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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4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31號原 告 李廣信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律師被 告 郭珠清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03年度交附民字第374號),原告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壹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叁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壹仟肆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3萬75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後多次變更,並於民國106年3月6日具狀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9萬672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6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5月14日上午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路內側快車道由南向北往松竹路方向行駛,途經環中東路與軍福十八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軍福十八路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中東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兩車閃煞不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致受有第七頸椎、第一及第二胸椎脊突骨折、胸部挫傷併左側第四、五、六、七肋骨骨折及顏面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左側牙齒受損脫落。被告就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是被告駕駛行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存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前開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㈠醫療費用49萬4643元:發生系爭車禍後,原告前往財團法人

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下稱慈濟醫院)及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醫療,合計支付醫療費用49萬4643元。其中原告因系爭車禍有撞擊頭部及臉部,除受有系爭傷害外,亦造成牙齒受損脫落,在系爭傷害住院時感覺牙齒鬆動,嗣後進而脫落,原告因而支出牙科門診及植牙費用計21萬1000元。

㈡醫療器材及其他必要支出計8400元:包括助行車2800元、束

腹帶800元、頸圈及墊片4800元,合計8400元。㈢中藥及傷科藥材2萬4600元: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必須長期

療養,肋骨骨折始能癒合康復,故支付中藥及傷科藥材2萬4600元。

㈣看護費用24萬元:因被告之過失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依

林新醫院之函文及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需全天專人照顧4個月,而住院及休養期間需專人照顧,一日以2000元計算,共120天,共計24萬元。又原告因服務單位請假人事調動規定之限制,系爭車禍發生後原告僅能請公傷假89日,其餘則以輪休、特休方式請假,合計共請假106日。

㈤就醫交通費用2萬156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到系爭傷害及

牙齒受損脫落,往返醫院及復健中心就醫治療,交通費用計2萬156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牙齒受損,已如前述,又系爭傷害影響原告身體甚鉅,合併其他重要器官之損傷及神經傷害,原告乃一併至林新醫院風濕免疫科看診,故與系爭傷害有所關連,且原告於102年11月11日、103年3月24日、103年8月13日、103年8月20日、104年1月8日、104年2月13日看診紀錄科別亦同時包含復健科,故當日原告請求交通費支出部分,實屬有據。

㈥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20萬7520元: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勞動能力確有減損百分之36,而原告於系爭車禍前擔任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八大隊東山分隊小隊長職務,負責外勤救災任務,職等為500警正四階年工11級,每月薪資均為8萬9975元,因系爭傷害於103年4月09日正式改調入內勤「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公關股-技佐」職務,每月薪資均為6萬6980元,後因系爭傷害確實造成長期神經壓迫等不良現象及副作用,原告縱使擔任內勤職務亦感難以負荷,乃於104年12月2日辦理退休,然原告自退休後每月可領取退休金(含補償金)僅為5萬3510元,亦低於原告轉任內勤之薪資,故以原告自103年4月9日至59歲消防局小隊長命令退休(即111年1月26日)止,共計約8年之勞動期間,每月應以減少勞動能力2萬2995元計算(即00000-00000=22995),故原告因系爭傷害所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總額為220萬7520元(即22995×12×8=0000000),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20萬7520元。

㈦精神慰撫金60萬元:原告身體失能狀態經臺大醫院鑑定為「

頸椎、胸椎骨折…神經壓迫現象、重性憂鬱障礙」,足證原告勞動活動能力確實因該傷勢受有重大限制,造成身心難以彌補之痛苦。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原告除肉體上須承受痛苦外,精神上亦遭受莫大之苦楚。原告就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應屬相當。

㈧以上合計359萬672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被告

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就原告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9萬672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不予爭執,然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則有如下之爭執: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其牙科花費21萬1000元,然依診

斷證明書之記載,均無原告因系爭傷害須行植牙手術之必要,且原告受傷位置,無一處係存在於口齒部位,且原告住院期間,並無牙齒鬆動或脫落情形,於系爭車禍2個月後才發生牙齒脫落,故原告牙齒鬆動或脫落與系爭車禍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難認前開牙科花費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有必然關係,此部分請求無理由,至於其餘醫療費用28萬3643元,被告不予爭執。

㈡醫療器材及其他必要支出計8400元,被告不予爭執。

㈢中藥及傷科藥材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需購買傷

科耗材1萬200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3紙,然該等統一發票並未載明所購買之用品具體項目,難認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有必然關聯,故此部分原告之請求無理由,至於其餘用1萬2600元,被告不予爭執。

㈣看護費用部分:林新醫院之函文及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需

全天專人照顧4個月,但根據原告之上班出勤記錄,原告於102年5月25日出院後,於同年月26日至31日請公傷假外,於同年6月1日即恢復正常上班,甚且於上班日尚能加班,另於同年11月11日出院後,於同年月12日至15日均未請公傷假,於同年月16日即正常上班至103年2月28日,甚至於上班日尚能加班,是原告是否需全天專人照顧4個月,即有可疑,故被告對於原告住院期間即自102年5月14日至同年月24日,及自102年11月5日至同年月10日,共計17日之看護費用,以單日2000元計算,合計3萬4000元,不予爭執,其餘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即無理由。

㈤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對於原告因牙科及風濕免疫科而支付之

就醫交通費用計2520元,因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傷害須至醫院之牙科及風濕免疫科看診,故該部分支付與系爭傷害間並無必然關聯,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其餘1萬9040元被告不予爭執。

㈥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臺大醫院之鑑定結果固認為原告疾

患合於全人百分之36障害,推估相當於勞動能力減少百分之36,惟該鑑定並未附理由,亦未依原告工作性質及內容進行勞動能力減損之評估,容非符事實,又該鑑定意見亦言明「事故,或其他傷病肇因」與「遺存且已達穩定之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因果關係,非其評估之對象,因此,臺大醫院鑑定意見雖認定原告遺存重性憂鬱障礙,然並無具體及能被證明之事實可認定原告重性憂鬱障礙與系爭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該鑑定非可驟採。又原告於103年4月9日由第八救災救護大隊東山分隊小隊長調任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技佐,然由原告前開上班出勤記錄,原告正常上班並有加班,故前開調任難認與系爭傷害有關,另原告於103年6月20日調任第七救災救護大隊信義分隊小隊長,於同年8月10日又調任第七救災救護大隊勤工分隊小隊長。則原告既再調回外勤工作,則應可據此認定原告之傷勢已無礙其原先所從事之外勤工作,故原告並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且其後於104年12月2日辦理退休,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申請自願退休,亦與系爭傷害無關。再者,依內政部消防署所公布「消防機關以警察官任用警正以下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降低退休年齡標準表」,可明第一類職稱「小隊長、隊員」自願退休年齡係50歲,屆齡退休係59歲,而原告退休前為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小隊長,是原告於104年12月2日申請自願退休,顯係符合上開規定自願退休年齡之資格,故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即屬無據。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高達60萬元,,實非

被告所能負擔,且屬過高,是原告此數額之請求,容無理由。

㈧系爭車禍之發生係由兩造過失所共同肇致,被告為肇事主因

,而原告則為肇事次因,原告、被告就系爭車禍過失比例為

3:7,且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已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萬2320元,應予扣除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02年5月14日上午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路內側快車道由南向北往松竹路方向行駛,途經環中東路與軍福十八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軍福十八路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中東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兩車閃煞不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對於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70號過失傷害刑事案卷(含該案

所調查之證據、當事人之陳述及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車禍之發生係由兩造過失所共同肇致,被告為肇事主因,而原告則為肇事次因,原告、被告就系爭車禍過失比例為3:7。

㈣被告不爭執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下列必要之醫療費用:

⒈102年5月14日在慈濟醫院支出之急診費用3360元。⒉於林新醫院診療支出之醫療費用28萬283元(另牙科費用21萬1000元被告有爭執)。⒊助行車2800元、束腹帶800元、頸圈及墊片4800元,合計8400元。⒋中藥及傷科藥材1萬2600元(另傷科耗材1萬2000元被告有爭執)。

㈤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部分,倘須全天專人照顧,被告對於每

日以2000元計算,及原告住院期間即自102年5月14日至同年月24日,及自102年11月5日至同年月10日,共計17日之看護費用3萬4000元,均不予爭執。

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須往來醫院看診治療,支出必要之就醫

交通費用1萬9040元(另就醫交通費用2520元被告有爭執)。

㈦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已向新光公司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7萬2320元,並有新光公司104年4月27日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9-152頁)㈧兩造對於對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真正

,不爭執。另對於對造陳報之學歷、職業、收入等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8、331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左側牙齒3顆掉落是否因系爭車禍所致?並其得請求被

告賠償此部分損害之金額為何?㈡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是否須專人看護長達4個月期間?㈢原告是否因系爭車禍受傷致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並

其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之金額為何?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是否過高?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查102年5月14日上午8時38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系爭車禍,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系爭傷害。而系爭車禍之發生係由兩造過失所共同肇致,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則為肇事次因,及原告所受有系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兩造對於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70號過失傷害刑事案卷(含該案所調查之證據、當事人之陳述及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亦均不爭執,均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傷害,被告已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洵屬有據。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應否准許,茲分別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

出醫療費用28萬3643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信,應予准許。另原告雖主張其左側牙齒3顆掉落是因系爭車禍所致,因而花費21萬1000元,被告應予賠償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且根據原告提出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之記載,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受傷位置,僅有臉部接近左眼部位擦傷,並無牙齒受損鬆動或須治療修復之記錄,參以牙齒極為敏感,如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傷害或鬆動,原告應無不即告知醫師之理,又原告另提出102年7月17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記載「患者回診時主訴受傷住院時即感牙齒鬆動,出院後牙齒脫落」等語,然原告復提出在此之前之同年5月21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卻無牙齒受損鬆動之記載,且牙齒乃每日飲食說話必須使用部位,如有受損鬆動,極易發現,應無於系爭車禍2個月後始發見之理,故原告牙齒受損鬆動應與系爭車禍無關,況參酌卷附林新醫院102年7月30日初診病歷及同年11月5日病歷(見本院卷一第241-245頁),有關原告治療情形,僅記載牙齦炎或牙周病或全口牙結石清除或口瘡等語,益徵原告事後發見牙齒鬆動並脫落,並非系爭車禍造成,二者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左側牙齒3顆掉落因而花費21萬1000元云云,即屬無據。

⒉醫療器材及其他必要支出部分:對於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

禍致有醫療器材及其他必要支出計8400元一節,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器材及其他必要支出8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中藥及傷科藥材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需購買中

藥及傷科耗材2萬4600元,有收據影本1張、統一發票3張(見本院交附民卷第86-89頁),其中就上開收據所載費用1萬2600元,係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之必要費用,被告並不爭執,此部分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告雖以前開3張統一發票未載明所購買之用品具體項目,難認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有必然關聯為由,而爭執該費用支出之必要性,然以系爭傷害部位遍佈原告上半身與頭部及四肢,及傷害程度非輕,又傷科耗材種類凡多,商家出賣時基於簡便而未逐一具體記載各項用品,亦符常情,況由統一發票3張所載購買時間分別為102年5月16日、5月17、5月24日,正是原告甫受傷積極治療時間,故應認原告購買該等統一發票所載傷科耗材並未逾越必要程度,其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1萬2000元,當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中藥及傷科藥材共2萬4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後初期需人照顧1個月,

於102年11月5日又因頸椎、頸胸椎脊突骨折住院及手術,應休養3個月,住院及休養期間需由專人照顧,故原告傷勢需由專人負責全日看護4個月,以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被告看護費用24萬元等語,被告對於原告住院期間即自102年5月14日至同年月24日、自102年11月5日至同年月10日,共計17日,及以單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不予爭執,堪信為真;至於原告其餘看護費用之請求,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根據原告提出林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其中於102年7月17日開立者,醫師囑言係記載「(原告)102年5月14日經急診入院,102年5月25日出院,不宜負重及劇烈運動,需人照顧一個月。需休養三個月」等語(見本院交附民卷第9頁)、於於102年11月12日開立者,醫師囑言係記載「病患(即原告)於102年11月5日因上述傷病(即頸椎C5/6/7椎間盤突出,頸胸椎脊突骨折)住院,102年11月6日接受頸椎C5/6/7椎間盤切除及脊椎固定手術,術中使用zeroP頸椎支架及novabone人工骨,術後使用頸圈固定頸椎,11月11日出院,11月12日1開診複診,宜休養參個月,持續門診追縱治療,住院及休養期間需由專人照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4頁),另本院函詢林新醫院關於原告因系爭傷害術後照顧情形,該醫院回覆:「李君(即原告)需全天專人照顧四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頁),足見原告前開主張尚屬有據,參酌原告骨折部位在第七頸椎、第一及第二胸椎脊突,該部位嚴重影響原告之行動能力,且復原不易,則原告主張需由專人負責全日看護4個月,堪予採信,至於被告以原告之上班出勤記錄,抗辯原告於出院後,仍繼續正常上班並加班,故原告不需全天專人照顧4個月云云,然以原告為公務人員身份,受限於公務人員請假規定,出院後勉為出勤,並由同事全力協助配合,則原告於出院後雖仍有上班並加班記錄,但尚不能以此否定原告有賴專人照顧之需求,故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是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需由專人負責全日看護4個月,並未逾越必要程度,其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24萬元(即2000×4×30=240000),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就醫交通費用部分: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往返醫院及復健中

心就醫治療,交通費用計2萬1560元(280×77=21560),業據原告提出車資明細及臺中市計程車費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8-101頁),被告雖爭執其中原告因牙科、風濕免疫科而支付之就醫交通費用計2520元,然查102年11月11日、103年3月24日、103年8月13日、103年8月20日、104年1月8日、104年2月13日之車資,因原告門診紀錄科別均同時包含復健科,故當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部分,實屬有據,而103年5月19日、103年11月11日之車資,雖原告僅前往風濕免疫科門診而支付,然原告因系爭傷害影響身體甚鉅,合併其他重要器官之損傷及神經傷害,原告即有一併至林新醫院風濕免疫科看診之必要,故因此而支出之交通費用自與系爭傷害有所關連,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可採;至於102年7月30日車資280元,因原告僅係前往牙科門診而支付,然原告牙齒受損鬆動與系爭車禍無關,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就此部分之支付請求被告賠償,即無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醫交通費用2萬1280元(即00000-000=2128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

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害人之身體或健康如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僅得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無減少即謂無損害。故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之人,不以日後無法陸續取得之金額之損害,始能成立。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後,擔任之職務多次異動,並於104年12月2日辦理退休,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6年3月3日中市消人字第1060009144號函(見本院卷三第89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原告因系爭傷害仍正常上班並有加班,職務雖有異動,但退休以前最後仍調任小隊長職務,足見原告受傷後並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云云,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辯,即不足採。⑵又公務人員退休金之制度,係為照顧公務人員退休生活

而設,並非對公務人員勞動能力之對價。詳言之,公務人員退休金之給與,係於公務人員退休後所給付,亦即係於公務人員已未於行政機關服務時之給付,與公務人員受領給付時之工作能力、健康狀況皆不相關,因此無論係自願退休或命令退休(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至第6條),無論係屆齡退休或因身心障礙不堪勝任職務者而退休(公務人員退休法第5、6條),皆得請領退休金。

因此,公務人員退休金與勞動能力之有無及損失之計算實毫無關聯。是原告雖已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申請自願退休,並領有退休金,但亦不能執此扣抵其所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被告所持此抗辯,自無足採。

⑶再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

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原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八大隊東山分隊擔任小隊長職務,因系爭傷害造成長期神經壓迫等不良現象及副作用,伊對於擔任之職務難以負荷,乃於104年12月2日辦理退休,故其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20萬7520元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曾二度住院並接受前開各項手術,及使用zeroP頸椎支架及novabone人工骨,術後使用頸圈固定頸椎,於出院後仍應接受門診追蹤治療等情形,已如前述,且目前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亦有該證明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25頁),又本院函詢林新醫院關於原告因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該醫院回覆:「李君(即原告)其治療終止復原後,有勞力減損情形,其減損程度,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2-4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頁),足見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造成勞動能力減損,應可採信。本院嗣又囑託臺大醫院根據原告在慈濟醫院、林新醫院之病歷、及原告工作性質內容等因素,就其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若干為鑑定,該院於鑑定後,以「李先生(即原告)目前遺留之穩定障害,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其勞動能力減損之項目及比例如下:⑴頸椎、胸椎棘突骨折、第五至七頸椎椎間盤突出,術後,經神經傳導暨肌電圖檢查符合遺留神經壓迫現象。⑵重性憂鬱障礙。上述疾患合於全人36%障害,推估相當於勞動能力減少36%。」等語,有該院106年1月3日校附醫秘字第1050933285號函附意見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43、44頁),被告雖對該鑑定未附理由,及未依原告工作性質及內容進行勞動能力減損之評估,而爭執該鑑定之意見,然本院囑託鑑定時,業於函文中表明原告於系爭車禍前之工作(即負責外勤救災職務),且臺大醫院係採二階段段到院鑑定方式辦理,第一階段先進行精神科相關面談,俟完成後始得續辦第二階段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此有該院105年5月25日校附醫秘字第1050901709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24頁),該醫院並依本院所提供之書面資料,及原告到醫院鑑定時之門診病史和理學評估,以及該醫院105年12月16日神經傳導暨肌電圖檢查結果進行評估,亦有前開意見表可證,而外勤消防人員係以救災職務為主要工作內容,乃一般人可得而知,故前開意見表雖未具體記載原告工作情形,然尚難逕認臺大醫院前開鑑定不可採信。另參以前開林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函文所載內容,本院認臺大醫院前開意見表得據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數額。

⑷次查,原告於系爭車禍前擔任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小隊長

職務,負責外勤救災任務,職等為500警正四階年工11級,其102年1月至103年3月每月薪資係以薪俸4萬420元、消防加給2萬2600元、主管職務加給4220元及危險加給8435元計算,合計7萬5675元,此有原告之員工薪資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6-195頁),其每月勞動能力損失計為27243元(即75675×36%=27243),原告主張應以每月減少2萬2995元計算(見本院卷二第22頁、卷三第75頁),自無不可,則原告每年勞動能力損失計為27萬5940元(即22995×12=275940);又原告係50年0月00日出生,其請求自103年4月9日起,迄至消防局小隊長屆齡退休年齡59歲之111年1月26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見本院卷二第22頁、卷三第75頁),亦無不可,該期間共7年9月又17日,依霍夫曼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因勞動能力減少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85萬6026元【計算方式為:275,940×6.00000000+(275,940×0.8)×(6.00000000-0.00000000)=1,856,0 25.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92/36 5=0.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185萬6026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

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及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曾二度住院並接受前開各項手術,及使用zeroP頸椎支架及novabone人工骨,術後使用頸圈固定頸椎,於出院後仍應接受門診追蹤治療,目前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及提前退休等情形,已詳如前述,並有前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稽,足見原告之肉體及精神均蒙受極大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按即精神慰藉金),於法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大學畢業,現就讀碩士在職專班,原為消防人員,現已退休,每月薪資約7萬5675元,名下無不動產,僅有汽車一部;101、102年所得總額依序為98萬1101元、109萬6678元;而被告警察專科學校畢業,現為警察,每月本俸4萬420元,名下房屋、土地各1筆,101、102年所得總額依序為122萬8204元、119萬4674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具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8、331頁),並有兩造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2-119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非微,及前述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所受損害6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請求40萬元為適當。⒏基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8萬3643元、醫

療器材及其他必要支出8400元、中藥及傷科藥材2萬4600元、看護費用24萬元、就醫交通費用2萬128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85萬6026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283萬3949元(即283643+8400+24600+240000+21280+0000000+400000=0000000)。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其規範之目的,要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本件系爭車禍之發生係由兩造過失所共同肇致,被告為肇事主因,而原告則為肇事次因,原告、被告就系爭車禍過失比例為3:7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採信,是原告對於系爭車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並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方面則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數額為198萬3764元(0000000×7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已向新光公司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萬232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光公司104年4月27日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9-152頁),依上開規定,該保險給付金額應自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扣除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7萬232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經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後,為191萬1444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2年10月28日當庭送達被告,有該起訴狀為憑(見本院交附民卷第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10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91萬1444元,及自10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