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437號原 告 森林公園一號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慶忠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複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訴訟代理人 陸震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共基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以「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為被告,嗣原告複代理人於民國103年9月2日提出陳報狀,並陳明變更以「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並為被告所同意。而被告主營業所係設於臺北市○○區○○路○段0號16樓、40樓、41樓,有上開陳報狀及被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臺灣臺北地方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且被告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原告亦同意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兩造之簽名在卷為憑。是依兩造合意及為節省當事人訴訟勞費及兼顧渠等到庭便利性等,爰依首揭法條,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