像數位化及影像傳輸系統(簡稱PACS,案號:90.12.18)」採購案,李傳國就此部分並無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有承辦、監辦採購,亦無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等情,業據桃園地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判決所是認(參本院卷㈠第170至171頁)。而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規定,須以廠商以支付佣金、比例金等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李傳國於附表編號一之採購案既無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被告復未提出李傳國有何「促成」採購契約簽訂之具體事證,縱林洽權曾支付李傳國金錢,尚難逕認與採購契約簽訂之促成有因果關係,是以被告主張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之規定,自系爭經營管理契約之分配款扣除80萬元,亦有未合。
㈢、另關於附表編號11之97年臨購藥品一批及99年第一次臨購藥品1批,林洽權及李傳國雖於偵查中自白確有先後交付及收受顯影劑獎勵金之事實,然查,上開臨購藥品採購案乃藥劑科承辦業務,並非李傳國所任放射科之採購業務,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得之採購案卷資料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37至172頁)。且李傳國此部分所涉收受賄賂業經臺中地檢署認其非上開藥品之承辦、監辦採購人員,被告與原告簽訂附表編號11採購契約時,價格已確定,李傳國收受林洽權給付之款項,並不影響被告給付原告之藥價,因認李傳國犯罪嫌疑不足,經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9446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見本院卷㈡第173至174頁)。而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以廠商以支付佣金、比例金等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李傳國於附表編號11之採購案既無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縱林洽權曾支付李傳國金錢,尚難逕認李傳國因此有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李傳國因收取附表編號11之金額,而有促成採購契約之具體事證,則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之規定,自系爭經營管理契約之分配款扣除492,501元,於要件不合,自難准許。
㈣、另查,附表編號2至10之標案均屬限制性招標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開標決標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17至135頁,影印自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標案卷宗),自有政府採購法第2、3項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雖主張依據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扣得之各該採購案件開標、決標及底價單顯示依被告訪價結果之均高於或等於被告投標及決標價格(參本院卷㈡第115頁至135頁),足證原告於本件各採購案之得標金額並未超出被上訴人認定之市場合理價格,而無溢價或超出契約應得之不正利益等語。惟按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者,採購契約之價款不得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違反前2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公開招標之投標廠商未達三家者,準用前3項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該法提案立法委員就上開條文立法意旨說明如下:「增列第二項是為了防止有政治人物、退休官員、民意代表透過其影響力限制招標不對外公開,而收取金錢謀利,此種後謝金必須追回,並禁止此種行為。增列此規定可以減少工程掮客遊說機關首長將原先可以公開招標者改為限制性招標」,此有立法院公報第86卷第24期委員會紀錄可稽。再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辦理採購之主管機關,其掌理政府採購法令之研討、修正及解釋,此觀諸政府採購法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故其就政府採購法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應自政府採購法生效日起有其適用,此參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87號解釋文即明。工程會89年2月15日(八九)工程企字第89001161號函釋:「二、前揭規定(即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依其立法理由,旨在禁止廠商以不當金錢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意指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係在防止以不正當利益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足見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係考慮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之制度雖有其存在之目的及必要,然公開競價之機制畢竟有所不足,為免廠商以支付佣金等方式行賄機關採購人員,將招標程序由公開改為非公開,或於規劃設計過程限定廠商資格、指定特殊產品規格、品質或特殊施工法,以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競標,而藉此架空公開競爭之採購制度,故特立此法追回佣金等不正利益,以減少工程掮客,同時於該條文第4項增列未達三家廠商競標者之準用規定,防免徒有公開招標之名,卻無公開競價之實之招標程序。又政府採購法第59條規定自文義及體系解釋而言,第1項係規範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之採購契約價款不得溢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苟溢出其價格,則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機關得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並未規範其溢出之價格須由不正利益交付。而第2項則規範廠商不得為促成簽定採購契約而交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等例示之不正利益,若交付上開不正利益,則機關得將該不正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並未明定契約價款須溢出一般市價。亦即上開第1項、第2項分別規範選擇性或限制性招標發生溢價及交付不正利益時之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之調整,故於該條第3項規定乃將「溢價」及「利益」併列,否則若第1項、第2項同指須「超出市場合理價格」,則僅須規定「將溢價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即足,而無庸將「利益」與「溢價」併列,致成為贅文。而工程會101年1月20日工程企字第10000487350號函釋亦認:「四、另就本法第59條第3項規定『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扣除者』,上開『溢價』,係指同法第一項採購契約之價格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務或勞務之最低價格之差額;上開「利益」,係指同第2項廠商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另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文字明確並無不確定概念,亦未有顯示立法機關有無意的疏忽之規定,則無待於司法機關以判決為價值判斷或漏洞補充。準此以言,政府採購法第59條所謂「溢價」與「利益」係不同之扣除客體,溢價乃針對該法條第1項採購契約價款高於市場價格之情況,不以廠商交付不正利益為必要,「利益」則針對該法條第2項交付不正利益之情況,採購契約價款是否高於市場價格在所不論。是以本件縱無法證明契約價款有溢出一般合理市價之情形,然揆諸前揭說明,關於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洽權行賄之不正利益,仍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3項規定,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是以被告主張其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得扣抵之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金額與應給付原告關於系爭經營管理契約之分配款抵銷,應屬有據。另原告雖辯稱行賄屬林洽權之個人行為,難認原告亦有行賄而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然原告公司屬法人,並無可能自己為實際之行賄行為,林洽權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代表原告執行職務,且係基於原告與被告間之採購標案而行賄,並使原告獲致以不正方法取得標案,自應認屬政府採購法第59條所指「廠商」之行為,是原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
㈣、此外,原告主張如被告得行使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之扣減權,應以李傳國自白收賄之金額或刑事判決認定之金額為扣除之依據。然查,附表編號2至10關於桃園地檢署起訴書所載李傳國收賄金額係基於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洽權於偵查中之自白所為之認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與李傳國自白收賄之金額固屬有間,然而,衡以不法金額之交付,多以私下秘密方式為之,除收付之雙方當事人知悉外,常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佐證。而本件刑事案件調查之初,先由林洽權坦承有交付賄賂事實,林洽權為期獲得檢方從輕處分,衡情當會據實陳述,再審之李傳國係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收受賄賂之重罪遭檢察官起訴,其收受賄賂之金額非但攸關刑度及沒收或繳回之金額,對於收賄之金額衡情多屬避重就輕,可信性自較林洽權之自白為低,是以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認林洽權交付之金額與其自白之金額不符之具體事證,衡諸前情,應認被告主張應以林洽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自白之金額做為交付之不正利益予以扣除,為屬可採。至刑事判決是否依據李傳國之自白而認定其收賄金額乙節並不拘束本院前揭所為之認定,原告前揭所執,洵無足採。
㈤、基此,本件被告依據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得扣除如附表編號2至10之行賄金額(即桃園地檢署起訴書所載李傳國收賄金額)共計1,412,857元【計算式:28萬元+8萬元+104,762元+35萬元+193,333元+ 104,762元+14萬+16萬元元=1,412,857】。原告依據系爭經營管理契約原得請求之分配款3,965,358元,於被告以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之規定抵銷上開1,412,857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552,50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經營管理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52,501元及自103年1月6日(即被告扣抵本案分配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並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無影響於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菘臨附表(遭起訴弊案11件)┌──┬────────┬────────┬───────┐│編號│年/採購名稱 │桃園地檢署起訴書│李傳國於本院刑││ │ │所載李傳國收賄金│事庭自白之收賄││ │ │額 │金額 │├──┼────────┼────────┼───────┤│1 │90/X光影像數位 │80萬元 │60萬元 ││ │化及影像傳輸系統│ │ │├──┼────────┼────────┼───────┤│2 │93/PAV第二期擴建│28萬元 │10萬元 ││ │計畫 │ │ │├──┼────────┼────────┼───────┤│3 │94/PAC系統一套維│8萬元 │8萬元 ││ │護保養 │ │ │├──┼────────┼────────┼───────┤│4 │94/GE電腦斷層掃 │104,762元 │5萬元 ││ │描儀1台維護保養 │ │ │├──┼────────┼────────┼───────┤│5 │94/PACS第三期擴 │35萬元 │10萬元 ││ │建計畫 │ │ │├──┼────────┼────────┼───────┤│6 │95/GE高熱容量X光│193,333元 │14萬元 ││ │管球1顆 │ │ │├──┼────────┼────────┼───────┤│7 │96/GE電腦斷層掃 │104,762元 │5萬元 ││ │描儀1台維護保養 │ │ │├──┼────────┼────────┼───────┤│8 │96/GE高熱容量X光│140萬元(兩造同 │14萬元 ││ │管球1顆 │意起訴書為誤載,│ ││ │ │並同意收賄金額為│ ││ │ │14萬元) │ │├──┼────────┼────────┼───────┤│9 │97/PACS第一期系 │16萬元 │10萬元 ││ │統維護保養 │ │ │├──┼────────┤ │ ││10 │97/GE電腦斷層掃 │ │ ││ │描儀1台維護保養 │ │ │├──┼────────┼────────┼───────┤│11 │97/臨購藥品1批及│492,501元 │經臺中地檢署10││ │99年第一次臨購藥│ │3年度偵字第944││ │品1批 │ │6號另為不起訴 ││ │ │ │處分 │├──┼────────┼────────┼───────┤│ │ │被告扣抵金額總計│ ││ │ │3,965,35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