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411號原 告 大雅電氣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林衛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被 告 安暉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明宏被 告 林庭瑄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28日增加請求被告返還支票二紙之聲明,則本件經原告為聲明之擴張後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7,746,5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200元,原告僅繳納166,820元,尚欠1,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1,38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