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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5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複 代理人 陳志煒

鄭晃奇律師被 告 臺中縣漁船加冰船具修理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宋瓊秀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複 代理人 楊怡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18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020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0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及如附圖所示a-b(長度29.22公尺)、c-d(長度28.67公尺)之圍牆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叁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10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柒佰壹拾伍元。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之履行期間為八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規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礙,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①、⑦部分、總計面積2140平方公尺(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3,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下同)10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725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之判決,嗣於本件訴訟審理中,依本院囑託測量之結果,更正聲明求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18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020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0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及長度分別為28.67公尺、29.22公尺之矮圍牆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3,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715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更正,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貳、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18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020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0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及長度分別為28.67公尺、29.22公尺之矮圍牆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3,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715元。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㈠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70-37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上揭土地之管理機關。兩造前於100年11月1日就上揭土地其中面積2,140平方公尺部分簽訂「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約定契約期間為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並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訂約權利金130,754元、經營權利金256,800元。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約定期間屆滿後,兩造未再就系爭70-37地號土地成立任何法律關係,是被告自101年11月1日起即無占用系爭70-37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惟被告並未將土地返還原告,而繼續在系爭70-3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18平方公尺)土地上鋪設水泥地面、B部分(面積1020平方公尺)土地上建有鐵皮屋、C部分(面積101平方公尺)土地上建有貨櫃鐵皮屋,並在附圖所示編號a-b(長度29.22公尺)、c-d(長度28.67公尺)築設有圍牆(面積合計共213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84條規定,請求擇一判令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參酌土地坐落地段,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為計算被告所獲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數額,則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金額即為18,715元。惟因被告已主動向原告繳納補償金至102年6月止,故就已發生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告僅請求自102年7月起算至起訴前之102年11月止(共5個月),金額為93,575元。又於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前,被告仍繼續獲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故並請求被告自102年12月1日起至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715元。

參、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㈠臺灣地區其他縣市之漁港內均有至少一座製冰廠供地方漁

民漁獲使用,而臺中市之梧棲漁港為全國第一座觀光漁港,然卻長年無製冰、冷凍及漁產加工廠,漁船加冰或直銷中心據點用冰都須向外地購買,漁會委外經營之製冰廠製冰量有限,漁民每到漁業用冰高峰期保鮮冷冰需求量增加,長需大排長龍,不僅影響捕魚作業更增加漁業成本,漁民用冰及漁獲儲存問題始終無法獲得妥善解決。被告為解決漁民用冰問題,自93年起與原告簽訂委託經營契約,約定委託經營期間自93年7月30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期限屆滿後,原告未與被告協商即於94年間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兩造多次協商後,協調會結論為:「經協調暫無公用需要者,國有財產局同意繼續將臺中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委由臺中縣漁船加冰船具修理職業公會委託經營」。嗣97年間原告又再次對被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然於訴訟中,經兩造磋商達成和解共識後,作成附條件之和解方式,協調會結論為:「本案臺中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國有土地劃屬『漁港備用地』,未來之利用方式將秉持公用優先之原則,配合公用需要,供漁業署辦理撥用。」,是被告於歷經多次協調與原告達成共識為委託經營期間因信賴未來系爭土地如無公用需要將繼續委由被告經營,被告方持續投入時間、金錢規劃未來設置製冰廠所需之建設基礎。

㈡被告於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於101年10月31日屆滿前,向被

告申請專案委託經營系爭70-37地號土地,詎原告於101年9月26日函覆理由為因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業已修正,無法同意原告辦理申請專案委託經營系爭土地等語。然被告已投入大量時間、金錢規劃未來設置製冰廠所需之建設,參酌信賴保護原則之立法精神與公益原則之考量,實不能因嗣後委託經營實施要點修正,而影響到人民既有之利益。故系爭土地由被告本於業務上之專業性繼續規劃設置製冰廠應能符合政府促進漁業發展之政策及業務推動,並能使臺中地區漁業能持續蓬勃發展與增加漁民收入,符合梧棲觀光魚市場永續經營之公共利益。是系爭70-37地號土地符合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第5點之規定,且無公用需要之情況,原告自有依承諾繼續將系爭土地委由被告經營之義務。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上揭土地之管理機關。

㈡兩造於100年11月1日就系爭70-37地號土地其中面積2,140

平方公尺部分簽訂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約定契約有效期間為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並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訂約權利金130,754元、經營權利金256,800元。

㈢兩造簽訂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時,被告依約交付履約保證金20萬元予原告。

㈣被告在附圖(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8日複丈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18平方公尺)土地上鋪設水泥地面、在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020平方公尺)土地上建有鐵皮屋、在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01平方公尺)土地上建有貨櫃鐵皮屋,並在附圖所示編號a-b(長度29.22公尺)、c-d(長度28.67公尺)築設有圍牆,系爭土地(面積合計共2139平方公尺)現仍為被告占有使用中。

㈤被告向原告繳納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至102年6月30日止。

㈥兩造前於93年間簽訂委託經營契約,委託經營期間自93年

7月30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委託經營期滿後,被告仍續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原告於95年間對被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62號),後因兩造再簽訂委託經營契約,原告乃於97年9月22日撤回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62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之起訴。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

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70-3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為管理機關,兩造於100年11月1日就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簽訂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約定契約有效期間為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於約定期限屆滿後,兩造間委託經營契約關係已消滅,惟被告迄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事實,惟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就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約定之期限屆滿後,兩造間系爭委託經營契約關係即歸於消滅之事實並無爭執,已如前述,則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應由被告就其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任。經查,被告無非以其已投入大量時間、金錢規劃未來設置製冰廠所需之建設,依信賴保護原則與公益原則之考量,抗辯原告有將系爭土地繼續委由被告經營之義務等語。惟查,微論被告所主張前述94年、97年間協調會所達成者僅為共識,並不生拘束兩造之法律上效力,且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現況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上之建物係供為經營餐廳及傳統文化中心使用、編號A部分土地為地面鋪設水泥之空地、編號C部分土地上之建物係作為訴外人宜蘭縣近海流刺網協會船員休息室使用,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77-78、139-140頁),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無一與設置製冰廠有關,並無被告所稱投入大量時間、金錢從事設置製冰廠所需建設之情事,被告指稱原告未續將系爭土地委由被告經營,違背信賴保護原則與公益原則,已不足採。更何況兩造於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二條「契約存續期間」特別約明「本契約有效期間,自民國100年11月1日起至民國101年10月31日止,計1年,期間屆滿後,契約即失其效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依兩造上揭約定,被告於簽訂系爭委託經營契約之初,即已得預期於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約定期限屆滿後,即不得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前揭所辯,洵不足採。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等占用該土地有何正當之法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並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從而管理系爭土地之原告,代國家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返還土地,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被告現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對外經營餐廳及傳統文化中心,其經營規模非小,其另覓土地遷移非短期間可完成,爰定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交還土地之履行期間為8個月。另原告依無權占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既有理由,即無庸再審酌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同一請求是否有理由,併予敘明。

三、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則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此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代國家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7月起未再給付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共5個月)已發生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並請求被告自10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於法自屬有據。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明定,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委託經營契約,依其約定之內容雖非屬租地建屋之基地租賃關係,然於計算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數額時,尚非不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系爭70-37地號土地於102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1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按(本院卷第9頁)。本院審酌被告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梧棲觀光漁港內,並非位於鬧市之中,惟系爭土地旁有宏興觀光漁船碼頭,及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係作為經營餐廳、傳統文化中心使用,其利用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中等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尚屬允洽。則依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計算,被告應返還本件起訴前自102年7月1日至102年11月30日止已發生之5個月相當租金利益額為93,581元(計算式:2,139㎡2,100元5%5/12=93,5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每月應給付原告之相當租金利益額則為18,716元(計算式:2,139㎡2,100元5%1/12=18,716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7月1日至102年11月30日止已發生之5個月相當租金不當得利93,575元、並自10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8,715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3年1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所在地派出所(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03年1月24日(即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據上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93,575元及自10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7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就被告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定履行期間為8個月。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5-09-17