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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4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17號原 告 張保盛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複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被 告 張潘春玉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

張勝福被 告 黃建富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潘春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伍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潘春玉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壹仟柒佰玖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者,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解除原告與被告張潘春玉間所訂之協議書,而本於該協議書解除後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先位之訴:㈠確認被告張潘春玉與被告黃建富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3 筆土地),於民國

100 年10月18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100 年11月1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㈡被告黃建富應將系爭3 筆土地於100 年11月1 日以買賣關係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潘春玉所有;㈢被告張潘春玉應於回復前項所有權登記後,將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之訴:㈠被告張潘春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65,024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3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仍本於系爭協議書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於103年8 月19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張潘春玉返還原告已支付之50萬元,並變更其備位之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張潘春玉應給付原告6,465,024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潘春玉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8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7 頁),核屬訴之追加,惟其請求之社會事實同一,主要爭點亦具共通性,且被告張潘春玉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42 頁),故依前開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張潘春玉、訴外人陳明發於83年1 月25日簽訂協

議書,約定:「第壹條:乙方(即陳明發)與丙方(即原告)願分別將各自所有坐○○里鄉○○○段○○○○○ 號、建、零點零壹捌柒公頃,同段155-23號、建、零點零零零參公頃等貳筆之土地所有權全部,所有權人乙方名義,及同段155-24號、建、零點零零貳柒公頃,同段155-25號、建、零點零零參柒公頃,同段155-21號、建、零點零壹壹玖公頃等參筆土地(即如附表所示系爭3 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全部,土地所有權人丙方名義,上開伍筆等乙、丙同意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甲方(即被告張潘春玉)名義,而甲方免付價款取得其上述土地之約,但有另附帶條件續如下」、「第貳條:甲方願將坐○○里鄉○○○段○○○○○ 號○○○○○○號內西側邊向依現狀寬約捌公尺之道路,甲方同意無條件永久提供乙方丙方為通行道路使用之義務。前記甲方所提供之通行道路,倘為甲方自己土地規劃上之需要,擬將上揭道路變更位置時,乙方丙方亦同意其變更位置之,但甲方務必義務無條件仍應留寬約捌公尺能直達通往三豐路相接通行使用之通路供乙方丙方使用之約」、「第參條:依上揭甲方遵約第貳條,乙方丙方遵約第壹條等之條件外,另乙方丙方亦應備出伍拾萬元正予甲方之義務,甲方、乙方、丙方等各同意承諾無異議」。原告依約於83年4 月11日將系爭3 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潘春玉,並與陳明發各給付500,000 元予被告張潘春玉。而被告張潘春玉雖曾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將坐落臺中縣后里鄉(現已改制為臺中市○里區○○○○段○○○○○ ○○○○○○○○號土地提供予原告作為通行道路使用,然因系爭牛稠坑段158-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張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張鐵公司),張鐵公司於100 年間訴請確認原告及訴外人侑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侑達公司)就系爭牛稠坑段158-3 地號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之訴訟(下稱前案),迭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67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字第314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及侑達公司就系爭158-3 地號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確定。而被告張潘春玉依系爭協議書應提供予原告作為通行道路使用之系爭牛稠坑段158-3 地號土地,既經法院判決原告之通行權不存在確定,且系爭牛稠坑段158-3 地號土地面積為2,068 平方公尺、同段154-67地號土地面積僅95平方公尺,兩者面積相差近22倍,縱原告仍得使用同段154-67地號土地通行,亦無任何實益,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張潘春玉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㈡又於前案訴訟繫屬期間,被告張潘春玉明知系爭牛稠坑段15

8 -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張鐵公司拒絕提供通行權予原告,其依系爭協議書所負提供該158-3 地號土地供原告通行之義務之履行將陷於給付不能,為避免原告日後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登記,雖與被告黃建富間並無實質之買賣關係、亦無移轉所有權之合意,竟仍為通謀虛偽之債權及物權意思表示,即於100 年11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3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建富。則被告間就系爭3 筆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即屬無效,原告自得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3 筆土地於100年10月18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00 年11月1 日所為之所有權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 條、第179 條、第

76 7條規定,代位被告張潘春玉訴請被告黃建富塗銷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依系爭協議書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張潘春玉將系爭3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爰提起本件先位之訴等語。並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張潘春玉與被告黃建富間就系爭3 筆土地於100 年10月18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100 年11月1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⒉被告黃建富應將系爭3 筆土地於100 年11月1 日以買賣關係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潘春玉所有;⒊被告張潘春玉應於回復前項所有權登記後,將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間就系爭3 筆土地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之行為,則被告黃建富既因而取得系爭3 筆土地之所有權,雖系爭協議書業經原告解除,被告張潘春玉亦無從將系爭

3 筆土地返還予原告,則原告自得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59 條第6 款規定,按訴外人侑達公司於102 年11月15日買賣牛稠坑段155 地號等20筆土地之價格平均為每平方公尺35,328元計算,請求被告張潘春玉償還系爭3 筆土地之價額計645,02

4 元(計算式:119 平方公尺+27平方公尺+37平方公尺=

183 平方公尺,35,328元/ 平方公尺183 平方公尺=6,465,024 元),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張潘春玉一併返還原告所給付之500,000 元,及自受領時起即83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爰備位請求被告張潘春玉償還系爭3 筆土地之上開價額及返還已領之500,000 元並附加利息等語。並備位聲明:⒈被告張潘春玉應給付原告6,465,024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3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張潘春玉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83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張潘春玉則以:

⒈原告及陳明發雖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3 筆土地及同段

155-2 、155-2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潘春玉,惟原告及陳明發明知早以該155 之2 、155 之23地號土地向金融機構為借貸抵押,竟隱瞞該事實,復故意不按期清償,致該2筆土地遭拍賣強制執行,使被告張潘春玉精神上受有甚大之痛苦,原告及陳明發所為顯不法侵害被告張潘春玉之名譽及信用等人格法益,情節實屬重大。且該2 筆土地嗣後並由原告所經營之祐綸實業有限公司以低價得標買受,致被告張潘春玉深感受騙。況原告與陳明發原係於82年5 月25日與張鐵公司簽訂有關系爭牛稠坑段158-3 、154-67地號土地作為道路通行使用之備忘錄,渠等明知有關該等土地通行事宜應與張鐵公司另行協議,因見被告張潘春玉學識較低,而設局誘導被告張潘春玉於83年1 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心態實屬可議。

⒉系爭協議書之甲方為被告張潘春玉,乙方為訴外人陳明發,

丙方為原告,在簽訂系爭協議書時,陳明發及原告均為祥利公司之股東,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緣由,係為將8 米寬道路無條件永久供原告及陳明發所經營之祥利公司使用通行權利之對價,故系爭協議書開宗明義載明「. . . 茲雙方當事人間為土地移轉,提供道路通行事宜,喜願締訂協議條件如左. . . 」,所謂「雙方」即指「被告張潘春玉」及「原告與陳明發」;又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3 條約定內容,可知系爭協議書係約定倘若被告張潘春玉欲變更通行位置,陳明發與原告均需同意,且陳明發與原告須共同給付500,000 元予被告張潘春玉,而有關辦理土地移轉之相關規費則由陳明發與原告共同負擔2 分之1 ,綜此以觀,堪認系爭協議書對陳明發與原告而言,具相互依存性、整體不可分割性。則本件原告既未連同陳明發向被告張潘春玉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符合民法第258 條解除權行使不可分性之規定,是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生效。

⒊又被告黃建富為訴外人富鈦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鈦鑫公

司)之負責人,經營汽車及其零件製造業。因富鈦鑫公司於

100 年間欲僱用外勞,而公司僱用外勞之資格條件,須具備公司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工廠登記證三種證照,其中有關工廠登記證申請部分,又須提出該公司擁有50坪以上工業用地之證明文件。當時富鈦鑫公司名下尚未有工業用地,而系爭3 筆土地適符合工業用地條件,故被告黃建富乃向被告張潘春玉購買系爭3 筆土地。雙方於100 年9 月28日簽訂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以每坪28,000元計算,總計為1,550,

010 元,被告黃建富已分別於100 年9 月28日、100 年10月27日給付現金10,000元、21,110元,另於100 年10月18日匯款1,518,900 元予被告張潘春玉,足見被告張潘春玉與被告黃建富間確有買賣系爭3 筆土地之真意。

⒋被告間就系爭3 筆土地之買賣價金既為1,550,010 元,原告

得請求被告張潘春玉償還之系爭3 筆土地價額,亦應以1,550,010 元作為計算標準,且被告張潘春玉係與原告及陳明發二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至多亦僅能請求償還1,550,010元之半數即775,005 元,抑或僅得以83年1 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之系爭3 筆土地價償計算被告張潘春玉應償還之價額。又原告雖所提出之牛稠坑段155 地號等20筆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書及統一發票影本,惟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真正。

⒌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張潘春玉應返還系爭協議書所載500,000

元,惟該500,000 元係依據前開原告、陳明發(共同以祥利公司名義)與張鐵公司於82年5 月25日所簽訂有關系爭牛稠坑段158-3 、154-67地號土地作為道路通行使用之備忘錄第

3 條之約定而來,受領該筆500,000 元租金者為張鐵公司,並非被告張潘春玉,且原告、陳明發及祥利公司當時實際上均通行使用該地,故原告請求被告張潘春玉返還500,000 元部分,亦無理由。

⒍再張鐵公司業已將其對原告之本院103 年度司執九字第9505

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即原告應給付張鐵公司708,333 元,及自100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讓與被告張潘春玉;又將其對原告之本院沙鹿簡易庭

104 年度沙簡字第4 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示債權即本金312,05

5 元及自103 年2 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訴訟費用3,440 元債權讓與被告張潘春玉;訴外人張勝福亦將其對原告之本院103 年度沙簡字第398 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示債權即本金20,000元及自103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債權讓與張潘春玉,並依法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張潘春玉自得主張以上開債權憑證所示本金708,333 元,及自100 年4 月14日起算之3年又11個月利息138,715 元,共計847,048 元、本院104 年度沙簡字第4 號民事判決所示本金312,055 元,及自103 年

2 月7 日起算之1 年又1 個月利息16,902元暨訴訟費用3,44

0 元,共計332,397 元、本院103 年度沙簡字第398 號民事判決所示本金20,000元,及自103 年9 月30日起算之5 個月利息416 元,共計20,416元,與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錢債權互為抵銷。另系爭牛稠坑段154-67地號土地面積占系爭協議書所載8 米寬道路之百分之15,原告在103 年1 月8 日該8 米道路遭封閉前既有通行該系爭牛稠坑段154-67地號土地之事實,被告張潘春玉自得請求原告給付自85年1 月8 日起至10

3 年1 月8 日止,按一年租金500,000 元之百分之15計算之

3 分之1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450,000 元,並以之與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建富略以:伊擔任富鈦鑫公司負責人,經營汽車及其

零件製造業。於100 年間,因富鈦鑫公司公司所需而向被告張潘春玉購買系爭3 筆土地,買賣價金以每坪28,000元計算,共1,550,010 元。伊已於100 年9 月28日、100 年10月27日分別給付現金10,000元、21,110元予被告張潘春玉,另於

100 年10月18日匯款1,518,900 元予被告張潘春玉。故伊與被告張潘春玉間就系爭3 筆土地之買賣確為真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與張潘春玉、陳明發於83年1 月25日簽訂協議書,約定

:「第壹條:乙方(即陳明發)與丙方(即原告)願分別將各自所有坐○○里鄉○○○段○○○○○ 號、建、零點零壹捌柒公頃,同段155-23號、建、零點零零零參公頃等貳筆之土地所有權全部,所有權人乙方名義,及同段155-24號、建、零點零零貳柒公頃,同段155-25號、建、零點零零參柒公頃,同段155-21號、建、零點零壹壹玖公頃等參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全部,土地所有權人丙方名義,上開伍筆等乙、丙同意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甲方(即被告張潘春玉)名義,而甲方免付價款取得其上述土地之約,但有另附帶條件續如下」、「第貳條:甲方願將坐○○里鄉○○○段○○○○○ 號○○○○○○號內西側邊向依現狀寬約捌公尺之道路,甲方同意無條件永久提供乙方丙方為通行道路使用之義務。前記甲方所提供之通行道路,倘為甲方自己土地規劃上之需要,擬將上揭道路變更位置時,乙方丙方亦同意其變更位置之,但甲方務必義務無條件仍應留寬約捌公尺能直達通往三豐路相接通行使用之通路供乙方丙方使用之約」、「第參條:依上揭甲方遵約第貳條,乙方丙方遵約第壹條等之條件外,另乙方丙方亦應備出伍拾萬元正予甲方之義務,甲方、乙方、丙方等各同意承諾無異議」。

㈡原告於83年4 月11日將系爭3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張潘春玉。被告張潘春玉又於100 年11月1 日將系爭3 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建富。

㈢系爭牛稠坑段158-3 地號土地為張鐵公司所有。張鐵公司於

100 年間訴請確認原告及侑達公司就系爭158-3 地號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經本院於100 年7 月12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

867 號判決確認原告及侑達公司就系爭158-3 地號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並命原告及侑達公司給付張鐵公司215 萬元,及自100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及侑達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 年8 月7 日以100 年度上字314 號判決:⒈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原告及侑達公司給付部分,關於超過命原告給付708,333 元,及自100 年4 日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張鐵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⒊其餘上訴駁回。⒋原告及侑達公司不得通行張鐵公司所有系爭土地內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342 平方公尺之土地。⒋張鐵公司追加之訴駁回。嗣經原告及侑達公司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12月10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㈣原告於103 年6 月24日以給付不能為由,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對被告張潘春玉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經被告張潘春玉於103 年7 月4 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103 年6 月24日以給付不能為由,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對被告張潘春玉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亦即系爭協議書是否已因可歸責於被告張潘春玉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而經原告合法解除?㈡先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間係基於通謀意思表示,虛偽買賣系爭3 筆土

地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而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3 筆土地於100 年10月18日所為買賣行為及100 年11月1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有無理由?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179 、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

黃建富應將系爭3 筆土地於100 年11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潘春玉所有,有無理由?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張潘春玉將

系爭3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 條第6 款規定,請求被告張潘春玉返

還系爭3 筆土地之價額6,465,024 元,有無理由?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張潘

春玉返還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所交付之500,000 元,並附加自受領時即83年1 月25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⒊被告張潘春玉主張張鐵公司已將其對原告之本院103 年度司

執九字第9505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即原告應給付張鐵公司708,333 元,及自100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讓與被告張潘春玉;又將其對原告之本院沙鹿簡易庭104 年度沙簡字第4 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示債權即本金312,05 5元及自103 年2 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債權,暨訴訟費用3,440 元權讓與被告張潘春玉;訴外人張勝福亦將其對原告之本院103 年度沙簡字第398 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示債權即本金20,000元及自103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債權讓與張潘春玉,並依法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以上開債權憑證所示本金708,333 元,及自100 年4 月14日起算之3 年又11個月利息138,715 元,共計847,048 元、本院104 年度沙簡字第4 號民事判決所示本金312,055 元,及自103 年2 月

7 日起算之1 年又1 個月利息16,902元暨訴訟費用3,440 元,共計332,397 元、本院103 年度沙簡字第398 號民事判決所示本金20,000元,及自103 年9 月30日起算之5 個月利息

416 元,共計20,416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於103 年6 月24日以給付不能為由,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對被告張潘春玉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亦即系爭協議書是否已因可歸責於被告張潘春玉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而經原告合法解除?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第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給付不能」,有「自始不能」與「嗣後不能」;「主觀不能」與「客觀不能」之分。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無效」。所稱之「不能之給付」者,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如僅係主觀、暫時之不能給付,自難謂其契約為無效。是民法第226 條第1 項所謂之「給付不能」則兼指嗣後主觀不能及客觀不能而言。又屬「自始客觀不能」者,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其為「自始主觀」、「嗣後客觀」或「嗣後主觀不能」者,則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或於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 條及第260 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及賠償損害,二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

⒉系爭協議書約定:「第壹條:乙方(即陳明發)與丙方(即

原告)願分別將各自所有坐○○里鄉○○○段○○○○○ 號、建、零點零壹捌柒公頃,同段155-23號、建、零點零零零參公頃等貳筆之土地所有權全部,所有權人乙方名義,及同段

155 -24 號、建、零點零零貳柒公頃,同段155-25號、建、零點零零參柒公頃,同段155-21號、建、零點零壹壹玖公頃等參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全部,土地所有權人丙方名義,上開伍筆等乙、丙同意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甲方(即被告張潘春玉)名義,而甲方免付價款取得其上述土地之約,但有另附帶條件續如下」、「第貳條:甲方願將坐○○里鄉○○○段○○○○○ 號○○○○○○號內西側邊向依現狀寬約捌公尺之道路,甲方同意無條件永久提供乙方丙方為通行道路使用之義務。前記甲方所提供之通行道路,倘為甲方自己土地規劃上之需要,擬將上揭道路變更位置時,乙方丙方亦同意其變更位置之,但甲方務必義務無條件仍應留寬約捌公尺能直達通往三豐路相接通行使用之通路供乙方丙方使用之約」、「第參條:依上揭甲方遵約第貳條,乙方丙方遵約第壹條等之條件外,另乙方丙方亦應備出伍拾萬元正予甲方之義務,甲方、乙方、丙方等各同意承諾無異議」,足見原告與訴外人陳明發係分別以由原告將其所有系爭3 筆土地及由陳明發將其所有坐落同段155-2 、155-2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潘春玉,並給付被告張潘春玉50萬元,作為被告張潘春玉提供系爭牛稠坑段158-3 地號及154-67地號土地內西側邊向依現狀寬約8 公尺之道路供原告及陳明發永久通行使用之對價。而被告張潘春玉既於系爭協議書允諾永久提供包含其配偶張清雄所經營之張鐵公司所有之系爭牛稠坑段158-3 地號部分土地供原告及陳明發作為通行道路使用,雖其並非系爭牛稠坑段158-3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亦不影響系爭協議書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張潘春玉依約自負有履行永久提供系爭牛稠坑段158-3、154-67地號土地土地內西側邊向依現狀寬約8 公尺之道路供原告及陳明發作為通行道路使用之義務。至於其與系爭牛稠坑段158-3 地號土地所有人張鐵公司間係如何協商,則為渠等內部間之關係,要與原告及陳明發無涉,亦不影響系爭協議書之效力。

⒊又被告張潘春玉於83年1 月25日系爭協議書簽訂後,確曾依

約提供系爭牛稠坑段158-3 、154-67地號土地土地內西側邊向依現狀寬約8 公尺之道路供原告及陳明發作為道路通行使用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至第

102 頁),惟系爭牛稠坑段158-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張鐵公司於100 年間訴請確認原告及侑達公司就系爭158-3 地號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經本院於100 年7 月12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867 號判決確認原告及侑達公司就系爭158-3 地號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並命原告及侑達公司給付張鐵公司215 萬元,及自100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及侑達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 年8 月7 日以100 年度上字314 號判決:

⑴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原告及侑達公司給付部分,關於超過命原告給付708,333 元,及自100 年4 日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張鐵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其餘上訴駁回。⒋原告及侑達公司不得通行張鐵公司所有系爭土地內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34 2平方公尺之土地。⑷張鐵公司追加之訴駁回。嗣經原告及侑達公司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12月10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6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再參以系爭牛稠坑段158-3 地號土地供作原告及陳明發通行使用部分之道路,已於103 年1 月間遭張鐵公司封閉而無法通行,亦據被告張潘春玉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0

1 頁背面至第102 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4 頁),堪認被告張潘春玉依系爭協議書應負之永久提供系爭牛稠坑段158-3 、154-67地號土地土地內西側邊向依現狀寬約8 公尺之道路供原告及陳明發作為道路通行使用之義務,其中關於系爭牛稠坑段158-3 地號土地部分,已嗣後給付不能,且係屬可歸責於被告張潘春玉之事由,至為顯然。至被告張潘春玉雖仍可提供其所有系爭牛稠坑段154-67地號土地供原告通行,惟系爭協議書所指8 公尺寬之道路,其位置係包含坐落於系爭牛稠坑段158-3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 部分面積342 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坐落於同段154-67 地號土地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2 部分面積59平方公之土地,此有前揭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字第314號民事判決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62頁),足見系爭面積共計為401 平方公尺(342+59=401)之8 公尺寬道路,其中僅小部分面積即59平方公尺係坐落於154-67地號土地內,其餘百分之85之面積均坐落於系爭牛稠坑段158-3 地號土地內,且系爭8 公尺寬道路係由如附圖所示編號1 、2 部分土地呈南北向銜接而成,倘如附圖所示編號1 部分已無法供通行使用,則該如附圖所示編號2 部分土地,對原告而言,實已無任何通行之利益,原告自得拒絕被告張潘春玉關於該154 -67地號土地部分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已因可歸責於被告張潘春玉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而據以主張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協議書,自屬有據。

⒋綜上所述,原告於103 年6 月24日以給付不能為由,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對被告張潘春玉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經被告張潘春玉於103 年7 月4 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則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自已於103 年7 月4 日經原告合法解除,已至明確。

⒌被告張潘春玉雖抗辯系爭協議書對陳明發與原告而言,具相

互依存性、整體不可分割性,本件原告既未連同陳明發向被告張潘春玉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符合民法第258 條解除權行使不可分性之規定,是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生效云云。惟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258 條第1 項、第2 項固有明文。然所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係指於同一份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有2 人以上之意,而所謂「同一份契約」則係指契約之標的相同,而契約一方或雙方之數當事人有相同受拘束之意思表示而言。本件綜觀系爭協議書內容可知,系爭協議書係由三方即「甲方」被告張潘春玉、「乙方」張保盛、「丙方」陳明發所簽立,協議書中並載明由原告及陳明發分別以由原告將其所有系爭3 筆土地及由陳明發將其所有坐落同段155-2 、155-2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潘春玉,並給付被告張潘春玉50萬元,以作為被告張潘春玉提供系爭牛稠坑段158-3 地號及154-67地號土地內西側邊向依現狀寬約8 公尺之道路供原告及陳明發永久通行使用之對價。則原告及陳明發既非共同列為系爭協議書之同一方當事人,且渠等亦係分別給付被告張潘春玉通行使用系爭牛稠坑段158-3 、154-37地號土地上寬約8 公尺道路之對價,顯見原告、陳明發與被告張潘春玉間就系爭協議書所載之通行權契約內容,並無相互依存而不可分割之關係,故原告自得單獨解除其與被告張潘春玉間就系爭協議書所載契約關係,而無庸與陳明發共同向被告張潘春玉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於103 年6 月24日以給付不能為由,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對被告張潘春玉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被告張潘春玉前開所辯,要非可採。併此敘明。

㈡先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間係基於通謀意思表示,虛偽買賣系爭3 筆土

地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而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3 筆土地於100 年10月18日所為買賣行為及100 年11月1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有無理由?①按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

3 筆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②查被告間於100 年9 年28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

被告黃建富以每坪28,000元,總價款計1,550,010 元之價格,向被告張潘春玉買受系爭3 筆土地;並約定買賣價金付款辦法為第一期簽約款由被告黃建富於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同時,給付被告張潘春玉10,000元;第二期備證款由被告黃建富於100 年10月18日給付被告張潘春玉1,518,900 元;第三期完稅款由被告黃建富於稅捐機關核發稅單3 日內,給付被告張潘春玉21,110元,此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6 至251 頁)。又被告黃建富已依約於100年10月18日匯款1,000,000 元、518,900 元(即第二期備證款)至被告張潘春玉在華南銀行豐原分行所申設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亦有被告張潘春玉存摺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9 至121 頁);至其餘第一期簽約款10,000元、第三期完稅款21,110元,被告陳稱被告黃建富係分別於100 年9 月28日、100 年10月27日給付被告張潘春玉現金10,000元、21,110元等語,而衡諸該兩筆價款均屬小額款項,一般社會交易上本極常以現金為支付等情,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述應可採信。則被告黃建富與被告張潘春玉間既簽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被告黃建富亦確實有支付買賣價金,顯見被告黃建富與被告張潘春玉就系爭3 筆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黃建富與被告張潘春玉間就系爭3 筆土地之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被告間係基於通謀意思表示,虛偽買賣系爭3 筆土地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而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3 筆土地於100年10月18日所為買賣行為及100 年11月1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為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179 、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

黃建富應將系爭3 筆土地於100 年11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潘春玉所有,有無理由?承前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黃建富與被告張潘春玉間就系爭3 筆土地之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被告間於100 年11月1 日就系爭3 筆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因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然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尚未塗銷,已足妨害被告張潘春玉就系爭3 筆土地之所有權行使,而依民法第24

2 條及第179 、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黃建富將系爭3 筆土地於100 年11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潘春玉所有,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張潘春玉將

系爭3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張潘春玉間就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既已經原告合法解除,則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原告原固得請求被告張潘春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即請求被告張潘春玉將系爭3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系爭3 筆土地既已於100 年11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建富,亦即被告張潘春玉已非系爭3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則被告張潘春玉自無從將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張潘春玉將系爭3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㈢備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 條第6 款規定,請求被告張潘春玉返

還系爭3 筆土地之價額6,465,024 元,有無理由?①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 條第6 款定有明文。又關於原物不能返還,應償還價額之計算,應以價額償還義務成立時客觀之價額為準,即應係解除契約時之合理價額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88 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本件原告於103 年6 月24日以給付不能為由,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對被告張潘春玉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經被告張潘春玉於103 年7 月4 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原告與被告張潘春玉間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業經合法解除,而原告原固得請求被告張潘春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即請求被告張潘春玉將系爭3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然因系爭

3 筆土地業已為移轉登記為被告黃建富所有,致被告張潘春玉無從將系爭3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張潘春玉償還系爭3 筆土地之價額,且應以系爭協議書解除時之合理價額計算被告張潘春玉應償還之價額。被告張潘春玉抗辯應以其於100 年間出售系爭3 筆土地予黃建富之價金1,550,010 元,或83年

1 月25日系爭協議書簽訂時之價額,作為本件被告張潘春玉應償還價額之計算依據云云,尚非可採。

③再本院經依原告之聲請,並徵得兩造同意囑託臺中市不動產

估價師公會鑑定系爭3 筆土地於103 年6 月24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之價額(見本院卷第140 頁背面),經該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運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分析,並斟酌自然、政策、經濟、不動產交易市況、法拍與實際成交不動產交易資訊、區域人口土地與建物利用情形、土地個別條件、法定使用管制與其他管制事項、土地利用情況等各因素,鑑定結果認系爭3 筆土地於103 年6 月24日時之價額為4,428,600元等情,此有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按。而本件原告與被告張潘春玉間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雖係於103 年7 月

4 日始生合法解除之效力,惟斯時與上開103 年6 月24日僅相距10日,系爭3 筆土地之價額因各項因素而受影響之程度有限,應認該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所鑑定之上開系爭3 筆土地於103 年6 月24日之價額4,428,600 元,為系爭協議書解除時之合理價額。故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6 款規定,得請求被告張潘春玉償還之系爭3 筆土地價額應認為4,428,60

0 元。至原告雖以訴外人侑達公司與明字公司間就牛稠坑段

155 地號等20筆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主張應按每平方公尺35,328元計算系爭3 筆土地價額,被告張潘春玉應返還系爭3 筆土地之價額為6,465,024 元云云,惟姑不論被告張潘春玉否認原告所提出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影本之真正,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等文書之真正,該等文書是否為真已屬堪疑;縱認該等文書確為真正,但土地之價額會因其所在位置、格局及臨路狀況等各項因素而受影響,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本件既無證據足證系爭3筆土地與前揭侑達公司所出售20筆土地之位置、格局及臨路狀況等各該條件均屬相仿,自難僅以訴外人侑達公司出售前揭20筆土地之價格,即認本件系爭3 筆土地之價額亦應按該侑達公司之出售土地單價計算。是原告主張應按侑達公司出售前揭20筆土地之單價即每平方公尺35,328元計算系爭3 筆土地價額,而認被告張潘春玉應返還系爭3 筆土地之價額為6,465,024 元云云,即非可採。

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 條第6 款規定,請求被告

張潘春玉返還系爭3 筆土地之價額4,428,600 元,為有理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張潘

春玉返還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所交付之500,000 元,並附加自受領時即83年1 月25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 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協議書給付被告張潘春玉500,000 元,而依民法第25

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張潘春玉返還該500,000元,惟被告張潘春玉既否認曾收受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所給付之500,000 元,自應由原告就其已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給付被告張潘春玉500,000 元乙節,負舉證責任。②原告主張就其已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給付被告張潘春玉

500,000 元,固據其提出發票人為訴外人坤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坤崙公司)所簽發,支票號碼PA0000000 號、發票日83年2 月28日、票面金額500,000 元之支票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82 頁),惟被告張潘春玉否認該支票影本為真正,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其真正,則該支票影本之真實性即屬有疑。況即使該支票影本為真正,然觀諸該支票之發票人為訴外人坤崙公司,而非原告,且該支票票面金額欄位亦僅蓋用有被告張潘春玉與陳明發之印文,則該紙支票是否為原告交付予被告張潘春玉者?縱係原告所交付者,其交付之目的是否即係為給付系爭協議書所載之500,000 元?實均屬堪疑。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證明其確已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給付被告張潘春玉500,000 元,則其主張已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給付被告張潘春玉500,

000 元,自難採信。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張潘春玉返還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所交付之500,000 元,並附加自受領時即83年1 月25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被告張潘春玉主張張鐵公司已將其對原告之本院103 年度司

執九字第9505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即原告應給付張鐵公司708,333 元,及自100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讓與被告張潘春玉;又將其對原告之本院沙鹿簡易庭104 年度沙簡字第4 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示債權即本金312,05 5元及自103 年2 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債權,暨訴訟費用3,440 元權讓與被告張潘春玉;訴外人張勝福亦將其對原告之本院103 年度沙簡字第398 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示債權即本金20,000元及自103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債權讓與張潘春玉,並依法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以上開債權憑證所示本金708,333 元,及自100 年4 月14日起算之3 年又11個月利息138,715 元,共計847,048 元、本院104 年度沙簡字第4 號民事判決所示本金312,055 元,及自103 年2 月

7 日起算之1 年又1 個月利息16,902元暨訴訟費用3,440 元,共計332,397 元、本院103 年度沙簡字第398 號民事判決所示本金20,000元,及自103 年9 月30日起算之5 個月利息

416 元,共計20,416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①被告張潘春玉主張張鐵公司已將其對原告之本院103 年度司

執九字第9505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即原告應給付張鐵公司708,333 元,及自100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債權讓與被告張潘春玉;又將其對原告之本院沙鹿簡易庭104 年度沙簡字第4 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示債權即本金312,055 元及自103 年2 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債權,暨訴訟費用3,440 元權讓與被告張潘春玉;訴外人張勝福亦將其對原告之本院103 年度沙簡字第398 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示債權即本金20,000元及自103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債權讓與張潘春玉,並經張潘春玉依債權讓與契約書之約定先後以103 年8 月4 日民事答辯狀及104 年3 月11日民事答辯㈣狀對原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本院103 年度司執九字第9505號債權憑證、本院104 年度沙簡字第4 號民事判決、103 年度沙簡字第398 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2 至124 頁、第230 至239 頁、第288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張潘春玉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②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 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張潘春玉雖應償還原告系爭3 筆土地之價額4,428,600 元,惟訴外人張鐵公司及張勝福既已分別將渠等對原告之上開債權讓與被告張潘春玉,則被告張潘春玉主張以上開債權憑證所示本金708,

333 元,及自100 年4 月14日起至其以103 年8 月4 日民事答辯狀為抵銷意思表示之日止計3 年3 個月又27日,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計117,724 元(計算式708,333 ×0.05×3=106,250 ,708,333 ×0.05×3/12=8,854,708,333 ×

0.05×27/365=2,620,106,250+8,854+2,620=117,724 ),共計826,057 元、本院104 年度沙簡字第4 號民事判決所示本金312,055 元,及自103 年2 月7 日起算之1 年又1 個月利息16,902元暨訴訟費用3,440 元,共計332,397 元、本院

103 年度沙簡字第398 號民事判決所示本金20,000元,及自

103 年9 月30日起算之5 個月利息416 元,共計20,416元(此部分被告張潘春玉係以104 年3 月11日民事答辯㈣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之範圍內,與本件原告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互相抵銷,自屬有據,其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經抵銷後(4,428,600-826,027-332,397-20,416=3,249,760),原告自僅得請求被告張潘春玉償還3,249,760 元。

⒋被告張潘春玉另主張其所有系爭牛稠坑段154-67地號土地面

積59平方公尺占系爭協議書所載8 公尺寬道路之百分之15,原告在103 年1 月8 日該8 公尺道路遭封閉前既有通行該系爭牛稠坑段154-67地號土地之事實,被告張潘春玉自得請求原告給付自85年1 月8 日起至103 年1 月8 日止,按一年租金500,000 元之百分之15計算之3 分之1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450,000 元,並以之與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互為抵銷等語。經查:

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張潘春玉間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既經原告於103 年7 月4日合法解除,則原告前自85年1 月8 日起至103 年1 月8 日止通行被告張潘春玉所有系爭牛稠坑段154-67地號土地其中面積59平方公尺部分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並致被告張潘春玉受有無法使用收益此部分土地之損害,從而,被告張潘春玉依不當得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揆諸前開說明,即屬正當。

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參照)。本件原告自85年1 月8 日起至103 年1 月8 日止占有使用系爭牛稠坑段154-67地號土地,而被告張潘春玉係於104 年3 月11日提出民事答辯㈣狀於法院,請求原告給付前揭通行系爭牛稠坑段154-67地號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有本院收件章可稽(見本院卷第226 至228 頁),則依上開說明,自被告張潘春玉提出訴狀於法院之日起回溯超過5 年即99年

3 月11日以前部分,既經原告為時效抗辯,被告張潘春玉此部分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是被告張潘春玉得請求原告返還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應為自99年3 月12日起至103 年1 月8 日止計45個月又28日。

③茲有疑義者為被告張潘春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

告給付無權占有使用系爭牛稠坑段154-67地號土地59平方公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應以多少為合理?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固定有明文。惟土地法第97條之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超出部分得由政府強制減定之,以保護承租人。」是以土地法第97條限制房屋租金之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生存權之內涵,現代福利國家應滿足人民居住之需求,而立法當時之我國經濟環境,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以避免造成居住問題,則該條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房屋使用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8號民事判例意旨揭明「市場攤位之承租人,不僅在其承租之攤位得以營商,並得享受整個市場之特殊利益,其應付租金不僅為使用攤位之對價,且包括此項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自非普通之房屋兼土地之承租可比,固不受土地法第97條所定房租及地租最高限制之拘束」,亦同此旨。本件被告張潘春玉所有系爭牛稠坑段154-67地號其中59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既係空地,供作道路使用(見附圖),自非供建築房屋之基地使用,參諸上開說明,本件計算原告占有使用系爭牛稠坑段154-67地號土地面積59平方公尺部分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無受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規定限制之必要。合先敘明。

④本件被告張潘春玉主張應依張鐵公司與原告等簽訂之備忘錄

所載系爭坐落系爭牛稠坑段158-3 、154-67地號土地上之8公尺寬道路租金為每一年500,000 元,按系爭牛稠坑段154-67 地號土地面積占該8 公尺寬道路面積之百分之15,而原告負有3 分之1 之給付義務計算原告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原告、陳明發、訴外人祥利公司前共同於82年5 月25日與張鐵公司簽訂備忘錄,約定由張鐵公司提供系爭8 公尺道路(其中系爭牛稠坑段158-3 地號土地面積為342 平方公尺;系爭牛稠坑段154-67地號土地面積為59平方公尺)予渠等通行使用,原告、陳明發及祥利公司每一年應支付500,000 元之使用租金予張鐵公司,且該備忘錄所訂之租賃契約於100 年10月27日合法終止,以及該租約係由祥利公司等3 人共同承租,原告就備忘錄所定給付租金之義務應僅負擔3 分之1 之責任等情,有該備忘錄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 年度上字第314 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 至118 頁、第34至62頁);又系爭8 公尺通路面積全部為401 平方公尺(342+59=401),以一年租金為500,00

0 元計算,而系爭牛稠坑段154-67地號土地面積占該通路全部面積之15% (59÷401 ≒0.15);因原告僅負有給付3 分之1 租金之義務,故認被告張潘春玉主張就自99年3 月12日起至103 年1 月8 日止計45個月又28日期間,請求原告給付按上開一年租金500,000 元之百分之15,而原告負有3 分之

1 之給付義務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94,384元(計算式如下:500,000 ×0.15×÷3 ×1378/365=94,38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尚屬合理,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所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即屬無據。

⑤從而,被告張潘春玉主張以其得請求原告給付之上開94,384

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與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為抵銷,自屬有據,而經抵銷後(3,249,760-94,384=3,155,376),原告得請求被告張潘春玉償還之價額即為3,155,376元。

⒌又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既經原告起訴,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被告張潘春玉迄今尚未給付,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及第203 條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張潘春玉與被告黃建富間就系爭3 筆土地於100 年10月18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100 年11月1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179 、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黃建富將系爭

3 筆土地於100 年11月1 日以買賣關係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潘春玉所有,暨主張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張潘春玉應於回復前項所有權登記後,將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惟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59 條第

6 款規定,請求被告張潘春玉給付3,155,376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佩倫附表:

┌─┬───────────────┬──┬──────┐│編│ 地號 │地目│ 面積 ││號│ │ │ │├─┼───────────────┼──┼──────┤│1 │臺中市○里區○○○段○○○○○○○號│ 建 │119平方公尺 │├─┼───────────────┼──┼──────┤│2 │臺中市○里區○○○段○○○○○○○號│ 建 │ 27平方公尺 │├─┼───────────────┼──┼──────┤│3 │臺中市○里區○○○段○○○○○○○號│ 建 │ 37平方公尺 │└─┴───────────────┴──┴──────┘

裁判日期:201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